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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决定书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1-12 15:03:39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强制措施

第八讲强制措施

一、概述

(一)含义

公、检、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方法。

(二)性质

1、程序意义上的强制方法(妨碍诉讼;串供、伪证、毁证、逃跑;自杀;再犯罪?)

2、与刑罚不同(实体处罚)

(三)适用原则

1、必要性原则

2、相当性原则(比例原则):强制程度与对象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

(四)体系

由轻到重规定了五种:拘传

取保候审 → 监视居住 → 拘留 → 逮捕

二、拘传

(一)含义

公、检、法对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方法。(罪轻)

(二)与传唤的区别

1、是否具有强制性(传唤仅具通知的性质)

2、传唤不是拘传措施必经的前置方法(可选择使用)

(三)程序

1、批准。县以上公安司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填写《拘传证》

2、拘传到案后立即讯问。

3、时间限制。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实施变相拘禁。(到案时间至讯问结束)

【问题:时间间隔与变相拘禁】 【留置】

三、取保候审

(一)含义

1 公、检、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

(二)条件(适用对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

4、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而证据不足的;

5、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尚不能结案的。

【理解方法:

1、2为不必羁押的情形,

3、

4、5为不宜羁押的情形;注意和逮捕条件进行比较】

不得取保候审的特殊情形:重犯(累犯、犯罪集团主犯)、自伤自残

(三)种类

1、保证人保证(“人保”)

2、财产保证(“财保”)

3、对同一对象不得同时使用两者

(实务中人保费时费力效果不佳,多使用财保,财保为国外通行做法)

(四)保证人的条件、义务 刑诉法第54条、55条

(五)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刑诉法第56条

(六)适用程序

1、决定的作出。(1)办案机关直接决定

(2)办案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请审查决定 (《取保候审决定书》)

2、执行

(1)主体:公安机关执行(公、检、法的决定)、国家安全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办理的案件)

(2)内容:保证金的收取、管理、退还、没收及对保证人的罚款

3、人保的适用程序

4、财保的适用程序:执行机关与决定机关的衔接

5、对没收保证金和罚款决定的复核和申诉

5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6、一次取保候审的效力原则上延及后续诉讼阶段(一般不重新收取保证金)

7、期限

(1)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在此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2)不同诉讼阶段,取保候审由相应办案机关作出决定,重新计算期限

(七)存在问题

1、对保证金的数额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实务中随意性大。

(下限1000元,无上限,应综合考虑人身危险性、罪行轻重、经济状况等)

2、重新计算期限的司法解释容易导致期限过长 (3年,违反刑诉法规定的12个月)

四、监视居住

(一)含义

公、检、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强制措施。

(二)适用条件(对象) 与取保候审基本相同

1、找不到保证人、交不出保证金

2、违反取保候审期间的规定,情节较轻,不需拘留、逮捕时

(三)程序

1、决定的作出。《监视居住决定书》

2、执行

(1)主体:公安机关

(2)场所:固定住处或指定场所(固定住处优于指定场所)

不得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以及办案机关的工作场所执行,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

(3)应否派专人监视,如何监视?未明确规定,理论上应设,实践中两难选择

3 (4)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5)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存在问题:期间重复计算,最长1年半】

五、拘留

(一)含义

公、检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遇有法定的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与行政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司法拘留(妨碍民事、行政诉讼,在刑事审判中违反法庭秩序)的区别

(二)条件(对象)

1、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

2、具有法定的紧急情形(刑诉法第61条规定的7种情形)(废除收容审查制度) (实践中滥用)

(三)享有拘留权的机关

1、公安机关(大公安)

2、检察机关

(1)限于直接受理的案件

(2)限于两种情形之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3、拘留的执行权统一由公安机关行使。(是否合理?)

(四)程序(公安)

1、审批。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

2、通知。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3、讯问。

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进行

4、讯问后的处理 (1)释放

4 (2)对需要逮捕而证据不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3)需要逮捕的,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

提请时间一般为拘留后3日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延长至30日。(30日的普遍化现象)

5、拘留人大代表的特殊程序

(1)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因现行犯被拘留,拘留机关应立即向该级主席团或常委会报告 (2)其他情形被拘留的,应报请许可

(五)公民扭送

1、四种情形(刑诉法第63条)

2、性质:不属于强制措施

六、逮捕

(一)含义

公、检、法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

(二)逮捕的机关

1、检察机关有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的权力

2、法院有决定逮捕的权力(公诉未在押,自诉)

3、公安机关有提请批准逮捕和执行逮捕的权力

(三)逮捕的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事实根据)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罪行较重)

3、有逮捕必要(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义务规定的转捕无须具备第

1、2个条件??)

(四)逮捕的程序

1、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向检察院移送案卷材料

2、检察院审查决定

(个人阅卷、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或检委会讨论决定) (1)对符合逮捕条件的,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2)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具有刑诉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5 (3)审查时间:已拘留的自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7天以内,未拘留的15或20天

(监督公安侦查活动,如通知补侦、通知纠正违法侦查活动、建议增捕或直接增捕)

3、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权 (但必须立即释放被拘留人)

4、特别程序

(1)逮捕人大代表:许可

(2)逮捕外国人、无国籍人:省级检察院或最高检审查

5、执行

(1)主体:公安机关。(逮捕证)

(2)对不批准逮捕的,应立即释放在押人,或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 (3)逮捕后的及时通知、讯问(同拘留)

(4)被逮捕人方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被逮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其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

(5)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变更强制措施

(五)存在问题

1、对错捕的理解不统一。造成捕前不敢轻易决定、捕后不愿依法释放的两难局面

2、异地逮捕问题突出(地方保护、警匪一家)

七、我国强制措施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体系不完善,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未做规定 对人、对物、对隐私权(搜查、窃听、监控)三部分组成

(二)司法实践中比例原则贯彻不力 (甚至应判刑期短于羁押期)

(三)原则与例外的处理不当 如24小时通知义务、拘留30天期限等

(四)两规、两指对强制措施形成冲击 纪委办案

(五)公安机关有自创强制措施之嫌 如对《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留置措施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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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

(一)方向:制约权力、保障人权

(二)制度引进:司法审查

1、审查主体:法官(预审法官)

2、审查方式:事前审查、事后审查(紧急逮捕)和事中审查(羁押期间)

3、司法令状

(三)侦羁分离

(四)缩短羁押期间

(五)大量运用取保候审(财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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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2篇:强制措施案例

案例

1、犯罪嫌疑人在甲地犯罪后逃往乙地,甲地公安机关在人民检察院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后,直接组织警力到乙地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

问:甲地公安机关的做法是否合适?

2、刑事诉讼法中对公安机关的拘留期限做了明确的规定,而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拘留期限则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有的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套用公安机关的拘留期限,有些案件的拘留期限最长延长到了30日。问:根据你对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的理解,你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拘留期限可否延长到30日呢?

3、某市市民胡某(有本市户口和固定住处)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地点是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旅馆地下室,在监视居住期间不许他同家人接触,不许同外界联系。问:公安机关的上述做法存在什么问题

4、某村村民因承包问题而围攻村长,镇政法书记(村长之兄)派镇派出所民警将为首的三个村民带到派出所进行讯问,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出示拘传证,讯问的时间持续4天,其间对三村民进行了捆绑、吊打等行为,直至三人同意按村长的要求废除承包合同,才将他们放回。问:上述镇派出所的行为是什么行为?

5、农民周某某先后三次被进行过拘留:第一次是因为在村内赌博,被公安机关拘留15日;第二次是在同村农民李某诉其欠债纠纷中,在法庭审理时,公然不听劝阻,当庭殴打原告,被法院决定拘留15日;第三次是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至第14日时,被释放。

问:周某某所经历的这三次拘留分别属于何种性质的拘留,它们之间有何区别?

6、无业游民李某某日晚趁同村徐某外出给人帮工之际将徐某之妻强奸。一周后,徐某听说此事,愤恨不已。随到当地派出所报案要求捉拿李某。派出所所长袁某以人手少为由,让徐某协助村长朱某将李某扭送到派出所。次日,徐某约另一村民帮助扭送李某。制服后,徐某先将李某带至家中进行殴打,之后才将李某送到派出所。

问:徐某可否将李某扭送至派出所,派出所所长作法是否妥当?

7、王某系某厂职工,因工作关系与同事赵某发生争吵。某日下班后,张某纠集无业人员董某、许某截住王某,用准备好的铁棍、木棒等向王某身上、头上一顿乱打。王某奋力反抗夺路而逃。张某等三人猛追不放。王某跑到路边一修自行车摊位前,顺手拿起一个打气筒,转身挡开张某的木棒后,打在张某的太阳穴上。张某当即昏迷不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依法拘留了王某,经审查王某犯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遂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经检察机关研究决定,王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应逮捕,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受到通知后,坚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且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予逮捕,检察机关的不批捕决定是错误的,遂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在此期间,进行对王某进行关押。

问:公安机关可否进行关押王某,正确做法是什么?

8、吴某系某市税务局书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审查起诉人员发现吴某另有受贿重大嫌疑,符合逮捕,应予逮捕。问:该逮捕决定应由谁决定和执行?

