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
(2009版)
保险标的
第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能繁母猪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称保险母猪):
(一)投保时能繁母猪在8月龄以上-4周岁以下;
(二)能繁母猪存栏量30头以上;
(三)能繁母猪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无疾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
(四)能繁母猪按所在地县级畜牧防疫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接种并有记录,且必须佩戴国家规定的畜禽标识。
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能繁母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母猪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火灾、爆炸;雷电、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冰雹、地震、冻灾;山体滑坡、泥石流;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政府强制扑杀外的其他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保险金额
第四条
保险母猪的每头保险金额不超过1000元。 保险金额=每头保险金额×保险数量 保险数量和每头母猪的保险金额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与观察期
第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六条 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20日(含)内为保险母猪的疾病观察期,保险期间届满续保的母猪,免除观察期。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生猪饲养管理的规定,搞好饲养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防疫、治疗及安全防灾工作,维护保险母猪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第八条
保险母猪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损失清单;
(四)政府畜牧防疫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真实合法的诊断证明、死亡原因证明和防疫记录等证明材料;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保险母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发生保险责任列明的保险事故,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赔偿金额=死亡数量×每头保险金额
(二)发生扑杀事故,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赔偿金额=死亡数量×(每头保险金额-每头母猪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母猪中途部分或全部出售、转让或调离约定的饲养地点,该部分或全部的保险责任终止。
能繁母猪养殖保险费率表
一、保险费率 7%
二、保险费
保险费=每头保险金额(元)×保险数量(只)×保险费率
每头能繁母猪的保险费=1000(元)×7%=70(元)×20%农户自缴比例=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