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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公司收购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2 12:31:0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第四章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依法购买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上市的股份以达到对该公司控股或者兼并目的的行为。

证券法:要约收购、协议收购方式

股东持股披露制度

1)股东持股披露: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

2)股东持股变动的披露: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

3)股东持股及其变动报告的内容

1、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2、所持股票的名称、数量;

3、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要约收购

收购要约的起点:

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 要约收购的程序: 1)提交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2)公告收购要约 3)受要约人承诺 4)报告收购情况

要约收购的法律后果:

1、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被收购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达75%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终止上市交易。

2、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被收购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达90%以上的,其余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有强制收购权。

协议收购

协议收购的程序: 1)订立收购协议 2)公告收购协议 3)履行收购协议 4)公告收购情况

上市公司收购相关法律问题: 收购人对所持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

被收购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第五章

证券机构

一、证券交易所

二、证券公司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四、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第三编

票据法

票据概述

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行为

票据瑕疵与票据丧失 票据权利与票据抗辩

票据时效与利益返还请求权

第一章

票据概述

第一节

票据的意义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汇票、本票和支票

二、票据的特征

设权证券、金钱债权证券、完全有价证券、流通证券、文义证券、要式证券、无因证券

三、票据的经济功能

1)汇兑、支付、结算工具 2)信用工具 3)融资工具

第二节

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

一、票据关系的概念和种类

1、概念

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法律关系称为票据关系。

2、种类

票据发行、转让、承兑、付款、保证关系

二、票据关系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 债权人:持票人

票据债务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付款人、保证人

三、票据基础关系

(一)票据原因关系

1、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

(1)原因关系的无效、解除或撤销等,原则上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2)票据债权人行使权利时一般仅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无须证明实质权利的存在; (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2、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牵连

(1)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2)无偿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3)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可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3、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的并存。

(二)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预约关系原则上与票据关系相分离

(三)票据资金关系

原则上票据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

第三节

票据行为

一、定义

票据行为,指以承担票据责任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

二、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一)实质要件

行为能力基本适用民法规定。对于意思表示,票据法采表示主义(外观主义)。

(二)形式要件

1、记载事项

2、签章

1、关于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共同:表明票据种类的字样;无条件支付文句;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不同:汇票:付款人名称;汇票、本票:收款人名称 关于记载事项 (2)可记载事项

出票人、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 (3)有害记载事项

如支票上记载付款日期 (4)记载不生效的事项

如货到付款等

三、票据行为的代理

(一)严格显名主义

(二)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的后果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四节 票据瑕疵与票据丧失

一、票据瑕疵

1、票据伪造

1)出票的伪造、签章的伪造

2)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2、票据变造

1)票据上有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2)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3、票据更改

1)有变更权的人对票据上允许更改的记载事项所进行的变更。 2)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3)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4、票据丧失

1)绝对的丧失和相对的丧失 2)票据丧失的补救方式

A、挂失止付(3日)

B、公示催告

C、提起诉讼

第五节

票据权利与票据抗辩

一、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善意取得:原始取得

无偿取得:税收、继承、赠与。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二、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依法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 物的抗辩:被请求人对抗任何票据债权人的抗辩。 人的抗辩:被请求人对抗特定票据债权人的抗辩。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第六节票据时效与利益返还请求权

一、票据时效

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

1、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的,票据法所赋予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因没有支付票据款项所得的利益的权利。

2、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票据法未作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的一般时效,即2年。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二节

背书 第三节

承兑 第四节

票据保证 第五节

付款 第六节

追索权

第一节

出票

一、出票定义

二、出票应记载的事项

(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

(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

(三)可以记载事项

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

(四)任意记载事项

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三、汇票出票的效力

(一)对出票人的效力

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二)对受款人的效力 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三)对付款人的效力

汇票的出票对付款人不当然产生支付义务的效力,但如经承兑,则负有绝对付款的责任。

第二节

背书

一、背书的意义和分类

1、背书是背书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

2、背书分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设质背书和委任取款背书)。

二、背书记载事项

(一)应记载事项

1、背书人签章

2、被背书人名称

3、背书日期

(二)得记载事项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不得记载事项

1、一部背书

2、分割转让背书

(四)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五)背书的记载位置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三、转让背书的效力

1、票据权利的转移效力

2、票据权利的证明效力

3、票据责任的担保效力

四、非转让背书

1、委任背书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设质背书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五、背书的连续性

1、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2、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第三节

承兑

一、承兑: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 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二、提示承兑: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三、承兑提示的期限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四、承兑提示的效力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五、承兑

1.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2.签发回单。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3.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4.承兑不得附有条件;否则视为拒绝承兑

5.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

票据保证

一、票据保证的概念

对已经存在的票据上债务而进行担保的票据行为,称为票据保证。

二、票据保证的当事人

1.保证人:票据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

2.被保证人:已存在的票据债务人之一。

三、票据保证格式

保证文句

保证人名称和地址

被保证人的名称

保证日期

保证人签章

四、保证的效力

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

付款

一、付款的程序

(一)付款的提示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3.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4.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二)票据金额的支付

(三)缴回票据

二、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第六节

追索权

一、追索权含义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请求清偿

票据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的票据权利,称为追索权。

二、追索权行使的原因

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三、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

票据提示

拒绝证明

退票通知

四、追索权的效力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被追索人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五、追索权的丧失

1. 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承兑提示 2. 未尽拒绝证明义务 3. 票据消灭时效的完成

4. 抛弃追索权

本票 特殊规则

1、见票即付

2、限于银行本票 支票 特殊规则

支票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不得使用;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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