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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件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3-02 15:08:4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 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1 36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孝光,男,1969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法律硕士,捕前系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家属宿舍。2007年4月29日因涉嫌徇私枉法、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逮捕。现押湖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辩护人李继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孝光受贿一案,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九月十日作出(2008)益法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黄孝光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晖出庭履行职务。受黄孝光及其亲友的委托,北京市德卢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杨章保,广东大洲律师事务律师李继华担任上诉人黄孝光的辩护人,出庭为黄孝光提供辩护,黄孝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参与贩卖、运输、制造冰毒1389公斤的犯罪嫌疑人陈锡钟归案后,其妻范玉叶担心陈被判极刑,委托亲友陈铯出面疏通关系。陈铯找到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陈锡钟案件的黄孝光帮忙,并提出愿意缴纳罚金和给法官个人好处费。黄孝光将此情况告知时任该院副院长的陈瑶云,陈瑶云表示同意,并商定,如果作不到,陈锡钟家属代缴的罚金及给法官个人的好处费将退还。2004年1月31日、同年2月15日,黄孝光与陈瑶云二次前往广州,由黄孝光出面收受了陈铯经手所送贿赂款150万元,黄孝光分得60万元,陈瑶云分得90万元。2004年7月,陈锡钟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行贿人的供述、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及被告人黄孝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黄孝光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非法所得60万元,没收个人财产140万元,共计200万元上缴国库。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黄孝光于2003年9月28日、2004年1月29日、2006年上半年3次受贿5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应当认定黄孝光与陈瑶云其同受贿200万元;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黄孝光具有徇私枉法情节错误;被告人黄孝光认罪态度极端恶劣,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黄孝光量刑畸轻。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上述抗诉意见。

被告人黄孝光上诉提出:

1、原审判决认定受贿犯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没有受贿,没有分得赃款,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受贿罪。

3、实施了介绍贿赂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请求宣告无罪。

4、原审判决没收非法所得60万元没有证据,没收个人全部财产1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辩护人辩护提出:l、检察机关抗诉认定黄孝光与陈瑶云共同受贿200万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2、原审认定黄孝光从150万元贿赂款中分得60万元证据不足。

3、黄孝光没有为当事人谋取利益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受贿罪,黄孝光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4、原审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公安局侦破了肖新传、杨泰光、卓祖城、廖大礼、林能谦(均已被处决)、陈锡钟等16人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冰毒1389公斤案,广东省陆丰市人陈锡钟作为主犯涉案并于2002年8月被抓获。陈锡钟之妻范玉叶委托陈锡钟堂兄陈铯出面疏通关系,委托陈锡钟的表弟黄炳桂专门负责管理相关费用(范玉叶、陈铯、黄炳桂另案处理)。2003年12月3日,肖新传、杨泰光、陈锡钟等16人被起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由上诉人黄孝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陈铯找到黄孝光,代表陈锡钟的家属请求黄孝光帮忙,表示只要不判陈锡钟极刑,家属愿意代为缴纳罚金以减轻陈锡钟的罪责,还可以给法官个人好处。黄孝光将陈铯的这一意图告知了时任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陈瑶云(另案处理),陈瑶云同意先收钱。陈瑶云与黄孝光商议,如果陈锡钟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收的钱包括预收陈锡钟家属代缴的罚金都将退还。之后,黄孝光按与陈瑶云商定的调子和陈铯谈妥了预收罚金及个人好处费的方案。2004年7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陈锡钟有重大立功表现一审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陈锡钟的家属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了罚金及没收财产款共计人民币239.8万元。

2004年1月30日,黄孝光与陈瑶云商定前往广东收钱。黄孝光即电话告诉陈铯,要其在广州送50万元。陈铯告诉范玉叶后,当天即与黄炳桂赶往广州。次日,由黄炳桂在广州取出50万元交给陈铯,陈铯将50万元在广州火车站附近的人行天桥下送给了黄孝光。事后,黄炳桂把看着陈铯将50万元交给黄孝光的情况电话告诉了范玉叶。 2004年2月14日,黄孝光与陈瑶云商定再次前往广东收 钱。黄孝光即电话告诉陈铯,要其在广州送100万元。陈铯告诉了范玉叶。次日,范玉叶安排司机陈少虚开车送陈铯和黄炳桂到广州,黄炳桂将从深圳及广州等地银行取出的100万元在广州花园酒店门口交给陈铯,在黄炳桂注视下,陈铯进该酒店大厅将100万元送给了黄孝光。黄孝光收受100万元后,交陈瑶云以“付永良”的户名存入了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庙前直街支行。

黄孝光收受上述二笔赃款后与陈瑶云进行了分赃,陈瑶云分得90万元,黄孝光分得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实黄孝光系该院法官。

