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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被告代理词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1-21 21:02:27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被告代理词

被告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方正律师事务所接受白熊女士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的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现发表以下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开庭前,我仔细询问了当事人,走访了当地群众,对原被告的感情经历有一定的了解,刚刚又听取了法庭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针对当事人关注的焦点,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发表如下意见。

一、原被告感情上未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不予离婚

被告与原告为自由恋爱,在经过两年爱情长跑后结为连理,婚后夫唱妇随,举案齐眉生活幸福美满,周围的朋友都很羡慕,是邻居眼中的模范夫妻。且如前所说,两人经过两年的恋爱彼此之间充分了解,彼此是什么样的人已经非常清楚,不可能出现婚前是贤妻良母,婚后一副阔太太嘴脸,不孝父母,不养子女这样大的落差,本代理认为这完全是原告人的污蔑。关于这一点被告和原告的共同好友小花已经作证。婚后,原告经常外出奔波,被告对原告物质上给予无微不至的照顾,精神上一直鼓励支持原告。正如俗话说的,一个成功男人后面总有一个一直支持他的女人。原告的合伙人对这位嫂子都非常敬佩爱戴。如此贤妻良母却被原告说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的义务,不知原告相互尊重的标准是什么。

原告提到的曾经在2009年11月提出协议离婚,却以被告的大吵大闹而告终。被告大吵大闹的原因正是原告有了外遇,本代理认为任何一个女性遇到这样的事情都不会很冷静。后被告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原告同意不再与第三者联系,并努力补偿被告。在此期间原告有一段时间没有在家居住,但是并不是因为跟被告分居,而是因为工作太忙。所以原被告两人并没有分居。至于第三者问题之前被告已出示了原告的保证书,这里不再赘述。 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以认为是夫妻感情破裂。”显然,原被告并没有分居三年,原告黑熊提出的解除婚姻关系不具备法定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并且孩子还很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

二、若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应当归被告

被告作为一名母亲,十月怀胎一天一天看着儿子长大,她对儿子的感情是最无私的。儿子生病时是她第一个发现的;儿子开口第一声叫的是妈妈;儿子受委屈是第一个要找的人就是妈妈。因此,被告才是孩子避风港。并且被告是一名老师,具备细心耐心的优良品质。儿子慢慢长大要上学了,若是原告来照顾儿子,他整天忙于生意肯定不会全心全意的照顾他的生活学习,而被告就可以全方位的照顾儿子。因此,若法院判决离婚,抚养权应该归被告。

关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被告知是一名普通的老师,工资并不算很高,如果独自照顾儿子生活确显拮据。原告作为一名个体工商户老板,收入比被告多几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原告要承担每月500块钱的抚养费,或者一次性给付抚养费90000元。

综上所述,本代理向法院提出以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1、原被告感情上未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法院应当判决不予离婚

2、若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应当归被告

3、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前协议分割

代理人:XX

2010年6月3日

推荐第2篇:被告代理词

被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接受广州市白云区xs宾馆的委托,指派我担任lwz诉xs宾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被告方代理人。结合庭前了解的情况和庭审情况,现发表代理词如下。

一、原告在洗脸盆里洗衣服,属于使用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洗脸盆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明示顾客不能在洗脸盆里洗衣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使用不当,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部2000年7月17日发行的《卫生设备安装》图集(图集号99S304,批准文号建设【2000】157号,统一编号GJBT-525)中,有洗涤盆安装图、化验盆安装图、洗涤池、污水池安装图、盥洗槽、厨房洗涤槽安装图、洗脸盆安装图、座便器安装图、蹲便器安装图、净身盆安装图、小便器安装图、浴盆安装图、淋浴房安装图、整体卫生间安装图、淋浴器安装图、整体卫生间安装图、淋浴房安装图、小便槽大便槽安装图,没有洗衣盆安装图。

可见,卫生设备中,没有洗衣盆。我个人认为,卫生设备中,能够洗衣服的只有盥洗槽。

被告安装的是洗脸盆,这点原告也是明确的。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是说在洗脸盆里洗衣服。

被告安装的洗脸盆,最接近99S304图集中第38页的台上式洗脸盆。依据其功能,洗脸盆设计和安装时没有考虑承受很大的外力。

原告在庭审时说,当时是在洗脸盆里洗牛仔裤。我们知道,牛仔裤用手洗时很难洗,需要用力的搓、揉。如果是放在脸盆里洗时,往往需要用全身的力气去揉。因此,原告当时在洗脸盆里洗牛仔裤时,洗脸盆几乎是承受了原告整个身体的重量。

事实上,原告可以选择到干洗店洗牛仔裤,也可以选择在被告的水龙头下面洗牛仔裤。然而,原告错误的选择在洗脸盆里洗牛仔裤,导致洗脸盆损毁,自己同时受伤。因此,原告属于使用不当,自己应该承担5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

1、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精神损害未到后果严重的程度,被告无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2、误工费。

A、原告未在js公司任职。

庭前,我登陆广州js电器有限公司的网站(查到js公司z先生的电话(1598903xxxx),打通z先生的电话了解原告在js公司的任职情况。z先生答复:js公司现在没有原告这个人。

被告经理myg告诉我,原告在被告长期租房住,从来没有见其有规律的上下班。

庭审中,原告说他在沙河倒卖服装,没有入职js公司,只是有时候js公司的老板打电话给他,他帮js公司接送客人,因为他有车。

因此,原告要证明其在js公司任职,且工资收入为3000元每月,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资料、公司花名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js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js公司任职,也不能证明其在js公司工资收入为3000元每月。

B、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减少了收入。

虽然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中,医生建议其休息两个月,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遵照医嘱休息了两个月,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这两个月内原告减少了收入。

3、护理费。

虽然医嘱注明了陪护,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找了人陪护。而且,情理上来说,一个人左手受伤,吃饭,穿衣服,上厕所都基本能够自理,不找个人全程陪护也是没有太大问题的。

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陪护的费用。

4、交通费。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

但是,我个人认为,即使没有证据证明,但实际上应该产生了交通费。根据医嘱上注明了两次复查,加上住院出院,应该产生了三次往返医院的交通费。每次的费用,被告方认可50元,一共认可产生了150元的交通费。

5、营养费。

原告无证据证明产生了营养费。

三、总结。

本案中,双方各应承担一半责任;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800元合理;我方认可交通费150元;原告其余诉求依据不足。

以上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

何湘晖

2013年5月14日

(这个代理词的案情是,原告到被告(某宾馆)处住宿,在房间的洗脸盆洗衣服。洗脸盆是放置在大理石面板上的。洗的过程中,洗脸盆被压坏,砸到原告的脚,割断原告的手的肌腱。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医疗费。愈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原告起诉到法院。我代理被告一方。

我的思路是:

1、鉴于洗脸盆被压坏,认可洗脸盆存在安全隐患,自愿承担50%的责任。

2、在此基础上,鉴于原告使用不当,在洗脸盆里洗衣服, 也应该承担50%的责任。

3、在证据层面,将原告的诉求基本上是全部否定。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我方不认可。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800元,有法律依据,我方认可。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但事实上必然产生,我方酌情认可150元。依据这个思路,对我方当事人来说,最好的结果是,法院认可800元伙食补助,150元交通费,并各自承担一半,即我方当事人承担475元。当事人认可了我这个思路。

我方的诉讼风险有两个,一个是我方提出的责任划分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如果认定我方承担全部责任,道理上也说得过去。毕竟洗脸盆有安全隐患,且我方没有明示不能在洗脸盆里洗衣服。一个是精神抚慰金,法院酌情支持一部分也是合理的。

原告没有请律师,在证据上做得很不好。在做案子的时候,有时遇到对方当事人没有请律师,往往犯一些低级错误。有时对方当事人请了律师,而律师没有做好功课,陷当事人于不利的地步。)

推荐第3篇:离婚代理词

离婚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陆××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陆××诉何××离婚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经过调查取证及庭审质证和辩论,现结合有关事实并依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法庭应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原、被告于2004年结婚,由于系媒人介绍、父母包办的婚姻,双方婚前并不了解,没有可靠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原告一直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平时主要负责整理家务和照看孩子。由于家庭的收入、支出主要由被告负担,双方在家庭中地位不平衡,原告一切都得看被告的脸色行事,被告在家庭中处于说一不二的地位,动辄对原告和孩子进行辱骂和殴打,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对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负有重大的过错。

二、婚生子女应当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并一次性付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其中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本案中,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的种种过错行为,比如实施家庭暴力,与固定的婚外异性长期公开的生活、同居,已给孩子的心灵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被告长期在外,经常不回家,与孩子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反之,原告长期在家中照顾家庭与孩子,与孩子一直共同生活,孩子已习惯与原告共同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明显不利。而且,原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今后不可能生育子女。综合以上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婚生子女应该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加之被告的经济状况特别优厚,应该按每月承担400元的标准,由被告一次性付清。

三、关于家庭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与承担 根据《婚姻法》 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照顾妇女儿童、照顾无过错方、照顾生活困难的一方是处理家庭共同财产的重要原则。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女性,自结婚后没有另谋职业,在家中照料家务、相夫教子,全力支持被告在外创业,在结婚的14年中,为家庭付出了人生最好的青春,从而失去了为今后的事业铺垫基础的机会,现在离婚,没有任何技能,没有任何社会基础与经济来源,将面巨大的就业乃至生存的压力,况且根据今天法庭的调查,是因为被告的种种过错才导致了今天家庭的离散,被告负有重大的过错。法庭在处理家庭共同财产中,应当依法给予原告一定的照顾,并依法支持原告据被告的过错行为而提出的损害赔偿的要求。 以上观点,望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 向通胜 律师 年 月 日

(电话:13608507782)

推荐第4篇:离婚代理词

离婚代理词

审判长:

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本人作为原告杜春娣诉被告刘欢欢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由于双方都同意离婚,故本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

一、收入高仅是作为考虑子女抚养问题的其中一个条件,不是决定性条件(不需要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也不是法定的优先条件),首先,一个人的工资收入既不能等同于其对孩子生活学习的投入,也不能等同于其对孩子精神上的付出,其次,社会上男方的工资收入普遍高于女方,如果要以经济条件决定子女的抚养,这无疑是变相的剥夺了女性直接抚养子女的权利,再者,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并未就此解除,经济收入好的一方可以通过支付抚养费的形式,给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故不会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不得影响。

二、被告自2015年4月与原告争吵后,就离家出走,不回家居住,对原告及其儿子不管不顾,说明其家庭观念及责任感较为薄弱。

三、被告工作忙,经常出差,而且这段时间长期在外地工作,其抚养小孩的时间和精力有限。如果给被告抚养,被告将会让儿子长期在乡下爷爷奶奶家,老人将阻止原告探视小孩,使小孩脱离父母的抚养和监护,使原告受至母子分离的痛苦。

四、原告家庭责任心较强,现已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没有法律规定的不适合抚养小孩的情形,原告抚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加有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年工资的30%作为小孩的抚养费。

五、财产的分割,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等夫妻共同所有, 首先,双方婚后于2013年9月22购买的汽车应当依法分割;其次,位于塞纳名邸11幢204室的房屋虽然登记在第三人即被告父亲的名下,是因为当时原被告在外地上班,被告父亲擅自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的首付款是被告父亲所借,原被告婚后共同归还的,贷款也是由原告到银行归还,该房屋虽登记在被告父亲的名下,但是实际上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最后双方的家电等电器依法折价分割。

