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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6:53:4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41号

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和《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为了规范和加强以工代赈管理,提高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

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和《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为了规范和加强以工代赈管理,提高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效益,改善贫困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发展环境,帮助贫困农民脱贫致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工代赈,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工程,受赈济者参加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以此取代直接救济的一种扶持政策。现阶段,以工代赈是一项农村扶贫政策。国家安排以工代赈投入建设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贫困农民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直接增加收入。 第三条 以工代赈投入分为实物投入和资金投入。实物投入以实物折资形式核算。国家以工代赈投入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地方各级以工代赈配套投入纳入地方本级财政预算。以工代赈投入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引导社会投入,共同支持贫困地区发展。 第四条 以工代赈投入用于国家确定的扶持地区,并向贫困人口多、脱贫难度大、基础设施薄弱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特困地区倾斜。其他有关地区的以工代赈投入,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安排。

第五条 以工代赈投入重点建设与贫困地区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相关的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内容是县乡村公路、农田水利、人畜饮水、基本农田、草场建设、小流域治理,以及根据国家要求安排的其他工程。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以工代赈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工代赈工作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以工代赈建设规划是以工代赈计划的基本依据,基本内容包括指导思想、建设目标、建设任务、项目规划、投资规模、资金筹措、实施步骤、配套措施等。

第八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本级以工代赈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以工代赈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编制以工代赈计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指导,与国家的扶贫方针政策相协调,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十条 以工代赈计划分为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和专项以工代赈计划。基本内容包括本年度或本专项以工代赈的政策要求、实施原则、资金方案、建设内容、建设项目和工程效益等。

第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提前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下同)年度以工代赈建议计划,并于上一年度年底前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年度以工代赈建议计划基本内容包括本年度以工代赈的资金规模、安排原则、建设内容、工程效益及项目备案表等。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参照各省贫困地区自然经济社会状况、基础设施水平、受灾情况、计划执行情况,结合各省的年度建议计划,编制并下达国家年度以工代赈计划。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自收到国家年度以工代赈计划之日起,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按照项目备案表所列项目分解下达,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专项以工代赈规划和计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另行安排。

第十三条 以工代赈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应当根据审批权限按照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建立以工代赈项目库,搞好项目储备。以工代赈建设规划中的项目,应当与其它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互相衔接。 第十五条 以工代赈按照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审批。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以工代赈项目前期工作,并按照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项目。列入建议计划的项目,应当做到前期工作完备,审批手续齐全,配套资金落实,具备开工条件。

第十七条 以工代赈项目主要依靠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建设,并支付劳务报酬。在项目前期工作和计划安排中,应当结合当地农民务工收入水平确定劳务报酬。

第十八条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责成以工代赈项目实施单位组织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参加工程建设,并落实好劳务报酬的发放工作。劳务报酬发放应当做到公开、足额、及时,严禁克扣和拖欠。

第十九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标准施工,并确定每项工程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确保工程质量。技术复杂、投资规模大的项目,可以实行招投标制,并按照规定开展工程监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落实后期管护责任。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以工代赈资金按照《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调资金管理部门及时按照以工代赈计划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下达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用于地方以工代赈项目管理。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严格按照规定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积极筹措以工代赈配套资金,并与国家以工代赈资金统筹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监测网络,实行动态监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跟踪掌握本省以工代赈计划执行情况,按季度形成季度报告、按年度形成年度报告上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检查制度,主动开展以工代赈稽察,并积极配合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开展以工代赈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凡以工代赈项目不符合规定,或效益欠佳的,应当对相应责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酌情调减当地下一年度以工代赈投入规模;凡拖欠、截留、挥霍、挤占以工代赈投入的,责令限期归还,如数追缴,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凡骗取、贪污、挪用扶贫资金的,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实行公告、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把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结合起来。公告、公示的基本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和期限、资金规模和来源、工程标准和效益、农民参加施工和劳务报酬发放情况等。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以工代赈工作人员开展学习、交流和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约束机制。以工代赈工作人员应当按章办事、廉洁自律、心系贫困群众。

第三十一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激励机制。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以工代赈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石油新闻中心

[ 2008-09-27 11:46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国家扶贫开发方针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是国家设立的用于贫困地区、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改变落后面貌,改善贫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贫困农民收入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适用本办法的财政扶贫资金包括以工代赈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发展资金。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财政扶贫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安排的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

