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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问责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2 09:50:5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安全生产问责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302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4 9 3号令)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山西省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约谈制度》等法律法规,落实各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严肃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有效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企业安全生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问责(以下简称问责),是指安全生产责任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贻误安全生产工作,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对责任单位及其单位责任人采取行政问责措施。行政问责措施是指依照本制度,对责任单位给予黄牌警告、经济处罚和一票否决;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行政职务)、撤职处分或免职组织处理。

第四条制定本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严格执行集团公司内部统一问责标准、规范问责程序,强化责任管理。侧重于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和安全生产事故预防过程全面问责及管理过程控制责任问责。通过问责充分调动干部职工的积极性,抓住安全隐患来控制安全生产过程,最终达到安全生产的目的。

第五条凡发生一起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问责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方式和范围

第七条问责方式分为重大安全隐患问责和安全生产事故问责,对重大安全隐患产生单位、事故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

第八条重大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事故问责的范围是对事故单位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 第三章重大安全隐患问责

第九条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标准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井下未建立瓦斯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四)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未采取措施的;

(五)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六)矿井出现瓦斯治理工程亏欠,导致重大隐患的;

(七)矿井采掘工作面和矿井抽采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八)矿井采掘工作面未进行“一通三防”安全评价许可的;

(九)掘进工作面在区域治理措施掩护下进行“拼刺刀”式掘进的;

(十)矿井通风、抽采能力富余系数不足,采掘工作面不执行上限配风的;

(十一)带压开采矿井采掘工作面生产前未进行防治水安全评价许可的;

(十二)越层越界开采;

(十三)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四)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五)矿井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或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十六)各种证照过期或不健全,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工程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七)煤矿未及时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未及时取得或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八)存在可能导致人身伤亡事故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上述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标准按照《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文)执行。

第十条上述重大安全隐患由公司领导及各级干部日常检查、安全大检查、安全五人组活动中查出的问题,经查属实的职工举报问题,由公司安全部鉴定确认。 第十一条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井下单位的问责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单位予以黄牌警告。

1、产生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及时向公司有关业务部室进行汇报,强行组织生产作业。

2、存在上级单位检查中查出,本单位未查出或未列入整改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

3、存在集团公司检查中查出,本单位未查出或未列入整改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

4、未实现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指标。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予以经济处罚,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1、对上级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力的;

2、年度内被公司黄牌警告两次(含两次)以上或被上级单位通报批评的。 第十二条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地面单位的问责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单位予以黄牌警告。

1、产生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及时向公司主管部门汇报,强行组织生产作业:

2、上级单位检查中查出,本单位未查出或未列入整改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

3、集团公司检查中查出,本单位未查出或未列入整改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

4、群众举报经查属实,本单位未查出或未列入整改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

5、未实现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指标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地面责任单位予以经济处罚,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1、对上级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力的;

2、年度内被公司黄牌警告一次(含一次)以上或被上级单位通报批评的。 第十三条对重大安全隐患责任人的问责

1、产生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强行作业的责任人给予留用查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2、产生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及时向安全部汇报,强行组织生产作业的责任人给予免职处理或撤职处分;

3、产生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及时向安全部汇报,隐瞒、谎报、迟报的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或行政记大过处分;

4、对重大安全隐患未按“四定’’(定项目、定时间、定措施、定责任人)要求整改的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第四章安全生产事故问责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事故的定义、分类和定性标准安全生产事故是指在矿生产经营区域内发生的事故。安全生产事故的分类标准,按事故是否对人造成伤害的原则,分为伤亡事故和非伤亡事故。伤亡事故是指企业员工在生产活动中或工作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等突然使人体组织损伤或使某些器官失去正常机能,致使人体立即中断工作,甚至终止生命的事故;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非伤亡事故是指企业在生产活动或工作中,由于管理、操作、设备缺陷等原因,造成的中断生产、设备损害等事故;事故等级分为一级非伤亡事故、二级非伤亡事故和三级非伤亡事故。安全生产事故的性质,按事故是否由人的责任所致,可定性地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在生产、建设或工作过程中(包括设计、安装、使用、维修等过程),有关人员不执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作业程序、规章制度、管理规定,而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难以预防、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由于目前国内技术水平和条件尚不能治理的因素造成的事故。 第十五条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问责

