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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公诉书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1-12 09:04:05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人民检察院公诉书

人民检察院公诉书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平顶山检刑诉字(2012)3号起诉书

内容: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书

被告人张凯,男,194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工,住所地为平顶山市湛河区清溪镇幸福北路120号,没有犯罪前科。因为涉嫌故意杀人,于2012年12月8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凯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被害人张洁虽然身患绝症,但是其生命权依然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剥夺。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我国,法律只赋予公民在正当防卫中具有剥夺不法侵害者生命的权利。很显然,被告人张凯的行为是非法的。被告人张凯是已满65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张凯具有杀人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之规定,“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被告人明知电击张洁达半小时之久的行为会导致张洁死亡,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显然是故意。因此,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张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其有自首行为应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60条、第165条、第169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受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我们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公诉人:丁六周、何炎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推荐第2篇:故意伤害辩护词

故意伤害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与抗诉,现依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监控录相显示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摩托车在刹车近停等待红灯通过时21时50分27至28秒间,被追捕的摩托车猛撞尾部致被动加油车头窜起冲上大货车,摩托车加油往前窜系追捕的摩托车撞击所致

1.监控录相显示被害人摩托自被告人左边加速横转90度猛拐过被告人摩托车的时间点自21时50分25至27秒间,同时被告人摩托缓慢行驶至马路中间线,尾灯亮起,表明被告人有刹车停驶的措施,并无冲向前头截停的被害人摩托

2.被害人的摩托车停点位置距被告人间还间有另一肥胖白衣人乘坐电动单车相隔的右前方载停,距被告人摩托右边有间距,下车点并非被告人车正前方

3.被告人下车时画面显示:被害人下车时左脚落地 ,有右手持物、右脚大幅横跨向被告人方向的动作,记者及相关部门报道为冲上去准备截停

3.录相显示21时50分27至28秒间被害人从摩托车上下车、右脚大幅横跨向被告人方向前的一迅间,被告人的摩托车前头已忽然向上向前窜起,倒向正前方驶过的大货车,被告人的摩托车运动轨迹并无改变原有的正前方运动方向

4.但监控录相显示就在被告人的摩托车前头已忽然向上向前窜起前的一迅间第二辆追捕的摩托出现在画面上,冲上被告人摩托车而没有任何减速,在与被告人摩托接触的刹那被告人的摩托车前头忽然向上向前窜起,追捕的摩托一同往前运动,追捕的摩托尾部漂移从左往右横甩,将被害人乘座的摩托车甩倒,后继续往前运动围着陈道德转圈。

二、监控录相显示的案件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 陈述的其追捕的摩托碰撞被告人摩托事实相印证,证明被告人摩托窜起往起冲或加油,与被撞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三、指控被害人倒地系被告人摩托撞击所致理据不足

1.无伤痕及车辆痕迹鉴定证明有撞击

被害人系知被告人右前方准备实施抓捕的一刹间倒地,如系被告人车相撞,首先应系被害人右部与被告人车相遇,但被告人车辆辆痕迹检测,无显示车辆有碰撞被害人的痕迹,尸检报告表明受害人明显伤痕全在身体左部,指控被告人车将受害人撞飞到大车下理据不足。

2.被害人所乘摩托车加速后横转90度截停时的作用力与惯性及被害人右脚大幅横跨、右手有击向被告人,系被害人向左后方倒地身体左部撞向大货车最可能的重要原因,指控被害人倒地纯系被告人所致不合事实

四、言词证据关于被告人撞击被害人的陈述与监控录相及常识不符,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应不予采信

监控显示,追捕人员均在围捕陈道德,被害人倒地发生的时间点为21时50分27至28秒间刹那发生的,证人等陈述有被害人亮明身份后被告人加油撞击被害人的经过明显系事后猜测,与监控事实及常识不符。鉴定报告结论采信的录相时间点为21明47分间发生的情况,不能否定在21时50分追捕车辆撞击被告人摩托车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缓慢驶入中间线等待绿灯,被害人摩托自被告人左边加速横转90度时被告人尾灯亮起有刹车的动作,及被告人摩手摩托窜起往起冲后直向大货车无改变方向的事实,及自摩托车窜起至被害人下车载停倒地的时间仅一秒的刹那,均表明被告人无实施伤害被告人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摩托系被追捕的摩托撞击尾部后加油害后窜起倒向大货车,被害人所乘摩托车加速后横转90度准备实施截停时倒地,均非被告人所能预见和控制,正如交警队结论中认定的,此事故系抓捕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非被告人故意伤害。

综上,原审认定被告人摩托车加油及被害人倒地非被告人故意所致事实清楚,认定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罪适用法律正确。公诉机关抗诉请法求与事实与法律不符,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抗诉请求。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东升

推荐第3篇:故意伤害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xxx的委托,翻看了卷宗,现在根据本案事实做出如下的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人首先对检察机关指控的xxx与受害人互相殴斗的行为没有异议,但是对于xxx致受害人轻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几点看法:

1、从目前所有的证据来看,证人证言、被告人的调查笔录及鉴定结论,均不是直接证据能证明被告人xxx故意伤害的事实。受害人的轻伤结果与被告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卷宗中两位证人都是看到了打斗后的结果,均没有看到受害人的轻伤结果是xxx所为。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受害人的轻伤结果是xxx所为。

2、从表象看,有殴斗的事实,有轻伤的鉴定结论,有证人证言,似乎形成了一个有力的证据链。但没有一个足够的证据能证明轻伤就是xxx所为。既然是互相殴斗的行为,那么轻伤结果的形成就很可能有多种因素造成。如:有可能是在殴斗中不小心划伤、也可能是殴斗中自己摔倒碰伤、xxx正当防卫等等。但不能推定就是被告人xxx所为,这与我国的立法精神相违背,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的禁止类推原则。

3、在受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提出的3万多元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没有相关证据,精神损害赔偿费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4、基于本案被告人与受害人是殴斗行为,与主观恶意较深的故意伤害案件有着本质的区别,加之被害人的伤残部位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给予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被告人xxx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要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此致

Xxx人民法院

代理人:xxx

推荐第4篇:悔过书(故意伤害)

刑事悔过书

2007年8月28日21时许,本人xx因收费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在得知对方说要打我后,本人叫了“袁老二”等五名男子一起过来吃饭,吃饭过程中喝了点酒,“袁老二”等人说要帮我和对方谈判,之后一起来到xxxx西区樟埔红尾头荔枝园。在我指向并告知“袁老二”等男子,此人就是严伟聪时,“袁老二”等男子突然持刀将被害人砍伤。因发生的事情远远超出我的主观故意范围,且又害怕被人报复遂逃离现场。而在当地所开的店辅亦不敢回去收拾一件行李,该店内全部资产当做给被害人的赔偿。本人因对被害人深感嫌就和对自已犯下的错误深深感到后悔,于2011年10月22日向xxx县公安局大浦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2011年10月24日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再次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肆万元整,而被害人亦承诺不追究我的责任。

当我这次再从重新回来面对和解决这案件时,我感触良多,一个人一定要为他自已犯下的错识要勇于承担责任,否则永远无法让自已的良心得到安稳。虽然我的家庭很困难,主要收入就是依靠我进城务工所得。其上有年迈残疾的父母,下有三岁的小女儿要照顾。在这种困难情况下,我和我的家属依然积极筹措赔偿款进行赔偿。在公检法多次取保候审期间,无任何违法违纪现象发生,随传随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法院的查处工作,在法庭上亦认罪悔罪,我认为我的悔过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小,而我的亲人也需要我的工作收入扶助。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能从上本人的悔过态度出发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考虑改判处被告人较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给予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我必将用我的全力报答家人、报答被害人、报答社会。

此致

xxxx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

二0一三年月日

推荐第5篇:故意伤害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薛某的委托,担任他的律师,现在根据本案事实做出如下的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律师首先对检察机关公诉薛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薛某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量刑方面

提出几点看法:

一、辩护律师被告人薛某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中的主犯。

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我们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薛某不符合主犯的特点,可以肯定的是,他不是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策划者;那么他在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呢?判断一个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应当根据他在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全面地分析判断。从主犯参加犯罪活动的情况来看,他们一般在事前拉拢、勾结他人,出谋划策;实施犯罪时积极参加,担任主角,并协调他人的行动,所犯具体罪行较重,或者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有的事后还进行策划掩盖罪行、逃避惩罚的活动。通过对共同犯罪人参加犯罪活动的具体分析,就能正确地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可是,我们通过对本案件的分析,发现一个事实:即对被害人发起伤害意图不是薛某、寻找被告人地点的也不是他,他只是按照别人事先安排好的方法、路线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实际上只起到从属的地位。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从卷宗材料看,事发当时被告人薛某用刀砍到了被害人的后背和腿部。而从被害人的伤害结果看,主要是脸部,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伤残。根据因果关系原则,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

以考虑。

三、被告人薛某没有前科劣迹。

被告人薛某本次犯罪是初犯,在此之前能够遵守国家法律,没有前科劣迹。

四、被告人薛某认罪态度良好,有悔改表现。

被告人薛某之所以能够站在被告席上,辩护人认为是平时法律意识不强,义气过重造成的。他和被害人平时没有打过交道,也没有过节,更谈不上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意图了。之所以当日实施了伤害行为,是处于对干爹的听从,当他的干爹让他去教训以下被害人时,他连询问一下什么原因的没有,就服从了。从他的行为看,他完全是一种对干爹的服从和义气用事。犯罪后,他也感到后悔,尤其是经过了几个月的羁押生活,他能够深深的反思自己,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家庭和他人带来的伤害后果。

五、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和他的家人都积极采取了措施,立图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来减轻自己的罪行。就是今天站在法庭上,被告人也诚挚的表示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基于本案被告人伤害被害人是处于对干爹的服从,处于一种社会义气,处于从属的地位,和那些蓄谋已久,主观恶意较深的故意伤害案件有着本质的区别,加之被害人的伤残部位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民事赔偿部分又有积极的行为等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我国刑法贯彻的原则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事件已经发生不可逆转,但是,令人欣慰的是参与犯罪的人能够有一颗悔改、从善的心。如果能够从教育、挽救的角度出发,将一个陷入犯罪深渊的人拉回社会,改头换面、从新开始,要比判处重刑的社会效果好的多。正所谓“浪子回头金不换”,请求法院看在被告人薛某能够悔改,具有重塑性的一面,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辩护人,依法出席今天的诉讼活动。庭审前辩护人详细地查阅了案卷,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经认真听取刚才进行的庭审调查及其举证质证活动,辩护人对于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情况已经清楚。现根据事实并结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仅就对被告人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意见:

一、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被害人挑衅殴打被告人所致,如果被害人当时能有宽人之意,能和平商量解决,而不是采取漫骂和其他一些过激行为的话,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

二、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查阅案卷资料和经过今天的庭审,我们可以看到,此次**是发生在双方吵架过程中被害人殴打被告人致其倒地,其倒地后出于防卫的本能,才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随手拿起掉在地上的打火机朝被害人扔去,恰巧打中被害人头部。由此可见,该案案发确实是事出有因,被告人属于临时起意型**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在受被害人过激语言与行为的刺激下,一时冲动才伤害了被害人,造成了今天这样的后果。是在没有任何思想准备的情况下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没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他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委托家人多次探望被害人、向其赔礼道歉,同时还四处讨借,在最大限度内赔偿被害人。这个事实充分说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另外辩护人想从情理上简单说几句,本案的被告人家中父母均已经年过70岁(母亲73岁,父亲75岁),母亲为了筹钱赔偿被害人已经停用了治疗心脏病的药物,父亲小脑痿缩,没有任何劳动能力,家中主要的经济来源便是被告人在早市上出摊挣些生活费。如果被告人被判实刑,那么家中父母就失去了生活来源。在这里辩护人代表被告人双亲向被害人道歉,并恳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刘若阳

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

2009年4月9日

二、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在被告人某某与受害人第一次发生斗殴时,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谁先动手打人,但通过侦查材料完全可以推定出受害人动手的可能性远大于被告人某某。理由如下:事件发生时,受害人刚喝完酒,情绪激动,容易冲动;事件系因狗冲受害人嘶叫而发生,被告人某某到场时,受害人正在气头上,从以上可以推定受害人先动手的可能性更高。当被告人某某受到受害人的攻击时,为制止此不法侵害,被告人某某进行了还击。此还击行为应为正当防卫行为。由于被告人某某在防卫过程中造成了受害人轻伤的法律后果,超过了

一定的限度,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三、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受害人对该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辩护人:某某律师

推荐第6篇: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郏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81年0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王集乡四里营村4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31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 月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认为其二哥***将五哥***的宅基地卖给别人而没有卖给自己,对***产生不满。2013年4月24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酒后到其二哥***家,就此事与***理论,二人遂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拽,后***逃至本村村民豆国庆家门口,被***赶上并摁倒在地,***起身返家,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赶至***身前,砍向***,***避开后,将菜刀从***手中夺下,并用刀背将***头部砍伤。经鉴定,***的伤情属轻伤。

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已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及其家人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万元, ***对***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等人的证言,**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法)鉴(活)字[2013]101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以及**人民医院出具的***的诊断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反映了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用拳头将被害人***打伤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经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构成累犯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鉴于***作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判阶段还能积极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 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齐国营

附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案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推荐第7篇:李庄案公诉书、辩护词、判决书

李庄案公诉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北检刑诉[2009]818号

被告人李庄,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05196106231215,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河北省石家庄人,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柏林南路3号40栋2单元202号,住北京市海淀区尚锋国际公寓702号,因涉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庄涉嫌辩护人伪证罪、妨害作证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询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11月20日,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被提起公诉。2009年11月22日、25日,龚刚模的妻子程琪、堂弟龚云飞先后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指派被告人李庄及律师马晓军为龚刚模担任一审辩护人,龚刚模的亲属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万元。

2009年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4日,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拖罪责。

为使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得到法院采信,被告人李庄还引诱证人作伪证。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事实,并要求程琪为此出庭作证。2009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高新区南方花园一茶楼内,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重庆保利天源娱乐有限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系重庆保利天源娱乐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龚刚华即安排重庆保利天源娱乐有限公司员工汪凌,陈进喜、李小琴等人作虚假证明。2009年12月3日,在重庆市渝北区的‚五洲大酒店‛内,李庄指使龚刚模的另一辩护人重庆市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为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作伪证。2009年12月1日,李庄向人民法院申请程琪、龚云飞等人出庭作证。

被告人李庄的上述行为干扰了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2009年12月10日,龚刚模向公安机关检举了被告人李庄的犯罪行为,2009年12月12日,李庄在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等书证;

2、证人龚云飞、马晓军、吴家友、程琪、汪凌、陈进喜、李小琴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庄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庄在履行刑事辩护职责中,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编造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虚假事实,伪造证据,引诱证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将被告人李庄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贺贝贝

么宁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李庄现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4页,证人名单一份二页;

3、主要证据目录73页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庄,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所在地===,住===。因涉嫌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子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2 辩护人陈有西,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09】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于200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贝贝、么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庄及其辩护人高子程、陈有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0日,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被提起公诉。同月22日、25日,龚刚模的妻子程琪、堂弟龚云飞先后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指派被告人李庄及律师马晓军担任龚刚模的一审辩护人。龚刚模的亲属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万元。

2009年11月24日、26日、12月4日,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脱罪责。

为使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得到法院采信,李庄还引诱证人作伪证。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事实,并要求程琪为此出庭作证。2009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高新区南方花园一茶楼内,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重庆保利天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系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龚刚华即安排保利公司员工汪凌、陈进喜、李小琴等人作虚假证明。2009年12月3日,在重庆市渝北区的五洲大酒店内,李庄指使龚刚模的另一辩护人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为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作伪证。2009年12月1日,李庄向人民法院申请程琪、龚云飞等人出庭作证。

2009年12月10日,龚刚模向公安机关揭发了李庄的行为。同月12日,李庄被公安机关捉获。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庄的行为干扰了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理的正常进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提请对被告人李庄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予以否认,辩称龚刚模被刑讯逼供是龚刚模本人所说,自己没有伪造证据;没有教唆龚刚模作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没有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法律对宣读同案人供述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在担任龚刚模的辩护人之前,龚刚模就作出了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供述;公诉机关宣读的证人证言是在证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取得,没有证明力;不认识汪凌、陈进喜、李小琴,也没有指使龚刚华安排这三人作伪证;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应以实际发生后果为构成要件,在被公安机关捉获前已声明退出龚刚模案的诉讼,没有造成后果,因而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3

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认为,受到刑讯逼供是龚刚模自己向李庄所说,并非李庄捏造,李庄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龚刚模在李庄介入前就曾供述被樊奇杭等人敲诈;龚刚模是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的过程中揭发了李庄,但此时龚刚模案已进入审判阶段,公安机关无权再对龚刚模进行讯问,公安机关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龚云飞、马晓军等证人均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证言,且均未出庭质证,无法判断其证言的真伪;指控李庄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足;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结果犯,李庄的行为并未造成后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渝检一分院刑诉[2009]283号起诉书证明,2009年11月20日,龚刚模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信息系统案件具体信息证明,2009年11月2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龚刚模案。

3.李庄的律师执业证书(冀司律证字第91297号)证明,李庄系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4.程琪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证明,2009年11月22日,龚刚模的妻子程琪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该所指派李庄及其助理作为龚刚模的一审辩护人,委托代理费为20万元。

5.龚云飞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证明,2009年11月25日,龚云飞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该所指派律师李庄、马晓军作为龚刚模刑事、民事、刑事附带民事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咨询、刑事辩护、民事代理、法律顾问,协议有效期至一审结束,委托代理费为150万元。

6.程琪作为委托人的委托书证明,程琪于2009年11月22日聘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庄、马晓军作为龚刚模的一审辩护人,有效期至一审结束日止。委托书上有龚刚模的签名、捺印。

7.律师事务所函【09】第11号证明,2009年11月26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致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派李庄、马晓军担任龚刚模的辩护律师。

8.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证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通知李庄、马晓军作为龚刚模的辩护人参加2009年12月7日对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开庭审理。

9.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关于李庄、马晓军会见龚刚

4 模的时间情况说明及李庄、马晓军向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提交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证明,李庄、马晓军三次会见龚刚模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15:34至18:

16、2009年11月26日10:42至11:

48、2009年12月4日10:55至12:39。

10.龚刚模作为委托人的委托书证明,2009年11月24日,龚刚模在委托书上注明‚拒绝人民法院为我指定其他辩护人‛并签名、捺印。

11.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证明,2009年10月21日,龚云飞与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该所为龚刚模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龚云飞支付律师服务费5万元。

12.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证明,2009年12月1日,李庄、马晓军就龚刚模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通知证人龚云飞、龚刚华、林丽(莉)、程琪出庭作证的申请。

13.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在押人员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在押人员出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龚刚模于2009年6月20日在该所进行入所检查及同年8月15日在该所进行出所检查,身体健康,一切正常,伤情一栏为‚无特殊‛。

14.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狱医谭帮胜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龚刚模在我所关押期间健康状况说明证明,龚钢模在该所关押期间,按照规定每日对监室的每个在押人员进行巡诊检查,在2009年6月19日至8月15日的巡诊中没有发现龚刚模身体有外伤及患病情况,身体健康。

15.重庆市公安局关于设立江北区看守所临时羁押点的通知证明,2009年6月19日,根据全市公安机关破案攻坚综合整治战役和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需要,为解决当前看守所押量爆满的突出问题,重庆市公安局决定设立江北区看守所临时羁押点。

16.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2009年8月16日,经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检查,龚刚模体表无外伤,同意收押。

17.看押人员每日巡诊登记表证明,2009年8月16日至11月21日,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的医生每日对龚刚模进行了巡诊,龚刚模未诉不适。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较好。

