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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检讨书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1-04 12:08:38 来源:检讨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故意伤害辩护词

故意伤害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与抗诉,现依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监控录相显示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摩托车在刹车近停等待红灯通过时21时50分27至28秒间,被追捕的摩托车猛撞尾部致被动加油车头窜起冲上大货车,摩托车加油往前窜系追捕的摩托车撞击所致

1.监控录相显示被害人摩托自被告人左边加速横转90度猛拐过被告人摩托车的时间点自21时50分25至27秒间,同时被告人摩托缓慢行驶至马路中间线,尾灯亮起,表明被告人有刹车停驶的措施,并无冲向前头截停的被害人摩托

2.被害人的摩托车停点位置距被告人间还间有另一肥胖白衣人乘坐电动单车相隔的右前方载停,距被告人摩托右边有间距,下车点并非被告人车正前方

3.被告人下车时画面显示:被害人下车时左脚落地 ,有右手持物、右脚大幅横跨向被告人方向的动作,记者及相关部门报道为冲上去准备截停

3.录相显示21时50分27至28秒间被害人从摩托车上下车、右脚大幅横跨向被告人方向前的一迅间,被告人的摩托车前头已忽然向上向前窜起,倒向正前方驶过的大货车,被告人的摩托车运动轨迹并无改变原有的正前方运动方向

4.但监控录相显示就在被告人的摩托车前头已忽然向上向前窜起前的一迅间第二辆追捕的摩托出现在画面上,冲上被告人摩托车而没有任何减速,在与被告人摩托接触的刹那被告人的摩托车前头忽然向上向前窜起,追捕的摩托一同往前运动,追捕的摩托尾部漂移从左往右横甩,将被害人乘座的摩托车甩倒,后继续往前运动围着陈道德转圈。

二、监控录相显示的案件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 陈述的其追捕的摩托碰撞被告人摩托事实相印证,证明被告人摩托窜起往起冲或加油,与被撞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三、指控被害人倒地系被告人摩托撞击所致理据不足

1.无伤痕及车辆痕迹鉴定证明有撞击

被害人系知被告人右前方准备实施抓捕的一刹间倒地,如系被告人车相撞,首先应系被害人右部与被告人车相遇,但被告人车辆辆痕迹检测,无显示车辆有碰撞被害人的痕迹,尸检报告表明受害人明显伤痕全在身体左部,指控被告人车将受害人撞飞到大车下理据不足。

2.被害人所乘摩托车加速后横转90度截停时的作用力与惯性及被害人右脚大幅横跨、右手有击向被告人,系被害人向左后方倒地身体左部撞向大货车最可能的重要原因,指控被害人倒地纯系被告人所致不合事实

四、言词证据关于被告人撞击被害人的陈述与监控录相及常识不符,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应不予采信

监控显示,追捕人员均在围捕陈道德,被害人倒地发生的时间点为21时50分27至28秒间刹那发生的,证人等陈述有被害人亮明身份后被告人加油撞击被害人的经过明显系事后猜测,与监控事实及常识不符。鉴定报告结论采信的录相时间点为21明47分间发生的情况,不能否定在21时50分追捕车辆撞击被告人摩托车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缓慢驶入中间线等待绿灯,被害人摩托自被告人左边加速横转90度时被告人尾灯亮起有刹车的动作,及被告人摩手摩托窜起往起冲后直向大货车无改变方向的事实,及自摩托车窜起至被害人下车载停倒地的时间仅一秒的刹那,均表明被告人无实施伤害被告人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摩托系被追捕的摩托撞击尾部后加油害后窜起倒向大货车,被害人所乘摩托车加速后横转90度准备实施截停时倒地,均非被告人所能预见和控制,正如交警队结论中认定的,此事故系抓捕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非被告人故意伤害。

综上,原审认定被告人摩托车加油及被害人倒地非被告人故意所致事实清楚,认定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罪适用法律正确。公诉机关抗诉请法求与事实与法律不符,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抗诉请求。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东升

推荐第2篇:故意伤害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xxx的委托,翻看了卷宗,现在根据本案事实做出如下的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人首先对检察机关指控的xxx与受害人互相殴斗的行为没有异议,但是对于xxx致受害人轻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几点看法:

1、从目前所有的证据来看,证人证言、被告人的调查笔录及鉴定结论,均不是直接证据能证明被告人xxx故意伤害的事实。受害人的轻伤结果与被告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卷宗中两位证人都是看到了打斗后的结果,均没有看到受害人的轻伤结果是xxx所为。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受害人的轻伤结果是xxx所为。

2、从表象看,有殴斗的事实,有轻伤的鉴定结论,有证人证言,似乎形成了一个有力的证据链。但没有一个足够的证据能证明轻伤就是xxx所为。既然是互相殴斗的行为,那么轻伤结果的形成就很可能有多种因素造成。如:有可能是在殴斗中不小心划伤、也可能是殴斗中自己摔倒碰伤、xxx正当防卫等等。但不能推定就是被告人xxx所为,这与我国的立法精神相违背,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的禁止类推原则。

3、在受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提出的3万多元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没有相关证据,精神损害赔偿费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4、基于本案被告人与受害人是殴斗行为,与主观恶意较深的故意伤害案件有着本质的区别,加之被害人的伤残部位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给予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被告人xxx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要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此致

Xxx人民法院

代理人:xxx

推荐第3篇:悔过书(故意伤害)

刑事悔过书

2007年8月28日21时许,本人xx因收费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在得知对方说要打我后,本人叫了“袁老二”等五名男子一起过来吃饭,吃饭过程中喝了点酒,“袁老二”等人说要帮我和对方谈判,之后一起来到xxxx西区樟埔红尾头荔枝园。在我指向并告知“袁老二”等男子,此人就是严伟聪时,“袁老二”等男子突然持刀将被害人砍伤。因发生的事情远远超出我的主观故意范围,且又害怕被人报复遂逃离现场。而在当地所开的店辅亦不敢回去收拾一件行李,该店内全部资产当做给被害人的赔偿。本人因对被害人深感嫌就和对自已犯下的错误深深感到后悔,于2011年10月22日向xxx县公安局大浦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2011年10月24日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再次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肆万元整,而被害人亦承诺不追究我的责任。

当我这次再从重新回来面对和解决这案件时,我感触良多,一个人一定要为他自已犯下的错识要勇于承担责任,否则永远无法让自已的良心得到安稳。虽然我的家庭很困难,主要收入就是依靠我进城务工所得。其上有年迈残疾的父母,下有三岁的小女儿要照顾。在这种困难情况下,我和我的家属依然积极筹措赔偿款进行赔偿。在公检法多次取保候审期间,无任何违法违纪现象发生,随传随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法院的查处工作,在法庭上亦认罪悔罪,我认为我的悔过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小,而我的亲人也需要我的工作收入扶助。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能从上本人的悔过态度出发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考虑改判处被告人较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给予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我必将用我的全力报答家人、报答被害人、报答社会。

此致

xxxx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

二0一三年月日

推荐第4篇:故意伤害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薛某的委托,担任他的律师,现在根据本案事实做出如下的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律师首先对检察机关公诉薛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薛某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量刑方面

提出几点看法:

一、辩护律师被告人薛某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中的主犯。

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我们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薛某不符合主犯的特点,可以肯定的是,他不是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策划者;那么他在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呢?判断一个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应当根据他在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全面地分析判断。从主犯参加犯罪活动的情况来看,他们一般在事前拉拢、勾结他人,出谋划策;实施犯罪时积极参加,担任主角,并协调他人的行动,所犯具体罪行较重,或者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有的事后还进行策划掩盖罪行、逃避惩罚的活动。通过对共同犯罪人参加犯罪活动的具体分析,就能正确地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可是,我们通过对本案件的分析,发现一个事实:即对被害人发起伤害意图不是薛某、寻找被告人地点的也不是他,他只是按照别人事先安排好的方法、路线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实际上只起到从属的地位。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从卷宗材料看,事发当时被告人薛某用刀砍到了被害人的后背和腿部。而从被害人的伤害结果看,主要是脸部,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伤残。根据因果关系原则,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

