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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完整义务

发布时间:2020-03-02 12:00:5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真实完整义务的现状和看法

王一贺 3120000170 当事人真实义务又称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或真实义务,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如实、完整地陈述其已知的事实,不得故意隐瞒、撒谎或欺骗,否则会面临裁判上的不利后果或制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并不少见,或因主观上的不诚实,或因利益上的驱动,各国对此都有规制和处罚的措施。当事人虚假陈述不仅误导法院,影响诉讼的秩序和效率,而且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破坏平等辩论的基础。与虚假证言不同的是,当事人是平等辩论的主体,其虚假陈述具有证据材料和权益主张上的“双重虚假性”,因而会构成对辩论主义的基础性破坏,而证人并非诉讼辩论的主体。

当事人真实义务与民诉法诚信原则的立法,有相互替代和相互说明的功能。从某种意义上说,当事人真实义务是诚信原则的另外一种表达,是诚信原则在当事人陈述上的投影。国内外学者基本上都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视为诚信原则在诉讼上的体现,或是诚信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真实”意在限制当事人故意说谎等行为,而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完全”则意在禁止当事人对其明知的事实故意保持沉默,“真实”与“完全”都应当以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为基准,即使当事人作出了与客观真实存在一定出入的陈述,或者没有主动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只要这个陈述是出于当事人主观上的真实,就符合真实义务的要求。这才是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真正内涵。

如果从司法实务的角度考量两者的优劣,应当说当事人真实义务更具有可行性,而诚实信用却较为抽象及难以把握。故此,从立法的现实出发,将诚实信用内含于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或许是一个可行的选择。具体表现在真实陈述和完全陈述两个方面:

(一)真实陈述

真实陈述要求当事人在证明过程中,首先应当保证自己所进行的陈述是符合其主观真实的,换句话说,当事人应当尽量保证自我陈述对于事实经过的准确性与可靠性;对于自己不能充分确认的事实陈述,也要将内心的盖然性推测据实声明以供对方当事人及法官考量。一般来说,民事诉讼中原告需要提出证据证明权利产生事实,而被告需要对权利抗辩事实加以证明,双方的证据材料与证明方法都应当具备充分的可信度,任何虚假、欺骗、蓄意隐瞒的陈述都会对法官心证的形成造成负面的影响。从制度性要求或技术性规范的角度看,真实陈述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真实陈述的完全立足还需要理论或理念的支持,这个理论或理念就可以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依据。因为,虚假陈述或恶意陈述是为诚实信用所不相容的,而虚假陈述或恶意陈述也正是恶意诉讼的必由路径,在这里,真实陈述与诚实信用便找到了结合点。也只有如此,诚实信用原则才能够得到实际的体现。

(二)完全陈述

当事人真实义务之下的完全陈述并不要求当事人主动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但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全面了解和判断又是作出正确裁判的必要前提,因此,要求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作出完全陈述是合乎逻辑的。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只是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而拒绝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势必造成法官形成心证的困难。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也应当如实作出陈述,倘能如此,固然是好,但是,其现实性值得怀疑,而且,强行要求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也不合常理。鉴于当事人无义务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可能给法官造成的压力,笔者认为可设立当事人的“资讯探知义务”。即:对于显属当事人自己认知范围内或者自身行为的对象事实,如果当事人以“不知道”、“不清楚”或者保持沉默等不作为方式回应,将会承受自认或降低证明力的效果;如果该对象事实并非属于当事人自身行为或认知范围内,那么当事人则需履行“资讯探知义务”。当事人应否履行探知义务,取决于其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当事人如果毫无困难即可接近、获得或了解有关的事实及资料,就属于具有探知的期待可能性,当事人必须先行就该事实情况尽自己的努力进行查明确认,否则就不能作出不知情陈述。此外,当事人也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使包括法官在内的第三人确信其履行了探知义务。而裁判法官应当依据已知的证据自由裁量,并公开其见解,使当事人有陈述意见和辩论的机会。

诚信原则或者当事人真实义务的抽象立法,主要是针对当事人的。各国在或者规定诚信原则,或者规定当事人真实义务的情况下,还会在具体的制度性条文中,规定对虚假陈述的制裁和处罚。只有我国,既没有在诚信原则条款中突出当事人,也没有规定抽象的当事人真实义务,也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具体制裁和处罚。我国此前报道的一些案例,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虚假陈述的处罚,近年来不乏适用现行《民诉法》第 111 条关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等规定,对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和代理律师进行处罚的案例,兹举两例予以说明: 一例是新民诉法施行之前的 2012 年 8 月,徐州市鼓楼区法院,对原告张某在追索借款案中,故意将同一笔借款说成两笔不同借款的虚假陈述,做出罚款 1万元的决定;另一例是新民诉法施行之后的 2013年 6 月,宁波市海曙区法院,审理原告陈某和代理律师王某故意隐瞒合同和凭据,企图改变法院管辖地和否认已收被告部分还款事实的目的,认为其违背了诚信原则,最后依据新《民诉法》,对其做出各罚款 7000元的决定。许霆诉银行提供对账单一案,广州

