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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政府投资审计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0-03-02 19:24:4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政府投资工程的结算还能以“审计”为准吗?

——对政府投资工程结算审计的思考

刘润升

目前,在政府投资审计过程中存在这样一种认识,说《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中,审计的目的不是工程结算,而是预算的执行情况。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针对此问题,我觉得应理顺以下几点。

一、首先要理顺政府投资项目中的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与项目投资中的工程结算审计之间的关系

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是指各级审计机关依据本级人大审查和批准的年度财政预算,对本级财政及各预算执行部门和单位,在预算执行过程中筹集、分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情况以及组织政府预算收支任务完成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性所进行的审计监督。

从预算执行审计的概念中我们不难理解,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资金应该是本级人大审查和批准的年度财政预算中的资金。

《预算法》第五十三条“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这理“预算执行”中的“预算”包括本级人大审查和批准的年度财政预算中的政府投资预算-工程预算。“执行结果”在政府投资的预算中应是工程结算。也就是说,工程结算就是通过预算资金的安排,对完成政府投资的工程产品支付的最终价款,体现的是工程预算的支出。政府投资项目中的工程结算就是工程预算执行的结果,预算执行的过程就是工程预结算的过程。因此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从狭义上来说就是工程的预结算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中的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包括工程结算的审计,工程结算是工程项目预算执行的结果。政府投资项目中,工程结算与政府投资项目中预算执行情况的执行结果在概念上应是一致的,是同一概念的不同称谓。

二、如何正确理解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 《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这是政府投资审计的法律依据。政府投资项目的计价过程是:1.立项阶段的投资估算;2.设计阶段概算造价;3.施工阶段预算造价;4.招投标阶段合同价;5.合同实施阶段的结算价及竣工阶段的决算价。其中前四个阶段是项目预算的形成阶段。审计必要时应前移,对预算编制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合同实施阶段阶段就是预算的执行过程,工程结算价是预算执行的结果。在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过程中,重点应是预算执行的结果,既工程结算的审计。审查工程结算是否超过工程预算,是否按合同规定完成投资,工程结算是否真实、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虚报工程价款、是否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结算,保证工程结算的真实性。竣工阶段的决算就是在工程结算的基础上的竣工财务决算,从筹集到竣工投产全过程的全部实际费用,是确定项目的总投资的依据。

三、如何理解工程结算与决算

前面说过,在政府投资的项目中,工程结算就预算执行的结果。工程的预算、结算及决算的过程,就是预算执行及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过程。要正确理解工程结算与决算,必须了解工程财务,仅从工程的方面考虑是片面的,还应从财务方面考虑。那种把工程结算与决算隔离开的做法是错误的。在政府投资的审计过程中,工程结算与决算的审计是政府投资审计的两个重要内容,是确定工程造价、项目投资及结转固定资产的重要依据。那么工程结算与决算有哪些区别与联系呢。

1.工程结算。(1)工程结算是指在工程竣工验收阶段,经验收质量合格,并符合合同要求之后,按合同调价范围和调价方法,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增减、设备和材料价差等进行调整后计算和确定的价格,反映的是工程项目的实际造价,是最终工程价款结算。工程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工程结算工程价款等于合同价款加上施工过程中合同价款调整数额。(2)工程结算一般由工程承包单位编制,由工程发包方也就是建设单位审查,政府投资的项目按照《审计法》的规定应由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是预算执行审计的一部分。因为,如果政府审计部门不审计,最后的工程决算数审计是无法确定的,审计不承担因工程结算不实造成决算失真的风险。因此工程结算审计是预算执行和决算审计的必经程序。这也就是为什么政府投资要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理由,是《审计法》赋予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的必然。当然,如不是政府投资的,发包方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

2.工程决算。(1)工程决算是工程竣工决算阶段,以实物数量和货币指标为计量单位,综合反映竣工项目从筹建开始到项目竣工交付使用为止的全部建设费用、建设成果和财务情况的总结性文件,是竣工验收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工程决算是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考核分析投资效果,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的依据,是反映建设项目实际造价和投资效果的文件。工程决算一般由工程建设单位编制,上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查。(2)工程决算包括从筹集到竣工投产全过程的全部实际费用,即包括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设备工器具购置费用及预备费和投资方向调节税等费用。按照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和建设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工程决算是由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工程竣工图和工程竣工造价对比分析四部分组成。前两部分又称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竣工决算的核心内容。