最后,法庭应当支持原告的请求,婚生子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工资的30%作为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

此致

原告代理人: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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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代理词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 接受原告云志刚的委托,指派本所谢兵律师、徐加喜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作为他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审理。通过刚刚结束的法庭调查,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建议法庭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来看,原、被告双方虽然属于自由恋爱。但是婚后也未建立起了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我们认为,婚姻应该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着夫妻关系,而被告婚后无论在何种场合均无视原告的人格尊严,包括在医院这种人数众多的场合,被告当着原告的家人和孩子面前当众扇原告的耳光,致使原告颜面扫地,更为甚者,被告在家庭财产的处理上一贯无视原告的存在,自己独断专行,其擅自决定用夫妻共同的婚后财产为被告父母在武汉买房既是例子,在家庭中被告一直非常强势,很多情况下无视原告的人格尊严,对原告恶语相向,因此,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已没有任何感情和信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如果原、被告双方再勉强维持着这段名不幅实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对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为保障公民的离婚自由,体现现代社会人的价值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3条的规定,我们恳请法庭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时间长达2年的时间,符合法律认定离婚的条件。

原告与被告的矛盾已久,只不过在2012年才正真的爆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于2012年9月就已经离家搬出去单独居住,到法院判决之日起,原告与被告分居已经长达2年之久,从分居这么长的时间来看,已经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到了无法沟通的地步,双方也已经不想再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了,因此,夫妻之间已经形同陌路,没有任何感情而言,因此感情已经破裂。

三、夫妻之间性生活极不和谐也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生活极不和谐,基本上半年还过不上一次夫妻生活,因此,原告人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失去夫妻维持感情的基础,这也是导致原告与被告无法维持夫妻关系的重要因素。

综上所述,请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以上代理意见,请能采纳。

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

日 期: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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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郭贵英的委托,今天由我出庭参加诉讼,依法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代理人详细听取了被代理人的案情陈述,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依据有关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准予离婚。

1、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看,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薄弱。原被告在媒人介绍认识后,双方没有经过充分的了解,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彼此没有一个充分了解,没有可靠的婚前感情基础。因此这是典型的婚前因为缺乏对于对方的了解而引起的草率结婚。

2、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后感情看,原被告在婚后完全暴露各自的缺点,而双方对彼此的缺点都无法包容,导致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冲突,最后导致了双方的分居生活。这样的婚姻关系强行扭合在一起无疑对于双方都是一个极大的痛苦,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也能说明双方婚后并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

3、婚姻关系只有依靠夫妻感情才能得以维持,而不是用法律手段能够得以维护,法律不能担保幸福的婚姻关系,但可以中止感情破裂的婚姻,当一方提出要求离婚甚至多次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当初形成婚姻关系的夫妻感情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强扭瓜的不甜,法律的强制也并不能确保婚姻的幸福。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4、被告张某某存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夫妻间难以共同生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存有赌博的恶习,经多次、长期的规劝、教导,被告无任何改正,造成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原告因不堪忍受而提出的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

原被告生育一子朱洪基, 原告系外地人,在温岭没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所,不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根据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原告请求儿子由被告抚养。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原被告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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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原告张某与李某离婚诉讼的代理人,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及原被告双方的在庭审中的陈述,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时予以参考:

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庭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婚前双方并没有深入的了解,本身的夫妻感情并不牢固,加之被告在婚后又染上了赌博恶习,经原告多次劝解,但被告却依旧我行我素,从原告提交的录音通话记录中可以看到,在原告打电话的过去的几次中,被告基本都在打麻将,足以可见被告已身染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

其次,原被告双方在山东XX城市经营纺织生意,后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04年初就一人独自一人回到杭州,而被告与其女仍留在辽宁,直至今日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2年,符合婚姻法32条规定第三款第四条规定的准予判离的情形;

再次,原告曾于2009年2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经法庭调解双方也无法达成和解意见,后来原告因为种种原因撤回了诉讼,从2009年2月至今,被告并无修复双方感情的举动,依然留在山东XX城市,每天打麻将度日,连春节都不回来。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夫妻感情。

综上,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又身染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且双方实际分居已超过2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法庭应当准予离婚。

二、对夫妻共同财产40万元,法庭应当予以分割。

原告于年在山东XX注册了XX经营部,2005年1月时将该经营部交由被告女儿管理,经原被告双方清点,存货加外面应收款,被告承诺应还给原告80万元,后考虑到该8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将其中的一半40万元还给原告,剩余40万元归被告。在2009年5月

15、

17、18号的三次电话录音中,可以看到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项,被告并没有予以否认,只是表示不愿将上述款项交给原告,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8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财产现现存放于被告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80万元进行分割。

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80万元,法院应当予以分割!

代理人: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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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代理人。通过庭前调查及刚才的庭审调查,现依据相关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之可能。

1、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看,双方虽然是在认识六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在十八九岁时相识,客观上对彼此性格、价值观等方面的认识有限,未能充分、完全地了解彼此即领取了结婚证,为婚后矛盾升级埋下了隐患。

2、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后感情看,二人结婚后不久,就出现感情冷淡、关系疏远等问题,再加上被告投资失败带来的经济困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

3、从目前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二人之间的矛盾已是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从2002年至今,双方矛盾逐年升级,一直不能友好沟通、协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

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建议法庭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婚生女柳祥韵应随原告生活。

1、众所周知,孩子与母亲间的亲密关系是与生俱来的,况且婚生女XXX刚年满三岁。

2、原告有固定的住处和稳定的收入,有能力为孩子提供合适的成长环境。

3、婚生女XXX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原告已提交幼儿园、业主委员会证明以及邻居证言,证实婚生女XXX长期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且原告父母也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原告照顾外孙女。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婚姻关系只有依靠夫妻感情才能得以维持,而不是用法律手段能够维护,法律不能担保幸福的婚姻关系,但可以终止感情破裂的婚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当初形成的婚姻关系已经发生了实质性变化。稳定的婚姻是需要感情作为支撑,原、被告双方虽领取了结婚证,但这并不能掩盖和解决双方在性格、品德、爱好、婚姻责任认识等方面存在的巨大差异,双方的矛盾始终存在。这些深层次矛盾自结婚以来积聚多年,今天终于显现且不可回避。为向法庭充分展示本案当事人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列举了一系列的证据事实,并有我国法律的具体规定作为支撑。恳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准予原、被告离婚,且判令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

代理人:XXX

2012年X月X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推荐第9篇:离婚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 --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俄起诉张龙娥离婚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依照《律师法》的规定调查了解,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理由如下:

1、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属于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依法应判决离婚。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经媒婆介绍认识,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前后了解的时间不过半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互相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如下恶劣习惯:

1、好吃懒做,原告方是经营加工五谷的,琐事很多,但是被告却不做家务,不帮忙生意,每天睡到中午12点,还要求原告母亲做饭让她吃。

2、被告性格任性无理,想做什么就做什么,从来不考虑别人的感受。怀孕期间经常以打掉婚生女作为威胁,生完婚生女又以不到店里帮忙作为威胁。原被告双方经常吵闹,而被告一吵架就要离家出走,虽然原告每次都积极劝说回家,被告却拒不回家,就连大年三十晚上也吵着要回娘家 ,这让被告家十分难堪。

3、被告对公婆非常不孝顺,经常和原告父母亲吵架,顶嘴。作为媳妇的被告,一点家务不做,还向原告母亲表明自己连拖把都拿不动,无法做家务,另外在被告父亲已经为其煮好饭菜之后,被告还称饭菜难吃,吃得很少。

4、被告贪图钱财, 经常巧立名目,

1 要求原告拿出钱财,前后拿了差不多有十几万。只是在家照顾婚生女的她,并无其他开销事项,却是要求原告固定每月拿出1500让其开销,要知道被告及其婚生女的生活起居都已经全部是原告方在负责。综上, 充分说明,原告婚前对被告是缺乏了解的,结婚非常草率。且双方婚后并没有建立起感情,难以共同生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判决离婚。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很差,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法院应判决原、被告离婚。

2、原被告双方分居基本达到两年,且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如不判决离婚,对双方并无实际意义。

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迄今不过两年时间,短短的两年时间,被告却基本都是在娘家度过,生完婚生女连月子都没有做完,就跑回娘家。因此婚后,双方实质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已达到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院应准予离婚。 在今天的庭审和法庭调解中,原告一再表明态度:坚决要求离婚。如不判决离婚,将再次起诉,直到离婚为止。原告认为,根本无法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

二、针对本案婚生女抚养权的问题,原告认为应该归原告抚养,理

2 由如下:

1、人数方面。原告方人数更多。原告以及原告的父母均在家经商,都不会外出,婚生女可以随时轮流照看。但是被告自己却需要去打工,无法在家照顾,而被告的母亲也因为家中经济不济,需要务农,且被告母亲已经年迈,对于照顾婚生女根本就是有心无力。

2、经济方面。原告方的经济条件远远好于被告,原告方每月收入高于被告,且原告方是独生子,家庭的收入完全可以大部分用于婚生女的抚养上。但是被告方去商场工作,月收入仅仅近两千,除此之外被告方再无其他经济收入,仅有的两千,对于抚养婚生女是远远不够的。更何况,被告方还要负担自己及其其母亲的生活费用。另外一个重要的情况,原告不愿提起,但是不得不提,被告方父亲长期病魔缠身,花费巨大,被告方家中早已是所剩无几,而现如今物价水平如此之高,试问,如果将婚生女判归被告抚养,婚生女将会面临怎么样的生活困境?

3、环境方面。原告方已经购置了新房,这远远足够婚生女居住,而被告方却是没有自己的房子,挤在母亲的房子里,家中四个兄弟姐妹,这使得婚生女无处居住。另外婚生女一直以来都是在原告方居住,对原告家中的环境、人已经很熟悉,婚生女一直以来也过得很好,也对原告方的父亲母亲产生了极其强烈的依赖感,如果突然改变婚生女的居住环境,恐怕对婚生女的身心产生不利影响。

4、身体方面。原告方身体健康,且不说有原告的父亲母亲依旧健在能照顾婚生女,单是原告在自己照顾婚生女就绰绰有余。而被告

3 方却身患乙肝小三阳、染色体异常、胃病等多种疾病,身体素质极差,照顾婚生女实在是有心无力。(1)、乙肝对本身的健康有极大的风险性 ,不管是对肝脏或对本身健康而言,都有极大的风险。即便是乙肝小三阳携带者,肝功持久正常者,也不排除病情恶化或加重的可能,近年临床发现,从小感染的乙肝携带者,经常会在20、30岁病发,另外母婴传播也是乙肝病毒传播的重要途径,为了避免被告方病情恶化,也为了避免母婴传播,请求法院将婚生女判归原告。(2)、被告22号染色体异常,后期可能导致白内障、先天性心脏病或心脏病继发脑栓塞和脑脓肿,胃肠道异常等疾病,这也将严重影响婚生女的生活(3)、被告身患胃病,一直都在服用胃药。(4)、被告不知患有何病,经常半夜睡不着觉,莫名狂躁,大声叫喊。综上,被告是一个连自己都无法照料的人,又如何去照顾好一个年幼的婴儿?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4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代理人认为婚生女应该归原告抚养。

