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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经典案例(二)

发布时间:2020-03-02 10:53:3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国际公法》经典案例

(二)

案例八 执行联合国职务时遭受伤害赔偿案

1948年,在巴勒斯坦发生的一系列暴力事件中,一些联合国官员、警察人员和观察员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9月17日,联合国瑞典籍调解专员伯纳多特伯爵和法籍首席观察员塞雷上校在耶路撒冷的以色列控制区内遭到暗杀事件发生以后,联合国秘书长承担了对那些在联合国领取薪金或津贴的受害人支付适当赔偿的责任,同时将国家对联合国应负责任的问题提交联合国大会讨论.大会鉴于会员国在这一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遂于同年12月3日通过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下述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一、如果联合国代表执行职务时,在涉及国家责任的情况下受到伤害,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是否有能力对应负责任的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政府提出国际请求,以便就a.联合国和b.受害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员所受的损害取得应有的赔偿?

二、如果对问题b的回答是肯定的,应如何协调联合国的行动与受害人国籍国所可能享有的此类权利之间的关系?”

1949年4月11日,国际法院就本案发表了咨询意见.法院认为,要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提出国际请求的能力,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宪章》是否赋予了联合国以其会员国必须予以尊重的权利, 换言之,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国际人格.由于宪章对这一问题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因此必须考虑宪章想要赋予联合国以哪些特性.法院认为,联合国是国家集体活动逐渐增加的产物,为了实现其目的和宗旨,它必须要具备国际人格.从宪章的规定来看,它并不限于使联合国仅仅成为“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而是为它建立了机关,设定了具体任务,并规定了它和它的会员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联合国和有关国家缔结条约和它在广泛领域内负有重要政治使命的事实也证明它和它的会员国具有明显不同的身份.鉴于联合国预期行使和享有且事实上正在行使和享有的职能和权利只能在它具有大部分国际人格和国际行为能力的基础上得到解释,法院得出结论,认为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不过,按照法院的解释,这并不是说联合国是一个国家,或者说它国家具有相同的法律人格和权利义务,也不是说它是一个不论何种意义的“超国家”.这甚至并不意味着它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都是国际性的,只是说它是一个国际法主体,能够享有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并有能力通过提起国际请求来维护它的权利.

在确定联合国具有国际人格之后,法院进一步讨论联合国的国际权利当中是否包括提出大会决议中所称的那种国际请求的权利的问题.法院认为,诸如联合国一类的实体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其组织文件所明示或默示规定的以及在实践中加以发展的其自身的宗旨和职能,而联合国的会员国已经赋予了它在履行职能所必要的情况下提出国际请求的能力.对于因违反其对联合国所负担的国际义务而对它造成损害的它的会员国,联合国无疑有提起国际请求的能力.这种损害包括对联合国本身的利益、它的行政机关、财产和受它保护的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即问题a中所称的损害.问题b是法院遇到的一个新的问题,这一问题不能从传统的外交保护的规则中得出答案,而只能根据国际法的原则并考虑宪章的规定来加以解决.法院认为,宪章并没有明确赋予联合国就该问题中所称“受害人或他所授权的人员”所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能力,然而根据国际法,必须认为联合国拥有为使它履行自身职责所必须默示赋予它的那些权利.为了实现自身的宗旨和履行自身的职能,联合国必然要委派代表去局势动荡的地区执行重要任务.为了确保这些任务能够得以有效而独立地执行,为了对其代表提供有效的支持,为了保证这些代表以及联合国本身的独立性,联合国必须对其代表给予充分的和可以依靠的保护.因此,一旦损害发生,联合国应能要求责任国对其过错予以补救,特别应能就联合国代表因该国过错所可能遭受的损害自该国获得赔偿.不过,在因其代表遭受损害而请求赔偿时,联合国并不是在代其代表求偿,而是在维护自己享有的、确保有关国家遵守其对联合国所负担的义务的权利.法院指出,作为国际社会绝大多数成员的代表,联合国会员国有权依国际法创立一个具有客观的国际人格和国际求偿能力的实体(即联合国),因此,法院对问题一的上述见解同样适用于责任国属于非联合国会员国的情况.

关于在联合国对其代表的职能保护权与该代表的国籍国对他的外交保护权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的问题,法院认为,任何法律规则都没有规定哪种权利当属优先,也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冲突时联合国或有关国家不得提出国际请求.在法院看来,联合国和有关国家应当从善意和常识出发来求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它们可以通过缔结一项一般性的条约或在某一特定案件发生时订立协定的方式来减少或消除彼此之间的冲突.法院最后指出,联合国对其代表的保护行动的依据并不是受害人的国籍,而是他作为联合国代表的身份.因此,即使责任国是受害人的国籍国,也不影响联合国的国际求偿能力.结果,法院分别以15票对0票和11票对4票对问题a和问题b作了肯定答复,并以10票对5票就问题二发表咨询意见如下:“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就其代表所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时,它只能以对它自身所负担的义务遭到违反为根据;遵守这一规则通常会防止联合国的行动和代表的国籍国可能享有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并从而协调它们的请求;此外,必须考虑每一特定案件的情况,并由联合国和个别国家缔结一般性的或特殊性的协定来实现这一协调.”法院的上述咨询意见发表之后,大会通过决议授权秘书长采取必要步骤执行联合国的赔偿要求.秘书长要求以色列正式道歉,采取进一步措施逮捕凶手并赔偿54624美元.以色列政府于1950年6月接受了这一要求.由于伯纳多特伯爵的家属没有提出赔偿要求,上述赔偿款项只作为对联合国本身所受损害的赔偿.

