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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的防治

发布时间:2020-03-02 07:35:1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家庭暴力的防治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美国司法部统计局公布的数字显示,美国每年发生近50万起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事件。据美国全国犯罪受害者中心提供的数据,在18岁至65岁的美国妇女中,几乎每4人当中就有1人正在或曾经受过家庭暴力,每年由家庭暴力造成的医疗支出达6100万美元,直接和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2.15亿美元。[1]对于家庭暴力的防治,最早在1993年第48届联大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的宣言》,该宣言界定了“对妇女暴力”的含义,列举了行为表现,同时要求各国遣责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且不应以任何理由逃避其所应承担的义务。许多国家通过刑事、民事立法或单项家庭暴力立法反对家庭暴力。

一、我国家庭暴力防治现状

(一)家庭暴力的主要表现我国家庭暴力情况不容乐观。全国妇联的一项最新抽样调查表明,家庭暴力现象目前在我国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它不仅发生在夫妻之间,还多发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与年迈父母之间。2009年,某市25岁女青年董珊珊结婚一年就遭丈夫殴打致死;2010年3月,某省一名3岁女童因不会背古诗被家长打死。[2]据统计,全国2.7亿个家庭中,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已高达30%,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近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3]

(二)现行制度规范及其存在的问题1.现行制度规范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一次规定了家庭暴力。其中有4个条款体现了对家暴实施者的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将家庭暴力界定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是我国法律中目前有据可循的有关家庭暴力概念的唯一规定。2005年修正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对家庭暴力防治作了原则规定。

2.存在的问题首先,未能揭示家庭暴力中施暴方有着强烈控制欲的本质。表面上看,引发家庭暴力的原因呈多样性,但在这一切表面原因的背后,施暴者强烈的权力欲望,是引发家庭暴力唯一的、也是共同的动机。不管是伤害受害人,还是当着受害人的面自虐或自杀,不管是不同意分手,还是为了达到分手目的,施暴者实施家庭暴力的目的,都是为了让受害人顺着自己的指挥棒转[4]。

其次,未能涵盖其他重要控制手段。家庭暴力除身体暴力外,还有性暴力、心理折磨以及经济制约和物质剥夺这三种类型。[5]如前所述,家庭暴力是加害人使用的一种手段,其目的是使受害人产生恐惧、无助而屈服。而能使人屈服的,并不是只有身体暴力。性暴力、心理折磨和经济制约,也是家庭暴力的“家族成员”,因为它们同样可以使受害人产生恐惧、屈辱和无助等心理反应,从而让加害人达到控制目的。

第三,受害人群范围过窄。国内外研究发现,暴力不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如夫妻之间、父母和子女之间、成年子女和老年父母之间、兄弟姐妹之间,更常见于有或有过亲密关系的人之间,如离异夫妻之间、恋人或曾有过恋爱关系的两人之间、以及同性恋伴侣之间。调查表明,恋人之间和离异夫妻之间暴力的频率和严重程度,远远超过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的频繁度和严重程度。国际社会关于家庭暴力的概念已经从上世纪70年代的“配偶暴力”,发展到现在的“亲密关系中的暴力”[6]。将家庭暴力限定在家庭成员之间,使遭受恋人、前恋人、离异配偶暴力侵害的受害人无法获得法律平等保护。

(三)具体防治实践及其问题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中的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是夫妻之间,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性、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目的的行为。2008年7月七部委中宣部、最高检、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以及全国妇联。联合制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公安机关设立家庭暴力案件投诉点,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标志着我国反家庭暴力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2008年8月6日,我国第一道反家庭暴力“人身保护令”所谓“人身保护令”即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做出的裁定,其以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规定为法律依据。,由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陈某的申请而签发,首次在民事诉讼中将人身安全司法保护的触角延伸至家庭内部和案件开庭审理前,该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为:禁止作为丈夫的被申请人许某殴打、威胁妻子陈某,裁定的有效期为3个月,送达后立即执行。[7]2008年9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发出了全国第二道“人身保护令”,禁止丈夫华阳(化名)威胁、殴打妻子张丽芳(化名),在3个月的有效期内,如果他继续骚扰、殴打或者威胁原告及其家属,法院将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罚款、拘留等相关处罚。同时,还向当地公安机关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警方监督被告,一旦发现其继续施暴,要采取紧急措施,保护张丽芳人身安全,该裁定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积极配合。[8]截至2010年1月,全国各试点法院共签发了43份人身保护令。[9]

“人身保护令”接连出鞘,折射出我国防止家庭暴力理念的重大转变,改变了传统“法不入家门”的消极做法,开辟了国家公权力防治家庭暴力的新途径,尝试运用司法手段,将事后惩罚转变为事前保护。同时,人身保护令对于预防暴力的再发生、及时制裁施暴者、向受害者提供各种形式的援助和保护等方面都具有实质性的价值。

