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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被告代理词(优秀)

发布时间:2020-03-03 01:52:4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行政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

我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受单位的委托 , 出席今天的法庭 , 参与今天的诉讼 。通过参与刚才的法庭调查,我完全同意代理律师的意见, 我认为起诉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 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 在此本人根据事实并依据相关的法律发表以下意见,供法庭参考 :

一、起诉人的行为属依法应取得许可的行为 ,但拒绝申请 ,违法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为加快推进城市建设步伐,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项目建设年”和“项目建设突破年”的部署,我委继续实施城市建设“百项工程”,加大对违法违章建筑的查处和处罚力度,并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由于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执法力量的严重不足,再加上各人都有自己的想法,正如美国哈佛大学约翰 西格尔琼森所说:“如果我们都按自己的想法判别问题,那么违法者将数不胜数”。可以说当前就是这样,所以违法抢建也成为了当前比较突出的矛盾。为了我们的城市变得更加美好,变得更加适宜居住,全社会都应该遵守法律。那么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 ,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诸多证据充分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 :起诉人未办理合法行政审批手续修建的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这里属于城市规划区,未办手续建房是无可质疑的事实。而常识 1

是建房必须要行政许可。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原告人也懂,说明多年的普法已经产生了相当的效果,所以起诉人才有村委会同意及房屋年久失修、拆旧建新的说法,但这样的观点显然属无本无源之缠讼行为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 办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建设”。所以起诉人的观点不应成立。起诉人在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建房不申请行政许可,而且在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 ,依然不履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及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且情节极其恶劣 ,具有抗拒法律的行为。有鉴于此 ,本人认为 :起诉人实施的行为属依法须申请许可的行为 ,其拒绝申请许可的违法事实清楚 。

二、被告人实施处罚行为 ,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被告人的决定于2010年12月28日送达,2010年12月31日即强行拆除,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明显违法 ,以上观点更加体现了原告人无理缠讼行为。首先 :>自第六十四条至六十六条赋予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权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 办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

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其建设内容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其建设的内容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并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这就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及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的内容 :即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及违法的法律规定 ,行政机关予以处罚的法律依据 ,据此 ,被告人的处罚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所以 ,被告人的处罚决定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

三、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 ,违法事实清楚 ,被告人对其处罚 ,明确具体事实 ,正确适用法律 ,且程序合法 。我委收到群众举报后,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调查,11月19日找到当事人进行问话并送达《建设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建J-0074390),并于2010年12月13日送达《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建O-0053263),由于原告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同时也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所以两家执法部门于2010年12月20日共同制作并送达了《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决定》(编号:100376)。2010年12月31日,由于事实清楚,而且是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在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为减轻原告人的损失,

城区人民政府及时组织实施了拆除。所以,原告人所谓程序不合法的言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

综上所述 ,本人认为 :起诉人违法事实清楚 ,被告人对其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所以 ,提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人的不实请求 ,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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