推荐第3篇:10.6强制措施

第十章 侦查与强制措施

10.1 侦查与强制措施的关系

学习目标: 通过本节的学习,掌握强制措施的类别及其内容

主要内容:

1.拘传

2.取保候审

3.监视居住

4.拘留

5.逮捕 重点与难点: 1.拘留 2.逮捕 课 时:2课时

10.6.1

拘传

一、拘传的概念与特征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强制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的强制方法。拘传是法定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中最轻微的一种。公检法机关均有权采用。拘传具有如下特征:

1.拘传是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的强制方法。

2.拘传的适用对象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已经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入进行讯问,可随时进行,不需要拘传。

3.经过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并不是拘传的必要条件。

二、拘传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拘传与传唤

传唤是指司法机关使用传票通知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活动。传唤与拘传的区别最明显莫过于强制性:拘传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传唤不仅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还可以对其他当事人适用,如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等;拘传是一种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必要时可以使用械具,而传唤不是强制措施,要求被传唤者按指定的时间自行到达指定地点,不具有强制性。

2. 拘传与“两规”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强制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的强制方法。而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变相拘禁(以下简称“两规”)。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是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对适用对象形成人身自由某种程度的约束。但区别也是明显的:(1)性质不同,拘传是刑事强制措施,而“两规”是行政监察措施。(2)实施主体不同,拘传可以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实施,而“两规”则是行政监察机关。(3)适用对象不同,拘传适用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两规”适用于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4)事由不同,被拘传人涉嫌违反的是刑事法律,而“两规”人员则是涉嫌违反行政纪律。(5)拘传具有强制性,在必要时可以使用械具,“两规”行为则不具有强制性。(6)时间限制不同,《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拘传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而“两规”缺少法律明文规定的时间限制,这也是倍受争议之处。

3.拘传与留置

《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三、拘传的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拘传。拘传的主要程序是:

1.填写《拘传证》,并报负责人审批。办案人员根据办案情况,认为需要采用拘传措施的,应首先填写《拘传证》,然后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审批。

2.拘传的执行。拘传应当由两人以上的执行人员执行。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到案。

3.拘传的次数与时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拘传次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被拘传人。拘传持续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

4.拘传的地点。

5.拘传的结果。公、检、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传到案后,应当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根据案件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认为依法应当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可以采用其他相应的强制措施;认为不宜适用其他强制措施的,应立即释放,不得变相扣押。

【阅读案例】王某被拘传案

被告人王某,男,26岁,某厂工人。由于不满自己的妻子叶某生下一个女儿,经常对其打骂,终于叶某不堪忍受丈夫对自己的虐待和羞辱,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并判决双方离婚。区法院受理后,依法将起诉书副本送达了王某。王某恼羞成怒,更是变本加厉。无奈之下,叶某跑到法院寻求保护。承办此案的审判员谢某见状,十分气愤,于是,决定立即拘传王某,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发出警告。为此,谢填发了拘传票,由法警将王拘传到法院,然后关在法院的被告候审室内。第二天下午,审判员谢某对王某进行了审问、批评,在王承认了错误,并保证不再殴打妻子后,将其释放。

【问题】

审判员谢某对王采取的拘传措施是否合法?为什么? 【评析】

审判员谢某对王采取的拘传措施是不合法的。拘传是强制措施的一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和92条的规定,此案中的拘传强制措施,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首先,审判员谢某作出的拘传决定,是为了对王某进行批评、教育,而不是为了使未被羁押的王某到案接受讯问,不符合拘传的目的。其次,拘传要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审判员谢某未经批准自行填写拘传证,并交法警执行,违背了拘传的法定程序。再次,拘传被告人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讯问后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不能加以关押。在本案中,审判员谢某将王某拘传到法院后,将他关押在候审室内,第二天才进行讯问,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10.6.2 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

一、取保候审的概念与适用对象

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是指公、检、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以保证其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取保候审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适用对象是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1条、第60条及其他有关规定,下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依法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不宜羁押的情形的。

4.对己被依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讯问、审查,认为需要逮捕但证据不足的,而需继续收集证据的情形,可以取保候审。

5.已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办案期限内不能结案,采用取保候审方法没有社会危险性的。

6.对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二、取保候审的种类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可见,取保候审的种类有两种:人保和财产保。

1.人保

人保又称保证人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由其以个人身份保证被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保证方式。《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与本案无牵连;(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人。不符合这些法定条件的不能成为保证人。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8条规定: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保证金担保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担保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违反或者已经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担保是纯粹的人格担保。保证人如果没有尽到法定的义务,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即被保证人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末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财产保

财产保又称保证金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保证方式。实行财产保,符合我国的国情,适应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需要,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觉地履行义务,保证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实施。

财产保是以交纳保证金的形式担保。《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规定的是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因此排除了由被取保者之外的人交纳的情形。保证金的形式只能是货币,包括中国货币和可以在中国金融机构兑换的外国货币。

保证金数额的多少,根据六机关《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由决定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案件的性质和情节、人身危险性、经济状况、涉嫌犯罪的数额、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及认罪、悔罪表现等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4条的规定,保证金数额最低为1000元。

根据六机关的《规定》,无论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还是公安机关决定采用保证金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保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关于“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规定,两种取保方法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并用。至于选择哪种保证方式,由作出取保候审的公、检、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三、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守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这是对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活动地域的限制。如果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必须经过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批准。负责执行的机关在批准被取保候 4 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得到决定取保候审机关的同意。(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取保候审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顺利进行,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做到随传随到。(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能利用自身仍有的一定自由实施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诸如对有关证人进行威胁、殴打、报复或者引诱证人作伪证。(4)不得伪造、毁灭证据或者串供。即被取保候审人不得利用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与其他同案人订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隐藏、销毁、伪造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违反上述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四、取保候审的程序

1.取保候审的决定。根据法律规定,公、检、法机关都有权采用取保候审。

2.取保候审的执行。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公安部《规定》第87条、第8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4.取保候审的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5.取保候审的解除、撤销及变更。

五、监视居住的概念与适用条件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或指定居所,并对其行动自由加以监视的强制方法。其特点是比取保候审更严厉地限制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范围与取保候审相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检、法机关既可以取保候审,也可以监视居住,具体由公、检、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但不得对同一个人同时适用

六、被监视居住人应遵守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57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被指定的居所,所谓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所谓指定的居所是指办案机关在其所在的市、县内给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如果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须经过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这里的他人是指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和聘请的律师以外的人。被监视居住人如果要会见他人,必须经过执行机关批准方能会见。(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公、检、法机关传讯时,必须及时到案,接受讯问,以保证其目的的实现。(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根据公安部《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2)以暴力、5 威胁方法干扰证人作证的;(3)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4)在监视居住期间又进行犯罪活动的;(5)实施其他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七、监视居住的程序

1.监视居住的决定与交付执行。

2.监视居住的执行与期限。、被告人置于房间内派人看守,或者在其有住处的情况下另行指定居所,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此外对各级人大代表实施监视居住时与取保候审的要求相同,也要注意遵守有关规定。

监视居住也有其解除、撤销和变更的情形,其原因与取保候审相同,监视居住通常变更为逮捕。对监视居住解除、撤销和变更时,也要制作有关文书,向有关个人和单位宣布和送达。

【阅读案例1】

公安机关逮捕陈某案

陈某,三乡村村民,平日游手好闲,不无正业,但近日衣着光鲜,且频频向路人兜售电视机、手表等贵重物品,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销毁,隐藏证据,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了监视居住的决定。陈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几次越墙逃跑,但都被公安机关及时发现,围追堵截之下将其抓回。鉴于犯罪嫌疑人上述的严重情节,公安机关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 【问题】

公安机关的处理对吗? 【评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1条的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的条件,与取保候审相同。被监视居住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第57条中的规定,否则,若有公安部《规定》99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逮捕。因此,本案中无论监视居住的决定,执行或者变更,都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是合法的。

10.6.3 拘留

一、拘留的概念与特征

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案件的侦查当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刑事拘留具有如下特征:

1.拘留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相比较,拘留的突出特点在于剥夺人身自由。拘留是一种相当严厉的强制措施。

2.适用拘留的机关具有特定性。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决定拘留的机关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对刑事案件具有侦查权的机关。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团体和个人都没有拘留、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权力。

3.适用对象的紧急性。《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另外,《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 6 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第61条第

4、5项规定的情形,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作出拘留决定。

可见,拘留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其二,具有法定的紧急情形之一,即《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7种情形之一。两者应当同时具备。

4.期间的短暂性。刑事诉讼法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员羁押期限作了严格的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被拘留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其委托的律师等有权要求释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释放。

二、拘留的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认为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时,应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注明有关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和拘留的理由,呈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签发拘留证;检察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再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对,应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并宣布对其实行拘留。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或盖章。被拘留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加以注明。执行拘留的人员在必要时,可以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拘留时不出示拘留证,或先行拘留再补办拘留证,都是违法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时,应当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依照《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决定拘留的机关在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者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有碍侦查的情况包括: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闻讯后有可能逃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可能互相串通,订立攻守同盟的;其他犯罪有待查证及还未采取相应措施的,等等。但在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所在的单位。对没有在24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无法通知的情况包括:被拘留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被拘留人无家属或工作单位的;等等。

《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及时讯问的目的在于:一是及时收集证据,避免被拘留人可能形成反侦查的心理准备而给侦查活动带来困难;二是防止可能发生的不应当拘留的情况,包括犯罪行为没有发生,或被拘留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虽有犯罪行为,但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虽有犯罪行为,但不是拘留人所为;犯罪行为是被拘留人所为,但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拘留条件而不需要拘留。对不需要拘留的,要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

经过讯问,认为被拘留人依法需要逮捕,但在拘留的期限内无法满足逮捕条件的,拘留的法定期限已经届满,如果释放可能继续危害社会或者有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可能的,应依法改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拘留担任本级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向本级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报告;拘留担任上级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报该代表所属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公安(检察)机关并向该级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报告;拘留担任下级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可直接向该代表所属的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报告,也可委托该级同级的公安(检察) 7 机关报告;拘留担任乡、镇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由县级公安(检察)机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如果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担任两级以上人大代表,要按规定分别报告,不得省略手续。如果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是本辖区之外的人大代表,则应委托该代表所属同级公安(检察)机关履行报告事宜。

显然,这两种拘留的性质完全不同,不能互相代替,也不能混淆使用的强制措施。

五、刑事拘留与司法拘留

【阅读案例】

李某涉嫌盗窃案

某年3月6日晚21时许,一小偷窜入唐某的家,盗取了人民币3000元。第二天唐某发现自家被盗,急忙来到派出所报案,并提交了罪犯遗留在现场的一件衬衣。公安机关根据这一线索,找到了这件衬衣的主人李某。经询问,李某承认衬衣是自己的,但说这件衬衣在宿舍阳台上晾干时丢失了,不承认自己有任何犯罪行为。依查人员拘留了李某,并对李说:“现在没带《拘留证》,回去补一张给你。鉴于案情比较复杂,你没可能很快放出来,交代一下家里的事吧。”周围群众深感不平,“公安机关怎么就这样判了拘留?”“同村的小李上次在法庭上也被拘留了。”

【问题】

公安机关的拘留觉得到对吗?如何解释群众的话?

