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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3 01:53:0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 2011年8月1日下午,齐先生一行自驾游内蒙古。谁知,连日大雨导致河水暴涨、公路被淹。刚一涉水,齐先生的车就熄火了。他马上联系保险公司请求对方施救。在大庆拆检后,发现车辆损坏严重,他只好听从保险公司的建议把车拖回郑州维修。齐先生总共支付了拆检、拖车和维修费230767元。

想着买了车辆全险,齐先生并不担心。可没想到,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齐先生没买“涉水险”。

 1月31日下午,家住温州龙湾区的朱小姐驾驶她的雅阁轿车出行时,与一辆身价1200万元的黑色劳斯莱斯发生碰撞。碰撞后,朱小姐发现自己的雅阁轿车车头有些变形,劳斯莱斯只是轮毂上有点破损,右侧车门被刮花。豪车车主的朋友提出了200万元的赔付价。

2月6日经上海4S店维修员对车损情况的确认,负全责的雅阁车主需赔付维修费35万元。而由于雅阁车主仅购买了20万元的第三者险,除去免赔部分,保险公司赔了16.2万元,雅阁车主还需自掏腰包18.8万元,相当于车主把一台全新雅阁赔了出去。  张先生,家住杭州城东。“去年的2月2日,他下班开车回家。在秋涛路上,撞到了一位骑电动车的大妈。”事故发生时,张先生右转弯,而大妈骑电动车直行,张先生负事故全责。大妈摔下车后,多处骨折及内伤,在医院里躺了好几个月。再加上护理费和误工费,一共花了20多万元。直到年初,受伤大妈才基本痊愈。“按照以往的经验,只要资料齐全,张先生的交强险加商业险,差不多能赔到20万元。”小孙说,正当他在整理材料,准备上报公司理赔时,意外出现了。“在整理驾驶员资料时,我们发现,张先生因为年检超时,被交警罚过。”  仔细一核对,张先生的车,是在2008年1月31日登记上牌的。这也意味着,他最迟要在2010年2月1日前进行年检。而事故发生在2010年2月3日。也就是说,张先生撞人时,他的车年检已经超时了2天。“前一天,他还被交警罚过,可仍然没去年检。到出了事故,就来不及了。”最终,保险公司拒绝了张先生的索赔申请。

 2005年5月,刘某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为自己的货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期限1年。

同年12月7日,刘某开车去煤厂拉煤,他拉着满满一车煤回到江口镇新华村时,由于车辆超载,马力不够,车子始终开不上去。于是,刘某喊来同村的村民和妻子李某来推车,没成想车在起步时熄火,由于没有及时拉手刹,出现溜车,将在后推车的李某碾倒在车轮下,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

处理完妻子的丧事后,刘某找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死者系其家庭成员为由拒绝给付赔偿。

 2004年6月9日,蔡某为其新买的夏利车上了保险,其中包括全车盗抢险,该车使用性质为私人生活用车,保险期为2004年6月10日起至2005年6月9日止。2005年3月5日1时许,蔡某的儿子驾驶该车在城郊结合部拉黑活时,被车上乘客打劫,二人将司机拳打脚踢撵下车,然后将车开走。案发后蔡某的儿子向公安局报了案,但此案尚未破获。蔡某遂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30条及34条之规定”认为此交通事故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不予理赔。蔡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86,667元。  2005年6月12日,杭州市一家公司的驾驶员开着本公司的丰田佳美桥车在城厢街道高桥路泰和小区的十字路口等绿灯,这时占用机动车道行驶的电动车骑车人董某突然从后面撞了上来,将丰田佳美汽车左后门、叶子板撞坏,产生很长一段难看的凹痕。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汽车驾驶员无责任。该公司向保险公司报告了车辆受损情况,经保险公司估价车辆修理费1300元。但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能赔付这笔损失。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董某同意按保险公司估价的1300元赔偿该公司的损失,但后来董某反悔,只同意赔200元。该公司无奈,只好将董某告到了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董某占道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董某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法院当庭判决,董某赔偿车辆修理费1300元的90%,计1170元。

  2005年6月17日,杜先生将新买的“宝马XS”越野车上了机动车保险,签了保险单,该保单中包括8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80万元的全车盗抢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1年。当日,杜先生便向保险公司交纳了2万余元的保险费。此时,杜先生所投保的“宝马”车尚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只有一个临时牌照。

保险后的第10天,杜先生驾驶爱车时便与另外两辆车追了尾,经交警大队认定,杜先生负全责。交通事故发生后,杜先生为修理交通事故车辆支付了修理费8万余元。但当杜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予以拒绝,理由是出险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及保险车辆临时牌照为伪造证件。

2004年10月7日,郑州某广告有限公司司机杨某驾车在市区一立交桥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刮增了道路护栏。交警认定司机杨某承担全部交通事故责任。为此,广告公司花费车辆维修费用4.1万元,并向该市该条道路的经营公司赔偿路产损失1.7万元。随后,广告公司