3.两者的联系和区别。(1)联系。一是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两者都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重点内容;二是项目建设单位是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共同的主体;三是工程结算是工程决算的组成部分,工程结算是决算的基础,工程结算应按照决算的要求,在相关内容上与决算保持一致。(2)区别。一是范围不同:工程结算确定的是工程建设阶段的工程价款,包括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等;竣工决算包括从筹集到竣工投产全过程的全部实际费用,即包括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设备工器具购置费用及预备费以及监理费、设计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等费用。二是主体不同:工程结算是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进行,有两个平等的主体;工程决算是由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发生的费用进行归集、分配、汇总编制,只有一个主体。三是时间不同:工程结算发生在工程决算之前,只有工程结算完成后,才能进行工程决算。四是作用不同:工程结算是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索取工程报酬的依据,反映的是项目建设阶段的工作成果;工程决算是正确核算新增固定资产价值,考核分析投资效果,反映的是综合、全面、完整的项目建设的最终成果。五是依据法规不同:目前,工程结算的编制主要依据财政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工程决算的编制主要依据财政部发布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六是审计侧重点不同:工程结算审计主要侧重于工程造价审计;工程决算审计包含了对工程及财务等全部建设费用的审计。

总之,工程竣工结算与决算是建设工程估算、概算、预算、结算、决算“五算”中的最后两个环节,是最终反映建设项目实际工程造价和建设情况的综合体现,工程结算、决算涉及诸多主体、环节与内容,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正确理解、认识结算、决算的区别与联系,有助于我们高质量、真实、完整、全面地反映、评价项目的实际建设情况。

四、正确理解《审计法》与《合同法》的“矛盾” 首先从立法的角度来说,《审计法》和《合同法》是调整不同关系的法律,不存在矛盾。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属于行政监督,监督对象是使用政府资金的建设单位。是规范建设单位的行为,审计要求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及工程结算时,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签订施工合同应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审计法》要求审计人员依法办事就是要求审计人员严格遵守《合同法》的规定,损害合同双方的利益审计要承担责任。因此,审计人员在执行《审计法》的过程中也是维护《合同法》的有效执行的过程。

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同效力。

政府投资工程审计的过程是按照法定的审计程序进行的,审计程序是完全符合《合同法》中的平等、自愿原则的。审计程序中对审计结果除征求建设单位的意见外,为了维护《合同法》的平等自愿原则,还要征求施工单位的意见。

《合同法》规范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政府投资项目中的合同双方,原则上是政府与施工单位。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合同中的建设方就是政府委托的代建方。其他监督机关如财政、审计等对建设单位资金的使用等进行内部检查与外部监督,这些监督单位原则上也构成了合同关系中建设单位的一方。审计作为建设单位资金使用的监督方,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上报的造价进行审计,没有改变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民事法律关系,审计对建设单位出具的审计结果没有限制施工单位的民事诉求。下面通过审计程序来分析一下政府投资工程结算的过程,进而说明《审计法》与《合同法》之间的关系。

政府投资的项目审计的程序是: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建设单位上报工程结算书;

(二)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上报的工程结算书的资料进行检查,在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报审计单位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这个过程审计是按《审计法》、《预算法》的规定,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审计代表建设单位对上报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计,确保工程结算的真实性、合规性。这一过程,符合施工单位上报,建设单位对其进行审核的程序。在此过程中,审计不是第三方,而是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结算的审计,是合同中的一方,审计没有用行政行为去干涉民事行为。

(三)审计对工程结算书审计完成后先征求建设单位的意见。在此过程中,建设单位对征求意见的审计结果不服,可以进行反馈意见。

(四)由审计单位与建设单位就审计结算书征求施工单位的意见。这一审计程序,是履行《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施工单位如对审计结果不服,按规定反馈意见。这一过程中审计没有影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没有限制施工单位的民事诉求,而是按照合同法中平等自愿的原则征求施工单位的意见,力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达成共同的意见。

(五)审计结算书经双方同意后应在审计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签字盖章的审计结算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的行为,亦可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原结算方式的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这一审计程序,符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的规定。

