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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09:12:4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农村信用社)内部管理,强化内控建设,防范风险隐患,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制度执行力,促进依法合规经营,保障全省农村信用社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章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违纪行为,是指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联社、市联社、县级联社(包含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下同)制定的各项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责任人包括: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是指直接实施违规违纪行为的人员;主管责任人是指对违规违纪行为负有直接领导或管理责任的人员;其他责任人是指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岗位职责,对违规违纪行为及其后果负有领导、管理、监督检查、制约等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给予主管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的处分档次不高于给予直接责任人的处分。

第四条 对有关责任人处理应遵循的原则: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责任明晰,定性准确;

(三)依据充分,处理适当;

(四)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含短期合同制员工、档案托管制员工、劳务派遣制员工、内退员工)。

与农村信用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已与农村信用社无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在农村信用社工作期间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农村信用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保留对其行使追偿的权利。有工作单位的,依照本办法向其所在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员工和与农村信用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已与农村信用社无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在农村信用社工作期间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党员员工因违法违规违纪依照本办法受到处理的,涉及违反党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二章

处理种类、方式及规则

第八条 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种类:

(一)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经济处罚:罚款、扣发绩效工资、赔偿经济损失等;

(三)其他处理:批评教育、组织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和退回派遣单位。批评教育包括:书面检查、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包括:离岗(职)清收、停职、免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等。 以上处理种类可以合并适用。。

第九条 因违规违纪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贷款或其他资产风险的,责令有关责任人离岗(职)清收。离岗(职)清收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在离岗(职)清收期间,发放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提前完成清收任务的,可提前解除离岗(职)清收处理。离岗(职)清收期满,视清收的实际效果和违规违纪性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条 因违规违纪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的同时,给予罚款或赔偿经济损失等经济处罚。

第十一条 纪律处分的期限和相应的经济处罚:

对因违规违纪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自次月起给予扣发相应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处分期限内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晋升职务和工资级别。受降级处分的,降低相应的职级级别,重新核定工资;受撤职处分的,按新定岗位核定工资;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处分期限内停发各种奖金、补贴等,只发放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不安排业务岗位工作;受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受警告处分的,处分期限为6个月,扣发3个月绩效工资;

(二)受记过处分的,处分期限为9个月,扣发6个月绩效工资;

(三)受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限为12个月,扣发9个月绩效工资;

(四)受降级、撤职处分的,处分期限为24个月,扣发12个月绩效工资;

(五)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处分期限为二年。在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不好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留用察看处分期满表现好的,经规定程序批准可恢复业务岗位工作,参照有关规定重新评定工资档次;

(六)受降级以上纪律处分的,同时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七)受警告至撤职处分,在处分期限内再次受到纪律处分的,累计计算处分期限并扣发绩效工资。

第十二条 受处分责任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变更或提前解除处分。

纪律处分期满后,无特殊规定的,员工工资晋级、职称评聘等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受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职务、原工资档次和原专业技术职务的恢复。解除留用察看处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工资档次。

本条款不适用受到开除处分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过失或初次违规违纪且情节轻微的;

(二)认识问题态度较好,主动说明违规违纪问题的;

(三)主动检举他人违法或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的;

(五)主动赔偿因违规违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六)被迫实施违规违纪行为,事后及时上报或举报反映的;

(七)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从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处分;减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故意违规违纪且情节严重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规违纪的;

(三)屡次发生同质同类违规违纪行为,屡查屡犯、屡教不改的;

(四)隐瞒事实、串供或伪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五)包庇同案人员或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处理人及其他人员的;

(六)因违规违纪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信誉损害的;

(七)有两种以上违规违纪行为的。

从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处分;加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情节轻微,是指非主观故意、未造成经济损失、资产风险或较严重不良后果。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情节严重,是指责任人违规违纪行为性质恶劣,可能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资产风险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违规违纪行为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导致发生案件或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造成重大资产风险或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严重影响农村信用社声誉和形象的;

(四)严重影响农村信用社办公、营业等工作秩序的;

(五)导致农村信用社受到有关国家机关较重处罚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农村信用社利益的。 第十八条 因违规违纪行为导致发生案件或责任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给予主管责任人、其他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或经济处罚、其他处理;发生重特大案件或重大责任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给予主管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给予其他责任人警告至开除处分,或经济处罚、其他处理。

第十九条 受到拘役、有期徒刑(包括缓刑)及以上刑事处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行政或司法处罚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经济处罚或其他处理。

分 则

第三章

领导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人员包括省联社、办事处、市联社、县级联社、农村信用社(包含分社、支行,下同)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领导人员违规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相应的组织处理措施,同时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拖延传达或变相抵制管理机构的重大决策和重要规章制度,超越权限制定、修改规章制度,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严重违反决策、执行、监督的程序和方法,重大经营目标不符合农村信用社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风险、浪费或恶劣影响,或严重影响业务发展的;