但是,保护令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实际问题。由于《指南》既不属于人大立法的范畴,也不属于司法解释,只是法院的内部指导性文件,不能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只能为法官办案提供参考。因而,有些法官在审理婚姻案件时认为,“人身保护令”的操作性不强,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法律效力,即使法官知道“人身保护令”的存在,也可能因为觉得其实际作用不大或并非必须的法律程序,而没有采用。亦有律师诙谐地认为,“依据法律,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治安处罚的就处罚,但无论法院是否发出过人身保护令,一旦发生,都要按原来的法律程序处理,法院不能以发过保护令为由,直接抓人处罚,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人身保护令主要是起威慑作用,就像警方贴的“严厉打击双抢”等标语,警方肯定不能抓到歹徒后说,我都贴过标语了,你还抢,我要重重处罚你。” [10]可见,“人身保护令”在现实中并非如预期的那样乐观,在许多地方与许多方面都遭遇软肋。

二、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家庭暴力的防治

(一)美国法对家庭暴力行为的特殊司法规制1.健全的民事保护令制度美国联邦及各州都制订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包括《家庭暴力逮捕法》、《预防家庭暴力与服务法案》、《被害人权利法》、《民事保护令》等,这些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为美国司法介入家庭暴力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民事保护令是法律赋予被害人最直接、最常用的法律救济手段。它准许妇女可以先不提出离婚请求,而单独向法院申请民事保护令。根据2009年的数据,美国法中民事保护令的适用主体范围非常广,当事人的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其他家庭成员、无血缘或婚姻关系的同处一室的成员、现有或曾有过约会关系或亲密关系的当事人、拥有共同子女的未婚者、其他的当事人。而且,美国一些州将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明确纳入了民事保护令范围。

2.警察主动介入家庭暴力案件美国的反家庭暴力运动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在此之前,美国警察机关允许警察自由决定处理家庭暴力案件。从1970年代起,美国各州相继在相关制定法中增设调整家庭暴力规定或者另行制定防治家庭暴力法干预家庭暴力。这类法律的内容主要包括:禁止令、强制警察干预、向受害人提供权利保障说明与资料、设置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及妇女庇护所,主动调查妇女受暴真相,并提供紧急救援、强制施暴者接受行为治疗等。[11]

20世纪80年代中期起,全美警察部门开始扬弃传统的不逮捕政策,改以强制逮捕政策或推定逮捕政策。在实施社区警务改革后,对应警务模式的改革,美国在干预家庭暴力方面也出现了两种模式,传统警务模式和社区警务模式。在这两种模式中,警察执法的要点并不同。在传统警务模式中,其要点包括:公布家庭暴力处置政策,发生家庭暴力后即派遣警察赶赴现场,警察进行现场调查并撰写调查报告,现场拍照取证,对施暴者实施逮捕,进一步调查,进一步拍照取证,对警察进行家庭暴力的执法培训。在社区警务模式中,其要点包括:根据法律要求派遣两名以上警察到现场,详细了解施暴者的各种行为,根据确定的家庭暴力模式解决问题,了解传统警务模式中警察实施逮捕时不会考虑的问题,现场了解被害人的主张,与社区内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机构进行合作[12]。美国20世纪90年代制定了《妇女暴力侵害条例》,授权受害者在联邦法庭提出诉讼,并赋予警察跨州追缉施暴者的权力。大多数州规定受害者在不能从加害人处得到必须的赔偿时,可以起诉警察局或政府。美国有些州采取了强制性起诉的政策,即对于投诉来的家庭暴力案件一旦立案,不分自诉或公诉案件,检察官没有自由裁量权,必须要向法院控诉。即使受害人要求撤诉并且拒绝支持公诉行为,检察官仍然必须继续这个案件的诉讼过程。这种强制性起诉措施,对施暴者是一种严厉的震慑,让他们知道进行家庭暴力是犯罪行为,一定会受到法律制裁的,这样做的结果使家庭暴力事件明显减少。

3.家庭暴力案件专门法庭美国一些地方法院设立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专门法庭,以便及时、有效地帮助家庭暴力受害者。家庭暴力专审法庭能够更加专业细致地从事案件审理,主要审理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家庭暴力专审法庭为解决家庭暴力提供了相对充足的司法资源,对家庭暴力的介入更加细致有力。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1.台湾的保护令制度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的“家庭暴力防治法”正式实施。根据其第14条,保护令的内容多达13项。实务中核发最多的是“禁止施暴令”。根据台湾地区“司法院”“司法统计年报”,2005年1月至2009年4月台湾地方法院共核发保护令12345件,其中禁止实施家庭暴力50604件,占41%。[13]法院核发保护令,用来约束加害人的行为或者课以加害人特定义务,以保护被害人及亲属不受加害人的伤害。保护令分为紧急暂时保护令和一般暂时保护令及通常保护令三种。紧急暂时保护令是当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而有急迫危险时,由检察官、警察机关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言辞书面或电信传真方式向法院申请,被害人没有直接申请此项保护令的权利,法院受理后,除有正当事由外,依法必须于四小时内核发紧急暂时保护令,以快速提供被害人保护;一般暂时保护令当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如尚未逢急迫危险情况,但却有安全上的现实考量,需要法院在审理终结前发核发暂时保护令时,法院应予以接受;通常保护令当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但无急迫需要保护情形是,可向法院申请通常保护令。法院受理后,会定期开庭审理,待审理后认定被害人确有核发保护令保护必要,会核发保护令。通常从申请到核发,会需一个月以上时间。保护令一般由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保护令核发后,由警察机关负责执行,对保护令内禁止的行为及遵守的事项,应命加害人确保遵行,且得在被害人住居所守护或采取其他保护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必要安全措施。加害人如有违反保护令之行为,如持续骚扰或出现在被害人的周遭等,一经警察机关发现,警察机关得以现行犯径行逮捕,并即解送检察官进行侦查。即便非现行犯,但有证据足认违反保护令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继续侵害家庭成员生命、身体或自由之危险,也可以径行拘提之。 [14]

