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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探讨

发布时间:2020-03-02 05:49:4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关于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探讨 王作富王勇

安乐死,从其外表来看,是一种杀人行为,但是,这种杀人行为往往是在被害人身患绝症,

且不堪忍受痛苦的条件下,由其主动要求或同意的,因此,这种行为是否成立为刑法上的杀

人罪,也就成为刑法理论_L必须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对于安乐死的问题在刑法上加以研究,国外早已有之,其研究的广度和深度也都是为我

国刑法学界所不及的,尤其是随着最近一个时期国外安乐死事件的不断发生,围绕实施安乐死

的医生或家属是否构成杀人罪的问题,国外刑法学家们更是争论纷纭、众说不一,讨论和当

激烈。_t,L本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对安乐死持肯定的态度.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要件,

但由于安乐死既是被害人的承诺行为,又是医疗业务行为,而这两种情况可以使安乐死这种

行为的违法性得以阻却,因此安乐死在法律上也就失去了违法性这一特征,不构成犯罪.所

谓被害人的承诺行为构成阻却违法事由,主要是基于兹格尔的“利益亏损原理”(或称“亏

损法益说”),就是说,承诺人把自己所属的利益的保护权自愿放弃,把侵害性变成放任

性,并经国家承认,视为正当行为,成立阻却违法事由。安乐死是基于被害人同意的一种自

愿放弃生命的行为,因此这一行为也就因其同意而变成正当的,不构成犯罪.所谓医疗业务

行为构成阻却违法事由,主要基于实施正当的业务行为不构成违法的这一理由.就是说,安

乐死是在病患者极端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以消极的方法尽早结束其生命的医疗行为,

而l}c疗行为是正当业务行为阻却违法的一个方面,因此,实施安乐死不构成杀人罪。

第二种观点对安乐死持否定的态度。它认为,安乐死虽经被害人的同意,但并不能阻却

其行为的违法性,仍应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但在处刑时可以从轻考虑。这种观点主要基于

以下儿点理由:(1}人道主义的立场,向来以尊重生命为基本原则,而安乐死则是将尚未

死亡的人人为地剥夺其生命,因此是违反人道主义的,是与当今社会的伦理观相违背的。(2} 从刑法的日的下;‘,荆法是保护人的生命的,无论什么人,只要未犯死罪,其生命就应得到保

护,而尽早结束人的生命,则是于法不容的。(3)生命是个人的法益,同时也是国家、社

会的公共法益,因个人是国家、社会的成员,应予保护,个人不能让与和支配,所以被害人不

能就自己的生命作出承诺,他人若据此承诺对其实施安乐死,则应构成杀人罪。(4)安乐

死也不是一种医疗业务行为。医疗业务行为应当是积极的,其目的在于使病人的病情有所好

转,而安乐死是消极地使病人死亡,怎能算是医疗业务行为?(5)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

角度看,y.1..} _ }.i·么是绝症,不能说绝对没有误诊的可能性,所以很难掌握身患“绝症”这一 安乐死的条件.

针对否定说所提出的安乐死违反伦理道德,违反人道主义的观点,肯定说也作了有力

的反驳,认为让一个时刻忍受极大痛苦的人生存下去,经受痛苦的折磨,是十分残酷的,也

是违背了人的自由和权利的要求的,因此是极不道德、极不人道的。

以上两种争论,从目前的情况看,是肯定安乐死的一派占据了上风,据此,国外刑法学

界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也是越来越高.但是,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几乎所有国家的

刑法都没有在立法上将安乐死看成是一种合法的行为,相反,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在杀人罪的规

定中都把“受嘱托杀人”或“被害人同意的杀人”作为杀人罪的一种,例如,联邦德国刑法 第216条规定:“经被杀人明示及真挚之要求而杀之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自由刑。”奥

地利刑法第77条规定:“由于他人之诚挚且令人感动之请求而杀之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自由刑。”瑞士刑法第114条规定:“受本人诚挚及迫切之请求而杀人者,处轻惩役.”日

