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范文大全

版《刑警办案须知》

发布时间:2020-03-02 12:01:1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刑警办案须知(一)

刑警办案须知

(公安部刑侦局二○○○年底编印,二○一一年四月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接受案件、立案

第一节接受案件……………………………………第1——9条 第二节立案审查……………………………………第10——16条 第三节立案…………………………………………第17——22条

第二章

侦查措施与方法

第一节勘验、检查…………………………………第23——65条 第二节案情分析……………………………………第66——72条 第三节选择侦查途径………………………………第73——82条 第四节查证犯罪线索………………………………第83——91条 第五节摸底排队……………………………………第92——97条 第六节确定重点嫌疑人……………………………第98——101条 第七节缉捕犯罪嫌疑人……………………………第102——118条 第八节追缉堵截、通缉通报………………………第119——144条 第九节控制销赃……………………………………第145——149条 第十节串并案侦查…………………………………第150——154条 第十一节其他侦查措施……………………………第155——158条

第三章 破案、撤案

第一节破案的条件和实施…………………………第159——168条 第二节撤案…………………………………………第169——175条

第四章

继续盘问与强制措施

第一节继续盘问……………………………………第176——191条 第二节拘传…………………………………………第192——197条 第三节拘留…………………………………………第198——209条 第四节逮捕…………………………………………第210——228条 第五节取保候审……………………………………第229——256条 第六节监视居住……………………………………第257——268条 第七节适用强制措施的特殊规定…………………第269——277条

第五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第278——290条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询问证人、被害人…………………………第291——308条 第二节人身、尸体检查……………………………第309——320条 第三节侦查实验……………………………………第321——326条 第四节搜查…………………………………………第327——340条 第五节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第341——365条 第六节查询、冻结存款、汇款……………………第366——371条 第七节鉴定…………………………………………第372——392条 第八节辨认…………………………………………第393——406条

第七章 审讯

第一节传唤…………………………………………第407——410条 第二节第一次讯问…………………………………第411——413条 第三节讯问的要求…………………………………第414——422条 第四节审讯方法……………………………………第423——431条 第五节特殊案件审讯要点…………………………第432——436条 第六节讯问笔录制作………………………………第437——447条 第七节审查判断证据………………………………第448——459条

第八章 侦查终结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460——463条 第二节移送审查起诉………………………………第464——475条 第三节补充侦查、复议复核………………………第476——486条 第四节侦查羁押期限………………………………第487——496条

第九章 案卷装订

案卷装订……………………………………………第497——509条

第一章 接受案件、立案

第一节 接受案件 第一条 侦查人员对于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投案的,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核对(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或自首人(以下简称报案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第二条 《询问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告知报案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诬告、陷害,以及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

2.案件发生、发现的时间、地点和简要经过,案发原因和危害后果;犯罪嫌疑人出入现场的路线、方向;现场周围情况及其他知情人;是否采取了处置措施;现场是否被保护等,尤其是被侵害客体物的原始状态等。

3.对知悉犯罪嫌疑人情况的,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高、口音、居住地、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行走姿势、衣着特征、个体特殊特征、携带的凶器物品、作案的方式手段和人数、作案人是否受伤等异常情况以及与犯罪嫌疑人知悉的经过等。

4、对知悉被害人情况的,应当问明被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衣着特征、随身携带物品、职业、住址、工作单位,被侵害的时间、地点、经过或者被害单位的有关情况。

5、对知悉涉案物品、工具情况的,应当问明涉案物品、工具的类型、品名、产牌、产地、型号、规格、式样、质地、颜色、数量、重量、价值、特征及来源等情况。

6.笔录制作完毕后应当交报案人核对或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由报案人签名或盖章。 对于投案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问清以下情况: 1.投案的方式、动机、目的、过程;

2.作案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造成的后果; 3.同案犯罪嫌疑人、知情人及赃证情况。

询问完毕后,根据投案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性质等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条 对于电话报案的,除详细记录第二条内容外,还要记清报案人的联系方式。

收到110报警服务台的处警指令,必须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处置,收集证据、询问证人,并记清相关目击人或者知情人的联系方式。

对于网络或短信报案的,也要按规定下载报案信息。

第四条 对匿名报案的,也应问明第二条内容,并及时调查核实。

第五条 报案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应当为其保密,并保障报案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第六条 有明确犯罪现场的,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同时报告领导。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发现有人员受伤时,应当迅速采取救治措施;犯罪嫌疑人正在逃跑并且有条件追缉堵截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追缉堵截。 第七条 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并妥善保管、存档备查。接警人员应当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连同受案材料,及时报接警单位领导按照权限审批。 第八条 接受报案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交报案人。报案人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随时告知,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 接受刑事案件后,应当将有关工作信息纳入计算机管理,及时将案件有关信息录入案件信息数据库。

第九条 对报案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受案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节 立案审查

第十条 对于已经接受的案件应当进行初查,初查的内容包括: 1.案件事实是否存在;

2.报案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3.是否属于自己管辖;

4.线索来源和内容的真实性,受理程序是否合法; 5.对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应当立即进行初查。 第十一条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够立案标准,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连同受案材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第十二条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不服并在七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的,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第十三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制作《呈请说明不立案理由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制作《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连同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同时通知报案人。

第十五条 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在询问笔录中说明。 第十六条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第三节 立案

第十七条 凡符合立案条件的条件,应在24小时内立案;对一时难以确定是否刑事案件或需鉴定后确定是否立案的案件,应当在确定为刑事案件后或作出鉴定结论后24小时内立案。 对于介于轻伤和轻微伤之间的伤害案件,办案单位应当先行立为治安案件,及时收集固定证据。需要执行行政拘留的,应在行政拘留期间由鉴定部门先行做出伤情分析意见,根据伤情分析意见决定是否转立为刑事案件并根据案情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伤情分析意见和最终的伤情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按照伤情鉴定结论依法处理。对疑似被侵害、疑似被拐卖或有重大犯罪嫌疑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十八条 应当立案的案件,侦查人员要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立案侦查:

1、经审查达到立案标准的;

2、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

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需要立案侦查的;

4、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的;

5、其他依法应当立案的。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五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通知立案正确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对每一件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包括发现的隐案)都应当制作立案材料。 第二十二条 立案后,有关工作信息要同时纳入计算机管理,并按要求分别填报录入、并完善《全国失踪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全国重大刑事案件信息系统》等信息系统。

第二章

侦查措施与方法

第一节 勘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凡是有明确犯罪现场的案件,都要立即赶至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验、检查,依照《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现场勘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内容包括:现场保护、现场实地勘验检查、现场访问、现场搜索与追踪、现场实验、现场分析、现场处理、现场复验与复查等。

第二十五条 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刑事案件报警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做好现场保护工作。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划定保护范围,设置警戒线和告示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

2.除抢救伤员、保护物证等紧急情况外,不得进入现场,不得触动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处理紧急情况时,应当尽可能避免破坏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必要时要做好照相固定或相应的标记。

3.对可能受到自然、人为因素破坏的现场,应当对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4.保护现场的时间,由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确定并负责,一般从发现刑事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验、检查结束。指挥员认为需要复勘、复验现场的,勘验人员不能完成现场勘验、检查的,应当对整个现场或者部分现场继续予以保护。 5.将现场保护情况及时报告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

第二十六条 对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应当统一指挥,周密组织,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及时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十七条 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员由具有现场勘验、检查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的人民警察担任。指挥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决定和组织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紧急措施; 2.制定和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工作方案; 3.对参加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进行分工; 4.指挥、协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 5.确定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 6.审核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组织现场分析; 8.决定对现场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实施现场紧急处置; 2.进行现场调查访问;

3.发现、固定和提取现场痕迹、物证等;

4、.记录现场保护情况、现场原始情况和现场勘验、检查的过程与所见,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参与现场分析;

6.提出处理现场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第三十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了解案件发生、发现和现场保护情况。需要采取搜索、追踪、堵截、鉴别、安全检查和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指挥员,并果断处置。

具备使用警犬追踪或者鉴别条件的,在不破坏现场痕迹、物证的前提下,立即使用警犬搜索和追踪,提取有关物品、嗅源。使用警犬情况要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勘验、检查暴力犯罪案件现场,可以视案情部署武装警戒,防止造成新的危害后果。

对涉暴、涉枪、放火、中毒、放射性物质、传染性疾病、危险场所等可能危害勘验、检查人身安全的,应当先排除险情,在保证勘验、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再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勘验、检查与电子数据有关的案件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处置相关设备,保护电子数据和其他痕迹、物证。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复制有关电子数据。

勘验、检查煸动性案件现场时,对涉及反动内容的标语、传单、大小字报等,应当采用适当方法加以遮挡,在取证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防止扩散,造成不良影响。

第三十二条 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使用相应的个人防护装置,佩带帽子或者头套、手套、鞋套等。

第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现场时,非勘验、检查人员不得进入现场。确需进入现场的,须经指挥员同意,并按指定路线进出现场。

第三十四条 现场勘验、检查按照以下工作步骤进行: 1.巡视现场,划定勘验、检查范围;

2.按照“先静后动,先下后上;先重点后一般,先固定后提取”的原则,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勘验、检查流程;

3.初步勘验、检查现场,固定和记录现场原始状况;

4.详细勘验、检查现场,发现、固定、记录和提取痕迹、物证; 5.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第三十五条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和现场录音。 第三十六条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状的依据,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前言部分:笔录文号,接报案时间和内容,现场地点,现场保护情况,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天气情况,勘验、检查利用的光线,组织指挥人员,现场方位和周围环境等;

2.正文部分: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损伤、血迹分布、形状和数量等;

3.结尾部分:提取痕迹、物证情况,扣押物品情况,制图和照相的数量,录像、录音的时间。笔录人、制图人、照相人、录像人、录音人,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人员的单位、职务及签名,见证人签名。

第三十七条 对现场进行多次勘验、检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笔录。

第三十八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根据现场情况选择制作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平面展开图、现场立体图和现场剖面图等。绘制现场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标明案件名称,案件发生、发现时间,案发地点; 2.完整反映现场的位置、范围;

3.准确反映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主要物体,标明痕迹、物证、成趟足迹、尸体、作案工具等具体位置等;

4.文字说明简要、准确;

5.布局合理,重点突出,画面整洁,标识规范;

6.注明测量方法、比例、方向、图例、绘图单位、绘图日期和会图人。

第三十九条 现场照相和录像包括方位、概貌、重点部位和细目四种。现场照相和录像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影像清晰、主题突出、层次分明、色彩真实;

2.清晰、准确记录现场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记录痕迹、物证所在部位、形状、大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3.细目照相、录像应当放置比例尺; 4.现场照片加注文字说明; 5.符合有关行业标准。

第四十条 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相互吻合。

第四十一条 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的原始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第四十二条 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定、提取。

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人。对特殊检材,应当采取相应的方法提取和包装,防止损坏或者污染。

提取秘密级以上的文件,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严防泄密。

第四十三条 在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予以扣押;但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

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出物品、文件的,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可以强行扣押。

