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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湖风景区船只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4:42:4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太平湖风景区船只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太平湖风景区(以下简称景区)船只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太平湖水域资源,提高旅游服务水平,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景区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只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船只,包括旅游客船、小型快速客船、乡镇客渡船、渔船、农业自用船、单位自用船、水上浮动设施以及从事其他作业的船舶。

第三条

景区船只管理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保障安全、加强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太平湖风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景区管理机构)负责船只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太平湖风景区船只发展规划编制起草工作;组织开展船只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检查。

海事、航运、农业、渔政、交通、环保、公安等部门和机构以及沿湖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景区船只管理工作。

第五条

编制太平湖风景区船只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景区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充分考虑景区的结构布局、游客容量和开发利用强度。

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

区航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船只发展实际,本着优化运力结构、满足服务需求、促进健康发展的原则,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向市航运管理机构提出运力发展计划的建议。市航运管理机构同意后,于每年第四季度发布下一年度的运力发展计划。

运力发展计划应当符合太平湖风景区船只发展规划和太平湖旅游发展需要。

第二章

船只的经营、建造

第七条

在景区从事水路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条件。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从事旅游客船、小型快速客船、水上浮动设施等旅游运输、服务项目的,由景区管理机构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拍卖时,应当将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纳入招标、竞拍条件。未取得经营权的不得从事旅游运输、服务活动。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旅游项目经营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经营期限。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公司化经营,服务项目应明码标价。

第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入应当专门用于景区资源的管理、保护。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景区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的船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进行登记,并符合安全运营、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一条

在景区新建、改建从事旅游经营项目的船只,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取得经营权后,方可向海事、航运管理机构申请建造。

第十二条

从事旅游经营项目的经营者新建、改建旅游客船时,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㈠符合旅游船舶船型技术标准要求;

㈡钢制客船船龄不超过20年,增强纤维客船船龄不超过15年;

㈢船体美观,布局合理,功能齐全,外观光亮,护栏、甲板色泽整洁,能为游客提供舒适的活动场所;

㈣船舶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符合GB289

4、CB/T1000

1、JT243的规定;

㈤具有有效的防噪音措施,舱室噪声标准应控制在60分贝以下; ㈥乘客舱每一游客占用面积≥2㎡,舱室内应铺地毯或木地板,按乘客定额配足舒适座椅;

㈦配有中央空调,卫生间安装低噪音抽水马桶、配备面盆、梳妆镜,有排风系统或排风器;

㈧配置密闭的生活废弃物回收箱(桶),建立游船垃圾日常收集上岸工作制度,设置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装置,并预留污水回收管网系统;

㈨按规定配备安全电子设备。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项目的经营者新建、改建小型快速客船时,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㈠符合旅游船舶船型技术标准要求; ㈡船龄不超过10年;

㈢船舶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符合GB289

4、CB/T1000

1、JT243的规定;

㈣配置密闭的生活废弃物回收箱(桶),建立游船垃圾日常收集上岸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旅游经营项目的经营者新建、改建水上浮动设施时,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㈠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设计完备的图纸资料,并经景区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

㈡配备国家规定救生、通信报警和消防设施;

㈢配置合理有效的垃圾污水处理装置或储存容器,建立垃圾污水收集上岸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单位自用船的,须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筹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建造。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乡镇客渡船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筹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建造。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渔船和农业自用船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向渔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筹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建造。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其他船只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三章

船只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设置安全警示标牌,督促水路运输经营者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二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对水路运输经营者的营运证照、经营范围等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只所有人的安全责任制,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四条

船只的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对船只的交通安全负责。开展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知识、遵纪守法、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二十五条

单位自用船所有人应当同景区管理机构签订安全责任书,建立并落实船只安全管理制度,不得参与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农业自用船所有人应当与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的船只,保证船只处于适航状态。按照船只核定载客定额或者载重量载运旅客、货物,不得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其旅游客船、小型快速客船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其他依法应当办理的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七条

船只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必须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非法营运、非法渔业捕捞生产等活动,不得向太平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禁止直接向水体排放油污、污水,倾倒垃圾。

各类船只应按指定的停泊区域停泊。在航行、停泊、避风和作业时,不得损坏景区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旅游经营项目的船只应当布置整洁、美观,保持设施、客舱内卫生,对客舱设施、设备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更换破损设施、设备;船员、服务员应统一着装,佩戴服务标志,礼貌待客,优质服务。收费时应开具有效票据,禁止乱收费或者强制向游客提供收费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类船只进出港口,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封闭水域内,定点定期定线的旅游客船、小型快速客船、乡镇客渡船、单位自备船,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可办理短期定期签证。

旅游客船、小型快速客船从事涉外旅客运输业务时,应当在办理签证时将当日运输的时间、航线、停靠站点等计划以书面形式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临时变更运输计划的,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从事旅游运输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停靠港(站、点)上下游客,擅自变更停靠港(站、点)的,由航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小型快速客船必须按座位配备救生衣,航行时船员、旅客必须穿着救生衣。

小型快速客船严禁超载、超速航行,进、出港区速度不得超过10公里/小时,航行时不得在其他在航行船只船头横越。

第三十二条

农业自用船不得载客和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非法渔业捕捞生产,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

第三十三条

水上浮动设施应当停泊在景区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位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水上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利用船只开设娱乐场所或兼营歌舞游艺等项目,应符合国家关于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利用船只接待游客住宿,应符合旅店业治安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船只遇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立即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施救,并向区政府和景区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船龄的船只,应按规定报废。禁止购置超龄、报废的船只从事水路运输活动。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船只必须建立油污、污水、垃圾收集系统。对已投入运营的经营性船只,应当在2013年底前建立完善的油污、污水、垃圾收集系统,并通过景区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审核验收。未经审核验收通过的船只,不得在景区水域内运营。

景区管理机构应在港区、码头建立油污、污水、垃圾收集装置,负责对到港船只油污、污水、垃圾的接收,并转运出港,统一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可以继续经营。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重新取得经营权,方可从事旅游运输、服务活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投入运营的船只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㈠燃油挂桨机船只两年内退出旅游经营项目运营; ㈡其他不符合标准的船只五年内退出旅游经营项目运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在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改变水资源、水环境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由景区管理机构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航运管理机构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依法作出处理。渔船、乡镇客渡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航运管理机构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三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海事、航运等主管部门和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船只所有人、经营者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对景区船只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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