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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7:10:3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贺兰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最大限度地发挥农村公路的功能,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及《银川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县辖区内的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养护管理。 县道是指公路路网规划中行政县到行政县的等级公路。

乡道是指公路路网规划中行政镇(乡)到行政镇(乡)或行政县的等级公路。村道是指公路路网规划中行政村到行政村或行政镇(乡)的等级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建养并重、协调发展、依法治路、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养护资金应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县交通局是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实行行业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农村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

(二)协助上级公路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指导、督促、检查、考核、评比等项工作;

(三)负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措;

(四)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并监督其工作; (五)负责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六)负责农村公路统计、汇总、分析上报工作; (七)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的协调事宜。

第九条 县公路管理机构是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实施主体,其职责是:

(一)拟订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严格执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和政策;

(二)负责辖区内所有列养农村公路的常年养护和管理;

(三)对养护管理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核算及成本分析;

(四)生产质量管理和生产计划的组织执行;

(五) 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权路产保护工作及公路日常巡查;

(六)负责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指导、管理机制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七)负责农村公路各类统计数据采集和整理工作。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养护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安全管理。养护人员上路作业必须穿着安全标志服。

养护人员主要职责是:清扫路面,确保路面干净整洁;整肩拍坡,确保路肩平整顺适,边坡稳定;开挖边沟,确保排水流畅;清除路障,确保公路安全

2 畅通;坚持路巡,及时报告公路险情,并实施应急处理;维护产权,处理一般的路政案件,报告较大的路政案件;看护路树,确保路树完好无损。

第十一条 各镇(乡)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配合主体,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切实加强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领导。要职责是: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对确定列养的农村公路进行管理养护,并负责管理养护辖区内的村道。要明确一名领导分管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配备一名兼职农村公路协管员,具体负责辖区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公路管理机构对区公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县道、乡道进行养护管理;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确定的村道进行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县公路管理机构应遵循“精干、高效、统一”的养护管理原则,养护人员以社会用工为主,逐步实现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第十四条 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工商等部门要配合交通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将各镇(乡)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到年度目标考核,由县人民政府委托县交通局对各镇(乡)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实行“政府筹措、部门补贴”的原则。县人民政府要真正承担起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领导责任,主动谋划,积极筹措养护管理资金。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来源与使用:

(一)由国家和自治区拨付的公路养护补助资金,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二)县财政列支不低于国家、自治区拨付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要求

3 配套的资金,用于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三)县交通主管部门征收的拖拉机养路费和摩托车养路费,全部用于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第十八条 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养护资金的落实与管理,未被确定列养的农村公路,按照“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由镇(乡)组织沿线单位和居民开展养护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县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定额,编制养护经费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县财政、交通部门应根据区公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列养里程、养护经费标准,积极筹措资金,确保政府养护资金的及时到位,县交通部门要按照“同比例配套”的原则,积极争取区公路管理部门的补贴资金,确保补贴资金足额到位。

充分利用“一事一议”政策,引导沿线农民投工投劳养护农村公路;同时积极鼓励包括受益企事业单位在内的社会捐赠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条 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在上一年第三季度,向自治区公路管理局、县财政上报本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补贴申请,主要内容包括:

(一)拟补贴路线的名称、等级、里程;

(二)拟补贴路线养护资金的筹措情况;

(三)编制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年度计划。

第二十一条 县公路管理机构每月编制小修保养经费及养护工程款月报表,上报县交通主管部门。县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按形象进度进行计量支付。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补贴资金到位后,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将其及时纳入农村公路养护计划,严格按规定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坐支和平调该资金。

4 管理使用养护资金的单位或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财经制度的、养护质量不达标的,视情节给予以下一项或数项处罚:(一)责令限期整改:(二)通报批评;(三)暂停拨付资金;(四)停止拨付资金;(五)核减本年度经费预算;(六)扣减下年度经费预算。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补贴资金使用要实行公示制度,公路管理机构要定期公布资金管理情况,县交通主管部门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按照内部审计管理办法进行审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范围为日常清洁养护费、小修保养费、养护单位管理费。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农村公路的技术等级、路面类型、路面状况、交通量和地理位置确定年公里养护费用定额和各项费用的合理比例。