第四十四条 现场勘验、检查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决定。 执行扣押物品、文件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侦查人员工作证件。应当有见证人在场。

第四十五条 扣押物品、文件时,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写明扣押的日期地点以及物品、文件的编号、名称、数量、特征和来源等,由扣押经办人、见证人和物品、文件持有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被扣押物品、文件无持有人或者难以查清持有人的,应当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注明。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物品、文件持有人,一份交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第四十六条 对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明确告知物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的,应当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清单上写明封存地点和保管责任人,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由扣押经办人、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物品持有人,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 第四十七条 对现场扣押的无主物品、文件,与犯罪有关的,在案件未破获前,由主办案件单位负责保管。

第四十八条 对于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和扣押的物品、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档管理,存放于专门场所,由专人负责,严格执行存取登记制度。

第四十九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报案人、案件发现人,被害人及其亲属,其他知情人或者目击都了解、收集有关刑事案件现场的情况和线索。现场访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刑事案件发现和发生的时间、地点、详细经过,发现后采取的保护措施,现场所见情况,有无可疑人或者其他人在现场,现场有无反常情况,以及物品损失等情况;

2.现场可疑人或者作案人数、作案人性别、年龄、口音、身高、体态、相貌、衣着打扮、个体特征、携带物品及特征,来去方向、路线、交通工具等; 3.与刑事案件现场、被害人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条 现场访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在询问被访问人前,应当了解被访问人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确定现场访问的任务和方法,保证访问工作合法、客观、准确;

2.现场访问时,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被访问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访问人必须履行如实作证的义务和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3.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询问被访问人员应当个别进行,可以在现场外围或者被访问人所在单位、住所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被访问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4.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不得向被访问人泄露案情,不得使用威胁或者引诱的方法对被访问人进行询问;

5.访问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6.询问被访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字。经被询问人同意可以录音。

第五十一条 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现场周围和作案人的来去路线进行搜索和追踪。现场搜索、追踪的任务包括:

1.搜寻在现场周围或者尚未逃离的作案人; 2.寻找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等;

3.搜寻被害人尸体、人体生物检材、衣物等; 4.寻找隐藏、遗弃的赃款赃物等; 5.发现并排除可能危害安全的隐患;

6.确定作案人逃跑的方向和路线,追踪作案人。

在现场搜索、追踪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应当予以固定、提取。

第五十二条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勘验、检查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分析。现场分析的内容包括:

1.侵害目标和损失; 2.作案地点、场所;

3.开始作案的时间和作案所需要的时间;

4.作案人出入现场的位置、侵入方式和行走路线; 5.作案人数;

6.作案方式、手段和特点; 7.作案工具;

8.作案人在现场的活动过程; 9.作案人的个人特征和作案条件; 10.有无伪装或者其他反常现象; 11.作案动机和目的; 12.案件性质; 13.是否系列犯罪; 14.侦查方向和范围;

15.是否需要进一步勘验、检查现场; 16.处理现场的意见;

17.其他需要分析解决的问题。

第五十三条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决定是否保留现场。 对不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指定专人妥善保护。 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可以整体保留或者局部保留。

第五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现场进行复验、复查: 1.案情重大、现场情况复杂的;

2.侦查工作需要从现场进一步收集信息、获取证据的; 3.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

4.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复验、复查的; 5.其他需要复验、复查的。

第五十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时,应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五十六条 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要注意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并说明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

第五十七条 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时,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服从命令,听从指挥,程序规范,举止文明。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对现场进行清理,所有耗材必须带离现场,妥善处置。

第五十八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现场信息,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

第五十九条 接报杀死一人的命案,县级公安局长、分管刑侦工作的副局长要到现场,接报杀死二人以上或者碎尸的命案,地市公安机关分管刑侦工作的副局长要到现场,负责案件侦破的指挥、协调工作。

第六十条 命案现场的勘验、检查实行“命案现场勘验刑事技术部门负责人负责制”:

1.接报杀死一人的案件,现场技术勘验工作由县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室主任负责;对杀死二人以上或者碎尸的案件,现场技术勘验工作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长负责。

2.刑事科学技术室主任和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长不仅要承担命案现场技术勘验的组织指挥工作,亲自勘验现场,分析判断案情,提出侦查工作意见,还要对检验鉴定、物证送检、保管乃至于检察院提出补充证据时所需的刑事科学技术工作负责到底。现场勘验结束后,刑事科学技术室主任和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长要在勘验笔录上签字。 第六十一条 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

第六十二条 对吊挂的人体,尚未死亡的,可在吊挂人体绳索未打结处剪断,把绳索完整保存。

室外的尸体,尽量保持原始状态,阳光照射时,可用洁净的物品加以遮挡,延缓腐败。遇有下雨、下雪等天气变化时,应用洁净的塑料布等材料加以遮盖,以防尸体上附着的毛发、血迹、精斑等痕迹物证散失和被污染、破坏。 水中的尸体可以不打捞上岸,水流过急时,应设法固定位置,无法固定的,在不破坏尸表特征的前提下,将尸体兜住打捞上岸。

火场中的尸体,遇有火势蔓延或建筑物即将倒塌时,应设法将尸体移出火场。

第六十三条 移动现场尸体前,应当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及周围的痕迹、物品进行照相、录像,并提取有关痕迹、物证。

第六十四条 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字或者盖章等。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是

否准确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情况;是否准确记载了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详细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载与实物或者绘图、录像、照片是否相符;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者伪造,是否是原始现场;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况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第六十五条 现场勘验、检查采集的案件资料、信息应纳入计算机管理。并根据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对《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全国重大刑事案件信息系统》、《全国指纹信息系统》等信息系统进行录入和维护。

第二节 案情分析

第六十六条 案情分析应当全面研究当事人、被害人和知情人提供的情况,细致分析现场遗留的痕迹、物证及有关情况,特别注意反常情况,以判明犯罪活动发生,确定案件性质,划定侦查范围。

第六十七条 刻画犯罪嫌疑人:

1.根据足迹、步法特征、指纹分析犯罪分子性别、年龄、体态、身高、是否残疾、职业特点; 2.根据犯罪嫌疑人口音、说话内容、生活习惯、书面语言、笔迹特征等分析其居住地区、职业特点、文化程度、年龄、民族;

3.根据现场遗留物和损失物品分析犯罪嫌疑人个人嗜好、职业及经济状况;

4.根据进出现场路线、方法,作案时机,侵害目标是否准确、恰当,以及是否为作案制造条件,分析是内部人员或熟人,还是外部人员作案。

第六十八条 确定侦查方向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对犯罪嫌疑人的刻画以及作案时、作案后的动向、行踪情况等进行。

第六十九条 确定侦查范围根据作案时间、犯罪嫌疑人和犯罪现场的关系、犯罪嫌疑人的穿戴、语言、遗留的随身物品、犯罪手段、方法等情况判断。

第七十条 根据确定的侦查方向和范围拟定侦查工作方案。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对案情的初步分析和判断,包括对线索来源可靠程度和涉嫌范围的确定; 2.侦查方向和侦查范围;

3.为查明案情需要采取的措施; 4.侦查力量的组织和分工;

5.需要有关方面配合的各个环节如何紧密衔接; 6.侦查所必须遵循的制度和规定;

7.如属预谋犯罪案件,还应当提出制止现行破坏和防止造成损失的措施。

第七十一条 对久侦不破的复杂疑难案件,应当对案情进行再分析,修改原来的侦查工作方案,并制作工作续报,呈报侦查机关负责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侦查工作的研究。 第七十二条 分析“命案”案情:

1.分析判断作案时间。根据现场可以辨明时间的物品、尸体、室内陈设的变化情况、现场痕迹的新旧程度和受天气因素影响的情况,以及当事人、证人提供的有关事实进行。

2.分析判断是否第一现场。根据血迹、痕迹、尸体包裹物、微量附着物以及发现尸体地点等现场上或尸体上的反常现象进行。

3.分析判断作案地点。可以根据被害人回忆发案经过进行判断,可以让被害人到出事地点进行辨认。

4.分析判断作案人数。应当结合足迹、指纹、笔迹、工具痕迹、遗留物品数量、重量、体积以及凶器的种类或被害人陈述等进行。

5.分析判断作案动机。应当根据现场访问材料和勘验中发现的痕迹、尸体伤痕特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利害矛盾、犯罪现场是否有伪装进行。

6.分析判断作案手段。应当根据作案现场的各种痕迹,被害人伤痕及被害人和目击证人提供的情况进行。

7.分析犯罪现场活动情况。应当根据现场痕迹、物品和当事人、知情人提供的情况。有尸体的案件还应根据尸体的位置、伤痕、姿势、衣着、血迹分布等情况进行。

第三节 选择侦查途径

第七十三条 侦查人员应当在现场勘查、案情分析的基础上,正确选择侦查途径,同时根据情况的变化灵活转换侦查途径。

第七十四条 侦查人员要充分利用掌握的刑事情报信息及其他信息,通过计算机查询、检索、比对,从中发现案件线索。要充分利用各地刑侦网站信息和分析研判平台,从作案规律、作案手段等方面入手,开展案件串并工作。

第七十五条 侦查人员要从视频、网络、手机、GPS等信息入手,发现作案人活动轨迹。 第七十六条 从因果关系入手的,应当查清犯罪嫌疑人与当事人有无一定的关系,判断是否熟人作案。

第七十七条 从作案规律入手的,应当掌握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规律,判断其进行再次犯罪活动的时间、地域;根据事先获取的情报,掌握其侵犯的目标,判断有无可能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发现犯罪嫌疑人藏匿赃物的地点,判断犯罪嫌疑人有无可能前来取赃。

第七十八条 从作案手段入手的,应当从调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习惯动作,与已发生的案件有无相同之处;从勘验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破坏障碍物的手法有无定型化的特征,与已发生的案件有无相似之处。

第七十九条 从特定的嫌疑对象入手的,应当以基础工作中发现的嫌疑人为依据,从调查嫌疑根据入手开展工作。

第八十条 从人身形象入手的,应当根据事先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在划定的范围内排队,通过控制犯罪嫌疑人经常出现的场所进行侦查。

第八十一条 从现场遗留痕迹入手的,应当认真研究工具痕迹、指纹、足迹、生物检材、微量物证等,为确定犯罪嫌疑人提供依据。

第八十二条 从控制赃物入手的,应当控制销售、使用等渠道。赃物中含有有价证券、票证的,应当从有价证券、票证的支取、兑换环节上进行控制,以发现犯罪嫌疑人。

第四节 查证犯罪线索

第八十三条 对通过各种渠道获取的犯罪线索,应当进行查证。

第八十四条 对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地归纳整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线索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区分重点线索和一般线索,确定需要查证的先后次序,同时填写《线索审查表》,及时查证。

第八十五条 对于否定作案嫌疑的线索,应当写出调查报告,填写《线索审查表》,并阐明线索的来源、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查否的根据,由侦查人员签名存档备查。

第八十六条 调查犯罪线索,应当从线索的来源、依据入手,进行由浅入深的查证,查清线索提供人,提供的依据,提供人的身份以及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

