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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3 11:02:1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浙江省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典型案例

第一案例:劳某诉碧雪湖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虽然是《客房使用权出让和委托经营合同》等其他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其法律属性与《合同法》上规定的借款合同最为接近,故可以参照适用现行立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应规定。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亦应确认其效力。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29日,劳某与碧雪湖公司签订《客房使用权出让和委托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

1、劳某向碧雪湖公司购买五套双标客房二十年使用权,预先支付50万元(每套10万元)。到期后,碧雪湖公司归还劳某本金50万元;

2、劳某将上述购买的使用权客房五套委托碧雪湖公司经营,期限二十年,从2008年3月29日起至2028年3月28日止;

3、碧雪湖公司支付劳某按每套每年2万元的投资回报。同时,碧雪湖公司给予劳某每套每年20天的免费入住权,若劳某未住,按山庄年平均房价拆成金额每年结算;„„

9、碧雪湖公司逾期支付投资回报,按100元/天支付违约金。超时二个月后劳某有权取消合同,并要求归还本金5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劳某按约支付50万元款项,碧雪湖公司也支付了第一年度的投资回报10万元,但第二年度的投资回报经劳某多次催付,碧雪湖公司未履行。劳某向法院提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归还本金并支付投资回报及违约金等。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本案的《客房使用权出让和委托经营合同》内容看,虽形式上劳某支付100000元购买碧雪湖公司每套双标客房二十年的使用权,并将客房使用权委托碧雪湖公司经营二十年,由碧雪湖公司每年支付“投资回报”20000元,但碧雪湖公司需二十年期满后返还劳某“本金”100000元,故该权利义务的约定实际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应按法律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当事人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可以作为参照。劳某主张已向碧雪湖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并提供了碧雪湖公司于2008年3月29日出具的收据五份,故劳某已经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因碧雪湖公司未依约支付第二年度的投资回报共100000元,劳某要求依照《客房使用权出让和委托经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解约后,碧雪湖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参照双方的《客房使用权出让和委托经营合同》第九条的解约条款的相关约定,即“劳某在解除合同后,碧雪湖公司应当返还本金,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31%四倍为限。对劳某要求碧雪湖公司支付第二年度投资回报、每年每套免费入住的折价费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

解除双方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五份《客房使用权出让和委托经营合同》;

二、碧雪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劳某500000元,支付违约金79060元,合计人民币579060元;

三、驳回劳某其他诉讼请求。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 审法院审理认为:审查案涉合同约定之内容,劳某以获取未来收益为目的向碧雪湖公司支付一定的款项,而碧雪湖公司则负有到期返还该款项的合同义务,故该合同 应视为劳某与碧雪湖公司之间的融资行为,劳某对自身行为的投资属性亦无异议。依据案涉合同之约定,劳某可获取的未来收益包括每年的投资回报以及免费客房服 务等内容,现劳某确认免费客房实际无法使用且其已经与碧雪湖公司协商将该项合同内容转化为货币形式,劳某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亦基于该些事实,案涉合同虽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文规定的合同,但其法律属性最接近贷款合同,可以参照适用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应规定。因劳某已按约向碧雪湖公司支 付了50万元,而碧雪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于2010年3月29日起一周内将合同约定的投资回报10万元支付给劳某,且该未能支付的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二个月,故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劳某可以解除案涉合同,原审法院的该认定无误。合同解除后,碧雪湖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31%四倍为依据并结合劳某所给付资金的实际使用时间进行计算。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案例:金某诉陈某、耀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虽然出借人提供了收条以证明出借款项已经交付,但就600万 元的巨额借款,直接以现金进行交付的交易方式并不符合常理,出借人还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巨额借款的现金来源,并就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在出借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巨额出借款项的现金来源,且就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原因所作解释前后矛盾,并辨认借款人照片错误的情况下,足以否定收条的真实性。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7日,耀昌公司、寿某向金某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载明自2009年12月7日起陈某向金某的借款在600万元以内由耀昌公司、寿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届满两年。2009年12月11日,陈某、金某在载明以下内容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约定陈某向金某借款600万元,陈某承诺于2010年1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3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5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8月11日归还100万元,到2010年12月11日全部还清,金某可随时催讨,并承诺到期未还承担违约金50万元以及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协议第三条还约定本协议也作为借款凭据,双方一经签字盖章视为陈某已借到金某人民币600万元,现金交接清楚,各方均无异议,陈某不再另行出具借据。同日,陈某在载明“今收到金某现金人民币600万元整,以此为凭”的收条上签名、捺印。2010年3月22日,陈某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控告金某以虚假诉讼的方式企图非法占有其财产。金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还款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耀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金某有无将600万元现金交付给陈某。