(六)审计依据经双方签字的审计结算书出具审计结果。既按照双方签字的审计结算书给建设单位出具审计决定、审计报告。在这一审计程中,如果建设单位对审计结果不服,按照规定可以进行行政诉讼或复议。如果施工单位对审计结果不服,可以按合同约定进行仲裁或民事诉讼。这一过程中审计结果没有限制施工单位的民事诉求。

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的民事诉讼中,审计结算书上如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签字盖章,审计结算书应作为民事诉讼中建设单位一方的有力的证据应为法院所采用,因为双方签字的工程结算书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他符合《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及依据《合同法》制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的规定。

如果审计结果没有依据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签字盖章的审计结算书而出具。既审计结算书上没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签字盖章,法院对审计结果不予采纳是完全正确的,一是因为,此时的审计结果仅代表建设单位一方,是审计的一种行政监督,是民事合同中的一方的意见,审计和建设单位在此民事诉讼中应为共同的被告(或原告)。法院不可能依据未经另一方认可证据(审计结算书)进行判决。二是因为审计程序是违法的,违反《合同法》中平等、自愿的原则。既审计结果没有按照《合同法》中平等的原则征求施工单位的意见,在民事诉讼中审计结果是建设单位一方提出的,没有经施工单位认可,违反了《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及依据《合同法》制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的规定。因此法院不会把没有经双方确认审计结果作为判决的依据。

这里我们要明白,法院不把审计结果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判决依据并不是法院判决“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最高院及地方法院相关指导意见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的合同约定及依合同约定进行的工程结算,除非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结算以政府审计为准,否则发包人不得以审计或财政评审的金额作为合同结算依据。因此审计结果能否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在民事诉讼中是有条件的。一是在民事合同中双方约定,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那么审计是作为第三方参与的,审计决定会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二是如在民事合同中不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此时,审计应作为建设单位的监督方与建设单位共同构成了民事主体的一方,那么形成审计结果的工程结算书应作为建设单位一方的证据,法院应对建设单位的举证的合理性进行审判,而这时我们应向法院出示的是工程结算书的证据材料,而不是审计结果,审计结果此时对施工单位没有约束力,法院当然也不会采用。只要证明举证的事实情处,证据真实可靠,不违反合同中的有关约定,即使法院进行司法造价鉴定,鉴定的结果与审计结算书应基本一致,建设单位当然会胜诉的,这样会进一步证明审计结果的正确性,审计结果必然成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

因此法院并没有否定《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的规定。《审计法》与《合同法》在政府投资工程结算审计中并不矛盾。

我们不能因为法院没有把审计结果作为民事诉讼判决的依据,就说《审计法》与《合同法》存在矛盾,也不能就此说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这些认识是片面的,是形而上学的。而应该认识到《审计法》是行政法,调整的对象是行政单位,在政府投资合同关系中是代表建设单位的一方,而《合同法》就是调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一方中的建设单位无论以谁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内容,《合同法》不决定工程竣工结算由谁审定。在合同中未约定的情况下,即使建设单位的竣工结算是委托社会中介进行审定的,法院也不会以社会中介机构为建设单位出具的审核结果作为判决的依据。只要建设单位的最终审计结果不损害施工方的利益,不损害国家利益,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保证合同中平等的原则,由谁审计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审计机关作为政府法定的审计监督者,正确的审计结果理应成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即使工程结算书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签字认可,审计结果如能证明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书损害了国家利益,存在虚报工程价款,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审计应给予无情的揭露,追回违规拔付的资金,对违法线索还应及时移送。

只要审计站位正确,明确审计对象,不越位,也不缺位,严格执行《审计法》,严格按审计程序进行政府投资审计,严格维护并遵守《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在政府投资审计中规避审计风险。才能使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有力依据,维护审计的权威。

在政府投资过程中审计机关人员必须定好位。审计的对象是建设单位,而不是施工单位,审计结果规范的是政府投资的建设单位,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没有对施工单位做出强制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审计结果是按《合同法》中的平等自愿原则征求施工单位的意见。施工单位可以对自己已完工程的结算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核对并审核,对审计机关为建设单位出具的审计结果提出异议。因此审计结果并没有限制施工单位的民事权利。施工单位对审计结果不服,可以按《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只要审计结果及审计程序正确并符合合同及相关规定,审计完全可以预防这种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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