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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微企业政策(讨论稿)

发布时间:2020-03-03 18:09:0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关于促进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 若干政策意见(试行)

(讨论稿)

为进一步激发民间创业活力,促进我市小型和微型企业(以下简称“小微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再创新优势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2〕47号)和《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全民创业促进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衢政发〔2012〕17号)文件精神,结合江山当前实际,就促进小微企业的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政策意见。

一、鼓励投资创业,放宽市场准入条件

(一)便利企业注册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允许新设立的小微企业全体股东缴纳不低于注册资本20%的出资额后,其余部分在2年内缴足;对守法经营,因资金暂时紧张无法按期出资的小微企业,允许其申请延长出资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小微企业注册资本未能全部到位,在缴足3万元以上,且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后,能按期缴付的,允许在未足额缴付前设立分支机构。

(二)扩大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鼓励企业以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股权、债权、林权作价出资,非货币出资比例金额最高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扩大债权转股权适用范围,除了以公司经营中产生的合同之债出资外,还可以“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和“公司破产重组或者和解期间,列入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两类新的债权出资,简化登记程序,取消审计环节。降低股东表决权要求,以债权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只需 1

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三)鼓励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在个体工商户办理转型手续过程中,免收各类证照登记变更费和工本费。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后,凡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除外)的纳税人,两年内税收标准不变,且两年内仍按个体工商户的相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业务。对年销售收入达到1000万元以上,依法纳税、规范经营,但尚未办理房产证的个体工商户,可由所在地乡镇(街道)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相关产权证明到相关部门办理证照。

(四)鼓励企业合并分立。允许企业自主选择合并分立的公司类型,自主约定合并分立企业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和股东出资份额。允许企业同时办理新设、变更和注销登记,同时办理多个登记事项变更和分公司隶属关系变更登记。对小微企业免征注册(变更)费,年检费、补(换)营业执照工本费。

二、减轻企业负担,缓解企业运行压力

(五)加大税收政策扶持力度。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6万元以上的地方税收贡献,可全部奖励给企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支持符合条件的省级科技型小微企业和高技术服务小微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12年1月1日起,对符合产业政策的小微企业,自创立之日起3年内免征、第4-5年减半征收水利建设专项基金。调高增值税起征点,销售货物(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20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500元。企业获得的各级财政补助和奖励资金,符合税法规定的,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自2012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免除小微企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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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发票工本费。

(六)加大行政规费减免力度。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9号)和省财政厅、物价局针对小微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三年免征政策。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小微企业收取的服务收费和会费,减按60%收取;对新设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下的工业企业,免征企业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和年检费用;对小微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产生的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全免;对经营困难的小微企业,2011年6月30日前欠缴社保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给予一次性减免75%。经残联、财政等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审定后,给予小微企业临时性减征2个月残保金。

三、支持企业发展,助推小微企业做强

(七)鼓励投资小微企业。对新办小微企业正常生产1年,按其设备投资额的2%以内给予一次性补助,单个企业最高不超过50万;对经认定的科技创新型及为我市主导产业和特色产业配套生产的小微企业,补助标准再提高1个百分点,补助限额再提高50%。

(八)鼓励小微企业创新发展。鼓励小微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开展产学研合作和资源整合,大力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对联合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在我市形成产业化生产的,优先给予申报科技项目;鼓励小微企业大力引进先进适用技术、专利,并在我市形成产业化生产的,对企业给予引进技术费用20%的补助,最高不超过5万元。

(九)鼓励小微企业上台阶。对新成立微型企业在一年内销售收入首次达到小型企业标准的给予一次性奖励5000元;对新成立的企业年销售收入首次达到2000万元以上的,参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工业经济转型升级加快工业强市建设的若干政策意见》(市委发〔2012〕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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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完善服务体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十)加快创业基地建设。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和运营孵化器、创业园、创意园等各类创业基地或多层标准厂房。对新认定为省级、国家级创业基地的,由市财政分别给予10万元和20万元一次性奖励,建成后租金收入涉及的营业税地方留用部分由市财政给予全额补助。鼓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集镇(村庄)规划的情况下,以办理使用的方式利用集体安置留用地(村集体建设用地)兴建标准厂房,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建成标准厂房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已租赁给企业的,给予每平方米20元一次性奖励。

