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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石政发〔〕28号)

发布时间:2020-03-02 17:29:4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发布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 【发布文号】石政发〔2005〕28号 【发布日期】2005-07-28 【生效日期】2005-07-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石家庄市

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石政发〔2005〕28号)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石家庄市城区户外宣传活动管理规定》、《石家庄市城区早夜市设置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为加强我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第412号国务院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2005年第139号令)和《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市内五区及高新技术开发区建筑垃圾处置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均按本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园林绿化工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物。

三、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建筑垃圾处置及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工作,并负责清理辖区内无主建筑垃圾。

四、市规划、建设、拆迁主管部门须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拆迁许可证》5日内将有关文件资料抄送到市城市管理部门。

五、建设单位须以书面形式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处置建筑垃圾申请,获准许可后,方可处置。 拆迁人应携带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拆迁面积证明书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处置建筑垃圾申请,获准许可后,方可处置。

“拆违”实施单位应持拆除面积证明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准许可后,方可处置。

家庭装修、装饰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向物业公司或所辖村(居委会)提出申请,按指定地点存放。物业公司或所辖村(居委会)再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六、建筑垃圾消纳场须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设专人负责签发建筑垃圾消纳回执。

七、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和车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承运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八、承运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明,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按指定地点倾倒,严禁沿途遗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九、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后15日内,承运单位凭建筑垃圾消纳场签发的消纳回执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承运的单位运输。

一、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和管理。

二、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的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检查,每年定期会同纪检监察、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联合检查。

承运单位一年内累计二次违反垃圾清运规定的,两年内不得在市区内从事建筑垃圾清运。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予以处罚。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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