第八十七条 调查犯罪嫌疑人有无作案时间的线索,应当查明其在发案时的活动情况和所在的位置,以及可以证明其上述情况的人员,可以通过侧面调查,也可以正面谈话,及时对其所述活动情况予以查证。

第八十八条 侦查人员应当查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和现实表现,确定有无作案的主、客观因素,通过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保卫部门、同事、居住地派出所、居委会、邻居等渠道调查犯罪嫌疑人的思想状况、道德品质、生活作风、经济状况、社会交往、工作表现等。 第八十九条 在侧面调查和正面谈话中,应当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与分析的犯罪分子的画像相符,正面谈话前必须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拟定谈话提纲、确定谈话重点。 第九十条 在查证线索时,侦查人员应当注意发现和提取肯定或否定犯罪嫌疑人作案的证据,每个环节的工作都应当形成书面材料,以笔录的形式固定下来。

第九十一条 侦查人员在调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具备作案时间、条件等因素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控制犯罪嫌疑人,进一步收集证据。

第五节 摸底排队

第九十二条 对符合以下几种条件之一者,可以列入摸底排队范围: 1.作案的时间、空间条件; 2.因果关系条件;

3.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条件; 4.赃款、赃物条件; 5.作案人特征条件

6.作案人作案技能特征条件; 7.作案工具条件; 8.知情条件的人。

第九十三条 调查摸底之前,应当依据犯罪现场的位置、案件的性质、犯罪分子的作案特点,犯罪现场的遗留物等情况,确定开展摸排工作的地区、单位、人员范围。

确定摸底排队范围应当大小适当,力求准确,点面结合,随着侦查工作的深入发展,摸底排队的范围可以随时加以调整,但不能遗漏任何地区、单位以及任何符合摸排条件的人员。 第九十四条 应当充分利用掌握的刑事犯罪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开展“网上摸排”,力求快速准确定位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五条 发动群众应当向群众公布案情、使群众了解发案情况,表明破案决心,号召群众积极提供线索,对犯罪嫌疑人形成强大的精神压力,迫使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但对破案、定案的关键情节和重要证据,不得公布。

第九十六条 查证核实工作应当深入群众,采取定人定事、分片包干的做法,进行摸底调查,搜集、查证线索,对与案件有牵连的可疑人和可疑事进行分析研究,筛选疑点比较突出的人。 第九十七条 对于确定的重点犯罪嫌疑人,不应轻易正面触动,避免造成工作被动。如有逃跑、自杀、行凶、毁灭证据可能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六节 确定重点嫌疑人

第九十八条 应当依据现场勘查、调查访问收集的情况,全面审查各种嫌疑线索,充分考虑各种可能性确定重点嫌疑人。

第九十九条 确定重点犯罪嫌疑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是否具备动机目的,如作案因素条件、因果关系条件;

2.是否具备行为实施条件,如作案时间条件、知情条件、技能条件等; 3.是否具备物质方面的条件,如犯罪工具、遗留物品及其痕迹特征条件等; 4.是否具备相貌特征方面的条件,如静态特征和动态特征等; 5.案发前后有反常表现。

第一百条 确定重点嫌疑人后,根据具体情况运用侦查手段,获取证据。

第一百零一条 为获取证据创造条件,对重点嫌疑人应当严密监控,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第七节 缉捕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零二条 缉捕对象,应当是可以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者。 第一百零三条 缉捕犯罪嫌疑人,应当办理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

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先行缉捕,然后及时补办相关法律文书。

第一百零四条 缉捕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确定参战人员,明确分工;

2.精心设计缉捕方案,充分考虑各种可能性;

3.准备好武器、警械、交通及通信工具、防护设备、照明设备等; 4.熟悉缉捕对象的体貌特征;

5.熟悉缉捕对象的出入路线、周围的环境,熟悉缉捕场所的结构和布局。 第一百零五条 参加缉捕的侦查人员与缉捕对象的比例不得小于三比一。

第一百零六条 确认缉捕对象所处的居所后,要迅速封锁缉捕对象可能逃跑的部位或路线,隐蔽接近居所。

第一百零七条 缉捕对象在室内的,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法进入房间: 1.利用伪装的身份诱其开门;

2.利用缉捕对象的熟人、亲属或同伙诱其开门; 3.利用技术手段开门;

4.用踹门、撞门或者破窗等方法强行进入房间。

第一百零八条 进入房间抓捕的人员不得少于三人,要有专人控制房间内的其他人,并迅速将其与缉捕对象隔离开。

第一百零九条 缉捕人员在室内设伏缉捕时,应根据房间的结构及家具布局,因地制宜的进行布置,房门后面的位置必须安排人员。

第一百一十条 应在缉捕对象进入房间时可能经过的路段进行控制,及早发现目标并监视其动向,同时将缉捕对象的运动位置及时通知给在房间内设伏的抓捕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缉捕对象开门进入房间时,门后人员在迅速将门关上的同时,在其背后快速实施擒拿战术,房内其他设伏人员应随之行动,迅速上前协助。

第一百一十二条 抓捕时,不应让缉捕对象接触房间内的任何东西,重点控制其双手,严密注视其举动,迅速进行上铐和搜身。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实施缉捕,侦查人员要分别处于缉捕对象的前后两个位置,自然地靠近缉捕对象,由前面的侦查人员以转身为信号,后面的侦查人员在缉捕对象身后实施抓捕,前面的人员应迅速上前铐住其双手并搜身。

第一百一十四条 缉捕对象可能持有武器、凶器及爆炸物品的,应当根据缉捕对象的性格特点以及现场的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法,将其引诱到预定设伏地点,实施抓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抓获的缉捕对象必须立即进行搜身。

第一百一十六条 缉捕过程中尽量避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缉捕之后要组织清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进行善后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押解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准乘坐民航班机。确实需要乘坐民航班机押解犯罪嫌疑人的,必须按照《押解犯罪嫌疑人乘坐民航班机程序规定》的要求,报经押解单位所在地或押解出发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

各地公安机关执行押解任务前,必须征得航班出发地民航公安机关同意,并办理押解手续:出具所在单位介绍信、押解人员工作证件和相关法律文书,通报有关案件和被押解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填写相应的押解犯罪嫌疑人乘机审批表。

由境外押解犯罪嫌疑人、偷渡人员乘坐中国民航班机回国的,必须经押解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后,报民航总局公安局同意,由民航总局公安局通知相关单位协助。

第一百一十八条 乘坐民航班机押解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1.押解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有关规定,与民航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2.执行押解犯罪嫌疑人任务实行“谁押解、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保证万无一失。未采取防范措施、不能确保安全的,不准乘坐民航班机。

3.押解警力要三倍于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使用必要的械具。在押解过程中不许犯罪嫌疑人单独行动,防止犯罪嫌疑人失控。

4.押解人员乘机时不得携带武器。执行押解任务要内紧外松,早上机,晚下机,避免对同机旅客造成不便。

5.押解犯罪嫌疑人不得与要客同机。

第八节 追缉堵截、通缉通报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于已经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侦查人员在向办案部门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追缉堵截: 1.体貌特征较为明显,估计其逃离现场不远的;

2.发案不久,在逃离犯罪现场的道路上遗留有明显的足迹、血迹及其它痕迹物品,能够显示出逃跑方向的;

3.作案过程中受了外伤,或者在搏斗中衣服被剥脱、撕碎或沾染血迹、泥土、颜料,能够引起沿途群众注意的;

4.携带的赃物数量多、体积大,特征比较明显的; 5.驾驶机动车辆作案或乘机动车辆逃跑,发现及时的; 6.被害人、知情人指明逃跑路线和去向的。

第一百二十条 对逃跑方向、路线明确的,如果地理、交通条件均不复杂,可采用单路尾追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逃跑的大体方向明确,但具体线路不明确的,可采用中间直追和两侧迂回包抄相结合的方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逃跑方向有多种可能,应当采用分路追击的方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农村、山区、林区等地追缉徒步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利用警犬。必要时可以请认识犯罪嫌疑人的群众参加追缉。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尚未逃出本地区的,应当迅速通知其可能逃跑方向的卡口进行拦截,也可以利用高速交通工具赶往前方堵卡拦截。特别应当做好车站、码头、机场的控制。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追缉时应当注意观察犯罪嫌疑人沿途逃跑的痕迹、丢落物品,随时向过往行人和沿途群众询问是否发现有可疑人经过,获取有关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携带物特征和逃跑路线等情况,为下一步追缉提供依据。

第一百二十六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第一百二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地区的,应当报请有决定权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的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通缉令中应当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身份证号码、衣着和体貌特征,并附被通缉人近期照片,也可以附随身携带物品照片、指纹及其他证据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以外,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

第一百二十九条 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必须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第一百三十条 对在逃人员要及时上网。以下三种在逃人员必须上网: 1.已经办理了刑事拘留、逮捕法律手续的在逃人员要在一个月以内上网; 2.看守所、劳改、劳教场所脱逃的在逃人员要随时上网;

3.案情重大、紧急、情况特殊的在逃人员,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上网,然后补办刑事拘留、逮捕法律手续。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逃人员信息上网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逃人员上网信息应当包括在逃人员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照片、体貌特征、身份证号码、简要案情、法律手续等资料。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安部对重大在逃人员实行“A、B级通缉”。《公安部通缉令》分成“A级”、“B级”两个等级。《公安部A级通缉令》是为了通缉公安部认为应该重点通缉的在逃人员而发布的命令。《公安部B级通缉令》是公安部应各省级公安机关的请求而发布的通缉在逃人员的命令。办理《公安部通缉令》的程序如下:

1.被通缉人信息必须先上网。各级公安机关在申请发布《公安部通缉令》之前,要将被通缉人信息填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时录入“公安部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级公安机关申请发布《公安部通缉令》的请示,要直送或函寄公安部。请示中要写明以下内容:被通缉人的“在逃人员编号”和姓名,确定抓获被通缉人或提供关键线索的有功人员的奖励金额,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并附上以下材料:被通缉人近期清晰正面免冠1寸或2寸照片2张,对被通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决定逮捕通知书》、《逮捕证》或《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拘留证》的复印件。

3.《公安部通缉令》的发布级别由公安部决定,发布时统一编号,“公安部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中《公安部通缉令》的“通缉级别”、“通缉编号”和“资金金额”由公安部填写。《公安部通缉令》以传真形式下发,并在“全国公安信息网络”上发布。同时,视情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全国性的计算机公共信息网络上适量发布,进行公开通缉。 4.各级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需要在全国通缉在逃犯罪嫌疑人的请求,要先将被通缉人的信息上网,同时确定被抓获通缉人或者提供关键线索的有功人员的奖励金额,然后按要求将材料由省级检察机关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批准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公安部办理。 5.被通缉人抓获后,立案单位要在48小时之内填写《在逃人员撤销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刑侦部门撤销“公安部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中的数据。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向公安部呈报撤销报告。公安部经核实确认,以传真形式向各地发布撤销命令并及时兑现奖金或协调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兑现奖金。

检察机关申请通缉的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应在48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通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撤销网上数据。同时,省级检察机关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公安部办理撤销命令。

