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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局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20-03-02 21:48:0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天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权力清单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内设机构 办公室(含法制、人教、纪检)、12315投诉举报办公室、公平交易科(含消保、消协)、企业登记注册科(含企业监管)、市场规范管理科(商标、广告)、食品流通监管科、城关工商所、江河工商所、阳康工商所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中共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1、依法负责全县各类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关于工商行政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部署;拟订全县工商行政管理措施办法。

2、按照业务权限负责全县各类企业、牧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国(地区)企业驻辖区代表机构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在县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负责工商行政管

理业务信息库建设。

3、负责依法规范和维护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监督管理市场交易行为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

4、在县政府领导下,组织开展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按分工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指导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受理、处理和网络体系建设等工作,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

5、在县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行为,依法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

6、根据授权依法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价格垄断行为除外)。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走私贩私等经济违法行为。

7、依法监督管理经纪人、经纪机构及经纪活动。

8、依法实施合同行政监督管理,负责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组织监督管理拍卖行为,依法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

9、指导广告业发展,负责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0、组织指导商标管理工作,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和查处商标侵权行为,负责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培育推荐保护工作。负责特殊标志、官方标志的保护。

11、组织指导企业、个体工商户、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管理,研究分析并依法发布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等相关信息,为政府决策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12、负责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行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

13、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共852项)

(一)行政审批(共5项) 1.动产抵押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主席令第62号2007.3)第42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189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

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2.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2007.5.28)第2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11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14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

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第17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营业执照正本应当臵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臵。

第20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合伙企业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主席令第55号 2006.8.27)第9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12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13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14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 2007.5.9)第2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11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14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第17条: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20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

4.个人独资企业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 1999.8.30)第2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8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第9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12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14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第15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32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 2014.2.20)第3条: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13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18条 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26条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变更、注销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596号 2011.3.30)第2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3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9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第10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11条 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

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12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13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15条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二)行政处罚(共728项)

1.经营者擅自销售、伪造、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1条 第二款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意见‣(1995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公布)第7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2.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1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然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2014年1月26日公布)第19条第

(一)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第53条违反本办法第19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19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19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19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1条第一款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然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

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18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第53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 处罚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47条 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1条 第一款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5.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1条 第一款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然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3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3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第5条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公用企业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第七条本规定中的违法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有权查处的机关,可以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案情。

7.被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指定,或者被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指定的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3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 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23条……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30条……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8.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

10号1993.9.2)第8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第22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 1996.11.15)第9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0条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9.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

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8号2013.12.28)第90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3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24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

务,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的 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4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2014.1.26)第19条 第

(二)项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

(四)项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第53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二)项、第

(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2.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3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10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25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起施行)第7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经营者不正当有奖销售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3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13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第26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1993.12.24)第7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14.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第26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公布,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19条 第

(三)项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第53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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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二)项、第

(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5.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3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15条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第27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01.2.28)第7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第53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

22

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禁止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号1998.1.6)第5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7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禁止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号1998.1.6)第5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

23

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1999.8.30)第54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8.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转让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主席令第21号1999.8.30)第58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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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9.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1999.8.30)第60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0.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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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号1993.9.2)第3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28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1.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利,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30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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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第39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或者直销业务分支机构许可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第40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直销企业申请内容发生重大变更而未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第11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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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25.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第42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26.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第43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

28

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27.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第44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28.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第4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9.直销企业违规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的或者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

29

第46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05.11.1)第13条 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负责对直销培训进行监管;

第15条 直销企业、直销培训员进行直销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或本办法的,以及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培训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查处。

30.直销员违规推销产品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2005.8.10)第22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

30

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47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1.直销企业违规支付直销员报酬行为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第24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49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

32.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未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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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的换货、退货制度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第25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49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

32

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33.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第28条 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50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05.11.1)第9条直销企业未按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直销企业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34.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五章有关保证金规定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2005.8.10)第51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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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2号2005.11.1)第10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予以处罚。

35.组织策划传销;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处罚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8.10)第24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6.参加传销活动的处罚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8.10)第24条第三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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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25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7.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8.10)第26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38.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传销有关财物的处罚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8.10)第27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5

39.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2001.6.16)第20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40.违反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处罚

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2001.6.16)第24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1.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处罚

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2001.6.16第25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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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42.私自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7.29)第41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3.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的;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没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7.29)第44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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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44.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处罚 45.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处罚

(47-4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31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

八、

九、

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

九、二

十、二十

一、二十

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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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处罚

依据:•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 2009.3.1)第1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47.军服承制企业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军服承制企业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军服承制企业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处罚

依据:•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2009.3.1)第13条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

(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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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保管、移交的。

48.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罚

依据:•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 2009.3.1)第1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49.零售商供应商从事不公平交易或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处罚

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06.10.12)第21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23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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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零售商违规促销行为的处罚

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 2006.9.12)第21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06.9.12)第23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5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 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第49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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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 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第50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56条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53.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第51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56条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54.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第52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56条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55.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第53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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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经营者违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第56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2014年2月24日公布)第26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57.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第59条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1994.10.27)第37条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利 用 广 告 对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作 虚 假 宣 传 的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责 令 广 告 主 停 止 发 布、并 以 等 额 广 告 费 用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公 开 更 正 消 除 影 响 ,并 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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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告 费 用 一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经 营 者、广 告 发 布 者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并 处 广 告 费用一 倍 以 上 五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8.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第61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9.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第63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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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处罚

61.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处罚

62.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63.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处罚

64.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处罚

65.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处罚

(60-6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56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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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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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66.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处罚

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 2015.1.15)第14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21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48

责任。

67.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 2015.1.15)第5条第10款 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14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56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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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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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清单

护理部权力清单

权力清单制度

权力清单制度

权力清单实施方案

卫生权力清单

“权力清单”背后

权力清单(网摘)

股室权力清单、负面清单

中央政府首晒权力清单

工商行政管理局权力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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