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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13:14:0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县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执政能力建设,强化责任落实机制,促进各级领导干部认真履职、依法行政、清正廉洁、提高执行力和工作效能,依据《中国共产党党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部门及县市区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工青妇等人民团体,具有或受委托行使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公立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领导干部(以下称负责人),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坚持权责统

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改进工作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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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发布、实施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和行为的;

(二)违法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的;

(三)在法定的条件和标准外附加条件和变更标准,要求或授意下属要求相对人提交与申请办理事项无关材料的;

(四)违法设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救灾、抢险、防汛、抗旱、防疫、优抚、移民、救济、义务教育、人民防空、社会保险、征地补偿、农民的各项补贴等款物或转移财政专项资金及单位私设“小金库”的;

(六)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的;

(七)干预、阻挠、对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执法权、执纪权、监督权,作伪证,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八)利用职权向相对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七条 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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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干精神差,工作无起色,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第九条 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臵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二)编报虚假数据、虚假成绩,欺骗上级和公众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安全生产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四)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十条 态度冷漠、作风粗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不实施组织施救或救助不力的;

(二)对下属请示汇报或反映要求解决的问题,故意刁难以及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三)对群众的上访、检举、控告、申诉不接待,不依法受理,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一条 铺张浪费、攀比享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从实际出发,违背群众意愿,搞政绩工程、形- 5

(二)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管不问,甚至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或重大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和补救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处臵不当的;

(五)对群众性、突发性事件处臵不当,激化矛盾的;

(六)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紧急时刻,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的。

第十四条

其他需要问责的事项。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五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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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同时对应其工资渠道取消三个月的工作性津贴和特殊岗位津贴、与工作岗位相关的津贴补贴或绩效工资、辅助工资;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负责人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同时对应其工资渠道取消六个月的工作性津贴和特殊岗位津贴、与工作岗位相关的津贴补贴或绩效工资、辅助工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问责,同时对应其工资渠道取消当年的工作性津贴和特殊岗位津贴、与工作岗位相关的津贴补贴或绩效工资、辅助工资。

(一)一年内出现2次及以上被问责情况的;

(二)在被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采取不正当行为干预调查,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八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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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进行初步核实(核查):

(一)县委、政府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五)工作检查和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六)新闻媒体的报道;

(七)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二十五条

初步核实(核查)的审批权限:

(一)对县委管理的干部,即现任实职的正副科级干部(含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需要进行初步核实(核查)的,应经县纪委书记或监察局长签批意见,报县委审核批准后,由纪委组织核实;

(二)一般干部(含股所级),需要进行初步核实(核查)的,应由乡镇纪委、县直单位纪委(纪检组)或党政办报同级党政主要领导批准后,由同级纪委、纪检组或党政办组织核实。

第二十六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情况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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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会或监察局局长办公会研究作出问责决定;一般干部(含股所级)由同级党委(党组、总支、支部)或行政领导班子会议研究作出问责决定。需采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

(六)项至第

(十)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县管干部由县纪委常委会或县监察局局长办公会研究提出意见,报县委、县政府批准作出问责决定;一般干部(含股所级)由同级党委(党组、总支、支部)或行政领导班子会议研究提出意见,报县纪委、监察局,由县纪委、监察局商相关部门或机关批准作出问责决定。

第三十一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二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或复核,并根据复查、复核的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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