18.证人龚刚模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没有对他刑讯逼供,他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真实的。李庄、马晓军三次会见他的情形如下:李庄向他宣读了樊奇杭的部分笔录材料,说樊奇杭、张孟军、吴川江、付仕培在李明航被杀案的供述中没有受到刑讯逼供,李庄走到铁窗边靠近他小声地教他,在法庭上他必须说自己是被警察刑讯逼供了,并且假装演示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李庄就提出对他的伤情进行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李庄就会提出不再担任他的律师,法庭就会休庭。法院会让他在三天之内找到新的律师或者为其指定律师,这时候他必须

5 拒绝另外委托和指定律师。李庄告诉他,如果他拒绝另外委托和指定律师,只能要李庄给他辩护,法院才开不了庭。李庄举例讲了在辽宁代理的一个涉黑案件就是用这种方法导致案件庭审拖了一年多的时间。李庄叫他在委托书上写下内容大致是‚拒绝人民法院为我指定的辩护律师‛。李庄叫他大声回答他是否被刑讯逼供的问话,胆子要大,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演示出来,以此来翻供;李庄告诉他,他的妻子程琪会出庭作证来证明他是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并不想借钱给他们,要他配合程琪的说法;李庄告诉他在开庭时只承认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行贿罪,其他均说不知道;李庄告诉他在开庭时候不要承认给樊奇杭40%的股份,并告诉他唐筱没有被抓到。

19.证人马晓军的证言证明,他与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会见前后听到和看到的内容如下:2009年11月24日,李庄向龚刚模宣读了樊奇杭的部分笔录材料,告诉龚刚模说樊奇杭、张孟军、吴川江、付仕培在供述中没有提到龚刚模的名字;李庄教龚刚模在法庭上说李明航的电话号码是樊奇杭自己拿龚刚模的手机看的;李庄对龚刚模说从笔录材料中看出你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李庄会申请对龚刚模作伤情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李庄就会提出不担任龚刚模的律师,法院会让龚刚模在三天之内找到新的律师,如果找不到,法院给龚刚模指定律师时,李庄叫龚刚模说不要法院指定的律师,只要李庄担任辩护律师,并让龚刚模在委托书上写下‚我拒绝人民法院为我指定的辩护律师‛;2009年11月26日,李庄告诉龚刚模只承认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行贿罪,其他说不知道;李庄小声教龚刚模在庭审时说自己被警察刑讯逼供了,并让龚刚模假装演示被刑讯逼供的过程。2009年12月4日,李庄告诉龚刚模,保利公司从成立到现在,龚刚模第一不是法定代表人,第二不是股东,有什么资格把40%的股份给他人,唐筱在逃。李庄告诉龚刚模在法庭上接受李庄的问话时就回答,不知道,不要多说了,言多必失;李庄对龚刚模说龚刚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龚刚模很不利,如果不推翻以前的供述必死无疑,让龚刚模在庭上必须说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了,被吊了八天八夜,吊得大小便失禁,说得越夸张越好。龚刚模以前的供述都是因为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形成的,以此来翻供,让以前的交代全部作废;李庄告诉龚刚模,龚刚模的妻子程琪会出庭作证来证明龚刚模是被樊奇杭、李明航等人敲诈,证明龚刚模不是黑社会,叫龚刚模到时按程琪的这种说法进行辩解就行了。当晚,他和李庄、龚云飞吃饭时,李庄对龚云飞说在会见龚刚模时已教会了龚刚模在法庭上说被公安机关吊了八天八夜,吊得大小便失禁,龚刚模就可以在法庭上翻供,以此推翻以前的供述。

20.证人龚云飞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4日晚,他和李庄、马晓军、吴家友、龚刚华、王勇在五洲大酒店对面的陶然会馆吃饭时,李庄说会见龚刚模时给龚刚模讲了让龚刚模在庭审中翻供,让龚刚模说被刑讯逼供,李庄会要求法庭对龚刚模休庭验伤。吃完饭后,在高新区南方花园的逗号茶楼,他、龚刚华、林莉、李庄、吴家友继续谈龚刚模涉黑案的事情,提到龚刚模将保利公司40%的股份无偿划给樊奇杭的事情,李庄叫龚刚华去给保利公司的负责人和办公室人员打招呼,如果有警察找他们调查了解情况,就对警察说保利公司与龚刚模无关,龚刚模不是保利公司的老板,保利公司的老板是唐筱。2009年11月26日,他和李庄、马晓军、吴家友、王勇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背后的国际会所吃饭时,李庄说已给龚刚模说了,叫龚刚模在庭审时说遭到了警察刑讯逼供,并叫龚刚模在法

6 庭上做出被警察刑讯逼供的夸张动作,李庄就提出要求验伤,法官不同意,李庄就离开法庭。李庄说让龚刚模签了只能聘请李庄做律师的委托书,法院只能让李庄做龚刚模的辩护律师。2009年12月3日,在五洲大酒店801房间里,李庄对吴家友说,吴家友以前干过警察,最好能找几个办理龚刚模案的警察到庭上作证,证明龚刚模是被警察刑讯逼供而作出的口供,要是能够找到的话,花几百万元也值得;当日下午,他和李庄单独在五洲大酒店801房间时,李庄让他、程琪、龚刚华出庭作证,证明龚刚模是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说明龚刚模不是黑社会。

21.证人吴家友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4日晚,他和李庄、龚云飞、马晓军。龚刚华及驾驶员在五洲大酒店附近的陶然会馆吃饭时,李庄说在会见龚刚模时示意龚刚模翻供,说被刑讯逼供,龚刚模看了李庄的眼神和动作后明白了,龚刚模就说在警察讯问时遭到了刑讯逼供;饭后,他和龚云飞、龚刚华、李庄一起在南方花园的一家茶楼喝茶时,李庄让龚刚华去查保利公司营业执照和股份情况,让龚刚华给保利公司员工说保利公司的老板不是龚刚模而是唐筱;李庄第二次来重庆的第三天上午,他到五洲大酒店在李庄的房间见了李庄、龚云飞。李庄讲会见龚刚模时叫龚刚模说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李庄一边说还一边给我们比划动作,说龚刚模表演被警察吊起,吊得大小便都流在裤裆里了;他和李庄第三次见面是在李庄回了北京五天之后,他到五洲大酒店李庄住的房间里和李庄见了面,龚云飞也在,后来马晓军也来了。李庄说龚刚模的口供很重要,只要在法庭上翻供,那么定罪就比较困难,在会见龚刚模的时候隐讳的给龚刚模说过,要在法庭上夸张的回答李庄的提问,说到有没有刑讯逼供的时候要大声的说被刑讯逼供了,而且还要做一些动作,让法庭和其他人相信,那么龚刚模的口供就不算数了。李庄说给龚刚模用打手势、递表情、反复问同一问题的方法暗示龚刚模说被刑讯逼供,龚刚模懂了,当时就说在警察讯问时被刑讯逼供了;李庄让他去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或是看到龚刚模审讯的警察出来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了,最好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警察来出庭作证,李庄说要是能找到警察出庭作证,花几百万元也可以。当时龚云飞也在场。他没有去找。

22.证人程琪的证言证明,李庄给她讲让龚刚模在开庭时大声说自己被刑讯逼供了,并演示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才有机会救自己;李庄说要申请对龚刚模验伤,要求休庭,否则就退出法庭不再辩护,使法庭无法审理;2009年11月底或12月初,李庄对她讲,李明航、樊奇杭这些人才是黑社会,他们找龚刚模借钱,实际上是敲诈龚刚模。李庄让她出庭作证,证明龚刚模不是黑社会,李明航、樊奇杭这些人才是黑社会。李庄还教她在法庭上讲龚刚模只是做生意的,惹不起李明航、樊奇杭这些黑社会的人。他们找龚刚模借钱,龚刚模不借不行,龚刚模也被黑社会的人敲诈。

23、证人龚刚华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3日,在五洲大酒店李庄住的房间,李庄让他给保利公司的员工说保利公司的老板不是龚刚模。他随即在袁家岗的奥翔茶楼告诉李小琴、汪凌、陈进喜,以后对外说保利公司的老板不是龚刚模而是唐筱;2009年11月24日晚,他和李庄、龚云飞、吴家友、马晓军先后在陶然会馆吃饭及在南方花园的逗号茶楼喝茶,其间,李庄说会见龚刚模时已教了龚刚模在法庭上说被警察刑讯逼供了,李庄就会申请对龚刚模进行伤情鉴定,法官如

7 不同意,李庄就走人,使法院无法开庭,并说叫龚刚模只能要李庄担任辩护人;李庄让他找看守所里的医生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他说找不到。李庄让他给保利公司的负责人说保利公司转让40%的股份给樊奇杭与龚刚模无关,他说已经打过招呼了。

24、证人李小琴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下旬,她接到龚刚华的电话后到袁家岗奥运体育中心旁边的奥翔茶楼。龚刚华说能不能把保利公司关了,她说要同陈进喜、汪凌商量。她回保利公司给陈进喜和汪凌说龚刚华叫把保利公司关了的事情,他两人觉得不好办。她与陈进喜、汪凌又找到龚刚华,龚刚华就说不关门就让最早来保利公司上班的小姐走远点,多发些工资都可以。如果警察问保利公司的老板是谁就说是唐筱,不是龚刚模。公安机关在前几次对她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她说保利公司的老板是唐筱,是龚刚华教她这么说的,其实龚刚模至今都是保利公司的老板。保利公司所有的财务都是她负责管理,她在公司的地位仅次于唐筱了,如果有保利公司股权转让这事,她是不可能不知道的。

25、证人汪凌、陈进喜的证言证明,龚刚华给他们及李小琴说如果警察问保利公司的老板是谁就说是唐筱,不是龚刚模。汪凌的证言还证明,保利公司的老板是龚刚模,他在前几次接受警察询问的过程中说保利公司的老板是唐筱,是龚刚华教他这么说的。

26、证人刘刚、王丽敭、唐勇(均系医生)的证言证明,龚刚模在押期间没有受伤。

27、证人吴鹏(龚刚模案负责看守犯罪嫌疑人的民警)、杨永康(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督察支队民警)的证言证明,没有发现审讯人员对龚刚模讯问的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现象,每天对龚刚模等人的羁押室进行检查时也没有发现有任何违法违纪的情形。

28、证人张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负责审讯龚刚模案的民警)、何建洪(龚刚模专案组副组长)的证言证明,在对龚刚模羁押室、审讯室进行检查时没有发现民警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行为发生,犯罪嫌疑人的各种权利都得到保障。

2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讯问龚刚模时,龚刚模向公安机关揭发其辩护律师李庄的行为。

30、重庆市公安局‚091‛专案组民警熊峰、周素露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2 月10日,他们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因办理文强涉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提讯龚刚模时,龚刚模主动反映其律师李庄在会见他时告诉他,让他在法庭上称以前交代的材料是在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下形成的,同时龚刚模还反映李庄教他如何编造被刑讯逼供的情节及以后在法庭上如何翻供。

31、重庆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证明,2009年12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将李庄涉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一案指定江北区分局

8 侦查,并抽调‚091‛专案组、‚7.30‛专案组、‚6.3‛专案组、网监总队、江北区分局、沙坪坝区分局、经开区分局等民警组成专案组,迅速展开侦查。

32、立案决定书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2009年12月10日对李庄以涉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立案侦查。

33、重庆市公安局民警廖川江、甘立红出具的捉获经过说明证明,2009年12月12日18时,廖川江、甘立红在北京振国肿瘤医院330病房将李庄捉获。

被告人李庄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举示的上列证据中除对证据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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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6、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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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4没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主要观点为:证人龚云飞、马晓军等人的证言是在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取得,取证程序违法,不具备证据效力;公安民警、医生的证言及在押人员身体检查情况与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的内容存在矛盾;龚刚模专案组民警参与李庄案的侦办,没有回避,程序违法。

本院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被告人李庄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评判如下:

其一,证人龚云飞、马晓军等人的证言虽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取得,但其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具备证据效力。

其二,公安民警、医生的证言及在押人员身体检查情况与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的内容并不矛盾。龚刚模供述未被刑讯逼供,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也不能说明‚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是被刑讯逼供所致,且公安民警、医生的证言,在押人员身体检查情况与龚刚模的供述相互吻合。

其三,李庄案的办案民警是公安机关从多个案侦单位抽调人员组成。龚刚模专案组民警参与李庄案的侦办,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1、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证明,李庄没有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的供述,是龚刚模误解了李庄眨眼睛的表情。

2、龚刚模的讯问笔录及龚刚模案件中陈涛、向爱华、张孟军的讯问笔录证明,龚刚模在李庄介入案件前就有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审讯经常在夜间进行。

3、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龚刚模作了是否因外力因素造成其人身伤害及成因的司法鉴定,结论为‚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龚刚

9 模(除左腕外)未见确切伤情。‛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举示的上列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龚刚模的讯问笔录没有说到自己被敲诈;陈涛、向爱华、张孟军的讯问笔录与本案无关;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不能说明‚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是被刑讯逼供所致。

本院对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举示的证据及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评判如下:

其一,刑事诉讼证据必须依法收集。录像作为视听资料虽然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但媒体从业人员不具备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因此,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资格。

其二,在李庄介入龚刚模案以前,龚刚模的讯问笔录中并没有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的内容;公安机关根据案侦需要在夜间审讯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涛、向爱华、张孟军的讯问笔录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其三,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且龚刚模本人供述未受到刑讯逼供。

综上,对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除已当庭采信的证据

1、

2、

3、

4、

6、

7、8以外,本院认为其余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人李庄系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09年11月20日,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月22日、25日,龚刚模的妻子程琪、堂弟龚云飞先后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该所指派李庄及马晓军担任龚刚模的一审辩护人。龚刚模的亲属先后向该所支付了律师咨询、刑事辩护、民事代理、法律顾问费150万元。

2009年11月24日、26日、12月4日,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教唆龚刚模在法庭审理时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以推翻龚刚模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同年12月3日,在重庆五洲大酒店,李庄指使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为其编造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作伪证。

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李庄引诱程琪作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虚假证言,并要求程琪出庭作证。同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高新区南方花园的逗号茶楼,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系保利公司的

10 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龚刚华即安排保利员工汪凌、陈进喜、李小琴按照李庄的说法作虚假证言。同年12月1日,李庄就龚刚模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通知证人龚云飞、龚刚华、林丽(莉)、程琪出庭作证的申请书。

200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因办理文强涉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提讯龚刚模时,龚刚模揭发了李庄教唆其编造被刑讯逼供的行为。同月12日,李庄被公安机关捉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被告人李庄在担任龚刚模的辩护人期间,利用会见龚刚模之机,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引诱龚刚模的妻子程琪作龚刚模被敲诈的虚假证言,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虚假证言,并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通知龚云飞、龚刚华、程琪等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龚刚模被刑讯逼供是龚刚模本人所说,李庄没有教唆龚刚模作被刑讯逼供的供述和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伪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龚刚模供述公安机关是依法办案,没有对其刑讯逼供。证人龚云飞、马晓军、吴家友、龚刚华均证实李庄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伪证。故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龚刚模在李庄介入之前作过被敲诈供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龚刚模在李庄介入之前供述过樊奇杭、李明航曾找其借钱,并未供述受到敲诈。故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庄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李庄是在有意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供述的同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不能将李庄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的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来评价是否合法。该行为实际上是李庄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的供述,从而达到推翻龚刚模以前供述的目的,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证据。故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龚云飞、马晓军等证人均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11 情况下作出的证言,且均未出庭质证,其证言没有证明力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龚云飞、马晓军等人的证言虽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作,但其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在开庭前已依法向证人送达了出庭通知书,证人均表示不愿意出庭作证、表明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是真实的,且人民法院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故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庄提出的不认识汪凌、陈进喜、李小琴,也未指使、引诱三人作伪证的辩解。经查,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虚假证言,龚刚华按李庄的指使安排汪凌、陈进喜、李小琴谎称龚刚模与保利公司无关的事实,有龚刚华、汪凌、陈进喜、李小琴的证言予以证明,且相互印证。故李庄提出的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提出龚刚模是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的过程中揭发了李庄,但此时龚刚模案已进入审判阶段,公安机关无权再对龚刚模进行讯问,公安机关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因办理文强涉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的需要提讯龚刚模时,龚刚模揭发了李庄教唆其编造被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提讯龚刚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李庄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应以实际发生后果为构成要件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犯罪构成上讲,该罪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故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鸣剑

12

审 判 员 黄 炼

代理审判员 刘 懿

二 O 一 O 年 一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曹晓燕

王 庆

李庄案二审辩护意见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庄案合议庭各位审判员:

不敢预料一审结果,却不得不面对一审后的哗然。体验一审若干不公正的程序,无望中仅存的一丝希望亦在宣判时刻破灭。

因缘所致,身不由己,高子程律师受李庄及其家属执意委托,负责李庄案件二审辩护工作。继续尽力尽责进行无奈、无望的上诉程序。唯有的动力和信念是国法依然存续,良知尚未泯灭,是非终有公论,历史检验‚铁案‛。

辩护人在2010年1月18日下午在北京通过邮政寄送方式提交上诉状后,在2010年1月19日下午在重庆会见李庄时,突然巧遇重庆二审法院合议庭已经在提审李庄。辩护人对重庆二审法院如此快速受理、组庭并提审感到极为惊讶。为避免在辩护人不知道是否开庭的情况下,突然出现二审判决,在未得到是否开庭的通知情况下,紧急提交先期辩护意见。

为便于各位法官疏理、辨析李庄案,本辩护词从一审事实认定主要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李庄事件原因、责任及处理方式等顺序述及。

一、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错误及有关矛盾和问题

1、李庄案基本事实

2009年11月22日,李庄以律师所名义接受龚刚模家属委托,为之辩护,同日

13 签约,约定辩护费20万。次日,李庄携助手马晓军前往重庆会见龚刚模。在与龚亲友会面期间,龚的家人提出因龚被抓,龚妻住院治病,龚名下企业法律问题颇多,另有一亿余元债权需清收,亦需专家论证等,希望李庄同时提供刑事辩护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于是双方再次重新签约约定服务事项和费用为:民事代理、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咨询共四项服务内容,总计律师费150万元。签约后150万元均汇入律师事务所账户,律师所已开具150万元发票。

李庄在三次会见龚刚模过程中,李庄曾以审判阶段侦查人员不得在场为由与在场监督的警察发生争吵,并因此导致李庄与龚刚模案专案组关系紧张,会见过程有录像记录。

李庄在阅卷时发现龚刚模的口供中有许多系夜间审讯,多处不同审讯人员、不同时间的审讯笔录语句完全一致,以致错别字都相同,认为口供之间嫁接、粘贴后令龚签字的嫌疑甚大。案卷显示:龚案团伙中许多主要成员均供述,团伙主要罪行与龚无关,龚不知情,且龚不是团伙老大。但龚自己的供述显示龚刚模曾承认自己是团伙首犯。李庄据此产生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

李庄在会见中询问龚刚模时,龚告之自己曾被刑讯逼供,并向李庄展示其手腕被吊伤痕。李庄因此意欲展开调查,并申请龚妻及龚云飞出庭作证。

在调查尚无任何结果时,重庆一中院召集龚案所有辩护人庭前交流辩护观点。李庄在交流中,向院长、庭长、审判人员明确表示龚可能被刑讯逼供,其手腕伤痕犹在,要在庭审时申请伤情鉴定,准备申请看守所狱医出庭作证,同时指出,案卷中有许多口供是互相抄袭、嫁接的,希望法庭关注。

此后,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部因收到重庆方面有关李庄在执行辩护期间违法、违规并有录像为证的反映,而与李庄及所在律师所沟通,协调李庄退出重庆打黑案件。2009年12月12日中午,李庄所在的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基于配合重庆打黑斗争大局的考虑,决定李庄退出代理,李庄同意并执行。当日中午,律师所即告司法部、北京市司法局相关负责人,李庄亦通知重庆一中院龚刚模案审判长撤出案件不再代理。

当日,即2009年12月12日晚6时许,龚刚模妻子告知李庄所在的律师所,李庄在北京某肿瘤医院与其办理退出龚案的解除协议退费事宜时,被重庆公安局带走。次日凌晨被押解到重庆。

