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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0-03-01 23:17:3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颁布日期】 19921030

【实施日期】 19921201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军队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管理,提高房地产开发的综合 效益,更好地为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服务,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 地产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土地的开发,各类房屋及设 施的开发,以经营为目的的房地产换建、合建,以及开发后的土地使用权 有偿有限期转让、出租,房屋及设施的出售、出租,利用开发的房地产开 办各类经济实体等。

第三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应在保障部队住用和保守国家军事机密的 前提下进行。开发的范围主要包括:划归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 房地产;经过核定营房限额住用面积后空余的整座、成片房地产;在用营 区的零星院落;地处城市繁华地段,且被纳入城市规划开发和改造的营区 ;其它闲置可开发的土地等。

部队住用限额以内的、划为军事禁区和安全保密要求高的单位使用的 房地产,不得进行开发经营。在用营区划为军事行政区的房地产不准外商 (含港澳台商,下同)参与开发经营。

第四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活动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归口管理。其主 要职责:制定军队房地产开发有关法规、规章,组织编审房地产开发规划 与计划,负责开发企业和开发项目的审报,监督、指导、协调开发经营业 务,掌管总部房地产基金及其使用分配等。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以下统称各大单位)所属 单位(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下同)的房地产开发活动,由其所在大单位后 勤基建营房部门归口管理。

房地产开发的具体业务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承办。

第五条 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营房和土地管理部门,以城 市或地区为单位,组织编制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经营的规划,经各大 单位后勤部门审查并报总后勤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以总部和各大单位为主组织进行,重点搞 好成片和综合开发,由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和各大单位房 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成立的军队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开 发企业)具体实施。未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军一级单位和各级房地产管 理部门,主要利用自(直)管空余房地产搞项目开发。师以下作战部队不 得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

第七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必须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坚持“统一 规划,归口管理,讲求效益,以房养房”的原则,执行军队的有关法规、规章,接受国家建设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科学论证,精心组织,发挥投 资效益,提高管理水平。

【章名】 第二章 开发经营

第八条 开发企业为全民所有制经济实体,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财务、成本、价格等法规,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承担民 事责任。

第九条 开发企业可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也可承揽、参与地方 的房地产开发。开发企业从事军内外房地产开发,可独自进行,也可与地 方、外商合资、合作进行。

第十条 开发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所需资金,可通过吸收军内部分家 属住房建设经费,利用企业自有资金,预收购房款,集资、贷款、引进外 资等办法筹集。

第十一条 经开发的土地,可进行使用权的有偿有限期转让、出租; 开发的房屋和设施,可向社会出售、出租或自办、合资、合作兴办经济实 体。

房地产开发后的经营,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报批,并办理 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开发的房地产,除出售等发生权属关系转移的外,均属 军产,应按军队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商品房售后的管理与维修服务,可由 开发企业承担,也可由购房单位或委托地方物业管理公司等承担。第十三条 进行开发经营活动,必须签订合同,并经有关部门鉴证或 公证机关公证。

【章名】 第三章 立项审批

第十四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应根据批准的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 ,逐项做好洽谈意向、分析论证等前期准备;条件成熟后,方可上报申请

立项。

第十五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 批;涉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或妨碍军事活动正常 进行的,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审批;房产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外商 的,报中央军委审批。

第十六条 上报的请示文件,应附有开发经营协议书、项目可行性论 证报告(主要包括开发地段的现状、合作方的情况、工程规模、总投资、经费来源、土地作价以及效益分析、风险预测等)及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利用地方房地产开发或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立项的开发项目,凡利用地方房地产进行开发的, 向地方申请建设指标(或商品房指标);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的,按 基建程序申报军队基本建设计划,或向地方申请建设指标(或商品房指标 )。

第十九条 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开发企业(单位)应 于工程开工后1个月内,上报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汇总,于每年6月 底和12月底前报全军房地产管理局。

【章名】 第四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与军内外单位或外商合作开发的,提供房 地产的单位按下列比例向总后勤部缴纳土地使用费:

所得房地产用于出租或开办经济实体的,按开发项目合同规定所分得 投资(分得房屋的折算为投资)的10%-15%,或按开发项目工程总 投资的5%-7.5%缴纳;

所得房地产用于出售、转让的,按开发项目合同规定所分得投资(分 得房屋的折算为投资)的15%-20%,或按开发项目工程总投资的7 .5%-10%缴纳。

第二十一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独自开发的,开发单位按下列比例向总 后勤部缴纳土地使用费: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出租或开办经济实体的,按工 程总投资的5%缴纳;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出售、转让的,按工程总投资的 7.5%缴纳。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收入留用部分的再分配,由各大单位后勤部 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开发后的房地产经营(不含出售、转让)收益分配,按

《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不以经营为目的房地产换建、合建,仍按《军队与地方 换建、合建房屋管理规定》执行。同一个项目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兼有的, 按以经营为目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其收益的上缴和留用分别计算。第二十五条 因房地产开发涉及拆迁的,开发单位应负责动迁补偿, 其费用可计入开发经营成本。

第二十六条 利用地方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 经营所得利润的分配,由各大单位确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开发经营所得(含自行开发和收缴开 发单位的经费),仍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留用和上缴。第二十八条 应上缴各大单位和总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分别列 入各自的房地产基金。房地产基金和各级留用的经费,都要用于房地产事 业,实行专项管理,严禁挪作它用。

第二十九条 应上缴各大单位和总后勤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除 项目批文已明确的外,均按《中国人民解放军预算外经费管理规定》,以 第四季度会计报表为依据,分别于翌年2月底和3月底前缴到各大单位财 务部门和总后财务部,纳入各大单位和总部房地产基金。此项基金的管理 与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开发企业和个 人,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实施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或不按规定上缴 经费的单位,各级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查处,并按有关规定给予 主要责任者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往下发的有 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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