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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13:55:3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

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41102 访问次数:1110

文号:渝劳社发[2004]76号 发文单位: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4〕7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委,北部新区组织人事

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

一并遵照执行。

一、本通知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二、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建筑业企业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不得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或分包企业、个人,否则承担拖欠工资的主要责任。

四、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 (一)在建设工程担保办法执行前,在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别按工程总承包合同价的1%缴纳工资保障金;新开工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别按工程总承包合同价的2%缴纳工资保障金。建设单位已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实行了履约担保的,则从履约担保中支出总承包合同价的2%的现金作为工资保障金。

(二)工资保障金按照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原则,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存入由市、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未缴纳工资保障金的项目,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对于在建的已基本完工且已全部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项目,可由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基本情况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按照规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可不予缴纳。对于在建的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利用对项目的监管手段进行查处,竣工后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一旦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立即将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纳入“不良业主”和“不良施工企业”名单,向社会公示。

(三)工资保障金账户实行专款专用,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该账户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四)项目完工后,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地醒目位置将工资支付情况公示1周,确无拖欠工资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据工资保障金取款凭证,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到工资保障金存储银行领驭工资保障金本金和利息。

(五)施工总承包企业可要求劳务公司或劳务企业提供反担保。建设工程担保办法执行后,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从工程担保中支出总承包合同价的2%的现金作为工资保障金。

五、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劳务企业与农民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制定包括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周期和日期等内容的《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告知全体农民工,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表应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提倡企业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六、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

(一)施工企业应当预支农民工基本生活费用。使用农民工工作期限超过1个月的工种,施工企业应在3个月内结清一次工资;工作期限不到1个月的,必须在工作结束后3天内支付农民工应得的全部工资。遇春节时,企业必须在春节前结算清农民工的工资。

基本生活费用的最低标准不得低于10元/人·天。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劳务企业方预支基本生活费用,由双方协商决定。

(二)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应小于施工总承包企业支付给劳务企业的总费用,超出部分由劳务企业自行负责。 (三)建设单位每次付给施工单位进度款后,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在2日内在醒目和固定位置向农民工公示领取工资的时间和地点。

(四)劳务企业在得到工程进度款后,必须在4个工作日内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农民工工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监督劳务企业发放。施工总承包企业按照与劳务企业签订的合同要求,也可以在支付劳务企业的进度款金额范围内,将农民工应得的工资直接发放至农民工。

(五)工程完工后,对不再续用的劳务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必须一次性与劳务企业结清工程款;对不再使用的农民工,劳务企业必须一次性与农民工结清工资。

七、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行为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要加紧研究制订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信用标准,把建筑行业兑现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作为重要的信用指标,充分利用我市企业信用网,建立惩戒机制,对严重和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建筑企业,要加大惩罚力度;对2年内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企业,可适当降低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比例。

八、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施工总承包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被拖欠的工程款后,应优先用于农民工工资的支付。

九、完善群众举报处理程序,建立举报案件督察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向社会公开欠薪投诉电话,完善值班制度,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农民工的投诉。

十、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市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部分裁决;企业不执行部分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一、交通和水利等行业使用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

为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规范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现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积极探索建立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 制,大力推进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及信用制度建设,在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要加强同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企业组织) 的协调和沟通,指导、推动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在解决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作用。

二〇〇四年九月六日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二、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飨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嗥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四、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六、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等内容,按照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支付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支付方式可由企业结合建筑行业特点在内部工资支付办法中规定。

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八、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九、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刘—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十一、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十三、企业,应定期如实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

十四、企业违反国家-工二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记入信用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子以相应处罚。

十五、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专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六、农民工发观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四)不支付加斑工资的;

(五)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十七、各级劳动和杜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十八、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部分裁决;企业不执行部分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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