2009年12月13日下午3时,重庆市公安局以伪证、妨害作证罪拘留李庄;

2009年12月13日下午5时,李庄被逮捕;

2009年12月18日,李庄案侦查结束,移送起诉;

2009年12月19日,李庄案审查起诉结束,诉至重庆市江北区法院;

14 2009年12月30日,李庄案开庭审理。

开庭前夜(2009年12月29日22:00时),因辩护人强烈要求,重庆江北区法院委托鉴定并向辩护人送达了伤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龚左腕部确有钝器所致伤痕。

2、一审庭审已经查明并可以确定的法律事实。

一审庭审结束时,已然显现这样一个控辩双方均无争议的法律事实: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中没有疑似伪造的证据或确属伪造的证据出现。没有被妨害作证的证人出现。

李庄在龚刚模案中未曾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未曾调查取得任何证据,且李庄希望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拒绝出庭,即李庄没有伪造或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和结果。

龚刚模案控方证据均已固定且已提交法院,刑诉程序已进入审判阶段,控方证据已然关门,李庄没有也不可能毁灭或帮助毁灭控方证据。

李庄未曾接触龚刚模案控方任何证人,且控方证人证言早已固定,案件已然进入刑事诉讼第三阶段即审判阶段。控方证据已关门,不存在尚有未被询问的控方证人等待询问,亦不存在控方尤其不存在侦查机关仍在寻找而未找到的证人作证问题。

基于以上事实要点,指控李庄妨害作证与刑诉法冲突,与事实不符。

李庄接触过的与龚刚模案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唯有龚刚模。依龚刚模在中央电视台采访时回答,只是李庄的眨眼和眼神使龚刚模猜测是让龚刚模翻供。

龚刚模的这种猜测显然不能认定李庄有教唆龚刚模翻供的行为。这一录像已然证明,李庄根本没有教唆龚刚模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况且,眨眼是生命现象,李庄未曾亦无须在会见龚刚模时特别眨眼。

伪证、妨害作证罪侵犯的客体是法院的正常审理活动。截止李庄被拘,法院尚未开庭审理龚刚模案,不存在庭审活动被李庄侵害的客观事实。

3、原审庭辩争锋对比节选。

一审从早9点开庭至次日凌晨1:30,庭辩争锋多许,关键之处虽缺公诉人依法解答,但公诉人的观点均已成为原审定案根据和理由。比对之下,判决如公诉,判决书承袭起诉书。

15 (1)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拘留证人取证违反刑诉法规定,公诉人身负法律监督职责,非但不予纠正,反而以非法证言指控犯罪,已然丧失法律赋予公诉人神圣的审查起诉、监督审判之责。

公诉人回答:侦查机关虽然拘留证人取证,但所取证言有两名警官,嫌疑人已确认签字,恰好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取证。辩护人恶意攻击公诉机关。

(2)公诉人认为:举证权利在公诉机关,可以不出示所宣读的证言。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更应当依法举证,不应当违反《刑事诉讼法》举证或拒绝出示证言,否则就是乱权。唯一可以理解的是,有关报道称重庆已为李庄案组成公检法司联合办案组,如此则公诉人已然丧失监督职责。

(3)公诉人认为:主要证据已经提交法院,所宣证言为非主要证据,可以不出示。

辩护人质问:非主要证言一再宣读,试图使其成为定案根据,似已不是非主要证据。所宣多为非主要证言,难道非主要证言就可以遮遮掩掩、拒不出示吗?

(4)公诉人认为:看守所提供的健康检查表是办案机关自己的,所以是真实的。

辩护人认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表显示,龚无伤,而法院委托鉴定证实龚左腕有伤痕,狱医证实龚自述心悸,因其矛盾,故而不实。

(5)辩护人认为:专案组警察自出证言,有利害关系,自己证明自己有如小偷说自己不是小偷,就可以认定小偷不是小偷。且与控方证据矛盾,警察证明都是白天审讯李庄、审讯龚刚模

六、七个小时与李庄的实际夜间连夜审讯口供矛盾。

公诉人认为:警察了解情况可以作证。

(6)公诉人认为:樊奇杭的所有供述真实。

辩护人认为:樊奇杭的供述只有在龚案庭审后才能评判真实与否。正因此,辩护人庭前建议在龚案庭审后再审李庄案,但意见不被法院采纳,以致公诉人出现此错。

(7)辩护人希望:公诉人告知宣读但不出示证言的法律依据。

公诉人希望:辩护人注意自己的坐姿和手势,李庄打着辩护律师的幌子……。

辩护人希望:公诉人不要绕开矛盾和法律编故事,尽管故事动听赢得了掌声,故事优美及‚坐姿‛进入情节,但构筑在矛盾、虚假、违法上的故事,不能替代犯罪事实。李庄案是否是铁案,要靠历史检验,而不是台下的掌声。

16 (8)辩护人认为:法院委托鉴定结论已证明龚确有钝器伤痕,证实刑讯逼供存在或李庄有合理怀疑的根据,所以李没有犯罪的动机。

公诉人指出:李庄对鉴定有异议,辩护人不能用鉴定结论作为证据。

辩护人答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地位独立于被告人,不受被告人影响,此乃辩护人与代理人的不同,请公诉人将视线从我坐姿转向《刑事诉讼法》条文。

(9)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龚云飞等证人被拘留后取证违法,除非证人为李庄案共犯,但指控未列证人为共犯。对普通证人予以拘留取证违法。

公诉人答曰:在看守所取证没有不合法的规定。证人在本案不是嫌犯,在另案的地位不同。

辩护人请求:告知何案。

公诉人答曰:与本案无关。

(10)辩护人要求:公诉人告知不出示证言的法律依据和公诉人遮掩证言的法律依据。

公诉人答曰:宣判之后三日内提交法庭。

辩护人提出:如三日内宣判,辩护人如何审核证言真伪。

公诉人答曰: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提交。

(11)公诉人认为:龚刚模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构成主犯。

辩护人认为:龚案尚未开庭质证审判,公诉人却行使法院独有审判权利,先设定其是黑社会老大的前提,据以认定李庄有罪,足见指控李庄构成犯罪的逻辑错误,凸显庭前辩护人建议先审龚案后定李庄案的正确。

(12)公诉人认为:李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让证人作伪证。

辩护人认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等于让证人作伪证,与伪证没有必然性。

(13)公诉人认为:李庄的言论和暗示,已完成犯罪,只待结果出现。

辩护人认为:假使有言论,至多也只是表达犯意,表达犯意不代表实施犯意,不等于犯罪,况且结果未出现。

(14)公诉人认为: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受到干扰,李庄的行为与延期审理有关系。

17

辩护人认为:李庄未介入侦查和起诉。审判阶段尚未开庭,延期有多种原因,李庄告知申请伤情鉴定不构成延期理由,更不构成干扰。

(15)公诉人认为:辩护人下载提交的中央电视台采访的视听资料是中央电视台取证,主体不合格。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偷换概念,将律师取证偷换为中央电视台媒体人员取证。中央电视台是在采访而不是取证,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6)公诉人认为:仅有龚刚模被敲诈口供,不能认定龚刚模被敲诈。

辩护人反驳:公诉人的所有庭审发言唯此一句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法律确实规定仅有口供不能定罪。正因此,仅有龚刚模口供称李庄诱使其翻供,不能认定李庄教唆其翻供,公诉人对龚的口供采取双重标准。

(17)辩护人提出:龚刚模致伤原因和过程无描述记载,鉴定结论表明受过擦伤,有刑讯逼供嫌疑,控方未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公诉人答曰:不能说明伤痕是刑讯逼供所致。

(18)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的体检表上的公章属实,但有关龚无伤痕和均为白天审讯等内容不实,不能证明未对龚刑讯逼供。

公诉人答曰:表格是侦查机关看守所制作提供的,合法有效。

(19)辩护人提出:公诉人认定李庄贿买警察作证时用吴家友证言,而认定李庄妨害作证时又否定吴家友的证言,采用双重标准审视证言。

公诉人认为:龚刚华等证人证实李庄说让解散员工,不为警方出证的证言与吴家友证实李庄希望找员工出面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

(20)公诉人认为:龚刚模检举李庄,知道李庄读同案人材料违法。

辩护人答曰:对于宣读同案人口供,法无禁止条款,我不否认,学术界尚有争议。但初中尚未毕业的龚如何上升到法学专家的水平,检举李庄宣读同案人口供违法。

(21)公诉人认为:找人借钱不等于敲诈。

辩护人告知:被强迫借钱无异于敲诈,况且龚自称被敲诈的口供是公诉机关提供的。

(22)公诉人认为:庭审证据展示证明,李打着辩护人的幌子,目的是骗取150

18 万律师费……

辩护人认为:庭审证据展示证明,李是尽职尽责的辩护律师,公诉人举示书证特意证明李庄确实是龚的辩护律师,李何须打着辩护人的幌子?李庄的150万律师费早已入账开具发票,何须为去骗150万而作伪证?

(23)辩护人提出:重庆市公安局在临时羁押地点关押龚刚模,未在法定关押地点,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地点羁押,属违法。

公诉人答曰:临时关押点是重庆市公安局决定设立的,所以是合法的。

(24)辩护人指出:公诉人出示的看守所的每日巡诊登记表证明龚刚模未诉不适,与看守及狱医证实龚刚模曾自述心悸及鉴定其手腕确有伤痕矛盾。

公诉人答曰:表格是看守所的,是合法的。

(25)公诉人指出:龚刚模的证言证明龚刚模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真实的,所以龚刚模没有受到刑讯逼供。

辩护人答曰:龚刚模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真实与否,需待龚刚模案庭审中核实该团伙几十个人的供述后评判。矛盾的是,公诉人已看到龚刚模以前对公安机关供述自己被敲诈,又为何否认公诉人认为是真实的、龚刚模以前供述被敲诈的口供,并指控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谎言?

(26)公诉人指出:马晓军的证言属实。

辩护人质疑:马晓军证言称李庄对龚刚模说,从笔录材料看,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和诱供。公诉人据此何以得出李庄公开教唆龚刚模翻供。

(27)公诉人指出:吴家友的证言属实。

辩护人质疑:吴家友证言证实‚龚刚模看了李庄的眼神和动作后明白了,龚刚模就说遭到刑讯逼供,李庄用打手势、递表情的方法暗示龚刚模说被刑讯逼供,龚刚模懂起了,当时就说被刑讯逼供了‛假设这种证言属实,公诉人何以将这种眼神、动作、表情、手势臵换为明示、教唆龚刚模翻供,又如何引出李庄不可能知道的在铁山坪被吊八天的过程和细节?

以上辩论内容简述只为说明,公诉人的观点无论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均被一审法院采纳。

4、一审期间主要证据对比节选展示。

19 (1)李庄是否教唆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证据对比:

A、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委托伤情鉴定结论:龚刚模左手腕有钝器所致伤痕。

B、被询问人:龚刚模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6日(此时龚刚模案已进人审判阶段)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答:……警察在提讯过程中我就顺便主动向讯问民警检举了我的代理律师李庄在三次会见我的过程中的一些违规违法行为。……

问:李庄等二人在三次会见你的过程中有哪些违规违法行为?

答:李庄把我的同案嫌疑人的供述材料读给我听,……

……又对我说,他从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看出我在接受询问时受到了刑讯逼供。接着他对我说:‚在法院开庭时,我会提出休庭,要求对你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

问:李庄为什么直接明确告诉你被刑讯逼供了?

答:就是为了拖延庭审时间。

……李庄扶窗处靠近我小声的教我,在法庭上我必须乱说自己被警察刑讯逼供了,……

(注:审判阶段,警察不能取证。法学界也不认为律师告诉被告人同案嫌疑人材料违法)

C、被询问人:龚刚模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0日5时10分

地址: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看守所

答:……李庄还说:‚从你的材料中看得出你被诱供和刑讯逼供了的,他这样说的目的是让我到时到法庭上是要说警察对我刑讯逼供了。

接着,他问我被刑讯逼供没有,我说被吊了的。李庄又向我提出:在开庭时,他会提出对我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

第三次会见是在五六天前,李庄律师又来会见我,会见中,他问我:‚你是不是

20 黑社会?我就说:‚我不是。‛……‛

……他问我:‚在审查中你被打了吗?我就说:‚被吊了几天的,还不准吃饭。‛他说:‚这些话你在法庭上要讲出来,……‛……意思就是要我把如何被逼供的情况说出来。

(注:龚刚模总是矛盾,承认被吊打、又言李庄教唆,且与伤痕鉴定不符)

D、被询问人:李庄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3日2时34分(夜间连续审讯)

结束时间:2009年12月12日8时32分

地址:重庆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答:……公诉机关给我的材料不齐,比如起诉书缺12页,没有证据目录等,……龚刚模说:‚是他们打了我,我才签的字。‛……我申请伤情鉴定。

E、被询问人:唐勇,(警察)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3日15时40分

地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1112办公室

答:我是……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医生,警察。……

龚刚模……羁押期间曾经自述心悸,……我们在巡诊期间没有发现对在押人员有刑讯逼供致嫌疑人受伤等违法行为。

F、被询问人:罗艺,(警察)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4日08时30分

地址: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答:我……后调到6.3专案来工作。……

……都是白天由审讯人员提到审讯室进行审讯,……

G、被询问人:何建,(警察)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4日07时00分

21 地址: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答:我参加了今年开展的扫黑除恶工作。

……白天由审讯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到审讯室询问,……

晚上会安排嫌疑人正常休息……

……审讯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出进行询问的时间一般都是六个小时左右……

……我在看守期间,没有发现龚刚模有伤的情况,每天都有医生来看龚刚模的身体情况,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健康。

H、被询问人:吴鹏,(警察)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2日15时30分

地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1112办公室

答:‚白天都有审讯人员进行审讯工作,到了晚上就由我们担任看守任务,……‛

问:‚提讯人员一般提讯龚刚模多长时间?

答:‚一般都没有超过

六、七个小时。

(注:所有办案警察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明知李庄、龚刚模等嫌疑人都是夜间连续审讯,依然作证说所有疑犯都是白天审讯,夜间不审讯,且白天只审讯六七个小时。)

(2)李庄在审判阶段是否妨害作证证据对比:

A、被询问人:汪凌(普通证人、被拘留)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5日02时10分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把员工遣散了,把俱乐部关了警察就找不到取证人了。

……三哥就说龚刚模还有十几天就要开庭了。……

三哥给我们打招呼说:‚如果警察问到起关于龚刚模违法犯罪的情况的话就给警察说不知道、不清楚。‛

22 B、被询问人:陈进喜(普通证人,被拘留)

(龚刚模已进入审判阶段)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答:……三哥见我们上车后就对我们说龚刚模的案子就要开庭了,法院要审判判了,警察要到保利俱乐部来调查保利俱乐部和龚刚模的情况(意思就是警察要来收集龚刚模的犯罪证据),要我们把保利俱乐部关了。

……三哥又对我们说……把他们放走后,警察来保利俱乐部调查龚刚模的违法犯罪事情的时候找不到知情的人调查。

……从他告诉我们法院即将审判龚刚模、警察要来调查、三哥让我们谎称唐筱就是保利俱乐部的老板,……是为了帮龚刚模掩饰一些违法犯罪的情况,阻碍警察收集龚刚模的罪证,……

……让公安局不能从我们这里了解到真实情况,从而收集不到有用的证据。

……他(三哥)要我们把保利俱乐部关闭了,将员工遣散了,就是为了警察来调查,找不到证人了解情况,就无法证明龚刚模实际上是保利俱乐部的老板,找不到龚刚模违法犯罪的证据,使龚刚模逃脱法律的制裁。

他(三哥)这么做是找我们串供,事先跟我们沟通,让我们在面对警察时好按照三哥的意思去回答警察提出的问题,主要就是以不知道、不晓得来搪塞警察的问题……

……让员工放假了……目的是为了不让公安机关找到他们取证,不想让公安机关调查到龚刚模的一些违法犯罪的事。

C、被询问人:龚云飞(普通证人、被拘留)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答:……接着李庄又对吴家友说:‚你以前干过警察,这次龚刚模的案件最好找几个办理龚刚模案件的警察到庭上来作证,证明龚刚模是被警察刑讯逼供而做出的口供,要是能够找到的话,……‛

D、被询问人:吴家友(普通证人、被拘留)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答:……龚云飞一共付给我律师费75万元。(当时不认识李庄)

23 李庄说在他会见的时候有民警在场。他还给我们说龚刚模在和他会见的时候授意龚刚模翻供,说是刑讯逼供,龚刚模看了他的眼神和动作后懂起了,于是就说他在警察询问时遭到了刑讯逼供,控方材料的前后有矛盾,有很多是复制粘贴的。李庄就说可以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和证据前后有矛盾,还有就是龚刚模是否是在法定羁押场所进行讯问入手辩护。

李庄说,……现在工商要查营业执照,如果上面没有龚刚模的股份,就可以叫保利夜总会的员工说夜总会的老板是名义上的唐筱,不要说是实际占股的龚刚模,……

……而且他还说在会见龚刚模的时候隐晦的跟龚刚模说过,要在法庭上夸张的回答他的提问,说到有没有刑讯逼供时大声的说被刑讯逼供了,……这次和李庄见面,李庄还给我说叫我去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或是看见审讯的警察出来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了,最好找参加龚刚模审讯的几个警察来出庭作这个证。

问:李庄有没有给你说他是如何暗示龚刚模翻供的?

答:他没有说,他就是说他会见龚刚模时有民警在场,于是他就用多次反问一个问题,然后给龚刚模打手势、递表情等,龚刚模都懂起了的,……

……李庄给我们说他在会见龚刚模的时候叫龚刚模说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李庄一边说还一边给我们比划动作,说龚刚模表演说他被警察吊起,吊的都大小便留在了裤裆里。

问:你去找过办案的警察出来作证没有?

答:我没有去找,当时答应他们只是敷衍一下,因为我还是想继续办这个案子。

E、被询问人:龚刚华(普通证人、被拘留)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答:李庄在代理过程中他多次教我喊别人作伪证。

……他问:‚现在保利生意搞不好?哪个在负责?‛我说:‚我只晓得李小琴,现在生意肯定不好。‛李庄说:‚生意不好,为什么不关了,现在有好多人,老员工有好多,干脆叫他们走了。你兄弟被抓就是保利俱乐部惹的祸。‛

李庄又对我们说:‚多拿点钱嘛,有啥子嘛。‛接着李庄对我说:‚你找不找得到看守所里面的医生,叫他出庭作证。‛我说:‚找不到。‛

问:李庄代理龚刚模的案件后,李庄叫你做了哪些事情?

答:一是教我把保利俱乐部关了,把保利俱乐部的老员工打发走……四是教我找

24 李明航的老婆与他见面。五是叫我和林莉躲起来不要被公安机关找到。

问:李庄为何要指使你和林莉躲避公安机关?

答:是为了让警察找不到我们无法在我们这里取得证据,他在法庭上辩解的空间更大。

(注:审判阶段,警察不能调查取证,上述证人说法不一,有人证明李庄希望员工遣散,不要被警察取证,有人证明李庄希望员工出面作证。)

(3)李庄是否编造龚刚模被黑社会成员敲诈的证据对比:

A、被询问人:程琪,龚刚模妻子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6日19时50分

问:你有没有接到找龚刚模借钱的电话?

