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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局下发的8月27日案例分析会材料

发布时间:2020-03-02 22:57:5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研法规科(处):

按省局通知在本月27—29日在鹰潭龙虎山开案例分析会。之前各设区市局均提供了案例分析材料,因有些市提供的案件不存在争议,故没有纳入本次会议讨论。现将汇总的案例分析材料的电子材料发给你们,请参会人员认真研究,在会议上积极发言。请参会人员自带此材料。

案例一材料:

乐安县海峡液化气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液化气案,对于此案争议的问题是:

1、该案适用法律存在争议。意见之一是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处罚,意见之二是适用《标准化法》处罚。

2、该案在调查取证中存在争议。意见之一是办案机构不能抽检的方式开展调查,所抽查的13瓶液化石油气的结果不能说明当事人销售的60吨液化石油气全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意见之二是办案机构可从公司有关单位(公证机关)进行抽查,其调查结果和公证书足以证实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液化气短斤少两是市场上常见的违法行为,牵涉到千家万户,我局也多次接到消费者投诉,如何正确处理这种违法行为是摆在大家面前的一道难题。

案例二材料:

某县房地产公司在建造商品楼时,制作了写有:“美苑小区,高档典雅,黄金地段,欢迎选购”等字样的横幅多条,并将它悬挂在自己建造的楼房上。后来其行为被该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发现,并接受了调查。执法人员在调查中发现,该广告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便责令该房地产公司经历曾某将该广告拆除。而曾某认为,虽然该广告未该县工商局进行登记属实,但是该广告并没有在一些公告场合悬挂,只是在自己建造的楼房上悬挂,而且该楼房在自己单位的围墙内,不应认定为户外广告。同样的情况还存在自有的汽车上做广告要登记吗?

案例三材料:

2008年1月25日,某区工商局接消费者投诉,反映某超市销售的安福火腿涉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为查明事实,遂立案调查。经查实,该超市于2008年1月10日从安福某火腿厂购进12盒火腿。该火腿属普通食品,但其外包装盒和产品说明书上分别标注“具有分健脾开胃、生津益血、壮肾阳、固骨髓等功效”的广告字样。据查证:安福县志对安福火腿的功效标注为“具有健脾开胃、生津益血、壮肾阳、固骨髓等作用”。但工商部门认为该超市的行为是一种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况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据方法第十四条进行处罚。

争议:

1、该行为是销售者还是生产者的责任?

2、此案能否定性为虚假宣传? 案例四材料:

2008年4月某县工商局接消费者反映“江西济民可信金水宝制药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南昌市,生产地址:宜春市)在该县销售的“金水宝胶囊”在药品功能主治上的宣传与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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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不一致,随即对该药品进行调查了解,经对该药品包装及内臵说明书上所述内容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公示的该药品宣传内容相比较,存在以下3点问题:⑴该药品外包装盒及内臵药品说明书对药品的功能主治增加阳痿早泄;⑵该药品内臵说明书上增加药理毒理内容;⑶该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0890003,执行标准中国药典2000年版一部,而实际使用的药品外包装及内臵药品说明书上使用的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0890003,执行标准中国药典2005年版一部,同时该企业提供的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广告审查表所核准的内容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管理局网站公示的内容相一致。

争议一:某县有没有管辖权。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是不是可以理解为有管辖权。

争议

二、该药品包装物和说明书超出核准的内容在商品功能用途上进行宣传,是适用《广告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

案例五材料:

2006年12月中旬,王某租赁县城中山路甲店面从事波司登羽绒服销售,经营期间当地工商分局多次催其办理营业执照,但王某一直未去。于是2007年1月,该地工商分局以王某涉嫌无照经营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王某称没去办理营业执照,是因为卖羽绒服季节性强,他只是临时性经营,加上又不是本地人,不会在这里长期做生意。该分局在事实查清后,向王某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于是该分局以县局名义向其下达了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就在王某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三天,王某向该县工商局提交了一本由该局向其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是波司登羽绒服销售,经营地址县城中山路乙店面,经营期限是2005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10日,王某认为该县工商局向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对其作出的处罚。又据王某交代,他曾在2005年10月初来该县,租赁县城中山路乙店面卖波司登羽绒服,在当地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2006年2月份参加了个体验照。当时经营了4个多月,在2006年3月将店里转租他人后离开该县,离开时将这本个体营业执照带走了。这次工商局在问起其是否办过执照时,因当时忘记了自己曾经办理过营业执照,所以未及时提供执照,并且认为这本个体营业执照还在法定的有效期内。

工商局对王某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错误?如何认定王某提交的这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

案例六材料:

甲某于2003年起在自行购臵的一栋位于路边的居民住宅楼的地下室从事水产品批发零售经营,2003年4月30日工商部门核发了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至2007年4月29日。随后几年,该居民楼后面陆续建起多栋住宅楼,逐渐形成了一住宅小区。随着甲某水产品批发生意越做大,每日凌晨各地来此批发送货的摩托车、汽车、人的噪音、水产品的异味及排放的污水,严重影响了小区居民的生活。于是小区居民于甲某摩擦不断,并且多次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上访,反映甲某扰民及卫生问题。政府曾多次组织多个部门协调解决,并要求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工商部门认为:核发甲某营业执照时,甲某经营场所并没有住宅小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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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为合法经营,无法定理由及依据不能吊销其营业执照。至于甲某的扰民及卫生问题应由环境、卫生等部门予以查处。甲某认为:其不仅购臵了几间地下室经营,而且现已投资150多万元建起了冷冻仓库及配套设施,若要其搬迁,政府应赔偿相应的损失。由于政府拒绝赔偿,此事一直未得到解决。2007年10月1日实施《物权法》后,根据该法第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臵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相关规定,小区居民将甲某告上了法院。2007年甲某的营业执照到期申请延期、个体工商户年检换照申请年检,工商部门考虑到政府的压力、甲某与小区居民的诉讼还未了结及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7)236号文件《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再加上甲某未能提供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材料,工商部门未对甲某的营业执照进行年检换照。甲某不服,认为:其是申请营业执照进行年检换照,不需要按照工商企字(2007)236号文件的要求提供材料,工商企字(2007)236号文件明确规定: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材料。迫于无奈,2008年2月28日工商部门给甲某营业执照进行了补检并换照。小区居民对此非常不满,准备与工商部门对簿公堂。

【思考问题】

1、是否该对甲某营业执照进行年检换照? ..

2、从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2月25日,甲某是否属无照经营? ..案例七材料:

新余经济开发区管辖范围内共有3个汽车驶员培训学校,这些学校都有交通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和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但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工商部门能否对这些汽车驾校无照经营行为进行处罚。

对此案有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商部门无权对驾校无照经营进行处罚。理由是:这些驾校登记的是非企业单位,并且还办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按照登记管理的原则,应由民政部门进行管理,工商机关是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无权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商部门有权对驾校无照经营进行处罚。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所以汽车驾校无照经营应该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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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意见认为:工商部门是否有权对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的汽车驾校无照经营行为进行处罚,应根据其行为性质来判定:(1)这些驾校如果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工商部门就无权对其无照经营行为进行管辖。(2)这些驾校如果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并且所获收入除用于培训外,还向投资者作了分配,工商部门就有权对其无照经营行为进行处罚。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营利性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以及各种技术培训等项业案例八材料:

江西省都昌县个体工商户刘某于2007年7月15日从本县经销商汪某处以每吨310元价格购进“青溪峰”牌普通硅酸盐水泥15吨,2007年7月16日从本县经销商占某处以每吨255元价格购进“乐安江”牌普通硅酸盐水泥26吨,放在店内批零销售。2007年7月19日,因群众举报,被工商部门以涉嫌质量问题立案调查。并对当事人所销售的上述水泥进行了抽样送检。2007年8月3日经安徽省皖西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WZJ2007-J-571号《检验报告》表明,“青溪峰”牌普通硅酸盐水泥依据GB175-1999检验合格,依据GB/T12960-1996及明示不符合要求,不应定名为普通硅酸盐水泥;WZJ2007-J-572号《检验报告》表明,“乐安江”牌普通硅酸盐水泥依据GB175-1999检验不合格,依据GB/T12960-1996及明示不符合要求,不应定名为普通硅酸盐水泥。期间,当事人已将其购进的上述两种水泥分别按每吨330元和270元价格全部销售给当地私人用户。

争议:在该案的处理上,办案机构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乐安江”牌普通硅酸盐水泥行为的定性和处罚不存在异议,但是,对当事人销售“青溪峰”牌普通硅酸盐水泥行为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所销售的“青溪峰”牌普通硅酸盐水泥包装上标明PO32.5普通硅酸盐水泥,执行标准为GB175-1999。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该产品虽然符合GB175-1999标准,但是其不符合GB/T12960-1996及明示的要求,不应定名为普通硅酸盐水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第