一、从借款的交付凭证来看,金某除提交的收条外并未提交款项交付的相应凭证。

二、从借款的资金来源来看,金某前后陈述不一致。金某在法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有200万元左右从其合作银行卡中取出,具体分几次何时取款记不清楚,另外的钱本来就准备在那里的,因为年底其本来就准备了很多现金”。而在第二次庭审中,金某又陈述其在2009年12月7日之后的4天时间里面准备了600万元现金,其中150万元是于2009年12月11日从合作银行的帐户中取出,另外的450万元有些是本来就放在保险箱中的现金,有些是向朋友借的,具体向谁借的则拒绝陈述。

三、从款项交付的过程来看。金某主张600万元借款是在2009年12月11日下午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丝绸公司办公室里以现金方式交付,其中10万元一捆,共60捆,分三个黑皮包装,每个皮包20捆,由陈某拿两包,郎某拿一包,但其关于如上现金交易的过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现代金融交易如此便利的今天,而金某是经商多年的商人,如此大额的款项竟然采取如此简便的交易方式,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

四、从现金交付的原因来看,金某主张600万 元借款系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某,但是对于如此大额款项为何采取现金方式交付,金某前后三次陈述均不一致。第一次庭审中,金某代理人陈 述,借款时金某提出要转帐给陈某,但陈某表示其在法院涉及多起诉讼,如转帐可能被法院冻结,故要求金某以现金方式交付。法院向金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金某 陈述其自己觉得现金交易方便。第二次庭审中金某又陈述,是陈某说要现金,不能转帐,并且对于陈某在法院是否涉及诉讼并不知情。即使如金某所陈述因陈某涉及 诉讼不便直接打入其卡中,也完全可以采取转帐至非陈某开户的帐户进行交付,更何况陈某是为承建耀昌公司厂房所需资金而借款,所借款项不可能一次性用完,按 照常理,如此大额的款项不可能现金存放于家中,自然还是要存入银行的,故金某陈述关于陈某要求现金交易的理由或者其自己喜欢现金交易的理由均不符合常理。

五、从金某的出借动机来看,也与常理不符。据金某陈述其之前并不认识陈某,只是经郎某介绍陈某向其借款后才认识,而对陈某的资信情况,只是通过介绍人郎某 了解了一下,并未实际考察、核实,对担保人耀昌公司、寿某的资信情况也未实际核实,且其表示只是为了赚取2分的月息,就同意出借给陈某600万元。为了赚取2分月息,金某就如此轻率地出借如此大额的款项显然不符合其经商多年的商人身份,更何况据金某本人陈述,其出借的600万元借款部分是向朋友所借。为赚取2分 月息,通过向朋友借款来出借给一个根本不熟悉的人,显然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

六、关于金某是否认识陈某、寿某。第二次庭审中在陈某代理人当庭提交一组照 片要求金某辨认哪张照片是陈某、寿某时,金某快速地指出其中两张认为是属于陈某与寿某的照片,但是事实上金某辨认错误。金某对此的解释是自己老花眼所以认 不出来,但是在辨认阶段,金某在庭上直接指出照片下面的编号。如果其无法看清照片的话,对下面细小的编号更加不可能快速的指出。显然,该解释不成立。对于 担保人寿某,因金某只见过一次面以致生疏不能辨认正确尚可理解的话,但对于向其借款600万元且两次会面超过两个小时的借款人都辨认错误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何况金某在庭上多次表示认识陈某,对此问题的合理解释只能是金某并未见过陈某本人。综上,金某主张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陈某600万元借款,但其未提交相应的交付