答:我没有亲自接到过这样的电话,我只是听见龚刚模接到过这样的电话。

B、被询问人:龚刚模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6日16时04分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李庄扶窗处靠近我小声的教我,在法庭上我必须乱说自己被警察刑讯逼供了,……

……因为我回家对我老婆说过这些人借钱实际上我根本不想借,主要是因为这些人是黑社会得罪不起才被迫的。……

C、2009.9.29日公安局对龚刚模的讯问笔录(当时龚刚模还不认识李庄)

答:2008年,樊奇杭已经从向家祥那里收回了这200万元的债务,但是樊奇杭并没有将这200万元给我,当时樊奇杭对我说他手头紧,先将这200万元放在他那里用着,我当时就同意了。

阿浩拿300万元让我替他放高利贷。

之后我就不同意继续帮他放高利贷的请求,他就有点威胁的告诉我,他以成都一个渣场作为抵押强行找我借钱。我当时感觉是受到了威胁,被人敲诈。

‚你借不借嘛,拿不拿嘛,你嚣张得很,你个傻儿‛。并且骂了很多脏话,我就

25 挂了电话。之后,他又打了很多电话来,我没接,最后我干脆把手机关了。

D、2009.10.8日公安局对龚刚模的讯问笔录(当时龚刚模还不认识李庄)

答:‚2007年11月份,周礼奎介绍我认识了成都一名叫‚阿浩‛的男子,我知道阿浩是成都混社会的人,社会关系比较复杂。他提出拿300万元给我,叫我帮他以6分的利息放高利贷出去,我当时很不情愿的同意了,一个月以后,由于我根本就不想帮‚阿浩‛放高利贷,于是我连本带利还给他了318万元(其实钱我根本没放出去)。之后又一天‚阿浩‛与一名叫‚罗刚‛的男子来到保利俱乐部333号包房里面,‚阿浩‛单独将我叫到隔壁的一间包房,并且拿了一支枪出来放在桌子上面,当时那支枪是装在一个像书本的盒子里面,他就有点威胁的告诉我,他以成都一个渣场作为抵押强行找我借钱。当时我感觉是受到了威胁,被人敲诈。‛

(注:龚刚模在其涉黑案庭审时,供述其长期被黑社会敲诈。)

(4)、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对话:

当事人不是证人,教唆是使被教唆者产生犯意,进而被教唆者自己去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

12月10日龚刚模检举李庄引诱他作伪证,龚交代说:‚接着,他(李庄律师)问我被刑讯逼供了没有。我说被吊了的。‛ (P113) ‚他问我:‘在审查中你被打了吗?’我就说:‘被吊了几天,还不准吃饭’。他说:‘这些话你要在法庭上讲出来。’‛(P114)‚我在法庭上问你被刑讯逼供时,你要大声承认,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演示出来。‛ 由此可见,被刑讯的情节是龚刚模先说给李庄,李庄才进行对策帮助的。在会见中,李庄因发现案卷中龚刚模承认樊奇杭的手下都听他的,同所有的手下交代、樊奇杭的说法不一致,就问:‚这是你说的吗?‛他说:‚是他们打了我,我才签的字。‛‚在哪里打的?‛‚在铁山坪基地。‛‚他们打了我,在两米多高的地方吊了我八天八夜,‛很震惊了我。‛(检察卷3-4,李庄笔录)。李庄是北京人,不知道重庆这些地址和方言,认定这些地址和细节是李庄编造不合情理,只能是龚刚模自己陈述。李庄在会见时基于律师的责任,询问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龚刚模承认自己被刑讯逼供以后,李庄才准备寻找证人,申请伤情鉴定。

事实上,龚刚模案中侦查机关是否对龚进行刑讯逼供并非李庄案的关键,而有关‚刑讯逼供‛的说法到底是龚刚模先交待的,还是李庄先提出的,才是案件的关键。如果龚刚模在李庄会见其时首先主动地向李庄介绍自己被刑讯逼供的情节,即便客观上侦查机关并没有刑讯逼供,也不能认定是李庄教唆编造了刑讯逼供的谎言,因为这其中还有龚刚模自己向律师编造被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而李庄对于被告人自行提供的此种信息,当然有责任去调查核实,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说法的真实性。

被教唆者是谁?被教唆者没有实施被教唆的行为,被教唆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26 却追究教唆人的刑事责任,有违立法本意和刑法原则。

5、一审证据评判回避争议、任意取舍,甚至不求自圆其说

(1)一审判决故意回避辩护人对控方证据的最主要、最核心的异议,并借此回避一审如是判决难以解释的证据虚假和矛盾。

一审判决将辩护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控方证据的下列主要异议公然删去:

对公诉人庭前未提供的、庭审时宣读的拒绝依法向辩护人、被告人出示的证据,辩护人明确表示无法对这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发表质证意见。公诉人在质证阶段承诺开庭后三日内提交这些证据,但至今未提交,而一审法院已根据这些证据判决李庄有罪。

庭审质证时,辩护人多次要求公诉人明示:其拒不出示证据的法律依据及违反刑诉法规定的公诉机关负责举证证明犯罪的理由,但公诉人、审判长概不予理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做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质证即将结束时,辩护人希望公诉人出示李庄伪造的证据、被李庄妨害作证的证人姓名,公诉人不予理会。

庭审质证时,辩护人一再要求公诉人解释其据以指控的证据存在的下列矛盾,但公诉人拒不理会,审判长亦不予理会:

控方提供的龚刚模案侦查机关的四位警察自出证言显示,都是白天审讯嫌疑人六七个小时,但控方提供的李庄及龚刚模口供显示,李庄及龚刚模连夜、连续被审讯40余小时以上。期间不准吃、不准喝、不准睡。

龚刚模检举李庄以眨眼动作及眼神诱导其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的口供,与龚刚模认识李庄之前多次证明自己被刑讯逼供的口供及多次被敲诈的口供自相矛盾,且与事实矛盾。

李庄作为资深律师,当然知道在龚刚模案进入审判阶段后,已不允许侦查人员(警察)调查取证。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庄让

27 龚刚模公司的员工遣散,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且该证言与吴家友证言矛盾、与龚刚模口供矛盾。

庭审质证时,公诉人再次称,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谎言令龚庭审翻供,并让其妻程琪出庭作假证言。但当辩护人告知公诉人和法庭,龚在重庆一中院的笔录显示,龚在认识李庄前,就多次供述自己多次被黑社会成员敲诈,不存在李庄帮助伪造谎言时,审判长打断辩护人发言。

公诉人出示六名侦查机关的警察作证证言,称没有对龚刑讯逼供,对所有嫌疑人都是白天审讯只审六七个小时。辩护人主张此举是小偷说自己不是小偷,就可以认定小偷不是小偷,并请公诉人指出可以如此作证的法律依据,公诉人不予理会。

一审法院删去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异议,以回避或掩饰难以解释的上述证据的违法、虚假、矛盾之处,进而为强行认定李庄于有罪而创造性的构建了生硬的构罪逻辑。

(2)一审判决评判其摘取的辩护人的三点异议时违反法律规定,且背离事实。

一、一审判决宣称:龚云飞、马晓军、吴家友等证人虽是在被李庄案侦查机关拘留的情况下取得但其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且证言之间相互印证。

一审判决未说明根据哪一部法律规定,认定公安机关拘留证人提取证言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

被拘留的证人吴家友证言证实,李庄让龚刚模请保利公司员工出来作证。而被拘留的证人龚刚华、李小琴等证人证言则证实李庄让龚刚华遣散保利公司员工,不要出面作证。如此自相矛盾的证言如何得出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的评判?

其二,一审判决明知法院自己委托的伤痕鉴定结论证明龚刚模左腕有钝器伤痕,而公诉人出示的办案警察、警察医生的证言及在押人员身体检查情况均声称龚刚模无外伤,但一审法院如何得出上述证据之间并不矛盾的评判。

三、被龚刚模指认、被李庄斥责争吵过的曾对龚刚模刑讯逼供的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同时作为侦办李庄案的侦查机关及办案警察、一审法院评判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回避的规定,如此的审判人员回避的条款作为侦查人员回避与否的根据,依据何在?

(3)一审对辨方宣读的源于控方的证据不予认定,无法可依。

一审法院对辩方证据评判完全背离《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效力评判的规定,依从公诉人的质证意见,将律师作为取证主体调取的中央电视台即时采访龚刚模的视听录音资料歪曲为中央电视台调取证据,并借此认定中央电视台媒体从业人员无调取证据主体资格,故而认定龚刚模在接受中央电视台采访时坦称李庄的眨眼

28 和眼神使龚刚模认为李庄暗示其翻供(而不是李庄口头令其翻供)的视听资料不具备《刑事诉讼法》证据资格。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包括视听资料。‛

辩护人出示的、公诉机关向重庆一中院提交的、龚刚模认识李庄以前向侦查机关的供述中白纸黑字的记载着龚刚模自称被敲诈的字句,这些口供在庭审宣读和质证时,公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无视龚刚模被敲诈的口供及被敲诈的字句,声称没有龚刚模被敲诈的内容。如此评判证据,无异于指鹿为马,欲定李庄罪,何患无辞。

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显示侦查机关夜间连续审讯嫌疑人,甚至对李庄这般熟悉《刑事诉讼法》运作的律师尚且夜间2:34开始审讯且连续审讯40余小时,其间不准吃、喝、睡,已属变相肉刑或刑讯逼供,如此取证当然违法。

更重要的是,此类口供证明了侦查机关专案组的警察作证称:都是白天审讯,即夜间不审,每天只审六七个小时的证言是虚假的,但一审判决对这些矛盾一概回避,不予评判。

(4)一审判决以双重标准评判控辩双方证据。

一审判决对公诉人提供的文强等嫌疑人的口供的关联性不予否定,而对辩护人宣读的、公诉机关自己向重庆一中院提交的侦查机关取得的张孟军等人证实龚刚模不是涉黑团伙老大的口供却认定无关联性。须知,李庄正是发现张孟军等嫌犯证实龚刚模不是老大,而龚刚模的口供又承认自己是老大的口供存在矛盾等严重的证据疑点,龚刚模的伤痕和自称被刑讯逼供,才建议龚刚模在开庭时大声承认自己被刑讯逼供并演示被吊的过程。这些证据的关联性就是证明李庄有合理怀疑的根据,李庄没有伪证、妨害作证的犯意。

(5)李庄会见龚刚模时现场监督的警察未曾发现李庄教唆龚刚模翻供。

李庄作为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举证证明其有罪的义务应由指控机关来承担,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监督李庄会见的侦查人员应最清楚李庄有无指使龚刚模指认公安人员进行刑讯逼供,或有无指使龚刚模进行翻供。而监督会见的侦查员未制止更未检举李庄言行失当,教唆翻供,事后刑侦机关也未进行调查取证,那么应当推定李庄的言行并无不当,即引诱其翻供的行为并不存在。否则不合情理。

(6)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一审认定:‚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教唆龚刚模在法庭审理时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以推翻龚刚模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同年12月3日,在重庆五洲大酒店,李庄指使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为其编造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作伪证。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李庄引诱程琪作

29 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虚假证言,并要求程琪出庭作证。同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高新区南方花园的逗号茶楼,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系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龚刚华即安排保利员工汪凌、陈进喜、李小琴按照李庄的说法作虚假证言。同年12月1日,李庄就龚刚模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通知证人龚云飞、龚刚华、林丽(莉)、程琪出庭作证的申请书。‛

龚刚模及吴家友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为公诉机关的证人,所出证言只是显示李庄以动作、眨眼、眼神暗示龚刚模翻供、声称被刑讯逼供,而不是公开教唆龚刚模翻供。但一审判决却歪曲证据认定李庄公开教唆龚刚模翻供。吴家友等证人证言只是显示李庄询问吴家友能否找到审讯龚刚模的警察和看守所的狱医作证,而不是公开要求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吴家友证言还显示是吴家友自己推测李庄是想让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且吴家友和龚刚华等证人均证实,李庄未曾向吴家友支付分文用于贿买警察作证的款项。吴家友在李庄介入龚刚模案之前收取龚刚华的75万元律师费是李庄完全不知道的。但一审却无视公诉人提供的上述证言之内容,承袭公诉人的观点,认定李庄有意贿买且已完成贿买警察作伪证的事实。

龚刚模在认识李庄之前自称被黑社会骨干成员樊奇杭、李明航等敲诈的口供是公诉机关向重庆一中院提供的,是由侦查机关录制的,龚刚模自称被敲诈的字句宣读过,公诉人对龚刚模供述被敲诈并无异议。

程琪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言也承认龚刚模收到过被强行借钱的电话,但一审却无视辩护人来源于公诉机关的证据,已然认定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敲诈,引诱程琪作龚刚模被敲诈的虚伪证言。

保利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已证实,龚刚模当然不是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保利公司员工汪凌、陈进喜、李小琴在李庄介入龚刚模案之前已向侦查机关作证,李庄申请此三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询问,如实回答问题,此三人尚未答应出庭作证,更未出具证言,但一审判决却认定李庄此种依法尽责的举证行为构成妨害作证。

一审如此认定事实,回避争议、任意取舍、自说自话,甚至不求自圆其说。

6、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性质存在的主要错误

(1)一审判决未查明和认定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

一审法庭首先应查明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如果龚刚模存在被刑讯逼供情形,则李庄就是根据《律师法》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职责,而提示龚刚模在庭审时推翻原在侦查阶段因各种原因和压力所做的不真实供述。如此李庄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基础即不复存在。

需要向二审法庭说明的是,关于发生刑讯逼供来自于龚刚模的自述,刑讯逼供的

30 情节完整细致到有具体的时间阶段、地点、实施人姓名、情节、时间、实施期间曾制止刑讯逼供人的姓名和职务、治伤医生的姓氏、性别。其自述内容自然连贯,任何有判断力的律师甚至自然人,都很难怀疑这些情节是在有办案人员在场情况下,由于李庄的突然眨眼暗示而引起龚刚模突然起意的完整、连贯、有声有色的编造,除非龚刚模是故事大王。

有报道,在此后龚刚模案的审理中,同案34名被告中实际还有多名被告声称受到类似的刑讯逼供。

实际辩护人在李庄案一审开庭前也已获知上述龚刚模陈述或编造的被刑讯逼供情节,但是出于本案已被媒体广泛关注和报道,以及一审开庭有众多媒体旁听的原因,辩护人基于对重庆扫黑除恶斗争整体大局负责等因素考虑,特别没有对此项证据进行举证也未对外披露相关情况。在二审阶段,辩护人也不准备披露,但将通过组织渠道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审判决以‚对质证意见的评判‛取代认定是否发生刑讯逼供,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且龚刚模本人供述未受到刑讯逼供‛回避认定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太过轻率,如此实际忽略了关键事实。

尽管司法验伤报告不能直接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但其结论‚龚刚模(除左腕外)未见确切伤情‛,起码证明龚刚模左腕确有伤情,进而与龚刚模向李庄陈述‚被吊打多日‛情节及证据对应。李庄对发生刑讯逼供产生的合理怀疑,除根据龚刚模自述外,也因为确实曾看到了伤情。

(2) 一审判决未查明认定李庄是故意伪造证据,还是因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陈述产生合理怀疑。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是故意犯罪,法庭应该查明认定李庄是否存在犯罪故意。

根据本案公诉机关证据,可以确定李庄会见龚刚模时的原话是:‚从笔录看出刑讯逼供的现象‛,进而询问龚刚模是否发生刑讯逼供,龚刚模关于受到刑讯逼供的陈述由此引起。

李庄的上述询问属于正常履行律师职责。龚刚模此前并不是早有黑社会打砸抢等恶劣行径的恶徒,打黑斗争前龚刚模有多年正当生意,其本人是企业主,甚至被商业界称为摩托车销售奇才,龚刚模突然由商业界的奇才转变为被称为‚杀人生产队‛的黑社会组织第一号案犯,其过程和原因是律师正常辩护中需要关注的。李庄是出于职业感觉和合理怀疑而进行询问,李庄没有故意伪造证据的动机,上述询问不构成威胁、引诱,更不构成教唆。李庄与龚刚模间存在先问后答的关系,有关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情节全部是来自于龚刚模陈述,而不是李庄的编造。

要说明的是,在辩护人办理李庄案期间,获知龚刚模自述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情节和具体细节后,也自然产生了是否发生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辩护人由此联想推及李庄同样作为辩护律师,因为龚刚模具体、生动的陈述,还看到其手腕的伤

31 痕,进而引发是否发生刑讯逼供的怀疑,是正常合理的辩护人反应。

辩护人认为,李庄起码是因龚刚模自述或编造的刑讯逼供情节太具体和逼真,由此产生职业性的合理怀疑,进而试图查明事实真相,以获得相应的证明。由此李庄询问曾长期供职于公安部门的吴家友,能否寻找知情办案人员作证,也只是为了查明是否发生刑讯逼供的事实。

因此李庄的行为动机是出于职业性合理怀疑而试图求证,并无伪造证据的动机。而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一审判决未查明李庄并无伪造证据的故意,未查明李庄思想、言行均是出于合理怀疑的重要事实和情节。

(3) 一审判决对李庄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的认定存在错误

李庄询问吴家友能否寻找知情警察作证的性质,与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的性质完全不同,也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有关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构成要件完全不同。

2009年12月16日经重庆办案机关特批中国青年报对吴家友的采访报道是:‚11月下旬,我和李庄、龚云飞、马晓军几个人在大浪淘沙酒店的大厅商量,李庄让我找公安作假证,说看到或曾经对龚刚模实行过刑讯逼供。龚云飞跟我说,会花钱把事情摆平。我那时候就断然拒绝了。‛

由此报道起码可以确定,表示‚贿买‛警察意思的主体并不是李庄,而是龚云飞。

而一审判决列示的公诉方证据21号吴家友证言,却对此节关键事实改变为,‚李庄让他去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或是看到龚刚模审讯的警察出来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了,最好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警察来出庭作证,李庄说要是能找到警察出庭作证,花几百万元也可以。当时龚云飞也在场。他没有去找‛。吴家友此时证言与此前对中国青年报采访时的陈述有了微妙和关键的改变。

由于吴家友被重庆办案机关拘留,也未出庭作证,辩护人无法判断和设想吴家友在前后两次陈述中出现关键性变化,将表示‚贿买警察‛的主体由龚云飞变换为李庄的原因,但法庭有责任对吴家友前后矛盾的陈述进行判断。

可以确定的是,李庄在此节事实上,既未发生‚威胁、引诱潜在警察证人‛的结果,也没有行为,只有语言,李庄甚至都不可能接触潜在警察证人。此节事实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构成要件。

(4)一审判决对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录像不予采信,违反法律,违背情理

一审判决认定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证据资格,不予采信。

32

辩护人举证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录像的证明目的,是为证明龚刚模曾向中央电视台记者自述:是因李庄眨眼后,由其主动叙说被刑讯逼供。也是为反驳起诉书指控‚李庄在看守所会见,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还是为证明有关被刑讯逼供的情节到底是李庄编造、伪造,还是龚刚模自述。

关于是否发生刑讯逼供,有数份侦查机关讯问龚刚模笔录,互相之间存在矛盾及不一致。如果确实存在刑讯逼供,则通常由侦查人员所为,而龚刚模笔录均由侦查机关讯问获取,其因被羁押、即将被审判甚至将被处以重刑的原因,是否会有压力和顾虑,是否敢于如实供述有关被刑讯逼供的事实,实际存在重大疑问。

而中央电视台作为有公信力的媒体,与可能的刑讯逼供完全无关。龚刚模对中央电视台的陈述,相对于面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显然少有压力和顾虑。龚刚模在中央电视台的陈述可信度和证明力显然高于在侦查机关的不一致供述。

通过中央电视台录像,可以确定龚刚模的陈述是:李庄问龚刚模被刑讯逼供没有,龚刚模从李庄语气和眨眼认为有暗示,龚刚模因此说被打了,被吊了。实际李庄还由此获知了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时间阶段、地点、时间、人物名称、职务、曾经制止的人、治伤医生的姓氏、性别等极为具体的情节。而这些具体情节,如果不是龚刚模陈述,外人是无法获得甚至是无法想象和编造的。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录像属于规定的证据种类第七种的视听资料,中央电视台是经重庆办案部门特许合法采访摄录,录像具有合法性,录像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中央电视台记者作为采访记者,不会对龚刚模有压力,采访内容具有真实性。

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刑事诉讼证据应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具备‚资格‛。虽然该证据是中央电视台制作完成的,但是中央电视台并不是证据收集主体,该录像是由李庄辩护人收集整理作为讼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辩护人才是该视听证据的收集主体,作为辩护人当然具备收集证据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作出的该项判定,实际上是有意混淆概念,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与是否成为被法院采信的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可以经过庭审核实和认证,认为中央电视台的录像内容不真实、不客观、甚至伪造,但是该录像作为辩护人收集提交的证据,其证据资格和属性不应被否认。本案一审此项判决认定,实际将辩护人收集证据的资格都剥夺了,如此,一审法院就免去了对该证据内容进行评议。

未经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正常情况下不可能接受媒体采访。重庆办案部门破例同意中央电视台对龚刚模进行采访,难道不是为了通过中央电视台告知全国观众有关李庄案事实真相吗?如果龚刚模陈述内容不真实,重庆办案部门会破例同意中央电视台采访和报道吗?