(三)项“虚假表示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分及其名称和含量,伪造或者故意模糊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商品的产地”的规定,属于在商品或者在包装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按照《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有关规定定性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所销售的“青溪峰”牌普通硅酸盐水泥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产品的“混合材含量”单项被判定为不合格,结论表示该产品依据GB/T12960-1996及明示不符合要求,就应该认定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定性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所销售的“青溪峰”牌普通硅酸盐水泥标示其执行的标准GB175-1999是国家强制性标准,既然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执行标准,那么该产品就应该认定为合格产品,不该实施处罚。

案例九材料:

4 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该条例的主管部门是工商机关。

消费者举报:某房地产开发商在销售商品住宅房时,除按房价收取购房款外,还收取了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水电开通费(1400元),当时他们对水电开通费提出质疑,销售人员称:水电开通费是受供水、供电部门委托而收取的。但据消费者了解到1992年《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住宅小区基础设施费应计入成本,水电这些显然属基础设施,消费者在支付房价款中已含括了这笔费用,不必重复缴纳,而且2006年发改委曾下文《关于开展全省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专项整治检查的通知》赣发改价检字[2006]第1114号文件明确指出:开发商在房价外加收配套设施费、水电安装费、管道开通费等是违法行为。因此,消费者要求工商部门核实并查处。

查明以下情况:

一、开通费指开户费(也叫入网费、立表费)、安装费。安装费又包括材料费、工时费等。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明确取消了:水表立表费、供电入网费这两笔费用。

二、物价部门称水电安装费的收取确实曾下过批文。

三、供水、供电部门称从未委托房地产开发商收取过这笔费用,他们是收房产开发商的安装费,是从供水、供电、公共管网连接点到住户入户端口的水电安装、材料费。

四、通过房地产开发商的帐目反映其确实曾向供水、供电部门缴纳过水电安装费;房地产商的设计图纸、房价申报计划材料中都表明,水电等基础设施根据图纸要求,全部接入到用户住房中,这些费用全部计入房价成本。

五、在调查中,房地产开发商辩称他们虽然在销售合同中承诺了通水通电到用户家,但同时合同另外附加了一点,开通须缴费,收水电开通费是经过了消费者同意的。

对已查实的上述的事实,有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地产开发商在收取水电开通费时向业主解释是受供水供电部门委托,而实际上供水供电公司从未委托过他们收取,当事人在销售商品时,谎称必须缴纳而实际上并不需缴纳的典型的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至于开发商称合同另有约定,是经消费者同意的说词,认为开发商是在此偷换概念,合同中的另外约定,并未向消费者解释清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项费用是按国家规定必须缴纳的,因为,开通费包括立户费、安装费,而立户费国家已取消,实际上开发商收的仅是安装费(也即材料费和工时费等),这些费用开发商本身已承诺水电通到户,是开发商应该承担的费用,更何况开发商已经将这笔费用计入房价成本,向消费者收取了,现在却要重复再次收取,任何知道这笔费用的真正内容的消费者都不可能会接受的,开发商正是利用消费者不知情,误认为开通费是国家必缴费用的情况下,有意识地欺骗误导消费者缴纳这笔费用。

因此,其行为属《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十三项)“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依据该办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把作为房屋“配套设施费”应进入购房款的“水电”安装费,在售房时,却以代收“水电”开通费的名义在房价外再单独向每户购房者收费的行为,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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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

(二)项,“在明示的商品价格之外增加收费”规定的禁止行为,属于价格欺骗行为。但该条例对该违法行为无罚则。

第三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在收取房价之外另收水电开通费的行为属《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所禁止的行为,应当由物价部门管理。

同时,也有的人提出,《消法》中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从其规定;《价格法》中也规定,有关法律对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有关法律规定;《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中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对无论是《价格法》还是《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都只有禁则,没罚则,是不是可以认为,虽然《欺诈消费行为处罚办法》没明确哪些行为是不正当手段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但《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中明确了这种行为是价格欺骗,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理所当然可以认定该行为就是利用不正当手段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案例十材料:

当事人:萍乡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6年,当事人与中国人寿保险萍乡分公司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源支公司)约定:当事人为安源支公司代售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按保险费金额20%计提手续费。2006年元月至2006年12月份,当事人共代售保险费550400元,收取手续费110080元,扣除标准手续费44032元,超标准收取手续费66048元。

2006年12月28日,当事人再与安源支公司续签代办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协议规定:当事人在销售车票的同时为安源支公司代售《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安源支公司在收到当事人缴纳的保险费后,按所收保险费的40%支付给该公司代办费;协议自2007年1月1日起生效,期限为壹年等条款。2007年元月-2007年2月共代售保险费80500元,收取手续费32200元,扣除标准手续费6440元,超标准收取25760元。工商部门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第八条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

