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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决书(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5-27 21:02:51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交通事故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李某驾驶X号小轿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时将行人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在于洪区,李某驾驶一辆X号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于行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李某未保护现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调查:X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赵某某。

另查明:原告到沈阳市 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车辆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本院确认被告赵某某系事故车辆X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在沈阳市于洪区,事故车辆将行人原告王某某撞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药费收据,故本院支持的医疗费为42904.5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推荐第2篇: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300

公诉机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张伟,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身份证号码34012319820626285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告人张伟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月21日经南京市白下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南京市白下区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白下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8日,被告人张伟两次与王胜、李豪等人一起吸食冰毒并在吸毒后驾驶车辆。1月9日下午15时许,张伟与王胜、李豪在肥东县长临河镇全胜村张伟家老宅中再次吸食冰毒。17时许,张伟驾驶悬挂皖ADY520号牌(假车牌)的本田雅阁轿车携王胜、李豪、牛兵、牛宁沿环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返回合肥。当行至滨湖湿地森林公园东侧约500米处时,张伟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逆向超速行驶,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皖BL7719号桑塔纳轿车,致该车驾驶员张龙及车内乘员汪清、胡萍、曹喜、杨龙五人全部当场死亡,皖ADY520车内乘员王玉胜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豪、牛兵、牛宁及张伟均受伤。

经鉴定:死者张龙、杨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多发伤死亡;汪清、胡萍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合并颅脑损伤、多发伤死亡;曹喜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并多发伤死亡;王胜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六人的损伤死亡成因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车内损伤)。被害人李豪、牛兵、牛宁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的损伤特征。被告人张伟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驾驶人位置损伤的特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下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无视公共安全,吸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超速行驶,造成六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伟辩称:我前两次吸毒后开车没发生什么事情,但我没有想到最后一次开车会造成这么大的事故。我要是知道我吸毒后开车发生这么大事故,打死我也不开车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8日,被告人张伟两次与王胜、李豪等人一起吸食冰毒并在吸毒后驾驶车辆。1月9日下午15时许,张伟与王胜、李豪在肥东县长临河镇全胜村张伟家老宅中再次吸食冰毒。17时许,张伟驾驶悬挂皖ADY520号牌(假车牌)的本田雅阁轿车携王胜、李豪、牛兵、牛宁沿环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返回合肥。当行至滨湖湿地森林公园东侧约500米处时,张伟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逆向超速行驶,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皖BL7719号桑塔纳轿车,致该车驾驶员张龙及车内乘员汪清、胡萍、曹喜、杨龙五人全部当场死亡,皖ADY520车内乘员王玉胜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豪、牛兵、牛宁及张伟均受伤。

经鉴定:死者张龙、杨龙、汪清、胡萍、曹喜、王胜六人的损伤死亡成因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车内损伤)。被害人李豪、牛兵、牛宁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的损伤特征。被告人张伟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驾驶人位置损伤的特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下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王俊、王丹丹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豪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伟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苏打水瓶等书证、物证,江苏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相关鉴定意见,出示了本案的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交通法规吸食冰毒后驾驶机动车并逆向超速行驶,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被害人驾驶的车辆,造成六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伟吸毒驾车并超速逆向行驶,并非明知其行为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是由于之前两次吸毒后驾车均没有发生事故,导致其主观上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而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且事故路段属于新修道路,人少车少,并不属于交通繁华人多车多的地段,被告人的超速行驶并没有与以放火、决水等危险方法有相当的危害性。根据交警现场勘查图显示张伟驾驶的车辆在现场留下了两条分别长10.3米和10.2米的制动印,说明被告人张伟在撞车前实施了刹车行为,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并采取了相应的应急措施,并非无视危害结果的发生,横冲直撞,或事后继续驾车前行,甚至再次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所以张伟的主观方面应为过失。因此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次日起10内,通过本院或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星月

审判员

黄 超

审判员

朱继彤

2013年8月15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胜男

推荐第3篇:判决书

一、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写明哪些内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的规定,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写明:(1)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2)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3)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4)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第一审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应当写明哪些内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的规定,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理由部分应当写明哪些内容?

理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公正、合理的评定、判决的重要依据。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理由由两部分构成,即判决的理由和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四、简述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的写作要求。

书写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要求做到明确、具体、完整。明确,就是主文要明确地指出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结论。具体,就是主文决定的事项必须具体的,应具体到如何履行,何时履行。完整,就是主文决定的事项要全部交代清楚,不要有遗漏。

一、概念及作用

民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中,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处理而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审结的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就解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而依法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最重要的民事裁判文书之一,它是按第一审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制作的民事判决书。

制作好一审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民事判决书制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能否准确运用法律,合理地解决好当事人的诉讼纠纷,关系到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因此必须依照法律,按照法院诉讼文书格式样本的规定,认真负责地制作。力求叙事清楚,说理透彻,结论明确,格式规范,文字简洁,通俗易懂。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文书格式的要求,此判决书由首部、正文和尾部组成。 (一)首部 1.标题

分两行书写,第一行写法院名称(基层法院应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第二行写文书种类,即“民事判决书”。 2.编号

在标题右下方写编号,表述为“[年度]×民初字第××号”。如系经济纠纷案件,案件性质代字为“经”字。 3.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

①原告:如系公民提起诉讼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和住址等。如系法人提起诉讼的,应写明单位的全称和所在地址;然后另起一行写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的,在判决书中还应表明各自当事人在反诉中的称谓,如“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应写明是何种诉讼代理人,应具体写明其称谓:系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是委托代理人,然后写明其姓名等基本情况。②被告:除称谓为被告以外,其他基本情况写法同原告相同。③第三人:写明其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填写这个项目在写作上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原告起诉后被告反诉的,应在本诉称谓后用括号注明其反诉称谓。如“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

第二,对当事人的认定要准确。有的判决书中将未成年的人不列为诉讼当事人,而将其法定代理人列为当事人,这是不对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有诉讼权力能力的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未成年的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但它是具有民事诉讼权力能力的,当他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是他给别人造成损失时,受侵害或者损害了他人的未成年人就是当然的权力义务主体,因而他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当然,由于其缺乏行为能力,他们的民事活动应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但这并不是说代理人就成了当事人,他的责任仅仅是代替未成年人的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而已。

第三,书写项目要完整。

填写该项内容必须按照原告、原告代理人、被告、被告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代理人的顺序逐一写述,不要遗漏。有的民事案件,有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判决书中却未将其写入,这就使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得不到正确体现,影响了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此外,法人参加诉讼的,该栏目填写时也必须完整。有些判决书中在原告或被告栏目中只写单位的名称、代理人的名称,却不写其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也有的案件由于其法定代表人不直接出庭参与诉讼,因而判决书中就只列单位名称,不列其法定代表人情况,这都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从这项规定中不难看出,法人具有与一般当事人相区别的特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亦具有诉讼权力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但是,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通过其代表人的活动来体现的,没有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就没有法人的诉讼行为。因此,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人格已完全消失,而表现为法人的人格,与法人组织结合成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体。所以在判决书中,原被告人组织与其法定代表人应当作为一个统一体共同出现在当事人栏目中,不能只出现法人组织而不出现法定代表人,这样写,不仅在理论上讲不通,而且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四,要具体、准确地写明诉讼代理人的种类。诉讼代理人,是指代理他人实施诉讼行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有三种:a.法定代理人;b.指定代理人;c.委托代理人。因而在判决书就不能笼统地使用“诉讼代理人”的称谓,而应具体写明其种类才易于知道其代理的地位及权限,便于诉讼。

4.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应表述为:“……(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二)正文 1.事实

事实部分首先写明当事人的请求和争议的事实与理由,然后另起一行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1)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理由及各自诉讼请求。即原告具体要求解决什么争议的问题,如何解决及其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持的态度,陈述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以表明双方起诉或答辩各自所持的态度或依据。如果本案有第三人参与诉讼,还应写明第三人对本纠纷所持的态度及主张,属于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第三人的还应表明对本案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根据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该项内容应用如下固定的写作模式表述:

原告×××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民事诉讼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当事人双方自行提供的,诉讼中尽管原被告第三人各自提供的事实和意见不一定完全真实和正确,甚至可能含有虚假成份,但也应将其内容概括地写入判决书,这样不仅能体现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增强民事判决的透明度,同时也有助于分辨双方发生纠纷的真实原因,以便使下文叙述查明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更富有针对性。

(2)人民法院经查证认定的事实。由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不一定都真实,其中可能带有一定的片面性,甚至含有虚假成份,因而一审民事判决书在写完原、被告陈述的事实之后,必须郑重写明法院查证的事实。因为这是经过法院审理、查证属实的事实,是判决定案的依据。所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写入事实中的内容要有根有据,确凿无误。如何写好这一部分,没有统一规定,应视其具体不同案件的性质来决定,但有几点却是需要共同遵守的,即写好这一部分必须做到:事实清楚、层次分明、重点突出、详略得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确定写作要点。

2.理由

理由,是判决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在事实叙述的基础上,对纠纷事实进行的分析认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主要观点。民事判决书的理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即判决的理由和判决适用的法律。

所谓判决的理由就是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阐明自己的观点,辩明是非,对当事人正当的请求理由,给予支持,错误的给予批评、教育,讲明道理,从而为判决提供理论依据。所谓判决适用的法律,即判决所依据的民事实体法律条文。

理由部分在民事判决书中占有重要地位。充分的说理,不仅可以起到化解纠纷,排忧解难,息事宁人的作用,而且还是教育感化当事人的重要工具。民事案件判决是否恰当,双方当事人是否折服,完全取决于理由说服力的强弱,说服力强的理由往往能令败诉者息诉。因而一份民事判决书质量的高低,理由部分至关紧要。

根据《样式》,这部分应表述为:“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3.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是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判决结果要明确、具体、完整。根据确认之诉、变更之诉或给付之诉的不同情况,正确地加以表述。例如是给付之诉的,要写明标的物的名称、数量或数额,给付的时间及给付方式。给付的财物,品种较多的,在判决书中可以概括地写,详情另附清单;判决义务人履行一定民事行为的,应当写明应履行行为的内容及要求、履行期限等。需要驳回当事人其他之诉的,可列为最后一项进行书写。

(三)尾部

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尾部按顺序写明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讼费用的负担;二是向当事人交待上诉权、上诉期限和上诉审法院名称;三是审判人员署名,写明判决日期,加盖院印,书记员署名,正本及副本加盖校对戳记。

诉讼费用的承担不属于判决结果的内容,应在判决结果后另起一行写明。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应负担的具体数额都要写明。

当事人的上诉事项,表述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署名在上诉事项的右下方,按审判长、审判员或陪审员顺序分项列署。审判人员为助理审判员的,署代理审判员。判决日期在署名下方隔一行写明年月日,在其下方隔行由书记员署名。

此外,应在判决日期上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在判决日期和书记员的署名的空行左方,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印戳。

【 范 文 】 ××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建初字第256号

原告××市××××开发公司(以下称开发公司),地址在本市铁花里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发公司总经理本文内 容€摘自wWw.edUzhai.neT中国‖教育文 摘。 委托代理人冯××,××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50年3月4日生,汉族,××市××研究所工人,住本市胜棋路20号。

原告开发公司与被告张×房屋迁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公司诉称,1991年对被告原住本市西街10号拆迁时,因被告无房过渡,遂将本市小园第

1、2号过渡房安排给被告过渡,现被告早已搬入新居,故诉请被告立即腾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费15万元。

被告张×辩称,现虽住进了安置房,但因安置房的产权证书和拆迁遗留问题未解决,故未腾让过渡房,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并赔偿损失3万元后,立即腾让过渡房。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下属×××指挥部对被原住本市西街20号住房进行了拆迁并于1992年5月4日与被告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嗣后,因被告无房过渡,该指挥部于1992年5月10日将本市小园第

1、2号过渡房提供给被告过渡。1994年被告的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因安置房的产权问题及被告的尚留有少量未拆迁住房的补偿未能解决等被告未能腾让过渡房。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请被告立即迁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15万元。被告应诉后,要求原告先解决安置房的产权证及拆迁遗留问题并赔偿损失3万元。原、被告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住进安置房后理应腾让过渡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腾让过渡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未办理安置房的产权证等为由,不腾让过渡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腾让过渡房引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故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及时解决与拆迁相关的问题,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让本市小园第

1、2号过渡房,交原告开发公司。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 审判员:李××

推荐第4篇:判决书

××省××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98]×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曾用名,吴××),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本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市××区锦屏镇李圩村。1993年7月15日因强奸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李××,×××市新浦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993年8月31日收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王×、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于1993年5月21日夜,乘张××熟睡之机将其奸淫。被告人吴××对其与张××的性行为是张为得钱而自愿与之发生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没实施暴力,其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21日,被告人吴××为贩卖香烟到××区宿城乡东崖层村,当晚该吴留宿于其亲属家堂屋东房。是夜,当被告人吴××得知住西房的张××之夫下海捕鱼后,便于22日零时许,窜至西房,将熟睡中的张××强奸。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吴××供述,且与被害人张××的陈述相吻合,并有[1993]×公物化字第03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以及肖××等证人证言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乘他人熟睡之机,实施奸淫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强奸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出尔反尔,又辩解:被害人张××与其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纯属推卸罪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亦未造成严重后果,请酌情从轻处理的意见,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1998年10月18日

书记员:×××

民事判决书

(2003)香民二初字第878号

原告:方俊凯,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凤凰路141号1座1004房,身份证号码:440722541214831。

委托代理人:朱江,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又名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珠海公司、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南香里23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冯诚,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云英,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俊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诚、委托代理人郭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7月,被告以武汉地质基础工程总公司珠海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工程合同》。因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珠海公司是被告于93年5月拟变更的名称,未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故被告以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珠海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来承担。根据《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工程合同》的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工程,土方工程单价为18元每立方米,施工完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完成到50%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再付20%,剩余工程款自竣工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2000年9月7日,经被告测量,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14142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556元,现被告仅支付了124000元,扣除由被告代缴的税费5091.12元,被告还应支付125464.88元。据原告了解,恒景花园D栋工程已竣工结算,但被告一直不告知原告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间,并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464.88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资料查询结果、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995年度、1999年度);

二、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工程合同;

三、2000年9月7日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测量结果;

四、清单一份;

五、恒景花园D栋基坑位移监测点布置图;

六、2000年7月26日、8月18日、8月30日、9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及收款人营业执照。

在第一次开庭后,原告针对被告的抗辩提交了2003年6月20日赵文改的证言并申请证人赵文改出庭,本院予以许可。2003年7月31日,证人赵文改出庭作证确认了上述证言的真实性。赵文改2003年6月20日证言的内容是:“武汉基础公司恒景花园土方工程并非我本人施工,而是方俊凯进行施工的。此项工程经朋友介绍我与基础公司交接,当时我没有资金,所以我介绍方俊凯到基础公司签合同。在工程验收土方的签证我当时代方俊凯签了名,不知后来时间长了,遗失了签证单,只交了土方验收单复印件给方俊凯,特此证明”。