本刑法第202条规定:“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被杀者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者,

处六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或禁锢.”这些国家在处理所谓安乐死的案件时,往往是以杀人罪

来判邢的,但在实际惩罚时判刑很轻。

另据报道,1987年荷兰议会通过了一项允许医生为患有绝症病人实行安乐死的法案.这

是当今世界上第一个允许安乐死的立法例.不过该项法律对于实施安乐死的范围进行了严格

的限制.例如在该项法律通过后不久,有四名护士在没有经病人本人提出明确要求的条件

下,一主动给处于严重昏迷状态的病人注射了超量麻醉剂,使其死亡。虽然护士的行为旨在免

除病人的痛苦,但由于缺乏“须得到患者的同意,这一法定条件,因此,这四名护士被判犯

有谋杀罪,受到了三至六个月的监禁、缓期执行的刑事处分。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安乐死的研究起步较晚.在前一阶段出版的各种刑法教科书及有关专

著中,大部分都在杀人罪的章节中对安乐死问题进行了简略的论述,其观点大都认为实施安

乐死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考虑到其对社会的危害不大,可以在处罚时予以从轻.但

是,自从《民主与法制》1987年第8期以《“安乐死”与杀人罪》为题报道了一起争论较大的

安乐死案例之后,司法部门和刑法学界对于这一间题的研究逐步趋于深入。在刑法学界的讨

论中,有不少同志对安乐死持肯定态度,主张不以犯罪论处,但从这几年总的情况看,否定

安乐死,认为它构成杀人罪的意见还是明显占上风,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儿点:

第一,允许实施安乐死明显违背革命人道主义原则。革命人道主义以保h=}人的生命为最基

本准则,只有在保陌人的生命不受侵害的条件下,才能谈人的平等、自由、权利以及在各方

面的充分发展.我国刑法体现了革命人道主义的精神,如果在刑法上允许安乐死,对之不以

犯罪来处理,那就会违背人道主义的基本准则,是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的.

第二,允许实施安乐死同我国医疗工作的基本方针相违背.“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

道主义”所要求的是对一切病患者都要进行积极的抢救、治疗,只要病患者还没有死亡,只

要他还有一丝生存的希望,就不能放弃努力.但是,安乐死却是要由医护人员对尚未死亡

的人实施致死措施,这不仅同我国医疗工作的基本方针相冲突,而且也违反了社会主义的医

德,因此不能为我们的刑法所接受.

第三,人们没有权利来处置自己的生命。一个公民对于自已的财产,可以自由处理,包

括委托别人把它毁弃,除了这种毁弃方法能危害公共安全者外,双方都不违法。但是,人的

生命是一个人最基本的权利,是不能分割和转让的。尤其是人的生命同社会的利益和国家的

利益紧密相关,允许个人随意处置自己的生命,将会给国家和社会利益带来损害。因此,从

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角度言,都不应提倡安乐死合法化。

第四,一般来讲,接受安乐死的人都是身患绝症,无救治希望的病患者。但是,从科学

发展的角度来看,身患绝症,无救治希望只是相对的。在过去,肺结核曾被认为是绝症,无

任何救治希望,但是,随着医学的发展,肺结核已不再成为不治之症.因此,什么是“绝

症仲?很难有一个科学的医学标准。再从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原理上看,人类在任何疾病面

前都应当是有所作为的。随着医务人员的不断努力,治疗疑难病症的经验将日益增加,渐渐 地就能攻克一个又一个的医学难关,使不治之症变成可治之症。而允许实施安乐死,则将会