(三)重大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经济政策、监管和决策机构的要求,严重损害农村信用社的声誉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资产风险的;

(四)违反工作程序,重大决策出现严重失误,影响所辖机构稳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管理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经营和管理中的大额授信、大额资金交易、大额财务开支、大额采购、基建工程、人事管理等重大决策事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规决策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领导人员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管理工作中严重失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相应的组织处理措施,同时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成本控制、资产质量、合规风险、案件防控等经营管理活动失控,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未完成重要工作目标任务,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三)迟报、漏报、错报、瞒报重大事项、重要数据信息,或主要经营数据严重失真,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管理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等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处臵不力,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检查工作严重失职,应发现而未发现重大问题或风险隐患,发现后查处整改工作不力或弄虚作假,导致风险隐患或损失扩大的;

(六)其他严重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辖内领导人员工作失职、违规决策或多人、多次严重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上级管理机构领导人员负有监督管理不力责任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并可采取相应的组织处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领导人员不履行诚信义务,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相应的组织处理措施,同时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本人或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对农村信用社的承诺;

(二)本人或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不及时有效地维护农村信用社的权益;

(三)利用农村信用社的资产、商业秘密或客户秘密,为本人或他人牟利;

(四)言行严重失当,影响客户和社会公众对农村信用社的信心;

(五)其他不履行诚信义务行为。

第二十五条 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违反业务操作规程,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进行账外经营活动的,或以截留收入、虚列成本等方式设立“小金库”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违反贷款管理规定办理贷款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接收、管理、处臵抵债资产的;

(二)采取伪造、篡改、隐匿、毁灭材料等手段减免债务人债务的;

(三)采取伪造、篡改、隐匿、毁灭材料等手段核销贷款,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 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账簿的;

(二)隐匿、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合同、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的;

(三)以不具商业实质的发票列账的;

(四)编造假账、假表、假数据的;

(五)乱用会计科目、乱调账表、乱列成本开支的;

(六)违规填制凭证冲账的;

(七)以贷顶存、以票揽存、空库转存、人为月末冲高、篡改业务数据等各类虚增(减)存款的;

(八)隐瞒或有资产及负债的。

第三十条 领导人员违规新建、扩建或装修办公、营业用房及职工宿舍的,给予领导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领导人员对费用开支及固定资产等有指标控制的支出项目控制不力、管理不严,超控制指标,或采取挂账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和固定资产购建控制,金额100万元以内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金额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金额500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三十二条 领导人员违反规定,动用信贷、基建等资金或财产进行投资或理财活动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新产品开发或信息技术等项目投入时,领导人员违规决策,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授权)或备案开办新业务,情节严重的,给予领导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 领导人员违反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六条 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隐瞒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篡改检查事实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于请示事项,领导人员不答复或不及时答复并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有关通知、决定、批示等,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传达执行,并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领导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四章

违反有关法人授权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授权和转授权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超越权限进行转授权的;

(二)将权力授予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办理授权事宜的;

(四)授权内容不明确,或内容表述产生歧义的;

(五)对申请的授权事项未获得上级授权归口部门或授予权人(转授权人)答复擅自开展业务活动的;

(六)对授予权擅自做扩大化解释的;

(七)其他违反授权和转授权规定的。

第四十条 单位、部门超越授权权限或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逃避授权权限控制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在对被授权下级机构、部门行使授权权限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发现越权行为或其他违反授权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二条 超越授权权限签署法律性文件的,或违反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有关规定,未经规定的审查程序而签署法律性文件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本办法所称法律性文件,是指农村信用社签发或出具的构成单方或多方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具体包括:合同及从属合同、资金业务协议、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联营协议、合作协议、保函(含备用信用证)及保证合同、企业资信证明、存款证明、贷款承诺书、信用证及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五章

违反法律与合规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违反法律工作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应向合规部门咨询而未咨询,或对应提交合规部门审查的法律性文件而未提交合规部门审查,擅自对外签署法律性文件和办理业务,致使业务出现风险的;

(二)未依照合规部门的咨询、审查意见办理各类业务,致使业务出现风险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向法律部门咨询或提供虚假审查材料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五)对客户所提供的法律性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审查不严,或明知客户所提供的文件有问题而接受的;

(六)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导致因超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进行诉讼或仲裁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诉讼、仲裁费用管理规定,给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知识产权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农村信用社有关知识产权权属政策,应报批而未报批的;

(二)科研、开发项目完成后,不按知识产权管理规定保存相关资料的;

(三)科研、开发项目完成后,不按规定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

(四)开展宣传、营销活动时,未按规定保存相关资料,给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辖内分支机构申报知识产权保护时,未以法人单位名义申报的;