被告辩称,

一、被告与原告、林泽宏签订的《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

1、根据合同性质可以判断出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作为特殊的承揽合同,在主体的从业资格上有更严格的要求;

2、原告和林泽宏是个人,均不具备经营土石方运输的主体资格,因此他们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工程如果要支付工程款的话,只能按成本价支付。

二、原告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实际施工。原告并没有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是所签合同的履行者,起在起诉状中声称被告向他支付了124000元的工程款,实际上,除其中的10000元是他的借款外,其余的都是卓建发到公司去办理的领款手续。

三、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工程实际是由卓建发、林泽宏和赵文改共同完成的,被告已向他们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被告向卓建发支付了129000元,向林泽宏支付了113000元,加上原告的10000元借款,共252000元,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

四、我方保留进行反诉的权利。综上,原告签订了合同后,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他履行了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

一、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工程合同;

二、2000年9月18日的签证;

三、2000年9月7日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测量结果;

四、收据、借据、领据共17份。

被告还提交了《追加原告申请书》一份,请求追加被申请人赵文改、卓建发和林泽宏作为本案原告,理由是认为被申请人是涉诉合同的实际共同履行者。被告提供的《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工程合同》除合同“乙方”这一部分,其他内容和原告提供的完全相同,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合同上“甲方”均为打印的“武汉地质勘察基础总公司珠海公司”,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上“乙方”一栏为手写的“方俊凯”,被告提供的合同“乙方”一栏为手写的“方俊凯”和“林泽宏”,“林泽宏”的名字写在“方俊凯”之后。为查明是否需要追加当事人,本院通知林泽宏进行调查,林泽宏在调查中表示被告提供的《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工程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也不认识原告,从未和原告一起作为一方和被告签订合同。林泽宏主张该工程是其和卓建发、赵文改一起做的,但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相关的工程签证。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表示不同意质证,对证人赵文改的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

一、

二、

三、

四、

五、六。被告对上列证据的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是:

一、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

二、证据

三、

四、五反映的是被告方和建设方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三、证据六和本案无关。

被告对证人赵文改的证言提出异议:

一、原告应在起诉时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当时没有提供证人证言,却在举证期限届满的6月20日才提交,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二、原告申请证人作证不符合法定的程序,其不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的,也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的申请;

三、赵文改本身作为证人不妥,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在庭审中赵文改承认了签证单上的签名是自己签的,这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人是赵文改,因为作为个人施工,为了避免主体混乱,被告是不允许其他不是施工的人在签证上签名的。赵文改本人从林泽宏手中领取了60000元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2000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工程合同》,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珠海市香洲朝阳路与情侣路交会处,承包范围为乙方按基坑支护设计图纸开挖土方,工程量为土方约10000立方米,从±0.000起算,施工完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开挖、包运土、包弃土,计费方式为采取单价包干的方式,乙方土方工程单价为18元每立方。该合同还约定了甲方的责任为向乙方提供设计图纸、负责协调与建设方的关系、办好施工许可证、派员到现场进行施工调度等,乙方的责任为组织施工力量、办好挖土、运土、弃土所需手续及承担费用,开挖时按土钉墙施工的要求分4-5层开挖,随坑随支护,服从甲方的指挥安排和调度等。施工期限约定为从28日开始计算工期,25天内完成,若乙方未能按期完工,乙方每延迟一天按本合同造价之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付款及结算约定为乙方在合同生效时立即自行组织机械和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成到50%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的30%,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再付20%,剩余工程款自竣工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本案涉及的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工程于2000年9月7日完成,建设方和被告共同确认完成的土方量为14142立方米。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完成的土方量为14142立方米和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和签证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即14142米3×18元/米3)。被告还在庭审中主张涉案工程在2001年11月份进行结算,工程款为252000元,其已向卓建发和林泽宏支付完毕。

又查明,2000年7月26日,原告用转帐方式通过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特区五邑有限公司的帐号收取被告款项10000元,2000年8月18日、2000年8月30日、2000年9月25日,原告分三次从卓建发处取得合计数额为114000元的支票,该三笔款项亦是用转帐的方式通过特区五邑有限公司的帐号收取。

此外,被告在2003年6月3日的《追加原告申请书》中认为被申请人卓建发、林泽宏、赵文改均是涉诉合同的实际共同履行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该工程是赵文改完成的。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还主张赵文改、卓建发、林泽宏三人都在施工现场施工,因此可以向卓建发、林泽宏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首先,应确定关于本案适格的原告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其单独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的《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工程合同》,被告提供了乙方为原告和“林泽宏”共同和被告签订的合同,除被告提供的合同多出“林泽宏”的签名外,两份合同的其他内容完全相同。在本院对林泽宏的调查中,林泽宏否认被告提供的合同上是自己的签名,也主张自己从未和原告作为一方一起和被告签订合同。而且,从常理分析,合同上手写一栏的内容难以在没有涂改的情况下删减,却可以添加。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林泽宏既不是和被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相关的合同和签证可以证实该工程实际是其和卓建发、赵文改一起完成,因此,没有足够证据显示林泽宏是本案适格原告。赵文改没有提出自己是涉诉合同的履行者的主张,也没有证据显示其是合同的履行者。又,亦没有足够证据显示卓建发为涉案合同的签订者和履行者。综上,原告作为合同乙方的唯一签订者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主张应追加林泽宏、卓建发、赵文改作为共同原告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工程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现已完成,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初步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该合同实际不是由原告履行的,应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申请证人赵文改出庭作证,由于原告的申请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因此对证人的证言除本院依职权就是否追加当事人进行的程序事项的调查外,其他部分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与不具有建筑从业资质的原告签订了《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工程合同》,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该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而原告根据该合同所承建的工程内容仅包括开挖、运土和弃土,属于建筑的前期工程,技术含量和工程复杂程度都较低,主要是劳务性的工作。而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量也已为建设方所确认,没有证据显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虽对企业资质进行了一系列规定,但其属于部门规章,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标准。因此,原、被告签订《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为有效合同。

第三,关于结算标准的问题和工程款总额。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即每立方米18元的标准进行结算。本案涉及的工程量经建设方确认为14142立方米,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对该工程量进行认可,因此,原告主张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4142立方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应按成本价支付工程款,但其是在明知原告是个人的情况下和原告签订合同并约定了单价,该单价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将其承接的建设方的工程的前期部分工作交给原告完成而和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如按照成本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仅违背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还会使被告从建设方获取超额的转包利润,因此按成本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显失公平。另外,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其向卓建发和林泽宏支付工程款是按合同的单价乘以签证的工程量为标准结算的。因此,被告要求按照成本价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4142米3×18元/米3=254556元。

最后,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被告主张其已向卓建发、林泽宏支付工程款共242000元,原告又向其借款10000元,因此被告认为其已支付完毕工程款252000元。但卓建发、林泽宏不是本案合同的履行者,其收款也没有得到原告的委托和追认,被告认为卓建发、林泽宏三人都在施工现场施工,因此可以向卓建发、林泽宏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以,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指示和追认的情况下向他人的付款不应抵作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可其通过卓建发取得三张支票,并以支票的方式转帐收取被告工程款114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这并不等同于卓建发是原告委托的收款人。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00年7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000元,这和原告提供的四张进帐单的数额可以相互映证。原告又认可应扣除被告代缴的税费5091.12元,因此,用总工程款254556元扣除上述已付工程款124000元和代缴税款5091.12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25464.88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俊凯支付工程款125464.88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19元,保全费1147元,合计516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夏

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丽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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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天民初字第2269号

发布时间:2012-07-20 16:02:31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天民初字第2269号

原告贺凤霞,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财务人员,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代理人王松竹,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娟,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政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劳动西路199号政力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陆五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博,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皎霖,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住所地长沙市城南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虎,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袁维民,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凤霞诉被告湖南政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力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贺凤霞于2011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政力房地产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会计师协会)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长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国英、陈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海涛担任记录。原告贺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竹、刘娟,被告政力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博,第三人会计师协会委托代理人袁维民、李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凤霞诉称:贺凤霞与政力房地产公司在2007年2月12日签订了《购房定金协议》,约定贺凤霞定购政力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域蓉城大厦13层C、D号房屋。2008年12月4日进行网上签约,签订了两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贺凤霞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由于政力房地产公司要求回购上述两套房产,双方在2009年7月22日签订《商品房回购协议》。因政力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双方又于2010年6月8日签订《商品房回购协

议》。但政力房地产公司仍未支付回购价款,又拒绝贺凤霞收回房屋。故请求法院判令

1、政力房地产公司按照2010年6月8日《商品房回购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向贺凤霞交回200866051303号和200866081304号《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中域蓉城大厦130

3、1304号房屋(总面积353.6平方米),并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2、政力房地产公司自2010年6月9日起,至中域蓉城大厦130

3、1304号房屋交回给贺凤霞之日止,按照《商品房回购协议》约定的每月64 618元违约金的标准,向贺凤霞支付违约金,并确认《商品房回购协议》终止履行;

3、本案诉讼费用由政力房地产公司承担。

贺凤霞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购房定金协议》、编号为200866081303号和200866081304号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长沙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备案登记管理办法》、《收据》、《确认书》、维修资金缴款凭证,证明中域蓉城大厦130

3、1304两套商品房屋,属贺凤霞合法购买的商品房,政力房地产公司应与贺凤霞办理交付手续,并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组证据,《商品房回购协议》两份、“便函”、《承诺书》两份,证明自2010年6月9日起,至中域蓉城大厦130

3、1304号房屋交回贺凤霞之日止,应按约定每月支付违约金64618元,至2011年10月9日止,已产生违约金1 033 888元;《商品房回购协议》约定贺凤霞享有附条件的收回权,鉴于附条件已经成就,故贺凤霞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终止履行协议,并恢复履行两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三组证据,商品房合同签订查询,个人维修资金缴付查询,证明贺凤霞与政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受到了行政监管、登记与公示,满足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规定,满足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关于“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本案手续”的规定,还满足了《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关于物权变动公示制度的规定,使得贺凤霞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和公信力,取得了优先购买权、期待权和第一顺位物权。

第四组证据,贺凤霞向政力房地产公司、政力房地产公司股东陆五一及其家人出借资金的凭证,包括

1、2009年12月22日,贺凤霞出借给政力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五一25万元;

2、2010年2月12日,贺凤霞出借给陆五一100万元;

3、2010年6月8日,贺凤霞出借给陆五一100万元;

4、2011年3月8日,贺凤霞出借给陆五一10万元;

5、2011年3月24日,贺凤霞出借给陆五一15万元。以上五笔,只是贺凤霞与政力房地产公司及其股东、法定代表人陆五一及其家人借款总额的一部分,另有两笔大额借款记载在政力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该组证据证明贺凤霞购买中域蓉城大厦130

3、1304两套商品房的购房款与借款无关,政力房地产公司、陆五一及其家人通过政力房地产公司财务部门归还以上借款,与贺凤霞支付的购房款无关,不能混淆。

被告政力房地产公司答辩:

1、贺凤霞的陈述没有存在的基础,诉求的房产一直在政力房地产公司的名下,不存在回购事由;

2、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两套房产的归属请求法院裁决。

会计师协会经本院批准,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向本院提出独立诉讼请求:

1、判令政力房地产公司向会计师协会交付《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086608130

3、200866081304)项下的房屋并依法为会计师协会办理过户手续;

2、判令政力房地产公司向会计师协会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7 868.51元;

3、政力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会计师协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合同编号为200866081303号和200866081304号的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2008年7月25日签订了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会计师协会签订的购房合同签订在贺凤霞签订的合同之前,会计师协会按照购房合同交了房款,合同约定的价格是4 000多元一平方米,而贺凤霞的购房合同约定的只有2 000多元一平米,贺凤霞的交易价格不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

经审理查明:贺凤霞分别于2006年6月26日、2007年2月11日向政力房地产公司各交纳购房投资款30万元。2007年2月12日,贺凤霞与政力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定金协议》。约定

1、贺凤霞向政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蓉城大厦商住楼项目支付购房定金30万元,预定蓉城大厦商住楼13层C、D号房,最终单价均为2 650元/平方米;

2、原定购D房的定金30万元,贺凤霞已于2006年5月26日支付,此次交付的30万元为C房定金款。2008年12月4日,贺凤霞与政力房地产公司完成网上签约后,在二份打印出的纸质《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086608130

3、200866081304)上签名盖章确认。合同约定商品房单价均为每平方米2 650元,还约定出卖人(政力房地产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80日内办妥买受人(贺凤霞)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1月19日,贺凤霞补交了购房款138 733元。剩余的购房款双方协商以政力房地产公司应退贺凤霞的车位款24万元相抵。

2009年7月22日,政力房地产公司与贺凤霞签订《商品房回购协议》。约定:

1、政力房地产公司回购贺凤霞购买的上述两套房产;

2、回购价格为每平方米4 850元,共计回购价格为1 712 292.50元;

3、政力房地产公司应在2009年7月31日支付第一笔回购价款857 500元,贺凤霞在收到此款后即配合政力房地产公司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原电子合同解除手续;政力房地产公司应在2009年8月31日前支付第二笔回购价款854 792.50元。如逾期支付,应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5、协议经公证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第一笔应付款逾期后,政力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五一在2009年9月2日向贺凤霞承诺:协议延期至9月31日前本息全部归还。

因政力房地产公司未按上述回购协议履行,政力房地产公司与贺凤霞于2010年6月8日又签订一份《商品房回购协议》。约定:

1、政力房地产公司回购贺凤霞购买的中域蓉城大厦

130

3、1304号房屋;

2、回购价格为每平方米6 100.9元,共计回购价格为2 153 926.50元;

2、政力房地产公司应在2010年6月8日支付回购款2 153 926.50元;

3、如逾期支付,政力房地产公司应按每月64 618元支付违约金;

4、如政力房地产公司逾期超过三个月,此回购协议中止,贺凤霞收回房屋另行处置;

5、协议签字生效,如有争议由天心区法院裁决。

因政力房地产公司未按2010年6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回购协议》履行,政力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9月7日答复贺凤霞,承诺在“本周星期四之前付50万元,如未付清将房屋钥匙130

3、1304(中域蓉城)交于贺同志,9月18日之前付清房屋余款。”政力房地产公司亦未按前承诺支付款项。后又多次向贺凤霞承诺支付期限,也没有按承诺支付任何款项。政力房

地产公司遂通知贺凤霞交房,贺凤霞收房后放了部分物品在房屋内。贺凤霞已缴纳了上述两套房产的维修基金,但政力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为贺凤霞办理上述房产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以致成诉。

另查明:会计师协会与政力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了二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亦分别为200866081303和200866081304,但该二份合同没有进行网上签约和备案。合同约定会计师协会以每平方米5 589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政力房地产公司开发销售的中域蓉城大厦1303和1304号房。会计师协会按合同约定向政力房地产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政力房地产公司亦通知了会计师协会办理收房手续。