【评析】

本案中,侦查人员在采取拘留强制措施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有关拘留程序的规定: 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两个拘留条件;一是拘留的对象必须是现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二是情况紧急,不能按正常程序对罪犯实施逮捕。本案对李是否为盗窃犯缺乏基本证据,且未能排除他人盗窃李衬衫作案的情况,因此李在这时还不是拘留的对象。此外,本案侦查人员拘留李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时不出示居留证或拘留后补办都是违反拘留的法定程序的。三是拘留的羁押期限,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69条和134条执行。另群众的话其实是混淆了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以及刑事拘留与司法拘留的区别。

10.6.4 逮捕

一、逮捕的概念及条件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进行审查的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方法。

逮捕的羁押期限较之拘留的羁押期限要长得多,公、检、法机关在逮捕期间不仅可以随时讯问,而且还能有效地防止串供、毁灭证据、逃跑、自杀等妨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发生。但是,由于它是在较长时期内剥夺人身自由,很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因此,《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立即依法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图10-2)可见,逮捕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是逮捕的前提条件。根据司法解释,这一条件包括如下内容:(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即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并有证据能够证明。(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如果仅仅是一种推测、怀疑,就不能实施逮捕。(3)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应当指出的是,在把握逮捕这一条件时,应当注意有证据证明与证据充分是有区别的,前者的证明程度显然低于后者。但“有证据证明”中的证据也必须是查证属实的。以上三点是构成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必备条件,否则,不能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是案 8 件事实方面的要求。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是采用逮捕时在刑事实体法方面的要求,是根据已经证明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的规定所作的一种判断,逮捕只能适用于那些可能判处的最低刑罚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这一条件说明,虽然具备了前两个条件,也不一定要逮捕。只有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尚不能防止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时,才采取逮捕措施。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对符合上述条件,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方法。但是,应注意立法上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也就是说,根据案情需要,也可以加以逮捕。

二、逮捕的权限划分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逮捕权由公、检、法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在公、检、法机关之间,逮捕的权限是不同的,具有一定的分工。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人民检察院具有批准逮捕权,公安机关对自己侦查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它无权自行逮捕。无论是决定逮捕还是批准逮捕,都由公安机关执行。

我国法律对逮捕权限的划分,体现了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三、逮捕的程序

(一)提请、批准逮捕

1.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可见,公安机关需要逮捕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报批逮捕,并移送提请批准逮捕书和案卷材料、证据。提请批准逮捕书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民族、住址、简历、所犯罪行和主要证据,认定的罪名、逮捕的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这样可以提前了解案情,为审查批捕作一定准备。

2.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由审查批捕部门办理。审查批捕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审查。办案人员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批捕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两种处理: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依法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等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连同案卷材料等送达公安机关。对需要补充侦查的,也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公 9 安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103条、第10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审查处理,即对已被刑事拘留的,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之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99条规定:对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逮捕书后的15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公安机关如果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必须将已拘留的人释放。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派审查批捕部门的办案人员进行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公安机关。如果复议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核,复核后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上级人民检察机关的复核决定,是最终决定,公安机关或下级人民检察院即使有不同意见,也必须执行。

审查批准逮捕的过程,也是人民检察院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过程。《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二)决定逮捕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权作出逮捕决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的案件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本院审查批捕部门审查。审查批捕部门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意见,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逮捕或者不予逮捕。决定逮捕的,应当制作逮捕决定书,由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决定不逮捕的,应当制作不予逮捕决定书,并将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立即释放,需要继续侦查的,可以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对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和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只要符合逮捕条件,认为应当逮捕时,都有权决定逮捕。决定逮捕应制作决定逮捕书,并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三)逮捕的特别程序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如果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无论是批准逮捕,还是决定逮捕,都应办理相关手续,即应当报请该人大代表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乡、镇一级人大代表时,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四)逮捕的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论是批准逮捕,还是决定逮捕,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证必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执行逮捕必须由两名以上的公安人员进行。在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宣布对其依法逮捕。然后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或盖章。被逮捕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行逮捕的人员应当予以说明。被逮捕人如果拒捕,执行人员必要时可以使用械具、武器。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如果因被逮捕人死亡、逃跑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逮捕或逮捕未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以便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10 《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规定,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如果是公安机关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由公安机关通知。

《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如犯罪行为没有发生或者被逮捕的人不构成犯罪的;虽有犯罪行为,但罪行轻微,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虽然是被逮捕人所为,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方法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因而没有逮捕必要的,等等。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逮捕时,应当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从而保证逮捕任务的顺利完成。《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变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在下列情况下,应当撤销或变更逮捕:被逮捕人患有严重疾病的;被逮捕人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方法对社会没有危害性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他判处的刑期的,等等。对上述情形需要继续查证或审判的,可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公安机关解除或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自己决定逮捕的,决定撤销或变更的,也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逮捕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逮捕。如果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了解除或变更逮捕条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或变更逮捕,以切实维护被逮捕人的合法权益。

推荐第4篇: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

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

申请人: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_____律师

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解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__________采取的强制措施。

申请理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__________因涉嫌__________一案,于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_日__________时始被__________采取__________的强制措施,现已超过法定期限。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__________委托的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特提出申请。请予解除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

此致

__________公安局

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

律师事务所(章)

年 月 日

注:本申请书可用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或者审理阶段,向有关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解除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

推荐第5篇: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

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范例)

申请人:XX

住址:XX市XX区XX路XX号XX座XX房

身份证:XXXXXXXXXXXXXXX

《XXXX.XX.XX XXX案》已于XX区公安局立案。现该案已经移交检察院审

察起诉,事实经过详见《供述书》。关于伤情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

件规定》第十六条“勘验、检查伤害案件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被伤害人的伤情进行照相,并将上述材料装订成卷

宗。”第二十二条“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文书

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对

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

害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办

理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的要求,形成完整卷宗。卷宗内的材料应当包括„„伤

情照片,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事实不清,头部伤是否具有真实性!

该男子头部轻伤为申请人所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无关联性!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

四项规定,理应“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

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8

条“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

事责任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在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

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综上

所述,故申请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特提请审查批准。

此致

XX市XX区检察院

申请人:XXX

代理人:XXX

日期: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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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措施的规制和监督

一 问题的提出.......................................................2 二 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体系的现状.....................................2

(一) 立法现状 .................................................2

(二) 刑诉理论界对两者关系的观点 ...............................2 1 区别说.....................................................3 2 包容说.....................................................3 3对上述观点的评析 ...........................................3 三 确定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意义.........................................4

(一)是适应社会转型的必然要求 ..................................4

(二)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的客观需要 ..................4

(三)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距离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还有差距 ........4 四 刑事强制性措施体系设想...........................................5

(一) 采用强制性措施法律术语的原因 .............................5 1 厘清强制性措施和强制措施之间的关系.........................5 2 学术上的支持...............................................5 3 两个法律术语的渊源.........................................5

(二) 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分类 .....................................5 1 对人的强制性措施...........................................6 2 对物的强制性措施...........................................6 3 对隐私权的强制性措施.......................................6

(三) 对强制性措施的规制和监督 .................................6 1 对人的强制性措施...........................................6 2 对物的强制性措施的规制.....................................7 3 对隐私权的强制性措施的规制和监督...........................8 五 小结.............................................................9

一 问题的提出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该法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这宣示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决心。刑事强制措施不仅直接关系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而且是追诉犯罪、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恢复被犯罪人破坏的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因此要实现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标,就必须在刑事诉讼法中构建套健全、完善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

然而由于近几年冤假错案的曝光社会上对于“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给予了更多地关注;然而直接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财产权利的其他强制性措施,无论是刑诉理论界还是刑诉立法以及司法改革的实践都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致使

1我国“强制性侦查措施已成为制约中国刑事司法现代化进程的一个薄弱环节”。

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需要落实到各部门法包括各实体法、程序法的改革与完善过程中去。因此为了使我国刑事强制性侦查措施能够真正成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最佳平衡点,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的刑事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有关概念范围进行厘清和监督程序等问题进行探讨。

二 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体系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纵观“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修订沿革,无论是1979年刑诉法的第58条、1996年修正的刑诉法第82条,还是2012年修正的刑诉法第106条都是在界定“侦查”时,提到了“强制性侦查措施”且内容都没有变动。并没有单独界定其含义。根据我国201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九章是其他规定,其中第106条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第六章是强制措施的界定,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5种。这种法律条文上的章节区分在某种意义上可能会造成理解和运用上的混乱。

另外第六章章名是强制措施,即明确界定了强制措施,但是不足的是规定在第六章的“扭送”不属于强制措施。而对于强制性措施并没有明确界定,只是在第九章的第106条解释“侦查”概念用语时提到,这就容易会对社会现象产生疑惑和学界对两者关系存在不同见解的原因。除此之外还存在一些根本就没有归入到强制措施,却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的一些措施,如秘密搜查,跟踪等措施。

强制性措施和强制措施两者一字之差,该如何解释两者关系呢,是一个概念还是有区别呢?