使医务人员丧失“向疾病斗争”的精神,因为一有所谓的“绝症”出现,他们就可以推之于

安乐死。长此以往,不利于我们的医学发展,同时也为那些责任心不强的医护人员放弃自己

的责任大开了绿灯。

第五,允许实施安乐死,可能为患者家属或医护人员谋取私利大开方便之门.其中患者

的家属可能出于对患者遗产的馋诞或者为了把患者作为一种负担予以抛弃。有些医护人员也

有可能因为受到患者家属的贿赂或出于其他不可告人的目的而积极对患者实施安乐死,因此,

安乐死将可能导致一系列不良后果,不宜在法律上予以承认。

应当指出,在我国刑法学界,尤其是在司法界,持上述观点的同志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在这

种思想观念的支配下,司法实践对于最近出现的罕见的所谓安乐死案件一般都作出了有罪判

决.但是,一律把安乐死作为犯罪来处理是否恰当呢?我们并不否认上述否定安乐死的观点

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也感到,把那些病人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痛苦难忍情况下,医

护人员出于同情之心而实施的安乐死一律作为犯罪处理,是与常规、人情、法理相悖的。因此,

我们主张在严格的条件之下允许安乐死在一定的范围内存在。凡符合这些严格条件限制的安

乐死,我们就应当予以肯定,而不再以犯罪来处理.当然,我们在承认这种安乐死的合理化

的同时,也不予以鼓励,更不能大张旗鼓地加以宣传,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严格地控制其发

生的范围,并使其可能带来的一些弊端减小到最低程度。我们认为,对安乐死加以严格条件

限制,将会有效地防止各种不良后果的发生,而且从理论上讲,也可以为其存在提供一定的 根据:

第一,允许安乐死在一定范围内有崔已,体现了革命人道主义的精神。尊重人的生命、固

然是人道主义的基本准则,但这只是就一般情况而言的.在病患者身患绝症,濒临死亡,而又痛

苦难忍的情况下,一味地把人的生命看成是第一位的,从而想方设法延长病患者的生命,这除

了延长病患者的痛苦之外,又能给他带来什么呢?在这样情况下,究竟是安乐死符合人道主

义呢?还是让病魔大施淫威,慢慢地折磨着、吞噬着病人的生命更符合人道主义?从人道主

义言,生命固然是应当受到保护的,但是当一个人濒临死亡,且又不可救治,对其生命的保

护已失去任何实际意义的情况下,其愿望的实现和尊严的维护就会成为主要的方面,因此,按

其愿望施以安乐死,不但是其愿望的实现,而且也使其至死保持了人格的尊严,这对于一个

即将死亡的人来说,是符合人道主义的.

第二,关于一个公民有没有处置自身生命权的问题,也是不能一概而论的。一般来讲,

人是社会的人,其生死存亡是和社会的利益、国家的利益紧密相关的,因此,在通常情况

下,人是不能处置自己的生命权的。例如,自杀就是一种对社会不负责任,从而不为我们所

接受的一种错误做法.但是,在特殊的条件下,人是否有权处置自己的生命呢?这个间题可

以找到许多为社会所承认的合法化的事例。例如,有一些体育项目,如赛车、拳击、漂流、

登山等运动,都是危险性极高的竞赛项目,自古以来,已有不计其数的运动员在这些体育运

动中丧失生命.在这些体育竞赛之前,运动员实际已把生命权和健康权交了出来,作出了因

竞赛伤亡而不追究他人责任的承诺.既然在运动场上运动员可以处置自己的生命和健康,那

么,为什么身患绝症的病人就不能处置自己的生命呢?国外有的刑法学者认为,体育竞赛中 运动员对自己生命和健康的承诺只是人不得随意处置自己生命和健康规则的一种例外情况.那么,我们不禁要间,为什么安乐死不能也成为一种例外情况呢?在病患者身患绝症,疼痛

难忍的条件下,允许其对自己的生命作出处置,既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也不会有损于

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

第三,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来讲,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基本条件.而有严格

条件限制的安乐死,不仅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相反,从客观上讲可能还有利于社会。首

