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厅
鲁劳发[1997]128号
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告
各市、地劳动局,各大企业、省直各部门:
《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施行后,为便于准确理解《办法》内容,省劳动厅下发了《关于贯彻〈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发[1995]275号),对有关问题提出了贯彻意见。最近,各地又反映了一些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经研究,现就这些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请遵照执行。
一、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即可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如本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下的(含1年)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其中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合同期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含5年),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四、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五、劳动合同可以规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的,当事人签字之日即视为该劳动合同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
六、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内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专项协议来规定。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劳动合同同等的约束力。
七、用人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八、用人单位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前已经患有精神病但病情得到控制的劳动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安排适当工作,对病情严重不能控制的,应当送医院治疗。医疗终结后,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
九、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患有精神病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十、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
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十二、劳动者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十
三、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十四、已办理厂内离岗退养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其离岗退养的有关文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十五、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发给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一九九七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