以考虑。

三、被告人薛某没有前科劣迹。

被告人薛某本次犯罪是初犯,在此之前能够遵守国家法律,没有前科劣迹。

四、被告人薛某认罪态度良好,有悔改表现。

被告人薛某之所以能够站在被告席上,辩护人认为是平时法律意识不强,义气过重造成的。他和被害人平时没有打过交道,也没有过节,更谈不上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意图了。之所以当日实施了伤害行为,是处于对干爹的听从,当他的干爹让他去教训以下被害人时,他连询问一下什么原因的没有,就服从了。从他的行为看,他完全是一种对干爹的服从和义气用事。犯罪后,他也感到后悔,尤其是经过了几个月的羁押生活,他能够深深的反思自己,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家庭和他人带来的伤害后果。

五、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和他的家人都积极采取了措施,立图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来减轻自己的罪行。就是今天站在法庭上,被告人也诚挚的表示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基于本案被告人伤害被害人是处于对干爹的服从,处于一种社会义气,处于从属的地位,和那些蓄谋已久,主观恶意较深的故意伤害案件有着本质的区别,加之被害人的伤残部位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民事赔偿部分又有积极的行为等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我国刑法贯彻的原则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事件已经发生不可逆转,但是,令人欣慰的是参与犯罪的人能够有一颗悔改、从善的心。如果能够从教育、挽救的角度出发,将一个陷入犯罪深渊的人拉回社会,改头换面、从新开始,要比判处重刑的社会效果好的多。正所谓“浪子回头金不换”,请求法院看在被告人薛某能够悔改,具有重塑性的一面,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辩护人,依法出席今天的诉讼活动。庭审前辩护人详细地查阅了案卷,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经认真听取刚才进行的庭审调查及其举证质证活动,辩护人对于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情况已经清楚。现根据事实并结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仅就对被告人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意见:

一、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被害人挑衅殴打被告人所致,如果被害人当时能有宽人之意,能和平商量解决,而不是采取漫骂和其他一些过激行为的话,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

二、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查阅案卷资料和经过今天的庭审,我们可以看到,此次**是发生在双方吵架过程中被害人殴打被告人致其倒地,其倒地后出于防卫的本能,才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随手拿起掉在地上的打火机朝被害人扔去,恰巧打中被害人头部。由此可见,该案案发确实是事出有因,被告人属于临时起意型**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在受被害人过激语言与行为的刺激下,一时冲动才伤害了被害人,造成了今天这样的后果。是在没有任何思想准备的情况下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没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他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委托家人多次探望被害人、向其赔礼道歉,同时还四处讨借,在最大限度内赔偿被害人。这个事实充分说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另外辩护人想从情理上简单说几句,本案的被告人家中父母均已经年过70岁(母亲73岁,父亲75岁),母亲为了筹钱赔偿被害人已经停用了治疗心脏病的药物,父亲小脑痿缩,没有任何劳动能力,家中主要的经济来源便是被告人在早市上出摊挣些生活费。如果被告人被判实刑,那么家中父母就失去了生活来源。在这里辩护人代表被告人双亲向被害人道歉,并恳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刘若阳

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

2009年4月9日

二、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在被告人某某与受害人第一次发生斗殴时,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谁先动手打人,但通过侦查材料完全可以推定出受害人动手的可能性远大于被告人某某。理由如下:事件发生时,受害人刚喝完酒,情绪激动,容易冲动;事件系因狗冲受害人嘶叫而发生,被告人某某到场时,受害人正在气头上,从以上可以推定受害人先动手的可能性更高。当被告人某某受到受害人的攻击时,为制止此不法侵害,被告人某某进行了还击。此还击行为应为正当防卫行为。由于被告人某某在防卫过程中造成了受害人轻伤的法律后果,超过了

一定的限度,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三、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受害人对该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辩护人:某某律师

推荐第5篇: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郏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81年0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王集乡四里营村4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31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 月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认为其二哥***将五哥***的宅基地卖给别人而没有卖给自己,对***产生不满。2013年4月24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酒后到其二哥***家,就此事与***理论,二人遂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拽,后***逃至本村村民豆国庆家门口,被***赶上并摁倒在地,***起身返家,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赶至***身前,砍向***,***避开后,将菜刀从***手中夺下,并用刀背将***头部砍伤。经鉴定,***的伤情属轻伤。

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已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及其家人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万元, ***对***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等人的证言,**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法)鉴(活)字[2013]101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以及**人民医院出具的***的诊断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反映了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用拳头将被害人***打伤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经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构成累犯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鉴于***作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判阶段还能积极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 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齐国营

附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案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推荐第6篇: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袁xx故意伤害案辩护词(重伤案件缓刑案例)

被告人袁XX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张XX,并发展到同居。二人相约各自与配偶离婚,然后结婚。袁XX与丈夫离婚后净身出户,但张XX借口妻子反对,爽约。袁XX自感上当,持刀将张XX妻子捅成重伤后自首。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起诉,法院采纳律师辩护意见,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本案在张家口晚报刊登,具有当地有较大影响。重伤案件鲜有缓刑判例,希学生仔细研读。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袁XX亲属委托,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审理。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我仅就本案的量刑发表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有从轻量刑的法定情节

被告人在案发后当即报警,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有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

被害人的丈夫张XX与被告人从网恋发展到长时同居,被告人为此付出了自己家庭离散和20000多元损失的代价,被告人对张XX的恋情是真挚而热烈的。当发现自己被欺骗后,被告人难以自持,一时言辞和行为过激,以致本案悲剧发生,被告人何曾不是受害人呢。被告人因感情纠葛犯罪,此前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也是初犯,且当庭认罪、悔罪,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另,被告人犯罪手段和后果一般,犯罪情节并不十分恶劣。

三、法院应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规定,本案应当在三到四年之间确定被告人的基准刑。该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4条第(1)项规定:“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7条:“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第22条:“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和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与刑事政策,辩护人建议法院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确定被告人的宣告刑。

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田希国 律师

2014年1月20日

推荐第7篇:故意伤害和解协议书

故意伤害和解协议书

受害人:x某某,男,汉族, 年 月 日出生, 住址:xxx

侵害人:x某某,男,汉族, 年 月 日出生, 住址:xxx

2009年7月11日下午,x某某因邻里纠纷与xx某某发生争执并在争执过程中造成xx某某右腿受伤。2009年7月21日,x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xx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由于x某某的过错行为,已经给受害人xx某某造成了身体上的创伤和财产损失,对此,x某某深有悔意。现双方就本案的赔偿等相关事宜,经过诚恳、友好的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信守:

1、x某某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给xx某某造成的损害,深感歉意,并致以诚恳的道歉,请求xx某某予以宽恕。

2、x某某一次性赔偿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 万元。

3、x某某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 日内付清上述赔偿款项。x某某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后,双方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梁某某也不再追究韩某某的民事责任。

4、xx某某本着化解矛盾、邻里和睦的态度,对x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予谅解,并同意并请求公关机关对本案作调解处理,不再请求公安机关追究x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5、本协议一式三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呈交xx区公安局一份存档一份。

受害人: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侵害人: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推荐第8篇:故意伤害刑事案剧本

故意伤害刑事案件。2009年9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睢宁县邱集镇朱开村看被害人顾某某等人打麻将时,因顾某某未按朱泽要求出牌,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用折叠凳击打顾某某头部,致顾某某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书记员]:请旁听人员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成年人不得参与旁听;

2、不得随意走动及进入审判区;

3、不得鼓掌、喧哗、哄闹;

4、不准吸烟;

5、移动电话一律关闭;

6、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

7、未经许可,不得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书记员]:请公诉人入庭。

[书记员]: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全体起立。 [书记员]:大家坐下。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公诉人已经入庭,被告人朱某已经在羁押室候审,庭前准备工作就绪,报告完毕。

[审判长]:传被告人到庭。(击法槌)现在开庭。

[审判长]:被告人你把你的姓名、出生年月、职业、学历、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向法庭陈述一下。

[被告人]:我叫朱某,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你以前是否受过法律处分?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你是什么时间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被告人]: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长]: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你收到没有?有多长时间? [被告人]:收到有十多天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十日后可以开庭。

[审判长]: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由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一案,审理本案的合议庭人员有审判员佟玲、魏峰、人民陪审员鲍书香,由审判员佟玲担任审判长,由书记员薛娟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鼐、代理检察员王绪交出庭支持公诉。

[审判长]:被害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判长]:被告人你是否听清?