再查明,政力房地产公司所售中城蓉域大厦在长沙市房产政务信息网显示为“中域蓉成大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会计师协会以其向长沙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政力房地产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我院经审查后以(2011)天民初字第2269-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房回购协议》、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缴款凭证、确认书、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贺凤霞与政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866081303和200866081304的

《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双方虽然又签订了二份《商品房回购协议》,但政力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回购协议的约定支付回购价款,而根据协议约定,贺凤霞有权收回涉诉房产。贺凤霞诉求政力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贺凤霞依据回购协议的约定,要求政力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政力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前提应是贺凤霞要求政力房地产公司支付回购款,现贺凤霞选择了要求政力房地产公司交付房产,故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政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28号中域蓉城大厦(中域容城)1303号、1304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贺凤霞,协助原告贺凤霞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二、驳回原告贺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 521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共计27 521元,由被告湖南政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是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周 长 军

人民陪审员宋 国 英

人民陪审员陈敏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申 海 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责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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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70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5-28)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荣,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吴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始,被告人张某租用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三马路11号场地星之光电器城10A115号自管库销售翻版光碟。2014年1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上述自管库贩卖盗版光碟时,被广州市越秀区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区分局等部门联合执法时查获归案,并现场缴获盗版光碟583种3135张(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销售翻版光碟的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张某是从犯、初犯,本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能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始,被告人张某租用本市越秀区大沙头三马路11号场地星之光电器城10A115号自管库销售非法出版物光碟。2014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述自管库贩卖非法出版物光碟时,被广州市越秀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区分局等部门联合执法时查获归案,并现场缴获非法出版物光碟583种3135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案发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物证鉴定记录表,广州市越秀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涉案出版物存放情况说明,涉案自管仓库租赁合同,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白云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穗出版物鉴字(2014)7号出版物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像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惟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定性不当,本院经庭审查明后予以纠正。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查,涉案作品种类众多,涉案复制品经鉴定均系非法出版物,且被告人张某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其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客观要件,对其行为应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张某是以批发、零售方式非法发行他人作品,现场查获的光碟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

(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

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3135张光碟(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黄鸿志

人民陪审员程志雄

人民陪审员曾 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唐晓晖

推荐第7篇:行政诉讼判决书

XXXX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XX(治)X行初字第X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

原告张雅楠不服南洋省人事厅2007年8月2日在其设定的网站报名系统上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底原告张雅楠在南洋省人事厅指定的网站报名系统上报名参加省人事厅组织的2007年下半年南洋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填报了南洋省司法厅机关处室岗位。于2007年8月2日南洋人

1 事厅因原告年龄超过35岁为由,在设定的网站报名系统上对张雅楠做出了“对不起,此次招考录用,要求年龄在35周岁以下,你已超龄!”的信息反馈意见,并据此不同意张雅楠参加本次公务员的录用考。张雅楠对此不服,拟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在本次公务员招考中南洋省人事厅规定,被招考人年龄为35岁以下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公务员法》相关规定。判令撤销【2007】南洋复决字1号《南洋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允许其参加公务员考试。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即南洋省人事厅和南洋省司法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且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南洋省人事厅在其公务员招考简章报考条件中的第二条,“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即1986年8月1日以前出生,1969年8月1日以后出生)”已经明确的规定了报考人员的年龄。而从张雅楠的报名登记表来看其出生年月为1968年3月,已经超出了报考的年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务员法》第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第二十二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

2 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南洋省人事厅作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省级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的职权。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被申请人有权根据用人部门申报的录用计划,确定录用的报考资格条件。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判令,在公务员招考中南洋省人事厅规定,被招考人年龄为35岁以下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公务员法》相关规定。

维持南洋省人事厅2007年下半年公务员招考简章以及对张雅楠的信息反馈意见

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赔礼道歉

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即南洋省人事厅和南洋省司法厅共同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2008年11月25日

法庭审理笔录

书记员: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请到庭的所有人员将手机等通讯工具调到振动状态或关机,在开庭时不得在法庭内接听。

现在宣布法庭规则:

1、到庭的所有人员,一律听从审判长统一指挥,遵守法庭秩序;

2、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3、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其他人员也不得随意退场。

4、旁听人员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不准发言、提问;

5、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提出;

6、本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7、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予以罚款、拘留。

8、为表示对国家法制的尊重,在法官入庭、宣判、退庭时,所有到庭人员全体起立并保持肃静。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入庭。 审判长 : 请坐下。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开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击法槌)现在开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平原县人民法院今天公开审理

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由审判员齐文慧,人民陪审员黄瑶组成,由陈紫薇担任审判长并兼任本案的主审法官,书记员金煜洁,李雪晴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 : 现在核对三方当事人身份

4 原告:陈述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住址、工作单位及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代理权限

审判长: 被告方出庭人员及委托代理人陈述单位全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和代理权限。

审判长:第三人陈述你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及住址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代理权限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诉讼各方对到庭的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参加本案诉讼有无异议?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审判长:合议庭确认上述人员具有参加今天庭审活动的资格。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地位平等,享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并质证、进行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双方都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义务。行政机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审判长: 当事人对告知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听清楚?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第三人: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第三人: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

5 被告: 第三人: 第三人:

审判长: 法庭审理的程序包括陈述行政争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裁判等几个阶段。在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发言要经过法庭的允许、在陈述案件事实、发表质证意见、辩论意见时,语言要文明,不得使用侮辱性语言攻击对方。双方是否听清?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第三人:

审判长: 下面陈述行政争议。 被告,原告所诉的是否为你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 审判长: 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文号被告: 审判长: 原告,你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即被告前述内容?

原告: 审判长: 原告,针对上述行政登记行为你们是否提起过行政复议?复议结果?

原告:

审判长:现在由各方当事人陈述诉讼主张。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并陈述主要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宣读起诉状(内容略) 审判长:原告是否有新观点要补充? 审判长: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简要陈述你方的答辩意见。

被告:宣读答辩状(内容略)

审判长:被告代理人是否需要补充? 审判长:第三人说一下陈述意见? 第三人:

审判长:根据上述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及第三人的述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焦点是: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和补充? 审判长:下面由当事人举证质证。质证时,诉讼各方应当围绕着证据的相关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及其证明力,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审判长:首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举证质证。

审判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先由原告向法庭举证

原告举证

请书记员把证据递交被告进行质证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 第三人质证。

请书记员把证据返还原告。

原告针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 被告、第三人还有新的意见吗?

该组证据待合议庭合议后再行确认,原告继续举证。 审判长:现在针对第二个证据进行举证

审判长:现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首先对被告是否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进行审查。被告代理人陈述被告的职权依据。

审判长:原告、第三人对被告负有本行政区域的职权有无异议? 审判长:原告和两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审判长:现在请原告提供第三份证据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进行举证,请书记员把证据递交原告进行质证

原告质证。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 第三人质证。

7 请书记员把证据返还被告。

被告针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 原告和第三人还有质证意见吗? 原告质证。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 第三人质证。

被告针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

审判长:原告,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你方享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诉行为违法的权利,你是否有证据提交?

第三人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审判长:法庭调查中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可作为定案的证据和判决的依据,有异议的待合议庭评议后再做决定。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诉讼各方应当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行政程序等方面发表辩论意见。在辩论中不允许使用侮辱、诽谤、攻击性的语言。先由原告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

被告的第一轮辩论意见。 第三人第一轮辩论意见。

除第一轮已经发表过的辩论意见外,各方是否还有新的辩论意见需要发表?

审判长:各方的辩论意见本庭已充分注意,并已记录在案,法庭辩论到此结束,现在由当事人作最后陈述,陈述的内容是对本案的处理有何意见和要求。

审判长:今天庭审到此结束,本案待合议庭休庭评议后,择日宣判,现在休庭。(今天开庭到此结束。当事人在休庭后,阅看法庭记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可以申请补正,确认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本合议庭进行评议后,择日宣判。现在休庭。)(击法槌)

[书记员] 说: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退庭。

推荐第8篇:判决书.doc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X刑初字第XX号判决书

公诉机关XX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鹏飞,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大学文化,XX大学学生,住XX市XX区XX街坊X号。20XX年X月X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涛、王建花,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以Xx检X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飞犯故意杀人罪,与20XX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兵、许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鹏飞及其辩护人李涛、王建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X月XX日22时许,被告人张鹏飞驾驶陕XB02NO号黑色雪佛兰小轿车从XX大学返回XX市,当行XX市XX街时,撞上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车的赵巧,张鹏飞下车查看,发现赵巧倒地呻吟,因怕赵巧看到其车牌号,以后找麻烦,便产生杀人灭口恶念,遂从随身背包中取出一把尖刀,向赵巧胸、腹、背等处猛刺数刀,致赵巧主动脉、上腔动脉破裂大出血当场死亡。杀人后,被告人张鹏飞驾车逃离现场。四天以后,张鹏飞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赵巧系胸部锐器刺创致主动脉,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作案工具尖刀,证人证言,尸体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张鹏飞的供述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鹏飞开车撞人后,又持刀故意非法夺他人生命,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鹏飞在庭审中承认指控属实。其辩护人提出:

1、张鹏飞具有自首情节;

2、张鹏飞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建议对张鹏飞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X日22时许,被告人张鹏飞驾驶陕XB02NO号黑色雪佛兰小轿车从XX大学返回XX市,当行XX市XX街时,撞上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车的赵巧,张鹏飞下车查看,发现赵巧倒地呻吟,因怕赵巧看到其车牌号,以后找麻烦,便产生杀人灭口恶念,遂从随身背包中取出一把尖刀,向赵巧胸、腹、背等处猛刺数刀,致赵巧主动脉、上腔动脉破裂大出血当场死亡。杀人后,被告人张鹏飞驾车逃离现场。四天以后,张鹏飞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杀人事实。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证人证言等。被告人张鹏飞也对庭审中质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担心被害人赵巧看见其车牌号以后找其麻烦,遂产生杀人灭口之恶念,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在被害人胸、腹、背等部位连刺数刀,将赵巧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鹏飞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张鹏飞虽系初犯、偶犯,但如此恶劣、残忍的故意杀人罪,显然不能从轻处罚。因此,辩护律师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鹏飞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依法认定为自首。但是,张鹏飞在开车将被害人赵巧撞伤后,不但不施救,反而因怕被害人看见其车牌号而杀人灭口,犯罪动机卑鄙,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被告张鹏飞仅因一般的交通事故就杀人灭口,丧失人性,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

根据被告人张鹏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随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鹏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刀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分。

推荐第9篇:判决书结构

一、概念及作用

人民法院对于所受理的刑事案件,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终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依法作出的书面处理结论,称为第一审刑事有罪判决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是制作一审刑事有罪判决书的法律依据。

一审刑事判决是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对侦查、起诉、审理的刑事案件所作出的结论。人民法院制作的一审刑事有罪判决书,对被告人来说,是关系到生杀予夺、人身自由及政治权利等切身利害的决定书;就第一审人民法院来说,它是代表国家先行审判权的具体体现。一审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对被告人具有强制性,是执行机关执行的依据,且具有稳定性和排他性,非经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第一审刑事有罪判决书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个部分组成。

(一)首部

1.标题

分两行写:在文书的上部正中写“×××人民法院”。判处涉外案件时,各级法院均应冠以我国的国名,字体比正文大些;在法院名称下一行正中写“刑事判决书”,字型要比正文大两号,以便醒目。

值得注意的是:文种名称之前不加审级,也不加表明文书性质的词语,如“有罪”等字样。

2.编号

在标题右下方写文书编号。如:“[年度]×刑初字第×号”。

3.公诉机关和诉讼参加人情况

对于公诉案件,先写公诉机关即检察机关名称。如:“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能写“×××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

对于自诉案件,先列自诉人。写自诉人的身份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或职务、单位和住址。自诉人有数人的,依次列写。

被告人的身份事项。在写完公诉机关或自诉人之后,写被告人身份等情况。包括姓名(曾用名、别名、化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务或职业、单位和住址;被告人曾经受过刑事处分、劳动教养处分,或者又在以上限制自由的期间逃跑过的,可能构成累犯或者有法定从重、加重的情节,应写明其事由和时间;因本案受到强制措施的,应写明被拘留、逮捕的时间。被告人如因本案被收容审查过,在此期间又被限制了人身自由的,应写明起止日期,以便折抵刑期。

如果被告人是法人的,应写明其单位全称和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如果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下还应插入“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

如果一案有被告多人,应按主犯、从犯的顺序依次写出每个被告人的身份事项。

在辩护人一栏,如辩护人是律师的,只写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如辩护人是其他人的,写“辩护人:×××,性别,年龄,在××单位担任××工作,与被告人是××关系”。

自诉案件自诉人和公诉案件被害人,如果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应在其被代理人的次行书写。其代理人的写法与辩护人的写法大致相同。

4.案件审理的有关情况

案件审理的有关情况指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的表述,包括以下内容:案由和案件来源,即写明被告人姓名、罪名及案件由来(要写明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以便计算审判期限);审判组织,即写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是公开进行的,还是依法不公开进行的(写这一内容关系到是否贯彻公开审判原则);公诉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等到庭情况等。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有不同的写法,分别是:

(1)公诉案件。写:“×××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以被告人×××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自诉案件。写:“自诉人×××以被告人×××犯×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或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自诉、反诉并案审理案件。写:“自诉人×××以被告人×××犯×罪向本案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又以自诉人×××犯×罪提起反诉,经审查能够成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被反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护人)×××、被告人(反诉人)×××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一些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在案由部分的“本案”与“现已审理终结”之间,增写“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

(二)正文 1.事实

理由和判决结果的成立要以事实为基础。首先,概述检察院指控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的要点。

其次,重点写法院查明的事实。这一事实,是有罪、无罪和定性判刑的主要根据,所以要遵循“忠实于事实真相”的原则来写法院查明的事实。具体说来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叙写犯罪事实的内容,要写明犯罪事实的七个要素,犯罪事实要写全面,反映案件行为人犯罪行为事实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情节、结果必须周全。有的时候还要写上被告人的事后态度、表现。关于时间,要求精确,根据时间本身可以证明被告人有作案可能的案件,要具体写出年、月、日、时;关于地点,要写得确切,不要把相似的地点名称搞混淆,特别是作案地点的详细地址一定要写得精确;关于动机,应当把犯罪的真实动机即真正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写清楚;关于目的,这一构成犯罪主观方面的重要因素,必须是犯罪行为人心理状态中所希望达到的外部结果;关于手段,通过写实施犯罪行为的方式方法,可以反映出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关于情节,要写明犯罪行为的过程,通过犯罪各阶段的情况和变化,反映出“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以及“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况;关于结果,要使人了解犯罪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反映出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还是“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况。

(2)通过对主要证据的分析论证来说明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是准确的,即犯罪事实要确凿。事实是否真实可靠,要让证据来说话,因此,在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叙写犯罪事实时,要列举经法院查证核实的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事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有七种类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