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当事人超标准收取手续费是否属商业贿赂行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收取手续费比例超过8%的部分并不属“商业贿赂”。中国保监会福建监管局曾明确答复: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通知,从2003年1月1日起,保险企业开展业务支付的代理费,可在不超过当年本企业全部实收保费收入8%的范围内(税前)据实扣除,超过8%部分应作纳税调整,不能视为违法行为。因此,当事人超标准收取手续费这一行为,只是违反了国家财政部的规章,应由财政部门进行处理,而不属“商业贿赂”,工商部门没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超过8%收取手续费就是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了商业贿赂,工商部门有管辖权。在同一地区,8%就像保险公司的“游戏规则”一样,在这个“游戏规则”下,保险公司通过打造品牌和提高服务质量来拓展市场。如果个别保险公司超标准支付手续费,必然“挖走”其他保险公司的代理商及业务员,抢占了其业务市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且手续费超标准势必造成保险成本的提高,相应地,保险公司只能在服务质量上打折扣,从而把成本与风险转嫁给消费者,损害到投保人的正当权益。这也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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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竞争”的明确定义“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案例十一材料:

当事人现代安装株洲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份开始与莲花县农机协会发生业务联系,并口头约定:由莲花县农机协会帮收割机公司代销碧浪牌4LZ-1.8、4LZ-2.0两种型号的收割机,每销一台收割机,由收割机公司付给莲花县农机协会一定的推广费(2005年2000元/台、2006年3000元/台)。结算方式是:莲花县农机协会销完收割机后,从货款中直接扣除补贴费、推广费、运费等,剩下的货款与收割机公司结算。

2005年至2006年,莲花县农机协会共销了20台碧浪牌收割机。截止案发,当事人为了鼓励莲花县农机协会多销收割机,共付5万元推广费给县农机协会(其中2005年是2万元,2006年是3万元)。

对于本案,在案件核审时,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现代安装株洲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交由莲花县农机协会推广其收割机并支付推广费的行为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因为,莲花县农机协会作为经民政部门登记的合法社会团体,虽然未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但具有农机具推广的职能,销售收割机可以视为一种代理推广行为,其收取的推广费是合法报酬。由此,不能认定本案中现代安装株洲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支付推广费的行为为商业贿赂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利用农机部门(县农机局与县农机协会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是国家指定负责农机产品购臵财政补贴单位的独特地位,采用推广费的形式,以每台收割机达2000至3000元支付高额报酬,显然大大超出了一般的销售利润,其中必然包含商业贿赂的成份,当事人支付的推广费具有收割机进销价款以外的商业行贿性质,其目的也十分明显,就是利用农机局能够取得农机销售财政补贴的地位,以争取交易机会,其所支付的推广费并未作帐。从受贿方看,县农机协会在代销收割机的过程中没有提供所谓的推广服务,在入帐时也未记入经营收入,而是以推广费、培训费、三包费等名义记帐,主要用于职工福利性支出,具有收受贿赂的性质。

因此,现代安装株洲联合收割机为争取交易机会,以支付推广费的名义进行行贿,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对于县农机协会的受贿行为也应一并调查处罚。

案例十二材料:

2007年7月17 日,赣县工商局梅林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赣县县城燕塘北路一“证券交易点”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交易点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为股民提供网上查询股市行情及股票交易的服务,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查证:当事人钟轶原为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至圣路证券营业部的员工,自2007年4月 开始,以460元/月租金租用赣县县城燕塘北路一店面,投资6万元购买电脑13台及其他设施,开通互联网上网业务,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为股民提供网上股市行情查询、股票交易及代办开户等业务,并与江南证券公司约定,以其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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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交易的数量获取提成,至2007年7月 17 日被我局查处时,当事人共获取江南证券公司所付提成4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对当事人行为的定性,办案机构内部存在三种意见:

一、当事人无营业执照利用电脑等设备从事网上股票查询及交易活动,以此获取利润(返利),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所指的“通过计算机等装臵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应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当事人虽无营业执照利用电脑等设备从事网上股票查询及交易活动,并有营利,但其利润并非是客户上网所交的服务费,而是客户交易所在的证券公司给的手续费并包含当事人亲自到赣州去帮客户开户所得的代办费用。因此其行为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所指的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并取得非法所得的经营活动,应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三、当事人无任何手续利用电脑等设备从事网上股票查询及交易活动,为证券(交易)集中交易提供了场所和设施,且其严格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时间经营,不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其性质应属《证券法》所指的“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就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处理。

案例十三材料:

