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目的
第一条 为促进党政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强化责任意识,保证政令畅通,全面推进责任管理,防止或减少管理过错,提高管理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据本年管理战略,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诠释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各部门各项目部主管问责,是指分局所属各职能部门、项目部第一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其领导的项目部、分局各职能部门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分局利益或负责人举止不端,在分局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分局各项目部经理、副经理、三总师,分局机关各职能部门主任的问责。
第四条 分局各项目部经理、副经理、三总师,分局机关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应严格履行分局所赋予的职责和岗位所要求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分局领导所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管理,自觉接受监督,为分局在新常态下升级发展作出贡献。 第四章 问责内容
第五条
在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三重一大”制度规定,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用人严重失察、
1 失误。
(二)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和存在“四风”问题的。
(三)违反九局公司“十严禁”、“十不准”的。
(四)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照规定公开。
(五)超越权限擅自决策的。
第六条
在执行分局的决策和部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分局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
(二)不积极履行职责,影响和妨碍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正确实施。
(三)直接管辖的项目领导班子成员、机关部门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员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员工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
(二)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损害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三)本项目部、机关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
(四)对本项目部、机关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谎报、包庇、袒护、纵容。迟报突发事件或其他重要情况。
第八条 在接受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接受或不配合党内监督、执纪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员工监督。
(二)授意、指使、纵容本项目部、机关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
(三)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纪律监察部门要求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在履行其他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或媒体发表有损分局形象的言论。
(二)泄露分局秘密或所掌握的工作秘密。
(三)利用工作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亲属牟取利益。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
第十条 在商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与客户(供应商)进行商务活动中,违反分局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政策、给予信用、经济担保或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严重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二)在分局采购活动中,违反分局采购规定的。
(三)在投标活动中违反分局有关政策规定的。
(四)在各种交易活动中吃回扣的。
第十一条 用人不严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员工品行不端或工作马虎,效能低下,执行不力,给分局
3 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分局工作计划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分局限领导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的。
(三)不执行或不认真执行分局下发文件、通知(告)、会议纪要、规章制度等,致使分局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第十二条 责任意识淡薄,执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执行不力,致使分局利益、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在重大自然灾害、工伤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分局利益、员工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三)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瞒报、虚报、迟报本项目重要情况或分局经营所需重要数据的。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盲目决策,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分局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三)随意签准调拨分局固定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分局资产流
4 失的。
(四)随意更改作业(工艺)流程,造成分局财务损失或物料损失者。
(五)财务凭证报销乱虚作假者
(六)不严格依规行事或治理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各项目部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操作性文件与分局相关规章制度相抵触,严重损害分局文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的,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我行我素者。
(八)分局机关办事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影响工作开展的。
(九)监督管理不力,致使员工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规行为的。
(十)指使、授意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规活动的。
(十一)对员工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十二)分局各项目部经理(含“三总师”)以上干部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分局、干部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在分局内部或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分局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问责调查。
(二)坚持过错行为,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处理人员。 第五章 问责方式 第十五条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交分局纪委。
(四)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通报批评。
(六)免职或建议免职。
(七)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提拨,重新任命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分局规章制度给以处分。
第十七条
部门主管项目部经理、“三总师”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犯罪的,分局纪委应将案件上报九局公司纪委处理。 第六章 工作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纪检监察室根据分局局长、纪委书记的指示,依照分局相关规定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被调查的项目单位、机关部门主管在接受调查的同时,
6 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部门主管,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报告调查结果,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项目经理和机关部门主管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应向局长、纪委书记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项目经理、机关部门主管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局长、纪委书记对该项目经理、机关部门主管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三)根据分局办公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并由局长、纪委书记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项目经理、机关部门主管,同时将所形成的系列材料分别交纪检监察部门,作为日后考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