三、要求被告返还价值两万元的黄金。

婚前,被告购买了价值两万的黄金,被告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拿走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该黄金为原告方婚前购买,应该属于婚前财产,被告方应该予以返还。

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完全符合婚姻法规定可以离婚的条件。代理人认为,既然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感情彻底破裂,继续维持这样的关系对双方来说只是浪费时间,若此次法院不判决离婚,原告将再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所以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给双方一个重新寻找幸福的机会。原被告双方婚姻期间并无共同财产,而两万的黄金是属于婚前原告所有,理应返还原告。而婚生女从各方面来看,也都是随原

5 告方生活更加有利,因此请求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方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满18周岁为止。 以上意见,请贵院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

2015年5月19日

6

推荐第10篇:离婚代理词

离婚代理词

审判长:

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李循律师、杜金凤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作为她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审理。通过刚刚结束的法庭调查,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建议法庭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来看,原、被告仅仅认识一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也未建立起了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从一开始领取结婚证到今年7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逃离仅仅3个多月的时间,原告就遭到被告多次殴打、威胁;特别是今年7月29日晚,原告与被告为离婚事宜发生争执,被告竟然惨无人道的毒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以上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均有原告被打照片、就医门诊病史录以及向公安机关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等为证。

在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条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家庭暴力。

我们认为,婚姻应该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着夫妻关系,而被告多次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对被告已没有任何感情和信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如果原、被告双方再勉强维持着这段名不幅实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对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为保障公民的离婚自由,体现现代社会人的价值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3条的规定,我们恳请法庭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在本案中,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存在过错,依法应予赔偿相关损失。

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不难看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仅此一次,而是经常性的,结婚不到4个月的时间,平均1个月就可能遭受被告2次家庭暴力。由于被告的暴力行为已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的摧残,造成原告有家不敢归,害怕碰见被告,并不得不离开上海。

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原告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因此,被告作为过错方,就应向无过错方的原告支付的精神抚慰金,同时还应支付原告为此看病就医的医疗费。

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同时,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能采纳。

代理人: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

李循律师 杜金凤律师

二OO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案有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条规定,

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 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第13条

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 离婚代理词

• 贺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贺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现行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谨请法庭重视并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准予离婚。

1、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看,双方是经人介绍后认识,交往不到半年的时间,双方就在彼此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领取了结婚证书,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并不牢固。

2、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后感情看,二人结婚后不到半年的时间,就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虽有单位及居委会领导的多次调解,但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婚后二人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

3、从目前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已是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从2006年8月起,原告就回到了娘家,二人分居已达三年之久,期间也没有什么联系,且没有丝毫改善的迹象,现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完全没有和好可能。 这些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上五种情形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离婚条件,只要符合其中一项,就应准予离婚。现在原、

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状况完全符合上述第

(四)项的法律规定。据此,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况且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应当依法准予离婚。

二、按照有利子女成长的原则,婚生女贺慧贫应由原告抚养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对子女的抚养权应当按照有利子女成长的原则确定,众所周知,孩子与母亲间的亲密关系是与生俱来的,母亲的怀抱是孩子安全的港湾。同时,原告也有固定的住处和稳定的收入,目前女儿也是同原告一起生活。为此,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

综上所述,代理人为,婚姻关系只有依靠夫妻感情才能得以维持,而不是用法律手段能够维护,法律不能担保幸福的婚姻关系,但可以终止感情破裂的婚姻,原告要求离婚,甚至向贵院提起诉讼,足以说明当初形成的婚姻关系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稳定的婚姻是需要感情作为支撑,原被告双方虽领取了结婚证,但这并不能掩盖和解决双方在性格、品德、爱好、婚姻责任认识等方面存在的巨大差异,双方的矛盾始终存在。这些深层次矛盾自结婚以来积聚多年,今天终于显现且不可回避。为向法庭充分展本案当事人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列举了一系列的证据事实,并有我国法律的具体规定作为支撑!恳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 发言完毕,谢谢!

代 理 词

审判长

合议庭:

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被告离婚一案的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依法采纳。

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答辩要求赔偿。我们先不谈赔偿要求是否合理,但从被告的答辩意见中,我们不难看出,被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离婚请求是没有异议的。原告的婚姻,本来是父母包办,并非出于原告自愿的婚姻,但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是因为父母包办,而是被告不能履行夫妻义务。作为原告,在婚前对此并不了解,缺乏必要的精神准备;做为被告,在婚前未能如实向原告告知,应该是有一定责任的。如果被告实事求是地将这一情况告诉原告,也许原告就不会草率结婚。因此,导致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破裂,感情破裂,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有过错。代理人为尊重被告的个人隐私,且基于被告对离婚请求的无异议,我们对这一点再不想多说。

二、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法定要件。

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被告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双方分居三年多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一方有生理缺陷,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应准予离婚。因此,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以保护原告追求婚姻自由,追求未来人生的合法权益。

三、本案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是对我国婚姻自由原则的践踏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该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情形中,只有上述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而且本案原告并无过错。本案中,因被告婚前未如实向原告告知生理情况,存在过错,过错方怎么能向无过错方请求赔偿呢?真是岂有此礼。被告要求巨额赔偿作为离婚条件,莫非是想借用原告经济条件困难的事实,压制迫使原告屈服于这桩不幸的婚姻?在法制健全的当今社会,想用非法手段破坏婚姻自由原则的做法,不可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被告索要补偿的要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而且共同生活过,原告正是因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不能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经济条件明显优于原告,生活富裕,有目共睹,因此,被告没有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所以,被告要求返还婚前赠与物的要求,无一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而且公民个人之间的赠与,赠与物一旦交付,赠与行为生效,被告反悔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因此,被告索要补偿的要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法定情形。

综上,本案因被告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分居三年多时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当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因与原告离婚,而要求赔偿或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

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立胜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依法接受陈某某的委托,担任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现就本案诉讼中的关键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理由如下: 1 原、被告系先怀孕后结婚,因为有小孩才结婚生活在一起,婚前感情基础较差;

2、婚后被告王某某经常在家殴打原告,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公众场合当众殴打原告,导致原告颜面扫地、长期养病不能工作,由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一方有家庭暴力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判决准予离婚;

3、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较差,且已分开居住2年多,属于同室分居,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

4、

被告对原告长期猜疑,相互之间缺乏信任,原、被告之间已经失去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

5、原告为离婚曾多次割腕自杀,充分表明了原告对婚姻的态度,充分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到了无法挽回的程度,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让原本没有感情的两个人继续不幸的婚姻,有可能产生难以预料的社会问题;

6、

被告已从上海移居江苏盐城生活,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与原告在上海生活,

而原告在上海生活多年,不可能移居江苏盐城,可见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7、被告已将上海的房屋换锁,不让原告居住,可见被告并不想与原告和好,这才是被告对婚姻的真实态度。

8、被告将婚生女(上海籍)送江苏盐城居住、入学,由此表明被告已决定不愿意继续与原告在上海共同生活。

9、小孩已近10岁,在上海已经生活近10年,且对父母之间的问题已经非常清楚,现被告将小孩送江苏盐城,小女孩突然失去母亲的照顾、失去生活多年的圈子,改换全新的生活环境,长期下去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10、小孩自从送江苏盐城生活以来,精神憔悴,并已留级学习,长期下去恐对孩子造成更多的伤害。

11、被告已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所以坚持不离婚,其目的不是婚姻,而是为转移、争取更多夫妻共同财产争取时间。

12、即使人民法院再给原、被告6个月时间,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来说,并无任何实际意义。只会增加原、被告的精神痛苦,增加对小孩的伤害。

二、

婚生女宜判归原告共同生活,理由如下:

1、

被告没有工作,下岗补贴每月仅仅300多元,无力抚养小孩。

2、婚生女系女性,年龄尚小,从生理特征上由母亲照顾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3、被告明确表示自己无力照顾孩子,因此将小孩送父母照顾并交江苏盐城读书。

4、被告的实际行为表明被告不顾小孩的利益,将在上海生活多年的女儿送往异地生活,明显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被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本应共同努力,维系来之易的婚姻家庭。皆因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又不务正业,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较差,加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特别是在公众场合殴打原告,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离婚多次割腕自杀,被告也将房屋换锁,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移居江苏盐城生活。由此充分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以上意见,肯请审判长予以采纳。 代理人: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 张文凯律师

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

离婚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建议法庭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首先,从刚才的庭审调查可知,原告于2005年5月曾经起诉过一次离婚,可能是法庭考虑到再给一次机会也许能够让原告与被告之间能和好,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但是六个月过去了,双方现仍然未能和解,依然是形同陌生人。当原告在家里时,被告起身就走,根本就不与原告说一句话,不与原告待在一起,双方没有任何共同语言,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二人的婚姻缺乏坚实的感情基础。

其次,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来看,从一开始结婚到现在二十多年来双方均未建立起了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被告也从来没有产生对家庭的责任感,对家

庭生活及经济状况从来都是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原告一个人艰难的维持着家庭生活,抚养着小孩,而被告对家庭的这种漠不关心的态度已经使原告对其完全丧失了信心,我们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着夫妻关系,现在原告对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和信任,在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性下,再勉强维持着这段名不幅实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对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

因此,综合以上方面建议法庭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由于这么多年来,被告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少,对家庭总是漠不关心,家庭里的所有花费开销包括小孩抚养费、所居住房屋的承租费用等几乎全部原告一个人来负担的。现在双方也没有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些日常生活用品,考虑到这些财产均系原告一人出资购买,被告没有对庭庭做出过任何贡献,因此建议法庭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采取照顾女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女方予以多分。 原告与被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屋系他人所有,由原告承租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之规定,应当采取照顾抚养子女和女方的原则来处理,因此现在双方所居住的房屋应由原告继续居住,被告由于没有对家庭尽到义务,不应当要求原告对其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应当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刘××离婚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刘**的委托,依法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代理人详细听取了被代理人的案情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准予离婚。

首先,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看,双方是经人介绍后认识的,交往了仅一年,而且双方的年龄差距太大(被告比原告大了十来岁),双方在没有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领取了结婚证书,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很不牢固。

其次,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后感情看,被告在婚后完全暴露了自己脾气暴躁、自私自利、毫无家庭责任感的品性,动辙对原告及孩子进行打骂,并且在经济上不愿承担对家庭应负的责任和对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在工商部门工作,每月收入不菲,完全有能力承担一个人父、人夫应尽的家庭责任,但结果是婚后十余年,都是原告在含辛茹苦地承担这一切,为此,原、被告双方开始时是经常吵闹不休,后来两人到了如同陌生人,连话都没得说的地步。原告感到这样的婚姻生活让自己万分痛苦,双方现在已毫无感情可言,孩子也因原、被告之间恶劣的夫妻关系而变得内向、孤僻,离婚对双方而言都是一种解脱。

再次,从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看,都是由于被告性格暴躁、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妻子、孩子未尽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这都是因为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早已忍无可忍,原告现已经是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三年前即已向贵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遗憾的是当时未予判离,之后三年,被告仍一如既往,没有丝毫改变,原告作为一个并不年轻的女性,如果不是因为被告给其婚姻生活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是不可能坚决向法院一次又一次提出离婚诉讼的。

最后,从目前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

矛盾已是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现原告早已在外租房另过,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且没有丝毫改善的迹象,现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完全没有和好可能。

