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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版)

发布时间:2020-03-03 05:04:2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2011年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2011年广东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呈现出四大新特征:一是国内知名企业之间争夺高附加值的核心技术诉讼日益增多。如国内空调行业的两大巨头格力与美的之间的专利纠纷。胜诉方不仅可以获得较高数额的赔偿,更可以表明自己在技术研发领域的领先地位。显示国内企业竞争已逐渐从价格竞争、服务竞争向更高形态的技术竞争转变。二是诉讼中争议权利的边界模糊性特点突出,利益平衡的司法原则在案件定性中显得尤为重要。案件争议的商标权等权利不像物权那样具有天然的物理边界,也不像债权那样具有清晰的法律边界,权利人是否拥有权利、在什么范围内拥有权利等,具有模糊性和弹性,需要裁判者划清商标之间,商标与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品包装装横等权利之间的界限,合理界定权利人禁止他人进入的范围和强度,从历史、现状和公平的角度妥善处理案件。三是侵害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商标权及仿冒他人权利纠纷四大案由总计占全部知识产权纠纷的七成以上,显示打击假冒、仿冒、盗版及网上非法传播仍然是目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最重要任务。在上述类型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均依法作出了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权利人损失的判决,表明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社会公众和社会经济秩序加大司法保护力度、引导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态度和决心。四是随着国务院“双打”专项行动和法院内部“三审合一”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深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迅猛增长,刑事审判职能的发挥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作用与日俱增。如丁浩等19名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涉及丁浩等19人假冒国内知名高科技企业华为公司注册商标。类似案件往往涉及高科技企业的核心技术、重大商业资讯和品牌,专业性强,社会影响大,案件的成功审结显示了刑事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保护企业核心竞争资源的威慑力,为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改革试点工作积累了经验。

1、侵犯“黑牛”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汕头黑牛公司拥有多个“黑牛”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牛奶、牛奶制品、豆奶粉等。其“黑牛”商标曾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豆奶粉产品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被告菊乐公司在其牛奶产品包装上除使用自己的商标外,还在包装盒的正中央位置标注 “黑〃牛奶”字样,且字体较大。黑牛公

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菊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

法院审理认为,菊乐公司在牛奶饮料的包装上突出使用了“黑〃牛奶”字样,该种使用方式不属于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而且“黑牛奶”也不是牛奶产品的通用名称。因此菊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构成对黑牛公司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侵犯。故判令菊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点评:商标是企业的核心知识产权,尤其是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能够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正因为如此,模仿和侵犯他人商标的行为也日益增多且形式多样。如何确定商标的权利范围,分清合理使用与侵权行为的界限,避免侵权,是企业营销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的问题。本案的裁判充分阐述了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商标合理使用的方式以及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对规范商标使用和建立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2、法国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法国米其林公司在中国注册了“MICHELIN”、“米其林”、“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其中“MICHELIN”商标被收入国家商标局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该三个商标先后被商标局、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由被告喻静生产、何丽芳销售的“米其林”牌汽车喇叭的正面标有由三个篆刻的汉字“米其林”+“miQolin”构成的组合商标,喻静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米其林”三个汉字。喻静还注册成立黄岐米其林音响器材厂,米其林公司认为喻静、何丽芳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喻静摹仿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在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标与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侵犯了米其林公司的商标权。喻静将与米其林公司“米其林”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进行登记,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喻静与米其林公司的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喻静停止使用“米其林+miQolin”商标及“米其林”字号,赔偿米其林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点评:这是一起典型的傍名牌侵权案件。该案广东高院邀请了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以及省政协机关干部旁听了二审庭审、合议、宣判的全过程,取得了良好的反响和效果。中国欧盟商会知识产权工作组代表米

其林公司向广东高院送来感谢信和锦旗。本案的判决彰显了中国法院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人、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坚决遏制侵权行为的决心。