(十一)鼓励企业入驻创业基地。对进入基地的小微企业,前三年给予每月每平方米2元租金补助,每家企业累计最高补助不超过10万元。

(十二)鼓励发展电子商务。全面开展小微企业的信息化普及工程和培训工程,培育、扶持区域性和行业性电子商务服务平台,由市财政给予一定的补助。联合电子商务龙头企业,推动建立我市小微企业电子商务专区,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十三) 广泛开展创业辅导。依托我市乡镇企业职工教育培育中心省级创业辅导平台,积极开展小微企业融资、项目、技术、管理创新等方面的创业辅导培训;大力引进市外创业辅导机构在江山设立分支机构,集聚行业专家、职业咨询师、优秀企业家等各类人才资源,对我市小微企业开展针对性的创业辅导培训;对开展小微企业创业辅导培训成效突出的机构,给予一定的创业辅导补贴。

(十四)设立创业服务平台。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市创业服务专窗,负责创业咨询和创业申请、开业登记等企业创办审批代办一条龙服务。市行政服务中心以公开竞争方式,积极引入与小微企业审批密切相关的中介机构,并把中介服务与收费行为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监管,规范运行,公开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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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加快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优化和配置资源,建设服务于小微企业的政策咨询、创业创新、知识产权、投资融资、管理诊断、检验检测、人才培训、市场开拓、财务指导、信息化服务等综合性公共服务平台,为小微企业提供质优价惠的服务。

五、拓宽融资渠道,增加资金供给

(十六)扩大小微企业信贷资金投放。把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列入市政府对金融机构考核内容。鼓励银行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融资力度,支持银行机构向上争取扩大信贷规模,加大对单户授信2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信贷支持,加强项目对接,加快信贷投放进度,确保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

(十七)畅通小微企业融资通道。探索推广农村“两权一房”抵质押贷款,扩大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和小额信用贷款覆盖范围,完善商标等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操作办法。对各类融资服务机构抵质押权证的登记,简化办理环节,提高办理效率。加快小微企业征信系统建设和农村“信用户”创建,尽快形成有效支撑小微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户融资的信用体系。

(十八)创造更好融资担保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小微工业企业允许分割办理土地证,用于向银行进行贷款融资抵押。允许各类小微企业以现有或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为抵押,到工商部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采取灵活的抵押担保方式,大力推进金融产品创新,积极开办商标权、专利权、仓单抵(质)押、企业联保、公司股权、有价证券质押等贷款,为小微企业提供个性化、专业化、灵活多样的金融服务。

(十九)引导民间资本有序投向小微企业。积极探索和发展为小微企业提供服务、以民间投入为主体的地方金融组织,逐步形成多层次、广覆盖,互为补充、良性竞争的金融组织体系。鼓励发展和规范管理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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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各类融资服务机构。着力规范民间金融秩序,促进民间金融规范化、阳光化,形成与国有银行相匹配、与实体经济相互支撑的完善健康的金融生态体系。

六、切实加强领导,优化体系保障

(二十)建立小微企业服务长效机制。成立市小微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小微企业创业和发展过程中所涉及的问题,审议扶持小微企业创业和发展的规则、制度。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经信局,简称市小微办),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十一)完善统计与监测分析。加强全市小微企业运行分析和调查研究,建立健全分类统计调查、监测分析和定期发布制度,为扶持小微企业发展提供决策依据。

七、附则

(二十二)享受政策前置条件。强化企业社会责任意识,促进依法生产经营,认真履行节能减排、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等职责。企业年度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偷税、欠缴税费、产品质量安全、侵权行为等情况的,当年度不得享受本政策。

(二十三)本意见中的小微企业以工信部的相关规定为准。

(二十四)本意见由市小微办负责解释。适用时间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至2015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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