案例九 卓长仁劫机案

1983年,从沈阳机场运载105名乘客飞往上海的中国民航296号班机,自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后,被机上乘客卓长仨、姜洪军、安卫建、王彦大、吴云飞和高东萍等6名持枪歹徒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方式劫持.他们用枪射击驾驶舱门锁,破门闯入驾驶舱后,对舱内人员射击,将报务员王永昌和领航员王培富击成重伤.威逼机长王仪轩和副驾驶员和长林改变航程,并用枪顶着机长的头和威胁乘客要与全杌同归于尽, 还强行乱推驾驶杆,使飞机在颠簸倾斜、忽高忽低(最低离地面600米)的状态下飞行,严重危及着飞机和全机人员的安全.飞机被迫在我国渤海湾、沈阳、大连和丹东的上空盘旋后飞经朝鲜人民共和国,又飞人了韩国领空,被韩国4架鬼怪式战斗机拦截,迫降在该国的春川军用机场.飞机降落后,罪犯们又控制飞机和机上人员长达8小时之久.最后向韩国当局缴械并受到拘留.

事发后,韩国有关当局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并迅速将情况通知了中国政府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

中国外交部收到通知后,向韩国提出请求按照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立即将被劫持的航空器以及机组人员和乘客交给中国民航当局,并将劫机嫌疑犯引渡给中国处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主席阿萨德?科泰特,秘书长朗贝尔致电韩国当局,表示对中国民航296号班机被非法劫持一事的密切关注,并相信韩国将不遗余力地安全地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的决议和韩国参加的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规定对劫机嫌疑犯予以惩处.

随后经韩国民航局局长金彻荣的同意,中国民航局局长沈图率民航工作组一行33人于1983年5月7日赴汉城协商处理这一事件.经与韩国代表谈判签署了一份关于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问题的备忘录.按备忘录规定,被劫持的飞机上的乘客除3名日本乘客回日本外,其余中国乘客和机组人员都先后返回中国.被劫持的飞机经韩国有关部门作了技术检修后归还了中国.

对于劫机嫌疑犯,韩国拒绝了中国的引渡请求,而坚持由其自行决定进行审讯和实施法律制裁.1983年6月1日,韩国汉城地方检察院以违反韩国《航空安全法》、《移民管制法》和《武器及爆炸物品管制法》对6名劫机嫌疑犯提起诉讼.7月18日,汉城地方刑事法院开始审判.经审理后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卓长仨、姜洪军有期徒刑6年,安卫建、王彦大有期徒刑4年,吴云飞和高东萍有期徒刑2年.

案例十 张振海劫机案

张振海,别名张萤,男,中国公民,生于1954年1月10扫,系中国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乡四季青村人.

1987年10月至12月,在他担任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乡四季青村棉机配件厂厂长期间,曾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公款9639元人民币,他本人分得5505元人民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张振海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他能坦白罪行,积极退赔赃款,故于1989年12月2日该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他免予起诉.但张振海却对人民检察院的审查不满,蓄意劫机外逃.1989年12月16日,他携其妻张××,子张××登上了从北京经由上海、旧金山飞往纽约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CA 981航班B2++8号飞机(机上共有乘客和机组人员223名.张振海及其妻和子买的是去上海的机票),飞机起飞约20分钟后,张振海将他在背面写有“飞行员请把飞机降落在南朝鲜,3分钟不答应我就把飞机炸了”的壹角人民币纸币递给机组乘务员交机长.后又对乘务员和机长威胁说:“我要去南朝鲜,我带了300克TNT炸药”, “我们全家都来了,不想活了”,“你别骗我,你要是骗我,落地后我也把飞机炸掉”.同时,他还用右手食指拉着一根尼龙引线作出随时引爆腰间爆炸装置的姿态来威胁机组人员.鉴于此种情形,机长为了保护飞机和乘客的安全,不得不同意将飞机飞往韩国.由于韩国的机场拒绝飞机降落,飞机在油料不足的情况下,被迫降落在日本国福冈市的福冈机场(降落时间是1989年12月16日14时52分).

事发后,中国驻日本使、领馆非常重视,派人亲临现场处理有关事宜.日本当局也给予了合作,使得被劫持的飞机和机上人员包括张振海的妻和子顺利返回中国.

对于劫机嫌疑犯张振海,中国要求日本将其引渡回国处理.按照日本的《逃犯引渡法》,在决定是否引渡时须经法院审理.故中方首先向日方提交了请求日方将张振海临时拘留的照会,和中国有关机关签发的逮捕令.日方收到照会和中方的逮捕令后,其法院于12月末将张振海临时拘留,并将其从福冈转移到东京关押.后又应日方要求,中国派出了一个由有关机关派员组成的小组于1990年1月赴日就引渡张振海一事进行商谈.2月,中方正式提交了请求引渡的照会和对解释中国法律的一份法律意见书,以及证明张振海犯有劫机罪行和有关证据.其后又提交了补充照会.

中国在照会中指出:张振海非法劫持中国民航班机,严重威胁了飞机、机上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并直接损害了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o条、第79条、第1o7条和中日双方均为缔约国的1970年订于海牙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第1条,已构成劫持飞机罪.

中方还明确表示,为对张振海的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制裁,请求日本政府将张振海引渡给中国,中国司法机关将就其劫机犯罪行为对他依法进行审判,而不对他以劫机罪以外的罪行进行处罚.

日本法院经过审查决定同意引渡张振海.故日方于1990年4月28日将张振海引渡给中国.

张振海被引渡回中国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张掖海的行为已经构成劫机罪为由,于1990年6月30日对他提起诉讼.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7月18日对本案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振海以爆炸飞机威胁乘客生命安全的危险方法劫持飞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飞机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罪犯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1o条、第79条、第52条(„„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及第6o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比照第107条,对张振海的罪行类推定为劫持飞机罪,并宣布判处张振海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张振海对该判决不上诉.此案经移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依法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振海劫机案的判决.

案例十一 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1979年11月4日,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外示威的一部分伊朗人袭击了美国使馆.尽管美国使馆一再请求伊朗当局给予帮助,但是,伊朗的保安部队并没有进行干预或试图解除这一局势.结果,美国使馆的整个馆舍被侵占,美国使馆人员和当时位于使馆内的来宾均遭逮捕.此后不久,美国驻伊朗大不里士和设拉子的领事馆也在伊朗当局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的情况下遭到占领.自那时起,占领者一直控制着上述美国使领馆,他们洗劫了使馆及其领事部的档案和文件,并将至少28名使馆外交人员、至少20名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其他两名美国国民扣押在使馆馆舍内作为人质.此外,美国驻伊朗代办及另两位外交人员也被扣押在伊朗外交部的建筑物之内.扣押人质者在11月18日和2o日先后释放了13名人质,但从此后拒绝释放其他人质,以迫使美国满足他们提出的各种要求.据称,人质们经常被捆绑和蒙面,处于极端困难和与世隔绝的境地且受到审判甚至被处死的威胁.自美国使馆遭到占领之后,伊朗政府未采取任何措施来终止对美使馆馆舍及其人员的侵犯行为,也未对美使馆及有关人员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相反却对伊朗人占领使馆和扣押人质的行为表示赞同和认可,并拒绝与美国就此问题进行谈判.