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和处以刑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机关、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是主要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要能够相互印证。

证据的写法多种多样。案情简单的,可以集中举证分析论定;案情复杂的,可以一边叙事,一边举证;一人多罪或者集团犯罪案件,还可以分项或者逐人逐罪举证,分析论定。如:“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笔录,有证人×××、×××的证词,有××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有查获的作案工具铁锟、三角刮刀,有查获的赃款现金××元及法医鉴定书为证,经当庭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在庭审中也供认不讳。”证据必须具体引述,而过去有的一审刑事判决书不重视引述具体证据,用一些公式化的写法,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或者“被告人上述罪行,有人证、物证、书证在卷,足以认定”等套话,显得空洞无物。不过证据的写法也不能过于繁琐,要求做到明白、清楚、扼要.(3)叙述犯罪事实要重点突出,要把能证明被告人罪行、罪责实质性的事实,重点表述,而对定罪量刑意义不大或没有意义的情节应略写或不写。被告人数次犯一种罪,或者是数次犯数罪的案件,必须突出主罪,通过突出叙述主罪、根据需要叙述次罪来反映被告人罪行的本质特点。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以主犯为主线进行叙述。集团犯罪案件,可先综述集团的形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再按主犯、从犯或者罪重、罪轻的次序分别叙述各个被告人的罪行。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力求使用确切的词语重点突出、详略得当地来写犯罪事实,才能把犯罪事实叙述清楚,通常采用模糊语言、过分概括的语言的写法是不允许的。

(1)按照刑法的规定阐明定罪量刑的理由。通过分析被告人的作案动机、目的罪行表现、危害后果,来论证被告人的罪行性质,恶性程度和造成的严重影响,以刑法分则各条规定的罪状特征为依据,以被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基础,确定其罪名。例如,依照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只有符合这样的性质,才能成立本罪。另外,还应注意不要把犯罪构成要件作为从重处罚的理由。任何一起刑事案件,都有着自身的特点,所以阐述理由一定要突出本案的特点,坚持从案件性质本身出发的原则来写理由。对于犯数罪的应当先定重罪,后定轻罪;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应依法确定主犯、从犯、协从犯的罪名。法院认定的罪名与公安、检察机关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对此作出分析、说明。

(2)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加以分析说明。控、辩双方的意见,在一审刑事案件中,一方是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或自诉人的控告,另一方是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书写理由部分时,必须对控、辩双方所持的主要论点及理由加以分析,是正确的,表明予以采纳;错误的,予以据理批驳。

(3)正确处理事实、理由、判决三者之间的关系。判决理由在判决书中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必须上与已经认定的事实、情节相适应,下与判决结果相一致。这样,事实、理由、判决三者之间才能相互照应,无懈可击。

理由和事实相一致,即阐述理由时要遵守“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从案件的主要事实、情节出发来分析评定被告人的罪行实质。行为的恶劣与轻微,是什么程度就论述到什么程度。可以根据被告人的罪责、表现和认罪态度,分析被告人具有哪些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的条件。对共同犯罪或者集团案件,应在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分别论证其罪行轻重。

理由和判决相一致,即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评断之后,得出应该判处某种刑罚的结论。已经过时的法律、法规、政策,有争议的法学理论,与社会主义法律原则 不相适应的旧道德规范,都不能作为主论或驳论的论据。具体写作时,一方面要求合理合法,另一方面要注意不要只写简单的结论,生硬地确定罪名。理由和判决结果之间的任何矛盾之处都应杜绝,比如不能对有罪的判决作无罪的论述;不能对无罪的判决作有罪的论述;不能在理由部分把犯罪性质说得非常恶劣严重,而判决结果却很轻,只是判处短期徒刑、拘役等刑罚;不能在理由部分论证被告人构成了甲罪,而判决结果却以乙罪论处,如在理由部分论证的是被告人犯的是抢劫罪,而最后的判决结果却以盗窃罪来论处等。 (4)正确援引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援引法律条款是为判决主文提供法律依据,能否准确、全面地引用法律条文涉及到能否正确定罪量刑,直接关系到刑事判决的质量。引用法律一定要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具体引用与之相适宜的条款。引用法律条款,首先要求准确,要恰如其分地适合判决结果;其次要求具体,应引用到刑法分则条文的外延最小的规定,有条、款、项的,一定要引用到项;三是要求全面,该引用的条款都要引用,不能遗漏;四是要求完整,既要引用定罪的条款,又要引用量刑的条款,做到定罪有法可依,量刑有法可循;五是要求有条理,有次序,即先引述有关定罪与确定量刑幅度的条文,后引述从重、加重、从轻、减轻的条文。先引主刑的条文,后引用附加刑的条文。一人犯数罪的,应逐罪引法律条文。一般的共同犯罪可集中引用有关的法律条文,必要时应逐人逐罪引用法律条文。集团犯罪案件,应结合分项判处,逐人逐罪引用法律条文。既要引用实体法又要引用程序法的,一般应先引程序法后引实体法,还要注意的是,引用法律条文的名称要用全称,不能用简称

3.判决结果

一些诸如“杀害干部罪”等不规范的罪名表述也是应当避免的。一案多人的,应以罪责的主次或者应判刑罚的重轻顺序,逐人分项引述法律依据,定罪判处;数罪并罚的应当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刑法总则第4章第4节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对犯罪分子的赃款赃物,应分清情况,判决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予以没收。对于财物多、种类杂的,只在判决书上写明其种类和总数,另列清单作为判决书的附件。机关、团体、企业或事业单位构成犯罪被判处经济处罚的,首先应写明被告人(单位)犯什么罪,其次写明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种类和数额。具体表述如: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

二、被告人×××……(包括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种类和数额。没有的不写此项)” (三)尾部

尾部是判决书的结束部分,应依次写明以下内容:

1.交待上诉权和上诉审法院在主文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如果是自诉案件,上诉状副本的份数,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写明。

2.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

在尾部的右下方,由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依次署名,如系独任审判则由审判员或代理审判员署名。对于经院长或者庭长指定担任审判长的,不论本原来是审判员还是助理审判员的,应一律以“审判长”名义署名。助理审判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按照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其署名应为“代理审判员”。

3.判决的决定日期

在署名的右下方写明判决的年月日,如果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写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4.书记员署名

在年月日下方署书记员名,并在年月日和署名之间的左下方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的条戳,以示核对。

推荐第10篇:宅基地判决书

【文件题目】

北京宋庄画家李玉兰与马海涛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转载日期】【引用出处】

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李玉兰与马海涛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02041号

发布时间:2008-10-22 原告李玉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则,男,汉族。

被告马海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秀梅(马海涛之妻),汉族。

原告李玉兰与被告马海涛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王立则,被告马海涛的委托代理人董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兰诉称:2002年7月1日,我与被告马海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我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房屋8间及院落,房屋价款45 000元。2006年12月,马海涛向贵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房屋。2007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我向马海涛返还房屋,马海涛向我支付房屋及添附部分价款93 808元,同时该判决认定马海涛为导致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方,应对我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海涛赔偿我经济补偿金480 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海涛辩称:原告李玉兰要求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和法理,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及国家土地政策的落实,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二审判决确定无效,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规定居民不能购买农村房屋,农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李玉兰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日,原告李玉兰与被告马海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马海涛以45 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的正房五间、厢房三间及院落出售给李玉兰。当天李玉兰交清了房款,马海涛交付了房屋。后李玉兰对该房屋进行了整修,添加了卫生间等附属设施,新建了三间西厢房。后马海涛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其与李玉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李玉兰腾退房屋。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李玉兰腾退房屋,马海涛支付李玉兰房屋及添附部分价款93 808元,同时该判决认定马海涛为导致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方,应对李玉兰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另查,经原告李玉兰申请,2008年4月8日,经本院委托,北京中企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宅基地区位价值进行了评估,结果为房屋宅基地区位总价为 264 700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地产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2007)二中民终字第1369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玉兰与被告马海涛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马海涛作为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我国法律禁止流转范围,其在出卖房屋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李玉兰作为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所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马海涛出售给李玉兰的房屋及添附部分价值已经法院判决折价补偿李玉兰,就本案而言,对于李玉兰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仅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的因素,参照马海涛出售房屋宅基地区位总价予以确定。故对李玉兰要求马海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海涛赔偿原告李玉兰损失十八万五千二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李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三千元,由原告李玉兰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马海涛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元,由原告李玉兰负担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已交纳四千二百五十元,其余二百四十四元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马海涛负担四千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汉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连 峰 代理审判员 奉 一 兵 二○○八年十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陶 希

第11篇:判决书总结

1、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交通事故未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主张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2、根据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考虑,参考该行业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61522元/年计算,由于车辆所有人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920元故原告因车辆停运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为1682.73元{[(61522元/年÷12月)- 920元/月]÷30天/月×12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3、停运损失(年租)≠误工费(行业平均收入)

4、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未造成人身伤害,因此,车辆停运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停运损失,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意义下的“误工损失”。

5、佛山市禅城区悦XX美容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起在该单位工作,任后勤职位,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发生本案事故后因伤住院,现仍在家休养,没有发放原告工资。

6、关于利息。虽然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口头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但两张《借条》中均没有

约定利息,故本案两次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

7、婚姻登记卷宗档案(1份,复印件,骑盖佛山市南海区档案馆馆藏档案资料复印件证明章)被告崔赞良、廖雪梅是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具备举证能力且有举证义务,但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崔赞良、廖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予以采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廖雪梅与被告崔赞良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崔赞良出借的款项200000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该笔款项约定了计付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亦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本院认定双方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被告崔赞良经原告起诉主张仍不归还该笔借款,故被告崔赞良应从2014年4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计付从出借日(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9、本院认为,原告黄伟灿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关于案涉房屋买卖事宜的约定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伟灿在佛山地区是否具有购房资格是房屋

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条件,不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要件。

虽然两被告和黄伟灿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办理过户手续,但合同末页备注栏关于交易时间要顺延的加注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的情况,证明双方实际变更了签订合同之日起30天内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就过户时间顺延至买方在一年内具备购房资格之时达成合意。

双方约定买方“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30000元定金,于办理过户当天(即递件地税当日前)支付第一期房款20000元,最后一期房款100000元在办理两证合一递件取到回执当日付齐”,即双方约定履行次序为先支付首期房款,再办理案涉房屋的递件核税手续,然后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过户递件手续,再于取得过户递件回执当日支付最后一期房款100000元

第12篇:行政诉讼判决书

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2)慈行初字第40号

原告慈吉中学,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徐娣珍,慈吉教育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可群,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卫生局,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东路1411号。

法定代表人俞白桦,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吉中学不服被告慈溪市卫生局2002年10月21日慈卫食罚字(2002)年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0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慈吉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徐娣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可群,被告慈溪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沈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0月21日,被告慈溪市卫生局以原告慈吉中学食堂在2002年7月15日中餐供应了受沙门氏菌污染的白斩鸡,造成41人食物中毒为由,作出慈卫食罚字(2002)年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慈吉中学处以罚款10 000元。

原告慈吉中学诉称,由浙江省六厅委主办,原告承办的\"慈吉杯\"浙江省青少年航天航空模型锦标赛在原告校园举行。2002年7月15日,来自全省各地的参赛代表队陆续抵达。当日中午、晚上在原告食堂就餐的运动员分别超过500人和700人,另外还有300多位教职员工和锦标赛组委会及后勤人员等。由于受副热带高压的控制,当日,本市气温达到了历年来的最高点,炎热致人中暑、腹泻等情况也常有出现,加之饮食不当,参加该次锦标赛的东阳、义乌二支代表队中共计28人于次日凌晨,不同程度地出现腹泻症状。这些人即至慈溪市人民医院就诊,但由于医院就诊病人甚多,导致部分人难以得到及时治疗,故前述二支代表队中有教师向\"110\"报警,以致警方介入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经警方查明,腹泻病人绝大部分就餐于原告食堂,除了食用原告食堂供应的鸡肉等菜外,还于晚餐后,食用了桃、瓜、冷饮和乡巴佬鸡腿等零食。但该次因多种因素造成特定对象的腹泻,却被被告定性为\"41人食物中毒\"事件,并于2002年7月16日专报省政府。后在未确诊致病原因的情况下,于2002年10月21日对原告作出罚款10 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证据尚未取得的情况下即在上报的信息中将该起事件定性为\"食物中毒\"事件,以后又未将食物检验结果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申请复检的权利,这既违反了法定程序,又属事实依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慈卫食罚字(2002)年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对蔡俊琳、厉粲、厉雪林、朱国文、王峰、王冠、朱跃望、翁望江、王登第、李

通、王鲜艳、包健彪、朱浩、张庆丰、许炎杰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腹泻人员发病前的饮食情况。

2、2002慈吉杯浙江省青少年航空航天模型锦标赛名单,证明参加锦标赛的人数。

3、关于慈吉杯航空航模锦标赛中部分师生腹泻事件的情况汇报,证明部分腹泻人员饮食复杂,原告要

求被告对该起事件慎重处理。

4、关于要求对慈吉杯航模锦标赛中部分师生腹泻事件进一步调查的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腹泻人

员的致病原因有多种,要求被告进行必要的调查分析。

5、慈吉杯浙江省青少年航空航天模型锦标赛秩序册,证明参赛队员、举办单位及后勤情况。

6、对龚狄伟、陈寿甫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食堂2002年7月15日中餐供应鸡肉的数量在600份以上,

及当天中午原告食堂工作人员对供应的食物留样,被告的工作人员于次日对原告留样食物进行采样的经过。

7、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处方复印件共10页,26份,证明腹泻人员均没有使用退热药物;就诊用药的

人数没有被告所认定的那么多。

8、慈卫食罚字(2002)年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

被告慈溪市卫生局辩称,2002年7月16日凌晨,被告接到慈溪市人民医院关于慈吉中学发生疑似食物

中毒报告后,即指派工作人员到慈溪市人民医院对有关病人开展个案调查,随后对原告食堂进行卫生学调

查,并采集原告食堂中、晚餐留样食品8份送实验室检验。调查表明, 2002年7月16日0时30分至同

日15时30分止,参加原告承办的慈吉杯浙江省青少年航空航天模型锦标赛的600余人中,共有41人发

病。该41人均于2002年7月15日12时至14时在原告食堂进餐,都食用了原告食堂供应的白斩鸡。病

人的症状以腹痛、腹泻为主,部分伴有恶心、呕吐、发热,具有细菌性食物中毒的特征。而原告食堂2002

年7月15日中餐供应的白斩鸡,在上午10时30分左右由厨师斩好后,长时间放在无任何降温设备的售

菜间内,且斩鸡块的刀具、砧板生熟未分,易使细菌繁殖,又存在着严重的交叉污染。实验室检验结果在

原告留样的白斩鸡中检出沙门氏菌。根据调查分析及实验室检验结果,被告按照《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