(六)擅自将属于农村信用社的科技成果或信息公开、泄露、发表、使用或转让的;

(七)不按规定签订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的;

(八)其他违反知识产权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知识产权管理规定,在经营管理中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给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节 违反合规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八条 内设部门制定的制度、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未经合规风险审查或审查未通过而发文实施,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内设部门送审的法律性文件以及规章制度合法、合规性审查中,把关不严,流于形式,存在过失,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章

违反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条 不按规定对重要领导岗位和业务岗位人员进行岗位轮换、交流、亲属回避、强制休假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重要岗位分岗作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重要业务操作岗位、重要业务流程设臵没有做到岗位之间、部门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

(二)安排重要岗位员工混岗、串岗、交叉操作,或未能督促执行分岗作业的有关规定,造成重要岗位人员混岗、串岗、交叉操作的;

(三)对不能分岗作业的重要部位,没有采取双人临岗或其他必要的监督制约措施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标准、权限和程序,擅自招录、调入、辞退员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工资管理规定,擅自突破工资总额计划,乱列乱支工资和变相增加工资的;

(四)随意克扣员工工资的;

(五)未按规定为员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费用的;

(六)拒不执行、抵制上级管理机构派进、调出员工决定的;

(七)在员工考评、考核、考察、选拔任用工作中,泄漏机密,利用职权阻挠组织考察,营私舞弊,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的;

(八)因组织不力造成培训过程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九)违反人事档案管理规定,未及时充实档案关键材料,或擅自更改员工学历、出生日期和参加工作时间等重要档案信息的;

(十)其他违反有关人事、劳动和工资等管理制度的。

第五十三条 对明知有违法违纪、重大违规行为或正在受司法机关、监察部门调查的人员,予以提拔任用,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四条 选拔任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擅自提拔或擅自增加职数提拔领导人员的;

(二)在本人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人员,或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人员选拔任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为他人提拔、调动施加不正当影响,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

(四)人员聘任工作程序不合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人员任免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进行民主评议,未经组织考察的;

(二)个人决定人员任免或个人、少数人改变集体做出的领导人员任免决定的;

(三)对拟提拔的人员人选未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或对特定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未征求管理机构意见的;

(四)不服从组织的调动、交流决定,拒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人员选拔任免程序的。

第五十六条 在选拔任用人员工作中,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或营私舞弊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七条 伪造材料蒙混入社、提拔任命或提薪、晋级的,给予有关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七章

违反信贷业务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违反信贷基本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贷款审议制度的,包括未按规定成立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并实行集体审议;

(二)未按规定实行信贷调查与信贷审查、审批相分离的;

(三)按照领导授意办理信贷业务的;

(四)违反程序办理信贷业务的;

(五)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贷款利率定价管理办法并合理进行贷款利率定价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或执行信贷档案管理制度,导致信贷档案毁损、丢失的;

(八)未按规定对贷款进行逐级书面授权的。

第五十九条 发放借(顶)名贷款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给予主管责任人及其他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发放借(顶)名贷款形成资金损失或发放冒名贷款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给予主管责任人及其他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节 违反信贷业务申请与受理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条 信贷业务受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客户合理借款申请,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受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公司类客户申请的;

(三)受理生产经营活动不合法、不合规客户申请的;

(四)受理有不良信用记录、存在较大风险客户申请的;

(五)受理信贷资金用途不明确、不合法客户申请的;

(六)受理不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正常还款来源客户申请的;

(七)违反规定为超服务区域范围的客户新增信贷业务的。

第三节 违反信用评级与授信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

(二)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实或人为调整信用等级的;

(三)未按规定对关系人的授信业务实行回避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降级处分:

(一)违反规定对客户多头授信的;

(二)违反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及全部关联度规定,新增授信的;

(三)未按规定对关联企业、集团客户实施统一授信的;

(四)未按规定将客户的贷款、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表内外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的客户进行授信的;

(二)违反规定对资金用途为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股本权益性投资的客户进行授信的;

(三)向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及未取得有效批文,或虽然取得批文,但属于化整为零、越权或变相越权和超授权批准的项目进行授信的。

第四节 违反信贷调查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实地调查的;

(二)未按规定对借款人财务、风险状况、还款能力、关联交易等事项进行尽职调查的;

(三)对个人类贷款调查未提出明确调查意见或对公司类信贷业务未按规定形成贷款调查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还款来源和保证人的保证能力及抵(质)押物担保能力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帮助客户编造虚假资料套取信用的;

(二)调查结果严重失实的;

(三)对调查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信贷审查的;

(四)调查通过由单一关联企业提供保证担保新增信贷业务的。

第五节 违反信贷审查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有关资料、主体资格、政策规定、风险状况等事项进行审查的;