1979年11月29日,美国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递交了一份申请书,对伊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1)伊朗政府因容许、鼓励以及未加防止和惩处伊朗人侵犯美国使领馆及其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它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L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关系和领事权利条约》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条款对美国所负的国际法律义务.(2)依上述国际法律义务,伊朗政府负有特别义务立即保证释放目前被扣押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馆舍内的所有美国国民,并保证允许所有这些人员以及在德黑兰的其他所有美国国民安全地离开伊朗.(3)为维护美国自身的权利和它对其国民进行外交保护的权利,伊朗政府应按照法院确定的数额,就其前述违反其对美国所负的国际法律义务的行为向美国支付赔偿.(4)伊朗政府应将对美国使馆馆舍、使馆人员和领馆馆舍犯有罪行的有关人员交送本国主管当局追诉.同年12月9日,伊朗外交部长代表伊朗政府致函国际法院.认为法院“不能,也不应审理此案”,理由是这一所谓“人质问题”涉及美国过去25年向在伊朗从事的“无耻剥削”、颠覆合法政府、干涉内政等各种违反国际法和人道准则的活动,它仅仅是这一全面问题的“一个非中心的和次要的方面”,而且是伊朗伊斯兰革命所引起的反响之一,而对这种反响的任何审查“在本质上直接属于伊朗国家主权范围之内的事项”.

1979年12月1o日,国际法院在伊朗未出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次年5月24日,法院就本案实质问题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作为外交代表的接受国的伊朗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保护美国使馆不受侵犯.在1979年11月4日的事件中,伊朗当局能够充分认识到它们根据有效条约所负担的义务,也能充分认识到迫切需要它们采取行动,而且也拥有受其支配的、可用来履行其义务的手段,但对于袭击使馆的行为没有采取任何预防和制止措施,也没有迫使袭击者撤出使馆馆舍和释放人质.在美国使馆遭到占领以后,伊朗政府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结束对使馆馆舍及使馆人员的侵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但它并没有履行这些义务,反而立即对这些侵犯行为表示认可,并决定长期维持这些行为所造成的局面,以此作为对美国施加压力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袭击者的行为转化为伊朗国家的行为,袭击者成为伊朗的国家机关,伊朗国家应对他们的行为负担国际责任.法院并不认为存在着可使伊朗政府的行为成为正当的“特殊情况”.在法院看来,即使伊朗政府对美国政府的指控属实,它也应用外交法所规定的正背手段来追究美国及其外交代表的责任,而不应对其使馆及其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法院据此作出以下判决:(1)法院以13票对2票判定,伊朗由于实施了法院在本判决中所确认的行为而在某些方面违反了(且仍在违反)它根据美、伊两国间有效的国际条约和长期公认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对美国所负担的国际义务.(2)法院以13票对2票判定,伊朗因违反这些义务的行为而对美国负有国际法上的责任.(3)法院以15票对0票判定伊朗政府必须立即采取一切步骤以对1979年11月4日及此后事件所导致的局势进行补救,为此目的,必须①立即终止对正在伊朗被扣作人质的美国代办、其他外交和领事人员以及其他美国国民的非法扣押,而且必须立即释放所有这些人员,并将其委托给第三国保护;②保证所有上述人员取得离开伊朗所必需的一切手段,包括运输工具;③立即将美国驻德黑兰使馆及其驻伊领馆的馆舍、财产、档案和文件交由保管国保管.(4)法院以15票对0票判定,不得将任何美国外交或领事人员扣留在伊朗,以对其实施任何形式的司法程序或使其在这些司法程序中作证3 (5)法院以12票对3票判定,伊朗政府有义务赔偿1979年11月4日及此后事件给美国造成的损害.(6)法院以14票对1票判定如当事国不能这成协议|此种赔偿的形式和数额应留待法院在本案随后的程序中予以确定.丨

*法院上述实质判决作出之后,美、伊双方在阿尔及利亚的斡旋之下进行了紧张谈判,并于1981年1月19日达成协议.次日,美国人质全部获释.美国随后请求法院中止关于赔偿要求的诉讼,法院据此将本案从其案件总表上注销.

案例十二 庇 护 案

1948年10月3日,秘鲁发生了一起未遂军事叛乱.次日,|秘鲁当局发布命令,指控美洲人民革命同盟组织指挥了这起叛乱,同时宣布通过国内法院对该同盟领导人维克托?劳尔?哈雅、德?拉?托雷及其他同盟成员进行追诉.自该日起至次年2月初,秘鲁一直处于戒严状态.1949年1月3日,托雷前往哥伦比亚驻秘鲁使馆寻求庇护.次日,哥伦比亚大使通知秘鲁政府它已对托雷给予庇护,同时请求秘鲁政府向托雷颁发他离开秘鲁所需要的通行许可证.同年1月14日,该大使宣布托雷已被确定为政治避难者.秘鲁对此提出异议,并拒绝向托雷颁发通行许可证.哥、秘两国随后就此事进行了外交接触,并于同年8月31日签订《利马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同年10月15日,哥伦比亚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提出诉讼请求书,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1)根据1911年7月18日《玻利维亚引渡协定》、1928年2月2o日《哈瓦那庇护公约》和美洲一般国际法,庇护国哥伦比亚有权为该项庇护的目的确定避难者被指控的罪行的性质;(2)领土所属国秘鲁有义务向该避难者颁发通行许可证.在随后进行的书面和口头程序中,秘鲁政府请求法院驳回哥伦比亚政府的上述诉讼请求,判决并宣布对托雷准予庇护和维持该项庇护的行为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条第1款(不得庇护普通罪犯〉、第2条第2款(庇护只能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及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哥伦比亚政府在其最后意见中请求法院驳回秘鲁政府的反诉请求,理由是该项请求与本国的请求无直接联系,它的提出违反了《国际法院规则》第63条的规定,而且它不在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