术处理总则》第4.1.5条要求,请宁波市卫生监督所三名食品卫生副主任医师组成专家组,对该起腹泻事

件进行评定。专家组认定,该起腹泻事件系食用原告于2002年7月15日12时至14时供应的,受沙门氏

菌污染的白斩鸡而引起的食物中毒。在此基础上,被告对原告的食物中毒事件进行立案查处,于2002年

10月9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查明的事实、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拟给予的处罚及享有

的陈述申辩权。并对原告的申辩作出书面答复。然后于2002年10月21日作出了慈卫食罚字(2002)年

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被告依据《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向上级机关报告原告单位发生

食物中毒事故是其业务行为;对食物中毒事故进行的调查取证、采样检验等符合《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

术处理总则》、《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据《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微生

物检验结果不做复检并不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案调查表41份,证实该41名病人所表现的症状符合食物中毒的病理学理论。

2、对朱志刚、方文伟、陶夏东的询问笔录,证实2002年7月15日,义乌市城西镇东河初中、义乌市

柳青初中、温岭市新河镇中学三个代表队因没有在原告食堂食用中餐而没有发病的事实。

3、对王峰的询问笔录,证实王峰、朱跃望、翁望江三人在原告食堂食用中餐未食用晚餐仍然发病的事

实。

4、对陈寿甫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食堂人员违反卫生操作的规程,刀具、砧板生熟未分。

5、慈溪市卫生防疫站(慈卫防)检字第200201207号检验报告书及采样记录、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

采样程序合法,通过实验室检验,在原告留样的白斩鸡中检出了沙门氏菌的事实。

6、慈溪市卫生局慈卫发(2002)60号、61号文件,慈溪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慈疾函(2002)01号文

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计量认证合格证,吴建根、岑迪、陆书君的任职资格证书,证明被

告主体及其内部检验人员主体适格。

7、发病曲线图,证明病人发病的情况符合食物中毒的特征。

8、关于慈溪市慈吉中学发生一起沙门氏菌食物中毒鉴定意见书,证明食品卫生专家认为,该起食物中

毒是食用了原告2002年7月15日中餐供应的白斩鸡所致的沙门氏菌食物中毒。

9、周乃根、蔡海珊、邱维丰的任职资格证书,证明上述三位食品卫生专家具有食物中毒鉴定的资格。

10、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GB14938-9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行政

处罚办法,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沙门氏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原则

(WS/13-1996),证明被告诊断、取证、处罚等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11、案件受理记录,证明被告得知慈溪市人民医院有人食物中毒,即依法进行处理的事实。

12、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卫生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辩书与

回复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13、慈卫食罚字(2002)年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

法庭审查时,原告慈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慈溪市卫生局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证据1个案调查表中有些涂改、修改的地方,未经被调查人的按指印或签字认可;编号为

12、

19、

22、

30、31的个案调查表被调查人没有签字;还有编号为

1、

2、

3、

7、

9、

13、

16、

17、

18、

19、

21、

22、

26、

29、30、

31、

32、

36、

34、39等20份个案调查表表明被告的同一工作人员在同一时间对不同的腹

泻人员进行调查,说明被告在调查取证的程序上是违法的;按照规章的规定,个案调查表应当反映腹泻病

人在48小时以前特殊情况下应当是提前至72小时的进食情况,除了个别有所反映外,基本上没有反映;

个案调查表明确载明临床诊断是食物中毒,但没有提供客观诊断依据;记载的用药情况比如输液等也没有

提供有关用药凭据及其他证据。所以,以上个案调查表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不符合被告的主管部门卫生部等相关部门对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规范,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的三份调查笔录不具有代表性,原告食堂进餐的有700多人,而被告仅调查了三人,不足以证明进餐与腹泻之间的因果关系。

证据3有修改的地方没有按规定经被调查人的按指印或签字认可。王峰的晚餐不在慈吉中学吃,应反映晚餐的情况,抽象地推定中餐与腹泻之间的关系,而否认晚餐与腹泻之间的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证据4不能推定原告食堂的鸡肉都是在生熟未分的情况下进行斩块的。

证据5从程序上违反了5日内出具的规定;检验报告书没有反映检验的整个过程或环节;采样操作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卫生采样检验工作规程》的要求,存在交叉污染的可能,因此该检验报告是无效的。证据7并不是食物中毒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证据8没有加盖鉴定部门的印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9周乃根等三人供职于什么单位,他们的资格证书现在是否有效均无证据证明。

证据11是被告方的主观判断,并不能代表客观事实。

证据12是被告方的主观评价,缺乏必要的客观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3由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即中餐供应了受沙门氏菌污染的白斩鸡这一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因此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不清楚的,据此所作出的罚款也是不恰当的。对证据

6、10没有意见。

针对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被告方提出如下反驳意见:

证据1个案调查表中记载的只是调查开始的时间,没有写明结束的时间,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在调查取证的程序上是违法的;个案调查表系原始证据,无须其他证据印证。

证据5的检验报告单是2002年7月21日出具的,而该天是星期天,故2002年7月22日出具检验报告书并不违法;法律没有规定检验报告书中必须反映检验的环节和过程,因此不必罗列;对原告食品采取的是留置采样,不同于随机采样,如有交叉污染,不可能只污染白斩鸡。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

证据1的调查笔录是由公安机关制作的,不是食物中毒的法定调查机关,且这些调查笔录不是为了解食物中毒过程制作的,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3纯粹是业务性的向上面报告的材料,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引用该材料,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证据4是原告向被告所作的请求,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已考虑了原告的要求。

证据6的证人是原告单位的食堂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其所反映的食用白斩鸡人数及采样过程、时间不能否定2002年7月15日12时至14时,在原告食堂食用白斩鸡的41人发生食物中毒的事实。

证据7的26张处方不能证明就医人数为26个;病人没有用退热药品并不表明没有发热。

对证据

2、

5、8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原告方提出如下反驳意见:

证据1公安机关介入该起事件的前提是合法的(有人报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卫生事件中公安机关没有资格取证。证据6法律没有规定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证。证据7被告没有提供反证材料来证明真正发病的人数。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无直接关系;证据

3、4是原告向市领导和被告反映情况的报告,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据7只能证明这些人使用过治疗腹泻的药物,但不能证明腹泻的原因及确切人数,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

2、5能证明参加浙江省青少年航天航空模型锦标赛的人员情况;证据6能证明原告食堂2002年7月15日中餐供应白斩鸡的数量及被告对原告留样食物采样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6中龚狄伟所作的刀具、砧板生熟分开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调查了3个人,不具代表性,该证据与证据3不足以证明在原告食堂食用中餐与腹泻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7只能证明发病时间与病人在原告食堂进食中餐时间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病人的腹泻确系在原告食堂进食中餐食物引起;证据8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引用,不能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前,三名食品卫生副主任医师对该起腹泻事件进行过评定;证据9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证明原告食堂人员违反卫生操作规程,刀具、砧板生熟未分的事实;证据6证明被告主体合法;证据11证明被告接到慈溪市人民医院有人食物中毒的报告,即进行处理的事实;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对腹泻事件立案处理的过程;证据13(即原告提供证据8)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编号为

12、

19、

22、30、31的个案调查表未经被调查人签字,其余个案调查表在调查时间的填写等方面存在瑕疵,只能证明被告对腹泻病人进行调查及病人所具有的症状,但该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腹泻病人症状发生的真正原因。证据5中的采样记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留样食物采样的方式,本院予以确认;而检验报告书虽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但其所附的对白斩鸡等样品的检验报告单,可以证明被告对从原告处提取的食品进行检验,并在白斩鸡中检出沙门氏菌的事实。但检验报告单尚不足以证明腹泻病人所食用白斩鸡中是否含有沙门氏菌。

根据上述据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7月16日凌晨,被告接到慈溪市人民医院关于慈吉中学发生疑似食物中毒报告后,即指派工作人员到慈溪市人民医院对病人进行调查,并从原告食堂采集2002年7月15 日中、晚餐留样食品8份送实验室检验,但未采集病人的呕吐物、大便或血液,也未对同食人员的发病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参加原告承办的慈吉杯浙江省青少年航空航天模型锦标赛的有600余人;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就诊的41名参赛人员均有腹泻、腹痛症状,部分病人还有呕吐和轻度发

热现象;这41人均于2002年7月15日中午在原告食堂进餐,都食用了原告食堂供应的白斩鸡;部分病人还于晚餐后食用过桃子、西瓜、冷饮等零食;而原告食堂又存在切菜的刀具、砧板生熟未分现象。实验室对送检的食品进行了检验,在白斩鸡中检出沙门氏菌。但未将检验结果告知原告。2002年7月22日,被告决定对原告的该起腹泻事件进行立案查处。根据上述调查、检验,在流行病学资料不全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在2002年7月15日供应了受沙门氏菌污染的白斩鸡,造成41人食物中毒。于2002年10月9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给予罚款10 000元的处罚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2002年10月13日,原告以被告查明的事实缺乏依据为由,向被告申辩。2002年10月20 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辩作出书面答复。然后于2002年10月21日作出了慈卫食罚字(2002)年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到慈溪市人民医院关于慈吉中学发生疑似食物中毒报告后,按照《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向本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紧急报告并不违法。被告在2002年7月21日出具检验报告单,未超过《食品卫生监督程序》规定的时间,之后虽未将检验结果告知原告,但原告也未主动向被告查询。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按照《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沙门氏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原则》和《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的要求,收集同餐人员发病情况等证据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也未采集腹泻病人的呕吐物、血、便等进行检验。在未确认病人腹泻的真正原因和污染食品的情况下,仅凭病人有类似食物中毒的症状和留样食物中检出沙门氏菌来推断病人的病因,从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了《关于慈溪市慈吉中学发生一起沙门氏菌食物中毒鉴定意见书》,但被告在作出处罚时未引用该证据,故对被告所主张的,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按照《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第4.1.5条要求,请宁波市卫生监督所三名食品卫生副主任医师组成专家组,对该起腹泻事件进行过评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慈溪市卫生局2002年10月21日慈卫食罚字(2002)年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慈溪市卫生局承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 400 100 886 000 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第13篇:马英九判决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英九 男 57歲 (民國39年7月13日生)

住台北市興隆路

身分證統一編號:xxxxxxxxxx號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陳 明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英九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英九係臺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三屆市

長(任期自民國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為具

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明知市長特別費之報支,依據行政院87

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

字第0930002556號函之規定「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

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

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且依據臺北市政府秘書

處預算書「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之說明,市長

特別費之用途限於「市長因公所需之招待饋贈等費用」,故

市長特別費中以市長本人所出具領據列報之部分(即無庸檢

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請領之部分),仍須以有實際

之公務支出為必要。詎被告馬英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臺北市市長之職務上之機會,自87

年12月至92年12月止,於每月月底即提出其本人出具之領據

一紙,請領次月之市長特別費半數之全額即新台幣(下同)

17萬元,致負責審核之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會計人員趙小菁、

孫蜀、莊美珍、謝鎙環、伍碧霞(按:應係伍必霞,起訴書

誤載)、周秀霞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被告馬英九於領得

特別費之半數後,來日定會支出使用於預算書所指定之公務

,而於次月初即將該月份之17萬元匯進被告馬英九於臺北(

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4112102300 09號薪資帳戶內(惟其

中87年12月份之3萬8千3百元、88年

1、2月份各17萬元、88

7、8月份各4萬元、88年10月份3萬元、88年12月份4萬元

及89年1月份1萬3千4百元係以現金支付)。然被告馬英九於

領得該等金額計10,238,300元後,至多僅使用其中之3,495,

874元於公務支出,而將領得款與支出款間之差額共計6,742

,426 元全數納為己有,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申報

日期分別為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24日及

92年3月10日)。至92年11月下旬,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接獲

臺北市審計處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轉

審計部函指示應注意機關首長之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

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後,報請市長辦公室延後每月以領據請

領半數特別費之時間,詎被告馬英九竟仍基於前述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本件案發為

止,於每月中旬時,明知該月份已有之公務數額尚未達特別

費之半數,竟仍出具領據一紙請領半數特別費之全額,致負

責審核之會計人員莊美珍、周秀霞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該

月份馬英九使用半數特別費之全額做公務支出之事實「已經

發生」,而持續將特別費之半數匯進被告馬英九之前述銀行

帳戶內(其中93年度因臺北市議會決議保留特別費預算一成

不得執行,故該年度以領據列報者為每月15萬3千元,至於

94年度與95年度則回復為每月17萬元)。被告馬英九於領得

該等金額計5,066, 000元後,亦持續將支出款(至多633, 199元)與領得款間之差額共計4,433,801元全數納為己有,

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申報日期分別為93年12月23日

、94年12月14日)。以上自87年12月至95年7月止,被告馬

英九計詐領得特別費總計11,176,227元。因認被告馬英九,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及追加刑法第134條、第342條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背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

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貪污犯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馬英九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計有11,176,227元,並

未實際支出。即檢察官(1)清查該收受特別費之被告

馬英九薪資帳戶即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41121023 0009號帳戶之所有支出情形。(2)清查被告馬英九前

述薪資帳戶以外之所有帳戶之支出情形。(3)清查被

告馬英九所有未進入銀行帳戶之收入及其支出情形。並

依罪疑惟輕原則將以上三種情形之所有支出除非能證明

「非屬特別費之支出」,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認被告

馬英九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所有帳戶內與帳戶外之總

支出,扣除業經證明與特別費無關者,至多總計有

3,495, 874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93年1月至95年7月

所有帳戶內與帳戶外之總支出,扣除業經證明與特別費

無關者,至多總計有633,199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

而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馬英九計以領據列報特別費10 ,238,300元,扣除前述支出3,495,874元後計有6,742, 426元根本未支出;93年1月至95年7月計以領據列報特

別費5, 066,000元,扣除前述633,199元支出後計有4, 433,801元根本未支出,以上總計未支出部分之1,117, 6227元即為貪污所得。

二、被告馬英九於出具領據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實

施。

(一)財政部66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323號函認特別費「

係因公支用,應依規定檢具憑證或首長領據列報,核

非個人所得,應免納所得稅」,明白指出特別費並非

個人所得(財政部95年12月7日函覆本署之台財稅字第

09501016900號函仍維持此見解)。另查臺北市政府市

長特別費預算之編列,88年度一級用途別科目是特別

費,二級用途別科目亦是特別費;88年7月1日至95 年

度,一級用途別科目業務費,二級用途別科目特別費

。而依「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各項費用明細表」及「臺

北市政府秘書處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內

容欄之說明,市長特別費均係作為市長「因公所需之

招待餽贈等」之費用,且臺北市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

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及工

作活動費等費用屬之」、「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

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核定有案之機要費等屬之。

」再者,臺北市9

1、9

2、9

3、9

4、95年度地方總預算

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機關因公所需之

招待餽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招待外賓等費用

屬之」。從上可知臺北市長特別費之用途依規定係限

於公用支出,且被告馬英九長期任公職,對此等公務

常識不可諉為不知。而被告馬英九亦坦承其認為以領

據具領部分之特別費之性質應該全部都要用於公益的

用途上,而認被告馬英九主觀上明知特別費必須使用

於公務。

(二)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 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規定特別費「以