(二)刑诉理论界对两者关系的观点

与对我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大量学者和论文研究不同,关于强制性措施和强制措施关系的研究很少,且大都着墨很少,大都一笔带过,很少有了理论探讨。但总结有限的文献资料可以得出两种观点。

1 李建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与法律监督》,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1 区别说

强制性措施是为了保证专门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主要运用在侦查阶段;而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可以在立案、侦查、公诉、审判等各个阶段使用。两者的强制力度不同。一般来说,强制性措施的强制力度小于强制措施。2

适用对象上有着明显区别。“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对于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不得采用强制措施”;“强制措施的内容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是对物的强制处分。3与此有别,侦查中的强制性措施,不限于针对人身,还可以针对场所和财物;强制性措施也不限于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有关的案外人也可能被涉及。

2 包容说

“强制性措施和强制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强制性措施分狭义和广义说两类,所以广义的强制性措施包括强制措施。”4“强制性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为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人而采取的限制.....如拘传、取保候审、

5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 陈瑞华认为“强制性措施”是指侦查机构采取的涉及限制或剥夺个人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的措施,它既包括法定的五种“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也包括诸如搜查、扣押、冻结、通缉等侦查措施。6

3对上述观点的评析

(1)区别说

主要依据强制措施不是每个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都必须采取的;而强制性措施的目的是发现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防止伪证、查清案件事实,揭露和证实犯罪,证明和查获犯罪人。其作用直接表现为对案件情节的实际调查上,是一种具有实体内容的诉讼行为。即不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案件就无法查清,诉讼将无法进行,是每一个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都必须采取的。由于刑诉法增加了保障人权,就要从细微的制度入手,应该有所区分。 (2)包容说

采用包容说的学者们的主要理由是依照体系解释认为侦查编包括强制措施,所以界定侦查的强制性措施也应该包括五种措施,但是纵观我国文献资料,关于强制性措施和强制措施之间的关系的研究很少且不深刻,仅仅是一句话捎带而过,很少有分析存在包容关系的理论依据。 (3)本文观点

任何一个问题的研究,都需要以需求为导向的即需要有研究的价值。本文之所以研究两个词汇的关系,因为虽然所有的强制性措施都有强制色彩,都是为防止妨害诉讼行为,法律基于更高利益的需要暂时性且强制性的限制与剥夺了个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使,所以需要对其规制和监督。但具体给个人所造成的侵害和所承担的容忍义务是不同的,所以要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

23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8页。

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4页。 4 詹建红:《刑事诉讼法》,清华大学从出版社2012年版,第210页。 5 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性质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51页。 6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只有先界定清“强制措施”和“强制性措施”,才能具体设计不同的规制和监督机制,来确保和真正实现保障人权和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目标。

三 确定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意义

(一)是适应社会转型的必然要求

诉讼制度的发展不能脱离其所产生并发挥作用的特定社会条件,因为,“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做出强烈的摆动”7。

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需要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作为我国三大诉讼法之一的刑事诉讼法尤其是最容易产生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强制措施制度理应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

(二)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的客观需要

当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根据现有立法体系的规定下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各种问题,一些问题还相当突出,严重损害了法治严谨和司法权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传唤、扭送、留置盘查是归属于强制措施、强制性措施存在不同理解

例如,引起起很大争议的发生在河南省的一起“扭送”致被扭送人死亡,扭送者被判有期徒刑11年,无论是社会上还是法律界对案件的性质的定性是属于“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见义勇为”存在争议。郑州中院终审裁定为非法拘禁罪;但是争议仍在继续。8即虽然“扭送”安排在强制措施章节,但是适用主体是任何公民,所以不属于强制措施。相似的还有传唤,留置盘问等同样不属于强制措施。

(三)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距离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还有差距

我国2013年生效实施的新刑诉法已经通过一系列确认和保障权利的规定在刑事司法领域初步建立了权利保障体系,大体上接近或者达到了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刑事司法标准。但是,不必讳言,国际准则相比,还存在一定的不协调性。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都有相关规定。

而司法审查制度,则要求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以后,及时将其带至法官或其他享有司法权限的官员面前,由后者审查确定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存在合理理由,以决定将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或加以释放。

可见,实行令状主义和司法审查制度,可以将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行为白始至终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不仅能在事前预防强制措施的不当使用,同时也为事后发现强制措施的不当并加以纠正提供了契机。这对规范国家机关权力的正确行使,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无理侵犯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事实上,

7 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转引自 陈光中、张晓玲:《中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5卷第21期。 8 孙政华:《扭送致人死亡的法律争议》,法制参考,2010年4月。 令状主义和司法审查制度不仅规定在有关国际人权公约中,而且为西方两大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9

四 刑事强制性措施体系设想

对于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暴露的种种缺陷与不足,我国应当顺应世界人权保障潮流的发展,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和作法,并根据我国当代正在进行中的法制化进程,适时地加以改革和完善。

(一)采用强制性措施法律术语的原因 1 厘清强制性措施和强制措施之间的关系

上面已经论述,本文认同包容说。理由是是按照体系解释角度来解释我国刑诉法第6章和第106条的关系,认为强制性措施是包括强制措施和其他强制性措施的。

2 学术上的支持

最高检司法改革办处长高景峰认为:刑事强制性侦查措施包括刑事强制措施以及其扣押、冻结、查封等其他强制怕侦查措施。10

南京师范大学教授李建明在一篇文章中论述到:在我国,强制性侦查措施包括了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逮捕、拘留等五种强制措施和具有强制性特征的查明案件事实、搜集、保全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侦查行为,诸如强制采样、通缉、搜查、扣押等等。11当然也有很多文章是采用强制措施包括强制性措施12的观点。但本文赞同主流说即强制性侦查措施包括侦查措施。

3 两个法律术语的渊源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强制措施和强制性措施赋予不同的含义,是沿袭前苏联刑事诉讼法的做法。13强制性措施是与任意性措施相对应的概念,是日本法所采用的概念。14

然而哪些属于强制性措施,哪些属于任意性措施呢?

参观文献发现鲜有作出完整、清晰的界定,学者通常仅作举例式说明。例如根据谢佑平教授、万毅教授的观点,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属于任意性强制措施。15

但是本文目的是区别强制性措施,区别对公民财产和人身自由侵犯的不同,从而对其进行规制,所以本文重在研究强制性措施。

(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分类

依据强制性侦查措施针对的客体来划分,作为完善的强制性措施体系应该由三部分组成,即对人的强制性措施、对物的强制性措施以及对隐私权的强制性措

9 陈光中、张晓玲:《中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5卷第21期。 10 高景峰:《论刑事强制性侦查措施制度及其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西部,2010年6月。 11 李建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与法律监督》,法学研究,2011年7月。 12 刘月婷:《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重构》,安徽大学2012年硕士毕业论文。 13 [苏〕蒂里切夫:《苏维埃刑事诉讼》,张仲麟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89-190页。 14 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4页。 15 李建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与法律监督》,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施。16

1 对人的强制性措施

对人的强制性性措施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5种强制措施;另一方面,指除了5种强制措施之外其他的强制性措施,例如:强制检查、强制搜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强制采样、通缉等。

2 对物的强制性措施

理论上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各类、范围尚有争议,但对搜查、扣押、冻结系强制性侦查措施很少有争议,且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多且存在很多争议,所以主要研究此种类。

3 对隐私权的强制性措施

公民的隐私权,这类侦查措施如秘密侦查中的监听、窃听、秘密拍照、秘密摄像、邮件检查、对计算机系统的监控、检查等。

(三)对强制性措施的规制和监督

1 对人的强制性措施 (1)对于5种强制措施的规制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5种强制措施,在随着冤假错案普曝光之后,已经很多文章都从保障人权和防范冤假错案进行了规制。代表性的观点主要由借鉴西方国家的有令状主义和司法审查制度。令状主义,即要求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以前,向法官或其他享有司法权限的官员说明理由,获得后者的授权,并根据后者签发的令状执行强制措施。17

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令状原则不可能在短期之内在我国得到确立。因为一方面,确立令状原则的最基本前提就是将在审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力交与中立的法官行使,但这一要求不但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存在诸多冲突,更与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是矛盾的。 另一方面,我国法院审判力量不足与审判任务繁重的矛盾仍比较突出,对所有强制措施的适用都要由法院签发令状,无疑会大大增加法院的工作量。且现在正在进行司法改革进程中,更不可能单独设立一个中立的机构来专门处理这些批准,所以我国没有采取司法令状主义和司法审查的土壤,在目前的情况下不是很现实。

虽然目前仍不具备全而确立令状原则的条件,但却可以适当借鉴令状原则的合理内容来完善我们的强制措施制度。例如,我们可以在保留检察机关对逮捕的批准权和决定权的同时,增强逮捕程序的当事人参与性、透明性和说理性,赋予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逮捕后通过适当途径申请救济的权利。18实行事后监督,只有当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检察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决定有异议、认为存在不合法情形时,才申请法院介入审查,由法院确定是否撤销,这样既可以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实现有效监督,也比较符合我国现状。

1617 李建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与法律监督》,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陈光中、张晓玲:《中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5卷第21期。 18

宋英辉:《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的理念与总体构想》,人民检察,2007年第14期。 (2)对于除5种强制措施之外的其他对人的强制性措施的规制

强制性措施的产生本身就是在保障追究犯罪的顺利进行和保障人权之间进行的博弈的结果,所以在设置强制性措施时本身已经遵循比例原则、兼顾诉讼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公权力的监督制约可以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所以对于本身对人身权利的侵害可能性没有5种强制措施侵犯性小的强制检查、强制搜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强制采样、通缉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可以采取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就可以来保证强制性的侦查措施不会被滥用和被滥用后的救济。

例如《高检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都对侦查机关内部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进行了条件和程序限制,这些规定都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另一方面2012年刑诉的修正也有这方面的完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制度;增加询问证人可在现场、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规定人身检查中可以采集指纹信息、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等内容。

这些内部程序的规定和制约,加上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再引入外部监督机制即申诉和控告,这样对强制性的侦查措施进行规制和监督,使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在强大的国家机关追诉权力面前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才能得以真正发挥。

2 对物的强制性措施的规制

针对“物”进行的强制措施规定的很少,并没有像5种强制措施那样引起学界和社会的关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物的处置是“随意时代19”。 (1)将搜查、扣押、查封等涉物措施归为对物的强制性措施原因

我国刑诉法的立法现状,搜查、查封、扣押等对物的措施是放在刑事侦查的章节中,而没有放在强制措施的章节。是指侦查机关在依法行使侦查权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嫌犯罪和违法所得之物。 查封、扣押等涉及物的强制性措施均具有干预公民基本宪法性权利的本性,所以侦查中对物的强制性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并无本质区别,但对侦查中对物的强制性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控制则存在着比较大差异,为凸显人身自由权的重要性,法律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启动程序、证明标准等条件的规定较查封、扣押等针对物的强制性措施更为严格,立法上的厚此薄彼显而易见。

从司法实践上看,由于法律规定的粗疏不仅使强制性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的适用缺乏统一的标准、严格的程序,权力失范和任意适用大行其道,还使得理论界乃实务界都对于“强制性措施”的研究和关注很少。这和法律学科应有的严谨性、严肃、逻辑体系化要求相违背。 (2)关于涉物强制性措施的立法现状