1950年11月20日,国际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法院首先对哥伦比亚政府用来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逐一进行了分析.法院指出,与领域庇护不同,在外交庇护的情况下,避难者置身于罪行发生地国境内.决定对避难者给予外交庇护有损领土国的主权,它使犯罪者逃脱领土国的管辖,并构成对纯属该国管辖事项的干涉,如果庇护国有权单方面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则将对领土国的主权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不能承认这种有损领土主权的外交庇护,除非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它的法律依据得到了确立.而且,在没有相反规则的情况下,必须承认庇护国和领土国享有同等的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尽管1911年《玻利维亚引渡协定》第18条规定缔约国承认“符合国际法原则的庇护制度”,但这些原则并没有肯定庇护国有权对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单方面作出决定性的确定.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也没有赋予庇护国以单方面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的权利(以下简称“单方确定权”).虽然1933年《蒙得维的亚政治庇护公约》第2条确认庇护国享有这种权利,但这一条款对当时尚未批准该公约的秘鲁并不适用.此外,哥伦比亚政府未能证明存在一项承认庇护国的“单方确定权”的、专门适用于拉美国家之间的区域习惯,囡为它未能证明它所主张的这项“权利”已得到这些国家长期、一致的实践的确认.在法院看来,哥伦比亚政府为证明存在这一区域习惯所引证的条约或者与本案问题无关,或者对“单方确定权”未作出规定,或者虽然作出了肯定的规定但只获得少数国家的批准,而它所提及的实践中的庇护情况也是变化无常、彼此矛盾,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政治权益考虑的影响,因此均不能作为存在一项它所主张的区域习惯的证据.即使在少数拉美国家之间存在这么一项规则,对于通过拒绝批准1933年《蒙得维的亚政治庇护公约》来表示反对这一规则的秘鲁来说,这种规则也没有拘束力.关于哥伦比亚政府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只有在庇护国合法地给予和继续庇护且领土国首先要求避难者离开本国的情况下,庇护国才能要求领土国颁发避难者离开该国所需要的通行许可证.本案中,秘鲁并未对托雷提出离境要求,因而没有义务为他颁发通行许可证.法院随后审查了秘鲁的反诉请求,认为秘鲁政府未能证明托雷参与军事叛乱这种行为本身构成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l条第1款所称的“普通罪行”,与此同时,哥伦比亚政府也未能证明其使馆对托雷给予庇护之时存在着该公约第2条第2款所要求的“紧迫危险”(紧急情况),这主要是因为托雷请求避难之时距叛乱发生之日已有3月之久.此外,该款所称的“紧急情况”也并不包括遭受正常的法律追诉的危险.法院指出, 除非在法治被专横行为所取代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能用庇护(即使是对政治犯的庇护)来对抗司法.庇护可以保证避难者的安全,但不能认为因此可以反对法律的正背适用和依法设立的法庭的管辖,否则将使外交代表违反其所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的义务,也将违反拉美国家奉行的礼让、睦邻、不干涉等古老传统。据此,法院分别以14票对2票和15票对1票驳回哥伦比亚政府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以15票对1票判决对托雷的庇护行为没有违反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条第1款的规定,以10票对6票判决这一庇护行为违反了该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

案例十三 英伊石油公司案

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1951年3月至5月间,伊朗议会颁布若干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

英国政府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权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伊朗政府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伊朗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的文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有关在该声明发表后伊朗缔结的条约的争端.

1951年7月5日,在法院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应英国政府的请求,法院发布临时保全措施.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9票赞成,5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同时宣布终止此前发布的保全措施.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在本案中,为各当事国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所作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即英国1940年2月28目的声明和伊朗1930年10月所作、1932年9月19目所批准的声明.由于法院只能在双方声明相吻合的范围内具有管辖权,因此法院管辖权必须由接受管辖范围更具有限制性的声明来决定.在此为伊朗的声明.

根据伊朗政府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法院仅对有关伊朗所接受的条约或协定的适用问题的争端具有管辖权.伊朗声称,根据声明的措辞,法院的管辖权限于声明批准之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而英国主张伊朗在声明之前所缔结的条约也属法院管辖权的范围.法院认为,它的管辖权不能建立在对伊朗声明纯语法性的解释上古它的解释只能来自于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声明文本,并充分考虑伊朗声明时的意图这样做的结果是法院得出结论:只有伊朗声明批准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属于法院管辖权的范围.因为,伊朗有特别的理由可以表明!它是以一种非常限制性的方式起草它的声明的,它排除声明前的一切条约.事实上,在伊朗发表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之前,它刚刚单方宣布废除与外国缔结的有关治外法权制度的所有条约.在这种背景下,它不可能主动提出把有关这些条约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决.此外,伊朗政府的此等意图亦为伊朗国会批准声明的法律证明.该法律申明,它指的是声明批准以后政府将缔结的条约和协定.

英国方面提出,即使法院的上述解释可以接受,法院仍可以根据英、伊两国1857年条约第9条中的与1903年贸易条约第2条中的最惠国条款对本争端具有管辖权.英国认为,该条款使它能够援引伊朗在其接受法院管辖权声明之后与第三国缔结的若干条约作为法院管辖权的依据.法院拒绝接受英国的观点.法院指出,伊朗与第三国缔结的条约对英国来说仅仅是与本案无关的第三者的行为,它们不可能在不依赖包含最惠国条款的基础性条约的前提下,在伊朗与英国之间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这些基础性条约的缔结追溯到1857年与1903年,即先于伊朗声明,因此,英国不能以此等条约为依据,援引伊朗后来与第三国缔结的条约.