现在一审法庭裁决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证据资格,对有关录像内

33 容证据不予认可,在如此严肃并被社会公知的案件中发生如此滑稽的认定,完全没有法律根据,违背情理,不可思议。辩护人甚至难以想象如此认定并理直气壮写入判决的动机究竟是为了使李庄案判成铁案,还是为了使铁案漏汤漏水。

一审判决认为中央电视台录像没有证据力,但对不断变换供述前后不一致的‚黑社会老大‛龚刚模最后供述的证明力深信不疑。龚刚模既然可以因辩护律师眨眼诱导而编造被刑讯逼供的故事,难道不能在办案机关的教育下编造另一个故事吗?

一审判决的决定者内心是否真实确信‚黑社会老大‛的可信度比中央电视台的更高呢?

(5)一审法庭应该特别查明,也有条件调取三次会见录像,查明李庄是否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但一审法庭因故未查明

首先、李庄会见龚刚模确有录像进行证据固定。

2009年12月14日有多家媒体发布‚重庆涉黑案北京代理律师李庄被批捕‛新闻,并注明消息来自于重庆市政府新闻办。该报道披露李庄会见龚刚模时,重庆警方派出了4名警员陪同并带有摄像机,记录了会见过程‛。

2009年12月15日,重庆市新闻门户网华龙网发布‚重庆警方披露涉黑案律师造假内幕‛报道:‚李庄分别三次会见被告,帮助龚刚模伪造证据、串供的行为引起了住所民警的警惕。值班民警多次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多次进行规劝,警告。值班民警为了揭露李庄的犯罪行为,对李庄为龚刚模伪造证据和串供的行为进行了当面证据固定‛。

辩护人多次会见李庄时得知,以及李庄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会见龚刚模时确实被进行了录像,这也是李庄坚持向法庭申请调取录像的原因。

重庆有关部门向北京司法主管部门反映李庄情况,认为李庄违法、违规,要求其退出龚刚模案件时,也明确表示有会见录像为证。有关司法主管部门也是基于有录像为证的紧急反映而协调北京市康达律师所,律师所为配合重庆扫黑除恶的大局,因此紧急做出李庄退出重庆案件代理的决定。

其次、一审法院有关李庄会见录像的调取和回复存在方向性错误

基于辩护人以及李庄均申请调取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像,一审法庭开庭前以‚看守所答复仅有实时监看装臵,但没有录音录像功能‛回复。

但是一审法庭调取录像方向错误,搞错了录像摄制主体。李庄会见龚刚模录像是由监控李庄会见的侦查机关摄制,法庭本应向侦查机关调取,但调查中却去向可能没有录像功能的看守所调取。一审法庭搞错了录像主体。

34 再次、网上公开的重庆江北看守所营建及验收信息显示,重庆江北看守所拥有验收合格的适时录音录像功能的监控系统。故而,不存在法院调取不能的问题。

本案李庄在侦查机关人员在场监控甚至录像的会见情况下,是如何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是本案最为关键的事实。

李庄会见的全部过程既然已经录像,重庆市新闻门户网也正式通过‚重庆警方披露涉黑案律师造假内幕‛告知社会公众──对李庄三次会见被告‚进行了当面证据固定‛,则由法庭调取播放会见录像是本案最简单、最有效和最慎重的证明方式,做出判决也应依据录像内容确定相关的基础事实。

如果办案部门有‚进行了当面证据固定‛的三次会见录像但不提供,法庭也不调取,而仅仅以拒绝出庭人员的口供和证言对李庄定罪,实际是舍近求远,不合情理,如此审判会使李庄案的有罪判决面临重大争议。

如果办案部门拒绝提供会见录像,则法庭应该就此节事实进行判断,为何办案部门本有可以使法庭一目了然证明事实的录像但却拒绝提供?为什么案件最为关键的内容或事实却需要掩饰?

因为一审法庭调取录像主体错误,特此申请二审法庭向侦查机关调取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像,以确定李庄是否存在‚眨眼暗示‛、‚诱导、唆使、教唆作伪证‛。

二审法庭调取李庄三次会见的录像,查明相关事实是李庄案成为‚铁案‛的基本前提。

(6)龚刚模主动揭发李庄的事实存在矛盾和疑点,法庭应该查明但未查明和做出判断

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因办理文强涉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提讯龚刚模时,龚刚模揭发了李庄教唆其编造被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

以上认定与此前重庆市新闻门户网华龙网、中国青年报‚重庆警方披露涉黑案律师造假内幕‛所述事实存在显然的矛盾。

‚重庆警方披露内幕‛为:‚涉黑‘老大’龚刚模自从与他的辩护律师李庄等人会见后,情绪反常,心事重重,沉默寡言,尤其是12月4日与李庄第三次会面后,在看守所里一坐就是半天,不说一句话,茶饭不思。为弄明原因,管教民警多次与其谈心,希望他摆正心态,调整情绪,正确对待即将开始的审判。几经辗转反侧,龚刚模终于忍受不住内心的煎熬,按响了舍房里的报警铃:‘我有重要的情况要说!’‛

法庭采信的公诉机关的30号证据(重庆市公安局091专案组民警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2009年12月10日,文强案专案组民警在看守所办

35 理文强案提讯龚刚模,龚刚模主动反映李庄让他翻供‛。

结合重庆官方、中国青年报报道和一审法庭采信认定的检察机关的30号起诉证据,龚刚模主动检举李庄的情节就变成----龚刚模因会见李庄后忍受不住内心煎熬,按响了舍房里的报警铃‚我有重要的情况要说!‛,由此在清晨5点招来了重庆警方另外的文强案专案组民警进行提讯。

此节龚刚模主动检举揭发李庄的事实和生动情节,存在情理上的错误或刑事办案常识上也不可能,违背日常情理。公安系统的看守所管教民警与办理文强专案的侦查人员分属不同系统,文强案与龚刚模也是不同的案件。如果龚刚模忍受不住内心煎熬,按响了舍房里的报警铃,即使引来侦查人员提讯,也只会引来办理龚刚模案件的民警。而不可能引来另外案件的文强案专案组民警。退一步,即使文强案专案组民警为办理文强案提讯时,龚刚模主动反映李庄让他翻供,因为提讯室和嫌疑犯监舍各自分开不同,则龚刚模在提讯时如果要主动检举,直言举报即可,不必舍近求远再跑回监舍去按警铃,如此多此一举违背情理,不可能。

重庆公安局文强专案组民警在提讯龚刚模当天(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不符合情理。此时李庄案还未立案,更未到起诉、审判阶段。文强案民警在办案中要进行大量、多次提讯,不可能在每次提讯后当天就出具情况说明。12月10日当日提讯后立即出具情况说明的目的是什么?是出具给法院还是检察院(检察院和法院都还未立案)?如果是办案人员收到检举后系统内部上报案情,也应该是写有侦查机关上级部门抬头的办案报告,而不会如同本案这种情况说明。此节事实也违背侦查机关的办案习惯也违背常识。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可能是虚假的。

犯罪嫌疑人龚刚模主动检举辩护人虽然闻所未闻,属于小概率事件,但既然在重庆李庄案中发生,在正常情况下,完全没有必要另外编造或掩饰有关龚刚模举报的情节和细节,哪怕是情况说明时间这样的细节。

细节决定成败。组织刑事诉讼证据过程中追求完美的努力一旦超过,画蛇添足,则会使证据缺乏真实性,证明力丧失,甚至使证据链断裂。基于龚刚模主动检举辩护律师的证据及情节违背情理和常识,使辩护人对龚刚模主动检举李庄的真实性感到怀疑,一审法庭本应查明此节事实存在的重要疑点,对证据做出判定。

龚刚模是否主动揭发李庄的事实,表面与李庄是否构成犯罪并不直接相关,但实际有密切联系。龚刚模如果不是主动揭发,则就有可能是因为某种原因而被动揭发,其‚内心煎熬‛则可能另有原因,公诉机关的证据就缺乏真实性,证据链就无法连接。

本案是起诉和定罪伪证罪,但愿不会出现或依据伪证定罪。

(7)一审判决认定李庄引诱龚刚模妻子作龚刚模被樊奇航敲诈的虚假证言错误,没有事实根据,违背情理

36 程琪是龚刚模妻子,是李庄设想安排的证人,李庄告诉程琪,‚李明航、樊奇杭这些人才是黑社会,他们找龚刚模借钱,实际上是敲诈龚刚模‛的情节,是告知程琪辩护人的判断,李庄上述有关告知语言和情节哪里有‚引诱‛意思?一审判决将李庄作为辩护人的正常判断和安排犯罪嫌疑人妻子作证,定性为引诱证人作伪证,于法无据,违背日常情理。

重庆办案机关不是也认定樊奇杭是黑社会吗?日常生活中如果被黑社会要求出借巨额资金难道不会被理解或判断为敲诈吗?李庄作为辩护人如此判断和安排竟然被一审判决认定为引诱证人作伪证,一审判决实际是对法律任意解释。

从另外一个角度,龚刚模与樊奇杭是被办案机关确定为同一黑社会组织的一号和二号人物。当看到黑社会老二樊奇杭敢于向黑社会老大龚刚模要求巨额‚借款‛时,比较敏感的辩护律师都会对究竟谁是黑社会老大,甚至龚刚模是否是黑社会感到怀疑。日常生活中,副部长敢于向正部长借钱吗?

(8)一审法庭应该查明但未查明认定李庄曾撤出案件不再担任辩护人的事实和性质

2009年12月10日重庆有关部门向北京有关司法主管部门反映李庄情况,表示李庄执行辩护人职责行为违法、违规并有会见录像存证,要求李庄退出代理案件。有关司法主管部门因此紧急协调北京市康达律师所。为配合重庆扫黑除恶的大局,2009年12月12日律师所与李庄协商后做出紧急决定退出重庆案件代理,李庄同意并服从决定,立即先给重庆承办龚刚模案件法院领导发送短信:‚经组织决定,康达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全部从龚案撤出,不再担任辩护人,请转告有关方面‛,随即前往龚刚模妻子在北京住院医院办理解除代理手续,重庆有关办案人员在李庄办理解除代理手续时对其实施拘留。

李庄在上述事实中显然属于自愿放弃辩护的行为,其撤出案件不再担任案件辩护人的表示和解除代理手续的行为有效防止了后续可能结果的发生。本案并未出现李庄伪造的证据,也没有出现李庄帮助龚刚模伪造的证据。

假使按公诉机关的起诉观点成立,‚李庄存在伪造证据的犯意‛,难道本案李庄决定退出案件,通知法院,办理解除代理关系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吗?李庄退出案件,不再担任辩护人的行为,难道不符合‚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的犯罪中止法定要件吗?

一审法院审理和判决刑事案件,难道不应特别注意审查李庄是否存在‚犯罪中止‛的这种法定应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吗?一审判决对此节应审查事实完全予以忽略,量刑时更未依法考虑。

二、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及存在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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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判长驳回回避申请,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

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李庄申请公诉人回避,审判长未经公诉人所在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与否,当即驳回李庄申请并宣布不得复议。

庭审开始,李庄作为被告人,申请审判长、审判员回避。但审判长未依法经本院院长批准与否,当即驳回申请,并告知不得申请复议。

2、一审证人不出庭作证,剥夺当事人质证权,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李庄申请将关键证人龚刚模提押到庭作证,审判长以龚刚模

拒绝作证为由当即驳回申请。

李庄申请被侦查机关控制的证人马晓军等七位证人出庭作证,审判长同样以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为由,当即驳回李庄申请,并称不得复议。

一审判决中据以证明李庄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都是证人证言,对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要经过法庭公开质证,证人证言经过质证的唯一方法就是证人出庭,才能接受各方询问、质证。虽然这一条款实践中执行的情况不容乐观,但李庄案所有定案根据都是证人证言,不对这些定案根据进行公开质证,确实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法院以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为理由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法理依据。同时,辩护人提出的诸多证人证言、龚刚模供述的矛盾之处,一审判决并未给予合理解释,而是采用了不利于被告李庄的证言及供述。

质证应当是当面对质而不应只是出示一张纸,更不应是宣读几张纸。司法过程中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果证人不出庭,律师将无法当面对质,这是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侵犯。

3、审判长对公诉人隐藏证人证言、出示证据不完整的行为默许,剥夺了当事人质证权,程序违法。

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做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庭审质证时,公诉人宣读多份开庭前未提交法院、辩护人难能复制的证人证言,李庄及辩护人要求公诉人出示其宣读过的所有上述证言,以便查验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但公诉人拒绝依法出示。辩护人多次要求公诉人明示其拒不出示证据的法律依据及违反刑诉法规定的公诉机关负责举证证明犯罪的理由,审判长一概不予理会。审判长未依法责令公诉人出示上述证言,并不顾法律规定征求公诉人意见,公诉人拒绝出示证言,审判长不顾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公诉人依法出示证据的法定权利,默许公诉人拒不依法出示证言的主张,使被告人和辩护人无法对公诉人宣读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质证,且一审判决依旧认定上述证言为定案根据。

4、侦查机关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取得证言,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庭审质证时,公诉人宣读了七份证人证言,六人均为侦查机关先行拘留证人限制证人人身自由后才出具证言的证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询问证人的程序,证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但未规定对证人可以适用强制措施,证人在被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所作证言真实性存疑,更何况侦查机关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辩护人多次要求公诉人明示限制证人人身自由后取证的法律依据,但公诉人及审判长均不理会。

5、一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拘留证人取证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辩护人请求重庆办案机关释放本案证人马晓军。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只有符合明确规定的未成年人、严重疾病、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经法院许可,才能不出庭作证。本案有关情形不符合法定情形。本案全部证人,未提出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依法应当否定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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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被侦查机关羁押、拘留的龚刚模、吴家友、龚云飞、马晓军不愿意出庭的原因没有必要掩饰,就是侦查机关不愿意证人出庭。

一审法庭认定,‚证人龚云飞、马晓军等人的证言虽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作,但其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只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不包括证人。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以对刑事诉讼证人进行拘留,然后取证。虽然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辩护人不认为办案机关在李庄案中拘留证人是为保障证人安全。

一审判决认定,将刑事诉讼证人拘留后取证,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辩护人从未见过有关‚押人取证‛的法定程序规定,法庭应该示明该法定程序以及依据的出处。

侦查机关拘留证人获得使李庄可能定罪的证言后,为什么却不愿意证人出庭质证以确定真伪呢?难道上述证言就如此脆弱,经不起法庭质证吗?

辩护人特此请求重庆办案机关释放被拘留的本案证人马晓军

6、一审法院对侦查机关变相刑讯李庄的事实不予认定,程序违法。

李庄被关押后,于12月12日凌晨2点开始到14日连续40余小时审讯,期间不许吃、不准喝、不许睡,所记笔录与李庄所述不一致,审讯人员又向李庄宣读其他证言,让李庄按证言供述,李庄表示证言是假的、不真实。审讯人员表示要换一个方式审讯,最后在李庄的坚持下,修改笔录签字。此乃变相刑讯逼供。

7、审判长剥夺辩方质证权利,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庭审质证时,审判长给予公诉人二轮质证发言的机会,而只给辩护人一轮质证发言机会,辩护人提出异议,审判长不予理会。

8、一审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查实,程序违法。

庭审质证时,辩护人一再要求公诉人解释其据以指控的证据存在的下列矛盾,但公诉人拒不理会,审判长亦不予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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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公诉人提供的龚刚模案侦查机关的三位警察自出证言声称:都是白天审讯嫌疑人六七个小时,但同为公诉人提供的李庄及龚刚模的口供显示,李庄及龚刚模均曾深夜、连夜、连续被审讯40余小时以上。其间不准吃、不准喝、不准睡。

(2)龚刚模检举李庄以眨眼动作及眼神诱导其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多次被敲诈的口供,与龚刚模认识李庄之前多次供述自己被敲诈的口供自相矛盾,且与其手腕伤痕事实矛盾。

(3)李庄身为资深律师,当然知道在龚刚模案进入审判阶段后,已不存在侦查人员(警察)调查取证之可能。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庄让龚刚模公司的员工遣散,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且该证言与吴家友证实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龚刚模公司员工出面作证的证言矛盾、与龚刚模口供矛盾。

(4)吴家友律师和马晓军律师作为证人被拘留后,为控方出具的有关李庄在吃饭时自吹用眼神与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的证言,可以成为认定李庄诱导龚刚模翻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5) 公诉人如何审查和解释侦查机关将本案证人拘留后取证,使辩护人无法接触本案证人,又使证人无法出庭作证?

(6)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缘何不敢让龚刚模出庭暴露其手腕上被吊的伤痕及成因?

(7)如刑讯逼供是李庄谎称,则李庄为何坚决要求对龚刚模伤痕成因进行鉴定,自揭谎言?

(8)文强等另案在押嫌疑人的口供曾作为控方证据,庭前未提交法院,庭审中未宣读,未出示、未说明其作为控方证据证明什么?与李庄案何干?

(9)、庭审质证时,公诉人再次宣称,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谎言令龚庭审翻供,并令其妻程琪出庭作假证言。但当辩护人告知公诉人和法庭,龚在重庆一中院口供显示,龚在认识李庄之前,曾多次供述自己多次被黑社会成员敲诈,不存在李庄帮助伪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谎言时,审判长打断辩护人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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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公诉机关错误解释法律,回避其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未予认定。

本案中李庄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伪造的证据,公诉人为回避其举证责任,任意扩大、错误解释国家法律,将刑法306条解释为行为犯,试图以此回避其不能举示李庄伪造的证据的难题,审判长未制止。

针对一审上述程序错误,希望二审依法纠正,并据此准予辩护人在二审阶段提出的查明本案事实必须践行的如下请求:

(1)提押龚刚模出庭作证,解释其检举内容的矛盾,解释其认识李庄前后其口供的矛盾、解释其检举内容与其涉黑案庭审供述中的矛盾。

(2)责令李庄案侦查机关立即停止违法拘押证人、控制证人人身自由的侦查行为,并准予证人自由表达真实意思,或准予辩护人自由取证、准予证人出庭作证解释证言之间的矛盾,告知其闻听到的李庄的真实话语。上述证人包括:龚刚华、龚云飞、吴家友、马晓军、李小琴、陈进喜、汪凌、程琪。

(3)通知侦查机关的专案组成员即一审时为控方出具证言的六位警察出庭作证,解释其证言(只是白天审讯嫌疑人且每天只审讯六七个小时)与控方证据显示的龚刚模、李庄等嫌疑人均为夜间审讯且审讯连续进行四十余小时的矛盾。

(4)通知重庆一中院李付院长及陈远平庭长出庭作证,证明李庄应重庆一中院的要求,在与李院长及陈庭长交流意见时,曾表示要申请看守所狱医出庭作证证明龚刚模是否曾接受其治伤。

(5)通知龚刚模伤痕鉴定专家出庭解释其鉴定结论(龚刚模左腕有钝器所致伤痕)与刑讯逼供有无关系等专业问题。

(6)调取重庆有关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音录像资料,以便最直接的还原、重现事实,最直观的判断李庄唆使龚刚模翻供在先、还是龚刚模自称被刑讯逼供在先,并请重庆办案机关解释其隐匿上述证据的原因。

(7)提请公诉人出示其在一审庭审时只宣读而拒不出示的证人证言,亦即公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承诺在庭后三日内提交法庭,但至今仍未提交法院,更未转交辩护人且一审法院已据此判决的多份证人证言。唯其提供上述证言,辩护人方可在二审阶段对一审阶段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表达质证意见,借此弥补一审的差错并可使二审客观审视一审判决。

(8)请重庆看守所解释:其提供的对龚刚模巡视各种体检表格显示龚刚模无伤痕,但法院委托的伤痕鉴定却显示龚刚模左腕有伤痕。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重庆江北区法院没有司法解释权,本案应通过重庆

42 高级法院请示最高法院,请求对《刑法》306条应用予以解释

1、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被告人李庄并无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实际后果及其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判决认为,‚从犯罪构成上讲,该罪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

一审判决此项认定,实际是对《刑法》306条越权做出解释,而重庆江北区法院显然没有司法解释权。

如果李庄构成该罪,则应当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帮助龚刚模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情形。但是无论何种情形,都应当有物理属性的证据存在。龚刚模案未开庭,李庄也未举证,根本就不存在任何证据,更不存在‚伪证‛,李庄以什么形态的‚伪证‛妨碍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程序呢?证据应具有物理形态,伪证也是有形的证据,而只是内容有‚伪‛,难道‚伪证‛连证据的形态都可以‚伪‛去吗?