3、“鳄鱼”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鳄鱼恤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是我国“CROCODILE”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在衬衫等商品上使用。台山利富服装有限公司根据日本国Yamato公司和Kurabo公司的授权生产的男装衬衫,标注有日本国注册商标“Crocodile +鳄鱼图形”。经对比,被诉侵权的商标文字部分“Crocodile”与涉案“CROCODILE”商标部分英文字母的大小写不同,字体、色彩也存在一定差异。鳄鱼恤有限公司遂向法院起诉台山利富服装有限公司,要求其侵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台山利富服装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由于鳄鱼恤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商标并不相同。台山利富服装有限公司在履行必要注意义务后,按照订单进行加工,并无侵害鳄鱼恤公司注册商标的故意。同时,台山利富服装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并未在中国市场实际销售,鳄鱼恤有限公司的中国市场份额也不会因此被不正当挤占,其注册商标的商标识别功能并未受到损害。法院最终认定利富公司的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没有侵害鳄鱼恤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驳回了鳄鱼恤公司请求追究利富公司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

点评:广东省外向型经济发达,涉外定牌加工现象比较普遍。以往我省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均依据商标地域性原则认定侵权成立。本案是我省首例认定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案例,明确了在确定“涉外定牌加工”是否侵权时,不应一概认定为侵权或不侵权,而要根据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和近似程度、加工方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加工的产品是否全部出口交付给境外的委托方、加工方是否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况等诸多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对促进我省涉外定牌加工产业的健康发展将产生积极影响。

4、“格力”、“美的”舒适睡眠空调的发明专利之争

原告格力公司授权获得“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并据此起诉美的公司,认为其生产销售的多款空调器在某一舒睡模式下侵害了该专利权。双方围绕空调器温度、时间设置方法和步骤的技术特征展开激烈争论,法院亦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法院审理认为:运用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来解释格力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可知其“记忆芯片”是非易失性存储设备,与被诉产品采用的易失性存储设备RAM技术特征不相同。但通常情况下空调遥控器在使用中一般不会取下电池,这符合人们的使用习惯,也就是说在实际使用中,被诉产品RAM因长期供电而保留了数据,两者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而且以同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因此构成等同侵权。法院遂判令美的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点评:科技的创新带来产品技术的革新,也给人们带来更优越的体验。对于商家而言,核心技术的研发和运用是其赢得市场的关键,因此在知识产权的争夺战中寸土必争。本案就呈现了这种鲜明的特点。法院以严谨的逻辑推理和详尽的论述,准确地运用了权利要求的解释、等同侵权判定、证据披露和证据妨碍等规则,同时规范了市场秩序,维护了技术创新,对同类案件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5、侵犯上海益而益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案

原告上海益而益公司在我国获得了一种增强型具有反向接线保护功能的接地故障断路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东莞长安迅诚制品厂系由被告香港迅诚公司投资设立的来料加工厂。东莞长安迅诚制品厂生产的接地故障断路器出口到美国、法国等国外市场销售,在该产品外包装盒、安装测试说明书上分别标有被告美国帕西西姆公司、法国罗格朗公司的名称、地址、注册商标等信息。原告认为上述产品侵害了其专利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1亿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控产品缺少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个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且被告使用的是被告美国公司自己拥有的现有技术,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最高法院经审理后亦维持了一审判决。

点评:本案涉及中、美、法等多国当事人,索赔金额巨大,技术对比复杂,尤其是牵涉到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问题,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极大关注。本案对我国国内企业的启示是,在面对外国权利人的侵权诉讼时,要正确评估自己的核心技术及其权利的稳定性,谨慎采取诉讼对策。该案的公正判决,树立了人民法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国际形象。

6、侵犯本田摩托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原告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在广交会上发现被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力帆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派发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摩托车宣传单。据此,本田公司认为两力帆公司生产、许诺销售了宣传单上的摩托车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上述派发宣传册的行为应当认定许诺销售成立,本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力帆公司有实际生产涉案摩托车的行为,据此法院判令力帆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2万元。