冻结物的返还与解冻做了相应规定。目前我国关于对物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除了少部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规定》等若干司法机关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中。可以理解为,《刑事诉讼法》只是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实务操作所依据的大部分的程序性内容存在于此类规章和司法解释中,公安机关有公安机关的“程序规定”,检察机关有检察机

关的“管理规定”和“刑事诉讼规则”,对物的强制性措施的实施,并无统一规

19 俆盈雁:《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将告别“随意时代”》,检察日报,2015年3月。 范的标准。

(3)关于涉物强制性措施的司法实践存在问题

在实务中查封、扣押、冻结等对物的措施适用的混乱,留下执法不公的隐忧,在有些地区,对物的强制措施甚至被一些公安司法机关作为本单位创收牟利的手段,还有保管的问题,被扣押财务人不知如何救济的状况,例如例如,犯罪嫌疑人赵某在担任某国有单位营业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应该属于本单位的协定存款利息采取不在本单位财务记帐的手段,多次侵吞公款共计170余万元。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赵某因患疾病不能正常接受讯问,部分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后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赵某存在脑梗塞所致的言语障碍,不能充分和确切地表达自己的意愿,故目前没有受审能力。因此,检察机关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3条之规定,对赵某涉嫌贪污案做出中止审理的处理。现扣押以赵某本人及其亲属为户名的大额存单(共计人民币价值30万余元)在案。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诉讼中止后扣押、冻结款物应当如何处分?司法实务目前陷入两难境地:如果继续扣押,将严重影响相对人财产权益;但如果发还相对人,又面临影响诉讼顺利进行的可能及涉嫌犯罪的款物无法追回的后果。目前司法实务一般采取继续扣押的做法。但长期的或无限期的拖延明显与保障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刑事诉讼任务相违背。案例1的实践引申出检察机关在处分扣押物方面遇到的困惑之一,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在逃等情形下的处分问题”。20 (4)物的强制性措施的规制监督

从根源上斩断利益相关,必须实现查封、扣押等对物强制措施的决定者和执行者分离。这就要求在审前阶段一直“袖手旁观”的法院加入其中,来签发载有明确具体查封扣押物范围或者明确技术侦查手段的令状,司法决定。但是前面分析司法令状主义在我国当代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所以足当下,可以考虑取消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权,交给人民检察院行使,根据多年来检察机关掌握逮捕决定权的经验,通过不予批捕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公安机关不法逮捕,对降低羁押率起到了不错的效果,把对物的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交由人民检察院,一定程度可以在效果上兼顾效率和公平。

21无救济则无权利,当被追诉人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往往没有有效的救济渠道,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国家机关的刑事诉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缺乏诉讼渠道的被侵权人只能通过上访等手段以期获得重视,难以获得有效的保护,这种情况持续下去,不但不利于解决问题,还会有损侦查机关的公信力。

3 对隐私权的强制性措施的规制和监督

隐私权是公民个人享有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私有领域的人格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关于对隐私的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提及。2012年刑诉修正中增加技术侦查措施及其规范;规定隐匿身份进行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措施。

实践中随着高智商、高技术犯罪的增多以及犯罪分子反侦查手段的增强,在部分案件中采取监听、截取通讯等手段侦破案件似乎已成必要,而且司法实践中,监听等强制措施已早已被广泛采用。然而,这些技术性强制措施的使用却涉及到

2021 李翊:《刑事诉讼中扣押、冻结款物处分的正当化危机》,3edu教育网www.3edu.net 田野:《论我国对物刑事强制措施的构建》,中国社科院2013硕士毕业论文。 公民的隐私,如果不加以程序上的规范和限制,则有可能会导致这些技术性手段的滥用,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任意的侵害。因此,在强制措施体系中规定对隐私的强制措施,明确此种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细化适用程序以保障公民隐私权不受任意侵害已属必要。

五 小结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问题之所以会产生较大的争议,主要可以归因于现实国情与理想制度之间的差距。一方而,而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高羁押率、长期羁押等不合理现象,学者们呼吁合理吸收西方法治国家的司法审查、保释等制度,来改造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另一方而,现实的社会背景和司法环境又不允许进行大的变革,盲目的理想化的制度变革只会带来混乱。因此,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需要一种新的思路。笔者认为,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涉及到宪法、司法体制等根木性问题,其应采用一种长远目标和制度渐进相结合的完善思路。

虽然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司法审查、保释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制度不可能在我国一蹦而就,但这不应该成为我们否认其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发展长远目标的理由;同时,目前无法进行较大的制度变革的事实也不意味着我们无法进行一些有助于长远目标实现的具体制度调整。事实上,近些年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强制措施制度中的一些问题已经具备了完善的基础。例如,虽然目前仍无法实现审前以取保候审为原则,但对未成年人应以取保候审为原则已经基木达成共识,并探索了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保障制度。不积趾步,无以致千里”,我们应该在长远目标的指引卜,以现实国情为基础,不断完善强制措施制度中已经成熟的问题,并以前一次的完善推动卜一次的完善,最终达到强制措施制度整体变革的长远目标。

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然在强制措施制度方面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但是并没有从体系化的角度对其进行高屋建骊的构建和整合,因而并没有形成一套体系完整、结构缤密、具有一定的前瞻性的强制措施体系。笔者在本文中就是希望通过从体系化的角度对我国强制措施进行分析研究,借鉴外国优秀法律成果,发现我国强制措施体系存在的问题,从而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进行体系化重构,以更好的发挥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功能,从而促使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目标的实现,推动我国法治化进程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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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任郁恒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9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该案正在你院审理之中。 鉴于被告人任郁恒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系初次犯罪,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端正,而且被告人任郁恒系在校学生,其所在学校和老师、同学均愿意对其进行教育、帮助,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现对其变更强制措施,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有利于对任郁恒进行挽救和矫正,为此,申请人特向你院申请对被告人任郁恒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 此致

申请人(被告人任郁恒的辩护人):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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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申请人;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陈长伙律师

通信地址;连江县凤城镇丹凤路丹凤花园二号楼二楼 联系电话;13506972805 申请事项;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李建新申请取保候审。 理

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李建新因涉嫌抢劫一案,于2013年8月7日经福州市台江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拘留羁押在福州市第二看守所。根据涉嫌抢劫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李建新父亲的要求,申请人为未成年抢劫犯罪嫌疑人李建新提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其保证人是李文胜(或保证金担保)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之规定,特为其提出申请,请予批准。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公安局刑侦大队

申请人;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

陈 长 伙 律师

201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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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申请人: 律师事务所 律师 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变更措施为 。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因 ,被 采取 的强制措施。申请人作为其辩护律师,认为其具有下列情形,对其进行羁押没有必要,依法应当变更强制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特申请对 变更强制措施为 。

此致

申请人(签名):年 月

推荐第10篇:第十三章强制措施

16

第十三章强制措施

第一节 概述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和意义(教材112页)

1、概念

2、特征

(1) 适用主体的法定性。公、检、法三机关。注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

狱,在侦查其管辖的案件时,有权实施。

(2) 适用对象的特定性。其

一、只对人,不对物(其他国家包括物,我国对物强制作为

一种查侦手段,在侦查一章中规定);其二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人(只能用其他方法处理)。被扭送的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也属于犯罪嫌疑人之列。

(3) 适用方法的强制性。

(4) 适用目的的特定性。保障刑诉活动顺利进行,不能是获取口供、取证方便等目的。

并非对每一个被追诉者都一定要适用强制措施,而应视案情等来决定。

(5) 适用种类和程序的法定性。《刑诉法》规定强制措施五种形。每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

件期限等都有具体规定和程序要求。因此适用强制措施应当按照法定的强制措施的种类、条件、程序、期限等,由有权作出决定的机关实施。任何一个环节的错误都是违法的。

(6) 可变更性。可随着刑事诉讼活动的具体进展厅情况及需要,予以变更。

3、意义:(1)可以防止现行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他们给

诉讼制造障碍。一般而言,犯罪分子实施了犯罪行为后,总是千方百计地逃避惩罚。有效及时的强制措施可以防止可能发生的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伪造证据、转移赃款等行为,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2)可以防止现行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犯罪和危害社会。(3)可以警示社会上不安定分子,震慑不法人员,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4)可以稳定被害人及其家庭、社会关系人的情绪。有利于社会安定。

4、强制措施应遵循的原则

(1)法定原则;(2)比例原则(指在刑事诉讼中采取的诉讼手段,特别是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在种类、轻重、力度上,应当与所追究的犯罪的严重性以及被追诉者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又称“手段节制原则”)

5、适用强制措施应当考虑的因素

强制措施是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剥夺被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的司法手段。必须坚特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指导方针,既要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必要限制,又要注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各项合法权利。,应考虑以下因素: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大小。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可能性及可能性的大小。

(3) 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情况和对案件证据的掌握情况。

(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如身体状况、未成年人、怀孕妇女及哺乳自己婴

儿的妇女等。

(5)

6、强制措施与刑罚的比较

相同点:都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

不同点:(1)实施对象不同。前者为未决对象;后者是已判决对象;

(2)依据法律不同。《刑诉法》、《刑法》

(3)有权实施主体不同。刑罚只有法院。

(4)法律后果不同。刑罚有累犯、前科后量刑从重后果,而强制措施法律上无(其实际对人的影响很大)。

(5)性质不同。前者是一种手段,其目的是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刑罚本身就是诉讼的目的,诉讼的最后结果。

第二节 拘传(教材114页)《刑诉法》第64条

一、拘传的概念和特点

1、拘传是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强制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

]适用主体是公、检、法机关。是刑事强制措施中严历程最轻的措施。适用对象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与传唤的区别。

传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使用传票通知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活动。相同点都是公、检、法机关在诉讼中进行的诉讼活动,但其区别:拘传只能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传唤还可以对其他当事人适用,如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等;拘传是一种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必要时可以使用械具,传唤不具有强制性。

3、合法传唤不是拘传的必要条件。通常情况下可以先合法传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情况下,再实施拘传。但是公、检、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决定是否直接进行拘传。

二、拘传的程序(教材115页)

1、申请、批准与签发拘传证

2、执行

3、时间、刑诉法第条。.........117.....

