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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报告

发布时间:2020-03-01 20:18:2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关于原告王立秋与被告李祥离婚纠纷一案

的审理报告

(2005)佳民一初字第0060号

一、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

原告王立秋与被告李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秋与被告李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王立秋,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Q市佳奇区龙湾社区2单元201室。电话:130XXXXXXXX。 被告:李祥,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Q市佳奇区龙湾社区2单元201室。131XXXXXXXX。

三、经审理查明的案件的事实

原告与被告都是同一个工厂的职工,经历了自由恋爱后,于199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起名叫李新阳,现年14岁。婚后,原告与被告因性格、志趣不同,常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1998年5月,双方分居。2002年1月29日,原告、被告双方再次因为琐事发生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将原告的左眼打伤,致使我住院治疗。原告是一名失去双腿的残疾人,在国内外伤残人士运动会上多次比赛,获得奖牌达17块,奖金29万元。

上述事实,有

1、住院治疗证明;

2、夫妻给他财产证明;

3、房

1屋产权证明。

四、原告起诉要点与被告答辩要点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都是同一个工厂的职工,经历了自由恋爱后,于199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起名叫李新阳,现年14岁。婚后,我与被告因性格、志趣不同,常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1998年5月,我们双方分居。2002年1月29日,我们再次因为琐事发生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将我的左眼打伤,致使我住院治疗。我是一名失去双腿的的残疾人,本以为被告和我是自由恋爱结合,应该是有非常好的感情基础的,但婚后生活中被告的种种表现,经常因为我的行动不便和参加运动会比赛,发牢骚,甚至阻止我的日常锻炼,并逐渐演变为对我大打出手,对我没有任何的夫妻感情可言。他对我下这么重的手,在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一次也没有来看过我,对我不管不问,我对他是彻底的失望。我这些年来在国内外伤残人运动会伤多次获得奖牌17块、奖金29万元,这些都是我的个人财产,应判归我所有。另外房子应该由我居住。其他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被答辩人婚姻基础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答辩人是同一个厂子的职工,我们是经过自由恋爱才结婚的,当时被答辩人失去双腿绝望时,是我主动与她结婚的,在她人生最低谷的时候是我哦一直不离不弃的陪伴在她的身边,并且一直鼓励她,唤起她对生活新的希望。婚后,由于她行动不便,家务活也都是我抢着干。从没让她操过心。她后来能在国内外伤残人士运动会上多次获得奖

牌,与我对她的照顾与支持是分不开的,根本不存在我不支持的情况。我也从没有阻止她的运动事业。她所说的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因为她身体不好,我一直都很让着她,只是有时,我也累了需要休息时,她还总是要求我干这干那,并且,她经常跟我冷战闹分居,最后这一次发生厮打,我只是失手打伤她,事后,我多次去看她,她都不见我。如果被答辩人坚持要离婚,我也同意,如果她觉得跟我在一起是负担的话我愿意成全她。但是,孩子应该由我抚养,自从孩子出生以来,孩子一直都是由我抚养长大的,被答辩人身体不好,也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只要被答辩人每月给付400元的抚养费就行。另外,当初结婚时,房子是由我出资购买的,离婚后孩子由我抚养,房子也应留给我居住,这也是给孩子提供一个好的学习、生活环境,被答辩人作为国家运动员,有自己的运动员宿舍,居住上不成问题。这么多年,我对被答辩人是尽了力的去照顾,使她在运动事业上有了巨大的成绩,这些与我是分不开的,所以被答辩人所得奖牌17块,我要一半,奖金29万元,我要19万元,其余的婚后给他财产依法分割。

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及理由

原、被告虽是同一工厂的职工,又是经过自由恋爱后结婚的,而且婚生一男孩今年已经14岁,但婚后双方因性格、志趣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吵架,1998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已有7年时间,并且2002年1月29日,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将原告的左眼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

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辩称婚姻基础好,在原告失去双腿时,被告主动与原告结婚,婚后家务活主动干,因为被告的支持与照顾,原告才能在国内外伤残人士运动会上多次获得奖牌,被告诉称原告所的奖牌17块,他要一半,奖金29万元,要19万元。由于奖牌和奖金是对运动员个人的奖励,不但具有财产性,更主要具有荣誉性,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被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婚生子的抚养权,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因原告是残疾人且孩子已经14岁,被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拥有的房屋,从照顾妇女和残疾人的角度,依法应判给原告。对于夫妻婚后的其他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承办人:张一凡

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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