2.警察应对家庭暴力的规定1999年“家庭暴力防治法”实施后,针对这一法案的实施,台湾警方改革了对家庭暴力的反应机制,采取了一系列防治家庭暴力的有效措施。如在警察部门内部成立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单位,落实家庭暴力防治官专职制,推行家庭暴力安全计划,制定警察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操作规程,使用家庭暴力案件现场处理箱,提升一线警察处理现场及搜证的能力,建立家庭暴力数据库,简化家庭暴力处置程序,加强警察处置家庭暴力能力的培训等。目前,台湾警方在干预家庭暴力模式方面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现场操作流程,其通常包括六个环节:一是只要有人报案,警察就必须到案发现场了解情况;二是中止暴力并缓和情势;三是逮捕现行犯;四是现场搜证与调查访问;五是收集证据,证实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以作为警察处理和受害人申请保护令的依据;六是协助受害人申请保护令。[15]

三、我国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防治的对策建议

(一)改进对家庭暴力行为处置的执法,强化“司法介入”力度我国家庭暴力的防治,需要进一步明确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具体职责,进一步强化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干预力度,为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并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2004年6月22日,我国河南省首家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的专门法庭――漯河市“反家暴合议庭”正式成立,为我国推行专门的家事法庭审理家庭暴力案件提供了具有开创性意义的宝贵经验。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的司法介入已经有了新的进展。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指南》,在全国确定了9家试点法院。其中,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为试点单位,经过探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专门成立了反家庭暴力合议庭、设置全国首个反家庭暴力立案专窗、制定出台了规范化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操作细则,初步设立了“申请――立案――听证――裁定――执行”的审理模式等等,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受到社会的普遍欢迎。[16]

其中,无管辖权案件可申请紧急保护裁定等颇具实践操作性,值得进一步推广。[17]但目前香洲区人民法院所推行的人身保护裁定还只是“确保离婚案件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就人身保护裁定的内容而言,还可以进一步拓展、深化,就人身保护裁定的适用范围而言,还应当进一步扩大到诉讼范围之外,以充分发挥人身保护裁定的作用范围。 [18]

从完善法律保护机制来说,还需要我国立法机关进一步总结经验,借鉴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有益经验,将《指南》的内容上升到立法,尽快出台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法》,明确规定保护令制度,真正实现家庭暴力的事后惩治向事前防护的转变。

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在反家庭暴力合议庭的基础上,应在人民法院内部建立审理侵害妇女儿童权利案件的专门审判庭。对因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审理,防止久拖不决。公安部门对于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家庭暴力案件,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及时提起公诉,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得以家庭纠纷为由不起诉。对于性质、情节或后果比较严重的家庭暴力案件,即使受害人不愿起诉,也应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时,人民检察院要通过行使监督权,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处理和审理的法律监督。即通过法定程序对公安机关实施立案监督,对人民法院判决不服的家庭暴力案件提起抗诉,这是强化“司法介入”力度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建立完善的警察介入机制首先,在将来的《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明确国家干预家庭暴力行为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干预机制。统一公安、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明确预防和制止暴力、救助受害人的措施,尤其是对正在进行的暴力或者持续发生的暴力要及时、有效的干预,从而为警察干预家庭暴力提供法律依据。

其次,思想上,警察机关要转变原有观念,将家庭暴力的防治视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法治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视为我国现阶段维护人权、保障治安秩序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际工作中,警察机关要突破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纠纷”及“清官难断家务事”的认识误区,无论是领导机关还是社区民警,都要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是导致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诱因,要增强合理运用法制、行政等手段防范家庭暴力的意识,提高处理家庭暴力工作的责任感,切实将家庭犯罪防范纳入到社会防范工作之中。

最后,要借鉴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警察机关将家庭暴力报警除纳入“110”外,还应当纳入社区警务的工作范围,将家庭暴力的防范工作前移,提升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效能。警察机关要形成一套相对系统、成熟的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模式。一是根据《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授权,及时阻止暴力行为;二是救助受害人,告知其到指定的卫生部门进行伤情鉴定,可行使的权利和相应的救济措施,说服教育施暴人;三是详细记载受案情况,询问受害人、施暴人,获取实施暴力所留的证据,为以后工作打好基础。四是对构成属于警察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警察机关依法行使刑事侦查权,根据具体案情,决定对施暴人应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并告知他应有的权利;五是对于不属于警察机关管辖的案件,告知当事人其他可采取的救助方式,并告知向相关救助机关或组织的求助信息。让法律的归法律,社会的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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