第五条 地方政府应按不低于中央财政安排资金额度30%的比例落实配套资金。地方配套资金包括财政和部门的配套资金。

第六条 地方财政应落实的配套资金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共同负担,负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对市、县财政部门确实无力配套的,省级财政必须全部负担。地方各级财政应负担的部分,必须在年初预算中足额安排。

第七条 配套资金不能虚列预算,不能多头配套。对中央财政第四季度追加的资金,地方各级政府可视财力情况安排配套。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以工代赈资金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全部用于国定贫困县。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国定贫困县,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非国定贫困县。

第九条 中央财政从中央预算安排的发展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专项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贫困县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

第十条 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

(一)以工代赈资金,主要用于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重点修县、乡、村道路(含桥、涵),建设基本农田,兴建小型、微型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及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含造林、种果、畜牧草场建设)等;适用于异地扶贫开发中的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

(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科技扶贫(优良品种的引进、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及培训等);适用于修建乡村道路、桥梁,建设基本农田(含畜牧草场、果林地),兴建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发展农村基础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事业。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资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

(五)各部门的经济实体;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七)大中型基建项目;

(八)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汽车、手机、传呼机等);

(九)小额信贷及其他形式的有偿使用;

(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十一)其他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四章 资金分配与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分配应依据:

(一)国家扶贫方针政策;

(二)贫困人口数;

(三)贫困县数;

(四)自然条件;

(五)基础设施状况;

(六)地方财力;

(七)贫困地区农民人均纯收入;

(八)资金使用效益;

(九)其他。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扶贫资金的分配程序为:

(一)以工代赈资金由国家计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初步分配方案;

(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初步分配方案;

(三)由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平衡提出统一分配方案,上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并于年初一次通知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扶贫办;

(四)以工代赈计划由国家计委及时下达,财政部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在全国人大批准通过预算后1个月内将资金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各级财政在收到上一级财政下达的财政扶贫资金后,应尽快与扶贫办、计委(以工代赈办)衔接项目计划,分批下达资金。首批下达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比例不得低于80%。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每年从以工代赈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发展资金中分别提取1.5%,用于项目管理费;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由国家计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发展资金项目管理费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下达各地。地方各级、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项目管理费使用管理,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省以下(含省本级)各级财政部门要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封闭运行。当年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专户存储所得利息,全额转作扶贫资金,继续用于扶贫。

第十七条 财政扶贫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实行省级管理制度,省以下不能层层切块分配,要严格实施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按项目建设进度核拨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八条 扶贫项目在地方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各部门要相互配合,相互协作,明确责任,各司其责,严格把关。提前落实项目计划,组织协调、指导项目实施,并对项目实施进行审核、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拨付资金,汇审财务决算,监督资金使用。计划部门会同财政、扶贫办等有关部门对以工代赈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财政部门会同扶贫办等有关部门对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根据竣工验收结果,财政部门建立资产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 财政扶贫资金推行报账制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对扶贫开发项目发生的数额较大的购买性支出实行政府采购,具体额度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同一项目不得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

第二十一条 使用财政扶贫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年度执行终了,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编报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关于财政总决算的编报要求,按时向财政部报送财政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表,并抄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计委(以工代赈办)、扶贫办要依法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如数调减下年度分配指标,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一)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财政扶贫资金的;

(二)配套资金不足的;

(三)同一项目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的。

第二十四条 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财政扶贫资金的行为,要如数抵减下年度拨款,并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于边境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三北”防护林的财政扶贫资金,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执行财政部财农字[1995]10号文件规定,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办法执行财政部财农字[2000]1号文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办法

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有序、清正、民心”的总体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7〕24号)精神和省、市以工代赈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规范全县以工代赈的项目申报、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工作,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工代赈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系统工程,是为了鼓励贫困群众在国家扶持下,参加贫困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生活条件,通过务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扶贫政策。其资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计划。

第三条 以工代赈资金主要用于修建县、乡镇、村公路(不含省、国道),新、改建农田水利设施,解决人畜饮水,建设基本农田,实施易地扶贫搬迁等,同时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 以工代赈项目规划应坚持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与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相结合,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结合,突出重点、注重效益、科学论证、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典型示范、兼顾一般的原则。 第五条 对于以工代赈示范片、示范村等大型项目,需要地方配套的,将根据我县的实际,积极整合各类涉农资金,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各记其功”的原则,打捆使用,发挥资金整体效益。