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

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

高以半數為限」,其函文所謂「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

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文義上明顯以「有實際支出」

為前提。92年11月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復以92年11月

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指示臺北市各公家

單位應注意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

情事」,其所謂「尚未發生」當然指「支出之事實尚

未發生」。公訴人推論,此函更進一步具體指出不得

於「尚未發生支出事實前即先行支付特別費」,而認

特別費之支領須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並以臺北市政

府自接獲此函後,在實務上即針對市長特別費以領據

列報之部分,從當月初一即匯款給付改為當月之月中

始匯款給付(證人沈勵強、吳麗洳、莊美珍、周秀霞

、林得銓等人之證詞及附卷之臺北市政府特別費支出

傳票附卷參照)。且以被告馬英九之供述,推認被告

馬英九主觀上明知其在92年12月以前,於月初出具領

據請領特別費,其實已向會計人員承諾「來日會有支

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基於此種確信始願於月

初即先行支付。而自93年1月起,被告馬英九於月中出

具領據請領特別費時,其實係向會計人員表示「已有

支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基於此種確信始願支

付以償還其墊款(證人林得銓、吳麗洳、莊美珍、周

秀霞、鄭瑞成等證詞參照)。但公訴人以前述被告馬

英九帳戶於92年12月之前每月領款後至該年度結束時

並未有全部之實際支出,至93年1月以後,被告馬英九

復明知並未有全部支出,仍每月出具領據以「已有全

部支出」為由支請領半數特別費之全額17萬元,其有

詐術之實施與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公訴人另以特別費與薪資不同,薪資在發給時並未要

求公務員每月出具領據,但特別費如果請領人沒有出

具領據,各機關之根本不會主動發給,出具領據本身

就是一種積極之意思表示行為,即「日後會支出之承

諾」,或是「本月從月初至今已有支出之事實」,故

被告馬英九在無全額支出之打算(92年12月之前)及

無全額支出之事實(93年1月以後)下,仍出具領據請

領特別費半數之全額,即屬實施詐術之積極作為。

(四)被告馬英九臺北市長任內,每月卻固定轉匯20萬元至

其配偶周美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之帳戶(帳戶

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參照),匯款數額超過薪資所得約5 萬元。再者,其於每年年底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係

將所有帳戶(含配偶周美青之帳戶)之存款均列入(

88年度至94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附卷參照)

,並未加註那些部分是未支出之特別費,主觀上顯然

已無日後再支出之打算,被告馬英九對於上年度未支

出之特別費主客觀上均已納為己有。

(五)公訴人復以法務部曾以70年8月5日法70會字第9780號

函及行政院本年七月二日及七月廿八日台 (70)忠授字

第0五三四0、0六一二一號函根本未提到所謂之「

特別酬庸」或「實質補貼」,反而再次重申「因公支

出」之原則。至於法務部雖曾於95年11月29日行政院

院會時提出法律諮詢意見指出特別費「數十餘年來慣

例由政府編列預算給予,具有『實質補貼』性質之業

務費用之一,然此意見書所指之「實質補貼」與前述

歷年來公函所揭示之「因公支出」原則及特別費預算

書之用途說明均明顯牴觸。按特別費縱使為國家對於

機關首長之特別津貼,其前提仍須以機關首長實際上

有支出為前提,其與其他一般公務預算不同處,僅在

於其支出是否屬於公務,是否有裁量權之濫用(例如

何以僅饋贈其政治上之支援者某甲而不饋贈其他人)

,國家並不過度干預。理由在於特別費經由機關首長

之饋贈招待等之支出,有助於提昇機關內人員士氣與

推展機關之對外關係,而達所謂「政通人和」之效。

然若機關首長根本無任何支出,而將之納為己有,如

何能達到國家編列特別費之宗旨?故法務部前述之實

質補貼說仍應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始符合法律

意旨)。另該意見書所提之「無須繳回」乙節,亦與

行政院主計處95年9月28日處實一字第0950005738號函

所指出特別費預算之執行,「應在原列預算額度內按

月依可支用數之上限,核實分配預算辦理,不得超支

;如有賸餘,得依預算法61條規定,轉入以後月份繼

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故年度結束後,未支用之

餘額,應列作預算賸餘繳庫」見解並不一致,故此意

見書之「實質補貼」觀念實屬獨創之新見解,並非通

說。

(六)查被告馬英九每月出具之領據數額均為特別費半數之

全額,而臺北市政府於年底決算陳報執行率時,關於

無庸檢具單據部分亦均報為百分之百(臺北市政府秘

書處95年11月23日北市秘會字第09531107100號函所附

87年12月迄95年10月臺北市長特別費支用情形統計表

附卷參照),統計數字上既然已無餘額,審計單位自

不可能要求將餘額繳庫,可知「慣例上從未要求繳回

餘額」乙節,實係因審計單位誤以為被告馬英九歷年

來特別費實際上均有全部支出所致。此外,經查臺北

市議員李新曾於89年11月17日公佈臺北市政府一二級

單位首長的「年收入排行榜」,馬英九市長以六百四

十多萬元(含特別費)排名第三。當時臺北市政府主

計處即發佈新聞稿指出,由於特別費為首長因公所需

的招待饋贈、婚喪喜慶等支用,不屬於首長的收入,

應該扣除(臺北市政府89年11月17日新聞稿、89年11 月18日聯合報第18版新聞報導網路列印本及臺北市政

府主計處處長石素梅96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同處副處

長鄭瑞成96年2月9日訊問筆錄、主計處科長林秀風96 年2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參照)。被告馬英九當時任職

市長,對此新聞事件及特別費不屬首長收入之性質,

焉有不知之理?

(七)辯護意旨雖另以所謂「大水庫觀念」辯稱金錢具有替

代性,被告馬英九既然從其總財產中捐款,即可互通

有無,故前述從薪資帳戶以外之帳戶所為之各項捐款

,均可視為從特別費捐出云云。然查前述薪資帳戶以

外之帳戶,客觀上大多有其獨立之資金來源(競選經

費捐款、競選費用補貼、國大代表薪資等),另從被

告馬英九於捐款時主觀上有無「從特別費支出」之認

識言之,本件案發前之95年5月19日被告馬英九曾對外

公佈「馬英九財產申報說明」(影本附卷參照),其

第四點指出:「本人在87年與91年兩次參選臺北市長

,選票補助款合計4,775萬元(分別為87年2,299萬元

與91年2,476萬元),自88年起陸續捐助本人設立之財

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2,271萬元)與財團法人

敦安社會福利基金會(2,480萬元)以及中國國際法學

會(預定捐助100萬元,已捐出36萬元)、法治斌教授

紀念學術基金(50萬元)、台灣住民多族群文化交流

協會(98,775元)等單位,捐款總金額已超過選票補

助款總額72萬餘元。此外,本人兩次選舉競選經費結

餘242萬元亦已捐助中華聯合勸募協會130萬元、政大

指南法學基金會100萬元,餘款12萬元。綜合言之,本

人因二次選舉之補助款已全部捐出,且並非全數僅捐

助本人設立之基金會,捐款總額甚至超過補助款金額

,實無所謂『發選舉財』的問題。」,已明確表明前

述各項捐款依馬英九當時主觀之認識,均係來自「選

票補助款」與「選舉經費結餘款」,而非來自「特別

費之收入」。換言之,被告馬英九自88年至92年間為

前述捐款時,不僅客觀上資金來源並非來自特別費,

主觀上亦無「先捐款,日後再從特別費取償」之認識

,從而前述捐款即不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亦不得做

為被告在請領特別費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馬英九固就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每月以領據領取特

別費半數17萬元匯入其帳戶之事直言不爭,惟堅詞否認涉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犯罪,因為我既沒有

犯罪意圖,也沒有犯罪行為。首先,我要說明我對首長特別

費的認知。我領取首長特別費16年來,一向認為用領據核銷

那一部分的特別費,是國家給我個人的津貼,屬於我服務公

職報酬的一部分,領用核銷後已經不是公款,而是私款,是

國家給政府首長個人的實質補貼,領用核銷後已經不是公款

,而是私款。如果我這樣的認知就算是貪污,那我豈非已經

「不知不覺」並且「正大光明」地貪污了十六年?這些年來

,沒有任何的出納、會計、主計、審計單位或人員告訴我(

事實上也根本沒有任何人告訴過我),這樣做是違法的,這

樣做叫做「貪汙」。然後,在今年的二月十三日,檢察官忽

然以涉嫌「貪汙」罪名將我起訴,於是過去四個月,我以被

告身分坐在法庭上,等待著對我一生清譽的審判。但實際上

,不論從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的「客觀屬性」,或者我個人

對於以據核銷特別費屬性的「主觀認知」來看,我根本沒有

犯罪,我既沒有犯罪的意圖,也沒有犯罪的行為。政府在41 年建立特別費制度,其目的即在於補貼及減輕政府首長因身

分所帶來的額外負擔。由於考量首長「無法」或「難以」取

得支出原始憑證的情形,行政院在62年同意首長、副首長以

領據來動支特別費。這一部分特別費在實際執行時,出納、

會計、或主計人員自然從未要求首長、副首長具領後,須再

列明後續經費的使用情形、記帳、或辦理剩餘繳回。多年來

,包括我在內超過數萬名領用過特別費的政府首長,主觀上

普遍將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視為政府給首長的實質補貼,在

以現金、支票領取或匯入首長的私人帳戶後,就是首長可以

自由運用的私款。事實上,74年就有新竹地檢署的不起訴處

分書認為這是政府首長的「特別酬庸」,86年大法官第421 號解釋認為特別費是「固定報酬」,95年法務部的法律諮詢

意見書與96年台南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也都認為是「實質

補貼」。22年間,四個不同的司法或法務機關都先後一致認

為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不是公款,而是私款。顯然,這個看

法,已經成為行政慣例。其次,我要說明以領據核銷的特別

費是如何領用核銷的。這一部分的特別費,一向是由出納人

員每月主動作業,定期通知我辦公室的承辦人員,依據出納

及會計人員的指示來領用核銷,我從來沒有親自處理。當初

領用核銷之前,不論是出納、會計或審計部門,從來沒有任

何人告訴我「必須實際支出多少,才能以領據支領多少」,

而是每月直接憑一張出納人員準備好、市長室人員蓋上我私

章的領據,就將一筆固定的款項交給我全權使用;領用核銷

之後,並沒有人要求我記帳及結算,也沒有人告訴我必須全

部用完,更沒有人告訴我如有賸餘應該繳回。幾十年來,這

已經是全國數萬首長共同認知與遵守的行政慣例。因此,我

完全是善意信賴相關部門依法處理,才以領據依法領取特別

費。幾十年來出納、會計與審計單位都依法核銷結案,並沒

有發現有任何違法的問題,包括我們市政府法規會以及主計

處也都是這樣處理。第

三、我要說明,在起訴書中所提到有

關特別費的解釋令函,在本案開始調查以前我並沒有看過,

當時根本不知道它們的存在與內容,我對這些解釋令函的瞭

解,都是在本案開始調查以後。然而,檢察官仍以若干我過

去不曾看過的公函,認定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為公款,並認

為以有實際支出為必要。但實際上,檢察官出示的公函從未

明確指出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係屬「公款」或以「實際支出

」為必要,從多項政府(如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法務部

)的公文,以及專業證人如主計處第一局局長、審計部第一

廳科長、臺北市主計處處長、科長、秘書處出納、秘書人員

偵訊及審判時的證詞,均可知相關主管機關並未規定或要求

首長在領用以領據核銷之特別費後,應「列明後續經費之使

用情形」、「記帳」、「結算」或辦理「賸餘繳回」等情事

。顯然,這與「公款」的性質是完全不符的。同樣的,主管

機關審計部今年6月25日的函示,也未要求以領據核銷特別

費的支領,須以「實際支出」為前提。無論如何,即便是包

括審計部、行政院主計處、法務部、司法院大法官等不同機

關,對特別費的定性尚有不同意見,迄今也無足夠資料可以

支持公訴人的法律見解。公訴人認為須以「實際支出」作為

支領以領據核銷特別費之前提,顯然與數十年來實際形成的

行政慣例完全不符,此時如將特別費制度設計瑕疵及領用妥

當與否所生爭議的風險,全盤要求領用的政府首長來承擔,

是否合法、合理、合情?這樣的解釋怎能符合「法治國原則

」?豈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我在本案開始調查以前,

從來不知道行政院87年7月21日有關特別費用途的台87忠授

字第05642號函、行政院93年4月22日有關特別費用途的院授

主忠字第093 0002556號函及有關不得於月初以領據先行支

領特別費的臺北市審計處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 3269號函的存在及它的內容。我擔任臺北市長八年期間,臺