英国政府亦提出,伊朗于1933年与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的特许权协议可以提供法院管辖权的根据.因为该协议具有双重性质:它不仅是伊朗与该公司的一项特许合同,也是伊朗声明中所指的两国政府间的一项条约.法院同样驳回了英国的这个观点.法院指出,该特许权协定绝不构成伊朗声明之后的一项条约;事实上,它仅仅是一国政府与一个外国公司之间的一项协议,英国政府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因此,它不能构成英、伊两国政府间的联系,亦不能调整它们之间的关系,不论伊朗政府,还是英国政府,都不能以此合同为依据向对方主张任何法律权利或义务.

鉴于上述理由, 法院得出它对该案无管辖权的结论.

案例十四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纽伦堡审判是由欧洲国际军事法庭进行的.该法庭是按照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而设立的.它由苏、!美、英、法四国各指派一名法官组成.截至1945年末,加人上述协定的国家除苏、美、英、法外,还有澳大利亚、比利时、捷克斯洛伐克、丹麦、埃塞俄比亚、希腊、海地、洪都拉斯、印度、卢森堡、荷兰、新西兰、挪威、巴拿马、巴拉圭、波兰、乌拉圭、委内瑞拉和南斯拉夫.这些国家就是法庭的原告,并且这些国家各指派了1名检察官,组成侦查和起诉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45年10月18日向法庭提起控诉的被告有6个犯罪组织和22名德国首要战犯.6个犯罪组织是: (1)纳粹党的领导团.是以元首希特勒为首的国社党的正式组织,其目的是帮助纳粹党取得和保持对德国的控制.被控使被吞并的地区同化于德国,迫害犹太人,虐待战俘等罪行.(2)秘密警察队和保安勤务处.前者是元首的警卫队,后者自1936年与前者结合在一起.被控罪行主要有迫害犹太人,残暴杀人,推行奴隶性劳动计划,虐待和杀害战俘.(3)党卫军.是元首的警卫队,被控积极参加导致侵略战争的行动,迫害和消灭犹太人,滥施暴行和杀害,实施奴隶性劳动计划,虐待和杀害战俘等罪行.(4)突击队.是个政治性的组织,是德国国社党的坚强臂膀.对宣传国家社会主义,反犹太人,建立纳粹恐怖统治起了重要作用.被控参与对犹太人的暴行,野蛮虐待集中营的被囚者.(5)德国内阁.包括1933年1月30日以后的普通内阁成员、德国内阁国防委员会成员以及秘密内阁会议成员.被控犯有侵略战争阴谋,犯有被《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的罪行.(6)参谋本部及国防军最高统帅部.是以希特勒为统帅的最高军事权力机关,居于支配地位.被控犯罪的组织成员130人,罪行是积极参与和进行希特勒的所有犯罪(国际罪行活动).

被控告的德国首要战犯者:赫门?威廉?戈林,鲁道尔夫?赫斯,乔西姆?冯?里宾特洛普,威廉?凯特尔,恩斯特?卡登勃伦纳,阿尔弗来特?罗森堡,汉斯?佛兰克,威廉?佛利克,茹留斯?斯特莱彻,瓦尔特?冯克,卡尔?杜尼兹,艾利区?莱德尔,巴尔多?冯?舒拉赫,弗立兹?索克尔,阿尔弗来特?约德尔,阿都尔?赛斯——殷奎特,阿尔伯特?确比尔,康士坦丁?冯?牛赖特,马丁?鲍尔曼,沙赫特,巴本和弗立茨.这22名被告均被控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并参与制定或执行犯有这些罪的共同计划和阴谋.

法庭依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规定确立了它对罪犯和罪行的管辖权.据《欧洲圉际军事法庭宪章》第6条规定:“依本宪章第1条所称的协定,为审讯并惩罚欧洲轴心国家的首要战犯而设立的法庭对于为欧洲轴心国家的利益而犯有下列罪行之一者,不论其为个人或为组织的成员,均有审讯及惩罚之权:本法庭对于下列各行为,或其中任何一种行为,有管辖权.犯有此种行为者应负个人责任:(1)破坏和平罪:指策划、准备、发动或进行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法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实施上述任何罪行的共同计划或阴谋.(2)战争罪:指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此种罪行包括,但不限于:杀害或虐待属于占领区或在任何占领区的平民,或为从事奴隶性劳动或为其他围的而将平民劫持、杀害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恣意破坏城市乡镇,或非为军事需要而进行毁坏.(3)反人类罪:指战争发生前或战争期间对于任何平民的杀害、灭种、奴役、放逐及其他不人道的行为,或基于政治、人种,或宗教之理由而目的在于进行属于本法庭管辖之任何犯罪活动或与此有关的迫害行为,至于其是否违反罪犯所在地圄的法律在所不问.参与制定或实施旨在犯上述任何罪行的共同计划或阴谋的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同谋者,对于任何人为实现这种计划而作出的一切行为都要负责.”第9条规定:“在审判任何团体或组织的任何个别成员时,法庭可以宣告该个人的所属的团体或组织(在和该个人得被判处罪行的任何行为有关的情形下)为犯罪组织„„”另外,宪章第1o条还规定:“在团体或组织经法庭宣告为犯罪组织的情形下,任何宪章签字国的国内主管机关均有权参加该组织的个人交付其国内的、军事的或占领当局的法庭审判.在这种情形下,团体或组织的犯罪性质应认为己经确定,而不应有所疑问.”

法庭自1945年11月20日开始审讯,共举行了403次公审庭,讯问了94名证人并收到了143名证人的书面证言.法庭还指派了若干委员听取有关各个组织的证据.听取辩护方的101名证人的证言,收到其他证人提供的1809份宣誓证书.收到了为各政治领导人提出的38000万份宣誓证书,为党卫军提出的136230宣誓证书,为突击队提出的10000份宣誓证书,为保安勤务处提出的70000份宣誓证书,为参谋本部国防军最高统帅部提出的3000份宣誓证书,为秘密警察队提出的2000份宣誓证书.还听取了22名证人为各个组织提供的证言.法庭的审讯活动于1946年8月31日结束,于9月作出判决,并于9月30日至10月1日宣布了判决书.