[被告人]:听清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被害人在庭审中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也就是说被告人、被害人如果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可以提出换人审理。 [审判长]:被害人顾某你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人]:不申请。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你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人]:不申请。

[审判长]: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还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一、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二、被告人朱某你没有聘请律师,在法庭调查终结后,你可以自行辩护。

三、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审判长]:被告人朱某,以上权利你是否听清? [被告人]:听清了。

[审判长]:被害人顾某,以上权利你是否听清? [被害人]:听清了。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宣读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睢检诉刑诉(2010)136号被告人朱某,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邱集镇朱开村。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人]: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朱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顾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听取了被害人顾某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公诉人]: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9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睢宁县邱集镇朱开村朱杰家门口看被害人顾某打麻将,后因琐事与顾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用折叠凳击打顾某头部,致顾某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经睢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顾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公诉人]: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邱集派出所投案。

[公诉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顾某的陈述;

2、证人朱向武、朱杰、李玉宽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

4、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公诉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审判长]:被害人顾某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有补充意见? [被害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无异议? [辩护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无异议? [被告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是否认罪? [被告人]:我认罪。

[审判长]:鉴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庭前已经书面向本院提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法庭当庭征求被告人意见,是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将导致的后果是:

1、本院将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

2、本院将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否同意本案适用简化审? [被告人]:同意。

[审判长]: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是否需要陈述? [被告人]:不需要。

[审判长]:被害人对本案的事实是否需要陈述? [被害人]:不需要。

[审判长]:辩护人是否需要询问被告人? [辩护人]:不需要。

[审判长]:公诉人是否需要讯问被告人? [公诉人]:不需要。

[审判长]:被害人,对被告人你是否有补充发问? [被害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你是因为什么事情殴打被害人顾某的? [被告人]:因为喝醉酒了。 [审判长]:只是因为喝醉酒了吗?

[被告人]:那天我去上街卖粮食,回去后我在朱杰家门口看人打麻将,我让顾某出一张牌,他没有按照我说的出,然后就吵了两句,后来我就拿起朱杰家的凳子砸了他。

[审判长]:民事部分你有没有赔偿? [被告人]:赔偿了。

[审判长]:一共赔偿多少钱? [被告人]:一万三。 [审判长]:通过谁赔偿的?

[被告人]:我通过村里领导找了顾某去协调这件事,然后进行了赔偿。 [审判长]:被害人顾某,被告人赔偿的钱是否到位? [被害人]:已经到位了。 [审判长]:公诉人向法庭举证。

[公诉人]:在证据卷第5至12页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

1、其系投案自首,

2、案发时间,

3、案发经过,

4、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事实,

5、案发后自己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方表示谅解。

[公诉人]:在证据卷14至17页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明案发经过、案发时间、赔偿内容等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公诉人]:在证据卷18至21页有证人朱向武的证言、在证据卷第22至26页有证人朱杰的证言、在证据卷第27至31页有证人李玉宽的证言、在证据卷第32至35页有证人刘光明的证言、在证据第36至39页有证人李长军的证言,上述证人案发当天都在案发现场,他们能证实在与顾某打麻将的过程中,朱某酒后到场,二人起争执,被告人拿板凳殴打被害人,后被害人喊头痛并到医院就医。

[公诉人]:在证据卷第1至3页有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朱某于2010年1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人]:在文书卷第2页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出生于1980年2月20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在证据卷第4页有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

[公诉人]:在证据卷第58至59页,有民事调解协议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实了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举证完毕。

[审判长]:被害人顾某对上述证据是否有异议? [被害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按照协议你已经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现在法庭问你是否是你真实意思表示?

[被害人]:是真实意思表示。对他谅解。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对上述证据是否有异议? [被告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是否有异议? [辩护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庭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你是否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发言。 [公诉人]: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本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公诉人]:

一、本案的事实和定性

本案被告人朱某对因琐事持板凳击打被害人顾某头部,当场致伤,并带至诊所治疗予以供认,该供述有朱向武、朱杰、李玉宽、刘光明等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予以印证,并有作案工具板凳物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朱某对被害人顾某实施伤害的行为足以证实。被告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持板凳击打他人头部,应当预见能够致人损害,却不顾后果,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符合故意的主观心态。被害人所受的伤害有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即系头部受到伤害,属重伤范围。现有的证据材料,均为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取得,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朱某持折叠凳故意伤害顾某致重伤的犯罪事实。 [公诉人]: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该法条,依法构成故意伤害

[公诉人]:

三、量刑建议

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能积极对被害人予以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另被害人顾某在本事件的发生发展中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上述情节或因素,故建议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198

[审判长]:由被害人发表意见。

[被害人]:被告人也请村里书记调解,我原谅他了,听从法院判决。 [审判长]: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被告人]:希望给我一次改过的机会,(哭着说)我家庭不是太好,我有两个小孩,家里就我自己,我没有弟兄,希望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将来我一定和被害人好好相处,我感谢被害人原谅我。

[审判长]:公诉人是否有新的意见?

[公诉人]:没有。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现在由被告人朱某作最后陈述。 [被告人]:没有什么要说的了。

[审判长]: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将被告人带到候审室候审,现在休庭合议(击法槌)。

[审判长]:传被告人到庭(击法槌)。现在继续开庭。

[审判长]:通过刚才的法庭审理,法庭听取了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合议庭评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是:

[审判长]:2009年9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睢宁县邱集镇朱开村朱杰家门口看被害人顾某打麻将,后因琐事与顾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用折叠凳击打顾某头部,致顾某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经睢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顾某的损伤构成重伤。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邱集派出所投案。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且赔偿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审判长]: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现宣判如下: [书记员]:全体起立。

[审判长]:(击法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书记员]:请坐下。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刚才法庭作出了口头宣判,判决书将在五日内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朱某你是否听清?

[被告人]: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人退庭,闭庭(击法槌)。

推荐第9篇:故意伤害赔偿协议书

甲方:李***,男,1969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住址地为十堰市竹山县*镇*村*号,农业户口。联系电话为:135******。

乙方:刘***,男,1974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住址地为十堰市张湾区夏家店,联系电话为159******。

XX年12月9日,甲乙双方在十堰市*****溜冰场发生摩擦,后在争斗过程中,甲方眼部被打伤,经司法鉴定确定为*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乙方本着人道主义和和谐社会等原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协议签订后 x 日内,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甲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其他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x 元,甲方须签写收条。之后乙方不再负有任何其他经济或法律责任。甲方同意放弃其他任何权利主张。

二、甲方今后出现任何问题均与乙方无关。

三、甲方今后不得再因此事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不得诉讼,并不得做任何有损或影响乙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

四、本协议的签订并不直接或间接的表示乙方认可对甲方此事负有过错或法律责任。

五、甲方如违反本协议,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全部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

六、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xxx 乙方:xxx

xx年 x 月 x 日 xx 年 x 月 x 日

-------

甲方: ,性别,汉族, 年 月出生,住 ,身份证号码为 ,联系电话: 。

乙方: ,性别,汉族, 年 月出生,现住 ,联系电话 。

年 月 日晚上,甲、乙双方在 地方因口角发生争斗,甲方左眼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现甲、乙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xxx一次性支付医疗费人民币 元(大写: 元整)给甲方xx。

