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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规程

发布时间:2020-03-03 12:53:4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行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管理系统推行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76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红字专用发票),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又不符合作废条件的,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红字通知单管理系统),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受理一般纳税人申请,向一般纳税人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并进行审核处理的日常管理系统。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负责红字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信息中心负责红字通知单管理系统的相关技术支持工作;办税服务厅负责红字通知单管理系统的具体业务操作工作;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红字专用发票管理涉及的审核检查工作。

第二章申请单的开具

第五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销售方)应通过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填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据以取得《通知单》。

第六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第七条 购买方申请开具《通知单》的情形及处理:

(一)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的;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同时报送蓝字专用发票抵扣联或发票联原件及复印件,以备查验。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发生销货退回的,需同时报送不属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的情况说明、退货协议、退货运输发票的原件、复印件及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回蓝字专用发票等原件,并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专用发票已经认证并且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及其他情况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写明具体原因,同时报送蓝字专用发票抵扣联或发票联原件及复印件,以备查验。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需填写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回蓝字专用发票原件,并出具《通知单》。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第八条 销售方申请开具《通知单》的情形及处理:

(一)因开票有误等原因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和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或销售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及联次齐全的蓝字专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以备查验。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回蓝字专用发票原件,并出具《通知单》。

(二)因开票有误等原因销售方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给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和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未交付原因、错误具体项目、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及联次齐全的蓝字专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以备查验。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回蓝字专用发票原件,并出具《通知单》。

第九条 购买方为未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一般纳税人,可手工开具《申请单》,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通知单》。

第十条 《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申请方留存;第二联由出具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申请单》应加盖纳税人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第三章 通知单的开具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审核无误的,通过红字通知单管理系统开具《通知单》,并交付给纳税人。《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第十二条 审核发现纳税人报送的资料不完整、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未按照规定加盖印章等情况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

第十三条 《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出具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申请方留存。《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并按月依次装订成册,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第四章 红字专用发票的开具

第十四条 销售方依据《通知单》内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销售方未取得《通知单》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中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时,必须输入《通知单》编号,并按规定进行抄报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不得开具红字普通发票冲抵专用发票列明的销售收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发生应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情形,未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 减。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比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处理办法。

第十九条 纳税人取得的红字专用发票不需认证。

第五章 审核检查

第二十条 红字专用发票审核检查管理岗应每月定期使用红字通知单管理系统的“未通过通知单处理”功能对异常《通知单》进行查询,并及时导出未通过查证、核销的通知单信息,形成《未通过通知单处理数据清单》移交红字专用发票核查岗进行审核检查。

第二十一条 红字专用发票核查岗应要求销售方提供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对应的《通知单》原件及复印件,按逐票核查的原则进行核查处理。针对不同的异常类型,审核检查的具体流程如下:

1、已核销,查证未通过

对“已核销,查证未通过”的通知单,重点核查销售方申请开具《通知单》后,购买方是否在认证期内对蓝字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由审核检查部门将“已核销,查证未通过”数据提交增值税发票稽核系统业务管理部门进行稽核比对,经稽核比对购买方已认证的,由稽核部门出具专用发票比对结果信息,销售方不得扣减销项税额,核查岗对其作查补税款处理。销售方补缴税款后,可要求购买方按已抵扣情况申请开具《通知单》,购买方需作进项税额转出,销售方收到《通知单》后重开红字专用发票。

2、核销未通过

(1)《通知单》编号录入错误 对纳税人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时,因错误录入《通知单》编号,导致比对不成功,系统无法核销的情况,由核查岗提交管理岗使用“红字发票通知单编号修正”功能修改报税记录中的通知单编号,并进行核销操作。修改后正常核销的,核查岗对销售方未按通知单内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行为作发票违章处罚。经修改仍无法核销的,销售方不得扣减销项税额,核查岗对其作查补税款处理,并对其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作发票违章处罚。

(2)需要进项税转出,通知单税额或金额与传入的不相符

对进项税额转出标志为“需要进项税转出”,异常原因为“通知单税额或金额与传入的不相符”的情况,重点核查红字专用发票税额超过通知单税额的情况。系统中金额允许的误差范围为0.1元,税额允许的误差范围为1.27元。对红字专用发票税额超过通知单税额,且超出误差范围的,销售方不得扣减差额部分的销项税额,核查岗按税额的差额作查补税款处理,并对其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作发票违章处罚。

(3)需要进项税转出,红字专用发票与通知单中销方不一致

需要进项税转出,红字专用发票与通知单中销方不一致的,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开票方不得扣减销项税额,核查岗对开票方作查补税款处理,并对开票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作发票违章处罚。受票方退还开具错误的红字专用发票,暂不作进项税额转出。由购买方按已抵扣情况重新申请开具《通知单》,购买方需作进项税额转出,销售方收到《通知单》后重开红字专用发票。

(4)不需转出进项税额,通知单税额或金额与传入的不相符

对进项税额转出标志为“需要进项税转出”以外的其他情况,异常原因为“通知单税额或金额与传入的不相符”的通知单,重点核查红字专用发票税额是否超过通知单填写的原蓝字专用发票的税额。对红字专用发票税额超过原蓝字专用发票税额,且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销售方不得扣减差额部分的销项税额,核查岗按税额的差额作查补税款处理,并对其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作发票违章处罚。

第二十二条 核查岗收到《未通过通知单处理数据清单》后,应于30日内完成审核检查工作,并将审核检查结果提交管理岗,管理岗复核后在红字通知单管理系统中录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代开或接受虚开代开发票及其他需要移送稽查部门检查的未通过《通知单》或违规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由审核检查部门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红字专用发票管理各环节相关资料,各部门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衢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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