判决书宣布:(1)纳粹党的领导团是犯罪组织.因为它是以元首为首的国社党的正式组织,它的首要目的和活动是帮助纳粹党取得和保持对德国的控制.为此而使吞并的跑区同化于德国,对犹太人的迫害,奴隶性劳动计划的实施和对战俘的虐待等.依宪章规定这些行为均属犯罪的.(2)秘密警察队和保安勤务处是犯罪组织.因为它被用以迫害和消灭犹太人,在集中营实行残暴和杀人行为;管理在占领区实行不法行为:实行奴隶劳动计纳,虐待和杀害战俘等.依《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这些行为属犯罪行为.(3)党卫军是犯罪组织.因为它被用以进行迫害和消灭犹太人,在集中营里滥施暴行和杀害,在管理占领区中进行非法活动,实行奴隶性劳动计划,以及虐待和杀害战俘.宪章规定这种行为为犯罪行为.

判决书另称:突击队、德国内阁、参谋本部和国防军最高统帅部不是犯罪组织.

判决书宣布了以下被告人的罪行和处罚:戈林、赫斯、里宾特洛普、凯特尔、卡登勃伦纳、罗森堡、佛兰克、佛利克、斯特莱彻戈冯克、杜尼兹、莱德尔、舒拉赫、索克尔、约德尔、赛斯——殷奎特、鲍尔曼等人有罪并处以绞刑.冯克、莱德尔有罪并处以无期徒刑.判处舒拉赫和斯比尔有罪并处以20年徒刑.判处牛赖特有罪并处以15年徒刑.判处柱尼兹有罪并处以10年徒刑.因为上述被告人或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犯有《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或犯有这三种罪刑之一两种罪行.

判决书宣布沙赫特、巴本和弗立茨无罪并予以释放.

案例十五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依据1943年《开罗宣言》、1945年《波茨坦公告》和日本投降书以及同年的莫斯科会议的宗旨,为审判日本战犯,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于1946年1月19日公布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按照该宪章规定由中国、美国、英国、苏联、澳大利亚、法国、荷兰、印度、加拿大、新西兰、菲律宾等11国各派1名法官(其中印度和菲律宾指派法官是根据19+6年4月26日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修正案》)组成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上述11个国家系本法庭的原告.代表原告起诉的机构是国际检察处(也是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的一个组成部分).按照宪章第8条规定,由盟军最高统帅指派检察长对属本法庭管辖内之战争罪犯的控告负调查及起诉之责.任何曾与日本处于战争状态之联合国家得指派陪席检察官1人,以协助检察长.法庭宪章公布的同时,季楠就被正式任命为检察长,负对法庭审讯的各个被告执行检察的全责.

国际检察处经过调查、逮捕和审讯等大量的工作后向法庭提交了起诉书.提出将日本甲级战犯列为被告,他们是:荒木贞夫|土肥原贤

二、桥本欣五郎、烟俊

六、平沼骐一郎、广田弘毅、星野直树、板埴征山郎∶贽诖兴苴、术户幸

一、木村兵太郎、小矶国昭、松井石根、松冈洋右、南次郎、武藤者、永野修身、冈敬纯、大川周明、大岛浩、佐藤贤了、重光葵、岛田繁太郎、白岛敏夫、铃木贞

一、东乡茂德、东条英机、梅津美治郎等28人

检察处控诉他们自1928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间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并在起诉书中列明了他们的55项罪状。其中有些是对全体被告提出的,有些是对部分被告提出的.

法庭于1946年4月29日正式接受了国际检察处的起诉.并依法庭宪章规定确定了它的管辖权.宪章第3条规定:本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被控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各种罪状包括破坏和平罪之远东战争罪犯.下列行为,或其中任何一项,均构成犯罪行为,本法庭有管辖之权,犯罪者个人并应单独负其责任:(1)破坏和平罪:指策划、准备、发动或执行一种经宣战或不经宣战之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法、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2)战争犯罪:指违反战争法规及战争惯例之犯罪行为.(3)反人类罪:指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对任何和平人口之杀害、灭种、奴役、借暴力强迫迁居以及其他不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上或种族上之理由之虐害行为,此种虐害行为系于执行或共谋归本法庭管辖之任何罪状时所施行者,至其是否违反犯罪斫在地之国内法,则在所不问.凡参与规划或实行旨在完成上述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之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共谋者,对于任何人为实现此种计划而作出之一切行为,均应负责.第6条规定:被告在任何时期所曾任之官职,以及被告系遵从其政府或上级长官之命令而行动之事实,均不足以免除其被告所犯罪行之责任.

法庭根据宪章规定的管辖权,确定检察处所控诉的被告为本法庭的被告,并于1946年5月日开始对他们进行审理,期间还传讯了419名证人出庭作证,受理了包括779件书面证词在内的4336件书面证据.法庭进行了两年半的审理之后于1918年11月4日作出判决.被告中除松冈洋右和永野修身在审讯中死亡,大川周明因得精神病而中止受审外,其余被告全部被宣判为有罪.因为他们在日本是军政要员,在政治上或军事上居于领导地位,对日本国内起着支配,对外从事侵略起着重要作用.他们或参加了阴谋主张实行侵略战争或实行了这种战争。企图使日本对东亚、太平洋、印度洋及其附近各国取得支配地位.为此他们参与侵华战争,参与对美国实行侵略战争,或对英联邦各国(包括英国、澳洲、加拿大、新西兰)及其他英联邦领土和属地实行侵略,或对荷兰或对法国或对苏联实行侵略或对蒙古侵略.∶他们当中一些人命令、授权及准许他们的各战场的″崽司令、陆军省官员、战区或占领区内战俘及平民集中营管理人员、日本军事和民事警察,以及他们的下属,从事对同盟国部队、战俘及平民作出违反国际条约与国际法规定的各种暴行.或对俘虏及平民作出藐视国际条约及战争法规的规定,不采取他们职务上应采取的措施,以确保这些条约和法规之被遵守.

法庭根据上述被告的犯罪行为,按照宪章第16条规定(即本法庭对被告为有罪之判决者,有权处以死刑或处以本法庭认为适当之其他刑罚)于1948年11月12日宣布了对各罪犯的课刑:对东条英机、广田弘毅、坡垣征四郎、土肥原贤

二、松井石根、木村兵太郎、武藤章等七人处绞刑,并于1948年12月22日夜间在东京巢鸭监狱内执行.对东乡茂德处20年徒刑,对重光葵处7年徒刑.对其余16名罪犯均判处无期徒刑.