第一百三十四条 抓获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后,经抓获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凭通缉令羁押。同时通知通缉令发布机关办案单位,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将犯罪嫌疑人解回。

异地押解过程中需要住宿的,必须把犯罪嫌疑人交由当地看守所羁押,不得让犯罪嫌疑人在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住宿。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为发现重大线索、证据,追缴涉案财物,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

悬赏通告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金的具体数额。

第一百三十六条 通缉令、悬赏通告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媒体发布。 第一百三十七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后,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办理边控手续。需要在全国范围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报公安部批准。

第一百三十八条 要求边防检查站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需要同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出具公函,先向当地边防检查站交控,而后在七日内补办交控手续。

第一百三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自首、被抓获或被击毙的,经过核实后,原通缉令发布机关应当在原通缉、通知、通告范围内,撤销通缉令、边控通知、悬赏通告。 已经上网追逃的,应当撤销网上该在逃人员信息。立案地公安机关去抓获地公安机关接收被缉捕人前,应向立案地的省级公安机关领取“在逃人员撤销授权密码”,并在接收被缉捕人时,将该密码连同移交、接收证明交给抓获地公安机关。抓获地公安机关依此密码上网确认,并将抓获单位、日期、地点等相关信息填入《在逃人员撤销表》后,存入“全国在逃人员数据库”备案。立案地公安机关应在被缉捕人被缉捕人押解回立案地之日起48小时内办理撤销手续。

第一百四十条 为审查流窜犯罪嫌疑人,查明重大犯罪嫌疑人下落,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查通报。协查通报应当写明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主要犯罪活动和手段;流窜犯罪的,应当写明流窜时间,描述其体貌特征,并附上照片、指纹和DNA数据。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失踪人员和未知名尸体,可以向有关地区和单位发出查找通报,重点写清失踪人和未知名尸体的衣着、体貌特征、随身携带物品的特征,附上失踪人和未知名尸体整容后的照片。及时录入《全国失踪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和《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并做好信息录入和维护工作。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境内外相互勾结犯罪的,在及时上报公安部主管部门的情况下,向有关单位发出案情通报。写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犯罪嫌疑人个人特征、犯罪组织的成员和活动特点,并附上犯罪痕迹、物证和个人照片。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侦查重大流窜犯罪案件中,应当将案件的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活动特点和案件涉及的痕迹物证等情况,通报有关单位。

第一百四十四条 通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发出,超越本省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办理。对于跨省流窜犯罪,需要由全国或者有关省、市、自治区协助查破的,由公安部刑事侦查局负责发出。

第九节 控制销赃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持有赃物并可能销赃的案件,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可能销赃的部门、场所发出通知或者派人前去控制。

可能到外地销赃的,应及时向有关地区的公安机关发出赃物协查通报。

需要控制的赃物,应当纳入计算机系统管理,开展网络化查询应用,实现“网上控赃”。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控制销赃的重点是废旧物品收购部门、典当业、修配服务业、机动车与手机、电脑交易市场、金融机构、证券交易部门以及金银首饰加工改制部门、集贸市场及互联网等。

对销赃可能涉及到的重点场所和人员,可以使用秘密力量控制。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于特种行业,应当依靠派出所、治安部门,通过日常的管理工作控制销赃。

对于各种贸易市场,应当依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管理人员,通过日常的业务工作进行控制。

对于偏僻街巷、里弄、广场、公园以及其他可能销售或倒换赃物的处所,应组织治保会和治安积极分子,分片包干,严加控制。

第一百四十八条 控制销赃应当向控制单位通报赃物的名称、牌号、数量、体积、价值、新旧程度、出厂日期和性能等具体特征,有条件的可附同种类物品照片。并向有关单位讲明,发现有人出售或转移赃物时,不必当场声张,应当设法了解其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或者以试验商品、商谈价钱为由故意拖延时间,稳住售主、设法报告。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控制销赃过程中,应当及时对查获的可疑人员或可疑物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提交失主辨认。

第十节 串并案侦查

第一百五十条 两起或两起以上案件具备以下相同、相似、相近特征之一的,可以考虑串并案侦查: 1.案件性质;

2.作案工具、手段; 3.痕迹物证; 4.作案人特征; 5.侵害对象; 6.案件环境条件; 7.其他。

第一百五十一条 侦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犯罪信息交流和案情汇报汇集研究制度,通过现场勘查、调查访问、查对犯罪情报材料、犯罪信息情报交流、区域联防协作发现串并案的途径。 第一百五十二条 侦查人员应当将案件信息,通过案情通报、公安网络实现信息共享,为串并案创造条件。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拟定并案的各个刑事案件应当进行分析和必要的检验鉴定,确定是否串并案侦查。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串并案侦查应当组织专门力量进行,在本县、市(区)内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组织,跨区域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统一组织侦查。

第十一节 其他侦查手段

第一百五十五条 侦查人员可以运用刑事**,了解和控制侦查对象的活动情况,必要时可以开展内线侦查,为侦查办案提供证据和线索。

第一百五十六条 侦查人员可以利用全国刑事犯罪信息系统和当地情报信息系统网络,及时检索人员资料和案件资料,为侦查办案服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侦查人员可以通过刑嫌调控、阵地控制,为侦查提供线索。

第一百五十八条 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应当适时运用技术侦察手段,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信息、各种通讯信息,为侦查办案服务。

第三章 破案、撤案

第一节 破案的条件和实施

第一百五十九条 破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

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的。

第一百六十条 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的是指:一人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必须抓获;两人以上共同作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必须抓获;犯罪集团作案的,首要分子和主要实施犯罪的嫌疑人必须抓获。

第一百六十一条 经过侦查,案件事实已经清楚,但行为人行为不够成犯罪的,对行为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发现没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上述案件材料,应当按照归档要求,整理保存备查。 第一百六十二条 对于符合破案条件的应当制作《呈请破案报告书》,连同案件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破案报告书》的内容包括:案件侦查的结果;破案的理由和根据;破案的分工和步骤;其他的破案措施和下一步工作意见。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破案:

1.案件的主要事实已基本查清,需要进一步侦查,但是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逃跑、毁灭证据或者继续进行犯罪的;

2.对重大暴力性案件,确认其有犯罪预备行为的;

3.对于有组织犯罪、带有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案件,初步掌握证明其犯罪证据材料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破案: 1.破获本案可能影响其他案件侦查的;

2.共同犯罪案件,决定破案可能引起其他犯罪嫌疑人逃跑、毁灭罪证的。 对延缓破案的案件,应当制作《呈请延缓破案报告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一百六十五条 破案后,应当制作《破案告知书》,将破案结果、犯罪嫌疑人及追缴赃物等情况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通过电话回告,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办案人应当在出具的说明材料签字、办案机关应当在出具的说明材料盖章。 对破案经过有疑问,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办案单位应当作出补充说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于未破的命案,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在立案后每月一次,将主要工作进展向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回告,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有关侦查破案信息,应纳入计算机管理。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要做好人员基本情况、指掌纹、声像(含静态、动态)、DNA、足迹、手机号、QQ号等信息的搜集和录入、存储工作。同时,将有关信息在掌握的刑事情报信息中进行查询比对,通过查询比对十指指纹、在逃人员、前科记录等信息,发现新的犯罪线索和情况。

第二节

撤案

第一百六十九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1.没有犯罪事实的;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6.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条 对疑似被侵害、疑似被拐卖情形排除的,应当撤销案件。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客观反映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主动撤案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检察机关通知撤案的,公安机关对《撤销案件通知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五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四条 需要撤销案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 撤销案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原来立案的根据和来源; 2.案件侦查的结果;

3.撤销案件的理由和根据。 《撤销案件决定书》(副本)应当送达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五条 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告知控告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

第四章

继续盘问与强制措施

第一节 继续盘问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有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继续盘问:

1.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 2.有正在实施犯罪行为嫌疑的; 3.有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4.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赃物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适用继续盘问: 1.有犯罪嫌疑,但未经当场盘问、检查的; 2.经过当场盘问、检查,已经排除犯罪嫌疑的;

3.从其住处、工作地点抓获以及其他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或者拘传的; 4.已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

5.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经立为刑事案件的; 6.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

7.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8.其他不符合可以继续盘问条件的。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有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不得适用继续盘问;对符合规定条件,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带至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按照《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继续盘问。 第一百七十九条 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对在十二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时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前款规定的时限自有犯罪嫌疑的人员被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至被盘问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之时或者被决定刑事拘留、逮捕等而移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之时止,包括呈报和审批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处理决定的时间。

第一百八十条 对符合继续盘问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适用继续盘问,但必须在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的四小时以内盘问完毕,且不得送入候问室: 1.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2.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3.已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对前款规定的人员在晚上九点至次日早上七点之间释放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领回;对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监护人而无法通知的,应当护送至其住地。

第一百八十一条 除前述情形外,在继续盘问间隙期间,应当将被盘问人送入候问室;未设置候问室的,应当由人民警察在讯问室、办公室看管,或者送入就近公安派出所的候问室。 禁止将被盘问人送入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关押,以及将不同性别的被盘问人送入同一个候问室。

第一百八十二条 将被盘问人带至公安机关后,应当制作《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填写《继续盘问审批表》报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决定继续盘问十二小时。对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将《继续盘问审批表》复印、传真或者通过计算机网络报所属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继续盘问通知书》,送达被盘问人,并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未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 对被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单位而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继续盘问通知书》上注明,并由被盘问人签字或者捺指印。但是,对因身份不明现而无法通知的,在继续盘问期间查明身份后,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通知其家属或单位。

第一百八十四条 被盘问的家属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因公安机关实施继续盘问而使被盘问人的家属无人照顾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亲友予以照顾或者采取其他适当办法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情况及时告知被盘问人。

第一百八十五条 对有犯罪嫌疑的人员批准继续盘问后,应当立即结合当场盘问、检查的情况继续对其进行盘问,以证实或者排除其犯罪嫌疑。 对继续盘问的情况,应当制作《继续盘问记录》,并载明被盘问人被带至公安机关的具体时间,由被盘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对被盘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一百八十六条 对于符合延长继续盘问条件,确有必要将继续盘问时限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的,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填写《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报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值班负责人审批;确有必要将继续盘问时限从二十四小时延长至四十八小时的,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填写《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报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主要负责人审批。 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值班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在继续盘问时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延长继续盘问时限的决定,但不得决定将继续盘问时限直接从十二小时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第一百八十七条 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的情形外,对盘问人不得使用警械或者武器。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终止继续盘问,并立即释放被盘问人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继续盘问中发现有不得适用继续盘问情形之一的; 2.已经证实有犯罪行为的; 3.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

对经过继续盘问已经排除犯罪嫌疑,或者经过批准的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届满,尚不能证实其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终止继续盘问或者释放被盘问人的,应当在《继续盘问登记表》上载明终止继续盘问或者释放的具体时间、原因和处理结果,由被盘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被盘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继续盘问登记表》上注明。

