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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113号

发布时间:2020-03-02 05:34:0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解读财税[2009]113号:固定资产抵扣范围得以明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文件对此做了详实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明确了范围,而对地上附着物给予了限制解释,具体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

(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根据上述规定内容,前面所述输电线路,不在固定资产分类的代码0

2、03范围内,也不属于地上附着物,其属于专用设备,代码为28.据此,企业在构建该类资产时,取得相关增值税进项税额按规定就可以抵扣,不再区分土建和设备部分。

该文件通过《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附件,更明确准予抵扣固定资产的具体范围。但在执行此文件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购入的固定资产,并不是除代码0

2、03外的都可以将相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抵扣。财税[2009]113号文件为此也明确了“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在该文件下发前,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考虑纳税人购进或自制不易划分能否抵扣进项税的固定资产,为避免纳税人的损失,对所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认证、抵扣时限问题做出了相应的暂时处理措施。如安徽省国税局在2009年3月9日在线访谈:

(1)按照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税[2008]170号的有关规定对上述设施进行界定,区分其属于动产或不动产;

(2)对界定后明确属于动产或者可能属于动产的,可按规定的认证、抵扣时限,由纳税人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填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清单,并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界定后明确属于不动产的,一律不得准予其认证、抵扣;

(3)认真记录或备案可能属于动产且纳税人已认证、抵扣的固定资产相关信息,并加强对其跟踪监控,待税务总局新的文件下发后,再对照规定逐一审核此前已认证、抵扣的可能属于动产的固定资产情况,发现有按新的规定属于不动产的,应及时追缴税款。

纳税人在财税[2009]113号文件下发前,将该文件中所明确的构筑物已经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现应及时进行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如企业的工业用池、罐、工业生产用槽、桥梁、架等类资产,属于《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03类,这类资产在核算时,通常情况下都作为设备管理了。炼油企业的储油罐、其他工业企业用罐,无论是金属或非金属构成,都在不得抵扣范围内。

财税[2009]113号文件,对购入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的明确,无疑给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其监管、处理带来操作的方便,解决了固定资产抵扣中的一大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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