二、甲方xx今后左眼出现任何问题均与乙方xxx无关。

三、甲方xx今后不得再因此事追究乙方xxx的任何责任。

四、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

甲方: ,性别,民族, 年 月 日出生,职业,现住 ,身份 证号码 ,联系电话: 。 乙方: ,性别,民族, 年 月 日出生,职业,现住 ,身份 证号码 ,联系电话: 。 (如一方为企事业应写明企事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晚上 点,甲方因******,致使乙方******受伤,后乙方在***医院治疗。 现甲、乙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医疗费及各种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或具体写明赔偿项目) 人民币 元(大写: 元整)给乙方。

二、乙方 今后出现其他问题甲方 在承担相应的责任。(或写明不在追 究、放弃。)

三、年后,乙方xx 不再因此事追究甲方 的任何责任。

四、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 方: 乙方: 见证 人: 年 月 日

推荐第10篇:故意伤害致轻伤

故意伤害致轻伤,成功辩护判缓刑

——刘X故意伤害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08年3月6日,新城区法援中心通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委派法律援助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刘X(未成年人)所犯的故意伤害罪进行刑事辩护。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张长海律师为被告人刘X所犯的故意伤害罪进行刑事辩护。该案已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向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的办案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刘X的起诉意见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刘X,对该案案情有了初步的了解。该案共有5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刘X是第五犯罪嫌疑人,因被告人刘X是未成年人,因此被分案单独起诉。该案是一起典型的结伙故意伤害犯罪的案件

随后,犯罪嫌疑人刘X又被以故意伤害罪的罪名被起诉到法院。办案律师立即办理了有关的法律手续,并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并领取了被告人刘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该案有关的案卷,并再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刘X。

该案的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1月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X同王X、徐XX、张X、刘XX(分案起诉)四人向雷XX催要欠王X的欠款,雷XX打电话让其哥雷XX(兄)送五百元到本市体育场北门口。晚九时许,王XX同雷XX(兄)到市体育场门口,王XX见雷XX脸上有伤,便质问王X等人继而发生口角,后刘X伙同其他四人将王XX围住进行殴打,致其右第

八、九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XX损失属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唯被告人刘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在有关的案卷材料中,犯罪嫌疑人刘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办案律师依据以上情况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在此期间,在办案律师的参与下,本案被告人刘X会同其他四个被告人的家属与本案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

在随后法院对刘X等5名犯罪嫌疑人所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护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被告刘X在本案中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刑罚处罚。

二、本案被告刘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从犯。

三、本案被告刘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除积极认罪伏法以外,其家属还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向被害人赔偿3000元。

四、本案被告刘X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明显较轻。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刘X在本案中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又显系是初犯、从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其犯罪情节明显较轻。因此,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考虑到被告刘X的以上情节。对被告刘X能够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

法庭辩论后宣布休庭,等待该案合议后择日宣判。

几天后,审理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本案被告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青少年故意伤害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首先抓紧时机的与本案受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的谈判,并根据本案被告刘X,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均为残疾人的实际情况,最终与本案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数额较少的协议。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青少年犯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从被告犯罪情节较轻的角度出发进行辩护,使本案被告刘X获得法院缓刑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第11篇:故意伤害和解协议书

甲方:石真英

乙方:张光群

鉴于乙方亲属张光永参与了故意伤害甲方亲属张运刚致死一案,且甲方依法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甲、乙双方充分洽商,一致同意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如张光永经二审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甲方自愿代张光勇补偿甲方65000元;

二、双方于XX年4月16日前一同前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乙方在甲方见证下,向该院预交对乙方的补偿款60000元(连同乙方原已向该院预付的3000元与直接向甲方所付的XX元,共计65000元);

三、如张光永经二审被维持原判而仍然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乙方向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预交的63000元,应退还乙方,但乙方直接向甲方所付的XX元不再退还;

四、在甲方见证乙方向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60000元后,甲方立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书面请求,并向该院出具对张光勇从宽处理的书面请求;

五、本协议生效后,在乙方履行了就本协议所承担的义务的前提下,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乙方以及人民法院提出任何其他要求;

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捺印): 乙方:(签字捺印)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甲方(受害人):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

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x

乙方(侵害人):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

现关押于xxxxxxxxxxxxxxxx

乙方代理人:x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

住址:xxxxxxxxxxxxxxxx

见证人:xxxxx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xxx

执业证号:xxxxxxxxxxxxxxxx

地址:xxxxxxxxxxxxxxxx

纠纷事实与主要责任:

XX年3月2日,乙方与甲方发生争执并在争执过程中造成甲方受伤。XX年3月3日,乙方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深xxxxxx公安局刑事拘留。

由于乙方的过错行为,给甲方造成了身体上的创伤,对此,乙方深有悔意。现双方就本案的赔偿等相关事宜,经过诚恳、友好的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和解协议:

1、乙方对自己的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害,深感歉意,请求甲方予以宽恕。

2、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各项赔偿金人民币xxxxx万元。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XX]20号之赔偿项目等所有一切与双方伤害有关的诸如今后的后遗症、并发症等全部损害赔偿费用。即此赔偿数额为现在或将来、直接或间接与该次伤害纠纷有关的索赔的最终和全部赔偿数额。

3、双方于____年 ___月 ____日在见证人见证下,乙方或乙方代理人向甲方支付各项赔偿金人民币xxxxx万元。乙方或乙方代理人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后,双方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民事赔偿责任,也不再以其他任何途径和方法索偿。

4、甲方对乙方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予谅解。在见证人见证下,乙方或乙方代理人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后,甲方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书面请求,并向法院出具对乙方的谅解书及从宽处理的书面请求。

5、双方确认本协议内容是双方在公平、自愿原则下共同商议决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或胁迫情形。

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一份,xxxxx公安局、xxxxx人民检察院、xxxxxx人民法院各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名: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乙方签名: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见证人签名: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第12篇:涉嫌故意伤害意见

张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的辩护意见

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 田军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某委托,指派田军律师作为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律师,现就该案的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前后供述一致,可以认定案发时的客观情况,认罪态度较好。

第二、被告人属于正当防卫。

被告人到案后,供述的案件起因、过程符合事实,其是在其父、其弟被打,在受害人手持木棍殴打被告人的情况下,被迫捡到铁管的自卫行为,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后果属于防卫过当造成的。

第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找陈XX进行调解,并陪同受害人检查治疗,后受害人其他老乡拒绝被告人报警,被告人没有逃离,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

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积极救治受害人。

事件发生后,被告人找到陈XX给调解,后被告人与陈XX将受害人送到机场医院,进行治疗。

第五、被告人同意赔偿受害人损失。

第六、受害人死因不排除其他可能性。

心脏破裂分为开放性和闭合性两种,在开放性胸部损伤心脏破裂病人,如伤口有鲜血不断涌出,并伴有出血症状,不难作出诊断。在闭合性胸部损伤病人,凡出现Beck三联征: ①静脉压升高;②心搏微弱,心音遥远; ③动脉压降低。疑为心脏填塞时,可在剑突下左肋弓旁行心包腔穿刺,如抽出血液,即可确诊。两维超声心动图亦可确定心包积血的诊断,其以右心室破裂最常见,其次为左心室和右心房,左心房、心包内大血管破裂则少见。伤员呈现休克,胸痛,呼吸急促,心率快,心音弱,脉率快,脉量小,血压低,颈静脉怒张,静脉压升高等症状。但本案受害人《急诊病历》记载:一般情况:尚可;神智:清楚;血压:130/70mmHG;脉搏:86次/分;体态:自动。胸部X片检查,胸部正位及左胸斜位:双侧胸廓对称,气管居中,纵膈无特殊。肺野透光尚均匀,双下肺纹增粗,肺门结构基本正常。心影

居中,形态未见明显异常。双膈顶光滑,侧肋膈角锐利。左侧第1-10肋骨骨皮质光整,连续,未见明确骨折脱位改变。诊断印象:未见明显异常改变,左侧肋骨骨像未见明显骨折改变。