(一)井下发生一起死亡1人生产责任事故

1、取消事故单位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对事故单位黄牌警告;

2、对发生事故单位扣罚当月基础工资总额的20%;

3、给予事故单位当班跟班领导行政撤职处分;对事故单位分管生产、安全、技术的副职分别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事故单位主要领导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对负有责任的矿分管副总、公司业务部室的部长、分管副部长(主任)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4、事故单位副总以上干部当月只发给生活费。

(二)井下发生一起死亡2人以上生产责任事故,对相关责任人的问责追究执行集团有关规定。

(三)单位年度内累计发生死亡2人生产责任事故

1、取消事故单位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对事故单位黄牌警告;

2、两起事故属同一类型,性质相近的,给予事故单位的正职、分管生产、安全、技术的副职行政撤职处分;对负有责任的业务部室的分管副部长、部长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十六条对地面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问责

(一)地面单位发生一起重伤1人的生产责任事故

1、扣罚事故单位当月工资总额的10%:单位黄牌警告

2、给予事故单位正职及相关责任副职撤职处分;对负有责任的业务部室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行政记过处分。

3、公司主要领导对事故单位主要领导进行约谈。

4、事故单位副职以上干部当月只发给生活费。

(二)地面单位发生一起死亡1人的生产责任事故

1、取消事故单位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黄牌警告;扣罚事故单位当月工资总额的20%;

2、给予事故单位正职、分管生产、安全、技术的副职给予行政撤职处分或免职处理,对业务部室的分管副部长、部长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3、事故单位副职以上干部当月只发给生活费。

(三)地面单位发生一起死亡2人以上生产责任事故 按集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除上述问责、约谈外,事故单位主要领导分别在公司干部大会上作检查。

第十八条凡在上述事故查处及执行过程中弄虚作假,瞒报、谎报,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给予事故单位主要领导撤职处分。 第十九条以上受免职处理的领导人员,一年内在公司范围内不得提拔使用;受行政撤职或降级处分的领导人员,两年内在公司范围内不得提拔使用或推荐到原职务相当的岗位上使用;凡被受到安全问责的干部年度内不能晋级。 第五章事故约谈

第二十条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约谈,是指公司对事故(含伤亡事故、等级非伤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约见谈话,分析事故原因和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工作措施,推动安全责任制的有效落实。根据事故性质,由公司领导、分管领导组织安全、纪委、工会、人事等负责人开展约谈工作。 第二十一条约谈对象

(一)发生轻伤事故、三级非伤亡事故的单位主要领导由安全部长进行约谈。

(二)发生重伤事故的单位主要领导由公司分管领导进行约谈。

(三)发生二级非伤亡事故的单位主要领导由公司分管领导进行约谈;

(四)发生死亡事故的单位,主要领导、及业务部室主要领导由公司主要领导进行约谈。约谈对象应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 第二十二条约谈内容

主要听取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情况,事故性质、原因分析及教训,重点是采取的措施、强化安全责任等方面的汇报。同时对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告诫。被约谈对象应当准备书面材料。 第二十三条约谈程序

约谈原则上在单位事故发生后,事故等级、性质确定后一周内进行。

(一)约谈前,由安全部书面或电话通知约谈对象,告知约谈时间、地点及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事故单位责任人接通知后,持通知书到安全部签到领取约谈表,按照约谈层次找约谈人进行约谈,约谈后,被约谈人将约谈表返回安全部,经同意后方可上岗。

(三)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将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被约谈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问责实行回避制度。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与问责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问责公正的,应当回避。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问责结果,纳入年度安全绩效考核,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事故责任人的撤职、免职,取消事故单位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事故责任人所作检查,对事故责任人的约谈,对事故单位的经济处罚以及对事故单位的通报批评由公司组织人力资源部、纪委、安全部、工会、财务等部门组织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公司副职级以上干部的问责,执行集团《安全问责制度》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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