4、地点

5、拘传后处理

第三节取保候审

一、取保候审的概念与适用对象《刑诉法》第65条

1、概念和种类

人保、财保;不得同时适用。

2、适用对象和条件

新刑诉法严格区分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适应条件。第65条第

(三)项为新调整的内容。原刑诉法第60条第2款,作为逮捕的特例,现在适用条件中增加此二项,体现了立法者对强制措施适用的顺位的倾向,即减少羁押的,体现人道关怀。第

(四)项,明确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取何候审措施。结合新刑诉法第96条规定理解。一是对不能在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应当释放;如果需要继续采取强制措施,应优先采取取保候审;只有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人身危险性,才能采用监视居住。立法上的顺序安排,体现了比例原则的要求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新刑诉法的一大进步。二是。增加了“羁押期限届满”的时点性规定,明确在羁押期限届满之日就必须调整强制措施,防止因规定模糊而超期羁押。

二、取保候审的方式

(一)人保制度

1、人保。又称保证人制度。

2、保证人必须符合的条件:《刑诉法》第67条

3、保证人的义务第68条

明确规定:(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2)被保证人违反反规定的,向有关机关报告。

新刑诉法对保证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规定完全。“未履行保证义条”括了这二种义务。 刑事责任:如符合窝藏、包庇罪等,追究刑事责任。未尽到责任的处以罚款。

保证人担保的特点是以保证人的人格、名誉作保。

不愿意作保证人的不能确定为保证人。另外,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意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保证金担保方式。

(二)财产保制度

1、财产保。又称保证金制度。是指公、检、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保证方式。

2、交纳方式及数额的确定。《刑诉法》第70条。仅规定为“应当交以人民币交纳”。数额由决定机关决定。保证金数额起点为100元,上限没有规定。

3、退还保证金刑诉法第71条。

(三)取保候审的程序和期限

1、取保候审的决定。一是自行决定取保候审。二是根据申请决定取保候审。

2、取保候审的执行。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刑讼法》第69条。

新刑诉法增加了第

(二)项及第二款规定。第二款规定办案机关可以根据被取保候审人的情况选择适用的措施;增加对部分保证金的没收;增加了需要逮捕的,可实行先行拘留的规定。

违反规定或又故意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自行或者根据原决定机关的书面意见作出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原决定机关。被取保人不服的,可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一次。通知银行上缴国库。原决定机关责令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变更强制措施决定。没有的,退还保证金。

3、取保候审的特别程序。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取保候审的,应当经人大代表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同意;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该人大代表所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4、取保候审的期限。《刑诉法》第77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节 监视居住

一、监视居住的概念

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二、监视居住的条件

1、新旧法律对监视居住的法律属性的定位及条件的变化。原刑诉法对其法律属性的定位与其制度内容错位,是导致监视居住实践错乱的根源。为此新刑诉法通过对其进行体系性改造,将其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转变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

设置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条件,提高了适用标准。表现为:一是增强了监视居住的适用空间。将两者分离,使监视居信成为某种情形下的唯一选择。二是促进强制措施层次的多元化。在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羁押性强制措施之间建立一种过渡措施,增加强制措施对人身自由限制、剥夺的层次,以适用不同案件具体情况的需要。

2、新刑诉法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刑诉法第72条

一、符合逮捕条件。并具有五种情形的,可以适用监视居住。

(1)对第

(一)、

(二)项的理解。其与第65条的关系注意:第一,是否具备逮捕条件。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只能适用取保候审。第二,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就应当取保候审,不能避免的,才可适用监视居住。(2)对第

(三)项的理解。将仁义孝悌、矜老恤幼的、了中华传统美德纳入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吸收和扩展了古代留养制度。一大亮....

点。(3)对第

(四)项的理解。弹性条款,为解决实践中复杂情况留下了余地。要严格把握,防止二种情形:一是利用其实行变相侦查等与强制措施目的不符的行为,二是放纵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4)对第

(五)项的理解。结合第96条的规定。

二、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监视居住。

3、执行机关。公安机关

三、执行处所《刑诉法》第73条

1、住处执行。固定住处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产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规则

(1)适用对象。一是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注意可以的理解);二是三类严重犯罪且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扩大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

(2)适用程序

决定监视居信执行场所的程序分为两种:一是由作出监视居住决定的机关决定,包括在住处执行及无固定住处的;二是对三大类犯罪嫌疑人的由上一级机关批准。注意:对此三类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法院不能决定对其适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因必须符合“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条件。

(3)执行场所

(4)通知义务

(5)法律监督缺乏具体程序。

(6)关于监视居住中的委托辩护

通知义务缺乏对通知内容的具体规定。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的折抵《刑诉法》第74条。

判处管制的,一日折抵一日;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二日折抵一日。

四、被监视居住人应遵守的规定及违规的法律后果。《刑诉法》第75条

五、执行监督方式。第76条

监督内容“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监控方法的适用注意以下界限:

1、对象仅限于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针对此以外第三人。

2、通信监控只适用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不能适用。注意应将本条中的“通信”与第75条第1款第(2)项中的“通信”的区分。此处“通信”指通信内容。后者“通信”....

应指通信行为。(控制其对象、次数、时间等)。

3、监控目的是保障遵守监视居住应当遵守的义务,而非变相侦查。

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及解除《刑诉法》第77条

取保候审12个月;监视居住6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解除原因;一是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属于是已经查明无罪或符合《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6种法定情形之一。二是取保候审期限届满。

第四节 拘留

一、拘留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又称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

到法定的紧急状况,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

2、特征:(1)拘留是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刑诉法》第89条。拘留一般最多10

日(3+7);特珠情况(较复杂或交通不便边远地区、调查取证困难等情形)下最多14日(3+4+7);流窜(跨市、县)、结伙(二人以上)、多次(三次以上)不得超过37天(30+7)。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一般情况14日;在特殊情况下最长17日(14+3)。刑诉法第163条。

(2)拘留的决定机关具有特定性。公、检,具有侦查权的机关。在紧急情况下,临时采取必要措施,遏止和控制犯罪的实际需要。

(3)拘留的对象与条件具有特定性。《刑诉法》第80条。

两个条件:一是拘留对象是现行犯(指正在进行犯罪的人)或者是重大犯罪嫌疑分子(有证据证明其具有重大嫌疑的人)。二是具有法定的紧急情形之一。《刑诉法》第80条规定情形之一。(要熟悉掌握)。

另外《刑诉法》第16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刑诉法第80条第4项、第5项规定的情形,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作出拘留决定。

(4)拘留是侦查阶段适用的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及在审判阶段的被告人不再符合拘留条件。除非涉及另外的案件需要。

二、拘留的程序

1、一般程序刑诉法83条

2、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可以先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再补办拘留手续。

3、刑诉法81条。公安机关异地执行拘留。

4、刑诉法83条第2款。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

5、刑诉法84条。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

6、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规定,

7、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拘留羁押期限的规定。认为需要逮捕并且符合逮捕条件的,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报捕、批捕或决定逮捕手续。不批准的,立即释放。可要求复议,但必须立即释放。报捕、批捕条件不成熟及没有被批捕而需继续侦查的,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三、刑事拘留与其他拘留的区别

除刑事拘留外,还有行政拘留和司法拘留。

1、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性质、适用目的、适用对象、羁押期限、行使机关不同。

2、刑事拘留与司法拘留。司法拘留分为民事司法拘留和刑事司法拘留。刑事司法拘留

是指人民法院对严重违反法庭秩序的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制裁方法。性质、适用对象、适用主体不同。

第五节 逮捕

一、逮捕的概念及条件

1、概念

2、条件刑诉法第79条。三个条件:一是证明标准;二是处刑标准;三是不致发生社会

危险性的(细化为五项);明确了必须逮捕的情形;三种情形;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3、对社会危险性进行了细化。

二、逮捕的权限划分

三、提请、批准逮捕

1、公安机关提请逮捕。

2、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刑诉法86条

体现为强化了审查批捕程序的言词性和对抗性。三点内容:(1)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2)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3)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四、决定逮捕

五、执行逮捕刑诉法第91条

六、逮捕后的羁押复查制度新增刑诉法第93条。

一是主体为检察机关;二是复查的内容;三是程序启动;四是程序后果。

七、强制措施变更和解除。刑诉法第95条、96条、97条

1、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2、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撤销及变更;

3、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时解除或变更。

第11篇: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申请人: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崔保华律师 地址:南京市太平巷16号

联系电话:02586647005 13809024288

申请事项

请求贵局依法对犯罪嫌疑人K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K某某因涉嫌强奸(未遂)一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贵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受K某某妻子L某某的委托,申请人依法提请将K某某的强制措施从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L某某愿为K某某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K某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K某某没有刑事犯罪与治安处罚的前科劣迹,且系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结合本案情节,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第一款所列的社会危险性。

二、本案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互为异性,于午夜时分单独约会,双方关系亲密。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一切合理怀疑地充分证明:当日在车内犯罪嫌疑人K某某违背了受害人的意志对其实施性侵犯。

K某某家中上有中风的爷爷瘫痪在床,下有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此外所在公司面临上市前筹备,作为华东区负责人,企业重要事务需要其本人进行处理。此景此情下,其家人迫切希望侦查机关能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允许其在限定的活动区域内处理个人家务和企业事务,同时等待和接受刑事司法的公正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特申请对K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南京市***公安分局并***派出所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盖章)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辩护律师(签名):崔保华

第12篇:改变强制措施申请书

改变强制措施申请书

申请人:xxxxx律师事务所xxxx律师

申请事项:申请对xx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事实和理由:

贵院审理的xx等人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已经开庭审理,并对xx作出中止审理裁定。申请人认为:

1、根据对xx进行的两次精神鉴定结果显示,xx患有精神癔症,不具备庭审能力,且xxx的病情不但没有好转的趋势而且因长期羁押病情未得到控制。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的„„”的明确规定,xx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3、根据对xx进行的精神鉴定,xx患有精神癔症,长期羁押不利于xx的病情恢复。为了体现和谐司法和以人为本的理念,应当立即对xx进行针对性治疗,否则精神病病情一旦继续恶化,会对xx造成终生严重影响。这种责任谁来承担?据了解,看守所并不具备治疗精神疾病的条件和能力,而且也不会承担治疗的费用。