第一百九十条 对被盘问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继续盘问期间内办理法律手续。 在继续盘问期间对被盘问人依法作出刑事拘留、逮捕决定的,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于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以及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符合继续盘问条件的,可以依法采取继续盘问措施,但必须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严格遵守法定条件和时限。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和港澳台居民采取继续盘问措施,应当贯彻慎用的原则,原则上不用。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采取继续盘问措施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采取措施后的四十八小时内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对外国人采取继续盘问措施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将被盘问的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以及涉疑犯罪的主要事实、采取继续盘问措施的法律依据等,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2011版《刑警办案须知》

(二)

第二节 拘 传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传,拘传到案后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

2.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

第一百九十三条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写出《呈请拘传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填发《拘传证》。

第一百九十四条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由两名侦查人员进行,侦查人员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并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对拒绝拘传的,侦查人员可以强制其到案。

第一百九十五条 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异地拘传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其工作地、学习地、居住地所在的市、县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第一百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一百九十七条 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间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第三节

拘 留

第一百九十八条 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写出《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填发《拘留证》。

需要延长一至四日或者延长至三十日的,应当办理延长拘留手续。

第二百条 执行拘留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必须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写明宣布拘留的时间,并签名(盖章)、捺指印。如果被拘留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执行拘留后,被拘留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

第二百零一条 异地执行拘留的,侦查人员应当持《拘留证》、办案协作函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助执行。

第二百零二条 委托异地公安机关执行拘留的,应当将《拘留证》、办案协作函交协作地公安机关。

执行拘留后,被委托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被拘留人进行讯问。核实被拘留人的真实身份,防止错拘。 协作地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立即通知委托地公安机关。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携带法律文书及时提解,提解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零三条 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拘留通知书》送达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并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1.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2.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3.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执行通知时,如情况紧急或者距离被通知的有关单位、人员路途较远,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先行通知,再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第二百零四条 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在外地的,《拘留人通知书》要在二十四小时内交邮,并将邮件回执附卷,不得以口头通知代替书面通知。 第二百零五条 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呈请释放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填写《释放通知书》送达看守所,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释放。 在羁押期间发现对犯罪嫌疑人拘留不当的,应当在发现后的十二小时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被拘留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二百零六条 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审理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无法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如果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延长至三十日。

办理延长拘留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写出《呈请延长拘留报告》,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被拘留人延长拘留期限的,应当将理由与羁押处所通知家属或者单位。

第二百零七条 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

多次作案,是指作案三次以上。 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第二百零八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第二百零九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拘留期限内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符合逮捕的条件,提请批准逮捕;

2.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逮捕必要的,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侦查终结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3.尚未获取足够证据,未达到逮捕条件的,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继续侦查; 4.不应当拘留的,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

5.不属自己管辖的,将犯罪嫌疑人及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 6.需要予以行政处理的,释放后依法处理。

第四节

逮 捕

第二百一十条 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

3.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其中“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逮捕必要是指:

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3.可能自杀或逃跑的;

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

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

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上述逮捕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1.有证据证明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2.有证据证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3.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四条 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呈请提请批准逮捕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二百一十五条 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一案涉及提请逮捕多名犯罪嫌疑人的,可制作一份《提请批准逮捕书》。叙述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可按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主犯、从犯、胁从犯)排列。涉案的其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另案处理或在逃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注明。

第二百一十六条 提请逮捕的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

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十二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送交看守所,并将执行回执在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对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有关审批手续应当在释放犯罪嫌疑人前办理完毕。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补充侦查后,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第二百二十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呈请复议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需要复核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呈请复核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在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期间,办案部门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复议、复核的依据。 第二百二十一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书》之后,应当填发《逮捕证》,执行逮捕。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执行逮捕时,侦查人员应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令其在《逮捕证》上填写日期、签名(盖章)、捺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应当注明。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二十三条 异地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应当持《逮捕证》、办案协作函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助执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 委托异地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应当将《逮捕证》、办案协作函交协作地公安机关。

协作地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被逮捕人进行讯问,核实被逮捕人的身份,防止错捕。

协作地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通知委托地公安机关,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携带法律文书及时提解,提解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二十五条 执行逮捕后,应将执行逮捕情况填写回执,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及时送达作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执行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制作《呈请释放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通知看守所立即释放。

在羁押期间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逮捕不当的,应当在发现后的十二小时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被逮捕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三日以内,将释放或者变更的原因及情况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送达被逮捕人家属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并在《逮捕通知书》上注明原因:

1.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 2.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3.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执行通知时,如情况紧急或者距离被通知的有关单位、人员路途较远,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先行通知,再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第二百二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在外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逮捕通知书》交邮,并将邮件回执附卷,不得以口头或电话通知代替书面通知。

第五节

取保候审 第二百二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7.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第二百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取保候审: 1.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

2.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

3.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4.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提出。侦查人员接到申请后,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七日内对申请人作出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不同意取保候审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百三十二条 采取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及采取的方式,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

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凭《取保候审决定书》填写《释放通知书》。 第二百三十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能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应当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1.与本案无牵连;

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二百三十五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守的规定;

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守的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

采取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三十六条 采取保证金担保的,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

第二百三十七条 作出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取保候审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保证金。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的形式交纳。 第二百三十八条 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时,应当告知其必须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应当经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二百四十条 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对保证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一条 对保证人的罚款的,应当制作《呈请对保证人罚款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向保证人宣布,令其签名或盖章,将罚款交到指定部门。

第二百四十二条 侦查人员应当告知保证人,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 在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意继续担保或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缴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区别情况,分别出作如下处理: 1.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提出保证人。 2.变更为监视居住。

3.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

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又发现需要逮捕该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二百四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应当遵守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1.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2.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3.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4.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5.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第二百四十六条 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的,应当开具《责令具结悔过通知书》,责令犯罪嫌疑人写出悔过书。

第二百四十七条 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制作《呈请没收保证金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 决定没收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百四十八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应当在七日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宣布,并要求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二百四十九条 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第二百五十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生效后,侦查人员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百五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应当暂扣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属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二百五十二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取保候审: 1.撤销案件的;

2.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

3.保证人要求撤回保证或者不能履行义务变更为监视居住的; 4.作其他处理的。

第二百五十四条 对于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的,公安机关不再办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

取保候审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在变更的同时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

上述自动解除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保证人解除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依法处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 解除取保候审的,应当写出《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送达执行机关、保证人,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并令其签字或盖章。

第二百五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应当退还保证金。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应当制作《呈请退还保证金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同时填写《退还保证金通知书》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交纳人。

第六节

监视居住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4.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

5.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第二百五十八条 采取监视居住的,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采取监视居住的理由,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

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凭《监视居住决定书》填写《释放通知书》。 第二百五十九条 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决定执行监视居住时,应当向其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令其在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第二百六十条 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二百六十一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其身份证件、机动车(船)驾驶证件。

第二百六十二条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百六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处执行。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无固定住处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生活居所。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原地点执行必须变更监视居住地点,应当由原决定机关改变监视居住地点,并将变更情况通知有关执行单位。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监视居住不得在下列场所执行:

1.看守所、行政拘留所、戒毒所、拘役所、收容教养所; 2.候问室;

3.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

第二百六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监视居住: 1.期限届满的; 2.撤销案件的; 3.作其它处理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条为的;

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4.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5.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6.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监视居住后,又发现需要逮捕该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二百六十七条 解除监视居住的,应当制作《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及时通知执行机关、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拘留和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的,不再办理解除监视居住手续。

第七节 适用强制措施的特殊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时,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百七十条 在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的机关。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民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第二百七十三条 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其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各方面有代表性的知名人士采取强制措施的,在确保嫌疑人不会发生逃跑、隐匿、毁灭罪证、自杀等情况发生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干部管理范围的规定,先征求其所属部门领导的意见后,再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百七十五条 对香港、澳门居民采取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要按照《内地公安机关与香港警方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内地公安机关与澳门特区政府保安司关于建立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等文件的规定办理通报事宜。 内地公安机关向香港、澳门通报单位通报对其居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被采取强制措施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件号码、涉嫌罪名(如系重大案件,应包括简要案情)、强制措施的种类、执行强制措施的时间和地点、执行强制措施的机关、经办人员(案件管辖基层单位人员)的姓名及电话、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在香港(澳门)亲属资料(包括姓名、关系、地址、电话)等。如果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有居所,应当包括其住址。

第二百七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必须在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四十八小时内将情况报部有关业务局。

第二百七十七条 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需要对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复杂案件中的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地(市)级公安机关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报告省级公安机关。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死亡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扣留其护照,发给本人扣留护照的证明,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五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二百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以下业务: 1.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

2.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3.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4.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其亲属也可以代为聘请律师。对于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聘请律师。

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盖章)。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必须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第二百八十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将其请求转达给办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时,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聘请要求。

第二百八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向侦查机关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第二百八十二条 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第二百八十三条 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第二百八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不能因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第二百八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聘请律师的,应当告知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百八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经县级以上侦查机关批准。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 第二百八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第二百八十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书)。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还应当查验《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第二百九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为确保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人身安全和监管秩序,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并告知其遵守会见场所的有关规定。律师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时,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

律师在侦查阶段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律师管理部门。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除外。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九十一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下列人员不能作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3.承办本案的侦查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不能充当本案的证人;

4.单位不能充当证人,但可就规章制度、犯罪嫌疑人履历、户籍证明等出具书证。

第二百九十二条 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认真分析案件材料,充分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与涉案其他证人、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明确询问的内容范围,对重特大、有影响案件,安排询问次序,拟定询问提纲。

第二百九十三条 侦查人员应当根据证人、被害人的不同情况和询问需要,选择询问地点和询问时间。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或住所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在证人、被害人不同意到上述地点接受询问的情况下,可根据其请求,本着方便、保密的原则,可以到其他地点进行,并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九十四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应当向被询问人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询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九十五条 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询问被害人时,应当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可采取向被害人出示或向其宣读《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方式告知,并由其本人签名捺印。 具体告知方式可以根据取证的实际情况采取格式化宣读,并根据被害人的理解情况针对性讲解相关内容。

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口头告知的方式,但需要在笔录中注明告知的内容并由被害人签名或指印。诉讼权利义务包括: 权利:

1.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2.对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3.有权申请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回避; 4.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5.对于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6.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7.有权核对询问笔录;

8.有权知道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的内容,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义务:

1.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作出陈述,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隐匿罪证应负法律责任。 同时侦查人员应当将《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交被害人,由被害人在询问笔录中签收。 第二百九十六条 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询问证人时应当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可采取向证人出示或向其宣读《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方式告知,并由其本人签名捺印。 具体告知方式可以根据取证的实际情况采取格式化宣读,并根据证人的理解情况针对性讲解相关内容。

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口头告知的方式,但需要在笔录中注明告知的内容并由证人签名或指印。诉讼权利义务包括: 权利: 1.有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2.对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3.有权要求侦查机关保障其自身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4.有权核对询问笔录。 义务:

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2.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侦查人员应当将《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交证人,在询问笔录中签收。

第二百九十七条 询问未成年的证人、被害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若通知不到或都无法通知,或通知会影响侦查的,可不通知,但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九十八条 询问时,应当首先证人、被害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进行叙述,然后再进行提问。