案例十六 国际法院关于核武嚣的威胁或使用是否合法的咨询

1994年12月1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国际法是否允许在任何情况下威胁和使用核武器”的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认为威胁和使用核武器的问题虽带有政治性,但无论如何,都不能拒绝承认它的法律性质,法院因此可以提供咨询意见.

就该问题所适用的法律方面,法院认为首先是联合国宪章关于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的规定和人道主义法的原则和规则,以及有关禁止使用核武器的条约.但适用这些法律时还必须考虑到核武器的特殊性,尤其是它的破坏性,因为它的杀伤力巨大并且可以造成危害几代人的严重后果.

在《联合国宪章》有关使用威胁或武力的条款中,有关于一般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的第2条,承认每个国家有权实行单独或集体自卫权的第51条,授权安理会采取军事措施的第42条,但法院称这些规定都没有提及特定的武器,它们适用于任何武力的使用,无论使用的是什么武器.《联合国宪章》并没有明确地禁止或允许任何特定武器的使用,包括核武器.但一种武器使用的本身若是非法的,也不能以它是用《联合国宪章》所述的合法目的为由,使它的使用成为合法的自卫中不论使用什么武器,“军事必需”和“对称性”的习惯法原则和武装冲突中所适用的法律都是必须适用的.核武器的特殊性质和使用它的严重后果是必须考虑的。

法院认为《联合国宪章》第2(4)条所指的“威胁或使用武力Ⅱ的概念,是与非法使用武力相并列的提法,威胁使用武力也是非法的.但拥有核武器,不构成第2条所说的非法使用武力,除非这种做法已指向他围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如果为联合国的目的而使用,或为自卫而使用,这种使用就可能违背“军事必需”和“对称性”的原则了

法院对适用于武装冲突的法律提出两个问题:(1)国际法是否有特别的规则规定使用核武器是合法还是不合法?(2)适用武装冲突的人道主义法的原则和规则具有什么含义?法院指出:习惯国际法和条约国际法都没有包含任何允许在一般场合、特殊场合,特别是在合法自卫的场合可以威胁或使用核武器或任何其他武器的说明.不过国际法也不会有任何原则或规则规定威胁或使用核武器或任何其他武器的合法性取决于特别的允许。国家实践表明,使用某种武器的非法不是由于没有允许,相反,它是由于受到禁止而属非法的.

法院认为,在条约法上,无任何明确禁止使用某种大规模杀伤武器的规定,也无关于禁止核武器像禁止细菌武器、化学武器那样的条约.在习惯国际法上,不使用核武器是否已成了习惯法的禁止规则?有些国家从战后的国家实践中看到拥有核武器的国家使用过这个用语,但另一些国家则认为,在为了自卫和反对武装攻击时保留使用核武器的权利.在过去半个世纪里,国家实践还没有使不使用核武器成为“法律确信”(Opinio juris)。联合国大会的许多有关核武器的决议中,虽对核武器问题表示了深切关注,但还不存在禁止使用核武器的习惯法规则.

对使用核武器根据适用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中立法是否为非法问题,法院认为,人道主义法的基本原则“首先是为了保护平民和民用物体,并明确区分战斗员和非战斗员。各国不得把平民作为攻击的目标,因而也不能使用无法分清民用和军事目标的武器.根据人道主义法的第二项原则,不得使战斗员遭受不必要的痛苦.因而禁止使用使他们遭受这种伤害和不必要的痛苦的武器”.在适用于武装冲突的人道主义法规上,所有国家都应遵守, 无论它是否批准了载有这些规则的条约.在武装冲突中的人道主义法规则和原则,可以适用于可能出现的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场合.虽然那些原则或规则远在核武器发明之前很久就已出现。法院说:”这些法律原则的人道主义性,已渗透整个武装冲突法里,适用于一切战争形式,适用于所有各种武器,过去、现在和将来的武器.”

法院也认为,中立法的原则也可以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不论它使用什么武器.虽然人道主义法和中立法的原则和规则无疑可以适用核武器,但看法还是不一致的,一种看法认为使用核武器应受人道主义法约束,不等于说禁止使用核武器,另一种看法认为,使用核武器是与人道主义原则不相符的,不论在什么场合,都是要被禁止的,虽然条约上没有明文禁止.法院承认,鉴于核武器的特殊性,使用它与适用武装冲突的法律是难以相容的,但使用核武器是否与适用武装冲突的法律相一致,还没有是够的根据得出肯定的结论,即使是在一国绝对处于自卫的场合或受难者处于危急存亡之际.

法院根据上述分析而得出结论: 1.无论习惯国际法还是条约国际法都没有特别允许威胁或使用核武器.2.无论习惯国际法还是条约国际法都没有全面的和普遍的禁止威胁或使用核武器.3.利用核武器进行威胁或使用武力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的,是不符合第51条的要求的,因而是非法的.4.威胁或使用核武器必须符合武装冲突中所适用的国际法的要求(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要求并须符合国际条约或公约关于核武器规定的明示义务.5.威胁或使用核武器,一般是违反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特别是人道主义法的原则和规则,鉴于当前的国际法的状况和法院面对的事实,不能得出肯定的结论说在自己的极端情况下和在受害国处于危急存亡之际威胁或使用核武器是否合法.6.各国有义务一秉善意,缔结协议,促使核裁军,使核武器在各个方面处于国际控制之下.

