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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行政强制措施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23:05:0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烟草专卖行政强制措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强制措施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51号令)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应当实施烟草专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结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

第三条 实施烟草专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强制措施,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强制措施包括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

第六条 根据持证人违法、违规或违章性质的情节轻重,其责令停业整顿的时间分别为7天以上15天以下、15天以上30天以下、30天以上60天以下、60天以上90天以下:

(一)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的时间为7天以上15天以下:

1、无烟草专卖准运证运输卷烟,价值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或数量在20条以上50条以下的;

2、违法经营走私烟、非法生产卷烟数量在2条以上5条以下的;

3、违法经营不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的卷烟数量在20条以上50条以上的;

4、经两次书面告知,仍未按规定亮证经营的;

5、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经查证属实的。

(二)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的时间为15天以上30天以下:

1、违法从事卷烟批发业务数量在50条以上100条以下的;

2、无烟草专卖准运证运输卷烟,价值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数量在50条以上100条以下的;

3、违法经营走私烟、非法生产卷烟数量在5条以上10条以下的;

4、违法经营不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的卷烟数量在50条上100条以下的;

5、违法经营案件被查处后经两次书面通知,不按规定时间内接受调查处理的。

(三)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的时间为30天以上60天以下:

1、违法从事卷烟批发业务数量在100条以上250条以下;

2、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卷烟价值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数量在100条以上250以下的;

3、违法经营走私烟、非法生产卷烟数量10条以上20条以下的;

4、违法经营不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的卷烟,数量100条以上250条以下的;

5、妨碍或拒绝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检查的。

(四)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的时间为60天以上90天:

1、违法从事卷烟批发业务数量在250条以上的;

2、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价值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数量在250条以上的;

3、违法经营走私烟、非法生产卷烟数量在20条以上50条以下的;

4、违法经营不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的卷烟数量250条以上的;

5、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情节轻微的;

6、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

(一)买卖、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因违法经营非法生产的卷烟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三)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四)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停业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烟草专卖经营业务或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七)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规定,需要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的,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送达《责令停业整顿决定书》,整顿期间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暂停供货。 第九条 责令停业整顿行政强制措施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审批后,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将《责令停业整顿决定书》送达持证人。停业整顿时间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符合取消经营资格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送达《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决定书》,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不得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消行政强制措施:

(一)因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四)依法可以撤消行政强制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温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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