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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协议

发布时间:2020-03-02 13:37:0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论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

摘要: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系社会的安稳的主题下,调解具有实现社会综合治理,促进和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建立良好的法治秩序的重要作用。在当前的形势下,我国正处于重要战略机遇期和“黄金发展期”,由于利益急剧调整、社会格局不断变化,社会矛盾也在不断增加。新的民事纠纷就意味着现实生活中的调解活动具有多样性。对于各类调解协议的效力认定的问题,我们必须认真对待,以更好地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字:民事调解;调解协议;效力;

我国将调解定义为:在第三方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这一定义反映了我国调解制度的基本特征,即在第三方协助下进行的、当事人自主协商性的纠纷解决活动。调解的意义在于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习惯、道德、法律等规范),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明道理,促进纠纷主体相互谅解、相互妥协,从而达成最终解决纠纷的合意。民事诉讼调解作为我国最具有特色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无可替代的优越性,它能够较好地抓住当事人思想上和心理上的症结,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结案后,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不会再提出申诉,这样就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了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维护了社会稳定。调解本身具有灵活、高效、公正、经济的优势,是平息社会矛盾的最佳手段、保障社会稳定的有力措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应着力加强调解工作,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

相应的,调解活动下的调解协议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承认和自愿接受而建立的,它是当事人的自治性权利处分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契约。这种契约一旦经过法院以及其他权威机构的认证、登记之后,就产生了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并具有国家认可的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的性质都是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协议。调解协议的达成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民事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三个条件:一是有明确的当事人;二是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三是意思表示的内容为民事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终止。至于合同订立过程所采用的不同协商方式等,不能改变合同本身的性质,亦即合同可以由当事人以秘密的或者公开的方式订立,也可以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订立。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形下,只要合同由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表达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而非第三人的意思,即可认定当事人双方成立了合同。调解协议无论是设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

者变更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是终止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影响其民事合同的性质。在各种调解中,对于是否运用调解、调解协议的内容等,均取决于纠纷主体之间的合意。人民调解委员会、法院、仲裁机构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通过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均是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通过说服、沟通等方式,促成纠纷主体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其无权适用任何强制性手段。因此,在各种调解程序中,尽管存在调解人,但是调解协议本身仍然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

调解协议既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也有其独特的特征和原则,在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时,对于调解协议独具的特殊性同样不能忽视:首先,必须严格保证自愿原则切实贯彻到调解活动的始终。当事人自愿既是调解本身的内在特征,又是调解必须坚持的首要原则,它能保证当事人是完全按照真实意思表示来处分自身权益。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它首先就意味着当事人必须是自由认可和自愿接受调解协议中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否则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调解。司法在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时,首先必须审查调解协议是否符合自愿原则,另外还应当特别注意在调解过程中是否有行政权力干预当事人意志的行为。其次,对于不同类型的调解协议,应当审查其调解人的主体资格。不同类型的民事经济纠纷,担任调解人的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专门机构或个人。特定调解活动中的调解人往往需要具备某种专业知识,调解人的素质和资质对于调解协议能否达成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愿至关重要。另外调解人还必须保证始终以中立第三方地位主持参与调解,否则必将影响调解协议的公正和平等。最后,法院在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时,不应当过于注重调解程序的规范性,并且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合情理性的追求,除非发生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况。调解具有便利性、灵活性与合理性,决定了调解无须严格的程序,调解程序无论在当事人主张和事实的证明责任、适用规范以及运作方式上都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法院在审查确认时不应对此过于苛求。在复杂的纠纷中,法律、道德、权利、情理等往往产生激烈的碰撞,当事人可能基于道德和情理的考虑而自愿放弃一部分权利,来寻求调解协议的合意。对于这种追求合情理性的行为法院不宜过多干预,如果法院认为在调解协议中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可以就此提醒可能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但不得依职权主动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

我国目前大量的调解活动中,调解人的素质都不高,无法保证其中立和权威的地位,另外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也还有待进一步加。在当前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法院在确认调解协议法律效力时还必须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

加上我国目前正处在前所未有的高速发展之中,使得各种各样的民事、经济纠纷也随之

频繁地出现。这些社会矛盾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化解,就有可能发展为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犯罪案件,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文化的发展。而如果把这些纠纷的解决全部寄托在司法审判的途径上,则势必大大浪费审判资源,不符合司法效率的价值取向。在这样的情况下,调解作为一种兼具便利性、灵活性与合理性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就显得意义重大。它能够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民事纠纷,减轻人民法院负担。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针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了司法解释,确认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第4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1)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1)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协议不经调解书确认并生效不产生法律效力。最高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自2004年11月1日起调解协议在“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的前提下已完全具有同民事调解书一样的强制法律效力(拘束力、执行力和确定力),还原了其合同本色,当事人不再具有反悔权,而此时调解书更多意义上成了象征,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对法律合同的尊重而请求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出具的盖有国家徽章的公文,仅此而已。

生活中还存在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再无纠葛的情形,此种调解协议的效力成为热议的焦点,在2008年10月份,原告吕某诉被告王某、刘某、河南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经江苏省某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6718元,按责进行了赔付。协议中约定“双方再无纠葛,自愿放弃其余请求”。但2009年3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到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

金7472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诉称签订协议时尚未进行伤残鉴定,无法知晓自己会构成九级伤残。对于该案例,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双方再无纠葛,自愿放弃其余请求”应理解为原告自愿放弃包括协议中约定内容内外的所有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可见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不局限于诉讼请求,调解协议中写明“双方再无纠葛,自愿放弃其余请求”也应理解为放弃其他所有的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支持。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解决纠纷的方案,属于民法上的契约,特别是法院主持的调解,它具有确认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终结诉讼的法律效力。因此,赋予调解协议的契约效力,一旦达成,便具有了法律效力。

针对当前我国民事调解协议效力认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的情况,我们必须尽快完善民事调解协议生效的途径,抓紧健全相关效力认定标准,以真正实现定纷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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