先,从医疗工作上讲,对那些身患绝症,久治不愈,濒临死亡的病人施以安乐死,可以使医

护人员从繁杂而无益的工作中脱开身来,把精力用于其他病患者.尤其是在目前医疗任务繁

重,病人看病难的情况下,这更富有意义。其次,安乐死也有利于死者的家属和亲友及早从悲

痛中恢复过来,投身到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产中去。同时,由于家属对病患者负有照料的

义务,为了一个即将死亡的无意义的生命去消耗有意义的生命,是对社会不利的.最后,对

患有绝症的病人施以安乐死,一还可以减轻社会的负担.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国家对于那

些老弱病残者是承担了一定义务的,但国家的人力、财力、物力都是十分有限的.如果允许

一定条件下的安乐死,则可以使国家有限的财力和社会有限的资源用到其他更多的老弱病残

者身上.可见,一定条件下的安乐死是于社会没有危害的,不具备犯罪所应具有的本质特征

—社会危害性,因此不应将之作为犯罪来处理.

第四,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如果对一定条件下实施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处以刑罚,却

是达不到预防犯罪之目的的。首先,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医护人员一般都是

基于对痛苦难忍的患者的同情、怜悯的心理而实施行为,从主观上讲并无恶意,对社会并无任

何危险.如果对之定罪判刑就有可能使其原有的善良之心受到伤害,更有甚者,还可能对社

会和国家产生怨恨情绪,起到消极的作用.这与刑罚要达到特殊预防之目的的要求是相冲突

的.其次,从一般预防的角度讲,刑罚的威慑作用是建立在群众对其信服的基础之上的.如

果对实施安乐死的医护人员施以刑罚,群众中对此不服的肯定大有人在,还可能—事实也

证明如此-导致其他医务人员的不满.在此条件下,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如何得以发挥

呢?当然,从根本上讲,对一定条件下实施安乐死的医护人员施以刑罚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

目的,是基于这种行为根本不能成立犯罪为理由的。因此,在实践上对实施安乐死的医护人

员定罪判刑,从刑法的角度看,是无益的。

第五,关于如何看待实施安乐死中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的间题。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

下,由于对实施安乐死加以严格的条件限制,不大可能出现什么不良后果。例如,如果允许

病患者本人要求的安乐死,就不会导致患者家属因争夺遗产而实施安乐死的情况。当然,由于

社会情况的复杂性,也不能绝对排除安乐死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尤其不能排除在实施安乐

死的过程中出现一些差错.但这并不能说是由安乐死本身造成的,而是在执行中由于人的错

误有意或无意造成的。而这种情况在任何场合任何人的活动中都会出现。

总之,我们赞成一定条件限制的安乐死,这不仅是基于以上的理由,而且,从国际上的

趋势来看,这种观点也是顺应了国际刑法的发展的.从我们国内的情况看,在刑法学界,赞

成安乐死的人也在不断增加.这种趋向,恐怕也能说明些问题吧.

那么,对于安乐死规定什么样的条件,才能保证其存在的合理性呢?我们认为,这些条

件应当包括实体上的和程序上的两种条件。

所谓实体上的条件,是指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或标准,才能对病患者实施安乐死。这

些条件应当包括以下几点:

(一)可以施于安乐死的只能是那些身患绝症、临近死期的病患者。所谓绝症,是指所

患的疾病按照当时的医学水平是无任何治愈希望的。当然,绝症的标准是按照医学水平的不断

提高而有所变化的。在现时医学条件下有一些被认为是绝症的疾病,在将来医学发达条件下如

果已不认为是不治之症,那么,在将来决定对某人是否实施安乐死时,就不能再以老的一套标

准来定.绝症,顾名思义,是指无任何治愈希望的疾病,如果某种病症尚有一定的治愈的可能

性,就不能以绝症来看待,也不能对患有此病的人实施安乐死。所谓临近死期,是根据一

定医学标准判断某一病患者因患绝症即将死亡,也就是说,实施安乐死的时间与被判断的病

患者因病而亡的时间不能相差太久.至于具体离死期应该是多长时间,这尚有待于医学界的

同志的探讨。如果某一病人被检查出患有绝症,但根据一般医学的标准,他尚能活数年,甚

至几十年,在此情况下,即使他的病是不治之症,因未临近死期,就不能排除尚有救治的可

能性,因此也就不能对之实施安乐死。

应当指出的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有一些被医生宣布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放弃了