龚刚模案一审还未开庭审理,更未做出生效司法判决,龚刚模是否有罪,是否被刑讯逼供,都应该经有效的司法判决认定,李庄案一审法庭如何未审预判龚刚模被刑讯逼供、被敲诈等事实虚假呢?一审法庭判断逻辑是,在龚刚模案未进行开庭审判情况下,即推定龚刚模有罪,推定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调查取证以及定性都是正确的,任何与此相反的证据或努力就必然是伪证,这是否违反了罪刑法定和独立审判的法定原则?

2、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有关辩护人自行伪造证据或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李庄如果毁灭、伪造证据,帮助龚刚模毁灭、伪造证据,则符合法定构成要件。

李庄是本案辩护人,龚刚模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在龚刚模案,李庄没有举证,案件也没有开庭,也没有形成任何法定证据(如犯罪嫌疑人供述)。李庄只是询问龚刚模‚是否发生刑讯逼供?‛,龚刚模在会见辩护人时的自述(无论是因为李庄眨眼诱导还是主动陈述)只会引起辩护人怀疑的思想,并未形成诉讼证据。只有龚刚模在开庭时实际翻供陈述才形成犯罪嫌疑人辩解的法定证据形式。

李庄被拘留前龚刚模案没有开庭,而没有发生当事人龚刚模伪造证据的事实。龚刚模既然已经举报,则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当事人(龚刚模)伪造证据‛的事实将永远可能发生。李庄的一切‚帮助‛至多是属于‚设想‛。龚刚模案没有伪造的证据结果,也因为没有帮助的载体──证据,而因此没有行为,只有‚设想‛(思想)。

一审判决李庄‚教唆龚刚模编造供述‛,与法律规定的‚伪造证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构成要件不符,一审判决实际对《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做出了扩大解释,将法定构成要件必须‚形成证据‛的结果,解释为行为,甚至解释为思想(设想)。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有关证人的构成要件是,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

43 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李庄要吴家友找潜在警察证人,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吴家友是本案证人但不是龚刚模案证人。吴家友又被公诉机关认定为是‚辩护人‛,其主体性质就不是龚刚模案证人。

李庄要吴家友找到警察证人只是设想,被吴家友拒绝,潜在警察证人因吴家友的拒绝而不存在,更未出现在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中,此项‚证人‛是不存在,是想象的。李庄并未接触也不认识想象的警察证人,更未‚威胁、引诱‛,也没有伪造证据结果,甚至没有行为,只有设想、思想或语言。

一审判决将法律构成要件的特殊主体‚证人‛扩大到‚辩护人吴家友‛,将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威胁、引诱‛扩大为‚指使‛,甚至将具体实在的证人扩大为‚想象‛的证人,实际还是对法律做出扩大解释。

一审判决认为,‚李庄是在有意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供述的同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不能将李庄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的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来评价是否合法。该行为实际上是李庄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的供述,从而达到推翻龚刚模以前供述的目的,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证据。故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实际是认为李庄宣读笔录的行为如果作为独立的行为是合法的,但因为李庄存有‚有意教唆编造被刑讯逼供的思想‛则该宣读笔录的行为就发生性质转变,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证据。

根据本案起诉方18证据龚刚模证言,19号证据马晓军证言均明确表明,李庄向龚刚模宣读了樊奇杭的部分笔录材料时,只是说‚樊奇杭等在李明航被杀案的供述中没有提到龚刚模的名字‛。在此节宣读笔录的事实上,公诉方全部证据并无显示证明目的是‚李庄在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的供述‛。实际李庄宣读笔录是基于在李明航被杀案中的黑社会主要人员并未提及龚刚模,而是判断龚刚模可能不是黑社会主犯,或不是李明航被杀事件的主导人。

一审法庭就此节事实的判定错误,首先是搞错了事实和案件关系,认为宣读樊奇杭供述实际是教唆,其次是在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下,将无关事实错误认定是‚实际上教唆编造被刑讯逼供供述‛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证据‛。

即使从法律规定的语义理解,也无法得出‚基于某种思想宣读笔录属于伪造证据‛的当然结论。一审判决在此节事实上实际也是在对法律做任意解释。

3、根据《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立法解释权在人大常委会,司法解释权在最高法院,地方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通过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因此,重庆地方法院无权制定或进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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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行为,李庄的有关行为、言语、思想不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没有《刑法》解释权也没有司法解释权,一审判决‚从犯罪构成上讲,该罪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 认定不当并且超越权限,本案有关法律应用问题应当层报重庆市高级法院,由重庆市高级法院对法律应用问题请示最高法院。

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其他错误。

(1)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出示或拒绝出示的明显虚假、违法或矛盾的证言证据认定事实无法可依,且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2)一审判决认为侦查机关在看守所拘留证人取证,然后继续拘留证人,仍属合法收集证据,无法可依,且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3)龚刚模案尚未庭审,其侦查、起诉两阶段均无李庄介入。一审判决凭空认定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受到李庄妨害,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

(4)重庆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司法局于2005年联合下发的渝高法《(2005)案件证据展示规则》第十六条规定:‚证据展示结束后(开庭审理前)辩护律师应及时会见被告人,征求其对相关证据的意见,并将被告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在证据展示之后三日内书面告知检查人员、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作为重庆市基层法院,依法依理应无条件执行上述规定,但一审法院却违反上述规定,认定李庄向龚刚模宣读或告知同案人供述,就是教唆龚刚模翻供,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5)一审法院仅凭吴家友等证言认定李庄表示希望其寻找审讯龚刚模的警察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就是贿买警察作伪证,无法可依。

(6)一审法院仅凭李庄曾向法院提交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即认定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程序,无法可依,且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赋予律师的举证权责。

(7)一审法院限制解释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人取证、举证相关权责,认为辩护人向被告人宣读同案人供述就是教唆被告人翻供,显然,一审法院作为无权解释国家法律的基层法院,根据自己的理解和需要,或为传承公诉机关的逻辑,基于自己的限制解释而认定李庄构成犯罪,当属不妥。此外,举国公认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之主要进步即在于允许律师在起诉阶段即可复制案卷材料和主要证据,其意义如新颁《律师法》之本意,充分保障被告人和辩护人有效行使辩护权,给予律师充分的将已复制的案卷材料向被告人核实、求证,既为发表质证意见查验根据,亦为根据被告人核实这些证据(包括同案人口供及证人证言)的结果,整理、寻找、调查新证据或其线索,从而忠实、客观、完整的履行法律规定辩护职责,唯其如此,才能尽职尽责的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被告

45 人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也唯其如此,方能尽力减免冤假错案,实现不枉不纵的刑事法律政策。任何主张辩护人不能向被告人展示或宣读同案人的口供的观点,无异于要求辩护人对被告人隐瞒庭前的法律事实及据以证明的全部证据,包括同案人的口供,无异于剥夺被告人对法律事实的知情权和辩护权,也无异于要求辩护人不得履行职业责任。显然,这一主张是违反《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本意的。正因此,重庆高院、重庆市司法局才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应当告知被告人所有庭前证据并征求其意见。

(8)一审法院明知龚刚模以外的证人被侦查机关非法拘押,身不由己,丧失了自由表达意志的权利和机会,以格式化的通知和证人一律格式化的答复为理由,认定证人在侦查机关控制下为侦查机关出具证言是公安机关依法取证,无法可依,且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机关不得强迫证人作证的规定。至于一审法院声称法院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就本案而言,更似顾左右而言他,且自相矛盾。既然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拘押证人、强制证人作证合法,一审法院为何不能同理强制这些必须到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

(9)据报道,龚刚模在龚刚模案庭审时,已然推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若干口供,拒不承认其为黑社会老大,再次供述长期被黑社会敲诈,既推翻了原有供述,又在接受公诉人讯问时声称其侦查期的口供属实;既未说明其手腕伤痕成因,又在接受公诉人讯问时否认刑讯逼供;既称检举李庄教唆其翻供令其编造被敲诈的谎言诱供,又再次供述其确实长期被敲诈。何故导致龚刚模依旧在自相矛盾的供述?另据报道,龚刚模涉黑案庭审时许多被告人供述被刑讯逼供,更有樊奇杭供述被吊10天之久,比起龚刚模更久、更似。对此,应当不难解释龚刚模手腕伤痕成因。

(10)李庄介入龚刚模案时,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至李庄被刑拘,龚刚模案尚未开庭审理,不存在庭审活动受到妨害之结果和可能。即使一审法院解释国家法律,亦难以解释《刑事诉讼法》第306条是行为犯行为成就或既遂的标志是什么,及其对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11)犯意表达不等于犯罪实施,因无行为的犯意无罪。假使删除、遮盖、忽略公诉人出具的全部证据的虚假、违法、矛盾后,能得出的于李庄最不利的解释,充其量只是李庄口头或暗示自己有伪证、妨害作证的犯意,一审以此犯意表示为由认定李庄构成犯罪,无法可依。因为,表达犯意的言论和暗示不能替代犯意实施,不能必然导致犯意实施,不能代表犯罪行为。公诉人也不否认李庄未取得、未出示、未提供犯意指向的证据。根据刑法理论常识,李庄案还缺少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和客体要件。

(12)、李庄案在龚刚模案件尚未终审即先行宣判,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司法理论上存在逻辑颠倒。按照《刑事诉讼法》,在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法院正式判决之前,只能推定其为无罪,如果龚刚模案的部分罪名终审审判为无罪,或确实存在刑讯逼供,则李庄准备提取的证据是真实的,应不存在伪证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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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李庄事件扩大化、复杂化实际由多种原因,多方责任造成

李庄的缺陷和错误对引发了事件负有直接的责任,但李庄事件被扩大到如此层次和范围,并不全是李庄造成,李庄在羁押状态中实际并不知道外界的嘈杂或争议,也几乎没有表态的机会。

李庄事件原本可以避免引发如此重大的争议。在既可控制秩序也可控制传播的法庭审判空间内,李庄的辩护方法和辩护观点,即使质疑刑讯逼供,最终还需经过庭审查明事实,由法院做出裁决,实际对打黑案件并不会构成总体的威胁,甚至没有任何威胁。实际由于李庄事件被高速、高度曝光,高速起诉和高速判决而使事件在成为爆炸性全国新闻的同时,也引起外界的广泛关注、讨论和争议。

上级领导机关有时会因下属部门人员工作不力或水平不足而引发麻烦或受到重大影响和困扰。李庄事件发展演变成一个具有争议的法律事件,实际重庆的下属办案、办事人员也具有责任。起码重庆办案部门个别干部和中央级媒体相关人员存在水平有限、工作粗糙、自以为是的问题,对引起事件复杂化负有责任。

中国青年报郑、庄两位记者‚采写‛的李庄案报道,实际效果对于重庆处理李庄事件显然成事不足,并直接引发了激烈反应。甚至在‚黑律师‛李庄还未被判决时,部分社会公众和专业人士已经对中国青年报该报道和两位记者的品质和职业操守形成了一致‚判决‛。

重庆办案机关个别干部主导,参与制作审查,提供给中国青年报并同时在重庆新闻门户网发布的通稿,对李庄事件、龚刚模、李庄、甚至北京律师的遣词造句,以及虚构李庄组织跨区域打捞队,敲诈龚刚模亲友不判死刑还要两三千万,发送侮辱重庆人民的‚够黑、人傻、钱多、快来‛短信,龚刚模忍不住内心煎熬等极端、生动的措辞和情节,实际表现了重庆组织制作案件报道宣传的相关干部力图通过激进的词汇和夸张情节为‚黑律师‛定性的激情和积极性,同时也体现了有关人员的大致能力水平。

但是在重庆和中央媒体两篇报道结尾归纳李庄事件性质时,则明显表现出组织报道的该位‚重庆政法系统官员‛的水平和能力完全无法提升到应有的高度,辩护人看这段结尾的归纳表述时,甚至都感到该位官员那种极力希望做好,但又力不从心时的混乱。该位官员甚至向中国青年报表达----李庄作为律师‚使当事人造成了第二次伤害‛----这种思维混乱和具有严重政治错误的论断。

李庄的唯一当事人是黑社会组织首犯龚刚模,重庆依法扫黑除恶起诉龚刚模,竟然被这位虽然具有高度的工作激情和干劲但能力水平有限的官员在情急之中、不加思索地想象成‚第一次伤害‛,谴责李庄是‚第二次伤害‛,而最终中国青年报两位资深政法记者、审稿编辑竟然也未发现这种严重的政治错误,使具有严重政治错误的报道对全国公众发布。

上述只是略为典型的例证,实际显然不仅此而已。李庄事件的发生、论证、判断、

47 拘留、逮捕、报道、起诉、审判、判刑,实际必经重庆多个环节。一旦下属部门干部水平、能力不够或者不负责任,出现错误不及时纠正,而是将错就错设法予以掩饰,甚至对上级错报情况和方案,有关干部和学者对方案分析论证时不坚持法律和党性原则,随声附和甚至误导上级机关和领导做出错误决策,则必然会使事件复杂和难以控制。李庄事件在发生过程中,如果确有谨慎、负责的论证或意见,实际可以避免事件发生或不至于发展到现在的程度。

系统的管理中,不做实事则不会做错,一旦必须做事但因为压力或能力有限而万一做错后,为了避免受到批评或追责时,可能不敢纠正而只能将错就错,甚至把更高的机关甚至领导也拖入错误决策中,这是管理系统设计的缺陷,需要改进。

李庄案出现争议的情况说明,一个系统的水平并不是由最高领导者的水平能力决定,而是由‚短板‛决定。李庄事件中,起码重庆组织报道和审稿的的那位政法系统官员和中青报的郑、庄两位记者,是系统的‚短板‛。

李庄事件一定会成为法学院的刑法案例,也可能会成为行政学院政府系统管理的行政案例,还可能成为商学院因公关媒体(中国青年报)报道成事不足的管理案例。

五、李庄的缺陷和错误是引发事件的最重要原因,其已经切身体验深刻教训并且反思和检讨

职业决定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工作会有更多的质疑,从质疑中挖掘证据,从证据中证实质疑,进而使刑事当事人减轻或免除刑责,但是不同律师采用的方法不同。

李庄的行事为人及工作方式高调、张扬,存在显然的缺陷和缺点,并且因为其家人多在司法部门,使其自认为对司法部门比较了解,进而自信可以发现和挖掘到办案机关的工作漏洞或瑕疵。李庄明显其缺少对侦查机关的敬畏和尊重,习惯性不留余地、不遗余力地质疑甚至对抗办案部门,在为其刑事当事人争取命运转变或刑责减少的同时,也实际使自己步入危险的境地。

虽然李庄可能使被称为‚杀人生产队‛黑社会组织首犯的当事人,数亿身家的龚刚模以150万元的代价避免了死刑或延缓了死刑执行,使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以及在黑社会组织的地位、性质、作用被放大到一个更为广泛层面进行关注和评价,使龚刚模具有了立功情节,但也使自己陷入被羁押、审判和定罪的困境。

实际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与律师之间的关系强弱悬殊是显然的,完全不是一个量级。律师对实际强势的公检法机关表示强势、挑剔、指责、甚至争吵,实际上对奉命行事的办案人员不起作用甚至效果适得其反,这种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实际是弱势的律师一方的虚张声势,甚至是因为实际地位无法平等而表现的自卑。

48 李庄如此夸张行事可能是其自有的习惯,也可能是为使当事人感到安慰、获得信任的行事策略,但律师能否把握住强势夸张行事的界限,从本案证明当事律师显然无法控制。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办案机关实际可能有不同的标准。李庄在重庆陷落被捕的原因之一是他错误估计了重庆的容忍限度,李庄遇到了重庆办案机关完全不容臵疑的坚决打黑。李庄在承办龚刚模案中对重庆打黑办案人员奉命或照章行事缺乏应有的理解,长期高强度辛劳努力的重庆打黑办案人员,对于李庄这种缺陷性格特征下习惯性的质疑、挑剔、指责,自然难以接受,以致发生争吵,甚至认为是李庄是在影响、干扰、破坏扫黑除恶斗争的整体工作而心生反感甚至出现对立。

李庄行事风格存在重大错误并且完全不值得效仿。李庄突然‚陷落‛有其必然性,任何不同凡响或与众不同都不会没有代价。重庆司法局长在李庄事件后要求律师顾全大局,虽然出现争议但未必不是对律师的爱护。不身临其境不应高估自己的勇气或低估重庆甚至中国许多刑辩律师已经再不关注刑讯逼供的实际习惯。说李庄事件或者重庆司法局长要求是‚法治的倒退‛过于武断,李庄自称愿意以自由换法治进步也有些高调、虚妄或不切实际,法治进步不会比预想的快,或者本身就是进步到这个程度。

虽然李庄因为被羁押而不知道外界的反应,但此事出乎意料的发生以及其突然失去自由以及被起诉、判刑的切身感受,对李庄的打击是巨大的,教训深刻。辩护人在一审判决后与李庄会见和检讨事件原因时,李庄已经明确承认其性格、工作方式、强势做派等方面确有重大的缺陷、错误和风险,李庄对因为他而引发的事件已经给重庆办案部门造成麻烦和困扰感到不安。李庄在一审后与重庆侦查机关领导的交流、探讨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存在的重大错误,李庄也进行了反思和检讨,也因对重庆龚刚模案办案人员及其审理其自身案件的法官、公诉人出现不尊敬、不礼貌、或情绪化的言行感到后悔和自责,李庄为此也曾与辩护人讨论以何种适当的方式向重庆有关方面表示认错和道歉。

但在目前的状态下,李庄除认罪以外几乎缺少其他合适的余地和机会。

六、李庄案判成铁案应该依靠铁证,不应依靠媒体引导民意

李庄并不是法律的守护神或正义的代表,其担任龚刚模辩护人有显然的利益因素。在律师服务接近产业化的今天,少有律师完全不求利益。律师在求利的同时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辩护,通过法律制度设计的分工而实现宪法、刑事法律的目的这是实际情况,但情理太不浅显和直接,也使普通民众难以理解。

大多数普通民众都不会聘请律师,需要律师刑事辩护律师的更是极少数,民众认为刑事律师就是帮助罪犯帮助坏人是正常的。在社会分配不公平的现实社会,较多的金钱自然会使民众与不义之财、巧取豪夺、坏人发生联想,金钱与好人很难发关联,通过媒体夸大律师收费,引起自身难以承担此等律师费用的普通民众的内心反感,再虚构些生动情节,将许多‚黑律师‛的可能做法全部归集于李庄一