依据上述指证,受害人不符合《尸检检验鉴定书》论证死者左侧2-6肋肋骨骨折,2-7肋肋间出血,结论肋骨骨折,胸廓塌陷,胸骨及胸椎挤压心脏,造成心脏破裂,心包腔积血及凝血形成,导致心包填塞死亡的鉴定结论。

1、受害人在医院检查时生命指征正常。主检法医师王X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心尖部位当时就会发生损伤,随着心脏的搏动,损伤不能修复,出血量越来越多,最终填满心包,导致填塞死亡。本案16时左右发生冲突,20时左右死亡,期间间隔四个小时左右,受害人身体没有异常反映,指征正常,不符合常理。心包无裂口或裂口较小不甚通畅者,心脏出血不易排出而在心包腔内积聚。由于心包缺乏弹性,腔内急性少量血液(0.1~0.2L)积聚,即可使心包腔内压力升高,压迫心房和腔静脉,并限制心室舒张,降低心房心室压力阶差,形成心脏压塞征,从而减少回心血量和心排出量,致使静脉压升高,动脉压下降.产生急性循环衰竭。病人会心前区闷胀疼痛、呼吸困难、烦躁不安、少尿至无尿、面色苍白、脉搏快弱,有时可扪及奇脉,血压下降或不能搏出。

2、受害人更符合心肌梗导致死亡的情况。心脏破裂是急性心肌梗死的 严重并发症,一旦出现,短期内迅速出现顽固性心衰、

心源性休克及恶性心律失常而死亡 心肌梗并发心脏破裂,好发部位是左心室下1/3处、室间隔和左心室乳头肌,左室破裂发生率高于右室。破裂原因是由于梗死灶失去弹性,坏死的心肌细胞,尤其是坏死的嗜中性粒细胞和单核细胞释放大量蛋白水解酶的作用,使梗死灶发生溶解所致。发生于左心室前壁者,破裂后血液涌入心包腔造成急性心包填塞而迅速死亡。室间隔破裂后,左心室血液流入右心室,导致急性右心室功能不全。本案受害人恰恰是左心室经心尖破口处与外界相同,如胸廓变形,压迫心脏应以右心室破裂最常见,综合整个过程,受害人不排除心肌梗引发心脏破裂导致死亡的可能性。

3、《尸检检验鉴定书》未描述破口的大小状态,其与出血流量,血液填满心包的时间有关,如裂口较小,逐渐出血,其生命指征不会没有反映。如裂口较大,心包迅速填塞,受害人不会在4小时后死亡,其更符合心肌梗并发心脏破裂的情况。本案关键的裂口大小没有记载。

第七、肋骨骨折不排除其他可能性。

受害人突发死亡后,机场医院进行紧急抢救,卷宗中未见相关抢救记录,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在紧急抢救过程中,应进行心肺复苏,心肺复苏按压肋骨,不排除发生骨折的现象。受害人体表存在挫伤,医生按压肋骨造成骨折,合二为一,鉴定为打击造成也是可能的。法医师王XX陈述受害人符合胸部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肋骨骨折。受害人肋部本身存在伤痕,医生按压时作用力均匀没有留

下伤痕,致使尸检时无法鉴定骨折是否为医生按压式时所造成。因此,不排除其他造成骨折的可能性。

第八、北京机场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

机场医院在为受害人检查治疗过程中,如受害人身体正常,则不符合血液逐渐填塞心包,导致死亡的事实。如受害人身体不正常,医院存在误诊漏诊的情况,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根据罪行相一致的原则,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主观意志,事发后积极救治,同意赔偿损失等情节予以考虑。本着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考虑受害人骨折原因、死亡原因等事实,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事发后在医院检查过程中,双方已经互相谅解,今后有活还互相想着点,但突如其来的变故毁掉了两个家庭。对受害人及家庭我代表被告人及家属表示道歉,受害人一路走好,家庭承受住悲痛打击。为了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田军律师

2011年 月 日

第13篇:故意伤害谅解书

谅解书

我是XXX涉嫌故意伤害(轻伤)一案的受害人,鉴于此次事件因一般琐碎事件偶然引发,我与被告人吴思博、张星伟以往素无任何过节和矛盾。案发时系被告人XXX情绪一时失控造成。事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多次登门致歉,并与我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积极充分的赔偿了我的全部损失。

因此,我对被告人XXX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不再追究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被害人:

第14篇:赔偿协议书(故意伤害)

赔偿协议书

甲方:王某某家属

乙方:

(系受害人)身份证号码:

电话:

王某某2015年4月17日晚上喝醉酒,忘记带钥匙无法进宿舍,与乙方发生纠纷,造成乙方受伤,王某某家属得知消息后特意从老家黑龙江赶到深圳,多次看望乙方,并向乙方多次真诚道歉,现甲乙双方对损失达成赔偿意见,协议如下:

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所有损失费用共计

元,视为乙方的所有损失已经的到赔偿,乙方不再追究王某某的所有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等所有责任。

二、以上费用在本协议签订后立即一次性付清。

三、念在王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家属态度好,全额赔偿损失,乙方原谅王某某的行为,谅解其过错,同意向公检法机关出具谅解书。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双方签章后生效。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日期

本人收到王某某家属支付过来的全额赔偿金

元,本人全部损失已经得到赔偿,特出此收据。

收款人:

日期:

第15篇: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鹏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法官: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鹏,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安学锋,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9)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杜红强,被告人陈鹏及其辩护人安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7日14时左右,×××到天津路大山小店内找×××说事情时与×××、×××发生争吵后打架,×××打电话叫儿子说有人打她,其子被告人陈鹏赶来后与×××发生互打,×××4颗门牙被打掉(其中一颗是假牙),×××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辩称,本案系邻里纠纷所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且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人陈鹏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原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14时左右,×××到天津路大山小店内找×××说事情时与×××、×××发生争吵后打架,×××打电话叫儿子说有人打她,其子被告人陈鹏赶来后与×××发生互打,4×××颗门牙被打掉(其中一颗是假牙),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伤情为轻伤。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鹏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陈鹏对被害人×××进行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等证言,报案材料,诊断证明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协议书,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鹏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鹏犯罪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陈书田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 O一 0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书记员刘会丽

第16篇:故意伤害和解协议范本

和解协议

甲方: 代理人: 乙方: 代理人:

甲乙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经诚恳、友好的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和解,并就本次伤害的赔偿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乙方对自己的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害,深感歉意,请求甲方予以谅解。

2、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xxxx万元。此赔偿数额为最终和全部赔偿数额。

3、乙方或其代理人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 日内付清上述赔偿款项。乙方或其代理人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后,双方因本次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以及人民法院提出任何其他要求。

4、甲方本着化解民间矛盾的态度,对乙方的伤害行为给予谅解,同意并请求公关机关对本案作调解处理,并承诺不再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

5、甲方如违反本协议,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全部赔偿金并赔偿乙方其他损失。

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或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见证方:

第17篇:故意伤害案件的防范

故意伤害案件的防范

故意伤害案件就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的事件,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故意伤害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伤害的对象是有生命的人的身体。人的生命与健康密不可分,生命不存在了,健康自然不复存在;生命虽然存在,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其生命存在的价值也不能充分实现。因此,保护人身健康不受侵害也是防范工作的重要任务。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行为一般表现为以暴力方法(打、砸、砍、扎等)或非暴力方法(如投毒),通过作为的方式实施。在个别情况下行为人有义务防止或阻止他人身体受到伤害,而故意不履行此义务,即不作为,也构成本罪。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即只有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结果,才构成本罪既遂。伤害结果,即对他人身体健康的损害,一般表现为两种形态:其一是破坏了身体组织的完整,如打掉了牙齿、砍掉了手指、摘除了某内脏等等。其二是损坏了肢体或者外部器官或体内组织的正常机能,如造成耳聋、失明、变哑、精神失常等等。伤害行为可能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包括轻微伤、轻伤、重伤、伤害致死。按照法律规定,只造成轻微伤的不构成犯罪。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但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也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只有查明认识因素(对伤害结果的明知)和意志因素(对伤害结果的希望或放任态度),二者统一,才能对伤害结果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一)、故意伤害案件的特点