4、xx为女性,且患有疾病,改变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

鉴于以上事实,我作为犯罪嫌疑人xx的辩护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51条、第60条第2款的规定,向贵院提出以上申请, 如能同意上述申请,我们将根据贵院要求,积极、随时与贵院联系、沟通并汇报情况,望贵院批准!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律师

xx律师事务所

2012年3月13日

申请人联系电话:12345678900

第13篇: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

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

申请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信地址或联系方法:

申请事项:解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 强制措施。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涉嫌 一案,从年月日时开始,被采取了的强制措施手段,至今已超过法定期限。本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委托的辩护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特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 此致

申请人签名: 年

注:本申请书用于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

第14篇: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十四

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申请人: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变更强制 措施为 。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因涉嫌犯 ,

被 采取 的强制措施。申请人作为 其辩护律师,认为其具有下列情形,对其进行羁押没有必要,依法应 当(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 规定,特申请对 变更强制措施为 。 此致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注:本申请书用于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提交。

第15篇:行政复议决定书

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复议决定书

()质技监复决字[]第号申请人:企业代码(身份证)号:地址:邮编:职务:

法定代表人:职务: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职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服,于年月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 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认为:。 本局审理查明:。 本局认为:。 本局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印章)

年月日

正本(副本)本文书一式三份,正本送达申请人,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副本复议部门存档。

第16篇: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X烟专罚〔XXXX〕XX号

当事人:陈XX性别:男年龄:XX岁

身份证号:32070XXXXXXXXXXXXX

住址:XXXXXXXXX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32070XXXXXXX

营业执照号码:XXXXXXXXXX

字号:XXXXXXXXXX

经营地址:XXX市XXX县XX路1号门面

委托代理人:无

案件来源:X年X月X日,我局在位于XXX市XX县XX路1号门面,当事人的经营场所(XX超市)内,查获下列卷烟:84`S南京(精品)5条、84`S南京(红)5条,合计10条,案值人民币1550元(市场中间价)。当事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证号为32070XXXXXXX。因上述卷烟均有明显假冒特征,其行为涉嫌销售非法生产卷烟,本局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于同日立案调查,对上述卷烟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存放于XXX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库,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XXXX年X月X日,我局对当事人下发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告知其被登记保存物品已抽样送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

违法事实:经过审理查明,上述卷烟均系当事人从上门推销卷烟的男烟贩处购进并全部放在经营场所销售。具体情况如下:84`S南京(精品)5条(进价150元/条,售价200元/条)、84`S南京(红)5条(进价60元/条,售价110元/条)。因均未售出即被我局查获,无违法所得,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其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违法销售总额为人民币1550元。

上述卷烟经检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均属非法生产卷烟,该检测结果已告知当事人。

证据: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一)程序部分。证明我局对当事人陈XX涉嫌销售非法生产卷烟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的程序合法。

1.X烟专处立[XXXX]XX号《立案报告表》,书证,证明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立案批准程序;

2.《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书证,证明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程序;

3.X烟专存处[XXXX]XX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书证,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在7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进行了处理;

4.X烟专检告[XXXX]XX号《卷烟鉴定结果告知书》,书证,证明按照法定程序告知了当事人鉴定结果以及申请复检的途径和期限;

5.X烟专处终[XXXX]XX号《调查终结报告》,书证,证明按照自立案之日起30内调查取证终结。

(二)事实部分。证明当事人陈XX涉嫌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行为的时间、数量、销售总额等。

1.XXXX年X月X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在现场销售有明显假冒特征卷烟的事实;

2.XXXX年X月X日对当事人所作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书证,证明对当事人的涉案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履行了告知义务和告知当事人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具体状况;

3.XXXX年X月X日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书证,证明当事人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及特征确认无误;

4.XXXX年X月X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的现场照片4张(店面、涉案卷烟、价格标签等),视听资料,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现场状态、涉案卷烟及销售价格等情况;

5.鉴别检验抽样单1份,书证,证明抽样产品名称、抽样日期、抽样数量和抽样基数,符合抽样的标准和程序;

6.鉴别检验委托书1份,书证,证明受委托的检测单位为具有资质的合法的检测单位;

7.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1份(编号:XXXXXXXXX~0XX);鉴定结论,证明涉案卷烟的检测结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8.调查询问通知书1份,书证;证明已依法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期限和相关权利义务;

9.当事人陈XX的身份证照片1张,视听资料,证明当事人本案身份;

10.对当事人陈XX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证明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

11.工商营业执照照片1张,视听资料,证明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12.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照片1张,视听资料,证明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13.从当事人经营场所提取的卷烟价格标价签2张,书证,证明当事人对外销售涉案卷烟的销售价格;

14.卷烟零售户诚信经营承诺书1份,书证,证明当事人明知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行为为违法行为。

本局已于X年X月X日向当事人陈XX全部出示并制作证据质证笔录,当事人对我局调查取证情况无异议。以上证据经过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局于XXXX年X月X日向当事人发出了《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X烟专处告[XXXX]XX号),并于X月X日收到当事人的送达回证,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我局于X月X日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申辩其自己也是受害者,并不知道其销售的卷烟为非法生产的卷烟,要求对其减轻处罚。我局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理由进行了复核,认为当事人作为卷烟经营者,应当从其购进的卷烟价格上辨明其购进的卷烟为非法生产的卷烟,当事人对此应该是明知。我局认为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条件。

违法依据和定性:本局认为,作为卷烟经营户,应该自觉遵守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处罚依据和处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XXX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第

(一)项的规定:“销售总额在2000元(含)以下的,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

2、公开销毁上述非法生产卷烟,即84`S南京(精品)5条、84`S南京(红)5条;

3、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5%的罚款,计人民币叁佰捌拾柒元伍角(¥387.50)。履行方式和期限: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的顺延)到中国XX银行XXX分行营业部(XXX罚没收入专户,账号:XXXX,地址:XXX县XX路XX号)缴纳上述

款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XXX烟草专卖局或XXXX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十五日内直接向XXX市XXX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和起诉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联系人: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

XXXX年X月X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17篇: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工商处字〔2014〕10006号

当 事 人:余章发(**市**路**贸易商行业主)经 营场 所:**市**小区**号

经 营 范围:零售副食、酒、乳制品、日用品。

执照注册号:4207086000*****

经查明,2013年12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厂方举报,对当事人位于市**大道胡书坊112号的商品仓库进行了检查,执法人员在该仓库内发现标注湖南常德金果园科技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核桃露(手提式)528提,“**”核桃露(开窗式)500件(每件6提);标注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出品的**莲子绿豆爽饮料(红色外包装)5304提;标注生产商为**市**食品有限公司的**牌维生素运动饮料20提,其产品内包装标识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2日;标注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及广东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的“**”营养素饮品128提。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商品予以查封。

已查实:河北**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YANGYUAN及图”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六个核桃”商品为知名商品。经“六个核桃”与“**”商品的包装相对比,发现当事人经销的“**”的包装无论从其形状、字体、大小、主体颜色还是从其图案的布局设计等均与河北**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六个核桃”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足以造成购买者的误认。

广州**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凉茶及系列产品的包装箱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230372413.4和ZL201230372104.7。其“**”商标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品为知名商品。经过“**凉茶”与“**莲子绿豆爽饮料(红色外包装)”商品的外包装相对比,发现当事人经销的“**莲子绿豆爽饮料(红色外包装)”的外包装无论从其形状、字体、大小、主体颜色还是从其图案的布局设计及其所处位置等均与广州**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生产“**凉茶”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足以造成购买者的误认。据当事人陈述:从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购进7000提**牌绿豆爽的原始包装为绿色纸盒外包装,为了促使销售情况的好转,当事人擅自在武汉印制了7000个红色纸盒外包装,将**牌绿豆爽的绿色外包装改为红色外包装对外销售。

北京**饮料销售有限公司使用的是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06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品为知名商品。经当事人销售的标注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及广东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的“**”营养素饮品与北京**饮料销售有限公司的**维生素功能饮料商品的外包装相对比,发现当事人经销的“**”营养素饮品的外包装无论从其形状、字体、大小、主体颜色还是从其图案的布局设计及其所处位置等均与**维生素功能饮料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足以造成购买者的误认。

2013年12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查处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2日的**牌维生素运动饮料20提,该批食品是生产厂家虚假标注日期的。

上述商品,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完整的购货发票、销售发票,本局无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搜集到购进的价格、数量等直接证据,加之当事人未建立财务账目,本局认为属于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登记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投诉材料3份,证明案件的由来及当事人经销“**莲子绿豆爽饮料”和“**”、“**”营养素饮品三种仿冒商品的违法事实情况;

3、当事人的购进发票1份、送货单1份、证明当事人经销“**莲子绿豆爽饮料(红色外包装)”商品的违法过程;

4、违法现场照片10张,对比照片3组,实物包装对比3组,证明当事人经销仿冒商品违法事实情况;

5、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过程;

6、当事人的经销协议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销**莲子绿豆爽饮料事实情况;

7、其他资料1份,证明办案人员的调查情况。

综上所述, 当事人销售“**”、“**莲子绿豆爽饮料(红色外包装)”、“**”营养素饮品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内容,即:“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不得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璜;不得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条所称知名商品是指:

(一)具有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二)国家和省认定为名优的商品;

(三)其他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构成了销售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事人销售虚假标注日期的**牌维生素运动饮料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所谓“经营下列食品”包括该条第十一款的内容。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构成了销售虚假标注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所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包括该条款第

(一)项内容,即:“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和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璜的。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014年1月23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工商责停字[2014]1401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 “**绿豆爽”和“**” ,由本局监督销毁该批商品的包装、装潢。2014年1月24日经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仓库内已无上述商品,当事人涉嫌擅自将“**绿豆爽”和“**”这两种商品进行了转移、隐匿或销毁,对当事人的这一行为,本局将另案调查处理。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经研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一、对当事人销售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35000元;

二、对当事人销售虚假标注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0元,没收20提**牌维生素运动饮料。

以上二项共计罚款4万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必须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农行国贸支行(帐号:61510104000025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一)、