北市政府每年預算至少1,300億元(如加上特別預算及附屬

單位預算則達2, 600億元),我不可能知道每個預算科目細

項的支出用途,更不瞭解每年204萬元首長特別費的支出用

途僅限於「因公餽贈、招待」。我並沒有看到李新議員在89 年發布有關首長所得排行的新聞稿,也沒有核閱臺北市政府

主計處在89年11月17日回應的新聞稿,檢察官三次偵訊都沒

有就此訊問過我,起訴書卻認定我必定知情,顯然有重大誤

解。起訴書第18頁第7行說我在95年11月14日第一次應訊時

,已坦承依我的認知,「特別費係屬公款」。我在此要嚴正

澄清,這完全不是事實,而是嚴重曲解。事實真相是:侯檢

察官在第一次訊問時,多次告訴我他認為首長特別費全部都

應該核實報銷,然而,我當時就針對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向

侯檢察官說明:「如果認為是公款,沒有用完要繳回,應該

要改變制度採用必須核銷的方式,要作支出明細說明用途。

」(偵訊筆錄第290頁),可見我自始就認為以領據核銷之

特別費不是公款,那有坦承特別費是公款。既然不是公款,

我後來應訊時說是私款,又那有翻供之可言。在本案開始調

查之前,我並不清楚以領據核銷特別費的半數應全部用於因

公饋贈或招待,更無公訴人所指施行詐術的行為。事實上,

公訴人也從來沒有舉證證明我在過去知悉以領據核銷之特別

費應全部用於公務並須有實際支出。對於以領據核銷的特別

費的領取,一向是由出納人員每月主動作業,定期通知我辦

公室的秘書人員,依據出納及會計人員的指示來領用核銷,

我從來沒有親自處理。歷來經辦相關業務並出庭作證的證人

,包括出納人員劉靜蓉、吳麗洳、趙小菁、秘書人員方惠中

、孫麗珠、孫振妮等人,均一致地在庭上證明上開情形。所

有人員均係依往例辦理,並未「陷入」任何「錯誤」,我又

如何每個月利用他人之錯誤,而有詐術的施行?過去八年我

擔任臺北市長,管理一個262萬市民、7萬多員工的城市,工

作極為繁忙,每天工作近17小時,我的注意力當然都是集中

在處理重大市政工作上。特別費的處理,是很事務性、例行

性、瑣碎性的工作,完全不需要我親自參與,因此我都是交

給市長室的秘書人員處理,事實上,絕大多數的政府首長都

是如此處理,我並不是例外。而檢方提示的公函、北市秘書

處預算書內有關特別費的說明、和北市主計處長針對市議員

所發的新聞稿,在本案開始調查以前,忙於市政的我,並沒

有看過,當時根本不知道它們的存在與內容。實際上,依分

層負責的規定,這些文件都不必經我核示。我對這些公函、

新聞稿、夾在數千頁預算書中關於特別費說明的瞭解,都是

在本案開始調查以後。這部分,從多位證人如陳裕璋、石素

梅、林秀風、謝鎙環的證詞中亦可證實,公訴人迄今均未能

證明,我當時確實知悉這些文件的內容。因此,當然不能認

定我有詐欺的犯意。公訴人另提出若干我在去年本案發生後

接受媒體訪問的記錄、89年11月9日市政總質詢記錄,並曲

解我在第一次應訊時筆錄的答覆,推測我已知特別費相關規

定並已承認『特別費係屬公款』,這些部分在答辯書狀已有

清楚的澄清與反證,在這裡不再重複。綜上所述,我就以領

據核銷特別費的處理,連行政法都沒有違反,何來違反刑法

、涉嫌貪污呢?最後,我要強調的是。我從事公職二十餘年

來,一向奉公守法,清廉自持,並經常從事公益捐贈,捐款

超過6,800萬元,遠遠超過起訴書所載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

總額1,530萬元的四倍之多。公訴人並未深入瞭解特別費的

性質與實務上形成數十年的行政慣例,對於許多有利於我的

重要事實與證據完全漏未審酌,就以涉嫌貪污罪起訴我,顯

然有重大瑕疵,對於我一生清白的人格,造成嚴重傷害,我

完全無法接受。希望庭上能從特別費的制度設計、包括特別

費制度瑕疵、歷史沿革、行政慣例,以及使用者、承辦人主

觀的認知、信賴的保護等各個層面,詳查明斷,還我清白等

語。

伍、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被告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犯行,以領據核銷之特別費係內含實質補貼或報酬之概算費

用。且以領據核銷特別費之報支與核銷,實務上一向採寬鬆

彈性之認定,並未對其支用範圍及內容作明確之表列,已形

成行政慣例,具領後如未用盡,慣例上亦無要求須予繳回,

被告信賴此一行政慣例而為領用,縱使認知有誤,亦不得論

以貪瀆罪行。而以領據核銷之特別費係內含實質補貼或報酬

之概算費用,於領據時即同時核銷,與款項領出後,須再檢

附支出憑證辦理核銷手續之「暫支」或「預支」款不同,自

無剩餘或繳回問題。系爭被告以領據核銷之特別費,或以現

金交付被告,或直接匯入被告之薪資,均由被告辦公室承辦

人員與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會計室出納人員連繫辦理,93年由

月初改至月中請款,亦係出納人員自行作業,而非被告辦公

室承辦人員要求,被告既未參與,亦不知悉相關請款作業流

程,自無所謂施用詐術或使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人員陷於錯誤

可言。被告並不知悉相關特別費法令規定及制度執行不得以

該等規定之存在認定被告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

意圖。公訴人以並非每位首長均是全額申請領據核銷之特別

費,而認被告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半數之全額,即屬實施詐

術之積極行為,亦是誤會。況縱認以領據核銷之特別費係屬

公款且被告於領用時即知悉應全數用於公務餽贈、招待等用

途,惟因被告本身並無記帳之習慣,制度上亦無記帳要求或

要求年度繳回,被告主觀上因認所為公益捐款高達5千6百餘

萬元(如加計95年11月間1160萬元之捐款,則有6800萬餘元

),遠遠超過所領用之特別費數倍,而未統計或思及各年度

有無剩餘或是否應予繳回問題,不得因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金錢係可代替物,被告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不論來源為何,均屬被告得自由使用之範疇,縱認其

中有應使用於特定目的之款項,惟亦未限制匯入與支出款項

之帳戶應屬相同,被告非不得將個人其他帳戶與公務或公益

有關之支出,視為特別費之支出。又,特別費之支出不必然

於支出之前或當時即應有此等款項係特別費之認識,不得以

被告於支用當時主觀上未有從特別費支出之認識,認該等款

項不屬於特別費之支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係法律之規定,

凡超過100萬元之存款均須依法申報,有無於財產申報表加

註未支出之特別費,與是否將特別費納入己有係屬二事,公

訴人以被告於財產申報表未加註那些部分是未支出之特別費

,推認被告對於上年度未支出之特別費主客觀上均已納為己

有,已有違誤。況,被告因主觀上認特別費係實質補貼,無

需記帳,且個人所為之公益捐贈遠超過所領取之特別費,自

不可能於財產申報表上加註那些部分是未支出之特別費,公

訴人之指訴,倒果為因,顯屬誤會等語。 陸、本院查: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

一、被告馬英

九、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

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除下列部份外,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

爭執,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係以

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亦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偵查中證人

周秀霞之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伍必霞之96年2月1日偵查

筆錄、莊美珍之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趙小菁之96年1月31 日偵查筆錄、林得銓之96年1月26日偵查筆錄、吳定國之96 年1月26日偵查筆錄、孫蜀之96年1月26日偵查筆錄、廖鯉之

95年9月12日偵查筆錄、林秀風之95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

石素梅之96年2月12日偵查筆錄、鄭瑞成之96年2月9日偵查

筆錄、王麗珍之95年12月6日偵查筆錄、沈榮泉之96年1月2 日偵查筆錄、沈勵強之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謝鎙環之96 年1月26日偵查筆錄、黃世興之96年1月29日偵查筆錄、徐玉

美之96年1月31日偵查筆錄,均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曾於偵查中結證在

卷,又查無不具任意性等顯有不可信情況,且陳述內容就其

職位承辦事項所提供之意見,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60條規定,肯認其證據能

力。

三、證人林秀風於96年2月12日偵查中證述:「(問:新聞稿澄

清以後,隔天的聯合報有刊登,你們有無剪報送給市長?)

沒有,市長自然會看到。」(見偵查卷十一第374頁),屬

於證人非親身經歷所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

定,無證據能力。至其於當日其餘證述部分,參酌上述二之

分析,應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吳麗洳之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部分,經證人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表示偵查筆錄與其當時所述意思不符(見本院96 年7月10日審判筆錄),辯護人聲請本院於96年7月23日勘驗

偵查中錄音帶結果,其中:

(一)偵查筆錄載明「(既然前月底就申請,月初就撥款有預支

的性質,是不是表示具領以後還是要用在因公使用的用途

?)是沒錯。」(偵查卷八,第42頁)。

本院勘驗結果為「

檢:既然前月底就申請月初就撥款,有預支的性質,是不

是表示具領以後還是要用在因公使用的用途?就是說

領出來,雖然月底就申請,月初1日就撥款,預支嘛

,那我領以後,是不是還是應該要按照會計科目,做

因公使用的用途來使用?

吳:這我不清楚耶。

檢:那是當然的啊!

吳:因為就是說錢給他了以後(被打斷)

檢:怎麼用當然你不清楚,我是說理論上啦。

吳:對,理論上啦。

檢:理論是這樣沒錯吧!

吳:對對。

檢:我沒有說你知道他是怎麼用,我也不曉得啊,誰也不

知道嘛!只是說既然是預先支用,領了以後,等於說

這筆錢並不是你已經用了才來領,而是說現在反過來

,還沒用就領,1月1日撥款,當然還沒用嘛,等於說

我都還沒用就撥給我了,那撥給我當然我還是要照(

被打斷)

吳:應該是這樣講,因為我們不知道說(被打斷)

檢:那不是你們的問題,我只是說,我是從推論理論來講

,今天不管是月初也好(被打斷)

吳:你講的是沒錯啦!

檢:是沒錯(打字聲)。

吳:但是問題是說,因為理論上,我們就是因為不知道,

其實市長他也,我們給他他也不知道說,他應該也不

知道這樣的規定。

檢:當然啊當然啊。

吳:所以我們就是承襲以前(被打斷)

檢:對啦,我們只是說不管是之前領還是之後領,這個錢

總是要做

吳:公,因公。

檢:因公支用啦,那怎麼用是一回事,依你們的立場當然

不管事前事後領都是要做因公支用。」

(二)偵查筆錄載明「(所以你們是相信市長具領以後會做因公

的支用,才會核章?)是的。」(偵查卷八,第42頁)。

本院勘驗結果為「

檢:所以你們是相信市長具領以後會做因公的支用,所

以才會核章?你瞭解這個意思嗎?

吳:我知道你的意思,可是問題是說,我跟你說,我從來

沒想過這樣的問題,我可以這樣說嗎?

檢:那好,我假設,因為是假如,所以就是這是當然,假

設有懷疑當然就蓋不下去啦!

吳:對啊!

檢:那這是當然的一個事情嘛,我當然是相信首長,我才

會蓋章,今天不管相信首長,今天任何一筆來,我都

是相信才會蓋章。

吳:而且其實它特別費也沒有講的很明確。

檢:除非你不相信,那不相信你應該就要那個了。

吳:對,我聽說特別費那時候也沒講的很明確,所以我們

那17萬本身就是(被打斷)

檢:那是另一個作業問題嘛,譬如說歷史共業的問題

吳:對。

檢:或什麼的問題,那是本身特別費自己的問題。

吳:對。

檢:我今天只是就你們的程序來問你。

吳:對。

檢:如果你有懷疑,那當然蓋不下去嘛。

吳:對。

檢:當然是相信,才會說核章嘛。

吳:對、對。

檢:如果妳知道市長具領以後沒有使用或全數使用,妳還

會核章嗎?假設你有懷疑,當然就蓋不下去啦!

吳:沒有,理論上其實我看到他已經,領據已經,就是蓋

出來,我才核章。

檢:我知道啦,領據

吳:對

檢:就是核銷

吳:對

檢:那就相信嘛!

吳:對

檢:所以我才講說這是一個制度問題。

吳:對。

檢:是相信當然就蓋了章!

吳:對,他沒有蓋那個領據的章,我就不會核章。

檢:那當然啊!

吳:對、對。

檢:我是說,如果因為

吳:我知道檢察官的意思

檢:因為你現在是月底就領了嘛,你瞭解我的意思嗎,還

沒有用嘛,就先預支給他用了嘛,我領了以後我就要

來用啊,假設你知道說,如果,我沒有說是怎麼樣啦

,是如果,有這個事實,發現說沒有用,依你們的立

場,你們應該就不會核章嘛…

吳:其實我們說的事情跟,其實是,應該是,就像我剛剛

講的(被打斷)

檢:我說事後,事後來那個啦,事後我們來推論是不是(

被打斷)

吳:因為當時我們在蓋的時候,我們根本不知道說,我們

認為他領據的部分本來就是他可以拿走的。

檢:這個,責任不在你們啊!我當然知道領據一蓋,只要

首長一具名,當然就相信首長嘛!

吳:對,所以我們不認定說他應該是因公或是什麼因私,

我們就不知道。對,我是覺得應該是這樣子說。

檢:那是事實問題,那是另一個問題,沒有錯啊。

吳:對。

檢:就是你們不認定,依你們的立場你們並不去認定說有

沒有

吳:公或是私的問題。

檢:對,公或私的問題。

吳:對啊,我覺得應該是這樣子說。因為你如果說是他私

人的,其實我也不知道,其實如果說我要是私人的用

法,其實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領據蓋了嘛。

檢:那假設都沒用呢?

吳:都沒用?

檢:我的意思是,就是說好了,領的話(被打斷)

吳:沒用就是私的問題了嘛,對不對,如果都沒有用就是

私的問題,問題是我們還是會蓋章,因為他領據一貼

出來我們還是會蓋章。

檢:都沒用怎麼會是私的問題,都沒用就是沒用啊怎麼會

,就是要嘛你就是有用以後才不好判斷到底是用公的

用途還私的用途,你沒辦法去判斷。

吳:因為站在(被打斷)」。

(三)偵查筆錄載明「(如果妳知道市長具領以後沒有使用或全

數使用,妳還會核章嗎?)我們相信市長,只要市長領據

具領,我們就核章,市長事後有沒有用,或用到那裏,這

是市長的責任問題,市長必須對自己領據的真實性負責。

」(偵查卷八,第42頁)。

本院勘驗結果為「

檢:那今天這筆錢假設一直都在那裡,沒用怎麼會(被打

斷)

吳:我的意思是說站在我們的,就是我們的付款的承辦人

的立場來講,我們其實你只要手續上完備之後他蓋了

章,這邊都核好章,我們就是要做付款的動作,我們

沒有去想說公或是私。

檢:對。

吳:對,就是沒有去想說這樣的說他到底這筆錢會去用在

,他到底有沒有用或是怎麼樣用,我們沒有去這樣的

想法啊。

檢:好,那我知道,就是說你這方面還是相信市長就對了

吳:對啊對啊。

檢:市長具領出來我們基本上就相信他,就核章了。

吳:對對對。

檢:那市長有沒有用,那是市長的問題。

吳:對啊,原則上是這樣。

檢:(指導製作筆錄)我們相信市長,只要市長領據具領

,我們就核章。市長事後有沒有用,或用到哪裡,那

是市長的問題。

吳:對。

檢:(指導製作筆錄)他必須要自己,就是說以支用辦法

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要自己負責就對了,應該是這

個意思啦!

吳:對對對。因為沒有規定說17萬那個部分,它如果規定

17萬那個部分我們還要再做一個那個的話,那就有可

能是那,但是它沒有這樣規定。

檢:(指導製作筆錄)市長必須對自己領據的真實性負責

任。

吳:對,其實我們每一張憑證都是這樣。

檢:對啊,領據也是憑證的一種。

吳:對,就是說你要對你自己貼出來的發票或是憑證要負

真實性。

檢:真實性的責任。

吳:對。」。

(四)偵查筆錄載明「(這個函之後,市長特別費領據列報部分

,你們作業的時間就延到當月10號左右,然後20號左右才

撥款,撥款的時間跟以後差很多天,撥款是直接撥到市長

的薪資帳戶,市長就應該會知道撥款的時間有改變?)應

該知道,但實際上他的秘書並沒有反應。」(偵查卷八,

第43頁)。

本院勘驗結果為「

檢:這個函之後,市長特別費領據列報部分,你們作業的

時間就延到當月10號左右。

吳:這不是我承辦的。

檢:對啦,就是說,然後20號左右撥款,撥款的時間跟以

往差很多,撥款是直接撥到市長的薪資帳戶,那這樣

市長就應該就知道撥款的時間有改變?