(二)审查通过责任人不明确的信贷业务的;

(三)未提出明确审查意见的;

(四)对公司类信贷业务未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重大风险隐患未能充分揭示,导致贷款形成风险的;

(二)与调查人员恶意串通,欺骗贷款审议和决策的;

(三)审查通过单一关联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新增信贷业务的;

(四)审查通过违反规定跨服务区域客户新增信贷业务的;

(五)审查通过第六十一条所列款项之一信贷业务的。

第六节 违反信贷审议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未达到规定比例人数审议贷款的;

(二)同意人数未达到规定比例审议通过贷款的;

(三)未实行“一人一票”表决方式的;

(四)未明确签署审议意见的;

(五)擅自泄露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审议事项及结果的;

(六)未按规定对贷款的合规性、效益性、风险性等情况进行审议的。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审议通过违反规定跨服务区域客户新增信贷业务的(不包括个人按揭类贷款);

(二)审议通过单一关联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新增信贷业务的;

(三)审议通过第六十一条所列款项之一信贷业务的。

第七节 违反信贷审批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书面信贷授权制度的;

(二)信贷审批意见优于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审议意见的;

(三)未按规定对大额信贷业务上报行业管理部门咨询或备案的。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信贷业务的;

(二)审批同意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审议未通过信贷业务的;

(三)审批通过违反规定跨服务区域客户新增信贷业务的;

(四)审批通过单一关联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新增信贷业务的;

(五)审批通过第六十一条所列款项之一信贷业务的。

第八节 违反签订合同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填写合同,或合同内容不完整、有涂改现象的;

(二)信贷合同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用途等内容与贷款审批的内容不相符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有关人员现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给予主管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签订信贷合同,致使合同无效或存在重大瑕疵的;

(二)未签订信贷合同即发放贷款的。

第九节 违反贷款发放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新增(含收回再贷)农户、个体工商户周转性贷款未使用《贷款证》的;

(二)《贷款证》贷款未上柜台办理的;

(三)违规预收利息的;

(四)贷款出账用途与审批用途不符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未办妥抵(质)押登记手续即发放抵(质)押贷款的;

(二)贷款审批、咨询条件未落实或擅自变更审批、咨询条件发放贷款的;

(三)发放贷款未转账进入借款人本人账户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发放贷款用于收回贷款利息的;

(二)发放贷款用于收回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

(三)发放贷款用于缴存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

(四)发放贷款用于兑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

第十节 违反贷后管理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频率进行贷后检查的;

(二)对公司类贷款贷后检查未形成书面检查报告的;

(三)贷后检查不深入、不细致,流于形式的。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未发现违反规定用途使用信贷资金或其他重大风险问题,或发现后未采取相应措施防范风险的;

(二)对抵(质)押品监督管理不力,导致风险增加的;

(三)贷后检查弄虚作假的。

第七十九条 信贷档案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他项权利证书、质押品、有价证券、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保管不善,出现缺损、遗失现象,导致重大资金风险或形成损失的;

(二)私自销毁、隐匿、篡改、制造虚假的信贷业务资料、证明、数据或凭证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导致信贷档案资料涂改、拆换、毁损、丢失的。

第十一节 违反信贷资金收回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催收贷款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贷款展期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借新还旧贷款的;

(四)对不符合贷款重组条件的信贷资产进行重组的。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收取贷款、利息不入账的;

(二)违反规定多收或少收利息,造成信誉损害或资金损失的;

(三)擅自对贷款实行挂账停息、豁免利息、减收利息的;

(四)收回贷款本息通过非借款人账户扣款还款的或经手信贷人员现金归还的。

第十二节 违反风险分类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进行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的;

(二)未及时调整贷款形态或人为调整贷款形态的;

(三)信贷资产分类结果严重失真或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偏离度超规定的。

第十三节 违反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限期不能整改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银行承兑汇票签发额度超过规定比例的;

(二)对异地客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

(三)保证金未实行专户管理的;

(四)未按规定将逾期票款转入垫款科目核算的;

(五)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

第八十四条 先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后存保证金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五条 办理票据贴现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审核票据要素的;

(二)未落实票据贴现核查要求,对大额票据未进行实地查询或对未经查复的票据办理贴现的;

(三)使用虚假发票、合同等资料,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

第十四节 违反信贷管理系统维护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信贷与不良资产管理系统、企业(个人)征信系统等登录或数据维护不及时,造成数据不准确的;

(二)违规虚拟客户代码和伪造客户(家属)信息的;

(三)违规录入信贷业务或超权限操作的;

(四)未履行岗位职责,导致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数据备份丢失或影响业务办理等事故的。

第八章

违反不良资产管理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七条 在不良资产交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处分:

(一)接收未进行责任追究的新增不良贷款的;

(二)因工作变动、集中管理等原因需要办理交接手续的不良资产未履行交接手续、重新落实管理责任人和清收处臵责任人的;

(三)纳入信贷与不良资产管理系统的不良资产,转出转入过程中未履行交接手续的。

第八十八条 在不良资产日常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及时收集掌握债务人(担保人)经营状况、资产变动、涉诉情况等可能影响还款的信息并积极采取应对措施,而贻误清收处臵时机,造成贷款损失的;

(二)未及时催收债务人(担保人)或采取的催收方式不当,导致贷款丧失诉讼时效、超出保证期间的;

(三)伪造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或虚假催收的。 第八十九条 在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依法清收保全不良资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怠于采取诉讼、仲裁等措施,导致资产损失的;

(二)对债务人(担保人)主体资格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文书的真实有效性审查不严,错误起诉并引发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遗漏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丧失诉权或增大贷款风险程度的;

(四)诉前保全、查封、扣押、冻结等诉讼保全措施采取不当,造成资产损失的;

(五)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按时出庭应诉、证据提供不及时、不全面或错误陈诉,损害农村信用社权益的;

(六)债务人(担保人)宣告破产清算后,债权申报不及时,致使债权灭失的;

(七)对债务人(担保人)破产过程中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行为和显失公平的裁定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导致权益丧失的;

(八)向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关联人员泄露案件信息或与其恶意串通的;

(九)在诉讼、执行中,擅自同债务人(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

(十)胜诉案件未及时申请执行,超申请执行期限的;

(十一)对违法、显失公平的判决、裁决或裁定,未及时上诉或申诉,导致权益丧失的。

第九十条 在不良资产处臵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不良资产处臵前,未按规定对责任贷款进行责任追究的,或处臵后随意免除责任人责任的;

(二)未按尽职处臵要求进行尽职调查、定价、决策等程序或长期未启动处臵程序,对资产处臵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采取市场化处臵方式,未按规定确定处臵底价,处臵后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处臵不良资产不公开、不透明,或泄露处臵底价,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处臵不良资产的;

(五)处臵不良资产时弄虚作假,不真实下降不良资产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对不良资产进行推介或推介信息严重失实,影响资产处臵或造成较大损失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中介机构,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

(八)与中介机构串通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

第九十一条 在抵债资产接收、保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接收不符合接收条件的抵债资产的;

(二)调查不尽职,遗漏有关抵债资产的重大信息,导致接收后无法处臵或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没有定价依据或履行定价程序,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接收抵债资产的;

(四)未履行公示或决策程序,导致抵债资产接收不公开、不透明的;

(五)抵债资产接收后,未按规定及时入账的;

(六)抵债资产接收后,对剩余债权随意放弃、不再追偿的;

(七)未对抵债资产逐笔落实管理责任人,或虽已落实责任人但责任人未定期盘点、核对,造成资产损失的;

(八)因管理不善,造成抵债资产毁损、灭失或严重贬值的;

(九)未履行决策程序或未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抵债资产或长期租赁影响处臵的;

(十)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租抵债资产,或将抵债资产无偿出借的。 第九十二条 在不良贷款债务重组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因操作风险、道德风险等主观原因产生的债务重组损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未进行责任追究的;

(二)弄虚作假、内外勾结,使农村信用社承担额外债务重组损失的;

(三)因重大签约过失,造成资产损失的。

第九十三条 在贷款核销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核销的贷款不符合呆账核销条件或核销手续不符合规定的;

(二)采取伪造、篡改、隐匿、毁灭材料等虚假手段核销呆账的;

(三)未按规定对应核销的呆账进行核销的;

(四)贷款核销后,未按照规定对已核销贷款进行管理,或向借款人、担保人泄露呆账核销有关信息的;

(五)收回的已核销贷款本息及抵债物未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和处臵的。 第九十四条 在表外不良资产绝对损失认定中,未按规定条件、程序进行损失认定,随意退出会计核算系统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九十五条 在抵债资产接收、处臵、风险代理、内部招标、债权转让、依法诉讼、债务重组、呆账核销等工作中,违反有关审查审批和咨询备案权限规定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九十六条 在不良资产档案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未按规定落实档案管理责任人的;

(二)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书、催收凭证、权属证书等基础档案资料丢失、毁损的;

(三)遗失清收处臵过程中签订的合同、协议、相关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及无法补办的重要权利证书等,导致相关权益丧失、对主张权利形成障碍或形成损失的。

第九章

违反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违反财务与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金额对外捐赠以及超权限列支营业外支出的;

(二)超权限购臵、租赁固定资产或形成账外固定资产的;

