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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古村落保护条例草案

发布时间:2020-03-02 22:27:2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怀化市古村落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古村落的保护,维护古村落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村落的认定、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古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非物质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的,执行文物、非物质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古村落,是指形成较早,历史文化底蕴深厚,文物和古建筑丰富,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的村落。

第四条【保护原则】 古村落的保护应当遵循规划先行、整体保护、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古村落保护与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总体规划,建立市、县级古村落名录,实行分级保护。

第六条【部门分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古村落保护工作的组织、协

1 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环保、农业、林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村落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要求配合做好古村落保护的监督管理实施工作。

第七条【村民组织参与】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古村落的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参与古村落的保护。

第八条【村民个人参与】 古村落规划范围内的古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古建(构)筑物的保护责任。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承担保护责任。

第九条【社会监督保护】 任何单位、团体、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古村落的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古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条【财政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村落保护所需的规划编制、日常管理、修缮维护和风貌打造等资金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宣传保障】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古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社会媒体应当加强古村落历史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古村落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申报和认定

第十三条【专家评审制度】

古村落的申报和认定实

2 行专家评审制度。

第十四条【专家评审组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市、县级古村落认定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审委员会)。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从历史、文化(文物)、经济、法律、规划、建筑等方面专业遴选组成人员,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

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古村落的评审工作,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评审标准】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组织制定市、县级古村落评价认定指标体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古村落条件】 具备下列两项以上条件的,可以申报为市级或者县级古村落:

(一)1949年10月1日以前建成,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有较为完整的古院落结构,或者古建筑总量超过村落建筑总量三分之一以上,建筑主体结构及风貌基本保存完好,使用功能基本保存齐全,建筑的造型、结构、材料和装饰具有典型地域或者民族特色;

(二)村落选址、规划和建造具有较高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地形地貌、山川水系、街巷空间、格局形态等保存基本完整,清晰体现原有选址理念;

(三)历史文化积淀较为深厚,拥有民族特色或者地域特色鲜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传承形势良好,至今仍活态延续,或者拥有比较丰富且较为集中的文物古迹。

第十七条【申报材料】

申报古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村落的基本情况;

(二)村落的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历史文化价值的说

3 明;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文献资料;

(四)古建(构)筑物、文物古迹清单及详细影像资料;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情况说明;

(六)拟保护范围、保护目标;

(七)已采取的保护措施;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县级古村落申报认定程序】

申报县级古村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求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通过且依法公示无异议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九条【市级古村落申报认定程序】 申报市级古村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求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通过且依法公示无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条【强制申报程序】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应当申报为县级或者市级古村落的村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申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提出申报建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报建议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仍不申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

4 直接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报送审批。

第二十一条【优先推荐】 已认定并批准为市、县级古村落的,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程序与条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或者历史文化名村。

市、县级古村落所在地的城镇,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程序与条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第二十二条【古村落退出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提出申请,退出市、县级古村落保护名录: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古村落严重损毁且无法恢复原状的;

(二)因保护不力造成古村落破坏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经评审认为已不具备古村落保护价值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退出古村落保护名录。

存在应当退出古村落保护名录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主动申请退出古村落保护名录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经评审认为无法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且失去保护价值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退出。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二十三条【规划主体】

古村落批准公布后,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一年内组织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完成古村落保护规划。

第二十四条【规划原则】 古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

5 应当与文物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规划内容】

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

(三)古建筑保护措施,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建(构)筑物风貌打造及核心保护区建(构)筑物风貌整治指引图;

(四)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和传承措施;

(五)人居环境改善方案;

(六)分期保护与利用实施方案;

(七)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八)其他应该规划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规划程序】

古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报送审批前,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广泛征求村(居)民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县级古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级古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规划公布】

古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规划修改】

经依法批准的古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6

第四章

保护和发展

第二十九条【挂牌保护】

经批准的古村落应当统一设立保护标志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村一档”建立古村落保护档案,指导、协调和监督古村落保护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乡镇职责】 古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保护职责:

(一)参与编制和实施古村落保护规划;

(二)完善古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合理利用古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三)挖掘传统民风民俗,鼓励村民按照传统习惯开展乡村文化活动,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古村落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村居民会职责】 古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保护职责:

(一)宣传古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参与古村落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

(二)指导、督促村民按照古村落保护要求,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古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古建筑的构件,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对违反古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