询问事件的来源、细节以及所涉及的时间、地点、环境人、事、物。

第二百九十九条 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使用威胁、引诱和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询问中,涉及证人、被害人的隐私,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询问强奸案件的被害人或询问妇女的隐私情节,尽量由女侦查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当避免刺激性和淫秽语言。

第三百条 对正在抢救的证人、被害人,应当重点询问作案人的基本情况、人数、体貌特征、作案经过及携带工具和逃跑方向。询问时,录音录像或请医生、证人或被害人的家属作为见证人。

第三百零一条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证人、被害人,应当聘请翻译。

第三百零二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证人、被害人的陈述如实记录,准确、完整、客观地反映询问活动情况。

第三百零三条 询问笔录应按照公安部统一规定格式制作。书写询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存的书写工具和墨水。

第三百零四条 制作询问笔录的侦查人员要全面熟悉案情和询问计划,记录时要与其他侦查人员密切配合。

第三百零五条 证人、被害人请求自行书写证言的,应当准许。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证人、被害人亲笔书写证词。证人、被害人应当在亲笔证言的末页注明书写的时间,签名(盖章)、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三百零六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给证人、被害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证人、被害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笔录经证人、被害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在末页紧接询问内容的地方,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百零七条 侦查人员、记录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分别在笔录末尾签名或者盖章,不得由他人代签。

第三百零八条 必要时,询问应当录音、录像。

第二节 人身、尸体检查

第三百零九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的,可以强制检查。 不得对被害人强制进行检查。

在人身检查中发现犯罪证据或疑似证据,应当当场予以扣押。

第三百一十条 人身检查一般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指派或者邀请法医进行。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三百一十一条 人身检查应当邀请见证人。

第三百一十二条 检查时应当注意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特征、伤害情况以及精神状态有无伪装、变化等情况。

第三百一十三条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指派或者聘请医师检查,医师应当写出诊断意见书,说明检查的情况和结果。

第三百一十四条 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

第三百一十五条 解剖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死者家属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或者开棺检验,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解剖外国人的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到场,并请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也可以解剖尸体,但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外国人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有关使领馆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百一十六条 解剖尸体应当在尸体解剖室进行。确因情况紧急,或者受条件限制,需要在现场附近解剖的,应当采取隔离、遮挡措施,并将相关理由在笔录中注明。

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捺印尸体指纹和掌纹。必要时,提取指甲、血、尿、胃内容和有关组织、器官等。

检验女性尸体时,应当提取口腔、乳头、阴道、肛门拭子等。

第三百一十七条 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照相、录像。对尸体损伤痕迹和有关附着物等应当进行细目照相、录像。

对无名尸体的面貌,生理、病理特征,以及衣着、携带物品和包裹尸体物品等,应当进行详细检查和记录,拍摄辨认照片。

对死因不明或疑似被侵害的,应当进行全程照相和录像。

第三百一十八条 遇有死因未定、身份不明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复验的,应当保存尸体。 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外国人尸体,经相应级别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官员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外国人家属或者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官员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外事部门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百一十九条 对尸体进行处理前,要采集尸体的全部信息录入储存数据库。

第三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复验、复查,同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并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节

侦查实验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制作《呈请侦查实验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百二十二条 侦查实验的任务是:

1.验证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某种声音或者看到某种情形; 2.验证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3.验证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或者作用与遗留痕迹、物品的状态是否吻合; 4.确定在某种条件下某种工具能否形成某种痕迹; 5.研究痕迹、物品在现场条件下的变化规律; 6.分析判断某一情节的发生过程和原因;

7.其他需要通过现场实验作出进一步研究、分析、判断的情况。 第三百二十三条 侦查实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侦查实验一般在发案地点进行,燃烧、爆炸等危险性实验,应当在其他地点进行; 2.侦查实验的时间、环境条件应与作案时间、环境条件基本相同;

3.侦查实验使用的工具、材料应当与发案现场一致或者基本一致;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同类型的工具或者材料进行对照实验;

4.如条件许可,类同的实验应当进行二次以上;

5.评估实验结果应当考虑到客观环境、条件变化对实验的影响和可能出现的误差;

6.侦查实验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一切可能造成危险、有伤风化、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三百二十四条 侦查实验应当制定计划,内容包括:实验目的,实验的地点、时间、条件,实验的工具和物品,实验的内容和方法,实验的参加者及其分工、实验的警戒工作等。 第三百二十五条 侦查实验应当邀请见证人予以见证。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的专门或专业人员参加侦查实验,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第三百二十六条 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笔录的制作应当与侦查实验同时进行。制作完毕后,应当由参加实验的主持人、参加人、见证人、记录人分别签名。 进行侦查实验,可以照相、录像、录音。

第四节

搜查

第三百二十七条 为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案件证据的人身、物品、住处和其它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三百二十八条 搜查前,应当制作《呈请搜查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开具《搜查证》,并准备好《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法律文书。 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名。搜查时应当邀请二名被搜查人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

第三百二十九条 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5.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第三百三十条 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人的基本情况、搜查现场的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并准备好相应的武器、械具、照相、照明设备和搜查工具。

第三百三十一条 搜查前应当制定搜查方案。方案包括: 1.搜查的对象、目的; 2.搜查的范围和重点; 3.搜查的方法和步骤; 4.搜查的组织分工;

5.搜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情况以及对策。

第三百三十二条 搜查时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令其签字,并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搜查。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在搜查过程中应当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情况,并控制、监视被搜查人及其家属的动向,必要时可以对搜查现场进行警戒、封锁。

第三百三十四条 对室内进行搜查,应当从室内最可能发现目的物的部位或者地段开始,难以确定重点部位的,应当确定搜查方向。搜查时,要注意某个物体或者某个地段和部位原来状况发生某些变化的特征。需对室内建筑设施和各种器具进行破坏性搜查时,应当经现场指挥员或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三百三十五条 对室外搜查应先了解地形,划定范围,并把人们较少接触的地点作为搜查重点。搜查时,应当注意新翻动的地面,新变动的堆物和新移动的物品。对范围较大的露天场所,可用杆、旗作为划分线条和引导搜索方向的标志,范围小的可用绳索或者利用自然标志作为区分和搜索的标志。

第三百三十六条 对于一些不易查找的隐蔽场所,必要时可以带犯罪嫌疑人或者有关人员到现场指认,也可带警犬协助搜查。

第三百三十七条 对人身进行搜查时,应当命令被搜查人举起双手,使其处于不能拿任何物品行凶和不能发生意外的位置,一人在其背后进行检查,其他人员在旁监视。按照由粗到细、由上到下、由表及里的顺序逐一进行搜查,特别对衣帽鞋袜的夹层、卷边补丁及人体的天然孔露、头发、贴附在身上的绷带、膏药进行重点检查。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进行。 必要时,可以借助仪器设备进行专门检查。

第三百三十八条 对搜查中查获的犯罪证据及其放置地点,应当当场拍照后予以扣押,拍摄的照片应当加上文字说明附卷,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搜查的过程录像。 第三百三十九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当场制作《搜查笔录》,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应当在《搜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应将所扣押物证存在的原始地点、存在状态、外部特征在《搜查笔录》中记录清楚。

第三百四十条 需要秘密搜查的,应经相应级别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请求技侦部门协助并与技侦部门制定秘搜方案,确定好分工,以技侦部门为主,配合做好秘搜工作。 搜查结束后,应当尽可能恢复原状。

第五节 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第三百四十一条 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有权调取有关单位、个人持有的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或者视听资料。 第三百四十二条 调取证据前,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填写《调取证据通知书》,并准备好《调取证据清单》等。

第三百四十三条 调取证据时,应当向被调取单位、个人出示《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并制作《询问笔录》,向有关人员了解证据的来源、内容、保存情况等。在被调取人不愿配合制作询问笔录的情况下,由侦查员制作调取证据的说明材料,并让在场见证人签名。 第三百四十四条 调取证据时,侦查人员应当会同证据持有者在场,填写《调取证据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被调取单位、个人,一份交证据保管人;另一份连同《调取证据通知书》附卷备查。对难以确认持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在场的,应视情变更为勘查、扣押措施。

第三百四十五条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三百四十六条 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应当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

第三百四十七条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印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附有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百四十八条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可以强制扣押。执行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百四十九条 主动交出的证物,应当填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扣押,并在笔录中详细载明证物来源及原因等。

第三百五十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侦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的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持有人,一份交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应当客观载明被扣押物品、文件的特征。

对于扣押的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后当场密封,并由扣押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固定扣押全过程。

对所扣押的物品、文件,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及时提出。

第三百五十一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二份,在清单上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持有人应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物品、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

第三百五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扣押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 1.该犯罪嫌疑人寄发的; 2.直接寄交该犯罪嫌疑人的; 3.寄交他人转交该犯罪嫌疑人的; 4.寄交该犯罪嫌疑人转交他人的。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解除扣押通知书,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第三百五十三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专人、设置专门地方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

第三百五十四条 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三)制作、储存、传递、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第三百五十五条 侦查人员在勘查、搜查结束后,应当将所扣押物品、文件与《扣押物品清单》一份一同交保管人员,当场查验、清点,登记在册后签收。

第三百五十六条 保管人员对所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装入保管袋中,并在封口处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能装入保管袋的,应当采取能保持其原始状态的方式存放。

第三百五十七条 对涉案物品的保管、登记,应当按照案件及物品类别登记。对所保管的物品随案移交、发还、没收、销毁的,侦查人员应写出报告,经侦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保管人员在登记册中注明处理结果、日期和经手人,再将涉案物品交侦查人员处理。

第三百五十八条 对于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容易损坏、变质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粘贴、塑封、药物浸泡与冷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件名称、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并妥善保管。 对于公民、法人生产生活中的生产资料、生活急需品,及时妥善处理。

第三百五十九条 对查获的下列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原物不随卷保存,但应当拍成照片存入卷内。原物由公安机关妥为保管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

1.淫秽物品;

2.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剧毒、放射等危险品;

3.鸦片、海洛因、吗啡、冰毒、大麻等毒品和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 4.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 5.秘密文件、图表资料;

6.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7.其他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第三百六十条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通知被害人领取,超过半年未领取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凡是已经送交财政部门处理的赃款赃物,如果失主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部门提回,予以归还。如果实物已经卖掉,应当退还价款。

第三百六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依法追缴。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应当在登记、拍照、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订卷备查。

第三百六十二条 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第三百六十三条 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及其孳息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执行,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第三百六十四条 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财物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百六十五条 对于扣押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财物,应及时交由专人统一保管。 对于无主财物或长期未破案件且已过追诉期的财物,可采取公告形式认领,在公告时限内仍未有人领取的,可以拍卖或销毁;但属于命案或其他暴力等重特大案件的上述物品,要妥善长期保管。

专职保管员要认真负责,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防止霉变损毁。因违反规定或人为因素造成损毁的,予以赔偿。 2011版《刑警办案须知》

(三) 第六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三百六十六条 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应当制作《呈请查询存款、汇款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第三百六十七条 冻结犯罪嫌疑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的存款、汇款的,应当制作《呈请冻结存款、汇款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第三百六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任何单位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百六十九条 冻结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第三百七十条 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原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解除冻结。