 向车辆投保单位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提供的证件进行了认真审查,发现杨某违章积分已满12分,便以杨某驾驶证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双方诉至法院,广告公司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付各种费用共计5.2万元。

  本案也是涉及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

首先,需了解累积记分制度。我国对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情况的行政管理,除实行违法者将受到行政处罚外,还建立了驾驶员违章档案,实行累积记分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4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 条例》又进一步规定,累积记分的满分分值为12分,已达满分的驾驶员由交警部门扣留驾驶证,参加法规学习,考试合格的,发还驾驶证。本案杨某于2003年11月24日就已满12分,但是在此后相当长的时间里,包括其发生保险交通事故时,交警部门并没有扣留其驾驶证,所以法院认定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有驾驶资格。

保险合同的免赔事由中含有以下情形:“没有驾驶证或无有效合格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保险公司据此认为杨某缺少有效合格的驾驶证,拒绝赔付广告公司的损失。杨某已满12分,确实应当被交警部门扣留驾驶证,参加学习,但是杨某的驾照没有被扣留,并不是他的原因,而是交警部门工作上的失误,任何法律都没有规定,在此情况下,满分司机有自动交回驾照的义务。杨某不应该为交警部门的工作失误承担责任,何况法律也没有明确交警部门应当在驾驶员满分后多长时间之内收回驾照。保险公司不应由于交警部门在应扣留驾照时没扣留就否定驾照的有效性,所以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

 2003年2月27日,裴某为其新购置的尼桑皮卡上了全部汽车保险险种,时间是从第二日起1年。2003年9月23日,裴某为家里开的饭店外出采购,谁知却一晚未归。第二天家人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也随即通知了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即验看了保险单,确认裴某的汽车已投保了全部险种,包括车辆盗抢险和司机意外险,便为其家人办理了报案手续,并告知其理赔程序。3个月后,裴某连人带车仍无下落,裴某家人再次来到保险公司,并提供了一份当地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盗抢案件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2003年9月23日,事主报称裴某驾车离家,至今未归,本局刑侦部门已经立案,但至今未发现人车下落,特此证明。”被保险人家属以此要求保险公司、履行机动车盗抢险及司机意外险赔偿责任,一次性赔偿车辆被盗抢损失8万元及司机人身意外损失1万元,合计9万元。保险公司经研究认为,人车走失,没有证据证实保险车辆确已出险,更无法确定车辆已遭盗抢,且不排除存在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对于这样一个出险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均不明确的案件,保险公司不宜立即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案暂时不应给予赔付,应待案情进一步明朗时再作决定,所以作拒赔处理。裴某家人不服,经反复协商未果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依约赔偿。

 陈玉林退伍后回到家乡从事汽车贴膜的批发销售经营,生意红火,几年后买了奥迪桥车,很多人十分羡慕。一日,外地的一位战友郑某老远赶来看他,陈玉林开车带他到外面吃饭,战友便提议由自己开车,找找开好车的感觉,陈便欣然同意。车开到一家饭店门口后,陈嘱咐战友把钥匙带上,自己就先下了车。谁知他刚把车门关上,车就重新启动了,战友突然掉转车头向公路开去,陈不得其解,在后面追着喊了几声,谁知车丝毫未停,反倒越开越快,一会儿就没了影。几天后,与战友郑某再也联系不上的陈玉林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了案。3个月过去了,车辆还是没有下落。陈玉林于是拿着公安机关的证明,来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认为这不是一起车辆盗抢险交通事故,认为这是熟人作骗,不属于盗抢险的赔偿范围,拒绝了陈的请求。陈玉林只好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希望其能够赔偿自己的巨额损失。

【案例分析】

本案的关键是分清盗窃、抢劫、抢夺和诈骗的区别,以确定全车盗抢险的承保风险。 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郑某是在陈玉林刚下车时公然将车开走,显然不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占有陈玉林的车辆。抢劫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守护人以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而夺取其财物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而抢走其所有或者保管的财物的方法。本案中,郑某采取的显然不是这样的方法。诈骗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用各种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蒙蔽被害人,使之产生错觉,从而自愿地把财物交给诈骗分子。陈玉林也没有因郑某的欺骗而有将车送给郑某的意图,只是让他开开而已,因此不同于诈骗的构成要件。

抢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夺取财物是公开进行的,当着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或者采用可以使其立即发觉的方法夺取财物;行为人公然夺取财物时并不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等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手段行为。郑某是在陈玉林在场的情况下,公然将车强行开走的,在这一过程中未对陈玉林的人身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抢夺的特征。

2000年12月25日,个体运输户张某雇司机刘某驾驶自己的141货车运一车鸭毛从张家口回赤峰,当车行至承德某地时突然熄火,此时正值深夜,天又黑又冷。驾驶员刘某从驾驶室里跳了下来,以为又是加油站没给足分量。于是,刘某来到油箱前,划了一根火柴,拧开油箱盖,想看看还有多少油,谁知油箱口 竟喷出火柱直冲刘某射来,刘某顿觉眼前一黑,脸上灼热无比,双手紧护头部,凄惨地尖叫着跑离汽车。掉在地上的火迅速与油箱口喷出的火柱融合起来,瞬间便引燃整车鸭毛。汽车被熊熊的大火吞没后变成了一堆废铁,刘某的整个头、脸被火烧焦,双手变形,惨不忍睹。