(三)项规定执行。该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以上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市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地址:市政府大楼***室联系电话:07**-383****),也可以依法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18篇: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管理机关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经过调查取证掌握违法证据的基础上,制作的记载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决定等事项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书面法律文书。

1特点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最重要的行政处罚文书,具有严肃性、强制性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也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财产的依据之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要件,法律法规有着严格的规定和要求,这些规定和要求,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措词、内容、格式和规范化等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保证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质量,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种类

我们国家行政机关种类较多,各机关结合自身特点,都制定了适合自己的行政处罚法规,但有一点:它们制作的行政处罚文书应该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分为两种:

一是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仅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二是一般行政处罚决定书,又称普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适合一般程序的法律案件,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的规定。

3决定书 概念及适用依据 1.概念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按照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文书。

采用简易程序处罚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按照事先制作好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填写有关内容,而不通过立案审批等一般程序,节省了时间,便于提高效率,也有利于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2.适用依据

该文书制作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书结构及制作要求 1.文书结构 本文书是一种有统一预定格式的多联填写式文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档,第二联交被处罚单位,第三联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包括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

2.制作要求

(1)首部 包括文书标题、文书编号。 文书标题——即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书编号——格式:地区简称+执法类别+执法性质+[年份]+顺序号,如:(邯)药当行罚[2006]25号。

(2)正文 包括被处罚单位(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被处罚单位(人)——填写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性别、年龄和职务等内容。

违法事实——是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表述要简明扼要,并用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既可以是现场检查中取得的书证、物证,也可以是现场检查笔录。

处罚依据——包括违反的法律条款和处罚的依据条款,要写明法律法规全称和依据的具体条、款、项。

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必须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 (3)尾部 包括告知事项、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及日期、行政管理部门公章。 告知事项——告知缴纳罚款的途径,即收缴罚款的银行名称及地址;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权,即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申请行政诉讼的时限和途径;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将采取的措施等。

当事人签名和日期——当事人签名即为送达,签注的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执法人员签名及日期——要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所注明的日期即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公章——为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公章。 制作注意事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应填全、不漏项。

2.执法人员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场宣读并交付当事人,不能事后送达,当场宣读相当于事先告知,当事人如有陈述申辩意见的应认真听取。

3.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填写的日期应一致。

4.严格掌握当场处罚的适用范围,《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只适用于警告和规定的较小数额的罚款,没收物品、违法所得数量和数额再小也不能使用该文书。

5.执法人员应在作出当场处罚之日起7日内将当场处罚情况报所属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机关备案。

6.在简易程序中主要是指罚款执行方式。一种是当场缴纳,当场缴纳的条件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来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而且执法人员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将罚款上缴银行。另一种方式是由当事人将罚款直接交到指定的银行。如果按照这种方式缴纳罚款,应填写清楚指定银行的名称、地址。 模式性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写说明

(一)写明被处罚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简易程序要求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应写明经查证属实的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况。有多种违法行为的,应分类填写。

(三)违法依据:写明违反法律的具体条款。一般是禁止性或义务性条款。

(四)处罚依据:要求写明法律名称和具体条款,一般是法律责任条款,没有相应法律责任条款的不得处罚。

(五)处罚内容: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当场处罚只能做出警告、对公民处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应当用中文大写表述。

(六)罚没款的收缴: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况有:

1、依照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的案件,处20元以下罚款或虽然超过20元,但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2、执法人员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做出处罚决定,无论适用一般程序还是简易程序, 当事人向指定银行交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由执法人员代收代交的。

(七)救济途径:告知被处罚人(单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法院和时效。行政复议机关一般是做出处罚决定的药监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诉讼受理法院一般是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八)签收:当事人签收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关乎处罚决定的履行期限和复议、诉讼时效的计算,一定要由当事人当场签收。

注意事项

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案件并不是简化到只有一份当场处罚决定书。由于简易程序适用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较轻的情况,所以与一般程序相比,简易程序的“简”在于可以省略立案审批、证据的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案件合议、处罚的事先告知或听证告知、处罚前的案件审核等环节。但是,有一些环节是不能省略的,如对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给予即时处罚的,应有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告知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应当将相关内容记录于调查笔录中;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合法收据等。没有其他的执法文书作支撑,很难说明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同时也为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埋下了隐患。

4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一般行政处罚决定书 5制作内容编辑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最重要的执法文书,也是最终对管理相对人产生一定影响的法律文书。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符合相关文书的要求,特别是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或者做出从重、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都必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交待清楚。行政处罚告知书名称、文号及送达时间也应该在处罚文书中说明。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由三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首部。包括标题、编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写明其基本情况)。

第二部分:正文。包括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等内容。 1.事实: (1)案件事实的表述要完整准确。案件事实就是案件发生时的一切真实情况,包括:案件来源、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情节和结果等要素。相关单位和个人,涉案违法物品标示生产厂家、生产批号、购进渠道、数量、货值、违法所得、剩余物品数量和价值、违法行为定性及相应的违法后果等内容应写全。叙述一般应当按照事件发生的时间顺序客观、全面、真实的反映案情,并抓住重点,详述主要情节和因果关系。对影响自由裁量的从重或者符合从轻、减轻处罚等情形,执法人员也应当写明。另外,在叙述事实时不应加任何主观的评论性语言。

(2)证据的列举。违法事实必须是经过调查核实,有充分证据证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对于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要求明确、具体,全面列举认定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认定的每个违法事实要素都要有证据支撑以及证据分析过程,证据列举方式既可以在叙述事实过程中同时分析列举,也可以在叙述违法事实后单独列举分析。

(3)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情况。对是否采纳当事人所提出观点的理由应详尽说明。应当表述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告知时间、形式,当事人有无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述意见的,应描述当事人的申辩要求和理由依据,并将复核以及采纳与否的情况和理由在本文书中予以说明。当事人在听证中对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的事实、定性、法律适用、证据程序等提出的相关质疑及其证据也应当按上述要求描述。尤其是不采纳的理由要援引法律法规,并进行必要的法理分析以说清、说透。 2.理由和依据: (1)法律适用的理由应全面表述。对违法事实认定后实施处罚的理由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应当结合具体个案事实,对具体适用某一法律条款作为处罚依据的理由进行解释,必要时要对法律条款进行法理解释。

(2)引用法律条款要准确,符合法律适用原则,并且应当根据条、款、项、目的顺序写明适用到最底一层。

(3)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规范合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阐述作出具体行政处罚的理由,包括依法从重或者从轻、减轻情节的适用。

3.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应当表述清楚,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客观性和可执行性。罚款除书阿拉伯数字外,应同时采用汉字表述。

第三部分:尾部。

主要是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同时表述逾期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救济途径时要写明复议机关和诉讼法院的具体名称(地址),复议、诉讼的期限,写明制作日期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的公章。

第19篇:撤销决定书

你(单位)于年月日取得的的行政许可,经审查,系(此处写明违法取得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款第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予以撤销。

你(单位)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撤销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取消已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效力,使其从成立时起就丧失效力,从而恢复到行为未作出之前的状态的行为。行政行为的撤销主要有两种形式:争讼撤销和依职撤销。前者是指当行政管理相对人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发生争议,诉诸争议处理机关时,由该机关对该争议审查后,依法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情况,主要有复议撤销和诉讼撤销两种形式。复议撤销由作出行政行为的上级机关作出;诉讼撤销由人民法院作出。后者是指行政行为作出后,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职权直接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的情况。1.撤销程序的提起:经办人员填写《卫生行政许可撤销审批表》,写明拟撤销的卫生行政许可的内容和原因,报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2.调查与合议: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详细调查并会同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合议审查。 3.决定与送达:合议决定撤销或者不语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必须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并制作《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决定书》,注明被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送达相对人。 4.收缴与公告:收缴卫生行政许可的决定不许予以公告,同时需要收缴已发放的行政许可,也可根据情况予以公告作废。5.行政救济保障:撤销卫生行政许可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但必须注意:一是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原由不管是因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人所致,毕竟可能对相对人权益产生影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相对人有权提出复议和诉讼,行政机关作出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决定时,应明确告知相对人享有的救济权利(即,提起复议、诉讼的方式、途径和期限)。二是虽然撤销卫生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自我纠错的行为,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从法律法规规定上讲,可以不经过听证程序,但亦可能影响被行政许可人及相对利益关系人的权益。为确保被行政许可人及相关利益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防止违法撤销卫生行政许可行为,建议行政机关给予相对人听证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部门扩大了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利,一般不会认定为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程序错误。但是,一旦缩小了听证的适用范围,就侵害了相对人的权利,程序就不合法了。

第20篇:行政复议决定书

正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正府行复决〔2011〕4 号

申请人:徐霜,男, 1991 年6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安场镇小米庄村中保组。

被申请人:正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伦,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 2011 年4月14日作出的正县公(法) 强戒决字[2011]第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1 年4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正县公(法)强戒决字[2011]第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称:2011年4月7日,申请人受人欺骗,因好奇心理在安场街上吸食毒品被被申请人查获,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食毒品,并作出行政拘留 15 日的处罚。虽然申请人一时好奇吸毒,但并未成瘾,且自己家庭具有管教能力,不应强制隔离戒毒。2011 年4 月21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到遵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 戒毒,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所以,请求县人民政府撤销正县公 (法)强戒决字[2011]第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1 年 4 月 7 日 14 时许, 被申请人接到群众举报,在遵义至道真县二级公路安场镇境内路段上将吸毒的申请人抓获,通过调查并当场对申请人进行检测,确定申请人为吸毒,对申请人作出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通过进一步调查,申请人吸毒已达到注射的程度,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处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府审理查明:2011 年4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 报警 人称申请人在吸毒。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现场将申请人带至派出所询问,并对其进行检测,证明申请人具有吸毒行为。2011 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拘留 15 日的处罚决定后,经被 申请人进一步调查,发现申请人有采取注射方式吸毒。被申请人 于 2011 年 4 月 14 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正县公(法)强戒决字[2011]第 42 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府认为:申请人具有吸毒史,且至案发时仍在吸食毒品, 其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已经吸毒成瘾。申请人有采取注射方 式吸毒的行为,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

(二)项关于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正县公(法)强戒决字[2011]第 42 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正县公(法)强戒决字[2011]第42 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强制措施决定书范文
《强制措施决定书范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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