解除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时,应当制作《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第三百七十一条 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上缴国库或者返还受害人。对于冻结在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赃款的,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七节 鉴 定

第三百七十二条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

第三百七十三条 鉴定范围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和珍稀、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的鉴定,违禁、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

第三百七十四条 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查明案情有关的物品、文件、电子数据、痕迹、人身、尸体等。

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专职人员负责进行。 第三百七十五条 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侦查人员应当根据鉴定的种类和内容,确定聘请有资格的鉴定人,制作《呈请鉴定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第三百七十六条 侦查人员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三百七十七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签定结论、检验报告或检验意见书,并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百七十八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

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二)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

(三)

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四)

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 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

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 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六)

鉴定意见的形式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

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七)

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

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九)

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 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

第三百七十九条 对人身伤害的严重程度以及引起伤害的原因,应当进行法医学鉴定。法医学鉴定应当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部门进行。 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第三百八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害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三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七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第三百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

伤情鉴定比较疑难,对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伤情鉴定应当由三名以上主检法医师或者两名副主任以上法医师负责实施。 需要聘请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

第三百八十二条 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的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

第三百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承担法医学人身伤情鉴定职责的鉴定机构应当实行人身伤情鉴定公开制度。人身伤情鉴定公开的内容包括: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基本情况。包括鉴定机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隶属部门、受理鉴定的电话或传真;鉴定人的姓名及照片、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技术职务、警号。

2.委托鉴定主体的范围。包括公安机关的办案单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察、海关、工商等其他行政执法机关。

3.鉴定项目。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交通和其他意外事故的人身伤残程度鉴定等项目。 4.收费标准。包括省级以上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5.鉴定程序。包括受理鉴定、检验鉴定的业务流程、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程序、鉴定时限等。

6.鉴定依据的标准。包括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现行的所有人身伤情和伤残鉴定有关标准。 7.鉴定文书。对具备即时鉴定条件的,鉴定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及时通知委托鉴定主体领取鉴定文书正本。对伤情鉴定需要愈后进行或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公民隐私或委托鉴定主体有合理的特别要求的,鉴定文书交付的时间与形式,可由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主体约定。

8.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当事人享有申请鉴定人回避、要求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以及进行投诉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履行提供真实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鉴定程序要求,以及配合检验鉴定工作的义务。

9.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鉴定人享有充分了解案情、要求委托鉴定主体提供与鉴定有关的详实材料、调阅相关病历、要求被鉴定人重新进行医疗检查、对弄虚作假或隐瞒真相或不配合检查的拒绝或者中止鉴定、申请回避,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鉴定人应当履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鉴定规程要求,客观、公正、科学地开展鉴定工作并做好鉴定原始记录,在约定期间内妥善保管检材与物品、保守秘密、依法出庭作证,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10.受理投诉机关地址及电话。包括鉴定机构主管部门、同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三百八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证人或者被害人、自诉人是否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作证能力、自我防卫能力、辨认能力、诉讼能力,应当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精神病鉴定,应当委托省级设立的司法鉴定委员会或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并提供下列客观真实材料:

1.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以及是否有精神病史的材料; 2.案件的有关材料;

3.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

4.知情人对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既要收集有精神异常的材料,也要收集精神正常的材料;

5.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

对疑难案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难以鉴定的,可以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对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应当委托国家计委和地方各级政府物价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不得委托其他机构对扣押物品进行价格鉴定。侦查人员应当填写《扣押、追缴、没收估价委托书》,并会同价格鉴证机构工作人员一同按照《扣押、追缴、没收估价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查验。价格鉴证机构在完成估价后,应当出具《扣押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文物和珍稀、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的鉴定,应当委托文物保护及管理部门、野生动植物保护部门的专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确定类别、等级以及制品的含量。

第三百八十七条 为确定涉案物品是否为违禁品和危险品及其类型、成份含量,应当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违禁、危险性的鉴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对电子数据的鉴定,应当委托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设立的电子数据鉴定机构根据法律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百八十九条 侦查人员认为鉴定结论不确切或者有错误、有遗漏的,或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呈请补充鉴定报告书》或者《呈请重新鉴定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

第三百九十条 侦查人员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如果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补充鉴定要求,侦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或者令其写出书面申请。如果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侦查人员应及时制作《呈请补充鉴定报告书》或者《呈请重新鉴定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鉴定费用应当由申请方承担。

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鉴定结论,可以只告其结论部分,对鉴定过程等其他内容不予告知。

第三百九十一条 补充鉴定可继续指派或者聘请原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三百九十二条 对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要提请复核时,应当将鉴定物和对比样本、原鉴定书、检验报告或检验意见书送上一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并说明提请复核的原因和要求。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八节

辨 认

第三百九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辨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呈请辨认报告书》,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三百九十四条 组织进行辨认前,应当查明辨认人是否具备辨认条件,向辨认人详细询(讯)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制作询(讯)问笔录,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在笔录上注明。

辨认前,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第三百九十五条 辨认应当安排在与发案时间、环境相近似的条件下进行。 第三百九十六条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分别进行。

第三百九十七条 辨认过程中,应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对辨认过程和结果予以见证,侦查人员不得向辨认人进行任何暗示,也不准诱使辨认人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志进行辨认。 第三百九十八条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并按顺序排列编号。选择被辨认的陪衬人时,应当挑选与犯罪嫌疑人年龄、气质、身高相近似的人,侦查人员不得替代。

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被辨认的陪衬照片,应当选择年龄、发式、照片相近似的,并按顺序编号,贴在纸上,附在《辨认笔录》之后入卷。 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也应按顺序编号后进行。

第三百九十九条 辨认的方式可根据案情需要和辨认要求,选择公开或者秘密形式进行。可以反复进行辨认,排除偶然性。

第四百条 组织对尸体辨认时,应当有法医协助,重点让辨认人辨认衣着、尸表特征、牙齿形状、头面部特征以及胎记、疤、痣、手术痕迹等。

第四百零一条 提押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场所进行辨认的,应当写出专门请示,征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犯罪嫌疑人必须加带械具,配备足够警力,防止逃跑和发生意外事故。

第四百零二条 辨认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不得使用讯问、询问笔录纸或普通书写纸代替。

第四百零三条 《辨认笔录》的正文部分应如实反映辨认活动过程及结论。应写明辨认人进行辨认的具体情况和现实条件;提供辨认对象的情况;辨认的方法和辨认过程中辨认人的态度;辨认结果及辨认人对辨认对象能够辨认、确认或者不能够辨认、确认的理由。有的还应包括辨认人对辨认提出的异议和要求等内容。对场所的辨认,辨认前,应询问场所环境特征和明显的参照物,到达辨认地点附近时,应记录清楚到达具体辨认地点的行走路线。

《辨认笔录》应由参加辨认的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记录人签名,辨认人还应捺指印(盖章)。

必要时,辨认过程应当进行拍照、录像。

第四百零四条 辨认结果要经过审核判断,在有相关证据印证下,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严禁孤立使用辨认结果认定案件。

第四百零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

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

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

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

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 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

(五)

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的,辨认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一)

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

(二)

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

(三)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 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

(四)

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

(五)

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 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第四百零六条 秘密辨认不制作辨认记录,由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写出秘密辨认报告,订入侦查工作卷宗备查。如需作证据使用,可转为公开辨认。

秘密辨认可通过侧面辨认、正面辨认、寻找辨认、照片和画像辨认,体态、动作和声音辨认进行。

第七章

审 讯

第一节

传 唤

第四百零七条 传唤仅适用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第四百零八条 侦查人员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写出《呈请传唤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传唤通知书》,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所在市、县的指定地点讯问。 到犯罪嫌疑人住处进行讯问的,可不开具《传唤通知书》,但应当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百零九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令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时,应当令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通知书》上注明。 第四百一十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需要对被传唤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措施的,应当在传唤的十二小时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不得以派人押解或者使用警械等强制方法进行传唤。

第二节

第一次讯问

第四百一十一条 第一次讯问是指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后侦查机关第一次制作笔录时进行的讯问。

第四百一十二条 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1.问明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手机号码、QQ号、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

2.讯问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 3.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 权利:

(1)有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2)对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侵犯他的诉讼权利或者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3)有权对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申请回避; (4)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5)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6)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7)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8)有权核对讯问笔录,自行书写供述;

(9)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10)有权知道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的内容,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义务:

(1)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2)服从侦查行为,依法接受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和人身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侦查措施。

同时,侦查人员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犯罪嫌疑人,由犯罪嫌疑人在核对讯问笔录时一并签收;或者,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告知其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应该承担的义务,并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犯罪嫌疑人,由犯罪嫌疑人在强制措施文书中签收。 4.讯问有关案件事实。

5.讯问到案经过和随身携带物品情况。

第四百一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有罪的,应该抓住战机,问清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动机、目的、结伙情况等。

第三节

讯问的要求

第四百一十四条 讯问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四百一十五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四百一十六条 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注明提讯的时间、提讯人,讯问应当在看守所的提讯室进行。

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提解到公安机关其他场所进行讯问的,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四百一十七条 讯问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所在市、县的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讯问场所,保证安全。

第四百一十八条 在看守所讯问时,不得携带武器。

第四百一十九条 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这一情况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外,应当通知其家属、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学校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

第四百二十条 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聘请翻译人员。翻译人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注明翻译人的工作单位和职业。

第四百二十一条 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四百二十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定讯问计划。讯问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1.讯问的目的、步骤、重点; 2.采取的策略和方法;

3.讯问中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和处理办法等。

第四节

审讯方法

第四百二十三条 第一次讯问前作好准备工作,了解以下情况: 1.现场情况; 2.抓捕情况; 3.证据情况;

4.可能涉及到的专门知识与业务知识;

5.被讯问人的性格、爱好、家庭背景、生活工作经历等基本情况; 6.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第四百二十四条 对于拒绝供述的,应当认真分析研究其心理状态,摸准其思想症结,运用政策、法律、正确的思想意识、道德观念和客观事实,揭露批驳其错误认识,动摇瓦解犯罪嫌疑人的拒供心理,适时使用证据,促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

第四百二十五条 证据材料不充分,案情不甚清楚的,审讯时,不可匆忙触及案件的核心问题,应当先问清与案件有关的外围情况,麻痹犯罪嫌疑人,在其防御意识松懈,枝节问题相对固定的时候,再讯问案件的核心问题。

第四百二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试探性反问的,应当沉着应变,讯问指向明确,发问含蓄,尽量少做肯定或否定的表态,做到谋不外露,意不外泄。

第四百二十七条 对犯罪证据不足的,讯问指向既要明确,又不能暴露底细,通过一定的语言、行为和气氛的影响,使犯罪嫌疑人感到案件事实已被查明,迫使其交代罪行。

第四百二十八条 在讯问中应当注意发现和利用犯罪嫌疑人口供本身、口供与案件事实之间以及与同案犯罪嫌疑人口供之间的矛盾,揭露犯罪嫌疑人的谎言,瓦解其拒供心理,以达到讯问的目的。