灾情发生后,车主张某在悲痛万分中想到车已入保险,这下刘某的医疗费用和车上货物损失有人赔偿了,于是他赶紧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当地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到交通事故现场查勘后,答复张某,车辆本身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能赔偿,理由是车辆因高温烘烤造成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免赔事由,驾驶员刘某的人身损害也不能赔偿,因为当时刘某在车下。张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张某因支付刘某的医疗费造成的损失和车辆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司机刘某明知明火不应靠近油箱,却由于判断失误,用点燃的火柴照明查看油箱情况,造成油箱着火,符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且该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曾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讲明,故保险公司拒赔理由充足,给予支持。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车下查看汽车机身,车辆没处于使用中,符合车上责任险的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拒赔合理,给予支持,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通常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中构成免责事由的车辆损失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一)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

(二)人工直接供油、明火、高温烘烤;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腐蚀;

(四)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五)他人故意行为。刘某的行为正是符合第二种情况,所以无法得到赔偿。 

张某还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损失险,该险种也有自身的免赔事由,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

(二)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

(四)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司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车下,因此也不能得到赔偿。

 

周先生于2002年8月7日购买了一辆夏利车,购车费6.9万元,附加费1.5万元。他为该车办理了全车盗抢保险,确认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2003年8月13日,该车被盗,周先生遵照保险合同的要求立即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了案。3个月后,汽车仍未找到。周先生持公安机关证明向保险公司处索赔,保险公司同意理赔。12月初,周先生被盗的汽车被公安机关追回,保险公司将车取回,并通知周先生取车,但这时周先生不愿收回自己丢失的汽车,而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8万元的保险金及其利息。而保险 公司则认为,既然被盗汽车已经找回,因汽车被盗而引起的保险赔偿金的问题已不存在,因此周先生应领回自己的汽车,并承担保险公司为索赔该车所花费的开支。周先生一听自己不仅只能领回被盗车辆,而且还要向保险公司赔偿找车开支,坚决不同意,便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周先生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理应遵守。本案中的失窃汽车虽为公安机关查获,但已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失窃3个月以上”的责任范围。故判决周先生的汽车归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向周先生赔偿保险金6.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例分析】

全车盗抢险是机动车保险的附加险种,该险种赔偿的损失包括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的保险车辆,并且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侦查,证实满3个月未查明下落的,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因此造成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

一般而言被盗车辆被追回后,如果被保险人看到车辆已不值被盗前的价格,一般愿意选择给付保险金。根据全车盗抢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赔偿后,如果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归保险人。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具备要车或者要保险金的选择权。保险公司以保险金尚未赔付为由,拒绝周先生行使该选择权是没有道理的,因为是保险公司的原因导致周先生在车已找回时尚未拿到赔偿金,而保险公司却以此为理由将周先生的选择权剥夺,因此,周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是合理的。

 2010年3月24日,行人郭某途经朝阳路小庄路口时,被司机杨某驾驶的大型客车剐倒。之后大客车靠边停车,而郭某倒地未起。此时张某驾驶的松花江牌小轿车正巧驶来,碾轧已经倒地的郭某后驶离现场。大客车司机报警后,交警随后将张某驾驶的小轿车拦住。

事故造成行人郭某重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司机张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后事故三方达成协议,张某与杨某两方一次性赔付郭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30万。2010年10月,朝阳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司机张某提起公诉。2010年11月,朝阳法院判处张某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

司机张某驾驶的松花江牌小轿车是北京华夏飞阳科贸有限公司的车,该公司于2010年2月为这辆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科贸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后要求被告赔偿,但保险公司以“事故损失原因为驾驶员事后逃逸”为由拒绝理赔。

科贸公司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其认为公安、检察、法院在追究张某交通肇事刑事责任时,均未认定张某有逃逸行为,故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起诉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赔偿款。

在庭审中,被告辩称,根据其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现场等,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具有逃逸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 2010年11月19日,原告王某将其所有的货车以挂靠单位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0年11月20日15时,原告王某驾驶该车辆与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摩托车的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事故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张某不负责任。后经法院调解,原告王某共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余万元。原告就赔偿事宜向保险公司索赔,但遭到拒绝,其要求车辆挂靠单位代为请求赔偿亦未果,原告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评析】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中可以看出,对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判断,是以被保险人为判断主体。本案中原告王某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运输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并不对挂靠车辆 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除收取原告的挂靠管理费用外,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且该挂靠单位对原告车辆挂靠事宜及保险情况均予以认可。在原告王某要求挂靠单位代为其向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挂靠单位怠于行使赔偿权的情况下,应赋予车辆所有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此种请求权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故原告王某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因此,应认定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因此,应支持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当然,应在扣除原告王某车辆交强险赔偿部分后,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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