任何治疗措施之后,竟然奇迹般地病愈健康了,至于那些被判定为只能活xx天或x月的病

人,却活了数年甚至十儿年后才死亡的人也是多不胜举。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就需要医务人

员以一种对病人生命极端负责的精神去诊断病人的病症,只要有一点点希望,就不能放弃对

病人积极的治疗而主张对其实施安乐死。为了保证诊断的正确性,我们主张建立一个专门委

员会来对病人作出“绝症”和“临近死期”的诊断,以便把错误降到最低限度.

(二)病患者必须是极端痛苦,且己达到不堪忍受的程度.这里的痛苦仅限于肉体痛

苦,精神痛苦不在此列。所谓精神痛苦,实际上是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来判断的。有些病人

在知晓自己患有不治之症时,可能会忍受着极大的精神上的折磨,而有些病人,由于其乐观的、

视死如归的性格可能临死也不会有任何精神痛苦;在某些情况下,病人是否承受精神痛苦,还

可能与环境、亲友的态度等有密切的联系,因此,精神痛苦的概念是不易识别并且易变化

的。尤其是,即使有的病人一开始有精神痛苦,但如果能够对其外部环境予以调整或对其内心

一子以安慰,则也可能消除其精神上的痛苦。所以,仅因精神痛苦对病人施以安乐死,是不合

适的。肉体痛苦也有强有弱,只有病人的肉体痛苦达到不堪忍受的程度,才能准许予以安乐 死.

(三)安乐死必须基于患者真诚的愿望和明确的表示才能实施.所谓患者真诚的愿望,

是指患者出于真心实意,而不是因为受到其他方面的强制而被迫提出安乐死要求。这一点是很

重要的。因为患者可能会受到来自各方面,尤其是受到其家属的或明或暗或软或硬的提示:致

使其不得己提出安乐死请求。如果一旦查明请求安乐死并不是基于患者真诚的愿望,就不散

对之施以安乐死。所谓患者明确的表示,是指患者在病痛中明确提出安乐死的请求.任何男

他人,包括患者的家f.z, ,监护人,都不能代替患者提出安乐死的请求.因为未成年人,精利

病患者和由于疾病而神智不清的人不具有表达自己意志的能力,不能提出安乐死的要求,廷

此,一般情况下不能对他们实施安乐死.这似乎是有些不公平的,但这对于保证严格控制多

乐死的范围,防止不良后果的发生是很有必要的.尤其是,并不是所有身患绝症、痛苦难忍}` 病人都愿意接受安乐死。人的求生的本能可能会激动一些病人抗拒着病魔的折磨。由于不能表

达自己意志的人不能把自己的真实愿望表现出来,因此,其是否愿意接受安乐死也就难以失

明,在此情况下,由于人命关天,就不能以其他人的意志来代替病人的意志.

当然,对于某些因病而神志不清的人来说,如果其在神志清楚的时候曾立下嘱托,要求

在其病重和痛苦而又不能表达自己意志时对其施以安乐死.如果查明这一嘱托是出于患者真

诚的愿望,也可以对之实施安乐死.

所谓程序上的条件,是指对病患者实施安乐死时,应当按照什么样的程序,以什么样的

方法,由什么样的人或组织来实施.这里我们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对于某一个病患者是否实施安乐死,应当由医务部门组成一个专门委员会来决定。

这个专门委员会应当在相当一级的地区建立,由医务人员和有关医疗行政部门的人员组成.当需要实施安乐死时,应当先由病患者所在医院向该委员会提出报告,然后由该委员会对病

人的病情进行诊断,决定是否准许予以安乐死.

