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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02 19:15:0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医疗纠纷案例分析

案一:丘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11月13日,81岁女性患者丘某,因反复“左侧腹痛1月余,加重1周”入住某医院。11月28日,行左锁骨上淋巴活检提示:弥漫大B细胞性淋巴瘤,高度恶性。后患者病情逐渐加重,出现消化道出血、肺部感染,予对症、支 持治疗。12月30日,患者出现双下肢浮肿、少尿等肾功能衰竭症状。12月31日下午2时30分,值班护士错将临床的“铃兰欣”当作“新福欣”加入病人的补液中,约20分钟后被家属发现而报告护士撤换药物。次年1月2日,患者呈浅昏迷状态,1月3日呈深昏迷状态,1月5日凌晨4时20分,被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弥漫性大B型恶性淋巴瘤,并粘连性肠梗阻、多脏器衰竭。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称:医院违反卫生部制定的《医院工作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错将“铃兰欣”当作“新福欣”加入病人的补液中,而且在病历中未做如实记录。患者出现肾功能损害是恶性淋巴瘤的自然发展结果,与使用“丁胺卡那霉素”无关(“丁卡”每天超过1.5g,疗程超过10天者,易引起肾功能损害)。患者被错用“铃兰欣”后并未出现过敏反应的症状与体征。医方过失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医方无责任。

焦点问题:

1、医院对丘某适用药物方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果有过错,是否对丘某产生了损害结果。

2、若医院应承担责任,那么应承担多大的责任?

3、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是否还应承担责任? 分析与结论:

1、在本案中,医院在使用“丁胺卡那霉素”方面,违反诊疗常规,未尽必要、谨慎的注意义务。所谓的“注意义务”就是应该这么做却没这么做,不该这么做,又这么做了。“铃兰欣”为对青霉素类抗生素过敏者禁用药物,在丘某的住院病历首页、护理病历首页都均记载丘某的过敏药物包括青霉素,医院错将临床的“铃兰欣”当“新福欣”输入,违反了《医院工作制度》,客观上可能加重肾功能损害、加速病情的恶化程度。因此,医院在诊疗活动中违反了注意义务,错用了药物,存在过错,且由于患者丘某已经死亡,产生了损害结果。

2、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医院存在过错,且对丘某产生了损害后果,那么接着就涉及到了医院应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我认为丘某为高龄恶性肿瘤晚期患者,其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是其死亡的主要因素,医院的医疗过失为丘某死亡的次要因素。因此医院在本次医疗纠纷中承担次要责任,医院承担因自己的过错而扩大的医疗费用。医院承担因其医疗过失致丘某的病情加重而产生或扩大的医疗费损失、陪护费损失和丧葬费损失的30%。且由于医院的过错客观上导致了患者的提前去世,病人家属主观心理接受不了这一事实,故还需赔偿病人家属相应程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3、医学上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能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在法学上则采取相关因果关系说,“一个可能性的判断过程”,如果可能性的判断显示A很有可能导致B的发生,而在存在A的情况下确实有B的发生,那么人们会比较有理由相信A就是导致B发生的原因。在本案中,错输药品很有可能导致患者的死亡,在医院错将“铃兰欣”当“新福欣”输入病人体内之后,确实出现了丘某死亡的损害结果,我们就有理由相信医院的过失导致了患者的加速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64条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定案的当然依据。是否采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需要法官对其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严格审查。鉴定结论为证据的一种,必须查证属实,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虽然医学会不认为医院存在过错,但经过分析,我们认为医院在此次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虽然丘某疾病的自然转归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医院违反注意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论:医疗纠纷是指基于医疗行为,在医方(医疗机构)与患方(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之间产生的因医疗过错、违约而导致的医疗损害赔偿及医疗合同违约等纠纷。医疗纠纷通常是由医疗过错和过失引起的。医疗过失是医务人员在诊断护理过程中所存在的失误。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中的过错。这些过错往往导致病人的不满意或造成对病人的伤害,从而引起医疗纠纷。

近年来,随着医疗体制的改革,医疗纠纷也出现了新的情况。首先,医疗纠纷的数量不断增多,且由于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采用的“举证责任倒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等,使医院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况增多,院方败诉的增多。

其次是赔偿数额增大。医疗纠纷的最终结果往往是向医院提出经济赔偿的要求,只要有对医院不利的情况,尤其是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况时患者和家属就大肆喧闹,要求赔偿,数额越多越好。再次,处理困难增大:多数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发生原因复杂,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而且社会各界一般认为患者是弱势群体应当加以特殊保护,因此处理起来非常困难。

如何防范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的发生,这是国家卫生界和各医疗卫生行业最为关注的问题,各级医疗机构和专家学者对此也进行了最多的研究与尝试,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树立良好形象。多个部门齐抓共管,标本兼治,大力表彰先进典型,严厉查处违纪行为,努力做到一切为了患者,一切服务患者,一切方便患者。以实际行动不断提高医疗质量、减少医疗事故及纠纷发生。第二,增强医务人员的医疗技术。医务人员应与时俱进加强医疗技术,加强三基训练,学习先进医疗技术。第三,加强病案管理。病案是医疗过程各个环节的原始记录,病案中反映的问题往往就是医疗环节中存在的问题,病历是确定医方是否有过错的重要依据,如果没有病历,法院会认为医方举证不能,从而认定医方承担完全责任。第四,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各种操作规程。当前医院都制定完善出了切实可行的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医护人员对于医疗规范应严格执行。第六,改进服务作风,提高医疗质量。加强对医务人员医德教育和业务素质教育,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一切以患者为中心,改善服务态度,切实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第七,实施知情同意,防范医疗争议。医院在医疗活动的不同阶段,自始至终都要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通过告知明确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疾病发展转归过程和医疗服务的损害特性,明确医疗服务合同履行的风险;治疗时多提出几套治疗方案,将每一方案的优缺点、副作用讲清楚,提出可供选择及建议选择的诊疗手段,让患者参与制定和选择;告知其服务的标准、价格和可能的服务期限,以及通过积极的救治措施仍可能发生不能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意外;凡是患者死亡的均应告知患者家属应当尸体解剖,从而实现医患双方在认识上的一致,避免大多数医患矛盾的发生。

附录: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医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侵权责任法》第58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侵权责任法》第60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案件来源:百度文库http://wenku.baid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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