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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逃逸案件代理词(被告)(材料)

发布时间:2020-03-02 16:48:4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我接受xxx公司的委托,在原告刘xx诉其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担任他们的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我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庭审之前,我调阅了相关证据,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过程,对本案有着比较清晰的了解。下面我结合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合议庭合议时能够予以采纳:

一、该案适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豫R***客车驾驶员邓xx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现羁押于岳阳楼区看守所,程序已进入检察院公诉阶段,属于典型的刑事案件。原告抛开肇事驾驶员邓xx,单独起诉我公司和李xx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邓xx未能谨慎驾驶,造成受害人周xx死亡,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构成交通肇事罪,现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过失明显“重大”。原告应依照《刑法》36条的规定,在追究肇事驾驶员邓xx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各项赔偿。没有具体的侵权人应诉,该案件不可能会得到公平裁判。因此,恳请贵院终止民事程序,将案件移交刑事法庭一并审理。

二、不能认定驾驶员邓xx为肇事后逃逸 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指为了逃避法律惩处,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驾驶员邓xx在把乘客送达南阳后,即驾驶肇事车辆返回事故发生地交警机关投案自首,显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既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依法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1、肇事车辆在被告xx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总额共计62.2万元,且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豫R***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有被告保险公司依照约定代为赔偿。

2、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尸检报告),受害人周xx系当场死亡,与驾驶员邓xx离开现场无任何因果关系。

3、《保险法》第7条规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否则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而保险公司在我们投保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更未对此进行说明,所以合同显示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4、我们都知道,车辆保险和其他险种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他的受益人是不确定的,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立即转化为受益人。而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不容侵犯。被告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合同排除了受益人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权,明显违反法律。《保险法》第19条规定: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也就是说,即使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此作出明确说明也是无效的。

5、《合同法》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具体到本案中,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

遗憾的是。被告保险公司始终未能举证证明他们在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保险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印制的格式合同,不能以此证明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所以,双方保险关系所涉及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均不发生效力。

四、被告保险公司分项赔付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代理人注意到,被告xxxx保险公司辩称,他们愿意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分项予以赔偿。这一观点不能成立。《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明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我们都知道,交强险限额是12.2万元,保险公司单方面把它分项是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同时也与《交通安全法》76条精神相悖。因此,分项赔付的抗辩不能成立。

五、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应依法计算

受害人周xx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请求赔偿合情合理,但各项数据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超出法律范围的请求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该案适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不应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能认定驾驶员邓xx为肇事逃逸;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超出法律范围的请求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参考, 此致

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

代理人:万富鼎

二〇一二年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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