一(二)专门委员会的准许安乐死的决定并不是最后的决定,只有这个决定得到了相当

一级人民法院的认可,才能使这个决定付诸实施.因此,人民法院在接到专门委员会递交的

决定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对所有情况进行综合调查分析,在排除了有任何不符合安乐死条件

的情况后,可以通过裁判方式对专门委员会的决定予以认可。

(三)实施安乐死的一般是医护人员,所采用的方法也应当是尽量减少痛苦的方法.,在

某些特殊情况下,在有医护人员监督的条件下,安乐死也可以由患者家属或其他人来实施.如果病患者提出由某人实施安乐死的愿望,则应尽量予以满足.

以上我们研究了合法的安乐死所应具备的条件。如果在实践中,人们在实施安乐死时没

有遵循以上条件,应当作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可以按以下几种方法 处理:

(一)虽经病患者一再请求,但其所患疾病不是绝症,或尚未临近死期,或没有达到不

堪忍受的肉体痛苦,但医护人员由于被病人纠缠得无法,或出于对病人的同情或怜悯之心而

对其实施了安乐死。应当对有责任的医护人员按故意杀人罪从轻从宽处以刑罚.情节比较轻

微,危害不大的,譬如明知病患者因病想服毒自杀,在被病人纠缠得毫无办法情况下不得已

给了病人一定剂量的麻醉药,致使病人自杀成功的,也可以对其判以免予刑事处分.

(二)病患者的家属或亲友,在患者身患绝症、临近死期,且又痛苦难忍,但尚没有提

出安乐死请求的条件下,自作主张,请求医护人员对患者安乐死,如果医护人员在患者家属

的一再请求下实施安乐死。则不但有责任的医护人员要负刑事责任,请求安乐死的家属或亲

友也应负刑事责任.如果亲属或亲友基于同情或为免除患者痛苦主动为患者实施安乐死,如

提供毒药等,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医护人员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基于不可告人的动机和目的, 或因为接受了他人的贿赂等,而对不符合条件的病患者实施了安乐死, 如基于对病人的怨恨 应当视情节从重或从

轻处理.从重的情况,譬如把一个未患绝症,可以治愈的病人说成是患了绝症,从而以安乐

死方法达到杀害他的目的;从轻的情况,譬如对于确实身患绝症,但死期未临,而患者因痛

苦又提出了安乐死的情况,采取了“安乐死”的措施.

(四)患者家属或亲友基于争夺遗产或摆脱负担的不良动机而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主

动提出对患者施以安乐死或者积极帮助患者自杀的,应当按故意杀人罪,视情节轻重分别处 罚.

总的来讲,要使得实践中能严格遵循安乐死的条件,就必须严肃处理不依这些条件而滥

施安乐死的人.当然,在处理时,除了那种怀有恶意而实施安乐死的人外,对于那些出于同

情或怜悯之心而错施了安乐死的人,都应当予以从轻从宽处理.这样,既可以防止安乐死的

范围扩大化并造成不良的后果,又可以避免伤害广大医务工作人员的感情。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

责任编辑:肖岚 简讯

十年法制建设理论讨论会在京举行

由中国法学会召开的《十年法制建设理论讨论会》于1988年11月12日至15日在京举行.近百名从事法学教学、科研,以及立法、执法部门的专家、学者与会,就解放思想繁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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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的加强;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法制监督制度的健全等四个方面展开充分讨论.与会者

对十年法制建设有三种不同的估价;1.十年法制建设成绩很大,基本上有法可依了,2.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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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冲突.而且党政机关有腐败现象,人们对能否依法办事有怀疑、有不信任感,所以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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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估计有两种不同意见:1.十年法学研究虽有一定成绩,但是在夹缝中走过来的,法学学术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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