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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刑事案剧本

发布时间:2020-03-01 21:34:1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故意伤害刑事案件。2009年9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睢宁县邱集镇朱开村看被害人顾某某等人打麻将时,因顾某某未按朱泽要求出牌,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用折叠凳击打顾某某头部,致顾某某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书记员]:请旁听人员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成年人不得参与旁听;

2、不得随意走动及进入审判区;

3、不得鼓掌、喧哗、哄闹;

4、不准吸烟;

5、移动电话一律关闭;

6、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

7、未经许可,不得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 [书记员]:请公诉人入庭。

[书记员]: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全体起立。 [书记员]:大家坐下。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公诉人已经入庭,被告人朱某已经在羁押室候审,庭前准备工作就绪,报告完毕。

[审判长]:传被告人到庭。(击法槌)现在开庭。

[审判长]:被告人你把你的姓名、出生年月、职业、学历、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向法庭陈述一下。

[被告人]:我叫朱某,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你以前是否受过法律处分?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你是什么时间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被告人]: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长]: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你收到没有?有多长时间? [被告人]:收到有十多天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十日后可以开庭。

[审判长]: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由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一案,审理本案的合议庭人员有审判员佟玲、魏峰、人民陪审员鲍书香,由审判员佟玲担任审判长,由书记员薛娟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鼐、代理检察员王绪交出庭支持公诉。

[审判长]:被害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判长]:被告人你是否听清?

[被告人]:听清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被害人在庭审中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也就是说被告人、被害人如果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可以提出换人审理。 [审判长]:被害人顾某你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人]:不申请。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你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人]:不申请。

[审判长]: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还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一、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二、被告人朱某你没有聘请律师,在法庭调查终结后,你可以自行辩护。

三、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以上权利你是否听清? [被告人]:听清了。

[审判长]:被害人顾某,以上权利你是否听清? [被害人]:听清了。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宣读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睢检诉刑诉(2010)136号被告人朱某,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邱集镇朱开村。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人]: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朱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顾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听取了被害人顾某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公诉人]: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9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睢宁县邱集镇朱开村朱杰家门口看被害人顾某打麻将,后因琐事与顾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用折叠凳击打顾某头部,致顾某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经睢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顾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公诉人]: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邱集派出所投案。

[公诉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顾某的陈述;

2、证人朱向武、朱杰、李玉宽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

4、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公诉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审判长]:被害人顾某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有补充意见? [被害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无异议? [辩护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无异议? [被告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是否认罪? [被告人]:我认罪。

[审判长]:鉴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庭前已经书面向本院提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法庭当庭征求被告人意见,是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将导致的后果是:

1、本院将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

2、本院将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否同意本案适用简化审? [被告人]:同意。

[审判长]: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是否需要陈述? [被告人]:不需要。

[审判长]:被害人对本案的事实是否需要陈述? [被害人]:不需要。

[审判长]:辩护人是否需要询问被告人? [辩护人]:不需要。

[审判长]:公诉人是否需要讯问被告人? [公诉人]:不需要。

[审判长]:被害人,对被告人你是否有补充发问? [被害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你是因为什么事情殴打被害人顾某的? [被告人]:因为喝醉酒了。 [审判长]:只是因为喝醉酒了吗?

[被告人]:那天我去上街卖粮食,回去后我在朱杰家门口看人打麻将,我让顾某出一张牌,他没有按照我说的出,然后就吵了两句,后来我就拿起朱杰家的凳子砸了他。

[审判长]:民事部分你有没有赔偿? [被告人]:赔偿了。

[审判长]:一共赔偿多少钱? [被告人]:一万三。 [审判长]:通过谁赔偿的?

[被告人]:我通过村里领导找了顾某去协调这件事,然后进行了赔偿。 [审判长]:被害人顾某,被告人赔偿的钱是否到位? [被害人]:已经到位了。 [审判长]:公诉人向法庭举证。

[公诉人]:在证据卷第5至12页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

1、其系投案自首,

2、案发时间,

3、案发经过,

4、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事实,

5、案发后自己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方表示谅解。

[公诉人]:在证据卷14至17页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明案发经过、案发时间、赔偿内容等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公诉人]:在证据卷18至21页有证人朱向武的证言、在证据卷第22至26页有证人朱杰的证言、在证据卷第27至31页有证人李玉宽的证言、在证据卷第32至35页有证人刘光明的证言、在证据第36至39页有证人李长军的证言,上述证人案发当天都在案发现场,他们能证实在与顾某打麻将的过程中,朱某酒后到场,二人起争执,被告人拿板凳殴打被害人,后被害人喊头痛并到医院就医。

[公诉人]:在证据卷第1至3页有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朱某于2010年1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人]:在文书卷第2页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出生于1980年2月20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在证据卷第4页有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

[公诉人]:在证据卷第58至59页,有民事调解协议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实了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举证完毕。

[审判长]:被害人顾某对上述证据是否有异议? [被害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按照协议你已经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现在法庭问你是否是你真实意思表示?

[被害人]:是真实意思表示。对他谅解。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对上述证据是否有异议? [被告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是否有异议? [辩护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庭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你是否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发言。 [公诉人]: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本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公诉人]:

一、本案的事实和定性

本案被告人朱某对因琐事持板凳击打被害人顾某头部,当场致伤,并带至诊所治疗予以供认,该供述有朱向武、朱杰、李玉宽、刘光明等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予以印证,并有作案工具板凳物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朱某对被害人顾某实施伤害的行为足以证实。被告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持板凳击打他人头部,应当预见能够致人损害,却不顾后果,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符合故意的主观心态。被害人所受的伤害有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即系头部受到伤害,属重伤范围。现有的证据材料,均为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取得,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朱某持折叠凳故意伤害顾某致重伤的犯罪事实。 [公诉人]: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该法条,依法构成故意伤害

[公诉人]:

三、量刑建议

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能积极对被害人予以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另被害人顾某在本事件的发生发展中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上述情节或因素,故建议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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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由被害人发表意见。

[被害人]:被告人也请村里书记调解,我原谅他了,听从法院判决。 [审判长]: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被告人]:希望给我一次改过的机会,(哭着说)我家庭不是太好,我有两个小孩,家里就我自己,我没有弟兄,希望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将来我一定和被害人好好相处,我感谢被害人原谅我。

[审判长]:公诉人是否有新的意见?

[公诉人]:没有。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现在由被告人朱某作最后陈述。 [被告人]:没有什么要说的了。

[审判长]: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将被告人带到候审室候审,现在休庭合议(击法槌)。

[审判长]:传被告人到庭(击法槌)。现在继续开庭。

[审判长]:通过刚才的法庭审理,法庭听取了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合议庭评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是:

[审判长]:2009年9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睢宁县邱集镇朱开村朱杰家门口看被害人顾某打麻将,后因琐事与顾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用折叠凳击打顾某头部,致顾某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经睢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顾某的损伤构成重伤。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邱集派出所投案。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且赔偿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审判长]: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现宣判如下: [书记员]:全体起立。

[审判长]:(击法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书记员]:请坐下。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刚才法庭作出了口头宣判,判决书将在五日内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朱某你是否听清?

[被告人]: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人退庭,闭庭(击法槌)。

故意伤害辩护词

故意伤害答辩状

悔过书(故意伤害)

故意伤害辩护词

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刑事案延期审理申请书

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故意伤害和解协议书

故意伤害赔偿协议书

故意伤害致轻伤

故意伤害刑事案剧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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