第二十五条 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管理,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农村公路养护要求:保持路基坚实稳定,路肩平整顺适,边沟排水畅通;路面平整完好、清洁无杂物;桥涵、防护设施完好无损;漫水桥和过水路面过水畅通,无堆积物和漂浮物阻塞。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应当完善交通安全设施,按规定设置标线、警示等标志,并定期进行保养,及时维修和更换。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留地及石料场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

第二十八条

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养护市场化的原则,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第二十九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按照下列安全规定进行养护作业:

(一)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

5 全设施;

(二)公路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使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和雨、雪、雾等气象条件下进行养护作业时,现场必须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五)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第三十条 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管辖的公路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一条 水利部门在建设维修跨路桥涵时要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在清渠挖沟时要保证公路的完好无损。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提倡招标养护,提高养护质量,降低养护成本。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工作,可以通过竞争方式承包给公路沿线群众,促进农民就业增收;通过竞争方式,将油路挖补和水泥路修补等小型养护工程捆绑承包给专业化养护队伍,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实行干线公路和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捆绑招标,面向社会公开择优选定具备资质条件的公路养护公司进行养护维修。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坚持“全面养护、科学养护、常年养护、预防养护”并重的原则,实行养护机构专业养护和沿线群众养护相结合的养护办法。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项目,由县交通主管部门申报,争取区交通厅或区公路管理局进行立项修建,并严格按照行业标准和规定执行,

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县交通主管部门上报公路养护质量月报表。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制定农村公路突发性抗灾预案和重自然灾害

6 应急处理预案,加强农村公路自然灾害预防抢修工作。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制定相应的预案,并建立雨、雪天巡路制度,及时疏通公路排水系统,提高构造物的抗灾能力;及时疏通便道,确保重点路段的安全畅通;灾害严重无法立即修复的,应及时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同时设立明显标志,派专人协调交通安全管理机关指挥车辆通行,防止发生交通事故。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和管护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和实施。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依法行使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

村级公路的路政管理,按属地由镇(乡)政府负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和破坏、损坏路产的行为:

(五)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审理地下、地上穿(跨)越公路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事宜;

(七)审批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车辆通过公路事宜,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公路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九)为查处违法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

7 档案、资料和凭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两侧应当在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以外一定距离的区域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其两侧距离标准各是:

(一)县道不少于十米;

(二)乡道不少于五米;

(三)村道不少于三米。

第四十二条 除公路防护和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属县道和乡道的,应当事先征得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属村道的,还应当征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第四十三条 国土资源、建设部门要积极配合交通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维护路权、保护路产,在办理临近建筑控制区的建筑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开工时,审批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共同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因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重要工程建设确实需要临时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必须向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需要占用、挖掘村道的应当同时征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村民委员会决定占用、挖掘村道的,必须征得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挖掘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路的原有标准,恢复原

8 状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因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挖掘,但应当立即报告县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设置平交道口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对农村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七条 车辆或者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公路限载标准或者限制性通行条件的,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车辆或者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农村公路限载标准或者限制性通行条件确需通行的,应当报经县交通主管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通行,并按照要求采取加固措施或者按规定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八条 县治理车辆超限超载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治理超限超载车辆的相关规定做好农村公路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交通、公安等部门联合执行。公安交警部门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农村公路的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工商部门配合交通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在农村公路上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的治理工作和农村公路的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第五十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迁移。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更新补种。

第五十一条

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非公路标志;

(二)设置棚屋,摆摊设点;

(三)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采石、取土、沤肥、排放污水、挖路引水;

(五)打场、晒粮;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毁坏树木、交通安全标志;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分级建立公路养护和养护工程检查考核制度,负责检查、考核、奖罚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县交通主管部门每半年对农村公路养护进行一次督查,年末进行检查考核,每三年组织一次行业大检查。检查里程一般不少于养护里程的50%。并将检查情况,报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备案。检查标准遵照《宁夏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检查评比标准》。

第五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检查内容:

(一)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二)养护质量完成情况;

(三)大、中修工程完成情况;

(四)内业管理情况;

(五)养护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路政管理的实施情况。

第五十五条 管理使用养护资金的单位或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财经制度的、养护质量不达标的,视情节给予以下一项或数项处罚:(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三)暂停拨付资金;(四)停止拨付资金;(五)核减本年度经费预算;(六) 扣减下年度经费预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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