这些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以上五种情形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离婚条件,只要符合其中一项,就应准予离婚。现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状况完全符合上述第(二)、(四)、(五)项的法律规定,所以,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况且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这已经是第二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这段失败的婚姻完全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当依法准予离婚。

二、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原告自与被告结婚以来,由于被告没有丝毫家庭责任感,基本上是由原告承担大部分的家用和对女儿的抚养责任,被告虽收入不错,但完全是自己掌管在自己身上使用,原告完全不知道被告现有多少存款或有价证券,而原告的收入则全部用于家庭及女儿身上,就连家私家电也大部分是原告出钱购置。被告只在结婚后房屋及轿车的购置上出了些钱,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原告在承担了大部分家庭及女儿的抚养义务的情况下,且被告对离婚一事有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告又无别的房产且要继续抚养女儿的情形下,要求法院将夫妻共有的福田区园岭新村**栋**房(登记价*9793.99元)判给原告所有,完全合情合理合法。被告作为过错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本应当不分或少分,但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需要,仍愿意将价值约为110000的型号为CA71362的天津威姿轿车及家用电器、家私家俱全部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之女庞*应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每月25日前给付,直至女儿成年。女儿因生病所产生的医药费或18周岁以后的教育费,被告仍须负担至少一半的费用。

原、被告之女庞*于1996年初出生,已是小学四年级的学生,被告长期以来都对女儿的生活、学习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女儿对父亲也没有什么感情,尤其是原、被告分居以后,女儿更是长期跟母亲即原告生活在一起,女儿庞*完全能独立地进行意思表示,现女儿已明确表示原、被告若离婚愿跟原告一起生活,且女儿已长期跟原告单独生活在一起,一直都是原告在负担抚养女儿的责任,若违背女儿的意愿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一定会对女儿的健康成长产生很不利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

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说明,女儿庞婉之判归母亲即原告抚养最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

确定抚养权后,当然要牵涉到抚养费的给付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二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以上法律法规说明,原告获得抚养权后,根据深圳的消费水平,向工作稳定,经济收入不错的被告要求支付的抚养费用等项完全合情合理合法,只有这样才能使女儿今后的健康成长得到基本保障。若被告不愿分期支付,也可一次性支付或将其应分得的共有财产进行折抵,不够的部分再予以补足亦可。

请贵院查明事实,采纳本代理意见,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 理 人:

离婚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安徽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委托,指派我作为 xxxx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现就本案的有关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离婚。

首先,原被告认识经原告父亲介绍认识,原告怕违父愿,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确实无法再共同生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请求判决离婚。

其次,原告好逸恶劳、迷恋彩票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

七、八年来,经过长时间的生活考验和性格摩擦,无论是在生活习惯,为人处事,价值追求等诸多方面出现巨大差距,原告虽曾经试图通过长时间磨合来弥补夫妻感情的稳定,但经过多年的努力,最终感觉力不从心,双方无法再继续沟通和共同生活,从2007年10月起,原被告已经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如再继续保持这种关系,只会给双方带来更大的精神伤害,双方已经决无和好可能。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的规定,请求判决离婚。

二、原告希望双方都承担起抚养孩子的责任

原被告虽然夫妻感情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但孩子是无辜的,原告作为母亲,愿意在家庭破裂时承担培养、教育、照顾孩子的义务同时也希望被告能够做到一个做父亲的义务,按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以及在必要时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教育环境及生活条件的义务。

综上,原告在深思熟虑后向贵院提出的离婚诉求,且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更好的实现婚姻自由的法治精神,请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给付抚养费等500元 /月。

第11篇:被告辩护代理词

被告辩护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书记员:

原告yg诉被告bg“合同”纠纷一案、被告bg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委托本人(wt)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本人受理被告bg的委托后、认真收集证据、对该案作了全面的了解及分析、加上今天的庭审、举证、质证、现案情完全清楚、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2011年7月原告向xx乡xx砖厂够砖建房,在修建过程中发现有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多次向xx乡政府、司法所等机关反映,请求处理。根据当时原告的反映,反映人均为赵姓,被反映人也大多数为赵姓,为平息纠纷,不引发上访案件,xx乡政府多次责令bg调解该纠纷。bg应原告等人之约来到(李wtg系原告的代理人的家中。bg误认为自己的弟弟zz是xx乡双xx砖厂的负责人,所以在zz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原告等人签订了所谓的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上均未确认bg的身份情况及代理字样)。后bg以dq的名义垫付了原告1500元现金。zz等人知道后,不予承认该协议,也并未再行支付原告所谓的赔偿款项。原告yg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为此本人认为;

一、被告bg的行为不属表现代理行为:

被告bg与原告yg所鉴定的协议上、并无代理人及代理人的姓名字样、无任何代理表现、故无表现代理行为。

二、被告属重大误解:

被告bg是应原告yg顺等人的委托人李wtg之邀而来到李wtg家中,在原告等人及委托人李wtg之叙述下,误认为自己的弟弟zz属xxxx砖厂的负责人、因而签订了该协议、其目的是为了解决问题、防止上访事件的发生。

三、被告bg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所表示:

被告bg与原告等人在签订协议之前、原告曾多次找司法所调解、司法所曾通知被告bg参加而bg一至未到场参加、(庭审中原告yg湖所述)后xx乡政府责令bg调解好此事以防寻政上访事件的发生、因而被告bg才无奈的去参加调解,因而应认定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所表示、而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为了解决纠纷、预防上访事件发生的主导思想。

在本案中、后面的表象相似无权代理或超越权限代理、可实质中根本不符存在此项问题、因为被告bg没有接受过zx、zj、zz的任何指示或委托。超越权限或无权代理、是指在一定的委托范围、而超出自己的委托范围而行驶的行为、本案中、被告bg及不是xx而双xx砖厂的负责人、员工、股东、与原告等无任何直接的赔偿义务关系、也不是zx、zj、zz的委托代理人。当然存在亲属关系、但不存在本案中的任何关系、是在xx乡政府的责令下去进行调解的调解人,应认定为居间人、善意第二人、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的诉讼请求、告知原告请求赔偿的法定程序去诉请赔偿、维护被告bg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第12篇:交通事故被告代理词

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我接受本案两被告苏吉和苏业松的特别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今天依法出庭,参加本案审理。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认定书》是不可采信的,原告黄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吉,苏业松负次要责任,比例应8:2 2013年12月3日下午2点多钟,原告黄勇从硐下村方向,骑湘KQ1575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着硐下村公路往金竹村方向返家。当到达三甲乡硐下村公路石骨冲地段,也是硐下村公路最高陡坡,陡坡加急转湾时,摩托车就飞奔下去。此时,被告苏吉正开着湘K5YS28皮卡车从自家(冷水江岩口)往岳父(硐下村梁伦胜)家,即从金竹村方向往硐下村方向去。当到达硐下公路金竹地界,硐下村公路最高陡坡时,突然看到窗前飞奔而来的摩托车,就赶紧将车开到紧靠右边的路面最边缘停稳!而原告黄勇的摩托是从坡上往坡下飞奔,面对面撞到被告人的车头上,将被告苏业松的车撞烂!照片上和实际现场上可以看出:原告黄勇的摩托车随惯性翻倒在公路正中,横摆在湘K5YS28皮卡车左前边,摩托车轮朝上坡,原告黄勇也横趟在与摩托车平行的公路中!因此,从现场分析:被告苏吉的车是停稳在靠右上坡的最边缘,仅仅距离有效路面30多厘米的地方,是严格遵守了交通规则的,也是无半点过错和违规行为的;而原告黄勇,不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涟公交认字[2013]第00302号《道路交通认定书》是严重违背事实真相而不可采信的!原告应当担负起主要责任,并且,应当负80%的责任。

二,原告黄勇经过精心治疗后,伤情治愈无伤残现象,《鉴定意见

书》大部分不可采信

原告黄勇的左小腿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是不可争辩的事实。但通过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高超的骨折清创+外固定支架术+VSD覆盖术,术后予抗感染等精心治疗后;又进行伤口清创VSD覆盖+外固定支架调整术手术,术后继续抗感染等,经

1 代理人:梁伦生

代理词

过了28天的精心治疗后,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因此,从2014年元月1日起进入康复休息期。

经过近一年的康复后,直到2014年11月21日,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娄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28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从《鉴定书》上“检案接要”就怀疑:原告黄勇有再次受伤的可能!理由是:

1,为什么,从长沙出院后的2个月时间里,又要进入涟源市人民医院入院? 2,原告又在同一时间里提供了两个不同床号的病人证据?一个床号是51床;另一个床号是61床?

因此,请法院进一步查明。再从原告所提供的原始依据可以认定:左下肢的下节肢——小腿胫腓骨中上段骨折,与左踝关节和与左膝关节是没有损伤关系的!“被鉴定人自述左下肢活动受限,乏力,麻木胀痛”,是因为骨折端尚未完全愈合,体内钢板尚未取出的原因;因此,《鉴定意见书》上所检验的:“踝关节功能丧失80%与左膝关节功能丧失68%”是明显与受伤者伤势不相符的!也是与事实不相符而不可采信的;特别是80%和68%这两个数据,都是无凭无据而凭空捏造的!我们先分析膝关节功能:膝关节没有骨头损伤,也没有截肢,因此,膝关节功能最少有50%的功能没有丧失!“被鉴定人自述左下肢活动受限,乏力,麻木胀痛”,证明:膝关节神经是好的!因此,有最少50%的功能没有丧失!由此两项就能充分讲明:原告黄勇的膝关节是没有受到伤害的!但是,《鉴定意见书》第2项:“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在捌仟元内使用(包括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倒是合情合法的。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九级伤残划分依据是:“a.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b.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c.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的法理规定,原告黄勇不构成伤残等级标准。因为,原告黄勇的伤被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高超的骨折清创+外固定支架术+VSD覆盖术,术后予抗感染等精心治疗后;又进行伤口清创VSD覆盖+外固定支架调整术手术,术后继续抗感染等28天的精心治疗后,对日常活动能力基本没有影响,不存在“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的事实。因此,《鉴定意见书》的第1项及第3项是与事实不符,而不可采信的!