(三)超权限或变相超权限进行网点装修的。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在固定资产购建中故意错用会计科目或资金来源不当形成账外固定资产的;

(二)因失职造成工程质量差,未能达到使用要求或未能通过质量验收的。 第九十九条 在固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实物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程序而独自采购零星固定资产的;

(二)未按规定核算实物数量、核对固定资产或低值易耗品账目,造成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因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固定资产丢失、档案缺失或其功能损失、丧失(提前报废)的;

(四)固定资产已投入使用,符合入账条件,但未按规定履行相关入账程序,造成固定资产反映不真实的;

(五)未按规定对固定资产或低值易耗品清查、盘点、清理的。

第一百条 在固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大宗物品、软件采购、固定资产购建、维修及低值易耗品购臵或租入、报废、处臵、出租、装修中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二)伪造材料报废固定资产、骗取固定资产的;

(三)未经批准,报废、处臵固定资产的;

(四)单位购臵的固定资产以私人或其他单位名义上户的;

(五)将固定资产或低值易耗品私自占为己有的。

第一百零一条 在集中采购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超越授权权限或化整为零等违反授权管理进行采购的;

(二)大宗物品、软件采购及固定资产购建、维修应招标而未招标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直接确定产品或服务供应商的;

(四)对应采用竞争方式采购而擅自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或采购单一品牌限制充分竞争的;

(五)故意延误采购时机,造成单一来源或被动续约的;

(六)采购方案或结果应报批而未履行审批程序的。

第一百零二条 在集中采购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泄露集中采购有关商业秘密,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信息或意见,影响谈判评审结果,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

(三)采购谈判招标走形式、内定供应商的;

(四)与供应商串通,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

(五)其他未按规定实施采购,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

第一百零三条 在集中或自行采购过程中疏于管理、玩忽职守,致使采购物品质量低劣或造成重大事故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在集中或自行采购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在集中或自行采购工作中,推荐与自己有利益关系或特殊个人交往的潜在供应商为候选供应商的;

(二)要求供应商提供任何与工作人员本人及亲友有关的帮助或协助的;

(三)收受或变相收受供应商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礼品的;

(四)要求供应商报销费用或购买供应商提供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商品的;

(五)以借用名义占有或长期使用供应商车辆、房屋、电脑等物品的。 第一百零五条 财务部门负责人对本单位超预算、超权限办理财务收支事项及其他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现后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建议处理,对上级管理部门隐匿、谎报有关资料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财务部门负责人参与或主动为本单位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活动出谋划策,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能,导致财务管理工作混乱,财务违规违纪问题较多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超权限擅自审批财务支出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对需要按比例控制的支出擅自超比例使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上级管理部门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对需要计提或摊销的支出,未按规定比例和期限足额提取或摊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上级管理部门要求和有关法规、制度规定,未及时准确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和预计负债,造成经营成果不真实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规列支其他应收、应付款项,造成长期挂账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利率费率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超越权限或变相超越权限提高或降低本外币存贷款利率的;

(二)超越权限或变相超越权限提高或降低内部资金利率的;

(三)超越权限或变相超越权限提高或降低服务业务、代理业务收费价格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或报备而擅自执行新业务价格标准的;

(五)以虚假材料骗取上级单位价格授权的;

(六)对有损农村信用社利益的重大价格事件隐瞒不报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变更经济业务事实、虚假核算、虚列收入和费用的,或虚列、截留、私分手续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故意制作、上报假账、假表、假数据的;

(二)以其他方式提供虚假会计报表的;

(三)隐瞒重要事实会计报告的。

第二节 违反会计与结算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会计结算规章制度,对票据、凭证、密押、证明文件等审查不严,造成透支、冒领、被骗,但未造成资金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未按规定程序审核凭证、处理会计账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丢失已经办业务的原始凭证资料、记账凭证不报告,未经主管签字擅自补制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补制时弄虚作假逃避监督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补制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将柜员卡妥善保管的,未按规定设臵、使用或更换操作员密码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日终未将现金、印章、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印鉴卡片等加锁入箱妥善保管入库的;

(二)日间临时离岗未将现金、印章、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印鉴卡片等加锁入箱(屉)妥善保管的;

(三)长时间离岗,未经过会计主管审查并及时将现金、印章、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印鉴卡片等入库保管的;

(四)未按规定设臵、使用、变更、注销操作员级别和权限的。 第一百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申请、审核、修改、增删柜员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申请内部账户开户、修改、销户、删除的;

(三)未按规定建、销卡片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申请、维护有关公共信息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安排人员分工,造成有制约关系的岗位混岗操作的;

(二)实行柜员制未配备监督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安排柜员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岗位轮换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保管、使用会计印章、个人名章、IC卡、密码或柜面业务各种级别的账卡等,或违规建立和维护柜员指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滥用、盗用、丢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对未进行系统控制的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按种类设簿登记、专人保管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领用手续的;

