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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新形势下民行检察工作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0-03-03 18:27:5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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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通过的民诉法修正案,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需求,在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进行修改完善,其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挈是完善调解与诉讼相市衔接的机制。二是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民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检权利。三是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四是完善简张易程序。五是强化法律监督。六是完善审判监银督程序。七是完善执行程序。对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此次民诉法在检察监督方面做了重大修缮,修正案六十个条文中,就民行检察占九个条文,就其内容来讲涉及民行检察的范围、民行检察的调查取证权、民行监督方式、民事案件监督机制等方面,可以说,修改后民诉法赋予了民行检察广泛的监督权力,同时也交付了繁重的责任,民行检察工作任重道远,因此,作为民行检察人员,一定要认清当前形势,认真做好修改后民诉法的实施工作,认真研究修改后民诉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及时进行总结,以及对以后如何加强和改进民行检察工作多做思考,以便把民行检察推向更深入的发展,发挥民行检察的时代作用。

一、修改后民诉法给民行检察工作带来的机遇 (一)增加了民行检察的监督内容

修订后民事诉讼法将民事执行活动列为检察监督的对象,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得以进一步扩大。根据修改前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将其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在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了法律监督范畴,拓宽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近年来,民事执行工作普遍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这不仅影响了执行效率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为此,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近年受理大量有关执行的申诉,但由于没有明确法律支持,办理这类案件时无法可依。此次修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有助于整顿执行秩序,遏制执行乱,缓解执行难。此外修正案将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调解书若是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检察机关也应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实践中,强迫调解、诱导调解、虚假调解等并不罕见。原来民诉法将调解排除在民事检察范围之外。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书列入监督范围,有利于监督对象体系的完善。

(二)拓展了民行检察的监督手段 修订后民事诉讼法将检察建议规定为检察机关监督手段之一,增加了检察监督方式。按照修改前民诉法的规定,抗诉权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唯一法定方式。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将检察建议列为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另一法定方式。第二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第一百八十七条也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近年来涉及民事审判的申诉、上访数量明显增多,需要监督的对象复杂多样,单靠抗诉一种手段根本不可能监督纠正所有的错误裁判和违法行为。为了解决监督实践的需要,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创造性地探索了许多监督方式,如检察建议、检察和解、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等,尤其是检察建议,成为民事检察工作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监督手段和固定的工作内容。但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常常不被法院所认可,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有了法律依据,检察建议的作用将充分得以发挥。另外,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强化了监督手段,赋予民行检察人员调查核实权。办案实践中,许多抗诉案件需要查证,没有调查权,不可避免会遇到不配合,这就给查清事实造成很大的阻碍,有些案件就只能作不抗诉处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调查核实权的赋予在一定程度上给办案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推动力。

(三)对法院审判程序提出了新的要求

修改后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法院审判程序,对于法院审理案件权限、审判人员回避制度、判决书制作、小额诉讼制度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作为检察监督权在此种修改下将会有更广阔的发挥空间,势必会对民行检察工作带来新的机遇。

二、修改后民诉法给民行检察工作带来的挑战 (一)民行监督机制亟待完善

修改后民诉法虽然赋予民行检察更多的监督权力,但是因为监督机制不完善而导致诸多内容无法实施,如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运用问题、违法行为调查案件中检察机关调查措施的保障以及诉讼卷宗的调取等问题、执行监督案件的办理流程等问题,上述问题的模糊直接导致现阶段民行检察工作的有效开展,因此,在高检院相关办案规则尚未出台的情况下,上述问题就是摆在各级民行检察部门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民行检察工作压力剧增

首先民行抗诉案件数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修正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根据这一规定,民诉法在检察机关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前设置了法院再审的前置程序,这样做的目的在于让更多的错误裁判能够在法院内部通过再审得以解决,这对于节约司法成本,维护当事人权益是有好处的,但是这样一来,最后到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就比较复杂,一般而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当事人闹访、缠访案件就会比较多。另外,将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办案期限改为从受理之日起的三个月,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办案难度加大。可以看出,民诉法修改带给我们民行检察工作严峻的挑战,我们不仅承担着纠正法院错误判决的使命,而且肩负着化解社会矛盾和做好正确判决的息诉罢访的重任。

(三)民行检察力量严重不足

从全国检察系统来看,各级检察机关普遍存在民行检察干警不足,检察人员缺乏民事行政法律素养,办案质量不高等问题。当前,民行检察业务涉及的范围和所需要的知识面越来越广,况且法院的审判分工越来越细,民行检察部门需要履行对法院多个业务庭(局)诉讼业务的法律监督职责,要做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需要民事行政检察干部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更新知识结构,工程统计源进一步提高业务素质,可是,现实情况并不乐观,很多基层检察机关民行科都缺乏民商事或行政法学专业干警,民行检察工作举步维艰。