三,原告黄勇的部分医药费通过了新农合的医保报销,被报销了的医疗费,应当在相应的医疗费中扣减

主要依据是:

1,据原告提供的涟源人民医院住院记录:“患者于3个月前因摔伤”而入院。 2,在涟源人民医院住院的床号有两个床!一个是51床,一个是61床。 因此,原告在此到底隐瞒什么?据新农合医保条件,“摔伤”是可以医保的!车祸是不能医保的!加之有两床位的空间,也就是说,医院的两个床位就有两个不同的病人。

3,没有医药费日结清单。

因此,请求法院进一步查明。如果得到新农合的医保报销,就不能再次计算医疗费,也就是就是说,应当在相应的医疗费中扣减被报销了的医疗费数额。

2 代理人:梁伦生

代理词

四,原告黄勇的摩托车撞坏被告苏业松的皮卡车,被告苏吉支付了的2200元维修费,应当由原告黄勇赔偿

被告苏吉向法院提供了一组,事故发生第一时间的一组照片。从照片上可以清楚看出:被告苏吉驾驭的K5YS28皮卡车是停稳在上坡转湾处,靠右边仅仅30多厘米有效路面上,是开上坡;而原告驾驭的摩托车是转湾处,开下坡,横趟在公路正中间!人与摩托车平行趟着,并且,人在坡上头!照片清楚地展示,原告黄勇撞坏被告苏业松车的情况。

被告苏业松的车经过维修后,用去2200元,该款应当由原告黄勇赔偿。

五,原告黄勇组织不明身份的人,两次私闯被告苏吉家,非法获取的6000元现金,应当依法如数归还给被告苏吉。

2013年12月14日,原告黄勇组织3名不明身份的人私闯被告苏吉的家,对被告苏吉的家人进行威胁,非法获取了3000元钱后才肯离开,仅留下了黄超斌的收条;特别是2014年2月20日这一次,被告苏吉刚刚送了5000元到原告黄勇家,到此日止,被告苏吉已经为原告黄勇的伤给付了10次款,共计现金40000元之多!但是,原告黄勇又组织4名 不明身份的人,再次到被告苏吉的家中进行威胁,又非法获取3000元现金后才肯离开。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将原告黄勇非法获取的6000元现金,如数退还给被告苏吉。

六,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涟公交认字[2013]第00302号《道路交通认定书》,因与事实不符,是不可采信的;对于娄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28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因与事实不符的第1条和3条是不可采信的,但第2条较客观,可以作为依据计算后续费用;对于被告苏吉,应当按比例分摊原告黄勇的合理医疗费,但有权请求按照法院重新认定划分的新责任比例进行支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苏吉有权请求将已经支付了的48000元款从中进行扣减;扣减后,剩余部分,有权请求依法退还;对于已经被新农合报销了的部分医疗费,应当扣除在医疗费之内的计算;对于原告黄勇拿法律当儿戏,组织不明身份的人私闯民宅,非法获取的6000元现金,应当如数归还被告苏吉;对于被告苏吉支付了的车辆维修费2200元,应由原告黄勇承担。这才是合情合理、合法公正的裁决。

代理人:梁伦生 2015年1月8日

3 代理人:梁伦生

第13篇:被告辩护代理词

被告辩护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书记员:

原告yg诉被告bg“合同”纠纷一案、被告bg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委托本人(wt)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本人受理被告bg的委托后、认真收集证据、对该案作了全面的了解及分析、加上今天的庭审、举证、质证、现案情完全清楚、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2011年7月原告向xx乡xx砖厂够砖建房,在修建过程中发现有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多次向xx乡政府、司法所等机关反映,请求处理。根据当时原告的反映,反映人均为赵姓,被反映人也大多数为赵姓,为平息纠纷,不引发上访案件,xx乡政府多次责令bg调解该纠纷。bg应原告等人之约来到(李wtg系原告的代理人的家中。bg误认为自己的弟弟zz是xx乡双xx砖厂的负责人,所以在zz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原告等人签订了所谓的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上均未确认bg的身份情况及代理字样)。后bg以dq的名义垫付了原告1500元现金。zz等人知道后,不予承认该协议,也并未再行支付原告所谓的赔偿款项。原告yg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为此本人认为;

一、被告bg的行为不属表现代理行为:

被告bg与原告yg所鉴定的协议上、并无代理人及代理人的姓名字样、无任何代理表现、故无表现代理行为。

二、被告属重大误解:

被告bg是应原告yg顺等人的委托人李wtg之邀而来到李wtg家中,在原告等人及委托人李wtg之叙述下,误认为自己的弟弟zz属xxxx砖厂的负责人、因而签订了该协议、其目的是为了解决问题、防止上访事件的发生。

三、被告bg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所表示:

被告bg与原告等人在签订协议之前、原告曾多次找司法所调解、司法所曾通知被告bg参加而bg一至未到场参加、(庭审中原告yg湖所述)后xx乡政府责令bg调解好此事以防寻政上访事件的发生、因而被告bg才无奈的去参加调解,因而应认定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所表示、而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为了解决纠纷、预防上访事件发生的主导思想。

在本案中、后面的表象相似无权代理或超越权限代理、可实质中根本不符存在此项问题、因为被告bg没有接受过zx、zj、zz的任何指示或委托。超越权限或无权代理、是指在一定的委托范围、而超出自己的委托范围而行驶的行为、本案中、被告bg及不是xx而双xx砖厂的负责人、员工、股东、与原告等无任何直接的赔偿义务关系、也不是zx、zj、zz的委托代理人。当然存在亲属关系、但不存在本案中的任何关系、是在xx乡政府的责令下去进行调解的调解人,应认定为居间人、善意第二人、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的诉讼请求、告知原告请求赔偿的法定程序去诉请赔偿、维护被告bg的合法权益。

第14篇:代理词被告范本3

代 理 词

第一,关于“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还是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依据确认双方的交易数量”的问题,本代理人认为,应当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依据确认双方的交易数量。理由如下:

首先,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确定了“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交货”的交易规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了7张《收到条》,记载原告累计交货数量为341.25吨。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效。

其次,本代理人根据现有证据整理的双方交易情况列表(已经同时提交给合议庭和原告代理人)中的内容来看,原、被告的交易行为有以下六个特点:

1.2005年的交易顺序是原告交货——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付款。

2.2006年的交易顺序是被告预付货款——原告交货——原告开具发票。

3.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与交货行为并不一一对应。

4.2005年,在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对交易规则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分毫不差地按照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履行了付款义务。

5.2006年,在《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始终按照合同第8条“乙方付款后,甲方发货”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却从未与被告的付款金额吻合过(一次多于,一次少于)。

6.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记载的数量计算,原告向被告交货的金额每次都没有超过被告的付款金额。但是,以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计算,原告向被告“交货”的金额每次都超过被告的付款金额。通过对原、被告交易行为的上述特点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除了原告起诉的理由之外,被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始终是严格遵守交易规则的。

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在买方预付货款的情况下,卖方完全可以根据买房付款的金额决定发货的数量。但是,本案中,在原告自己完全掌握交易主动权的情况下,却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情况: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记载的数量计算,原告向被告交货的金额每次都没有超过被告的付款金额。但是,以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计算,原告向被告“交货”的金额每次都超过被告的付款金额。原告应当对其每次“交货”的金额都超过被告付款金额的反常现象作出合理的解释,而不能仅凭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根据“被告已经抵扣税款”这一表面现象,作出“被告已经确实收到10张增值税发票代表的,总价值为9,106,347.69元的货物”的推断。

再次,2003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对发票做出的定义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据此,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只能作为证明交易双方存在收、付款行为的根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双方交易数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双方签订的是一份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是作为卖方的原告最主要的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其附随义务,因此,原告应当就其是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地说,就是应当根据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确定的“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交货”的交易规则的约定,提供证明自己已经向被告交付了价值9,106,347.69元货物的交接单,而不应仅仅提供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最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违反了部门规章关于开具发票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的10张增值税发票根本不具有证据效力。2005年,原告是在被告确认收到交付的货物之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其金额明显超出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金额;2006年,原告是在收到被告付款之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明显超出了被告付款的金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993年12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8条的规定,“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时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的必备条件之一,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当然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二,关于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提到的“原告分别于2004年4月6日、2004年7月22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汇款2,000,000.00元”一事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上述理由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首先,原告的上述说法违背正常的交易习惯。在买卖合同中,付款是买受人的义务。而本案中,被告是买受人。如果原告向被告付款,就是颠倒了出卖人与买受人的权利义务。再从原告提供的汇款的相关证据看,2,000,000.00元款项不是从原告的账户中汇出的,也没有汇入被告的账户。如果是两个公司之间正常的交易行为,为什么要在两个个人账户中往来?

其次,原告的上述说法明显与本案的相关事实不符。被告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成立的时间是2004年12月15日。而原告提到的2,000,000.00元汇款是在2004年4月和7月发生的。也就是说,原告提到的2,000,000.00元汇款的事实发生的时候,被告还没有成立,双方并未发生本案争议的交易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收、付款的事实显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最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若想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至少应当同时提供下列3组证据:(1)王XX汇给李XX的这2,000,000.00元现金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李XX从原告处借用上述2,000,000.00元汇款的借款合同或者证据;(3)李XX借款的用途是作为被告设立时的注册资金。而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只提供了王XX个人向李XX个人账户汇款的凭证,没有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这方面的诉讼请求显然是无本之木,根本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固定以下本案事实:(1)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7,705,397.69元;(2)原告能够直接证明向被告交货的数量为341.25吨,价款合计为5,306,437.5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双方交易数量的依据,根据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确定的“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交货”的交易规则的约定,只能以双方共同提供的7张《收到条》记载的341.25吨的数量确认双方的交易数量。照此计算,上述货物价值5,306,437.50元,原告多收了被告货款2,398,960.19元。在原告没有完全履行缴获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其返还多收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出卖人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卖人交付货物义务的证据,其主张被告违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诉讼代理人:XX

2008年X月X日

第15篇: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庭审前搜集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证据交换,参与了法庭调查、质证。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就所诉事实所主张的金额与本案实际金额出入很大。

原告以被告不履行两份《电缆供货合同》(分别签订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24日)所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并称合同总价款为12158060.24元,目前仍欠款3537269.54元。这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事实上并非如此,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电缆供货合同》的总价款为9028788.4元(6934388.4元+2094400元),合同为电缆固定单价合同,数量按项目具体数量为准,截止原告起诉时止,原告共给被告送电缆及其附件价款为9167574.64元(其中电缆8958956.282元,附件208618.358元)[被告的第一组证据供货、收货凭证及出、入库汇总表(第1-471页),第八组证据退货材料汇总表(第787-792页)],被告已给付货款现金金额为5955174.68元(其中电缆款5872710.03元,附件款82464.65元),以房抵债金额666953元(332994元+333959元)(详见被告第二组证据第560-561页),合计支付电缆及其附件价款为6622127.68元[被告第二组证据第472-561页,第七组证据第757-786页],被告仅欠原告货款为2545446.96元。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金额均包括了与本案无关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款项,实际上是原告以两份电缆合同起诉了三份合同(其中一份为电线合同)的价款。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原告在诉讼中称,关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电线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16840.3元,已履行完毕,所欠货款全部为电缆款,显然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实际的履行情况。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数量按项目具体数量为准,原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被告项目的需求继续提供和补足了货物,总价款也远远超出原告所说的合同价款。所以,此合同仍未履行完毕。同样,如果按原告此种说法,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两份电缆合同价格总计9028788.4元(实际价款为916754.64元),何来总价款12158060.24元?所以原告的说法不成立,此三份合同都未履行完毕。

二、关于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晋州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权法院为需方人民法院(即怀仁县人民法院)。而且,就此合同争议被告已向怀仁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缴纳了诉讼费用(详见证据六的第756页),所以晋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该合同所涉价款不应该由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三、被告未支付原告电缆及其附件价款2545446.96元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不支付原告电缆及其附件价款是因为原告所送的电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详见证据四的第702-704页)。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不支付原告的货款是被告依法行使的先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同时,被告对此合同的产品质量纠纷保留诉权。

尽管原告辩称,货物已交付,被告未在检验期内提出质量问题并投入使用。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检验期应为两年。根据《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的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以法律规定的期间为准,所以检验期间应为两年,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的时间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的证据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所请求的价款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和采纳!

