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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2 19:27:1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案情]

病员男,63岁,患高血压病脑血栓已十二年,曾入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出院后一直口服中药维持病情的稳定,入院前半年自觉时有头晕、全身乏力等症状,但未介意。病员1995年5月14日,因呕吐,伴有黑便,往某市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血栓后遗症,消化道出血,重度贫血,收入院治疗。入院后化验血常规RBC:1.0*10/L,Hb20g/L。先后两次输血700ml病情好转。化验血常规RBC:2.5*10/L,Hb60g/L。便躯干及双下肢皮肤出现大小不等散状白花斑。在输血中病员家属无意发现血袋上供血者的姓名和病室一脑血栓患者姓名相同,引起病员家属怀疑,遂发生争议。

[处理]

该院神经内科采用血液稀释疗法治疗脑血要全,即将病人的血液抽了离心后血浆回输,有形成份废弃不要。当病员需要输血治疗时,本应到院内血库取经过检验的合格血,而当班医生却擅自将本科脑血栓病人的废血两次输给病员。病员输入废血后,躯干及双下肢出现白花斑。经查验供血者确有白花斑,白花斑是可以通过输血传染的,病员的白花斑就是由输血造成的。

经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该事故定为三级甲等医疗责任事故。

[评析]

这起事故发生是由于医务人员违反输血的有关规定而引起的。消化道出血,重度贫血,输血治疗是正确的。但输血应根据卫生部1993年2月17日关于《发布血站基本标准的通知》卫医发(1993)第2号文件明确规定:血液是直接进行人体的特殊物质,其质量标准必须统一,保证血液质量。对供血者必须进行健康检查。《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总则指出:为确保医疗和应急用血质量,保证供血者的身体健康和受血者的安全,供血者每次采血前须进行体格检查,有下列情况及病史才不能供应:①有心血管病患者及其病史,如各种心脏病、高血压、低血压、高血脂、心肌炎及血栓性静脉炎等。②有慢性皮肤病的患才,特别是传染性、过敏性及炎症性的全身皮肤病,如黄癣、广泛性湿疹及全身牛皮癣。根据上述规定,某市医院在给病人输血时,应严格按照医疗常规和有关规定,取合格血输给病员。而该院医生在治疗时擅自使用其他心血管病患者的废血,致使病人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起事件是完全能够避免的,但该纠纷中的主要责任者,在明知是废血的情况下,还给他人输血,其行为已经超出医疗纠纷中界定的过失。已属故意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应根据给病员造成的伤害程度追究责任人的伤害责任,后果严重的可按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情]

病人女,25岁,因支气管扩张咳血住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的三个多月,在治疗咳血的过程中发生重症脑梗塞,并在住院期间感染重病丙肝,使多种脏器受损,造成呼吸与循环功能衰竭,最终导致死亡。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医疗技术事故。

[处理]

病人家属起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14项费用,共328771.97元。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项要求赔偿医疗事故补偿费6000.00元,符合该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应予支持。第二项,要求赔偿住院费87683.97元,应扣除病因支气管扩张咳血而发生的费用3672.57元,实际应赔偿住院费84011.40元。第三项,要求赔偿按医嘱外购药费126000.00元,经查在发生事故至死亡期间,按医嘱在病历中记需外21068.00元,在病历中亦有记载,应予支持。第五项,护理费用20168.00元。经查,原告是以每天3班,每班4人,每班每10元护理费,4元误餐费计算出来的,但无法律证据。鉴于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据,有农村的,有城市的,但均无固定工作,参照有关规定可选择农村1人,城市1

人,以每天2人为护理人员,从事故发生日起至病人死亡止计123天,城市1人按1660元。13元÷365天×123天计559.44元,农村1人按751.39元÷365天×123天计253.20元,2人护理费计812.64元。第六项,要求赔偿营养费15000.00元,考虑病人在住院的数月间。时有病情加剧,身体极度虚弱,原告及其家属给病人服用大量补品,且在病例中亦记载需吸少量三株口服液等情况,参照有关规定,可适当给营养费2000.00元。第七项,要求赔偿因减少收入1500.00元,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项八条的规定,应由病人的所在单位解决,本院不予支持。第八项,要求赔偿请外地专家会诊费5000.00元,病人病情加重后,原告及亲属邀请外地专家,被告亦接受会诊,应予支持,但只能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计1060.00元。第九项,要求赔偿丧葬费9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参照有关规定,应赔偿500.00元。第十项要求赔偿医疗鉴定费400.00元,应予支持。第十一项,要求赔偿去省会参加医疗鉴定交通食宿费600.00元,原告提供二张票据207.00元,应予支持。第十二项,要求赔偿精神补偿费50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第17条,《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病人家属)医疗事故补偿费6000.00元、住院费85011.40元、按医嘱外购药费126568.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诉讼费5881.00元,由被告×××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

[评析]

本例的赔偿部分计算精细,各具体项目的计算比较合理合法。但是,在赔偿项目的适用法律方面,笔者却有不同的看法。《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规定在普遍意义上划定了侵害生命健康权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范围,亦即一般伤害案件应赔偿的项目。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规定:“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这一规定定明确指出,对于医疗事故事故应赔偿的项止是医疗费用和一次性经济补偿两项,由于医疗工作是在人体上进行,工作对象又不是健康的个体,因而,医疗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有其特列性,不应等同于打架斗殴等一般伤害案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针对医疗事故这一特殊伤害案件的特别法,该法所列的两项赔偿项目是与《民法通则》119条并例的,而不应相加,事实上,医疗费一项已清楚地表明了重叠性。

关于一次性经济补偿所包含的内容,各地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均有所表现,以《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为例,本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动力、家庭负担三人以上(含三人)的,最高不超过三千元;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动力,家庭负担二人以下(含二人)的,最高不超过二千五百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有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最高不超过一千五百元;死者为未满三周岁婴幼儿,最高不超过八百元。”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一级事故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不正是相当于《民法通则》119条所规定的:“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的生活费等费用”吗?

本案既判了一次性经济补偿6000元,又判了丧葬费500元,属于重复计算了赔偿项目,是不合法的。本案属于医疗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精神,应依据《民法通则》判定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各地实施细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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