凭证,结合其庭审陈述亦不足以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已将600万元借款交付给陈某的事实。因此,金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就当事人所争议的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有无交付问题,虽然金某提供了落款时间相同的借款协议和收条以证明已经交付,但在以600万元现金直接进行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金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600万元现金交付的必要性和现金来源,且其在一审中就该两问题前后几次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同时,金某虽主张是在自己的办公室将600万元现金交付于陈某,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却将陈某的照片辨认错误,将一张明显比陈某年轻很多的人的照片指认为是陈某的照片,说明金某其实并不认识陈某,由此,其关于在自己的办公室将600万 元现金交付于陈某的主张不能成立。金某上诉主张,用以对比照片的陈某的户籍资料未经其质证,但一审庭审中,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将陈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作为了证 据出示,金某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只是辩称自己是老花眼,因没有带老花镜,所以对照片辨认不清。综上,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 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案例:叶某诉曾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出借人明确要求以受托人为借款人的,虽然出借人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但不应由委托人来承担还款责任,而应认定受托人和出借人即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二、借款人对借款交付的金额有合理异议时,应由出借人对所主张借款金额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某晚,案外人潘某联系叶某,意向叶某借款,由曾某作担保人。当晚写借条时,叶某提出,曾某是公务员有稳定收入,潘某则是“村官”,要求以曾某作为借款人才同意借款。经潘某向曾某请求,曾某同意作为借款人,并填写借条,向叶某借款60000元,潘某签名担保。后潘某与叶某一同去建设银行取款,并在银行交付给潘某借款40000元。另查明,潘某、曾某系恋人关系。因潘某、曾某未及时还款,故叶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曾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约定的2分月息支付利息。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 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曾某辨称自己只是受案外人潘某之托,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但曾某也承认,叶某明确要求其作为借款人出具 借条,而其最终也同意,可见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故从曾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都认

同借款发生在12月,而非借条上载明的7月12日,但对具体日期均不能确定。叶某根据提交的银行卡客户查询单,主张2010年12月27日取款55000元,并加上5000元现金,是交付借款的资金来源。但查询单显示,该笔交易是发生在银行营业部窗口、现金支取而非ATM机取款,与叶某、曾某都称借款发生在晚上、是从ATM机取款的陈述不符。故对叶某该主张不予采信。曾某辩称叶某没有交付借款,但又提交了潘某所写材料并认可材料的真实性,该材料中潘某承认收到借款40000元。曾某与潘某是准备结婚的恋人,而且是一同去向叶某借款,填写借条时两人都在场,其对借款交付给潘某有指示,符合日常生活情理,其盖然性较大,故可以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40000元。对其余20000元是否交付,叶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认定叶某、曾某之间借款4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综上,对叶某要求曾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能够认定交付的4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不能认定的2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二、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案例:朱某诉广大建设公司、沈某、茅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 设工程项目承包人在从事工程建造过程中向他人借款,债权人持加盖有建设公司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借条起诉,对于债权人要求建设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应综合审查借条中的记载、借款时声称的借款用途以及债权人出借款项的内心信赖和客观注意情况,不能仅因借条上加盖有建设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 即认定由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广大建设公司是由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更名而成。沈某挂靠江南建筑工程公司等多家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造活动。沈某、茅某原系夫妻,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2006年1月6日,沈某向朱某借款100000元,一个月后出具给朱某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5分。到时不还由江南建筑公司从本人工程款中扣除归还。沈某在借条上加盖了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碧桂苑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06年9月19日,沈某归还朱某50000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余款一直未予归还。沈某现下落不明。朱某故起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向朱某借款,至2006年9月19日尚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理应于承诺的期限内予以归还,逾期未清偿依法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某申请撤回对茅某的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违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至于对广 大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条上加盖有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碧桂苑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但根据

朱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借款当时没有说是用于碧桂苑的工 程,而是说垫付沈某承建江南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借条也是朱某提供借款后一个月才补充出具,朱某当时没有询问过沈某有关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碧桂苑项目 部的有关情况,庭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沈某与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或者其碧桂苑项目部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结合借条中“到时不还由江南建筑公司从本人工程款中扣除归还”的记载,朱某借款给沈某是通过朋友介绍,认为沈某在某市承建工程有相应的工程款可以保障自身的借款安全,而不是基于对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信赖,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沈某个人向朱某借款,对朱某起诉要求广大建设公司与沈某共同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朱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68000元。

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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