代理人:张纲举

焦昊

西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年10月12日

山201

第16篇: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篇1: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2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

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

2、原告截至至2014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自2012年9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音中可以证实。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明目的;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2013年4月16日,一般该货物的使用是及时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假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因此不符合事实常理。

3、被告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公司所称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之观点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没有关于等工程验收之后再付款的约定;被告及海欣公司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也无法证明该工程所使用的电力护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其次,被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关于和海欣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买卖货物的时间上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其与海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是伪造的,且新站区桥鑫建材销售部已经工商机关确认在2011年11月11日被注销,合同主体也是无效的,被告声称依然在纳税,至今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推翻工商机关的证明。因此,被告与海欣公司的合同及海欣公司出具的函应当认定为伪造,海欣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

三、假如原告的货物真有质量问题,但经过合理的催告期之后,应当认定质量合格。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虽然《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未作具体规定,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合理期限做了综合判断及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即使是海欣机械在2013年4月16日发出函之后,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因此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四、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被告应在2012年 9月16支付全部货款,但直至2012年10月才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1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391.29元.综上,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篇2: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

尊敬的审判长:

在深圳市a公司与广州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第1796号案件),本人接受原告深圳市a公司的委托和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参加诉讼,本代理人庭前进行了调查取证、仔细分析了案情,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诉讼及审理的范围是bi030169号合同纠纷。

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bi030169号合同欠款和违约金,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法院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原告没有起诉的bi020266号和bj030122号合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2、bi030169号合同与bi020266和bj030122号合同之间不存在从属或增补关系,bi030169号合同是独立的合同。

3、被告已经付清了bi020266号和bj030122号合同的货款,这两份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均履行完毕,合同已经终止,原告举出这两份合同目的只是作为证明双方合同总金额的证据,避免单独起诉bi030169号合同时被告将支付bi020266和bj030122号合同的货款计算到bi030169号合同中的风险。

二、原告已经交付bi030169号合同系统设备并完成了安装,被告未支付交货后的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1、原告在设备使用方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取的《售后服务调查回访函》证明合同约定的系统设备全部安装在被告建设的绿洲花园。

2、原告拍摄的现场使用照片证明合同约定的系统设备安装在被告建设的绿洲花园,并且正在使用。

3、被告在书面答辩状及第一次审庭审中均明确承认合同约定的系统设备安装在被告所建的绿洲花园,被告只是主张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但并没有否认原告已经交货和安装的事实。

4、bi030169号合同第8.2条约定被告应当在货到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43783.50元,原告于2003年7月15日交货,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因此被告应当支付该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违约责任。

三、bi030169号合同系统设备已通过被告验收并被长时间投入使用。

1、事实上合同约定的系统设备通过了被告验收,而且被告在验收单上也进行了盖章确认,但是因原告的业务员h在路上被盗窃,导致安装验收单灭失,在原告追要货款的过程中,被告得知原告的安装验收单灭失,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企图抵赖原告尚余的货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报警证明证实了安装验收单灭失的事实,同时原告也向法庭提交了到设备安装使用现场调查取证的申请。

2、设备使用b公司在《售后服务调查回访函》中对系统设备的意见为“设备质量良好”,对售后服务的意见为“跟进维修比较及时,服务态度较好”,这充分证明合同约定的系统设备已经被投入使用且使用状况良好。

3、原告拍摄的现场使用照片也证明合同约定的设备正在使用中。

四、被告主张设备没有通过验收,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合同第5.4条约定原告在设备到现场后7天内安装、调试完毕,10天内被告组织人员与原告现场验收并签字确认,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根据该条约定可知:首先验收的义务人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其次,原告完成安装义务后被告应当在10天内履行验收义务;再次,若被告不积极履行验收义务,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因此,在原告证明已经完成设备安装的情况下,如被告主张设备没有通过验收,被告就必须举出其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验收义务但是原告的设备存在不能通过验收的证据,否则在被告拒不履行验收义务又将设备投入使用又主张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原告的合法权利将无法得到保护。但是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根本没有举出这种证据,所以被告主张设备没有通过验收,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条款,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bi030169号合同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此致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刘银红律师

2011年10月13日篇3: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诉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参加了原告诉被告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下称“本案”)的诉讼,开庭前我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2014年x月x日的开庭,对本案事实已有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本案第三人: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认定。

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要求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如未能按时履行的,被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设备真如被告所述没有按时送到目的地,那么被告缘何既没有申请强制执行,也没有向原告催货,更没有提交原告设备未按时到达以及其向原告催货的证据?可见,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第二,原告提交的《xxxx运输协议》中,原告明确要求物流公司在2011年x月x日将设备送至第三人公司,并且约定了严厉的逾期送达惩罚措施,目的就是确保设备能按时到达目的地。根据汽车运输一般常识,从深圳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的汽车运输时间在5到6天,从汽车发车时间来看,运输设备的汽车在2011年x月x日从深圳出发,最迟一周时间就能到达目的地,即在2011年x月x日可到达第三人公司,这个时间与协议约定相吻合,也与调解书中要求时间相吻合。 第三,上述两份证据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函》、《物流结算凭证》、《物流发票》等证据来看,该五份证据形成了一个牢不可破的完整证据链,虽然不能明确原告设备具体在哪一天到达第三人公司,但足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已将设备运送至第三人公司。被告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原告无证据证明设备在2011年x月x日前送至第三人公司,是不顾事实的狡辩,且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来反驳。因此,原告提出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抵达第三人现场的时间,并以此为依据计算18个月设备质保期,应属合情合理合法,请法庭依法采纳。 第四,退一步来讲,即便不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的时间,那么根据庭审来看,由于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作联系函》,如果以上述函件中列明的时间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即2012年x月x日),并以此来计算18个月质保期的话,那么质保期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x月x日,此时质保期也早已过期,被告同样须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因此,无论以2011年x月x日还是以2012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二、原告向被告要求日息0.1%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10.8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以每天0.1%向被告收取逾期赔偿金。超过三十天未付款,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合同总金额的50%,且原告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

因考虑到与被告合作多年,为了不影响双方今后的继续合作,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向被告要求合同总金额50%的赔偿金,也未要求终止合同,而是仅仅向被告主张了日息0.1%的利息损失补偿,该补偿是对原告应收货款利息损失的最低标准补偿,原告请求补偿的标准不仅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要求其承担上述赔偿无事实依据的说法,原告认为被告要么忽略了上述约定,要么刻意回避了上述约定。至于被告称该赔偿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说法,原告认为被告又忽略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原被告之间对该赔偿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而第三人由于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也就谈不上向原告支付赔偿的问题。因此,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上述赔偿的说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明显属于一种抵赖行为。

三、《产品购销合同》第4.3条(下称“增加条款”)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应依法认定无效。第一,xxx增加合同条款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首先,在签订该合同时,合同是经原告xxx部经营销总监xxx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交由时任原告公司xxx部xx办事处经理xxx拿到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原告公司仅安排xxx将合同原件交给被告公司签订,但并未授权xxx可以修改合同内容。合同内容本是经双方协商并最终确定后的打印件,无须任何添加修改,目的就是防止对合同的擅自修改。添加条款是xxx擅自做主的行为,因该增加条款未事先经过原告公司同意,对原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在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交原告向xxx授权修改合同的任何书面文件,且xxx作为低压市场部业务人员是没有权利修改高压合同的,即便修改也应当经过原告公司事后确认。事实是,原告从未认可该增加条款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本案中,原告自始至终对该增加条款都没有追认,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每次付款也均按原约定执行,而没有按增加条款执行。被告每次付款时从未告诉原告是否收到、何时收到、收到多少第三人货款,原告也无从得知以上信息。另外,在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中,也可以证实原告并未认可增加条款的效力。

第二,增加条款违反了双方关于合同修改的程序性约定。 《产品购销合同》第12.1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生效,合同双方均不得擅自对本合同的内容(包括技术协议)做任何单方的修改。但任何一方均可以对合同内容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修改、取消或补充的建议。该建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双方同意后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代理人签字后方能生效。

首先,根据以上约定,双方对合同的修改必须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实际上,双方均未提出修改合同的书面建议,双方也未收到对方提出修改合同的书面通知。即便是在原合同中修改,也需要经过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合同中增加条款并未经过原告盖章确认,仅有不具备修改权限的xxx个人签字。 再者,无论是《产品购销合同》还是《技术协议》,在授权代表一栏中,均由原告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后再加盖公章确认,其中《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授权代表为xxx,《技术协议》合法授权代表为xxx。而对于xxx个人的签字,均是在原告对合法授权代表盖章确认后进行的,是没有经过原告公司授权的,也是原告公司一直不予认可的。另外,上述两份合同(协议)内容均是打印件,没有任何需要填写或修改的地方,目的很明显,即双方均不允许合同内容再度修改。

第三,增加条款对具体履行方式约定不明,不具有可操作性,应按原约定执行。 该条款约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付款后再向原告付款。该约定不明之处在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如何约定付款方式的?第三人何时向被告付款、被告是否实际收到以及收到多少第三人支付的货款等等,原告是一无所知的,这一点在庭审中,被告也有确认,即被告在回答原告关于其是否向原告提供过上述信息的问题时,被告的回答是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有关第三人向其付款的文件或资料的。如果原告对上述信息一无所知,那么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哪一笔货款后再向原告支付哪一笔货款,都是无从谈起的。再加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于付款方式、金额、时间等约定也不竟然相同,这就导致增加条款在实际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属于约定不明的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在本案中,因增加条款对支付方式约定不明,则仍应以原条款执行,即应按第4.1条执行。

第四,原告认为,增加条款不属于货款给付条件约定,而是货款给付方式的约定。 附条件合同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性条件的合同。本案中,就算增加条款设定了付款条件,但该条件成就与否的法律后果没有说明,即没有约定所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对合同的影响,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意思表示是附条件合同,并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附条件合同。

因此,综合合同其他条款来看,增加条款应认定为一种给付方式,而不是支付条件。虽然第三人向被告付款的时间是不确定的,但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确定且有期限的,被告即便没收到第三人付款,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

第五,根据合同相对性和公平原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不应以第三人向被告付款为条件。 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分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两者无必然联系。被告以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来约束原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其次,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必须在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且不以人的意志为左右的不确定行为,所附条件必须是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而不是主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也就是该条件在自然进程中发生或不发生,而不是一方可以影响其是否发生。本案中,第三人是否向被告付款、何时向被告付款以及支付多少款等,被告是可以施加影响而改变的,也是原告掌控不了的。这就难免给原告造成不公平,违反了公平原则。

根据《民通意见》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因增加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和道德要求,所附条件应为无效约定。

第六,被告不支付质保金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 原告通过向第三人了解,第三人在2013年就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被告,而被告在原告向其催款时,屡屡以未收到第三人货款为由推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单方出具的对账单,用以证明未收到第三人货款,但该对账单却没有第三人盖章确认。根据常理,第三人如果拖欠被告货款,那么第三人应对拖欠货款的数额进行确认,被告拿出一份未经第三人确认的对账单,如何证明第三人拖欠货款?

