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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调解[推荐]

发布时间:2020-03-02 13:43:2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浅 析 民 事 调 解

民事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是最具特色的解决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一直在我国民事纠纷处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也得到西方国家的肯定,并被誉为“东方经验”,加以学习借鉴。

在假期实习中,我了解到,在基层法院“注重调解”的原则的确得到了较好的遵循,民事调解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的确是一种比较好的。这期间我对法院调解有了一些了解,对民事调解有一些自己的看法。下面,对民事调解的有利之处作简要分析:

一、有利于当事人相互谅解,便于促进社会和谐

大多数农村,仍然是熟人社会。农民自古代社会就形成了一种“以和为贵”的传统意识,在当今还有如此遗风,大多数农民骨子里都有讨厌诉的情绪,以诉为耻,尤其是被告一方有强烈的屈辱感和愤怒感,不到不得已他们都是不愿对簿公堂的。

【案例一】在审理某一生命权纠纷案中,法院做了很多劝说工作,希望当事人能达成和解,可是被告不管怎么劝说就是不同意和解。后来,我就问他为什么不同意和解,他气愤地对我说:我们原本达成了和解,可原告又把我起诉到法院,让我丢尽了脸面。

我就很纳闷,不就是让法院主持解决纠纷吗,有什么羞耻? 原来在他们意识中,认为被他人起诉是件很丢脸的事,邻居乡里认为他们不是好人,就被邻里亲友疏远,这对他们无疑是莫大的精神

压力。起诉他人,肯定是往别人脸上抹黑,双方以后也没脸见面。在大多数农村是狭小的熟人社会,低头不见,抬头见,伤了脸面以后碰面肯定很尴尬。诉讼的人情损伤,是他们不得不考虑的成本。

虽已起诉,人情伤害仍是他们最大的顾虑,能化干戈为玉帛,达成和解,还是大多数人所期望的。民事和解为他们提供了良好的机会,既能解决纠纷,又不至于撕破脸皮,互相仇恨。这便于他们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谅解,和睦相处,搞好邻里关系,这也无形中对农村社会的安定、和谐做出了一大的贡献。

二、便于快速解决纠纷,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采取多种做法,如庭前调解有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的“送达调”,询问被告答辩时的“答辩调”,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庭前调”,开庭审理时的“庭中调”等,都取得了良好效果,为纠纷的及时解决提供了便利的时机。

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调解不需要经过严格的诉讼程序,方式灵活多样,这样大大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时间成本,适用审判方式解决纠纷最快也得一个月,而适用民事调解的方式可能就一周内就解决问题了,无疑这是一种省时省力解决纠纷的方式。同时还很大的降低经济成本,适用诉讼程序,当事人为请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花费甚多;而法院开庭要耗费大量物力人力资源。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及时性、尽快地解决纠纷,是人民法院

审理案件的基本要求之一。调解解决纠纷,不必像诉讼要经过严格的诉讼程序,法官可以便利行事,及时地解决困扰当事人多时的纠纷,送来及时的正义。当事人达成和解撤诉的,就不用法官操劳了。即使开庭后,宣判前当事人达成和解,也不用法官斟酌法律适用,反复修改判决书,都加快了结案进程,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的效率。

三、民事调解书易于履行,很少存在执行难。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法院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被告方在接受原告的诉求时,会对自己的承受能力做出充分的估计,超出了自己的能力范围他们不会达成和解。既然他们自愿接受了调解意见,大多数情况下也会自愿地履行调解书的约定义务,即使是被动的自愿,很少会发生对判决不服上诉、申诉的问题。由于在达成和解前,被告方对自己能力有理智的估量,不会存在无力履行,申法院强制执行,甚至执行难的问题。

四、弥合法律与情理的裂痕,追逐社会正义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虽然立法不断完善,但仍然存在很多法律无法调和的矛盾,这时适用法律太过刚硬,会出现法律与情理的背道而驰。

