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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义务

发布时间:2020-03-01 21:26:0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经营者义务

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

盈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经营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经营者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1、法定义务 法定义务是指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

2、约定义务 根据民事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经营者与消费者在进行某项具体交易时,可以就双方的义务进行约定,此种义务即为约定义务。

案例:经营者对约定义务应依法履行

1993年4月8日,河南省民权县农民张某到商丘地区某农机公司购买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价款5380元。当时农机公司正举办农机产品有奖销售活动,每千元发1张奖券。张某在交车款的同时领取了5张奖券。1993年12月2日,即奖券上规定的开奖日期,张某到农机公司兑奖,其所持奖券中的一张号码为18898的奖券中了一等奖。奖券背面注明,一等奖奖品为“小四轮拖拉机一台和拖车一辆”。而当张某持奖券领取奖品时,却被农机公司拒绝。其理由是:农机公司已于10月30日举行了摇奖仪式,中奖号码在11月1日的《商丘日报》上刊登了公告,并限中奖者自公告之日起1个月内领奖,过期作废。而杨某所持奖券已超过1个月的领奖期,故不能兑奖。且这次奖品只有一台小四轮拖拉机。

张某兑奖不得遂向商丘市人民法院起诉。商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农机公司对造成纠纷有明显过错。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鉴于农机公司没有奖品现货,改由农机公司支付张某奖品折款7500元。

《消法》以消费者的权利为主线,以其他法律、法规为基础,规定了经营者的十项义务: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的义务

(二)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

我国《消法》第17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案例】听取消费者意见,北京一线地铁取消车厢广播广告

一段时间以来,北京一线地铁在旅客车厢内播放广播广告,乘客对此颇有怨言。经常乘坐地铁的乘客吕某对此也很有意见,遂就此事致信《北京日报》,认为开播广告虽可为地铁经营者带来经济效益,但是噪音太大,加上车厢超载、拥挤不堪,特别是有的广告播音“一惊一乍”,使人颇感不适,建议终止在地铁车厢内的有声广告。《北京日报》收到此信后,将其转到北京地铁总公司处理。北京地铁总公司对该信提出的意见非常重视,立即与有关部门研究,并决定自1994年11月16日起,在一线地铁内终止广播广告。

(三)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包括警示说明义务)

(四)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

真实信息,是指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情况必须真实、明确,不得有虚假成份。这些情况包括: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以及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

案例:经营者不明码标价遭处罚

1994年5月以来,某市物价检查所多次接到消费者举报,称本市振达百货商店售货不明码标价,由于该店不实行明码标价,故常因价格问题与顾客发生争吵。6月8日,市物价检查所派人对振达百货商店进行物价检查,发现该店所售商品大多未标明价格,当即责令予以改正,商店经理表示接受物价检查所的意见,尽快改正。1个月后,市物价检查所再次派员到振达百货商店进行物价检查,发现该店仍有部分商品未标价,遂对该店进行严肃批评,并决定对其罚款1000元。

(五) 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这就以法律的形式,赋予经营者以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它要求经营者在进行经营活动中,必须如实标明自己的名称或标记,而不得假冒其他经营者的名称或标记,以使消费者能对其准确识别,并作出正确的选择,这也是满足消费者知情权的途径之一。

案例:游医行医不表明真实身份,消费者上当受骗

1995年初,徐州市职工吴某根据市某职工医院电视广告的宣传前往该医院就医治疗牛皮癣。在该院二楼,皮肤科医生黄某接诊,黄某查看了吴某的病情后,称要根治需两个疗程,收费为1300元。吴某治病心切,当即如数支付了1300元。黄某为吴某打了一针,并给了一些口服药,并嘱咐吴吃完药后再来。数日后,吴某药已吃完,遂前往该院接受第二个疗程的治疗,但岂料上次接诊的医生黄某已人去楼空。吴某便去找医院领导算泉赔偿,医院领导称自己也是受害者拒绝赔偿。原来,1994年7月,该职工医院经别人介绍与游医黄某签订了为期1年的租房合同,由该医院租给黄某二楼的一间房坐堂行医。在此期间,黄某以该职工医院皮肤科的名义在某电视台多次作广告,声称其治疗牛皮癣有特效。但合同期限未满,黄某在捞了一把钱后即不辞而别,医院也无从查找。

吴某找医院赔偿被拒绝后,便到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市消协受理投诉后,即主持进行调解,医院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后,主动承担责任,除免收吴某第一疗程的费用外,还赔偿吴某经济损失800元,并向吴某赔礼道歉。本案终于得以圆满解决。

(六)出具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的义务

所谓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是指消费者向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后从经营者那里所获得的发票或其他购货单据、书面凭证等。发票、购货凭证、信誉卡、服务单据、价格单、保修单等,都是购货凭证与服务单据的具体表现形式。

案例:丢失购货凭证,消费者索赔受阻

1995年8月16日晚,浙江省杭州市消费者曾某一家三口在家看电视,开机后约30分钟,电视然没有图像,接着机内发出异样的响声并冒出一股蓝色的火苗。曾某见状赶紧去拔电源,但为时已晚,电视机“轰”地一声爆炸了。曾某一家三口都不同程度地受伤,其中曾某伤势最重,房内家具及一台电风扇也因电视机爆炸而损坏。事后计算,曾某财产损失为6200元(包括爆炸损坏的电视机),一家三人的医疗费及误工损失合计为16300元,所幸三人未落下残疾。爆炸发生的次日,曾某之妻张某即到电视机的出售商店说明情况,请求处理。厂家接通知后感到事态严重,随即派了一位副厂长和一名技术员到杭州处理此事。后经消费者协会调解,生产厂家如数赔偿了曾某一家的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失。

(七)保证商品或服务质量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案例:利用邮购广告兜售假增高药

消协帮助受骗者讨回公道

某年7月14日南京出版的一张节目报上刊登了题为“中日合作新成果,青少年助长特效良药—强灵助长晶”的广告,声称这种药“经日本专家对3000名矮青少年服用本药观察,用药者比不用药者平均增高5.7厘米”,售药者为河北省邢台市康乐保健用品经营部。广告刊登后,南京市不少青少年和他们的家长信以为真,纷纷分汇款邮买,他们服用后毫无效果,写信向有关部门询问此药的真伪。

南京市消费者协会在接到消费者投诉之后,向邢台市消费者协会等部门调查证实:这个经营部是农民刘志福开办的。他卖的“强灵助长晶”原是吉林省四平市某制药厂生产的,其主要成份是赖氨酸,对儿童、妇女补充钙质有一定作用。这种药既不是“中日合作新成果”,也不是“助长特效良药”,更不具备广告所称长身高的神奇功效。该药市场零售价每袋0.19元,而刘志福却以每袋12元的高价出售,牟取暴利,坑骗消费者。

南京市消协对投诉的消费者进行登记调查核实,共认定有32个消费者应索赔金额11104元。在河北省邢台市消费者协会的支持下,为受骗的消费者追回了退赔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虚假广告者予以行政处罚。

(八)履行“三包”或其他责任的义务

所谓“三包”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保修、包换、包退的责任,是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承担质量保证的一种方式。所谓其他责任是指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或与消费者的约定应当承担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

(九)不得以格式合同等方式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义务

所谓格式合同是指经营者事先制定的,对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完整规定的合同。

(十)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义务

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对此,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搜查公民的身体;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为使上述规定在消费领域得到充分体现,我国《消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这是经营者必须遵守的又一项重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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