因此,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第三人早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一再违背诚信,对原告的质保金一拖再拖。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已经十分清楚,原告已有足够证据证明设备按时到达了目的地,且增加条款属于无效约定,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早已成熟,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及逾期赔偿。

以上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委托代理人: 2014年x月x日

第17篇: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篇1: 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 A(以下简称 A)诉 B(以下简称 B)、D、G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XXX 律师事务所接受 A 的委托,依法指派 XXX 律师作为 A 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 庭审。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A 与 B 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A 完全履行了向 B 放款 300 万元的 合同义务,而 B 对于收到该借款的事实也予以了明确确认。

1、2017 年 9 月 10 日,A 与 B 签订 A 流借字(2017 年)第 870 号借款合同, 约定 B 向 A 借款金额为 300 万元,月息 13‰,逾期罚息 26‰,借款期限七个月 (从 2017 年 9 月 10 日起至 2017 年 4 月 10 日止) 。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在 A 住所 地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且 B 对该借款合同的真 实性予以承认。

2、当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该借款合同第三条款项 下, 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据所载实际放款 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B 与 A 签订该借款合同 于 2017 年 10 9 月日,但实际放款日为 2017 年 11 月 13 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 应当以借据载明的日期 2017 年 11 月 13 日为准。且还款日期调整为 2017 年 3 月 13 日,借

款期限为四个月。

3、该合同约定借款人 B 违约时,由 B 承担贷款人 A 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案 A 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律师费 12 万元应由 B 承担。

二、B 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仍拖欠 A 借款 300 万元本金及利息。

1、2017 年 11 月 12 日,B 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权予其法定代表人 C 接收 A 发放的 300 万元借款。2017 年 11 月 13 日,A 根据 B 的指示将借款 300 万元转至 案外人 C 名下的 XX 银行 XX 支行账户上(卡号为) ,并由案外人 C 将该借款转 交 B。以支付凭证为依据庭审核实,且经过确认,B 已收到上述借款,但 B 未能 按 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2、B 在 2017 年 4 月收到 A 借款到期催收函后承诺当月还款 50-100 万元, 但依旧未能实现其还款承诺,因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

3、以 A 与 C 借款发放回收凭证和 A 与 B 借款发放回收凭证这两组证据清 楚表明,B 与 A 签订并履行的多份借款合同中,B 系通过案外人 C 的账户接收 借款,通过案外人 C 或 F 的银行账户予以还款,虽存在交叉还款,但案外人 C 与 A 之间的借款关系同 B 与 A 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区分开,借款还款账目一一 对应,根本不存在混淆的现象。至于 B 在 2017 年 11 月 11 日归还的 300 万元, 并非其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借款,而系 B 偿还其先前所欠 A 其他借款合同 的款项。因放款日期调整,2017 年 11 月 13 日,A 才将本案诉争的 300 万元借 款转入 B 指定的 C 账户,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因此,请求 B 偿还 300 万元借款的诉求应得到支 持。

三、D 本人与 A 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行为,D 与 G 系夫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1、G 与 D 系合法夫妻,经协商一致,G 签署了配偶同意确认书,同意 D 以 夫妻共同财产为 B 与 A 签订的 A 流借字 (2017 年) 第 870 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2、2017 年 9 月 10 日,D 与 A 签订了 A 流保字(2017 年)第 870-1 号保证 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 A 为实现债权与担保 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该保证合同真实有效。

3、D 和 G 承认该保证合同系对 2017 年 9 月 10 日那份借款合同进行的担保, 即承认对 A 流借字(2017 年)第 870 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本案诉争就是 A 流借

17 年)第 870 号借款合同,所以,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事实, D 和 字(20 G 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望贵院公正 判决。此致 XXX 法院 代理人: 年 月 日 篇2: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 XX 银行的委托,担任该行诉 XXX 金融借款合同纠 纷一案的代理人,现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 见如下: 第一 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XX 年 X 月 X 日,被告因汽车消费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 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证 据 X 借据显示,原告将 7 万贷 款发放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三年共计 36 期,自 实际放款日起,被告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原告贷款本息, 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对应日。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 息,即视为违约一次。连续违约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 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现在根据证据 X 银行提供的被告的还款明细显示,在前十二期, 被告还款的记录非常良好,能够在还款日当天或之前,足额偿还当期 贷款。但从 20XX 年 X 月开始,也就是第十三期开始,被告的还款情 况就出现了不良记录。第 X 期、第 X 期是超过还款日还款;第 X 期、第 X 期未足额还款,甚至还有第 X 期未还款的情况。原告信贷部工 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发催收函向其催收,被告在接到催收通知后,口 头表示愿意还款,但却未见实际行动。至起诉时止,已累计违约 X 期,共计拖欠贷款本金 XX 元、利息 XX 元、罚息 XX 元。第

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 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息,即视为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 违约一次。连续违约 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 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根据证据显示被告已累计违约 X 次, 大大超过了六次,因此原告在宣布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偿 还未还的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 XX 元,利息 XX 元,罚息 XX 元,共计 XX 元。此致 XX 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年月日

篇3:个人借 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证据 X 借据显示,原告将 7 万贷 款发放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三年共计 36 期,自 实际放款日起,被告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原告贷款本息, 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对应日。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 息,即视为违约一次。连续违约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 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现在根据证据 X 银行提供的被告的还款明细显示,在前十二期, 被告还款的记录非常良好,能够在还款日当天或之前,足额偿还当期 贷款。但从 20XX 年 X 月开始,也就是第十三期开始,被告的还款情 况就出现了不良记录。第 X 期、第 X 期是超过还款日还款;第 X 期、第 X 期未足额还款,甚至还有第 X 期未还款的情况。原告信贷部工 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发催收函向其催收,被告在接到催收通知后,口 头表示愿意还款,但却未见实际行动。至起诉时止,已累计违约 X 期,共计拖欠贷款本金 XX 元、利息 XX 元、罚息 XX 元。第

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 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息,即视为违约一次。连续违约 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 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根据证据显示被告已累计违约 X 次, 大大超过了六次,因此原告在宣布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偿 还未还的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 XX 元,利息 XX 元,罚息 XX 元,共计 XX 元。此致 XX 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年月日 篇3》一枚,约定借期为 5 个月,月 息

1.5 万元,到期还本。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即未违反国家强制 性规定,也未侵犯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首 先,该民间借贷的主体为原告冯君华、被告贺斌,二者是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可独立自主地从事民事行为,该借贷关系的形成是二者真实意 思的表示;其次,原告与被告贺斌以书面方式达成该协议,在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对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内 容形成合议,被法律所允许,受法律保护;再次,该借款事实已实际发 生,原告在被贺斌出具《借条》后,已经将该款项交付,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 为,是通过双方书面或口头约定形成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 关系一经产生即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 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该笔债务为被告贺斌、杨晓桃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 承担债务偿还义务。被告贺斌在 2017 年 1 月 18 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只有其个1 人签字,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也是明知的,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间共 同债务。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一组证据,即“2017 年 7 月至 12 月,原告与被告杨晓桃间的《短信内容》。孝义市人民法院 ” (2017) 孝民初字第 26 号 《民事判决书》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 充分证明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是明知的,是其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贺斌、杨晓桃以离婚的方式将该房产转移到被告杨晓桃名下,属明 显逃避债务的行为,不能排除被告杨晓桃承担该共同债务的义务。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 第 24 条规定:借条》后,已经将该款项交付,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 为,是通过双方 书面或口头约定形成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 关系一经产生即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 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该笔债务为被告贺斌、杨晓桃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 承担债务偿还 义务。被告贺斌在 2017 年 1 月 18 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只有其个1 人签字,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也是明知的,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间共 同债务。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一组证据,即“2017 年 7 月至 12 月,原告与被告杨晓桃间的《短信内容》。孝义市人民法院 ” (2017) 孝民初字第 26 号 《民事判决书》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 充分证明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是明知的,是其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贺斌、杨晓桃以离婚的方式将该房产转移到被告杨晓桃名下,属明 显逃避债务的行为,不能排除被告杨晓桃承担该共同债务的义务。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 第 24 条规定》上,被告贺丽丽以登记在丈夫张金平名 下、位于新安街与大众路交叉口、编号为福泰综合楼西栋 5 单元 6 层东 门、面积为 10 1.04m2 的一套住宅提供担保;被告张瑞作为“中间保证人” 在《借条》上签了字。我国《担保法》第 19 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 丽丽以与其配偶张金平的共有财产提供担保,虽未在《借条》上签字, 但该担保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瑞琴以“中 间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根据我国《担保法》第 6 条的规 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因此被 告张瑞琴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贺丽丽抗辩,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冯君华,也未 授权任何人对外抵押担保。但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该担保是被告贺丽 丽与张金平的共同财产所作的抵押,被告贺丽丽对此是知情

的共同债务,被告贺丽丽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张瑞琴抗辩,的,由此形 成 该2 保证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32 条第 2 款的规定:借条》上签了字。我国《担保法》第 19 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 丽丽以与其配偶张金平的共有财产提供担保,虽未在《借条》上签字, 但该担保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瑞琴以“中 间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 字,根据我国《担保法》第 6 条的规 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因此被 告张瑞琴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贺丽丽抗辩,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冯君华,也未 授权任何人对外抵押担 保。但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该担保是被告贺丽 丽与张金平的共同财产所作的抵押,被告贺丽丽对此是知情的,由此形 成的共同债务,被告贺丽丽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张瑞琴抗辩,该2 保证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32 条第 2 款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 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 XXX 到期应当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违反了合 同约定,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 479000 元。

二、被告 XXX 不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 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 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 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 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 计息。”,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 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 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 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 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1 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 6 条规定计息。”本案中,被告 XXX 到期拒 不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这并不妨 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偿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 XXX 偿还原告 XX 借款本金人民 币 4790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2 篇5: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 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 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 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 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 计息。”,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 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 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 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 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1 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 6 条规定计息。”本案中,被告 XXX 到期拒 不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这并不妨 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偿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 XXX 偿还原告 XX 借款本金人民 币 4790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2 篇5》而起诉某公司,该无名《协议》从内容上不 难看出实际上是一份保证合同,因此本案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为妥。

二、根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连带担保责任中债 权人有通过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 或者单独起诉保证人实现自己诉权 的选择权。本案仅列某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6 条的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 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 条款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 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 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 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 围内承担保

证责任。”以及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 任保证也有两种基本方式即《担保法》第 18 条规定的约定连带责任 保证以及第 19 条规定的推定连带责任保证。由此可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不是一般保证的补充责任, 即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 权人可以自主选择由债务人来履行债务还是由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 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选择谁,债务人或保证人都无权拒绝。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 干问题的意见》第 53 条对保证合同纠纷发生时被告的确定根据不同 的情况做了详细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 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 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

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换而言之,在连带责任保证纠纷中,如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债务人均提 起诉讼,则应将保证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如债权人仅起诉债务 人而放弃对保证人的诉权,则仅将债务人作为被告;如债权人仅起诉 保证人的,且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只将保证人列为被告。本案中,某汽车销售公司与某运输公司《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 了某公司的连带责任也适用《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等的 规定, 该系列

文件中均明确规定了某运输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 原告仅起诉被告某运输公司是合法的, 法院应只将保证人某运输公司 列为被告,而无须追加购车人进入诉讼程序,增加讼累。

三、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 断,时效中断的,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对被告的 欠款多次催还,并且 2017 年 12 月 5 日,双方对帐认可了欠款数额, 诉讼时效中断,重新开始计算。截止原告起诉时,甚至今天,都没有 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 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 [2017] 4 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 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 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 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 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

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 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 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与原告对 帐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 应当继续承担保证 责任。

四、本案欠款数额的确认应以诉讼请求为准 通过对账,总欠款数额为 120172.18 元,利息 932 1.27 元(计至 05 年 7 月 17 日)。至于 8865 元保险赔款有争议,但某运输公司无法出具 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认为,法院应该支持原告请求。至于 405#、411# 已还牌照,所谓欠款无法追回,这是某运输公司内部管理的范围,不 能对抗原告的债权和其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该 11375.48 元也不能扣 除。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 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社会秩序和法律的尊严。此致 重庆市 XXX 区人民法院 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李国意 二 00 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18篇:被告麻浩代理词