第六条 以工代赈项目的实施纳入项目实施乡镇、县级相关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范围。县以工代赈办是项目主管部门;县级相关部门负责项目工程建设的技术指导;项目实施乡镇是项目的实施主体,直接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但技术要求高、投资较大的项目可由县级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拟采用以工代赈方式实施的灾后重建项目,应按照《广元市灾后重建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八条 以工代赈项目的选择,既要符合国家以工代赈的投向范围,又要符合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原则上从全县以工代赈项目库中选取。

第九条 项目实施乡镇应当在县级工程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下,做好以工代赈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并在上年11月底前向县以工代赈办提出或推荐次年以工代赈项目建设计划,同时编制项目建议书、实施方案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条 县以工代赈办根据项目上报的要求和立项情况,对拟确定的项目年度计划进行初审,由县政府分管领导召集相关部门负责人进行汇审签字,送县长审定签字后上报。严禁擅自改动上报计划。

第十一条 省、市以工代赈办年度项目资金计划下达后,县以工代赈办必须及时将计划下达到项目实施乡镇,并抄送县级相关部门,同时在县党政公众信息网上进行公示。项目实施乡镇、行政村也要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在项目区公示。 第十二条 项目资金计划下达后,项目实施乡镇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及时对拟建项目工程进行具体的作业设计,并拟定实施方案,充分发动项目区群众投工投劳,精心组织项目施工。

第三章 项目建设及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调整项目计划、无权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凡未按程序报批自行调整安排的建设内容,所使用资金不得在以工代赈工程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县级工程主管部门要确定项目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负责搞好项目建设技术指导。项目实施乡镇应当在项目实施所在地对项目安排情况进行公开、公示,并确定项目实施分管领导和责任人,主动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以工代赈项目工程建设应尽力组织项目区群众投工投劳,对于确需对外承包的项目,应当按照广赈发〔2008〕139号文件采取招标、比选或谈判等方式进行。

1、以工代赈工程国家全额投入单项工程投资在200万元以上,项目实施乡镇或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市规定进行招标建设。

2、以工代赈工程国家全额投入单项工程投资在2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实施乡镇根据实际,采取比选、谈判的方式进行招标建设。

3、对以工代赈项目配套支持农业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可由业主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乡镇是工程质量的直接责任主体,必须加强工程质量现场管理。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对工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县以工代赈办要牵头组织县级部门对在建项目工程的实施、工程质量进行全程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乡镇要按月向县以工代赈办报送工程进度月报表和资金使用情况。对投资2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必须报送工程实施的详细资料,以便建档备案。 第十八条 项目工程的验收。

1、县级验收:一般在市(省)级验收之前一个月进行。项目实施乡镇向县以工代赈办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由县以工代赈办牵头组织验收,县财政、审计、监察和工程主管部门抽调人员组成验收组进行验收。验收结束后,县以工代赈办及时将验收情况书面报告县政府。

2、市(省)级验收:按照市(省)级的验收规定进行。

3、验收方法:采取走访、调查、听取汇报、现场查验等形式,对工程的建设内容、规模、质量、资金使用、管理等方面,实事求是地开展验收工作。

4、工程质量等次确定:以工代赈项目工程质量划分为不合格、合格和优质三个等次。对未通过县级验收的工程,项目实施乡镇必须及时组织整改,限期完成项目任务;对未通过市(省)级验收的工程,项目实施乡镇除及时整改、限期完成项目任务外,还必须向县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报告。

第四章 项目资金及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乡镇和县级主管部门要将年度以工代赈项目的实施情况及时反馈信息和总结,并将书面总结材料报县以工代赈办和县财政局。县以工代赈办要将全县年度以工代赈项目的实施情况书面报县政府。建立以工代赈项目激励机制,对项目实施好的乡镇,在次年的以工代赈项目安排中给予倾斜,并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县级有关部门和项目实施乡镇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做到专户储存,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县以工代赈办要加强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配合,对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严格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对违反财经纪律的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 资金的拨付由县财政局负责,必须严格按照工程启动预拨30%、以后随工程进度和报账进度拨付,工程进度依据由县以工代赈办负责提供。其中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兑付搬迁户的补助资金实行“一折通”发放。

第二十二条 资金的报帐严格按省、市、县有关扶贫资金项目县级财政报帐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调整项目资金计划,严禁任何部门在以工代赈项目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和开支工程以外的其它支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以工代赈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修订)

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湖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湖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新疆以工代赈资金管理办法

某县以工代赈项目实施管理办法

以工代赈

以工代赈工作总结

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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