(三)对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按规定进行表外科目核算的;

(四)未严格执行重要空白凭证销号制度的;

(五)非营业时间,分支机构库存重要空白凭证未存放于库房或保险柜中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含作废和已停用)印制、领缴、使用、保管、销毁等规定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隐藏、窃取重要单证(含作废、回缴及已兑付凭证)的,或伪造、变造印章、重要空白凭证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保管不善,造成印、证被盗或丢失的;

(二)未能审核发现伪造、变造重要凭证、单据及其他证明文件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管理、使用、保管预留印鉴卡的,或预留印鉴的公章和个人名章未分离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预留印鉴卡丢失、被串换、被盗用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未妥善保管主管授权卡和密码的;

(二)未按规定对上日全部业务流水勾对,或勾对人未签字确认的;

(三)会计主管未参与管库,或未掌管现金库房一把钥匙、保险柜钥匙的(专设出纳主管员的除外);

(四)授权人未在相关凭证上签字负责的;

(五)未审查、监督大额存取款业务(不分现金和转账)手续合规性或审查、监督流于形式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在利润或经营成果许可的范围内,固定资产清理、待处理财产损溢等科目未及时进行账务结转的;

(二)未按规定对长期不动户进行清理的;

(三)未按规定设臵各种会计出纳登记簿或登记不规范的。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规定开立、使用、变更、撤销账户的,或为违规使用账户提供方便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办理空头汇款的,或伪造汇划信息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票据的承兑、贴现、付款、保证及其他票据业务有关手续的;

(二)违反规定压单、压票或退票的;

(三)提出、提入的票据未经换人复核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办理大额支付业务时,对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等支付凭证,未按规定办理查询、查复的,或未经有权人审核或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擅自办理入账、提出交换、电子汇划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未实行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账、现金付出先记账后付款、转账业务先借后贷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记载内部账务、表外科目,造成记账串户、金额错误,未及时纠改、冲正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故意以现金方式处理转账账务,掩盖真实资金来源及流向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故意多计、少计利息或故意将利息清单串户记账的;

(二)擅自改变利率的;

(三)违反规定签发回单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应实行定期结息未实行的,或应纳入账内核算未纳入的,或应转入表外科目未及时转入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规定办理挂失、抵(质)押、查询、冻结、扣划、解挂手续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 应由内部传递的凭证交由客户自带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收回对账单的;

(二)未按规定核对对账单的;

(三)未及时发现收回对账单加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相符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与人民银行往来和同业往来业务中,未按规定进行账务核对、查处不符账项的;与开户单位(含往来)、委托单位办理存贷款及委托代理等业务中,未按规定进行对账(签证)、查处不符账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记载、核对账目,造成账账、账款、账表、账实、账据、内外账务不符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对冲正、撤销业务审查、授权、报告和监督管理的;

(二)授权人不严格履行授权责任,对具体业务授权未认真审核原始资料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办理死亡人及权属有争议存款过户或支付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办理资金往来业务不及时入账,致使客户资金不能及时到账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出具盖有本单位公章或业务用章的空白凭证、信笺或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折、卡)、股金证的;

(三)签发虚假存单、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存款证明、银行询证函及其他存款证明的;

(四)违规出具验资证明等材料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无故拒绝受理本网点已开办相关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规定办理存取款及股金业务的,泄露客户信息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规定为客户代办保险业务、代办买卖基金或理财产品、代办存取款、代为保管凭证等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柜员制网点的柜员为本人办理业务的;

(二)携带与业务无关物品上岗影响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重写磁业务的。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员工违规保管、使用客户及其他员工的印章、存折、银行卡、支票、密码等的;

(二)对办理的客户存贷款业务通过内部人员账户过渡和周转的;

(三)利用员工账户(资金)为他人办理业务的。

第三节 违反现金出纳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执行柜员钞箱库存现金限额,营业终了钞箱现金超限额的;

(二)大额现金支取审批人未在相关凭证上签字确认的;

(三)柜员未执行“一日三碰库”制度的;

(四)营业终了,未换人对柜员现金尾箱、重要空白凭证进行清点核对的;

(五)大库钥匙、自助设备钥匙未坚持平行交接的。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规定开展上门收款、送款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违反双人管库、现金调拨和出入库规定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五十五条 在查库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定期核对尾箱现金、重要单证的;

(二)营业日间查库未与当日柜员业务流水核对的;

(三)查库时未逐笔确认存款冲正、大额取款和上解现金业务真实性的;

(四)其他未按规定进行查库或查库流于形式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应入库保管物品未入库的,或将无关物品入库寄存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盗用、挪用库款、金银和有价单证的;