被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代理人受武昌首义律师事务所指派,受本案被告麻浩委托,就原告李刚关于长城网吧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依法出席本次庭审,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代理人根据被告关于案情的陈述,搜集了相关证据,并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长城网吧的《信息网络安全合格证》是由我的当事人麻浩出售给原告李刚的,一段时间的?第二,由于李刚未能及时参加今年的年审,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

现在本代理人就本案焦点问题作如下陈述:第

一、我的当事人麻浩在和李刚接触中所作出的民事意思表示是将网吧暂时转借,而并非直接出售。知道,经营一家网吧的成本是非常高的,办理也是需要至少20000—务,更何况转售一个网吧呢?根据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该条例的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处罚原则,行政机关备案的将承担行政处罚或是刑事处罚。明知此规定的并且在和原告的交流中有相关的意思表示中有相关表达,问题在于原告的错误理解。第

二、相关年审的问题,原告李刚作为该证件的暂时持有者,应当主动同我方当事人联系并了解该证件的使用注意事项。并没有完全的告知义务,然而这是原告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极主张,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该项权利,己承担。

还是由麻浩暂时转让给李刚借用该责任是由

具有一般的网吧经营常识的人都《信息网络安全合格证》的30000元才能的花费才能够办妥该项事2002年出台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

即在未向相关工商我方当事人在事前是

我方当事人其没有积其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自

第三、我的当事人和原告失去联系之后,原告首先未积极和我的当事人取得联系。在我方当事人表示只是借用《信息网络安全合格证》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没有积极和我方取得联系,使我方当事人知晓该网吧证件的使用情况以及年审状况,以至没有及时参加今年年审,并导致该证件失效,故而原告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赔偿我方当事人一定的经济损失。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被告麻浩并没有也不可能直接将网吧直接出售给原告李刚,原告在理解被告的意思表示时出现偏差,以至于以为我方当事人将长城网吧出售给他。第二,原告本应通知我方当事人,以网吧业主杨桃的名义参加本年度的年审,但是事实证明,原告在理解错误的基础上并没有这样做,这直接导致后来在年审过程中的失误,以致证件失效,并使我方当事人经济利益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综上所述,请合议庭驳回原告李刚关于8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我方一定的经济利益补偿。请合议庭予以考虑,辩护词发表完毕。

代理人:武汉市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舟祺

第19篇:行政诉讼被告代理词(优秀)

行政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

我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受单位的委托 , 出席今天的法庭 , 参与今天的诉讼 。通过参与刚才的法庭调查,我完全同意代理律师的意见, 我认为起诉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 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 在此本人根据事实并依据相关的法律发表以下意见,供法庭参考 :

一、起诉人的行为属依法应取得许可的行为 ,但拒绝申请 ,违法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为加快推进城市建设步伐,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项目建设年”和“项目建设突破年”的部署,我委继续实施城市建设“百项工程”,加大对违法违章建筑的查处和处罚力度,并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由于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执法力量的严重不足,再加上各人都有自己的想法,正如美国哈佛大学约翰 西格尔琼森所说:“如果我们都按自己的想法判别问题,那么违法者将数不胜数”。可以说当前就是这样,所以违法抢建也成为了当前比较突出的矛盾。为了我们的城市变得更加美好,变得更加适宜居住,全社会都应该遵守法律。那么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 ,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诸多证据充分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 :起诉人未办理合法行政审批手续修建的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这里属于城市规划区,未办手续建房是无可质疑的事实。而常识 1

是建房必须要行政许可。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原告人也懂,说明多年的普法已经产生了相当的效果,所以起诉人才有村委会同意及房屋年久失修、拆旧建新的说法,但这样的观点显然属无本无源之缠讼行为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 办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建设”。所以起诉人的观点不应成立。起诉人在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建房不申请行政许可,而且在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 ,依然不履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及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且情节极其恶劣 ,具有抗拒法律的行为。有鉴于此 ,本人认为 :起诉人实施的行为属依法须申请许可的行为 ,其拒绝申请许可的违法事实清楚 。

二、被告人实施处罚行为 ,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被告人的决定于2010年12月28日送达,2010年12月31日即强行拆除,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明显违法 ,以上观点更加体现了原告人无理缠讼行为。首先 :>自第六十四条至六十六条赋予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权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 办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

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其建设内容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其建设的内容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并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这就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及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的内容 :即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及违法的法律规定 ,行政机关予以处罚的法律依据 ,据此 ,被告人的处罚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所以 ,被告人的处罚决定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

三、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 ,违法事实清楚 ,被告人对其处罚 ,明确具体事实 ,正确适用法律 ,且程序合法 。我委收到群众举报后,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调查,11月19日找到当事人进行问话并送达《建设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建J-0074390),并于2010年12月13日送达《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建O-0053263),由于原告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同时也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所以两家执法部门于2010年12月20日共同制作并送达了《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决定》(编号:100376)。2010年12月31日,由于事实清楚,而且是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在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为减轻原告人的损失,

城区人民政府及时组织实施了拆除。所以,原告人所谓程序不合法的言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

综上所述 ,本人认为 :起诉人违法事实清楚 ,被告人对其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所以 ,提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人的不实请求 ,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谢谢!

第20篇:离婚代理词1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 一案的代理人,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 实和我国现行法律,阐述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审判庭能够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无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原被告双方虽领取有结婚证,但这并不能掩盖和解决双方在性格、年龄、爱好等方面存 在的巨大差异,双方的矛盾始终存在。这些矛盾有的来自于年龄上的原因,(双方的年 龄相差近10岁,可以说一个出生、成长于*时期,另一个出生、成长于改革开放时期 ,双方对事物的看法、见解不同之处很多,这样的代沟不利于夫妻感情的建立。)有的 则来自于个人爱好的不同(例如被告喜好扎金花这样的赌博游戏,而原告对此深恶痛绝)。正是因为这种不可调和的矛盾根本性、长期性的存在,随着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 推移,夫妻间的矛盾越来越激烈,终于导致李某某在结婚后的第八个月——2003年10月 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于2004年4月向人民法院撤 回了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 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针对原被告这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 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2、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两年有余

原告李某某为摆脱不幸婚姻的巨大重负和被告张某某的纠缠,于2003年10月底偷偷离开 了被告,前往广东省独自打工。时至今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时间已超过了两年。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不和而两地分居满 两年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3、被告张某某存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夫妻间难以共同生活

原被告之间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原因之一就是被告张某某有赌博的恶习。被告在结婚 后的第三个月,即2003年5月,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的内容竟然是被告借原告 的钱用于赌博,如果到期未归还,被告同意协议离婚,协议离婚的条件是在离婚时原告 再给被告4000元钱。婚姻、赌博、钱财,在被告的心目中,哪个最重要?被告沉迷于赌 博的心智和被告对原告毫无夫妻感情、视婚姻如交易的事实在这张借条中暴露得淋漓尽 致。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存有赌博的恶习,经多次、长期的规劝、

教导,被告无任何改正,造成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原告因不堪忍 受而提出的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被告与本案证人间无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条系虚假捏造,其真实性 不应得到法庭的认可。

1、借条数额较大,证人对借条未能妥善保管甚至认为毁损,不合常理

本案中债权人(证人)的借款动辄上万元,其借条理应得到妥善的保管,但法庭上四位 债权人出具的四张不同年代的借条中,竟有三张使用格式、质地相同的纸张,这说明该 批借条是同一时间伪造的借条。除此之外,各张借条不仅被人为地搓揉,而且有的借条 沾有的泥土都未擦干净,很显然证人欲盖弥彰地出示这种借条是企图让法庭相信其借款 年代的久远,借条的陈旧。数额这么大的几张借条,却未能得到符合情理的妥善保管甚 至人为的搓揉和沾满泥土,能不令人对其真实性疑窦百生吗?

2、债权人与被告的关系不密切,其陈述借款经过不合事实和情理

债权人在法庭上纷纷表示其与被告没有关系,是看在被告哥哥面子上才将大额借款由其 哥哥作担保出借予被告。既然证人是信赖被告哥哥才借款,为什么借条不是由他们信任 的被告哥哥来出具,而是由他们并不熟悉、更谈不上信任的被告来出具呢?既然借款是 由被告哥哥作担保,为什么证人没有要求被告的哥哥在借条上书写担保并签字呢?这样 的借条原告又怎能认可?

3、被告声称自己借钱用于了寻妻,但其未能证实这种说法的真实性

根据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有赌博恶习、夫妻长期分居、无往来。被告“借款”之时, 其夫妻二人已处于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分居状态。原告是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恶习和 巨大的生活压力下主动出走的,不是消极地失踪。被告明知与原告无和好可能、原告逃 离被告的事实,并对原告毫无感情可言(婚后仅三个月就借款用于赌博、不还钱就离婚 的借条可以证明)的情况下,花巨大代价寻妻符合常理吗?

此外,被告坚持认为自己所举的债务用于了寻妻,要求原告承担返还责任。那么,既然 被告在借款之时就知道这笔款项在往后原告有返还义务,为什么被告就没有细心留存相 关的交通费、住宿费、登载寻人启事等所发生相关费用呢?被告未向法庭出具足以证明 其连续地从事寻妻行为的证据,其一人口述的借款用途难道不是虚假的吗?

因此,我们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债权人之一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借条显属虚造

债权人汪某某在出庭作证后,未按法庭的要求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这不仅说明其因害 怕承担出具伪证的法律责任而不敢签字,其在法庭上所述的证言无法律效力。也同时 证明数位证人(债权人)所列举的借条的真实性是虚构的,是不可靠的。

三、除被告出具的借条不具备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之外,该“借款”亦不属于夫妻 共同债务

1、借条书写的时间都在2003年11月以后,当时夫妻业已分居,所举“债务”未用于 共同生活,原告无返还义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

共同偿还。但是,债权人出具的借条皆表明,“借款”的期限都在2003年11月之后。 而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是在2003年10月底,原告李某某就外出打工,未再于被告张某 某有过任何的联系。可见,被告对外所举的“债务”,均未用于夫妻间的共同生活, 这些“债务”皆属于被告个人的“债务”。(另外,证人作证说明“借款”是借给被 告个人用于经营或急事,表明证人是与被告个人形成的“债务”,是被告个人的“债 务”)

原告李某某因感情不和逃离了被告,其不愿被告找到自己。被告明知这一点,却借取 巨额“债务”来寻找原告,既未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其用途也是原告没有接受的, 故不能算作是夫妻共同“债务”。

2、被告无法证实其所“借款”项的真实用途

被告未向法庭出具足以证明其连续地从事寻妻行为的证据(上已论述)。其主张“ 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应获得法庭的支持。

四、债权人的“债权”应另行起诉主张

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间的离婚诉讼,在被告所举出“债务”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虑, 且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证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合法的存在不是本案审理的对 象和范围,人民法院在审理本离婚案时不应对证人的“债务”予以审理,而应当告 知各位证人另案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原告曾诉请过离婚、被 告有赌博恶习,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由于被告所举“债 务”系捏造、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未予认可,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债 权人的“债权”由债权人另案起诉。

离婚被告代理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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