第四百二十九条 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选择讯问突破口: 1.从证据比较确实充分的事实或情节入手选择突破口; 2.从与主要事实、有关联的事实、情节入手选择突破口; 3.从公开暴露的事实、情节入手选择突破口;

4.从犯罪嫌疑人防备薄弱的事实、情节入手选择突破口;

5.从能触发犯罪嫌疑人心理向良性转变的事实、道理入手选择突破口; 6.从犯罪嫌疑人掩盖罪行而暴露的矛盾入手选择突破口;

7.共同犯罪案件,选择证据材料较为确实充分,对全案和主犯情况了解较多的犯罪嫌疑人为突破口;

8.集团犯罪案件,选择与首犯、主犯或其他同案犯有冲突的、性格脆弱或有悔改立功表现的协从犯为突破口。

第四百三十条 应当根据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特点,从以下方面选择提问方法:

1.为试探犯罪嫌疑人底细,可从将要提出问题的外围或者与案件关系不大的问题问起,以减轻或者解除犯罪嫌疑人的戒备心理,使其开口回答问题;

2.证据材料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拒供的,可以针对要害问题,直接进行正面提问。讯问前期要烘托出一种态势,使犯罪嫌疑人形成一定的思想压力,讯问中应当气势威严,言辞肯定,指向明确;

3.证据材料不够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拒供,正面追讯难以突破的,应当使用迂回提问的方法,事先进行周密设计,围绕所要突破的目标,先提出一些前后有内在联系的枝节问题,堵死犯罪嫌疑人躲避讯问目标的所有退路。而后对中心问题进行讯问,使犯罪嫌疑人无路可逃。但切忌暴露讯问意图和迂而不回;

4.证据材料不够充分,犯罪嫌疑人不交待罪行,讯问意图又有所暴露的,应当围绕问题设计一组具体的提讯方案,分阶段、分步骤有次序地步步推进提问,问话一环紧扣一环,形成链条,迫使犯罪嫌疑人交待问题;

5.有确凿证据而犯罪嫌疑人已有准备的,可以采取打破提讯顺序,跳过其防线,直接提讯其没有准备的方面,使其措手不及,无法狡辩,如实交待;

6.犯罪嫌疑人供述不彻底或者供述有矛盾的,可以将案件中的每个问题按照从事到人,从人到事,从前因到后果发展情况进行全面系统的提问,获取准确完整的供述。 第四百三十一条 讯问中可以使用证据,使用证据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不能暴露技术侦察和侦查工作中的秘密; 2.重要证据不能轻易使用;

3.不能将全案的所有证据在讯问中全部使用; 4.不能使用假证骗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5.注意保护提供证据的证人。

第五节

特殊案件审讯要点

第四百三十二条 针对不同的案件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特点,有针对性的进行讯问,尤其涉及定罪量刑的关键性情节和事实,应当讯问清楚。 第四百三十三条 对“疑似精神病”犯罪嫌疑人审讯要点:

1.问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及主要社会关系。尤其要问清个人成长的主要经历、担任过何种职务及工作业绩; 2.实施犯罪诸环节的心理变化情况。尤其要问清如何产生的犯罪意图、做了哪些准备、如何确定作案时间及地点等,让其具体陈述;

3.问清具体犯罪经过。尤其要问清实施犯罪的具体手段以及犯罪后是否采取了伪造现场、毁痕灭迹等反侦查的行为。

第四百三十四条 对“命案”犯罪嫌疑人审讯要点:

1.问清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实施犯罪的思想基础和预谋过程。如有同案犯还应问清实施犯罪的分工、区分各自的责任。

2.问清作案时间、地点、周围环境的具体情况、作案的事实情节。 3.问清作案手段,以及实施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

4.问清犯罪嫌疑人怎样离开现场,离开现场时被害人或尸体体位特征(尸体姿态、方向、伤害部位等)及现场环境情况。

5.问清犯罪嫌疑人为掩盖罪行都实施了哪些伪装行为。 6.问清凶器、物品特征、来源及下落情况。

第四百三十五条 对“有组织犯罪”犯罪嫌疑人审讯要点:

1.问清组织结构,确定该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及成员情况。包括: ⑴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及内部分工;

⑵组织成员在具体实施违法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2.问清组织的稳定状态。包括:

⑴组织成员加入该组织的方式(途径)及时间; ⑵组织成员获取何种共同利益; ⑶组织内部成文或不成文的帮规。

3.问清该组织对社会的危害结果。包括:

⑴该组织在一定时期、在一定区域、行业范围内,实施的有组织违法犯罪行为及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哪些不良的社会影响;

⑵有哪些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企业、国家机关对该组织实施了庇护。 第四百三十六条 对“绑架犯罪”犯罪嫌疑人审讯要点:

1.讯问犯罪嫌疑人实施绑架行为的“七要素”,即时间、地点、起因、实施行为的手段和目的等,重点突出主观犯意。

2.讯问犯罪嫌疑人与被绑架人或被绑架人家属的关系,详细描述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和面部、衣着特征等;

3.讯问犯罪嫌疑人事前预谋、分工和准备工作的情况,参与作案的人数,以及使用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和实施行为过程中各自的作用;

4.讯问犯罪嫌疑人通过何种方式、途径了解被害人性格特点、生活方式、生活规律、联系方式等具体的信息;

5.讯问拘禁被绑架人的地点和变换地点的情况;

6.讯问犯罪嫌疑人实施绑架行为后,采用何种方式与被绑架人的家属或朋友联系,交付赎金或变化交付、确定交付赎金地点等的情况;

7.犯罪嫌疑人对被绑架人有实施加害并致人死亡的,应当讯问其具体行为的地点、时间、手段与方式和尸体处理的情况; 8.讯问本案相关知情人的情况;

9.讯问本案作案的工具和涉案有关物品的情况。

第六节

讯问笔录制作 第四百三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对讯问人出示、使用证据的过程、犯罪嫌疑人的态度、表情如实地记录清楚。 第四百三十八条 制作讯问笔录应使用公安部统一规定格式的讯问笔录纸制作,书写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存字迹的书写工具、墨水;使用计算机制作讯问笔录应与讯问活动同步进行,严禁复制粘贴。

第四百三十九条 制作讯问笔录的侦查人员要全面熟悉案情和讯问计划,记录时要与其他侦查人员密切配合。

第四百四十条 讯问笔录要使用第一人称记录,要保持原意,抓住重点,详略得当,字迹清楚,易于辨认,准确、完整、客观地反映讯问的活动情况。对代称、隐语、黑话、简称等要予以提问澄清,记明完整的意思。

第四百四十一条 记录时,对于提问和回答应当用“问:”、“答:”表示,不得使用其他符号表示,每句问话和答话均应另起一行,独立记录为一段。

第四百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的末页注明书写供述的时间,签名,捺印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四百四十三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在末页紧接讯问内容的地方,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如果记录没有差错或遗漏的,犯罪嫌疑人要求更改笔录的,应采取讯问的形式问明原因,附于原讯问笔录之后,让被讯问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第四百四十四条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笔录末尾亲笔签名或者盖章,不得由他人代签。

第四百四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自行书写供述材料或在笔录上签名捺印过程中要注意安全,防止自伤、自残或伤害讯问人员。

第四百四十六条 讯问笔录应当当场制作,不得事前、事后制作。

第四百四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讯问命案、黑社会性质犯罪嫌疑人应当录音、录像。

第七节

审查判断证据

第四百四十八条 对收集的证据,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当贯穿于整个侦查过程。

第四百四十九条 审查证据的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证据的来源是否清楚;

2.证据材料及其内容是否客观真实; 3.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是否清楚; 4.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否合法;

5.收集、保管证据的方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百五十条 审查证据的方法主要有: 1.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中的事实或情节; 2.证据与其证明的对象是否具体、明确; 3.证据与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第四百五十一条 审查证据的步骤如下: 1.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是否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 2.对证明案件同一事实或情节的证据进行审查,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中同一事实或情节的真实性,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3.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案件中每个事实、情节是否都有证据证明,全案证据之间有无矛盾,能否形成证据体系,全案结论具有排他性。 第四百五十二条 对物证审查的主要方法: 1.收集物证的时间、地点是否准确;

2.收集物证的方法是否科学,程序是否合法;

3.是否因自然、人为因素的影响在收集、保管过程发生变化; 4.是否原始物品;

5.物证的原始存在状态、外部特征和与该物证内在属性相关的问题是否清楚; 6.物证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第四百五十三条 对书证审查的主要方法: 1.书证是在什么环境条件下产生的;

2.书证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伪造、变造; 3.书证是原件还是复制件;

4.书证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第四百五十四条 对证人证言审查的方法:

1.证言的来源,是证人亲自听到的、看到的、还是听其他人说的,或者道听途说; 2.证人提供证言是否受到威胁、利诱、欺骗、指使、收买等外界影响; 3.证人自身感知、记忆和表述的能力与条件; 4.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

5.证人思想品质、文化水平、平时表现等情况; 6.证人是否具备证人资格;

7.证人证言与其它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第四百五十五条 对被害人陈述审查的主要方法: 1.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如何;

2.被害人的思想品质、文化素质、平时表现如何;

3.被害是在什么情况下进行陈述的,以及被害人感知、记忆和陈述问题的能力;

4.被害人的陈述与案件事实是否相一致,有无夸大、缩小、虚构事实的情形或外界干扰; 5.被害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第四百五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审查的主要方法:

1.审查犯罪嫌疑人辩解的目的,是否合情合理,有无证据证明,是真正认罪坦白,还是被迫交代,还是蒙混过关;

2.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内容是否合情合理,前后有无矛盾; 3.讯问过程是否合法,有无刑讯逼供、引供、诱供、骗供等情况; 4.供述与其它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5.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供述是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或者串供等情况; 6.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是否合理,有无证据说明。 第四百五十七条 对鉴定结论审查的主要方法:

(一)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

(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六)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 第四百五十八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审查的主要方法: 1.参加勘检、检查的人员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2.勘检、检查的程序是否合法;

3.勘检、检查笔录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明确,与现场照片、现场图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 4.勘检、检查笔录有无伪造、篡改; 5.勘检、检查笔录与勘查是否同步进行; 6.勘检、检查笔录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第四百五十九条 对视听资料审查的主要方法:

(一)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是否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

(三)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第六章

侦查终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案件事实清楚; 2.证据确实充分; 3.案件性质认定准确; 4.法律手续完备。

第四百六十一条 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决定侦查终结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结案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籍贯、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户籍所在地以及简要经历和违法犯罪经历,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和理由; 2.案件的来源情况,案件受理、立案和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

3.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4.案件证据情况;

5.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不能认定的问题;

6.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包括认定涉嫌犯罪的罪名和处理的法律依据。

刑警

一个刑警几年办案中总结的各省人特点

刑警先进事迹

刑警工作总结

刑警工作总结

刑警先进事迹

会议室须知(版)

入户须知(版)

教师须知(版)

刑警个人工作总结

版《刑警办案须知》
《版《刑警办案须知》.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刑警办案流程 刑警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