【案例二】陶氏兄妹诉姚某财产权纠纷一案

陶某兄妹六人,死者是次子。他为人有些憨厚,三兄弟当年分家时,尚未结婚,未分得任何财产,连一个遮风挡雨的地儿也没有,

其实就是被逐出家门。被逼无奈,他只好住进好心的邻居腾出的牛棚,苦苦度日。

后经人介绍入赘李家,与姚某结婚。姚某前夫去世多年,留下四子,姚某含辛茹苦的拉扯着孩子,欠债不少。陶某俯首甘为孺子牛,任劳任怨地为一家奔波,供孩子上学,偿还债务,还为一家盖了新房。当幸福似乎触手可及的时候,不幸的事发生了,一次矿下意外事故夺去了他的生命,留给一家人的除了用生命换来的26.5元钱,就只有无限的悲痛和沉重的打击。

谁知陶某尸骨未寒,陶氏四兄妹(大姐声明不参与分配)来争夺财产,将姚某诉到法院。诉称:姚某与陶某没有登记结婚,不属夫妻关系,仅为同居关系,无权分的陶某的死亡赔偿金,父母已去世,他无子女,应有其兄妹继承。

法律该何去何从呢?陶某与姚某八年来相濡以沫,互相扶养,虽未享过清福,但家庭的温馨给他带来了无比的幸福。也是人人羡慕的一对恩爱“夫妻”。但法律不讲情理,只讲法律事实证据,法律永远不会为真情所动的。陶某与姚某没有登记结婚,就不是法律所讲的夫妻关系,不管他们事实上他们拳拳真情,肝胆相照,法律也无能为力,只能有合法的继承人来继承。

法律无情地与情理决裂了,让曾经无情地抛弃过他的人来分配继承他的财产,患难与共的“夫妻”一边儿去看着。这与情理多么不协调,有情有义的人被深深地伤害着;而那些践踏道德,踩着法律的红线的人,正欢欣鼓舞地庆祝他们征服了道德。法律与情理不容,是

任何一个有朴素正义观念的人不愿看到的,民事调解就是拉近法律与情理距离的最好手段,弥合法律与情理的裂痕。

民事调解方式灵活多样,用情理去打动心里只有法律没有道义的人,用亲情的温暖来融化冰冷的人心,给每一个心中揣着正义的人一个完美的答复。用民事调解的方式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合理合法利益,将情理于法律完美的融合。其价值无疑超越了法律的正义,直逐人间的社会正义,这是法律所不能比及的。

当然,民事调解也不是完美无缺的制度,也存在着其弊端:

一、民事调解的自愿原则可能得不到很好的保证。民事调解协议形式上合法,但事实上可能并非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存在被迫的自愿。法官可能施加压力,给不愿调解的一方进行对之不利的暗示,“以压促调”;法官还可能久拖而不开庭,让当事人去和解,当事人失去耐心,对胜诉的信心也会随时间有所降低,只好希望早点了结此案,这就会出现“以拖促调”的不合理的现象。

二、弱化了司法的权威性。民事调解协议时双当事人意愿的体现,实体法的权威性远没有在判决中得到充分的体现。民事调解书不存在对实体法的适用,起不到通过司法达到对人们的教育作用,相反人们更崇拜个人意志的自由斗争。民法权威性弱化,造成很多民众对民事调解、判决、仲裁不履行,而申请法院执行,被告有很容易隐瞒财产,造成执行难的尴尬局面,而原告则会出现打赢官司输了钱的两难境地。当然,这更深层次的原因与民法的本质和特征有关。

三、难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按现行民事调解制度民事案

件的调解是由法院审判人员主持的。当事人大多不懂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往往就成为当事人参与调解时参考的重要标准,在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时,审判人员通常会暗示性的将其对案件的处理意见透漏给当事人,反复劝说和暗示,而由当事人互相妥协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审判人员不公正的意见很容易影响到调解协议,造成对一方当事人的偏袒。只有在违背自愿和合法原则时,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法院才受理。这样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难以约束。

任何一项制度都会存在利弊的,民事调解也不例外。尽管它如此多的弊端,但都是可以通过不但得完善而克服的,但以民事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的诸多优点是其他方式无法替代的。我们通过对该制度进行反思性的思考,知其利,知其弊,便于我们能扬其所长,补其所短,让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再度焕发出新的活力和光彩,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发挥出更出色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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