(二)、行贿人的供述

1、行贿人范玉叶的供述,主要内容为:(1)大夫陈锡钟被抓后,她委托陈锡钟堂兄陈铯出面疏通关系’委托陈锡钟表弟黄炳桂负责管钱。(2)陈铯告诉她说找到了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陈锡钟案件的黄孝光法官,并说要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罚金和给黄孝光个人送钱。(3) 2004年1月底的一天,陈铯打电话说黄孝光在广州要50万元她要黄炳桂在银行取出50万元交给陈铯,后黄炳桂打电话告诉她说看见陈铯将50万元送给了黄孝光。(4)在送50万元后约十多 天,陈铯告诉她说黄孝光在广州要100万元,她要黄炳桂从银行取出了100万元交给陈铯,黄炳桂告诉她说看见陈铯把100万元送给了黄孝光。

2、行贿人陈铯的供述,主要内容为:(1)陈锡钟被抓后,陈锡钟的亲友推举他出面为陈锡钟的案件疏通关系。(2)他请黄孝光帮忙,与黄孝光为向法院缴纳罚金和给黄孝光个人送钱的事进行过多次交谈,黄孝光承诺如果陈锡钟被判处极刑,缴纳的罚金和送给个人的钱将退还。为陈锡钟的案件他只与黄孝光接触过。(3) 2004年1月30日,黄孝光提出要他在广州送50万元,他告诉范玉叶后,与黄炳桂赶往广州。次日,黄炳桂从银行取出50万元,由他在广州火车站附近一人行天桥下送给了黄孝光。(4) 2004年2月中旬,黄孝光要他送ll00万元到广州。他告诉范玉叶后,由黄炳桂从银行取出100万元,由他在广州花园酒店大厅将1 00万元现金送给了黄孝光。

3、行贿人黄炳桂的供述,主要内容为:(1)他受范玉叶的委托保管陈锡钟案件的经费。(2) 2004年1月31日,他按照范玉叶的意思,在广州取出50万元交给陈铯。他看见陈铯在广州火车站附近一人行天桥下将50万元送给了黄孝光。(3)在送完50万元后约十多天,他按照范玉叶的意思,从银行取出1 00万元交给陈铯,看着陈铯在广州花园酒店大厅将100万元送给了黄孝光。

(三)行贿资金来源及去向的书证

1、黄炳桂于2004年1月3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流花支行取款50万元的银行凭证;黄炳桂于2004年2月14日至2月1 5日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南山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共取款100万元的银行凭证。

上述银行资料经笔迹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取款凭条’’等文件上的手写字迹系黄炳桂本人所写。该鉴定结论,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 2007)沅检技鉴字第0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o

2、2004年2月14日以“付永良”户名存入中国银行佛山分行30万元,2005年2月18日支取本息的银行凭证;2004年2月1 5日以“付永良,,户名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庙前直街支行100万元,2007年1月23日取出本息及汇入马忠海帐户100万元的银行凭证。

上述银行资料经笔迹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检材上“付永良”的签名字迹与送检的陈瑶云的样本笔迹2008)一人所写。该鉴定结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具了(2008)湘检技鉴字1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汾。

3、马忠海的银行帐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记载2007年1月23日,马忠海的银行帐户上收到汇款100万元

4、2004年4月9日以“王楚丰”户名在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存入60万元,2005年2月18日存入28万元,2005年2月19日存入50万元。2006年9月28日取现转存140万元并汇入中国银行北京市王府井支行东交民巷处“王楚丰’’帐户上。

上述银行资料经笔迹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中国银行“开户申请书、取款凭条、存款凭条’’等材料共13页中手写字迹系黄孝光本人所写。该鉴定结论,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 2007)沅检技鉴字第0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

(四)证人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

l、证人陈乃换的证言:在儿子陈锡钟被抓后,他召集亲友开会推举陈铯出面为陈锡钟案件疏通关系。为陈锡钟的案件具体用了多少钱他不知道,是范玉叶办理的。

2、证人陈少虚的证言:2004年2月中旬的一天,范玉叶要他开车送陈铯、黄炳桂到过广州花园酒店。

3、马忠海的证言:2007年1月的某天,陈瑶云打电话说有笔钱要汇入他的银行帐上,1月23日他开在工行的账户上汇入了100万元。

4、付永良(系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人)的证言:自己在银行没有任何存款。侦查机关从乐昌市公安局调取登记为“付永良,,的印有嫌疑人陈瑶云头像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和户籍证明书,经付永良辨认,登记的不是他本人。