三、加强和改进民行检察工作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理论调研、交流和学习

准确理解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检察工作的新规定。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民事检察工作意义重大,既解决了长期困扰民事检察工作的一些问题,也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民行干警对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应反复集中学习。将新旧法条进行对比,争取对民诉法的新变化有个比较系统的理解和掌握,积极应对修改后民诉法实施对民行检察工作的新挑战。民行检察工作尚处于探索阶段,诸多做法和经验不成熟,需要加强调研和论证,因此有必要组织民行部门干警到各先进单位进行调研和学习,学习他们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及时总结和吸取,以便更好服务民行检察工作。

(二)民行干警要从自身做起,要树立三个主义

1.法定主义。法定主义在这里有三层含义,第一,我们要清楚地认识到民行检察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我们的一项法律职责,我们有权力也有责任去做好这项工作,法检冲突在制度层面上已不复存在,我们民行检察干警应昂首阔步干工作,不应存在心理负担。第二,民行监督要符合法律规定,民行检察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做无法律依据之事,办案不能靠感觉和经验。第三,当前民行检察在制度层面上尚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因此我们民行干警应开动思维,集思广益,多做调研和研讨,寻求民行检察工作新模式和新方法,在合理论证的基础上让这些新理论新做法得到法律的认可并用立法形式固定下来,共同推进民行检察的深人发展。

2.程序主义。当前民行检察工作主要还是以实体纠错为主,对于法院的诉讼程序监督不到位,不能及时发现和纠正法院的错误行为,造成当事人诉讼利益的个别扭曲,增加了诉讼成本,影响了司法权威。因此,今后的民行监督要加强对诉中和诉前的监督,充分运用督促起诉、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等手段,保障法院诉讼程序的健康运行,减少司法成本,提高司法公信力。

3.协同主义。协同主义就是要求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既要有对立,又要有统一,与诉权也要既对立又统一,与社会参与权也要形成这样对立和统一的关系。我们要认识到检察监督和审判权在制度价值层面是统一的,都是为了保障和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公正,而所谓的法检冲突只存在于机制运行上,因此我们要在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当中,要以统一性的关系构建为立足点、为出发点、为最终的归属;要消除检察监督制度运行过程当中所发生的、所伴随着的、所可能形成的种种摩擦和程序的差异;要构建一个和谐的司法环境,要形成一种和谐的司法文化。

(三)民行干警还需树立三个理念

1.全面监督的理念。所谓全面监督,是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应当从立案到执行全部领域内的监督。其基本内涵在于:哪里有审判权(含执行权)运行,哪里就应有检察监督,检察监督的触角应当分布于民事、行政诉讼的全过程。

2.多元监督的理念。监督方式的多元化主要表现这几个方面:一是不同的诉讼阶段,需要不同的监督方式。也即根据检察监督所作用的程序阶段,确定监督方式。检察监督制度是由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的,其触角覆盖于整个诉讼过程,就民事检察监督而论,有所谓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之分。这三大监督领域所需要的监督方式是有差别的。事前监督的主要方式有直接提起民事公诉、督促起诉、支持起诉以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方式;事中监督有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方式;事后监督除抗诉外,还有检察和解、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可见,不同的监督领域,所需要的监督方式是不同的,由此所产生的监督效果也有差异。二是不同的监督对象,需要不同的监督方式。针对不同的诉讼参加人应采取不同的监督方式,针对法院可以采取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等方式;针对诉讼当事人可以采取督促起诉意见书、检察和解、检察建议等方式。

3.和谐监督的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和谐司法的概念也脱颖而出,其中基于检察监督行为所产生的监督法律关系也出现了和谐化趋势,和谐监督渐渐成强劲的主流话语。监督关系的和谐化是与监督关系的不和谐性或相冲突性相对而语的,通常所谓检法摩擦乃是与监督关系和谐化趋势背道而驰的。检察权的合理介入是司法二元化的体现,这是中国特色司法权的应有之意,脱离了监督的审判就是独裁,而脱离了审判的监督就是形式,其发展的最终结果是司法公信力丧失,司法权威受损,因此,法院的审判和检察监督应合理配置,审判权自觉接受检察权的监督,检察权主动监督审判权,使得两者进行良性循环,和谐发展,从而达到和谐司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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