49 身,由此获得民众对抓捕审判‚黑律师‛的民意支持并不困难。但是实际在刑事案件中,律师收钱与公检法不收钱都是应该的。

重庆个别组织媒体报道的政法系统官员在中国青年报报道中,强调在重庆打黑案中‚许多北京律师如赶场般云集重庆,寻找开展‘业务’和施行‘潜规则’的机会‛过于武断和偏激。

实际个别律师送钱,司法人员以收钱交换结果的‚潜规则‛情况屡禁不止,如同先有鸡还是先有蛋一样说不清原因。但是如果司法人员不再收钱,则送钱律师会减少很多甚至会绝迹,‚潜规则‛的主因可能并不是律师。在重庆打黑斗争中,由于重庆最高领导真心打黑坚决肃贪,应该少有司法人员敢于因此收钱,潜规则实际并不会发生。组织中国青年报报道的那位重庆官员所谓打黑斗争中北京律师收钱,赶场般云集重庆就是施行‚潜规则‛的推断实际似是而非。

律师整体社会形象欠佳是无法回避的现实,律师如果都免费服务会好很多。但是刑事辩护律师作用如果是收钱后附和公诉机关,如果只做无关痛痒的‚假辩‛,那律师的作用也就只剩下收钱了,而如果律师只收钱不办事,岂敢期望律师形象提升。

普通民众的情绪是可以理解也可以用媒体引导的。政界、法界、商界、学界、知识界更多倡导要求的法治和法制,对于社会普通民众并不实际甚至虚无。在‚杀人生产队‛都能横行多年的重庆,民众对法治或法制是失望的,而能有清正廉洁的书记和勇敢无畏的公安局长,真心强力打击贪官污吏黑社会,还重庆3000多万社会民众一方平安,比法治要实惠和有效的多。提倡法治已经有几十年了,清官可不是说来就来,民众实际更期盼清官,也会出于朴素现实的感受认为‚没有清官要法治有什么用?只要清官在法治也可以没什么用‛。

本案有关部门和官员使用媒体大张旗鼓的报道、评价、判断一起正在审判的刑事案件,将李庄事件与完全不同性质的重庆扫黑除恶斗争捆绑,实际并不恰当,也对社会阶层正常的利益和认识差异以及情绪进行了刺激甚至放大。实际不利于社会和谐。

李庄案定罪判刑应该依据法律,既然要判成铁案,与其汇集民意,不如汇集铁证。

七、李庄案定罪判刑和错案纠正不应该因时制宜和因地制宜

1、本案起诉和审判李庄的罪名是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而不是起诉‚一手捞人一手捞钱‛。

如果重庆办案部门节奏慢一些,等待龚刚模案开庭完成,根据李庄是否出举伪造的证据,或等待龚刚模确实翻供做出被刑讯逼供的供述,关键是等待龚刚模案法庭审理,查实确实没有受到刑讯逼供,则再根据情况做出李庄是否构成犯罪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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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8篇: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袁xx故意伤害案辩护词(重伤案件缓刑案例)

被告人袁XX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张XX,并发展到同居。二人相约各自与配偶离婚,然后结婚。袁XX与丈夫离婚后净身出户,但张XX借口妻子反对,爽约。袁XX自感上当,持刀将张XX妻子捅成重伤后自首。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起诉,法院采纳律师辩护意见,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本案在张家口晚报刊登,具有当地有较大影响。重伤案件鲜有缓刑判例,希学生仔细研读。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袁XX亲属委托,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审理。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我仅就本案的量刑发表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有从轻量刑的法定情节

被告人在案发后当即报警,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有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

被害人的丈夫张XX与被告人从网恋发展到长时同居,被告人为此付出了自己家庭离散和20000多元损失的代价,被告人对张XX的恋情是真挚而热烈的。当发现自己被欺骗后,被告人难以自持,一时言辞和行为过激,以致本案悲剧发生,被告人何曾不是受害人呢。被告人因感情纠葛犯罪,此前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也是初犯,且当庭认罪、悔罪,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另,被告人犯罪手段和后果一般,犯罪情节并不十分恶劣。

三、法院应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规定,本案应当在三到四年之间确定被告人的基准刑。该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4条第(1)项规定:“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7条:“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第22条:“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和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与刑事政策,辩护人建议法院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确定被告人的宣告刑。

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田希国 律师

2014年1月20日

推荐第9篇:故意伤害和解协议书

故意伤害和解协议书

受害人:x某某,男,汉族, 年 月 日出生, 住址:xxx

侵害人:x某某,男,汉族, 年 月 日出生, 住址:xxx

2009年7月11日下午,x某某因邻里纠纷与xx某某发生争执并在争执过程中造成xx某某右腿受伤。2009年7月21日,x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xx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由于x某某的过错行为,已经给受害人xx某某造成了身体上的创伤和财产损失,对此,x某某深有悔意。现双方就本案的赔偿等相关事宜,经过诚恳、友好的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信守:

1、x某某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给xx某某造成的损害,深感歉意,并致以诚恳的道歉,请求xx某某予以宽恕。

2、x某某一次性赔偿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 万元。

3、x某某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 日内付清上述赔偿款项。x某某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后,双方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梁某某也不再追究韩某某的民事责任。

4、xx某某本着化解矛盾、邻里和睦的态度,对x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予谅解,并同意并请求公关机关对本案作调解处理,不再请求公安机关追究x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5、本协议一式三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呈交xx区公安局一份存档一份。

受害人: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侵害人: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推荐第10篇:故意伤害刑事案剧本

故意伤害刑事案件。2009年9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睢宁县邱集镇朱开村看被害人顾某某等人打麻将时,因顾某某未按朱泽要求出牌,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用折叠凳击打顾某某头部,致顾某某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书记员]:请旁听人员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成年人不得参与旁听;

2、不得随意走动及进入审判区;

3、不得鼓掌、喧哗、哄闹;

4、不准吸烟;

5、移动电话一律关闭;

6、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

7、未经许可,不得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书记员]:请公诉人入庭。

[书记员]: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全体起立。 [书记员]:大家坐下。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公诉人已经入庭,被告人朱某已经在羁押室候审,庭前准备工作就绪,报告完毕。

[审判长]:传被告人到庭。(击法槌)现在开庭。

[审判长]:被告人你把你的姓名、出生年月、职业、学历、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向法庭陈述一下。

[被告人]:我叫朱某,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你以前是否受过法律处分?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你是什么时间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被告人]: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长]: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你收到没有?有多长时间? [被告人]:收到有十多天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十日后可以开庭。

[审判长]: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由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一案,审理本案的合议庭人员有审判员佟玲、魏峰、人民陪审员鲍书香,由审判员佟玲担任审判长,由书记员薛娟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鼐、代理检察员王绪交出庭支持公诉。

[审判长]:被害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判长]:被告人你是否听清?

[被告人]:听清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被害人在庭审中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也就是说被告人、被害人如果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可以提出换人审理。 [审判长]:被害人顾某你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人]:不申请。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你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人]:不申请。

[审判长]: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还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一、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二、被告人朱某你没有聘请律师,在法庭调查终结后,你可以自行辩护。

三、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审判长]:被告人朱某,以上权利你是否听清? [被告人]:听清了。

[审判长]:被害人顾某,以上权利你是否听清? [被害人]:听清了。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宣读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睢检诉刑诉(2010)136号被告人朱某,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邱集镇朱开村。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人]: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朱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顾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听取了被害人顾某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公诉人]: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9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睢宁县邱集镇朱开村朱杰家门口看被害人顾某打麻将,后因琐事与顾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用折叠凳击打顾某头部,致顾某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经睢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顾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公诉人]: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邱集派出所投案。

[公诉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顾某的陈述;

2、证人朱向武、朱杰、李玉宽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

4、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公诉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审判长]:被害人顾某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有补充意见? [被害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无异议? [辩护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无异议? [被告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是否认罪? [被告人]:我认罪。

[审判长]:鉴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庭前已经书面向本院提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法庭当庭征求被告人意见,是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将导致的后果是:

1、本院将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

2、本院将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否同意本案适用简化审? [被告人]:同意。

[审判长]: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是否需要陈述? [被告人]:不需要。

[审判长]:被害人对本案的事实是否需要陈述? [被害人]:不需要。

[审判长]:辩护人是否需要询问被告人? [辩护人]:不需要。

[审判长]:公诉人是否需要讯问被告人? [公诉人]:不需要。

[审判长]:被害人,对被告人你是否有补充发问? [被害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你是因为什么事情殴打被害人顾某的? [被告人]:因为喝醉酒了。 [审判长]:只是因为喝醉酒了吗?

[被告人]:那天我去上街卖粮食,回去后我在朱杰家门口看人打麻将,我让顾某出一张牌,他没有按照我说的出,然后就吵了两句,后来我就拿起朱杰家的凳子砸了他。

[审判长]:民事部分你有没有赔偿? [被告人]:赔偿了。

[审判长]:一共赔偿多少钱? [被告人]:一万三。 [审判长]:通过谁赔偿的?

[被告人]:我通过村里领导找了顾某去协调这件事,然后进行了赔偿。 [审判长]:被害人顾某,被告人赔偿的钱是否到位? [被害人]:已经到位了。 [审判长]:公诉人向法庭举证。

[公诉人]:在证据卷第5至12页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

1、其系投案自首,

2、案发时间,

3、案发经过,

4、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事实,

5、案发后自己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方表示谅解。

[公诉人]:在证据卷14至17页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明案发经过、案发时间、赔偿内容等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公诉人]:在证据卷18至21页有证人朱向武的证言、在证据卷第22至26页有证人朱杰的证言、在证据卷第27至31页有证人李玉宽的证言、在证据卷第32至35页有证人刘光明的证言、在证据第36至39页有证人李长军的证言,上述证人案发当天都在案发现场,他们能证实在与顾某打麻将的过程中,朱某酒后到场,二人起争执,被告人拿板凳殴打被害人,后被害人喊头痛并到医院就医。

[公诉人]:在证据卷第1至3页有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朱某于2010年1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人]:在文书卷第2页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出生于1980年2月20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在证据卷第4页有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

[公诉人]:在证据卷第58至59页,有民事调解协议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实了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举证完毕。

[审判长]:被害人顾某对上述证据是否有异议? [被害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按照协议你已经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现在法庭问你是否是你真实意思表示?

[被害人]:是真实意思表示。对他谅解。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对上述证据是否有异议? [被告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是否有异议? [辩护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庭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你是否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发言。 [公诉人]: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本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公诉人]:

一、本案的事实和定性

本案被告人朱某对因琐事持板凳击打被害人顾某头部,当场致伤,并带至诊所治疗予以供认,该供述有朱向武、朱杰、李玉宽、刘光明等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予以印证,并有作案工具板凳物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朱某对被害人顾某实施伤害的行为足以证实。被告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持板凳击打他人头部,应当预见能够致人损害,却不顾后果,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符合故意的主观心态。被害人所受的伤害有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即系头部受到伤害,属重伤范围。现有的证据材料,均为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取得,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朱某持折叠凳故意伤害顾某致重伤的犯罪事实。 [公诉人]: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该法条,依法构成故意伤害

[公诉人]:

三、量刑建议

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能积极对被害人予以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另被害人顾某在本事件的发生发展中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上述情节或因素,故建议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198

[审判长]:由被害人发表意见。

[被害人]:被告人也请村里书记调解,我原谅他了,听从法院判决。 [审判长]: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被告人]:希望给我一次改过的机会,(哭着说)我家庭不是太好,我有两个小孩,家里就我自己,我没有弟兄,希望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将来我一定和被害人好好相处,我感谢被害人原谅我。

[审判长]:公诉人是否有新的意见?

[公诉人]:没有。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现在由被告人朱某作最后陈述。 [被告人]:没有什么要说的了。

[审判长]: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将被告人带到候审室候审,现在休庭合议(击法槌)。

[审判长]:传被告人到庭(击法槌)。现在继续开庭。

[审判长]:通过刚才的法庭审理,法庭听取了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合议庭评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是:

[审判长]:2009年9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睢宁县邱集镇朱开村朱杰家门口看被害人顾某打麻将,后因琐事与顾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用折叠凳击打顾某头部,致顾某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经睢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顾某的损伤构成重伤。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邱集派出所投案。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且赔偿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审判长]: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现宣判如下: [书记员]:全体起立。

[审判长]:(击法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书记员]:请坐下。

[审判长]:被告人朱某,刚才法庭作出了口头宣判,判决书将在五日内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朱某你是否听清?

[被告人]: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人退庭,闭庭(击法槌)。

第11篇:故意伤害赔偿协议书

甲方:李***,男,1969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住址地为十堰市竹山县*镇*村*号,农业户口。联系电话为:135******。

乙方:刘***,男,1974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住址地为十堰市张湾区夏家店,联系电话为159******。

XX年12月9日,甲乙双方在十堰市*****溜冰场发生摩擦,后在争斗过程中,甲方眼部被打伤,经司法鉴定确定为*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乙方本着人道主义和和谐社会等原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协议签订后 x 日内,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甲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其他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x 元,甲方须签写收条。之后乙方不再负有任何其他经济或法律责任。甲方同意放弃其他任何权利主张。

二、甲方今后出现任何问题均与乙方无关。

三、甲方今后不得再因此事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不得诉讼,并不得做任何有损或影响乙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

四、本协议的签订并不直接或间接的表示乙方认可对甲方此事负有过错或法律责任。

五、甲方如违反本协议,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全部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

六、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xxx 乙方:xxx

xx年 x 月 x 日 xx 年 x 月 x 日

-------

甲方: ,性别,汉族, 年 月出生,住 ,身份证号码为 ,联系电话: 。

乙方: ,性别,汉族, 年 月出生,现住 ,联系电话 。

年 月 日晚上,甲、乙双方在 地方因口角发生争斗,甲方左眼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现甲、乙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xxx一次性支付医疗费人民币 元(大写: 元整)给甲方xx。

二、甲方xx今后左眼出现任何问题均与乙方xxx无关。

三、甲方xx今后不得再因此事追究乙方xxx的任何责任。

四、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

甲方: ,性别,民族, 年 月 日出生,职业,现住 ,身份 证号码 ,联系电话: 。 乙方: ,性别,民族, 年 月 日出生,职业,现住 ,身份 证号码 ,联系电话: 。 (如一方为企事业应写明企事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晚上 点,甲方因******,致使乙方******受伤,后乙方在***医院治疗。 现甲、乙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医疗费及各种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或具体写明赔偿项目) 人民币 元(大写: 元整)给乙方。

二、乙方 今后出现其他问题甲方 在承担相应的责任。(或写明不在追 究、放弃。)

三、年后,乙方xx 不再因此事追究甲方 的任何责任。

四、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 方: 乙方: 见证 人: 年 月 日

第12篇:故意伤害致轻伤

故意伤害致轻伤,成功辩护判缓刑

——刘X故意伤害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08年3月6日,新城区法援中心通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委派法律援助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刘X(未成年人)所犯的故意伤害罪进行刑事辩护。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张长海律师为被告人刘X所犯的故意伤害罪进行刑事辩护。该案已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向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的办案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刘X的起诉意见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刘X,对该案案情有了初步的了解。该案共有5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刘X是第五犯罪嫌疑人,因被告人刘X是未成年人,因此被分案单独起诉。该案是一起典型的结伙故意伤害犯罪的案件

随后,犯罪嫌疑人刘X又被以故意伤害罪的罪名被起诉到法院。办案律师立即办理了有关的法律手续,并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并领取了被告人刘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该案有关的案卷,并再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刘X。

该案的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1月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X同王X、徐XX、张X、刘XX(分案起诉)四人向雷XX催要欠王X的欠款,雷XX打电话让其哥雷XX(兄)送五百元到本市体育场北门口。晚九时许,王XX同雷XX(兄)到市体育场门口,王XX见雷XX脸上有伤,便质问王X等人继而发生口角,后刘X伙同其他四人将王XX围住进行殴打,致其右第

八、九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XX损失属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唯被告人刘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在有关的案卷材料中,犯罪嫌疑人刘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办案律师依据以上情况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在此期间,在办案律师的参与下,本案被告人刘X会同其他四个被告人的家属与本案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

在随后法院对刘X等5名犯罪嫌疑人所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护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被告刘X在本案中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刑罚处罚。

二、本案被告刘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从犯。

三、本案被告刘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除积极认罪伏法以外,其家属还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向被害人赔偿3000元。

四、本案被告刘X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明显较轻。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刘X在本案中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又显系是初犯、从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其犯罪情节明显较轻。因此,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考虑到被告刘X的以上情节。对被告刘X能够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

法庭辩论后宣布休庭,等待该案合议后择日宣判。

几天后,审理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本案被告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青少年故意伤害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首先抓紧时机的与本案受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的谈判,并根据本案被告刘X,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均为残疾人的实际情况,最终与本案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数额较少的协议。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青少年犯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从被告犯罪情节较轻的角度出发进行辩护,使本案被告刘X获得法院缓刑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第13篇:故意伤害和解协议书

甲方:石真英

乙方:张光群

鉴于乙方亲属张光永参与了故意伤害甲方亲属张运刚致死一案,且甲方依法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甲、乙双方充分洽商,一致同意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如张光永经二审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甲方自愿代张光勇补偿甲方65000元;

二、双方于XX年4月16日前一同前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乙方在甲方见证下,向该院预交对乙方的补偿款60000元(连同乙方原已向该院预付的3000元与直接向甲方所付的XX元,共计65000元);

三、如张光永经二审被维持原判而仍然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乙方向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预交的63000元,应退还乙方,但乙方直接向甲方所付的XX元不再退还;

四、在甲方见证乙方向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60000元后,甲方立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书面请求,并向该院出具对张光勇从宽处理的书面请求;

五、本协议生效后,在乙方履行了就本协议所承担的义务的前提下,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乙方以及人民法院提出任何其他要求;

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捺印): 乙方:(签字捺印)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甲方(受害人):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

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x

乙方(侵害人):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

现关押于xxxxxxxxxxxxxxxx

乙方代理人:x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

住址:xxxxxxxxxxxxxxxx

见证人:xxxxx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xxx

执业证号:xxxxxxxxxxxxxxxx

地址:xxxxxxxxxxxxxxxx

纠纷事实与主要责任:

XX年3月2日,乙方与甲方发生争执并在争执过程中造成甲方受伤。XX年3月3日,乙方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深xxxxxx公安局刑事拘留。

由于乙方的过错行为,给甲方造成了身体上的创伤,对此,乙方深有悔意。现双方就本案的赔偿等相关事宜,经过诚恳、友好的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和解协议:

1、乙方对自己的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害,深感歉意,请求甲方予以宽恕。

2、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各项赔偿金人民币xxxxx万元。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XX]20号之赔偿项目等所有一切与双方伤害有关的诸如今后的后遗症、并发症等全部损害赔偿费用。即此赔偿数额为现在或将来、直接或间接与该次伤害纠纷有关的索赔的最终和全部赔偿数额。

3、双方于____年 ___月 ____日在见证人见证下,乙方或乙方代理人向甲方支付各项赔偿金人民币xxxxx万元。乙方或乙方代理人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后,双方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民事赔偿责任,也不再以其他任何途径和方法索偿。

4、甲方对乙方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予谅解。在见证人见证下,乙方或乙方代理人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后,甲方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书面请求,并向法院出具对乙方的谅解书及从宽处理的书面请求。

5、双方确认本协议内容是双方在公平、自愿原则下共同商议决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或胁迫情形。

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一份,xxxxx公安局、xxxxx人民检察院、xxxxxx人民法院各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名: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乙方签名: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见证人签名: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第14篇:涉嫌故意伤害意见

张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的辩护意见

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 田军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某委托,指派田军律师作为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律师,现就该案的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前后供述一致,可以认定案发时的客观情况,认罪态度较好。

第二、被告人属于正当防卫。

被告人到案后,供述的案件起因、过程符合事实,其是在其父、其弟被打,在受害人手持木棍殴打被告人的情况下,被迫捡到铁管的自卫行为,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后果属于防卫过当造成的。