点评:仅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人实施了单纯的许诺销售行为,对这类案件可只考虑判赔专利权利人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环境下,国内企业对受知识产权保护的科技成果,不要有吃“免费午餐”的心理,应当更多地注意开发自主知识产权,而不是采用拿来主义的手段,这样才能在竞争性市场中获取优势。

7、侵犯“优比速”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享有核定使用在包裹投递等服务上的“优比速+UES+图”注册商标权。原告比被告先成立,且经营规模小,其在快递业务中使用了优比速商标。美国联合包裹服务公司投资在我国设立了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及20家分公司。被告在快递业务中使用了“优比速”标识。原告认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比被告成立早且规模小,被告成立晚且实力雄厚,尽管原告使用优比速商标在先,被告使用“优比速”标识在后,但消费者可能会误认为注册商标权人(原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于被告,被告构成反向混淆侵权,遂判决被告停止使用“优比速”商号及“优比速”标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点评:该案是广东省法院系统受理的影响较大的反向混淆侵权案件。法院判决表明“弱肉强食”的反向混淆行为亦是商标侵权行为,任何企业从事经营活动都应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的集中体现。

8、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丁浩等19名被告人组成的“产、供、销”一条龙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团伙,从境外大量回收“华为”公司生产的废旧上网卡,进行“打标”、“刷新”等实质翻新的生产加工,然后对外销售,销售总额超过人民币三千万元。丁浩等19名被告人本应从重惩处,后因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华为”公司达成谅解,最后从轻处罚,分别判处三年半以下不等的有期徒刑。

点评:本案是深圳法院系统实施“三审合一”后处理的一起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案件。在法律领域最突出的亮点是被告人仅仅是回收二手商品,不进行任何实质性的翻新,则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但是本案被告人进行了再加工生产,故构成了刑事犯罪。因此,认定犯罪确凿无疑。只是在量刑方面,区别于传统的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并且促成被告人就经济赔偿与权利人达成谅解,19名被告人全部服判,一审顺利结案,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中国法院回应权利人的需求,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和水平,本案得以公正高效处理就是一个有力的例证。

9、侵犯“招财童子”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治图文化公司取得了“招财童子”动漫形象及相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将“招财童子”系列美术作品发布于其网站上。后治图文化公司发现被告可儿玩具公司的网站发布了六款“中国小多花样多—京剧小多”的系列玩具产品图片,除头饰、服饰的个别花纹、着色略有差异外,均与治图文化公司“招财童子”的六幅美术作品基本相同,治图文化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可儿玩具公司未经治图文化公司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侵权,判决可儿玩具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治图文化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采取“以合促和”的调解方略,终使双方和解,并签订了长期合作协议。

点评:本案涉及民间文学艺术派生作品著作权保护这一新类型问题。“招财童子”虽然参考了传统京剧脸谱,但是并非简单收录、编排传统的脸谱,而是进行了再创作,构成了新的造型,具有独创性,属于民间文学艺术派生作品,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中,法院秉持“以合促和”的知识产权案件纠纷调解新思路,以当事人在涉案知识产权方面的相互合作为引导,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化解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促使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资产”能够现实地转变为“有形资产”,并最大限度地实现知识产权智力成果的市场化。

10、侵犯“幻知曲”企业名称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上海幻知曲公司向法院诉称其享有“幻知曲”企业名称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被告东莞幻知曲公司明知其享有在先“幻知曲”企业名称权仍在东莞注册成立东莞幻知曲以及销售“幻知曲”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审理认为:上海幻知曲公司已经在包括广东东莞在内的诸多区域进行了长期且持续的宣传销售,获得了相当的市场荣誉,其企业名称中最具识别意义的“幻知曲”字号经过商业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东莞幻知曲公司作为东莞区域内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应当知晓上海幻知曲公司以及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幻知曲”字号,但其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幻知曲”字号,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也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东莞幻知曲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点评:搭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的“便车”而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诉讼,在知识产权案件诉讼中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通过该案的审理和判决导向,可以有效地遏制这种“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企业加大力度创造自身品牌也具有鼓励和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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