5、王楚丰(系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人)的证言:自己只在坪石镇的建设银行和信用社开过户,最大额度只有四五万元。侦查机关从乐昌市公安局调取登记为“王楚丰”的印有嫌疑人黄孝光头像的户籍证明书,经王楚丰辨认’登记的不是他本人。

6、薛会林(乐昌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大队长)的证言:2000年下半年,他应黄孝光之托帮黄在坪郊派出所办了一张假身份证。经对“王楚丰”身份证底卡进行辨认,薛会林辨认出该身份证照片上的人就是黄孝光。

7、佛山禅城酒店住宿情况登记及押金收据记载\'黄孝光、陈瑶云于2004年1月30日至2月1日在该酒店入住。

8、侦查机关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取的旅差费报销单及火车票等附件记载,黄孝光于2004年2月1 4日乘坐火车从郴州至广东2月15日从广州返回郴州。

9、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追缴说明,陈锡钟亲属代缴罚金及没收财产款共239.8万元。

10、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肖新传、杨泰光、陈锡钟等16人毒品案件的合议庭评议笔录、刑一庭研究笔录、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记录及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内部函。

(五)共同作案入陈瑶云及上诉人黄孝光的供述 l、陈瑶云的供述,主要内容为:(1)肖新传、杨泰光、陈锡钟等1 6人毒品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指定黄孝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该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黄孝光告诉他说陈锡钟的家属愿意缴纳罚金和送给他们个人200万元。他和黄孝光商议,如果陈锡钟被判极刑,被告人家属缴纳的罚金和给个人送的钱要退还。(2) 2004年1月下旬,他与黄孝光到广东 佛山,听黄孝光说收了陈铯送的60万元,黄孝光拿出30万元分给了他。(3) 2004年2月中旬,他与黄孝光到广州,由黄孝光出面在广州花园酒店收了陈铯送的100万元,他以“付永良’’的户名将1 00万元存入了当地一家工商银行。(4)研究该案前,’黄孝光和他商量,为免引起别人怀疑,黄孝光发表,对陈锡钟判处死刑的意见,要他发表对陈锡钟判处死缓的意见,后他发表了同意判处陈锡钟死缓的意见。(5) 2005年2月18日他在中国银行佛山市城门头支行取款30万元分给了黄孝光,之后他还给了黄孝光10万元现金。(6)陈锡钟案件在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他没有和陈锡钟的任何亲友接触,都是由黄孝光出面办理的。

2、黄孝光曾作过供述,主要内容为:(1)陈瑶云安排并指定他担任陈锡钟等1 6人毒品案件的审判长并主审该案。该案到法院后,陈锡钟的堂兄陈铯就到法院找到了他。(2)家属担心判陈锡钟死刑,陈铯多次提出要给法院缴纳罚金和给他个人送钱,他就把这个意思告诉了陈瑶云。陈瑶云提出要150万元,并要在案子判决之前到位,他转告陈铯,陈铯表示同意。陈瑶云提出不便出面,都是由他出面和陈铯交谈的,他在和陈铯交谈中没有提到陈瑶云。(3)陈瑶云提出1 50万 元要在广州收。后他和陈瑶云二次去了广州,由他出面分二次从陈铯手中收取了50万元、100万元。

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应认定黄孝光与陈瑶云共同受贿200万元,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黄孝光于2003年9月28日、2004年1月29日、2006年上半年3次受贿5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的理由。

(一)指控黄孝光2003年9月28日在郴州市万华宾馆收取陈铯所送前期活动费30万元的主要证据有:(1)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提取的陈铯银行帐户流水资料,记载2003年9月26日存入30万元,同年9月28日支取30.5万余元;(2)陈铯对曾送给黄孝光前期活动经费30万元作过供述;(3)范玉叶对曾交给陈铯30万元现金让陈铯 送给黄孝光有过交代。此外,李素勇、刘恒、南新丹证言证实,在陈锡钟案尚在检察阶段时,陈铯就找上了黄孝光。经查,黄孝光对收取前期费用始终没有作过供认,陈铯的5次7供述,对时间、地点、金额、经过,范玉叶是给的现金还是打到帐上的以及是否同来郴州,说法不一,而范玉叶的8次供述中,只有1次交代给过前期活动费的事,交给陈铯30万元现金,但也讲不清时间和资金来源及具体情节。银行帐户流水资料记载2003年2月23日至9月28日之间1 0万元以上的资金进出就多达7笔,故该帐户的用途并不专一,不能卡死支取的30万元就是行贿资金。

