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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财税55号文

发布时间:2020-03-02 20:39:0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解读财税〔2018〕5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近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财税【2018】55号文,55号文对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及个人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的投资额如何从应纳税所得额抵扣进行了规定,相比于过往的类似税收文件,55号文更体现了我国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扶持力度,其中,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的投资额抵扣制度更是一个亮点。

该文件,因对于私募行业,无论是创投企业(公司制或者有限合伙制),还是天使投资人,意义都非常重大,正文解读如下: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备注:文件面向全国发放。

为进一步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备注:创新非常重要。今年刚进入三季度,增长的拐点似乎已经出现。长远而言,破解“双下”,还得靠创新;此外,文件明确提及天使投资人税收优惠政策。

一、税收试点政策

(一)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备注:内容与以往文件一致,文件区分了公司制与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根据后续文件,此处只要是享受企业所得税的优惠,优惠政策就已于今年1月1日执行。抵扣的是应纳税所得额,不是应纳税额。后者才是实打实的要交的钱,前者乘以对应税率是后者。后续备注提及抵扣时,指的都是对于应纳税所得额的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备注: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因为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其税收优惠,一定是集中于个人所得税上。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备注: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执行方式与公司制创投企业一致,享受的是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因此,执行时间是今年1月1日起。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备注:此处,个人合伙人享受的税收优惠对应的是“个税-经营所得”,因为个人合伙人在此处即使转让其份额,转让的也只是创投企业的份额,不是被投企业股份,所以,不按“个税-财产转让所得”享受收税优惠。

同样,个人合伙人的70%投资额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中抵扣,也不能从其他来源的所得中抵扣。

(三)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在试点地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备注:(1)天使投资个人的70%投资额可以从转让其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而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则不能从转让其合伙份额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

(2)对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人尚未抵扣的70%投资额,可结转从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即可以跨投资项目抵扣,但投资项目有限制。

二、相关政策条件

(一)本通知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备注:对初创科技型企业下定义;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备注:VIE型投资(可变利益实体)肯定就不能享受优惠了;查账征收对应的是核定征收,核定征收多用在个体户上。我们一般说的,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都属于查账征收。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备注:此处有个疑问:比如,我投资了A企业,A企业人数不超过200人,但是,A企业又投资了B企业,A B以后,人数就超过了200人,如何算?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下同); 备注:注册时间需要在5年以内;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备注:如果投资时就已经上升,那相当于在支持炒股;如果投资两年内就上市,对于投资人而言,收益已经很高,因而不再给税收优惠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备注:提现了国家对科技型创新企业的重视;

(二)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试点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备注:开始定义创业投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备注:这一条很重要,不能属于发起人,意味着不能在被投企业公司注册的时候就进入企业;当然,这一条也有歧义,法律上一般将发起人对应于股份公司设立时。被投企业在上市前,一般会股改,投资人只要不退出,都会因股改而成为发起人。文件所称的发起人,应该不是指后者。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备注:要做私募基金备案,不做的话,享受不到优惠。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备注:不要试图去控制被投企业。文件不周延,因为持股比例低于50%,也是可能控制被投企业的。 规定投资后2年内,股权比例合计低于50%。而一般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时会签订对赌条款,因此对赌条款如涉及股权比例调整的需要做好相应的安排。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备注:开始定义天使投资个人;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备注:除了不能是发起人以外,还有很多别的关联关系都被杜绝,既然是天使,则在投资前与初创科技型企业本来就不应当存在特定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备注:不试图控制。

(四)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备注:本条规定要以现金增资方式向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而不能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因为现金增资方式可以增加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流动资金,而初创科技型企业最缺的就是流动资金。在会计处理上,无论是增资方式还是受让方式,一般创投企业都按长期股权投资进行核算。

以无形资产、流量债权等投资的,不享受优惠;比如是以增资的形式投资,股权转让形式不享受优惠。

三、管理事项及管理要求

(一)本通知所称研发费用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及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

备注:本通知所称销售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收入,不包括营业外收入;年销售收入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累计计算。

本通知所称成本费用,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本通知所称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

备注:本条规定的是实缴投资额才能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认缴的不行。

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计算。

备注:以约定的出资比例作为依据来享受优惠

(四)天使投资个人、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备注:这一条很重要。天使投资个人、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都要做备案。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至于哪个税务机关,从后文来看,应该是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所对应的主管税务机关。

(五)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企业股票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规定执行,其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在税款清算时一并计算抵扣。

备注:为何会有限售股?原因在于,公司上市要股改,股改时,原投资人就都成了发起人,而发起人是有限售规定的。

财税【2009】167号《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限售股包括:股改限售股、IPO限售股和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文件中所提及限售股即为IPO限售股。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一(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六)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纳税人,其主管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违规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并将其列入失信纳税人名单,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备注:争议解决条款

四、执行时间

本通知规定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其他各项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自2018年7月1日起废止,符合试点政策条件的投资额可按本通知的规定继续抵扣。

经查阅财税2017年38号文,得知本通知所称试点地区包括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

后感:相比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以下简称“87号文”),55号文放宽了创业投资企业可享受税收优惠的投资对象。原87号文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需要投资于已经获得高新企业资格的中小企业才能享受“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但是在实际操作时,由于中小企业能够成功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难度较大,导致了创业投资企业很难享受到87号文的税收优惠。

因此,在国家鼓励中小型科技企业的发展的大战略下,财政部和税务总局通过55号文进一步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扶持中小科技企业的成长。55号文在维持原87号文的税收优惠基础上,降低了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55号文中创业投资企业不再要求被投资对象必须具有高新企业资格,只要被投资的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符合“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的标准即可享受税收优惠。这一改变即大地扩大了这一政策的受众面,对于创业投资企业是一项重大的利好。

解读人:李畅

2018年7月20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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