一、二审法院均以滥用诉权、“有悖诚信原则”为由,驳回起诉的裁定等。实务和学界不乏呼吁在民诉法中引入当事人真实义务立法的观点,似乎只有这样才能使诚信原则落到实处。 我国民事诉讼中缺乏当事人的“真实完整义务”,严重影响了民事诉讼中事实阐明的成效。而在德国,当事人的真实完整义务被置于“法官的实质指挥诉讼义务”之前,两者共同对辩论主义形成重要的修正与补充。真实完整义务包括:如实义务、完整义务和陈述义务。真实义务实乃如实义务,也即禁止谎言,当事人不得为明知不真的主张,也不能对明知真实的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争辩,但可以主张推测的事实或对不认为真实的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予以争辩。明显不真的陈述,被法官排除在自由心证范围之外; 撒谎可能构成诉讼欺诈罪,刑事宣判后即可开启再审之诉;此外,如果法院虽不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故意不真但认为其行为草率,也可以依照《法院费用法》第38条判处相关人支付“诉讼拖延费”。“完整义务”要求负主张责任的当事人不得隐瞒必要的事实;这里需强调的是,完整陈述的范围仍取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即当事人不须对争议的生活事实的所有细节进行详尽的陈述,他只须陈述满足他所主张的法律后果的要件事实即可。据此,德国主流观点强调,真实完整义务并不意味着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引入了“普遍的阐明义务”。最后,具有重要意义的是真实的陈述义务,其作为辩论原则、真实完整义务以及促进诉讼义务交互作用的结果, 要求“任一方当事人均须在言词辩论中针对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进行陈述”。 严格说来,陈述义务不是真正的义务,仅属于诉讼负担,因为不履行此负担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

从表面法律应用和法律的完整框架结构角度来看,对真实义务加入实体法,看似十分必要,并没有任何疑问,当事人真实义务虽然是诚信原则的体现或主要内容,但不宜在新《民诉法》诚信原则尚少裁判适用之前,又匆忙重复立法,规定当事人真实义务的抽象原则,这样有悖立法的稳定性和司法的能动性,徒增争议和法律的不确定性。不如在司法适用诚信原则裁判的基础上,条件成熟时再将现行诚信原则条款的主体予以明确和细化,将虚假陈述的具体制裁措施予以明确规定。

违反真实义务的法律责任,应当包括三个方面,即妨害民事诉讼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目前我国违反真实义务法律责任制度并不完善,这主要表现关于妨害民事诉讼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全面、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缺失两点。在妨害民事诉讼责任方面,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妨害诉讼证据收集、调查的行为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但缺乏对故意否认重大事实、恶意拖延诉讼等违反真实义务的行为的责任规定;在刑事责任方面,虽然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能够承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重大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但是缺乏对民事诉讼伪证罪的规定;在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也难觅踪影。据此笔者建议,完善违反真实义务的责任制度,应当扩大民事诉讼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适用情形;同时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对捏造事由、恶意提起诉讼而造成他人财产或者精神重大损害的,应当追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在具体案件中, 即使当事人的陈述被采纳, 也是因为有其他有力证据提供佐证使然。一旦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相抵触, 法官根据证据规则和经验法则更愿意用其他证据认定相关事实, 而不顾当事人陈述到底是真是假。实践中的许多民间借款纠纷的处理就是典型表现, 一方当事人通常可以仅凭借条这种书证对抗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 而且前者更易胜诉, 尽管事实上对方确已还款。从这里看来,虽然在极少一部分法律案件可以看到真实完整义务具有一定的应用价值,但是在面对大部分案件的过程中,真实完整义务并没有起到那么重要的作为,主要是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相关行为是否被法官所采纳,有时候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因为不真实不完整带来的错误,法官更希望采取那些证物原件,官方登记的材料和音频视频资料。

在民事诉讼中,对抗辩论是手段,发现真实是目的。人皆有利己之心,确立真实义务并对违反行为课以制裁,有助于促使当事人摒弃投机心理,遏制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恶意混淆黑白、拖延诉讼的不当行为,从而使法官能够及时发现案件真实,及时进行案件裁决。如此则既提高了诉讼效率,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当事人自身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许多民事案件胜负结局将对当事人名誉、财产诸方面构成严重影响。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 这种对案件结局的担心有时会超过其对刑罚的恐惧。即使法院已查明案件客观事实, 并能迅速认定当事人陈述有违诚信, 但因此时诉讼已经发展至适合作出终局裁决的成熟阶段。如果法院再去追究当事人是否违反真实义务, 难免会招致判决迟延的后果, 甚至引起对方当事人的不满。况且, 即使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事实获得证明, 并基于此而认为当事人的主张违法进而不予采用, 但是其实际裁判结果仍是相同的。也就是说, 当事人陈述真实与否,原则上不会影响裁判结果, 若追究其违反真实义务的责任, 只是“为了制裁而制裁”, 是很不现实的。有日本学者据此得出结论, 真实义务在制裁方面是不充分的, 作为评价规范而言, 可以说真实义务没有效果或者说效果很弱。有些人他明知自己违反了真实义务,但是为了更大的利益,例如许霆诉银行提供对账单一案,他明智违反真实完整义务,但给他带来的舆论关注和其他利益远远高于,因为违反真实完整义务付出的代价,这就导致违反真实完整义务的惩罚措施与违反所得的利益很难得到很好的均衡。并且,通常发现当事人违反真实完整义务,总是在案件完成诉讼之后,针对产生的不良后果,才回去再查整个诉讼过程是否存在当事人没有真实完整表达证言证物。由于没有一个什么严苛的惩罚措施和惩罚机制,这样就算事后追究其违反真实完整义务的法律责任,必然起不到端正法律意识,更正法律审判的后果。

鉴于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越来越倾向于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模式, 且被认为已取得较好效果的现实, 所以更趋向于不应加入“真实义务”,以防止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内的混乱和司法操作的不统一, 也有利于防止法官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多干预, 导致倍受指责的职权主义再度强化。只有当违反真实完整义务的法律惩罚的基础和框架,在现行法中已经打好了良好基础,在法学研究中建立到完善的时候,才可以加入到法律条文中。

引用文献:

1.浅论真实义务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确立 周鹏飞 2.民事诉讼法不应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

赵德玖 3.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真实义务

4.简论诚实信用原则与当事人真实义务之比较研究

5.当事人真实义务立法与民诉法诚信原则的裁判适用

唐东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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