(二)指控黄孝光2004年1月29日在郴州市万华宾馆门口收受陈铯所送10万元的主要证据有:(1)陈铯供述2004年1月底到郴州交罚金,当晚将自己lo万元做生意的现金送给了黄孝光,次日准备送黄孝光要的30万元时,黄孝光又提出要在广州收50万元,自己就把黄炳桂取的30万元借给生意伙伴黄志标了;(2)范玉叶、黄炳桂均供认,在郴州交罚金时,黄炳桂接范玉叶电话指示取了30万元交给陈铯,当天下午陈铯说黄孝光要到广州收50万元,后黄炳桂又在广州取了50万元给陈;(3)陈瑶云供述,2004年元月31日和黄孝光到广州,听黄孝光说收了60万元。经查,黄孝光对去广州收50万元之前曾在郴州收l0万元自始无供述,黄炳桂、范玉叶供述在郴州取给陈铯的30万元,陈铯供述是挪作了他用,,故给了黄孝光10万元只有陈铯1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陈瑶云供述收60万元是听黄孝光说的,系传来证据,未得到黄孝光供述印证,不足采信。

(三)指控黄孝光2006年上半年范玉叶之侄陈锦龙手中收受1 0万元的证据只有范玉叶和陈铯的供述。陈铯供述案件报北京核准期间,黄孝光打电话说到了深圳,要20万元,自己就打电话告诉了范,次日黄孝光打电话说只拿到10万元。范玉叶供述,接陈铯电话后,只凑了10万元交给陈锦龙,由陈锦龙送给了黄孝光。经查,黄孝光未作过供认,也无直接行贿人陈锦龙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孝光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伙同其主管领导,利用承办案件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共同受贿犯罪中,黄孝光是受贿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黄孝光于2003年9月28日、.2004年1月29日、2006年上半年3次受贿5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应当认定黄孝光与陈瑶云共同受贿200万元”的理由,经查,虽然陈瑶云供述听黄孝光说是收的200万元,但讲不清另外50万元的具体情节,且系传来证据,未经查证属实。黄孝光虽也供述过收了200万元,但供述的是在广州花园酒店的那次收了150万元,经查证不是事实。指控黄孝光于2003年9月28日、2004年1月29日、2006年上半年3次收受50万元的事实,证据既不确实、也不充分,已于前述。原判认定受贿数额150万元正确,抗诉提出应认定受贿200万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抗诉提出“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黄孝光具有徇私枉法情节错误”的理由,经查,黄孝光在审判活动中受贿,接受案犯亲属提出的轻判陈锡钟的请托,并拉陈瑶云下水,让其发表轻判陈锡钟的判决意见,上下其手,玩权弄法,败坏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形象,该抗诉意见应予以采纳。黄孝光上诉提出“没有受贿”、“原审判决认定受贿犯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黄孝光对和陈瑶云赴广州二次收取贿款150万元的经过作过供述,陈瑶云也供认不讳;贿款资金由范玉叶提供,由黄炳桂交付给陈铯,并看着陈铯给黄孝光行贿,不仅有范玉叶、黄炳桂、陈铯的一致供述,而且还提取了黄炳桂取款的银行凭证相印证;陈瑶云假冒“付永良’’开户将其中130万元贿款存入银行,提取了银行凭证佐证。因此,黄孝光伙同陈瑶云二次收受陈铯所送150万元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黄孝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黄孝光没有为当事人谋取利益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黄孝光接受自己主审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亲属的请托,通过与陈瑶云勾结使陈锡钟得到从轻判处,具备受贿罪为他人谋利的构成要件,其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且与陈瑶云互相配合,既有共同受贿的犯意联络,又共同实施受贿行为,与介绍贿赂行为人不具备职务之便及与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共同受贿故意存在本质区别,即使如黄孝光所言是陈瑶云受贿,黄孝光出面为陈瑶云收取贿款,也是实施的共同受贿行为。’黄孝光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其提出是介绍贿赂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因此,黄孝光上诉还提出请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黄孝光上诉提出“没有分得赃款”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认定黄孝光从150万元贿赂款中分得60万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虽然黄孝光否认分得了赃款,但共同作案人陈瑶云多次供述黄孝光分得了60万元赃款。且陈瑶云供述的部分分赃情节,得到了书证材料的印证。原审判决认定黄孝光分得了60万元赃款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黄孝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没收非法所得60万元没有证据,没收个人全部财产1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60万元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无不当,但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 40万元,从其犯罪所得及财产实际状况衡量,判处失当,以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0万元为宜。抗诉提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黄孝光量刑畸轻”,以及黄孝光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黄孝光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黄孝光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的量刑是适当的,该抗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 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

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的部分抗诉和黄孝光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益法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对黄孝光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和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的量刑部分,撤销其没收非法所得和没收个人财产部分。

二、上诉人黄孝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0万元。

三、对上诉人黄孝光违法所得6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杨晓红 代理审判员 邓志刚 2009审判长 毛晓辉

年9月22日 书记员 彭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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