第一篇 总论

一、国际法的一般问题

(一)西伊福希诉加利福尼亚州案

(二)巴西联邦债券案

(三)美国诉加利福尼亚州案

(四)西南非洲案

(五)纳米比亚案

(六)蓝宝石——伊朗国家石油案

二、国际法主体的地位

(一)德奥关税同盟问题咨询意见(国际常设法院)

(二)西撒哈拉的法律地位问题咨询意见(国际法院)

(三)联合国的求偿问题咨询意见(国际法院)

三、国际法上的承认和继承

(一)路德诉萨戈尔案

(二)美国诉平克案

(三)渥尔夫索赫诉苏俄政府案

(四)阿波里特诉水银业机械公司案

(五)蒂诺科案

(六)海尔.塞拉西诉电报公司案

(七)民用航空公司诉中央航空公司案

(八)杰克逊案(湖广铁路债券案)

(九)光华寮案(日本大阪高等法院)

四、管辖权

(一)荷花号案

(二)艾茨曼案

(三)佐斯案

(四)国际工商业投资案

(五)安巴蒂洛斯案

(六)芬兰轮船主求偿案

(七)交易号诉麦克法德恩案

(八)胜利运输公司案

(九)德雷利诉捷克斯洛伐克案

(十)某些挪威公债案

五、国家主权豁免

(一)交易号案

(二)比利时议会号案

(三)阿兰札珠·曼底号案

(四)菲律宾海军上将号案

(五)尼日利亚中央银行案

六、国家责任

(一)查特求偿案

(二)罗伯特求偿案

(三)詹姆斯求偿案

(四)韦尔求偿案

(五)尼尔求偿案

(六)西华奇求偿案

(七)安德勒求偿案

(八)奥里诺科轮船公司仲裁案(常设仲裁法院)

(九)古斯道夫·阿道尔夫皇太子号和太平洋号案(常设仲裁法院)

(十)默兹河改道案(国际常设法院) (十一)拉努湖仲裁案(仲裁法庭)

(十二)古特水坝索赔案(国际法庭)

(十三)温勃勒顿号案(国际常设法院)

(十四)霍如夫工厂案(国际常设法院)

(十五)帕涅韦兹斯---萨尔杜提斯基铁路案(国际常设法院) (十六)德黑兰的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案(国际法院) (十七)对尼加拉瓜进行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国际法院)

第二篇 国家领土

一、领土主权

(一)安娜号案

(二)温勃登号案

(三)通行权案

(四)帕尔马斯岛仲裁案(常设仲裁法院)

(五)克利柏敦岛仲裁案(仲裁法院)

(六)东格陵兰案(国际常设法院)

(七)敏基埃岛和艾克利荷斯岛案

二、边界问题

(一)帝汶岛仲裁案

(二)阿根廷一智利边界仲裁案

(三)印度一巴基斯坦西部(卡奇沼泽地)边界仲裁案

(四)隆端寺案

(五)边界争端案

(六)陆地、岛屿、海上边界争端案

第三篇 海洋法

一、海洋法律制度

(一)北大西洋海岸渔业仲裁案

(二)孤独号案

(三)红十字军号事件

(四)科孚海峡案

(五)英挪渔业案

(六)渔业管辖权案

二、海洋划界

(一)比格尔海峡仲裁案

(二)英法大陆架仲裁案

(三)扬马延岛海域划界争端

(四)北海大陆架案

(五)突尼斯一利比亚大陆架划界案

(六)利比亚一马耳他大陆架划界案

(七)缅因湾区域海上边界划界案

(八)格陵兰—扬马延海域划界案

(九)爱琴海大陆架案

(十)丘奇诉休伯特案

(十一)霍夫求偿案

(十二)威尔顿赫斯案

第四篇 航空法

(一)1963年法国-美国空运协定仲裁案

(二)1978年法国-美国空运协定仲裁案

(三)意大利-美国空运协定仲裁案

(四)韩国客机事件

(五)1988年7月3日空中事件案

第五篇 国际环境法

(一)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

(二)托列峡谷号事件

(三)阿莫科·卡迪兹号事件

(四)核试验案

第六篇 国际法上的个人

一、国籍

(一)突尼斯——摩洛哥国籍命令案

(二)取得波兰国籍案

(三)奥本海默诉卡特莫尔案

(四)沙勒姆案

(五)梅盖夫人诉意大利案

(六)阿波斯托利第斯诉土耳其政府案

(七)勒姆贝尔特诉蓬勿尔案

(八)卡涅瓦罗求偿仲裁案

(九)弗莱泽海姆求偿案

(十)诺特波姆案

二、外国人的待遇

(一)许佛罗求偿案

(二)马弗罗马提斯案

(三)阿姆巴提耶洛斯案

三、引渡与庇护

(一)斯密斯引渡案

(二)魏涅吉亚案

(三)朗德引渡案

(四)阿穆尔案

(五)难民申诉案

(六)洛克比空难引起的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解释和适用问题案

(七)庇护权案(哈雅·德·拉·托雷案)

第七篇 外交法

(一)安普生诉斯密斯案

第八篇 条约法

(一)英伊石油公司案

(二)联合国行政法庭第333号判决的复议问题

(三)美国诉科丕斯公司案

(四)阿沙库若诉西雅图市案

(五)上萨瓦及节克斯自由区案

(六)亚当斯求偿案

(七)尼尔森诉约翰生案

(八)关于夜间雇用妇女公约的解释案

(九)灭种罪公约保留案

(十)对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管辖权的上诉案

(十一)泰克特诉休斯案

(十二)卡奴斯案

(十三)《联合国所协定》第21条的适用问题

(十四)《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第6条第22节的适用问题

第九篇 国际人权法

(一)皮尔蒙特案

(二)奥斯特拉案

(三)维拉奎斯案

(四)古巴、海地难民权利案

(五)塔蒂克案

(六)《防止及惩治灭种罪公约》适用案

第十篇 国际组织法

(一)接纳一国加入联合国的条件案

(二)联合国大会接纳会员国权限案

(三)损害赔偿案

(四)某些经费案

(五)联合国行政法庭所作补偿裁决效力案

第十一篇 国际争端及其解决

(一)东卡累利案

(二)和平条约解释案

(三)多革堤案

(四)西班牙国王的仲裁裁决报告

第十二篇 战争与中立法

(一)加洛林号案

(二)古巴海底电报公司诉美国案

(三)阿姆斯特朗将军号案

(四)阿帕姆号案

(五)纽伦堡审判

(六)东京审判

(七)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问题

(八)阿拉巴马号仲裁案

(九)露西坦尼亚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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