第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找陈XX进行调解,并陪同受害人检查治疗,后受害人其他老乡拒绝被告人报警,被告人没有逃离,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

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积极救治受害人。

事件发生后,被告人找到陈XX给调解,后被告人与陈XX将受害人送到机场医院,进行治疗。

第五、被告人同意赔偿受害人损失。

第六、受害人死因不排除其他可能性。

心脏破裂分为开放性和闭合性两种,在开放性胸部损伤心脏破裂病人,如伤口有鲜血不断涌出,并伴有出血症状,不难作出诊断。在闭合性胸部损伤病人,凡出现Beck三联征: ①静脉压升高;②心搏微弱,心音遥远; ③动脉压降低。疑为心脏填塞时,可在剑突下左肋弓旁行心包腔穿刺,如抽出血液,即可确诊。两维超声心动图亦可确定心包积血的诊断,其以右心室破裂最常见,其次为左心室和右心房,左心房、心包内大血管破裂则少见。伤员呈现休克,胸痛,呼吸急促,心率快,心音弱,脉率快,脉量小,血压低,颈静脉怒张,静脉压升高等症状。但本案受害人《急诊病历》记载:一般情况:尚可;神智:清楚;血压:130/70mmHG;脉搏:86次/分;体态:自动。胸部X片检查,胸部正位及左胸斜位:双侧胸廓对称,气管居中,纵膈无特殊。肺野透光尚均匀,双下肺纹增粗,肺门结构基本正常。心影

居中,形态未见明显异常。双膈顶光滑,侧肋膈角锐利。左侧第1-10肋骨骨皮质光整,连续,未见明确骨折脱位改变。诊断印象:未见明显异常改变,左侧肋骨骨像未见明显骨折改变。

依据上述指证,受害人不符合《尸检检验鉴定书》论证死者左侧2-6肋肋骨骨折,2-7肋肋间出血,结论肋骨骨折,胸廓塌陷,胸骨及胸椎挤压心脏,造成心脏破裂,心包腔积血及凝血形成,导致心包填塞死亡的鉴定结论。

1、受害人在医院检查时生命指征正常。主检法医师王X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心尖部位当时就会发生损伤,随着心脏的搏动,损伤不能修复,出血量越来越多,最终填满心包,导致填塞死亡。本案16时左右发生冲突,20时左右死亡,期间间隔四个小时左右,受害人身体没有异常反映,指征正常,不符合常理。心包无裂口或裂口较小不甚通畅者,心脏出血不易排出而在心包腔内积聚。由于心包缺乏弹性,腔内急性少量血液(0.1~0.2L)积聚,即可使心包腔内压力升高,压迫心房和腔静脉,并限制心室舒张,降低心房心室压力阶差,形成心脏压塞征,从而减少回心血量和心排出量,致使静脉压升高,动脉压下降.产生急性循环衰竭。病人会心前区闷胀疼痛、呼吸困难、烦躁不安、少尿至无尿、面色苍白、脉搏快弱,有时可扪及奇脉,血压下降或不能搏出。

2、受害人更符合心肌梗导致死亡的情况。心脏破裂是急性心肌梗死的 严重并发症,一旦出现,短期内迅速出现顽固性心衰、

心源性休克及恶性心律失常而死亡 心肌梗并发心脏破裂,好发部位是左心室下1/3处、室间隔和左心室乳头肌,左室破裂发生率高于右室。破裂原因是由于梗死灶失去弹性,坏死的心肌细胞,尤其是坏死的嗜中性粒细胞和单核细胞释放大量蛋白水解酶的作用,使梗死灶发生溶解所致。发生于左心室前壁者,破裂后血液涌入心包腔造成急性心包填塞而迅速死亡。室间隔破裂后,左心室血液流入右心室,导致急性右心室功能不全。本案受害人恰恰是左心室经心尖破口处与外界相同,如胸廓变形,压迫心脏应以右心室破裂最常见,综合整个过程,受害人不排除心肌梗引发心脏破裂导致死亡的可能性。

3、《尸检检验鉴定书》未描述破口的大小状态,其与出血流量,血液填满心包的时间有关,如裂口较小,逐渐出血,其生命指征不会没有反映。如裂口较大,心包迅速填塞,受害人不会在4小时后死亡,其更符合心肌梗并发心脏破裂的情况。本案关键的裂口大小没有记载。

第七、肋骨骨折不排除其他可能性。

受害人突发死亡后,机场医院进行紧急抢救,卷宗中未见相关抢救记录,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在紧急抢救过程中,应进行心肺复苏,心肺复苏按压肋骨,不排除发生骨折的现象。受害人体表存在挫伤,医生按压肋骨造成骨折,合二为一,鉴定为打击造成也是可能的。法医师王XX陈述受害人符合胸部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肋骨骨折。受害人肋部本身存在伤痕,医生按压时作用力均匀没有留

下伤痕,致使尸检时无法鉴定骨折是否为医生按压式时所造成。因此,不排除其他造成骨折的可能性。

第八、北京机场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

机场医院在为受害人检查治疗过程中,如受害人身体正常,则不符合血液逐渐填塞心包,导致死亡的事实。如受害人身体不正常,医院存在误诊漏诊的情况,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根据罪行相一致的原则,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主观意志,事发后积极救治,同意赔偿损失等情节予以考虑。本着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考虑受害人骨折原因、死亡原因等事实,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事发后在医院检查过程中,双方已经互相谅解,今后有活还互相想着点,但突如其来的变故毁掉了两个家庭。对受害人及家庭我代表被告人及家属表示道歉,受害人一路走好,家庭承受住悲痛打击。为了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田军律师

2011年 月 日

第15篇:故意伤害谅解书

谅解书

我是XXX涉嫌故意伤害(轻伤)一案的受害人,鉴于此次事件因一般琐碎事件偶然引发,我与被告人吴思博、张星伟以往素无任何过节和矛盾。案发时系被告人XXX情绪一时失控造成。事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多次登门致歉,并与我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积极充分的赔偿了我的全部损失。

因此,我对被告人XXX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不再追究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被害人:

第16篇:赔偿协议书(故意伤害)

赔偿协议书

甲方:王某某家属

乙方:

(系受害人)身份证号码:

电话:

王某某2015年4月17日晚上喝醉酒,忘记带钥匙无法进宿舍,与乙方发生纠纷,造成乙方受伤,王某某家属得知消息后特意从老家黑龙江赶到深圳,多次看望乙方,并向乙方多次真诚道歉,现甲乙双方对损失达成赔偿意见,协议如下:

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所有损失费用共计

元,视为乙方的所有损失已经的到赔偿,乙方不再追究王某某的所有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等所有责任。

二、以上费用在本协议签订后立即一次性付清。

三、念在王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家属态度好,全额赔偿损失,乙方原谅王某某的行为,谅解其过错,同意向公检法机关出具谅解书。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双方签章后生效。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日期

本人收到王某某家属支付过来的全额赔偿金

元,本人全部损失已经得到赔偿,特出此收据。

收款人:

日期:

第17篇: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鹏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法官: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鹏,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安学锋,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9)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杜红强,被告人陈鹏及其辩护人安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7日14时左右,×××到天津路大山小店内找×××说事情时与×××、×××发生争吵后打架,×××打电话叫儿子说有人打她,其子被告人陈鹏赶来后与×××发生互打,×××4颗门牙被打掉(其中一颗是假牙),×××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辩称,本案系邻里纠纷所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且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人陈鹏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原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14时左右,×××到天津路大山小店内找×××说事情时与×××、×××发生争吵后打架,×××打电话叫儿子说有人打她,其子被告人陈鹏赶来后与×××发生互打,4×××颗门牙被打掉(其中一颗是假牙),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伤情为轻伤。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鹏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陈鹏对被害人×××进行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等证言,报案材料,诊断证明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协议书,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鹏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鹏犯罪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陈书田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 O一 0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书记员刘会丽

第18篇:故意伤害和解协议范本

和解协议

甲方: 代理人: 乙方: 代理人:

甲乙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经诚恳、友好的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和解,并就本次伤害的赔偿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乙方对自己的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害,深感歉意,请求甲方予以谅解。

2、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xxxx万元。此赔偿数额为最终和全部赔偿数额。

3、乙方或其代理人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 日内付清上述赔偿款项。乙方或其代理人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后,双方因本次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以及人民法院提出任何其他要求。

4、甲方本着化解民间矛盾的态度,对乙方的伤害行为给予谅解,同意并请求公关机关对本案作调解处理,并承诺不再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

5、甲方如违反本协议,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全部赔偿金并赔偿乙方其他损失。

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或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见证方:

第19篇:故意伤害案件的防范

故意伤害案件的防范

故意伤害案件就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的事件,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故意伤害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伤害的对象是有生命的人的身体。人的生命与健康密不可分,生命不存在了,健康自然不复存在;生命虽然存在,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其生命存在的价值也不能充分实现。因此,保护人身健康不受侵害也是防范工作的重要任务。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行为一般表现为以暴力方法(打、砸、砍、扎等)或非暴力方法(如投毒),通过作为的方式实施。在个别情况下行为人有义务防止或阻止他人身体受到伤害,而故意不履行此义务,即不作为,也构成本罪。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即只有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结果,才构成本罪既遂。伤害结果,即对他人身体健康的损害,一般表现为两种形态:其一是破坏了身体组织的完整,如打掉了牙齿、砍掉了手指、摘除了某内脏等等。其二是损坏了肢体或者外部器官或体内组织的正常机能,如造成耳聋、失明、变哑、精神失常等等。伤害行为可能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包括轻微伤、轻伤、重伤、伤害致死。按照法律规定,只造成轻微伤的不构成犯罪。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但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也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只有查明认识因素(对伤害结果的明知)和意志因素(对伤害结果的希望或放任态度),二者统一,才能对伤害结果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一)、故意伤害案件的特点

故意伤害案件在部队是一种最为常见的多发性案件,其特点与 1

故意杀人案件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也有自身的一些值得注意和特点。

1.起因简单过程短,具有突发性。故意伤害案件中,作案人大多数是在激情状态下实髓犯罪的。所谓激情犯罪,是指犯罪人在扭曲的情感支配下,意志失去控制力,虽然明知其行为将造成严重后果,但无法克制并放任其发生的一种犯罪形态。激情犯罪的发生,主要是由行为人的生理和心理特征所决定的,它是犯罪动机形成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士兵多数是20岁以下的青年人,而且士兵中独生子女的比例越来越大,他们之中的相当一部分人,处在人生不成熟与成熟的交替时期,因此,他们在生理和心理上具有很多特点。如易于冲动、冒险和寻求刺激,过于自信、好奇和追求享乐,具有逆反、对抗和以我为中心等特点。这些特点反映出他们尚未形成独立人格,因而缺乏自制力、判断力,容易冲动而误入法网。在激情状态下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形式,常常是在某种偶然事件的诱发下,顿生犯罪动机,即刻实施,犯罪人往往因为别人的一句话、一个动作、一个眼神或者一件不足为奇的小事而突然产生伤人念头并实施犯罪行为。有的因为酒后失去自我控制能力而为之;有的出于“哥儿们义气”、“老乡情义”,“为朋友两肋插刀”而为之;有的甚至为了在不相识的女性面前呈能而为之。这些案件的发生往往给人一种防不胜防的感觉,但是,如果认真总结其中的经验教训,我们从中也能找到有效控制的时机和办法。

2.结伙殴斗打群架,具有团伙性。故意伤害案件的犯罪人具有纠合性,这种纠合性特点主要表现在与地方人员发生冲突后,如有的单位在“小团体主义”思想的支配下,往往出现一个军人受到打骂,领导带领一伙军人“还击”而导致军地人员伤亡;有的军人在与地方人员冲突中吃了亏、受了辱,为了讨回所谓的“公道”,便纠集同乡与地方人员“决斗”,结果造成军地人员伤亡。这种纠合性的特点也表现在与军队内部人员发生冲突后,如有的军人因为与其他

省份或地区的军人发生了矛盾,就纠集本省份或本地区的人员与对方“算账”,如果对方吃亏,又采取同样办法对付,结果必然导致重大伤害案件的发生。

3.心胸狭窄多猜疑,具有报复性。故意伤害案件的作案人,大多数是处于报复心理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从报复心理引起的攻击行为的时机来看,往往是在感到被忽视、被轻蔑、被侮辱、被压制,人格、尊严受到践踏和伤害的时候。如玩笑口角过分时,受到批评处分时,评功评奖、入党入团、上学提干落空时,疾病伤残、家庭困难、婚恋受挫时等等。

4.缺乏理智自控差,具有愚昧性。由于受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有的战士形成了以自我为中心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有极其强烈的排他心理。表现为称王称霸,狂妄自大。他们不懂得只有自己首先尊重别人,别人才能尊重自己的基本道理,只要求别人尊重自己,对别人的人身安全、荣誉、人格都不屑一顾。头脑中时常有一种被歪曲了的“强者”形象,不是用努力进取,在工作中取得成绩而求得别人的尊重,而是信奉“谁胆大谁英雄,谁胆小谁狗熊”的信条,由于一些单位对蛮横无理、寻衅闹事、以强凌弱的人惩治不力,更使一些战士把拳头当本事,把粗野当风度。他们往往看不起别人,也瞧不起领导,盲目地狂妄自大,老虎的屁股摸不得。一听不顺耳的话或吃了一点亏,便张口闭口要“修”这个,要“扁”那个。如果遇到对方“还击”,导致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就不可避免。

(二)、故意伤害案件的防范措施

1.加强军人道德修养。道德修养的内容主要包括道德认识修养、道德情感修养、道德意志修养和道德行为修养。加强道德修养的根本途径是自我教育和自我改造。那么,如何加强自我教育和自我改造呢?首先要加强学习。一个不重视学习和知识贫乏的人,认识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肯定不高,遇到挫折时必然会产生不正

常的情绪反应,如果性情粗暴的人在这种不良情绪的影响下,便会失去理智,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极端行为。因此,在日常生活中要加强政治理论、法律常识和科学文化知识的学习,从知识的海洋里吸取明辨是非曲直、懂得如何做人的基本道理。只有用政治理论武装了自己的头脑,想问题做事情才有很高的标准和远大的目标;只有用法律法规约束自己的行为,才能明白什么是应当做的,什么是不应该做的,自觉地将自己的行为限制在法律法规和条令条例允许的范围之内。其次还要认真开展自我批评。作为青年战士,要经常解剖自己的思想和行为,经常分析自己的不良情绪和性格引起的过激行为将会给他人带来的是什么?带给自己的又会是什么?还可能给部队带来什么?只有在这种不断地自我反省反思中,才能使自己性格、气质中消极的一面逐渐转化为积极的一面,使自己的道德水准得到提高。

2.提高自我控制能力。人都有性格,人都有脾气。青年军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决定了他们可能出现的急躁性格和粗暴脾气。而粗暴的脾气和急躁的情绪,正是引发伤害案件的重要因素。因此,要提高战士的自我控制能力,就必须在调整他们的性格上下功夫。首先要启发他们学会克制和忍让。一个单位的军人来自五湖四海,由于个人的经历、成长的环境、性格、志趣的不同,相互之间发生这样或那样的矛盾都是正常现象。工作、学习和日常生活中令人气恼的事情也会时常发生。每当这种情况出现时,都是对双方当事人的一个考验,如果剑拔弩张,大打出手,就可能导致严重后果;如果有一点忍让精神,则会息事宁人。因此,要启发他们遇事不发火,用克制和忍让来“冷却”自己的激情,抑制动手伤人的冲动。当然,对于青年军人来说,要做到这一点确实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这就要求他们必须通过加强修养来逐步达到提高自我控制的能力。

3.坚决摒弃江湖义气。我军是人民的军队,相互之间在政治方

向和革命利益上是完全一致的。同志之间只有在共同的理想下建立起同志情、战友爱,才能有益于军队建设,才能使部队成为一个坚不可摧的战斗集体。“江湖义气”是封建宗法思想和行帮思想的具体化,往往与故意伤害犯罪的犯罪动机有着密切的联系。他们把“江湖义气”作为道德信条和行为准则,把“江湖义气”看得高于一切,大于一切,拜把子、结兄弟、发誓愿,声称“有福同享,有难同当”、“同生死,共患难”、“为朋友两肋插刀”,表现出极大的愚昧性和盲目性,往往导致严重的故意伤害犯罪。另外,“江湖义气”往往是亲一部分人,疏一部分人,以“小圈子”对抗“五湖四海”,以出“馊主意、歪点子”对付同志之间的坦诚相见,发展下去必然会使内部关系紧张。还要看到,一些“江湖义气”严重的人,他们靠“哥儿们”不靠组织,靠老乡不靠领导,当老乡和同志之间发生矛盾时,就不分是非曲直,夫原则地站在“哥儿们”一边,串通一气,抱成一团,替老乡出气,聚众打架,严重者则导致伤害案件的发生。因此,“江湖义气”和“老乡观念”是青年战士成长过程中的腐蚀济,是阻碍青年战士成长进步的陷阱,必须从树立远大理想、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自觉遵守条令条例的高度,拼弃“江湖义气”和“老乡观念”,强化战友之情、同志之爱和“五湖四海”的观念,建立政治上互相关心,生活上互相帮助,工作上互相促进的真诚的同志关系。从根本上杜绝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

4.坚持教管控相结合。正面教育可以使青年军人充分认识故意伤害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可以引导青年军人选择正确的处事行为,防止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严格的行政管理可以使青年军人的工作、学习和日常生活在健康有序:地环境中进行,避免并减少与不良因素接触地机会,避免并减少引起愤怒激情的条件,及时发现可能导致案件的危险因素,从而防止案件的发生。但是,教育和管理的作用是有限的,对于一些“好斗成性”的重点对象,还必须采取有效

地控制措施。如在没有产生伤害他人意识时,要通过减少他们自由活动时间和缩小他们自由活动的空间等措施,消除他们与别人发生冲突的条件。如果在已经产生了伤人念头的情况下,就要严格控制他们与对方接触的机会。总之,只有把教育、管理和重点控制措施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达到理想的防范效果。

第20篇:故意伤害的无罪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帅的委托,指派我们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徐水县人民检察院对刘帅以故意伤害罪的起诉意见不成立,刘帅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才构成。

一、刘帅没有伤害陈同东的故意

1、刘帅与陈同东以前是朋友,他们之间没有任何矛盾,刘帅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理由。

2、反之,陈同东由于对刘帅调解李伟和张宝忠的矛盾不服,并携带凶器找刘帅理论,有对刘帅进行伤害的主观故意。

二、刘帅对陈同东的伤害是正当防卫

1、陈同东有伤害刘帅的意图并实施了伤害行为。1)陈同东说刘帅混大了,现在太牛逼,对刘帅调解李伟和张宝忠的矛盾不服,主动找刘帅理论。

2)陈同东在来时携带管刀,意图对刘帅进行伤害,并在下车时取出行凶,说明陈同东对刘帅有故意伤害的故意。 3)在刘帅上车要离开时,主动上车与刘帅理论,说明陈同东没有放弃对刘帅进行伤害。

4)陈同东在车上与刘帅坐在一起,在行驶途中用手掐刘帅脖子,对刘帅进行伤害。

2、刘帅是正在受到伤害时的自卫

1)刘帅受到的伤害是自己的要害部位,陈同东双手掐刘帅的脖子,脖子是人的要害部位,可见陈同东是要对刘帅下狠手,直接威胁刘帅的生命安全。

2)由于陈同东对刘帅的伤害,致使刘帅呼吸困难。 3)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可能导致更大的后果。

3、刘帅的自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1)陈同东是伤害刘帅的要害部位,如果不及时制止,将造成刘帅窒息的严重后果。

2)刘帅用拳头击打陈同东面部,使陈同东松手,陈同东松手后并没有继续击打对方。刘帅的击打行为与陈同东的伤害行为比较是非常轻的,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综上所述,刘帅没有故意伤害陈同东,是在陈同东对刘帅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帅不构成犯罪。

辩护律师:

2014年5月15日

故意伤害公诉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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