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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东区法院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18:40:0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卫东区法院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节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本院领导班子和各部门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确保中央关于党风廉政建设部署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央、省、市、区有关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结合法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三个代表”思想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做到与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三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检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

第四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院;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节 责任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卫东区人民法院党组对本院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对本院各部门及东高皇法庭党风廉政建设负指导、监督责任。

党组书记(院长)对本院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院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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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的不正之风。

(七)履行监督职责,领导、组织对本院各部门各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八)领导、组织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

(九)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制度,模范遵守审判纪律,不为配偶、子女、亲属代理案件提供方便。

第六条 本院各部门正副职领导对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正职领导对本部门、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所辖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副职领导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责任内容:

(一)加强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领导,结合实际采用切实有效措施,保证党中央、院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在职责范围内得到落实。

(二)了解和掌握责任范围内党员、干部的纪律作风状况和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法规制度,抓好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工作,开好“双重组织生活会”,做好谈话、打招呼工作。

(三)履行管理职责,抓好公开审判,提高工作效率等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的管理,贯彻执行审判、执行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的廉政制度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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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工作及组织处理工作;开展党风廉政建设的宣传教育工作;负责领导干部的财产、收入申报、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等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制度的落实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党组织和党员的党风廉政建设的学习教育,对本院党组织和党员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工作。

第三节 责任考核

第八条 卫东区法院党组负责领导、组织对本院各庭、处、室正副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协助地方党委对基层法院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

第九条 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

第十条 考核应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考核人员应全面、准确、细致地了解和客观公正地反映考核对象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第十一条 考核结束后,应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出整体综合评价。对考核优秀的,应给予表彰奖励,考核不合格的应作出相应处理。考核结果应向被考核对象反馈。

第十二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结果列入领导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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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 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责任承担的方式:

(一)检讨责任,引咎辞职;

(二)诫勉谈话;

(三)批评教育,责令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六)扣发奖金;

(七)调离、免职;

(八)党、政纪处分;

(九)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组织处理或者政纪处分:

(一)凡当年内发生一起法官贪脏枉法,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查处外,主管副院长、庭长要向本院党组检讨责任。

(二)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机关部署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工作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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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或者政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党纪处分的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在政治上、工作上一贯表现较好,能主动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承担责任的;

(二)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影响的;

(三)部门、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制度健全,职责明确,一贯重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不姑息、不护短、及时报告、主动揭露查处、积极整改、效果明显的。

第六节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造成重大损失”是指使国家人民群众的财产损失数额巨大,或使案件当事人身体重伤、残疾或者死亡的。

“产生恶劣影响”是指在群众中反响强烈,引起民愤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院党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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