故意伤害案件在部队是一种最为常见的多发性案件,其特点与 1

故意杀人案件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也有自身的一些值得注意和特点。

1.起因简单过程短,具有突发性。故意伤害案件中,作案人大多数是在激情状态下实髓犯罪的。所谓激情犯罪,是指犯罪人在扭曲的情感支配下,意志失去控制力,虽然明知其行为将造成严重后果,但无法克制并放任其发生的一种犯罪形态。激情犯罪的发生,主要是由行为人的生理和心理特征所决定的,它是犯罪动机形成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士兵多数是20岁以下的青年人,而且士兵中独生子女的比例越来越大,他们之中的相当一部分人,处在人生不成熟与成熟的交替时期,因此,他们在生理和心理上具有很多特点。如易于冲动、冒险和寻求刺激,过于自信、好奇和追求享乐,具有逆反、对抗和以我为中心等特点。这些特点反映出他们尚未形成独立人格,因而缺乏自制力、判断力,容易冲动而误入法网。在激情状态下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形式,常常是在某种偶然事件的诱发下,顿生犯罪动机,即刻实施,犯罪人往往因为别人的一句话、一个动作、一个眼神或者一件不足为奇的小事而突然产生伤人念头并实施犯罪行为。有的因为酒后失去自我控制能力而为之;有的出于“哥儿们义气”、“老乡情义”,“为朋友两肋插刀”而为之;有的甚至为了在不相识的女性面前呈能而为之。这些案件的发生往往给人一种防不胜防的感觉,但是,如果认真总结其中的经验教训,我们从中也能找到有效控制的时机和办法。

2.结伙殴斗打群架,具有团伙性。故意伤害案件的犯罪人具有纠合性,这种纠合性特点主要表现在与地方人员发生冲突后,如有的单位在“小团体主义”思想的支配下,往往出现一个军人受到打骂,领导带领一伙军人“还击”而导致军地人员伤亡;有的军人在与地方人员冲突中吃了亏、受了辱,为了讨回所谓的“公道”,便纠集同乡与地方人员“决斗”,结果造成军地人员伤亡。这种纠合性的特点也表现在与军队内部人员发生冲突后,如有的军人因为与其他

省份或地区的军人发生了矛盾,就纠集本省份或本地区的人员与对方“算账”,如果对方吃亏,又采取同样办法对付,结果必然导致重大伤害案件的发生。

3.心胸狭窄多猜疑,具有报复性。故意伤害案件的作案人,大多数是处于报复心理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从报复心理引起的攻击行为的时机来看,往往是在感到被忽视、被轻蔑、被侮辱、被压制,人格、尊严受到践踏和伤害的时候。如玩笑口角过分时,受到批评处分时,评功评奖、入党入团、上学提干落空时,疾病伤残、家庭困难、婚恋受挫时等等。

4.缺乏理智自控差,具有愚昧性。由于受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有的战士形成了以自我为中心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有极其强烈的排他心理。表现为称王称霸,狂妄自大。他们不懂得只有自己首先尊重别人,别人才能尊重自己的基本道理,只要求别人尊重自己,对别人的人身安全、荣誉、人格都不屑一顾。头脑中时常有一种被歪曲了的“强者”形象,不是用努力进取,在工作中取得成绩而求得别人的尊重,而是信奉“谁胆大谁英雄,谁胆小谁狗熊”的信条,由于一些单位对蛮横无理、寻衅闹事、以强凌弱的人惩治不力,更使一些战士把拳头当本事,把粗野当风度。他们往往看不起别人,也瞧不起领导,盲目地狂妄自大,老虎的屁股摸不得。一听不顺耳的话或吃了一点亏,便张口闭口要“修”这个,要“扁”那个。如果遇到对方“还击”,导致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就不可避免。

(二)、故意伤害案件的防范措施

1.加强军人道德修养。道德修养的内容主要包括道德认识修养、道德情感修养、道德意志修养和道德行为修养。加强道德修养的根本途径是自我教育和自我改造。那么,如何加强自我教育和自我改造呢?首先要加强学习。一个不重视学习和知识贫乏的人,认识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肯定不高,遇到挫折时必然会产生不正

常的情绪反应,如果性情粗暴的人在这种不良情绪的影响下,便会失去理智,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极端行为。因此,在日常生活中要加强政治理论、法律常识和科学文化知识的学习,从知识的海洋里吸取明辨是非曲直、懂得如何做人的基本道理。只有用政治理论武装了自己的头脑,想问题做事情才有很高的标准和远大的目标;只有用法律法规约束自己的行为,才能明白什么是应当做的,什么是不应该做的,自觉地将自己的行为限制在法律法规和条令条例允许的范围之内。其次还要认真开展自我批评。作为青年战士,要经常解剖自己的思想和行为,经常分析自己的不良情绪和性格引起的过激行为将会给他人带来的是什么?带给自己的又会是什么?还可能给部队带来什么?只有在这种不断地自我反省反思中,才能使自己性格、气质中消极的一面逐渐转化为积极的一面,使自己的道德水准得到提高。

2.提高自我控制能力。人都有性格,人都有脾气。青年军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决定了他们可能出现的急躁性格和粗暴脾气。而粗暴的脾气和急躁的情绪,正是引发伤害案件的重要因素。因此,要提高战士的自我控制能力,就必须在调整他们的性格上下功夫。首先要启发他们学会克制和忍让。一个单位的军人来自五湖四海,由于个人的经历、成长的环境、性格、志趣的不同,相互之间发生这样或那样的矛盾都是正常现象。工作、学习和日常生活中令人气恼的事情也会时常发生。每当这种情况出现时,都是对双方当事人的一个考验,如果剑拔弩张,大打出手,就可能导致严重后果;如果有一点忍让精神,则会息事宁人。因此,要启发他们遇事不发火,用克制和忍让来“冷却”自己的激情,抑制动手伤人的冲动。当然,对于青年军人来说,要做到这一点确实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这就要求他们必须通过加强修养来逐步达到提高自我控制的能力。

3.坚决摒弃江湖义气。我军是人民的军队,相互之间在政治方

向和革命利益上是完全一致的。同志之间只有在共同的理想下建立起同志情、战友爱,才能有益于军队建设,才能使部队成为一个坚不可摧的战斗集体。“江湖义气”是封建宗法思想和行帮思想的具体化,往往与故意伤害犯罪的犯罪动机有着密切的联系。他们把“江湖义气”作为道德信条和行为准则,把“江湖义气”看得高于一切,大于一切,拜把子、结兄弟、发誓愿,声称“有福同享,有难同当”、“同生死,共患难”、“为朋友两肋插刀”,表现出极大的愚昧性和盲目性,往往导致严重的故意伤害犯罪。另外,“江湖义气”往往是亲一部分人,疏一部分人,以“小圈子”对抗“五湖四海”,以出“馊主意、歪点子”对付同志之间的坦诚相见,发展下去必然会使内部关系紧张。还要看到,一些“江湖义气”严重的人,他们靠“哥儿们”不靠组织,靠老乡不靠领导,当老乡和同志之间发生矛盾时,就不分是非曲直,夫原则地站在“哥儿们”一边,串通一气,抱成一团,替老乡出气,聚众打架,严重者则导致伤害案件的发生。因此,“江湖义气”和“老乡观念”是青年战士成长过程中的腐蚀济,是阻碍青年战士成长进步的陷阱,必须从树立远大理想、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自觉遵守条令条例的高度,拼弃“江湖义气”和“老乡观念”,强化战友之情、同志之爱和“五湖四海”的观念,建立政治上互相关心,生活上互相帮助,工作上互相促进的真诚的同志关系。从根本上杜绝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