2008年2月3日,接南昌市西湖区朝阳中路豫章华城住宅小区部分业主群体投诉,反映该住宅小区开发商南昌中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钢制防火门冒充防盗门安装到商品房上销售给业主等问题,经查明:2006年当事人在其与商品房购买人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规定所售商品房的入户门为高级防盗门(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第五项门窗,合同附件七“商品房销售标价书”第一条)。2007年4月2日当事人与步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铁豫章华城(名爵府)钢制入户门订购安装合同”订购“钢制防火子母门”(型号为步阳发财门)282樘,单价人民币1,300元/樘,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366,600元,至案发时止已全部在西湖区朝阳中路豫章华城(名爵府)2#-8#楼安装完毕并交付给业主,当事人已向步阳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0,760元。

经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检测,该型号钢制防火门的防破坏性能(A)、锁具防盗要求(A )、防闯入性能(B )等主要性能指标均达不到《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GB17565-1998)和《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GB17565-2007)相关规定的要求,不具备防盗安全门的基本性能。当事人用钢制防火门冒充防盗门安装到商品房上销售给业主,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并导致了数十户业主的群体投诉和上访。

意见一: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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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的规定”和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 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 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 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 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以假充真行为。鉴于当事人用钢制防火门冒充防盗门安装到商品房上销售给业主,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并导致数十户业主群体投诉和上访,且涉案金额巨大,情节严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项“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 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和《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了处罚。

意见二:门是属于商品房的一部分,门并不单独销售,无法确定销售额,另外商品房是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工商部门无权查处。

案例十四材料:证券公司收取通讯费

证券公司对在其公司开户的股民的每一次的股票交易收取通讯费5元,此项收费规定已被证监会取消,对这一行为工商部门能否查处?如果查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哪一条?

案例十五材料:机动车辆挂靠经营

交通部在《2003年整顿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重点工作安排》的文件中明确指出: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挂靠经营现象仍较普遍,企业对挂靠车辆缺乏有效约束和管理,绝大多数挂靠车主服务和安全意识淡薄,经营行为不规范,车辆技术状况较差,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隐患。挂靠经营的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道路客运企业向集约化、规模化、公司化发展的速度。

此后,交通部2005年第10号命令《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进一步强调,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登记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集约化、规模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到此时,机动车挂靠经营似乎已经步入了终结时代,可事实恰恰相反。 据统计,我国目前80%以上的货运车辆和70%以上的客运车辆均为挂靠经营,挂靠经营者仍占道路运输业的绝对主导地位。

尽管挂靠这种方式被法律界多次指责为全面违法,但在全国范围内,它已经成了公路运输行业的一种潜规则。有哪个运输公司敢说,他们没有挂靠车辆呢?一位从事多年运输业的公司老板这样告诉记者,全国范围内的挂靠经营太普遍了,而各方的利益和矛盾十分敏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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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想在短时间内理清挂靠现象,恐怕有些困难。另一种新的挂靠现象也出现了,就是有些汽车公司买进二手车后再卖出时不办理过户,购买者每年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

现江南都市报向工商部门举报,要求工商查处上述挂靠行为,认为其一属于超范围经营,其二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十六:

2008年6月检查时发现,萍乡市某进出口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以下称当事人)在销售汽车时,采取私自为购车用户垫付汽车贷款,收取利息,经查:当事人从事汽车销售经营活动以来,一直都在中国银行萍乡市分行进行汽车消费信贷,因购车用户欠交银行贷款较多,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于2007年7月份停止对当事人进行放贷,当事人自己承认在以后的销售过程中,采取利用自己公司的资金为购车用户垫付车款,销售汽车,现已查明,当事人为12户购车用户垫付车款115万元,并约定以1%/月息收取利息。另查明,当事人在销售汽车向银行申请贷款期间(银行要对购车人进行审核)按车款月息1%收取购车用户的利息。

二、案件分析

首先是适用法律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到底是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当事人进行了处罚,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当事人进行了处罚。一种意见认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

(五)项规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它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行为”,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上,没有核准该项经营范围,当事人的行为正是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汽车放贷的违法行为。理应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专门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当事人的企业性质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输变更登记,由公司全市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十七条“企事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三十条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其次是当事人的行为是非法放贷,还是分期付款,当事人在销售汽车时与购车用户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在没有取得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之前按车款的月息1%收取利息,(实际上银行以停止向其发放贷款)这样就可以达到销售汽车,又能从非法放贷中获取利润, 从而扰乱金融市场经营秩序。

当事人非法放贷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是分期付款销售汽车的行为,当事人在销售汽车时,可以将汽车款提高,(将利息变成为汽车款)然后要求购车用户每月分期付给当事人车款,这样也能达到非法放贷,从中获取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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