7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护】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入股、租赁和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四条【保护范围】 古村落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风貌协调区。古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林地、湿地、古树名木、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其他严重损害古村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核心区保护】 核心保护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整体保护和原址保护的原则,保持古村落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自然景观,保持古村落历史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保护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三)对古建筑进行保护性维修和功能利用时不得改建或者拆除,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应当进行整治和重新装饰,维修的建筑不得超过原有建筑高度,并应当严格控制造型与色彩;

(四)翻建、改建、修缮房屋,装饰、装修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等,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并报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建设控制区保护】 建设控制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工程建设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对与核心保护区风貌不协调的现有建筑,可以进行改造;

(二)各种建筑的翻建、改建、修缮、扩建和整体装饰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保证建筑形式、体量、风格、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古村落整体风格协调一致。

第三十七条【风貌协调区保护】 风貌协调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的总体要求;

(二)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观和高度应当按照不影响整个古村落景观背景的要求进行控制,保证古村落核心保护区轮廓线和视线走廊不受影响;

(三)做好自然环境控制,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提供良好的保护屏障和景观背景。

第三十八条【修缮保护】

古村落规划范围内的古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应当按照古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及时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不明确或者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保护与利用规划要求编制抢救修缮方案,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迁移保护】 对非古村落内尚存可移动的零星古建(构)筑物构件、石刻等,经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具有较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在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迁移到古村落中实施保护。

第四十条【消防保护】 古村落规划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古建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

9 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一条【环境保护】

古村落规划范围内应当做好污水、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资金支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村落实际安排保护和发展资金,用于古村落普查、抢救与保护、文化传承、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行维护、产业发展、宣传教育等。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国家对中国传统村落保护资金补助政策,对古村落保护予以资金补助。

第四十三条【资金使用】 投入古村落的资金,根据古村落保护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整合使用。通过政策性金融机构融资用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资金,应当优先用于古村落的保护和发展。

第四十四条【鼓励社会资金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投入古村落保护和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古村落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具体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发展。

古村落的村(居)民可以以其所有的古建(构)筑物、房屋、资金等入股参与传古村落保护和发展。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入股、租赁等方式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发展。

第四十五条【项目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村落保护和发展项目库,对项目进行动态管理,完善项目准入、退出机制。

古村落保护和发展项目应当依照古村落保护规划开展工程设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严格执行项目投

10 资预算和决算管理。

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在古村落所在地公开保护和发展项目的建设规模、内容、投资额、资金来源、施工单位等项目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十六条【文化活动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挖掘传统的民俗文化,鼓励村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和物质载体。

第四十七条【发展产业利用】

鼓励、支持古村落与周边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进行整合利用,优先安排产业发展项目,将古村落打造成乡村体验、文化创意等产业基地,促进村(居)民就业,增加村(居)民收入。

古村落被开发为旅游景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村(居)民的合理收益。

鼓励古村落村(居)民在古村落内居住,传承古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参与古村落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利用审批】 在古村落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审批事项,按照相关规定申请批准。

活动举办者应当制定古村落环境风貌保护方案,向村民委员会报告,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保护古村落环境风貌不受破坏。

出现危及古村落环境风貌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乡级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古村落保护和利用情况进行实时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11 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第五十条【县级监督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辖区内古村落的保护与利用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检查、评估和整改情况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市级监督检查】

古村落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保护状况、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及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监督。发现存在未及时组织编制保护与利用规划、违反保护与利用规划开发建设等对古村落保护不力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

第五十二条【人大监督】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对古村落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向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接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古村落保护行为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文化(文物)、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在古村落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移建、拆除建(构)筑物的;

(二)擅自在古村落规划范围内设置标识、大型广告的;

(三)擅自改变古村落规划范围内建(构)筑物、标识、

12 广告的形式、位置、体量、风格、色调,破坏古村落景观环境的;

(四)在核心保护区新建、扩建与古村落保护无关建(构)筑物的;

(五)阻扰维护和修缮古村落建(构)筑物的;

(六)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

(七)其他破坏古村落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行政管理人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建议一年后,无正当理由仍不按照规定申报古村落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修改、公布古村落保护规划的;

(三)未组织编制古村落内古建筑抢救修缮实施方案的;

(四)未落实古村落保护经费的;

(五)因保护不力造成古村落格局严重破坏、古建筑坍塌、损毁的或者保护不力导致从古村落名录中除名的;

(六)未按照规定落实古村落消防安全责任的。

第七章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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