4.坚持教管控相结合。正面教育可以使青年军人充分认识故意伤害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可以引导青年军人选择正确的处事行为,防止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严格的行政管理可以使青年军人的工作、学习和日常生活在健康有序:地环境中进行,避免并减少与不良因素接触地机会,避免并减少引起愤怒激情的条件,及时发现可能导致案件的危险因素,从而防止案件的发生。但是,教育和管理的作用是有限的,对于一些“好斗成性”的重点对象,还必须采取有效

地控制措施。如在没有产生伤害他人意识时,要通过减少他们自由活动时间和缩小他们自由活动的空间等措施,消除他们与别人发生冲突的条件。如果在已经产生了伤人念头的情况下,就要严格控制他们与对方接触的机会。总之,只有把教育、管理和重点控制措施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达到理想的防范效果。

第18篇:故意伤害的无罪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帅的委托,指派我们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徐水县人民检察院对刘帅以故意伤害罪的起诉意见不成立,刘帅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才构成。

一、刘帅没有伤害陈同东的故意

1、刘帅与陈同东以前是朋友,他们之间没有任何矛盾,刘帅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理由。

2、反之,陈同东由于对刘帅调解李伟和张宝忠的矛盾不服,并携带凶器找刘帅理论,有对刘帅进行伤害的主观故意。

二、刘帅对陈同东的伤害是正当防卫

1、陈同东有伤害刘帅的意图并实施了伤害行为。1)陈同东说刘帅混大了,现在太牛逼,对刘帅调解李伟和张宝忠的矛盾不服,主动找刘帅理论。

2)陈同东在来时携带管刀,意图对刘帅进行伤害,并在下车时取出行凶,说明陈同东对刘帅有故意伤害的故意。 3)在刘帅上车要离开时,主动上车与刘帅理论,说明陈同东没有放弃对刘帅进行伤害。

4)陈同东在车上与刘帅坐在一起,在行驶途中用手掐刘帅脖子,对刘帅进行伤害。

2、刘帅是正在受到伤害时的自卫

1)刘帅受到的伤害是自己的要害部位,陈同东双手掐刘帅的脖子,脖子是人的要害部位,可见陈同东是要对刘帅下狠手,直接威胁刘帅的生命安全。

2)由于陈同东对刘帅的伤害,致使刘帅呼吸困难。 3)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可能导致更大的后果。

3、刘帅的自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1)陈同东是伤害刘帅的要害部位,如果不及时制止,将造成刘帅窒息的严重后果。

2)刘帅用拳头击打陈同东面部,使陈同东松手,陈同东松手后并没有继续击打对方。刘帅的击打行为与陈同东的伤害行为比较是非常轻的,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综上所述,刘帅没有故意伤害陈同东,是在陈同东对刘帅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帅不构成犯罪。

辩护律师:

2014年5月15日

第19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依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受被告人吕才荣及其家属的委托和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该起案件中被告人吕才荣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首先请允许我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这一结果是我们在座的所有人不愿意看到的,被告人吕才荣对此也一直后悔不已。 开庭前,我们会见了被告吕才荣,对案件经过进行了仔细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等相关法律文书,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才荣不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同时辩护人认为:从全案来看,被告人吕才荣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关于定罪方面,认定吕才荣构成故意伤害罪与现有证据存在矛盾且不充分,属定性错误。

根据《鉴定意见》中所述可见,与被告人行为相关的、并可能值得在刑法上予以评价的、受害人的伤害有两处。其

一、“左颞顶部有一长4.7CM创口”,其

二、“枕部头皮内出血、额骨纵行骨折、左侧前颅窝骨折”。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可知:第一处伤害应当是被告人吕才荣用茶杯打击所致;而第二处伤应当是受害人倒地时与地面撞击所致。

1、关于吕才荣造成受害人第一处伤的事实原因及法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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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上,第一处伤是由被告人的击打行为所致,与被告人用茶杯的击打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是这一处伤不应当是致死原因,理由如下:第

一、头盖骨是人身上最硬的一块骨头,打击前额的头盖骨一般不会致死这是常识,何况打击的器具只是10元钱买来的普通的玻璃杯,这种杯子能承受的打击力也就是作用于受害人前额的力量,相信这种杯子的承受力侦查机关本也应该可以查明;第

二、从鉴定意见对于该处伤的描述来看“左颞顶部有一长4.7CM创口”,可见这一处伤只是表皮创伤,没有伤及骨头,更不用说该处骨头下面的脑部,这伤口与第一点中所阐述的理由倒是可以印证的,即玻璃杯的打击只是造成了“创口”;第

三、受害人最终没有爬起来是由于受害人倒地,后脑与地面撞击致其昏迷。但在此之前,在受玻璃杯击打之后,相隔有几分鈡的时间,在这几分钟的时间内受害人与被告人仍在发生争执。因此从这点看玻璃杯的打击不可能是致死原因。

那么“左颞顶部有一长4.7CM创口”这处伤,是否可以构成值得刑法来评价的伤害呢?也就是说是否可以构成轻伤呢?公诉方也没有先关材料予以说明,我们也不得而知。

有危害行为、有损害结果(假设公诉方今后补充证据后能证明构成轻伤)、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这一行为暂时符合了一个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但是被告人吕才荣是在什么情况下打击受害人的呢?有几点不容忽视,第

一、整个事件的起因是受害人对于被告人劝架这一定纷止争的行为不满,且相隔一段时间后又拦住被告人、质问被告人并首先用拳头击打被告人的头部;第

二、被告人用杯子击打受害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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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如下情形:“他(受害人)就用右手卡住我的脖子,我被他卡的很难受,„当时我右手正好拿着一只玻璃茶杯,我为了还击他,于是我用手握住茶杯,挥手向谢其昌头部砸去„”也就是说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还击的行为属于是防卫的性质,而且符合手段的相当性以及时间的紧迫性,应当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这一行为应当是一个表面的犯罪行为但是同时又有正当防卫这一客观阻却事由,使得被告人吕才荣这一打击行为具有了正当性,因此不应当被评价为犯罪行为。

2、关于受害人第二处伤的与被告人行为的法律评价

“枕部头皮内出血、额骨纵行骨折、左侧前颅窝骨折”,这一处伤倒是与“原发性脑干损伤及右额、颞叶及左额叶挫伤„”的病理检验结果相互印证的。而这一处伤系“枕部与具有较大接触面的钝性物体(如地面)碰撞所致。”结合受害人倒地后昏迷的事实,这一处伤确应是致死原因。

也就是说在客观方面,死亡的损害结果这一犯罪构成要件是存在的,那么是否有伤害行为呢?从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均可以清晰了解到被告人推受害人及受害人是如何倒地的前后过程:吕才荣和谢其昌在被周围的同事拉开后,吕才荣无意与受害人纠缠,走回自己的车子处,受害人又追上来打击被告人,这时被告人吕才荣转过身推着受害人的腹部向前走了几步,受害人突然笔直倒下。刑法上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可能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的行为,只是一般性的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故意伤害行为论处。因此,被告人“推”这一行为,客观上不是应当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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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为法律上的伤害行为。

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存疑的。其

一、根据监控录像可见,被告人推力的着力点是受害人的腹部,这一力量基本是一个均匀的力量,而不是突发的力量,受害人是在这一力量作用下后退了一段距离之后,而且倒地时身体的其他部位竟然无任何防护,倒地时身体呈笔直状,后脑部着地。这一切是矛盾的:着力点是腹部, 不应当最后呈笔直状倒地;已经后退了几步的情况下,对于可能的结果不仅大脑应已有意识,而且身体其他部位本能也应当有所防护动作。但是又有一种情况可以解释这一现象,也就是受害人在倒地时大脑已丧失了对身体的控制能力,已经处于中风的状况。其二,谢其昌入院是的入院记录中显示入院是的血压是高压19

9、低压101,如此高的时压也是中风的一个显著标志。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倒地前,大脑已经失去了对身体的控制。那么被告人推被害人腹部这一行为与受害人脑损伤死亡也就没有因果关系。而现有的证据并不能排除这一合理判断,相反在一定程度上倒可以印证,这一判断的可能。