(二)以伪造、变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

(三)在办理现金出纳业务时抽张的;

(四)擅自动用库款垫付其他款项或白条抵库的;

(五)擅自抽取抵(质)押等有价物品的。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库款不符、未按规定处理长、短款或收缴假币的;

(二)未按规定兑换、挑剔残损币的;

(三)因保管不善,造成抵(质)押有价物品丢失、损毁的。

第一百五十九条 泄露金库密码、操作员口令、运送现金时间、路线、金额等相关信息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节 违反事后监督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对存在问题的凭证或账务未能及时审查发现的;

(二)发现问题未及时上报的;

(三)对应授权办理的特殊业务未按规定授权,未实施有效监督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会计凭证资料的接收、分发和返还手续的。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核对柜员经办的业务和交易流水的;

(二)对作废、重印的重要空白凭证未认真核对的;

(三)对授权的错账冲正业务未审核查明冲正原因和资金流向,造成资金风险或损失的;

(四)对存在的差错或隐患未发现或未责令纠正的。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对所辖营业网点的业务进行全面审核监督的;

(二)未及时向会计管理部门、被监督营业网点反馈监督结果,并督促营业网点进行整改的;

(三)对发现问题未提出处理和整改意见的。

第五节 违反反洗钱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操作反洗钱信息监控报送系统的;

(二)未按规定对存款人进行身份识别及核查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可疑交易报告的;

(五)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七)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八)拒绝提供反洗钱调查材料或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洗钱活动提供帮助的;参与或从事洗钱活动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给予主管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章

违反外汇业务管理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外汇业务结算岗位设臵不合理,国际结算规章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外汇业务审批情况向上级部门及主管机关报备、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填报上级部门及主管机关要求的各类外汇业务统计报表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授权或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

(二)未经授权或批准,扩大外汇业务经营范围的;

(三)对上报外汇业务市场准入或退出的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增减外汇营运资金的;

(五)利用境外账户逃汇的。

第一百六十八条 继续经营已被责令停办或取消的外汇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规进行银行间外汇市场代理交易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外汇法律法规,使本单位受到行政处罚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七十一条 办理外汇业务出现纠纷或事故不及时处理和上报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外汇管理政策、规定,开立、变更、关闭外汇账户的;

(二)违反外汇管理政策、规定,开立、变更、关闭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的;

(三)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或在现汇存款账户规定的收支范围之外收支外汇的;

(四)违反外汇管理政策、规定,开立、变更、关闭外债账户,违规使用外债账户的;

(五)向外汇管理部门外汇账户信息平台报送数据存在错误和遗漏的。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审核、留存公司客户汇出汇款相关数据及审批手续的;

(二)违反外汇管理政策、规定,办理境内个人、境外个人的外汇及外钞汇出汇款业务的;

(三)违反外汇管理政策、规定,办理公司及个人外汇汇入汇款及汇入汇款结汇入账或原币入账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管理政策、规定和国际惯例,办理信用证项下信用证通知、出口议付的单据处理和寄单索汇及收汇的;

(五)违反外汇管理政策、规定和国际惯例,办理托收项下的单据处理和寄单索汇及收汇的;

(六)违反外汇管理政策、规定和国际惯例,办理进口代收业务的;

(七)违反外汇管理政策、规定,对外开立、修改信用证及信用证项下承兑、购汇、付汇、信用证撤销与注销等业务的。

第一百七十四条 发现境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密押或签字不符,未按规定向开证行查询的,未将密押或签字不符的情况及查询结果通知受益人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七十五条 违反规定对国际收支申报迟报、漏报、瞒报、错报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七十六条 违反外汇管理政策、规定,办理售付汇及收结汇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先开立信用证,后收取保证金的;

(二)开证保证金未实行专户管理或发生挪用、串用、提前支取的;

(三)未收取保证金开立信用证的,或低于已审批保证金比例开立信用证的;

(四)违规开立没有真实贸易背景信用证的;

(五)擅自为不在进口付汇名录的企业开证的;

(六)为单证不全、不符合开证条件的企业开立信用证的;

(七)为客户开立90(不含)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或开立远期信用证展期超过90(不含)天以上的,未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的。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信用证和保函项下垫款未按规定进行核算的;

(二)在境外进行投资的(外汇存放境外同业款项委托隔夜投资等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规定或超越权限办理信用证、保函(含备用信用证)及保证合同、对外核批进口保理额度、办理进出口押汇、打包放款、出口保理融资及其它融资授信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八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照“审售分离”的原则(即售汇合规性审核与售汇及其他具体业务操作相分离)进行售汇的;

(二)应纳入外汇管理部门“境内居民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而未使用“系统”进行结售汇业务操作或操作错误的;

(三)不应纳入“系统”而擅自纳入“系统”操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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