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推”这一行为客观上不应当被评价为伤害行为,“推”这一行为与受害人脑损伤致死亡的因果关系也存疑。然而同时被告人主观上也没有伤害受害人的故意。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但本案中被告人推开受害人是不愿意与其继续纠缠,没有任何伤害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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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对于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这一处脑后伤,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故意及伤害行为所致,被告人“推”这一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性质。

二、关于量刑方面,被告人吕才荣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

1、本案的发生过程看,被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首先,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无端引起,被害人谢其昌与他人发生争执之后,又对于吕才荣这句 “人家是不是看错车子了” 息事止份之言心生不满。于是被害人与他人发生纠纷结束后,又过了十几分钟,无端走到被告人吕才荣处,指责并用拳头击打被告人吕才荣,在此种情况下,双方才发生争执。

其次,对于最终结果,被害人也有重大过错。双方冲突本已被众人拉开,被告人也欲已离去,受害人仍不罢休,被告人推开受害人本也是避免继续纷争的行为。但到最后出现了所有人都不愿意接受的结果。基于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伤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第4条第2款第4项规定: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应该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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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本案被告人家庭经济能力相当拮据,但能主动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家属共同努力,尽力使的受害方家属在第一时间获得经济补偿,与此同时被害人也的得到了受害人方家属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与单位及对方家属联系商量赔偿事宜,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单位一次性向受害方家属赔偿各项损失近70万元,同时单位保留追偿被告人的权利。再此情况下,被告人吕才荣取得了受害者家属的书面谅解(受害者家属一致请求法院“让吕才荣好好过日子,宽大从轻处理吕才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请法院对此予以考虑。

4、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吕才荣在公安机关侦查和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始终坚持诚恳的认罪态度,积极配合办案人员的工作,从未出现过不如实交代和推脱罪责的情况,更未出现过任何翻供现象。特别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如实回答公诉人的讯问,态度诚恳,明确表示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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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人自愿认罪”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对于被告人自原认罪的案件,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理。”

5、本案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前没有前科劣迹,曾是见义勇为的好市民。

被告人是一位普普通通的工人,自

15、16岁就开始工作,同事、群众关系相当好,之前不仅没有过违法犯罪行为,而且热心助人,还曾经是见义勇为的好市民。因此,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能够通过教育改造,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故意伤害罪” 的,证据不足且证据内部存在矛盾,定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若证明被告人构成其他犯罪,也能充分考虑到本案中重轻、减轻处罚的因素,综合考量事件的全程,对于被告人吕才荣从轻、减轻处罚,给他一个机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回馈受害人的宽容、报答家人的不离不弃。

辩护人: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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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篇:故意伤害刑事上诉状范本

【刑事上诉状】故意伤害刑事上诉状范本刑事上诉状是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和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决,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的要求重审改判的法律文书。

上诉人: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中专文化,住**市**乡***村中心街57号。

上诉人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不服201X年x月x日收到的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X刑一初字第xx号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201X)X刑一初字第xx号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XXX犯故意杀人罪,属于客观归罪。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细分有三个理由,一是持致人性命的匕首,二是朝被害人要害部位捅刺;三是事后对被害人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基于三个理由原审法院得出的结论是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现做具体分析:

首先,使用致人性命的匕首就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常理,刀枪等利器具有较大杀伤力,可以认定为致命工具,棍棒石头杀伤力要小的多可以认定为非致命工具。但在实践中,使用刀枪并不一定是故意杀人,使用棍棒石头也不一定只是故意伤害。司法实践中,使用棍棒石头甚至赤手空拳进行杀人的案例也屡见不鲜。

至于本案,上诉人的匕首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在法庭上上诉人供述其匕首总长十几公分,是从裤兜里掏出的,属于普通的小型刀具并非致命刀具;二是上诉人自己的握刀的拇指受伤流血,这说明上诉人的手握住了部分刀刃,这就更加缩短了刀具的使用长度从而大大降低了杀伤力。因此,以使用工具是否致命作为是否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依据是没有道理的,同时本案中,所使用的刀具也并非危险程度很高。其次,朝要害部位捅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将对要害部位进行打击作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依据同样会导致客观归罪,与刑法理论相违背。从主观意图上说,故意伤害也可能会打击要害部位,故意杀人也可以打击四肢进行折磨。从客观结果上,对要害部位的打击可能不会死亡;而对非要害部位的打击也可以因延误救治、失血过多等原因死亡。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是被被害人用右臂夹着脖子,上诉人只是想摆脱被害人而采取了不当行为并不是刻意选择捅刺的部位。从后果上来看,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为被害人是大量失血最终导致失血性休克并心包填塞而死亡。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死亡并非上诉人使用刀具直接造成的。原审法院以死亡的后果去直接推定上诉人具有杀人的故意是站不住脚的。

最后,事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就构成故意杀人罪?无论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都有可能采取救助措施也都有可能不采取救助措施。大部分情况下,对伤害的后果是行为人所希望,行为人不会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不能因此就认定为故意杀人。而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故意杀人的过程中可能会实施救助并阻止了死亡后果的发生,这种情形只能认定故意杀人中止,不能因此认定为故意伤害。因此将实施救助作为区分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意见,更是没有任何道理可言。

就本案而言,一是上诉人挣脱被害人束缚后并没有继续进行捅刺,没有积极追求更严重的伤害后果。二是上诉人捅刺后,被害人没有涌出大量鲜血让上诉人看到,被害人没有倒地甚至走路都正常。上诉人的辩护人在法庭上强调两次,就是为引起法庭重视,上诉人根本无法预料到被害人会有很严重的后果。三是上诉人在捅刺后,也并没有急于离开现场,而是等被害人自己打开车门自己上车后才离开的。上诉人不知道被害人伤害的后果,怎么会出现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态呢。

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杀人动机和目的。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害人并无深仇大恨,双方只是因口角发生些冲突。上诉人是基于这个偶发因素而一时激愤。根据常理判断,行为人不会因为争吵两句或被夹着脖子就会对对方产生杀机,何况是两人刚一起吃饭喝酒。无论在侦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上诉人都坚称只是为了摆脱被害人的束缚才做出这样的行为。虽然这个动机和目的,是很难用证据

来证明。但是根据案件的起因、双方的关系、当时的环境均是很难证明上诉人存在杀人的故意。在主观意图很难证明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惯用就是用客观推主观。根据上诉状的第一点,显然原审法院在客观推主观的过程中,依据不足,逻辑牵强。

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违背疑罪从轻的刑罚原则。

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成立故意杀人罪,应该认为公诉机关没有达到刑事证明标准。即使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充足的证据来推翻故意杀人罪,也应以故意伤害罪来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二部分第1条第3款规定:“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故意伤害罪。”

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与大量司法判例相矛盾。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X)X刑一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丰某使用饭店剔骨刀捅刺被害人背部造成其左肺及肺门处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为十四年。XX市中级人员法院[2009X]X刑一初字第225号判决书记载,被告人敦某持刀刺被害人左胸部一刀,致被

害人“因胸部刺创造成左心室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为八年。XX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记载,被告人韦某持刀朝被害人的身上乱捅,其中一刀刺中其右心室,导致脏破裂死亡,检察院指控故意杀人定性不当,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为十二年。XXXX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记载,被告人魏某持刀连捅被害人胸、腹部四刀,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故意杀人(未遂)不当,量刑为六年。(上述案例详细内容附在本上诉状后)上述判例与本案的共同之处在于,使用致命工具、攻击要害部位、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从法律角度来讲,这些判例对本案没有约束力,但是不能无视其重要其重要的参考意义。本案如果不改判,恳求贵院进行详细的说理阐明本案与上诉判例的不同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定性错误。上诉人恳求贵院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勇于纠正原审法院错误,让法律彰显人性光辉,实现公平正义。

故意伤害检讨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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