吳:理論上是這樣,應該知道吧,我不曉得耶,因為我們

不會去問他說,他們秘書也沒跟我們反應過,我不知

道他們的反應是怎麼樣。

檢:(指導製作筆錄)應該知道,但實際上秘書並沒有反

應。

吳:他們也沒反應,所以我們也不知道他們。

檢:他們的秘書並沒有反應。

吳:對。」。

(五)偵查筆錄載明「既然這個公函要『注意有無於月初尚未發

生即先行支付情事』,是否表示之後10號左右提出領據列

報的市長特別費,市長已經有因公支用之事實發生,才來

申請?)是的。」(偵查卷八,第43至44頁)。

本院勘驗結果為「

檢:(指導製作筆錄)既然這個公函要「注意有無於月初

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是否表示之後10號左右

提出領據列報的市長特別費,市長已經有因公支用之

事實發生,才來申請?

檢:理論上應該是這樣嘛喔,就是說既然他已經這樣來糾

正了,之後也改變到10號來申請,然後20號撥。

吳:這我已經完全忘記了。

檢:那時候已經不是你做的了。

吳:對對對。

檢:(指導製作筆錄)是,應該是這樣。

吳:嗯,應該是這樣,因為有時候撥少一點可能忘記了。

」。

(六)偵查筆錄載明「(所以你們會計、出納人員會在黏貼憑證

相關欄位蓋章,表示是相信市長已經支用?)是的。」(

偵查卷八,第44頁)。

本院勘驗結果為「

檢:所以你們會計、出納人員會在黏貼憑證相關欄位蓋章

,表示是相信市長已經支用?假設是這樣推論下來?

吳:就是他已經貼領據了?

檢:對,就是他已經貼領據了才蓋章。

吳:嗯。檢:(指導製作筆錄)是。」。

(七)偵查筆錄載明「(如果發現市長並沒有使用或全數使用,

你們會在黏貼憑證相關欄位來核章嗎?)如果知道是假的

,當然就蓋不下去。如果市長蓋了領據,我們當然就相信

市長,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條,他要對原始憑證負真

實性的責任。(偵查卷八,第44頁)」。

本院勘驗結果為「

檢:如果發現市長並沒有使用或全數使用,你們會在黏貼

憑證相關欄位來核章嗎?應該就不會核章嘛?我說現

在如果說有發現當然就蓋不下去,假設我送給你這張

憑證是 (被打斷)

吳:沒有,這是蓋好的!

檢:我知道啦,我是假設說好了,假設我有一張憑據,你

知道假的,你就蓋不下去了。

吳:那當然。

檢:所以意思是一樣,我知道你的意思,就是說領據當然

是真的嘛!

吳:他領據蓋章我們就核發嘛!

檢:對啦,那我假設我現在問題是說,雖然這張發票是真

的對不對,但是實際沒有去買,假設啦,那你當然就

蓋不下去嘛!假設如果說你有發現這個問題,是不是

吳:我如果知道它是假的,我當然蓋不下去,對。

檢:(指導製作筆錄)如果知道是假的

吳:當然蓋不下去,但是理論上它如果他們市長室的人蓋

出來,我們就蓋了。

檢:就相信了。

吳:就是像支出憑證第3條。

檢:(指導製作筆錄)如果市長蓋了領據,我們當然就相

信市長。

吳:對。

檢:他要負支出憑證第3條,真實性的責任。支出憑證什

麼?處理要點?

吳:支出憑證處理?

檢:要點?

吳:好像要點的樣子。

檢:對對對。

吳:第3條。就是他對他的單據、原始憑證負真實性。

檢:真實性的責任。

吳:誠信原則。

檢:(指導製作筆錄)對原始憑證要負真實性的原則。」

(八)以上偵查筆錄之記載,或係檢察官以假設性用語「理論上

」提問,筆錄中問題及應答卻略而未顯,或僅是證人以口

頭語方式所為「對」、「嗯」之言詞,而非針對問題回答

,亦非為筆錄所記載之肯定答覆,甚至在實務上整理證人

回答以為紀錄,亦未見如此差異,顯見該筆錄確有斷章取

義之處,且有筆錄記載與實際問答不符之情,是筆錄記載

與證人實際證述內容既有不符,彰顯前開偵查筆錄不具特

信性,而有顯不可信情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反面解釋,上開部分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不能為證

據,應以本院勘驗筆錄代之。

五、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按:指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3),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

(一)「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第4組質詢紀錄(臺北市議會公報

73卷18期)」、「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第9組質詢紀錄(

臺北市議會公報73卷19期)」、審計部及主計處在立法院

第六屆第五會期關於特別費法律適用的公聽會所提出之書

面的資料(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28期),係公務員於公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製作之紀錄文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提供之「臺北市長支薪標準與福利」、

法務部95年11月29日「法務部就有關首長特別費之法律諮

商意見」,均係各該機關其職務上作業事項表示意見,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

作之文書,具證據能力。

(三)選任辯護人提出朱石炎教授95年12月5日於國立政治大學

公企中心舉辦之「機關首長特別費及其相關問題座談會」

引言資料及黃錦堂教授同日之引言資料;公訴人於本院96 年6月5日審理中當庭提出之非供述證據編號58「網路新聞

報導列印部分」及編號60「凱達格蘭學校國務機要費與首

長特別費制度改革」論壇資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

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本案被告馬英九所涉貪污罪嫌,其根由無非係其所使用之台

北市市長特別費以領據核銷之半數所生疑義,開宗明義,本

院必先針對特別費之制度詳加論究定性,始能釐清相關爭議

(一)特別費之歷史沿革

1、宋代之公使錢

按特別費制度,宋朝即已有之,宋代推行交鈔制度,貨

幣廣泛流通,卻也導致通貨膨脹,百官除正俸外,尚有

公使錢之補貼。學者林天蔚認為當時的「公使錢」及「

公用錢」之制度,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前者為首長之特

別津貼,可以私入、自俸;後者乃官署之特別辦公費,

用於招待來往官吏、貢使、犒軍及其他特別用途。蓋宋

史、宋會要輯稿及續資治通鑑長編曾敘明,就同一官職

之公用錢必多於公使錢,且依宋史卷一二七「職官」公

用錢條以「用盡續給,不限年月」、「長吏與通判署籍

連署以給用」,故公用錢有帳籍,用時須副署。公使錢

則無此規定。公使錢依「舊制,刺史以上所賜公使錢得

私入,而用和悉用為軍費。」(宋史列傳第二百二十三

外戚中「李用和傳」)、「方鎮別賜公使錢,例私以自

奉,去則盡入其餘,經獨斥歸有司,唯以供享勞賓客軍

師之用」(宋史列傳第二百二十三外戚中「向傳範傳」

附「向經」),可以盡為私用。惟因首長官吏「因公差

使」之「公使錢」,亦可使用官署之「公用錢」,用錢

之際職責難分;且「公使」、「公用」均是「因公使用

」之意,以致宋史、宋會要輯稿及續資治通鑑長編或有

混用「公使」與「公用」之處。從而,公用錢有帳籍、

須報銷者,竊用者有罪。如岳陽樓記中之主角滕宗諒,

即因任意使用公用錢饋遺遊士、犒勞民兵而被貶巴陵。

公使錢則因可以私入而無此問題。

亦有認公使錢即屬公用錢,如「竊以國家逐處置公使錢

者,蓋為士大夫出入及使命往還,有行役之勞。故令郡

國饋以酒食,或加宴勞。蓋養賢之禮,不可廢也。謹照

周禮地官有遺人,掌郊裏之委積,以待賓客;野鄙之委

積,以待羈旅。凡國野之道,十里有廬,廬有飲食,三

十里有宿,宿有路室。路室有委。五十里有市,市有候

館。候館有積。凡委積之事,巡而比之,以時頒之。則

三王之世,已有廚傳之禮。何獨聖朝,顧小利而亡大體

?且今贍民兵一名,歲不下百貫。今減省得公用錢一千

八百貫,只養得士兵一十八人。以十八人之資,廢十餘

郡之禮。是朝廷未思之甚也﹗」(范仲淹「奏乞將先減

省諸州公用錢,卻令依舊」議)。趙甌北之二十二史撘

記、王銍之燕翼詒謀錄、方豪之宋史、日本學者佐伯富

均將公使錢認屬公用錢。亦即公使錢,為宋各路、州、

軍及刺史以上,所有用以宴請及饋送過往官員費用,亦

作為犒賞軍隊之費用,但亦依例可私入、自奉。

2、民國之特別費與政府遷台之重新建制

自民國以來,特別費制度亦已存立,政府遷台前,部分

機關首長早已有特別費支給。政府遷台後,國家百廢待

舉,經費拮据,各機關首長特別費均已取消,僅餘五院

院長有之。39年起在中央政府總預算內五院院長均編列

一定數額之特別費。然各部會首長在其主管業務,因公

務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卻無款開支,或由私人賠墊,或

在其他經費項下借支,故為達成推行政務之目的,審計

部40年之審核39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報告書建議自41年

起在原預算範圍內,給予一定款項肆應,恢復對各部部

長酌列特別費。41年1月立法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則以

各部會首長特別費應由行政院統一核定月支數額,庶使

因公開支之招待與捐贈各費得作正列報。並要求五院院

長特別費說明欄應加「包括代表本機關因公之招待與捐

贈,並檢據報銷,不得作私人餽贈與個人津貼之用」。

立法院預算委員會40年12月8日之審查報告,亦要行政

院就特別費之編列,應迅予統一標準及支給辦法以資劃

一及合理。從此特別費重新建制,擴大其適用對象而發

展迄今。此由15年後即監察院56年度正字第1號糾正案

,載明當時特別費之編列中央機關共有71單位,包括總

統府、國防部及三軍總部,五院所屬部、會、署、局、

機關學校,福建及新疆省政府、光復大陸設計委員會、

國民大會秘書處、中央研究院等;台灣省級機關則計有

15單位,特別費成長擴張之速度,可以想見。

(二)特別費恢復當時之性質及用途

特別費之性質及用途,依目前國民政府遷台後所能尋得

存有最早公文書中之記載,即行政院40年度追加特別費

之說明,特別費之性質乃「在執行公務上之特別需要,

及因此一職務關係事實上無可避免之種種特別需用,而

單設之一項經費,純為因公支用,支用之單據均須存備

審計機關隨時查核。」。用途則臚列有

(一)宴請與招

待:為公務上或禮儀上之需要,須舉行宴會。如對外國

使節、友邦軍事人員及其他駐台人員、外國議員、名流

、專家、記者及國際友人,酌予宴請,此不僅為禮儀上

之表示,且在外交聯繫上有其必要。至對本國人士,如

克難英雄、模範農民、模範人士、有功人員、各部會工

作人員等,因其工作辛勞,酌予公宴,藉資鼓勵慰勞。

對府院部會及地方政府各級負責人員、軍事首長、民意

代表、各政黨及各界領袖,酌予宴請,以便交換意見,

推行政務;又為加強與海外僑胞之團結,對來台勞軍致

敬之僑胞,更有酌予宴請的必要,此均係行政院長在其

職務上無可避免的開支,而非私人間之酬酢。招待則指

短期駐留之賓客,供應膳宿或舉行茶會、酒會等而言,

以敦友誼。

(二)餽贈:如對外賓薄致土產、禮品或紀

念品;對生活清苦之勳耆適時酌為餽贈,以表政府繫念

與敬意,遇有疾病、亡故,關於醫藥所需及其他等道義

上之捐助等。

(三)捐贈及補助:對愛國運動、慈善團

體、公益事項之捐助,其他如對反共抗俄文化教育事業

、意外災害及對調院保護院長安全之警衛人員的適當補

助等。

(四)其他:不屬於以上各項的特別支用,如各

種紀念節日府院門前搭建各種彩牌費用之攤認、國內外

搜集資料費用之支付等。由此可見,特別費係屬因公支

用之宴請、招待、餽贈、捐贈、補助,而所謂因公,則

範圍相當廣泛,凡與首長職務有關禮節、聯繫、鼓舞慰

問、意見交流、敦誼、政務推行均含括在內。

(三)特別費之重新建制之旨趣及屬性

1、依前開立法院、行政院、監察院及審計部之意見,特別

費確為實質補貼

考之前述特別費恢復之理由,審計部表明既在避免首長

個人墊付,亦不欲任意挪用其他機關經費支應,而因公

之範圍廣泛,正面詳列未及,負面則排除作為私人餽贈

與個人津貼,足見特別費係就首長個人因執行公務所生

之宴請、招待、餽贈、捐贈、補助等,避免其私人所得

墊付之費用,而首長之墊支無非係由薪水而來,是特別

費係在補首長薪水之不足,自不待言。復由前開監察院

56 年度正字第1號糾正案亦指明「依照行政院規定,特

別費須用之於因公『酬應』及『捐贈方面』,且應檢同

原始憑證列報,揆其編列此一科目之用意,顯在於因身

為機關首長者不能不有所酬應,而統一薪俸待遇所得,

難以支付,故不能不另行編列預算以應開支,此乃人情

之常,本院自亦無不許列報之意。」,其中更進一步說

明「查國家公務人員待遇原應以本俸為主,補助俸為輔

,至特別費則僅為某一特定情形下不時之需。是以古今

中外各國未有補助俸超過本俸者,亦未有經常普遍給予

機關首長以特別費者,否則何以名之為本俸,何以知其

為補助性質?又何以見其確為特別必須之支出哉?今為

之計,行政院允宜提高公務員之本俸待遇為正本清源之

途」,監察院亦明白同意,特別費係對首長薪俸待遇不

足支付之因公支出之貼補,與司法稅務員警人員之補助

俸(即今之所謂「專業加給」)同一看待。尤其,監察

院該次糾正特別費之背景,係針對當時國家財力窘困,

未能依俸給法辦理,而由行政院統一官吏薪俸,然特任

官與雇員差距極小,故當時以高於本俸數倍之特別費彌

補之背景。準此,不論行政院41年之說明抑或56年監察

院之糾正,謂特別費為首長之實質補貼之性質,從其特

別費之重建目的及嗣後發展來看,並無托大,更非現今

始有之創見。

2、行政院長期未將特別費法制化即在維持實質補貼

監察院早在56年時指明行政院不應編列超過本俸之特別

費以為補貼,且依公訴人論告時所稱前立法委員邱垂貞

、彭百顯以就首長特別費之編列及欠缺法源基礎提出質

詢(見立法院公報86卷第4期院會記錄),行政院卻仍

然使用「中央各機關特別費列支標準」或「中央各機關

首長副首長特別費列支標準表」。直至立法院在94年度

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五院院長及相關部會首長特別

費應立法訂定支給標準」,行政院始於96年才擬定「各

級政府機關特別費列支條例」草案。行政院40年來,遲

未就首長特別費給予法制化之地位。參以證人即前行政

院主計處第一局局長副主計長及前人事行政局長張哲琛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以「當時為何行政院主計處會編

列首長特別費之原因有三,一是因為首長所管轄之業務

範圍非常繁雜,而且所屬員工人數眾多,所以難免首長

會發生因公所需有關交際、應酬、饋贈等支出需要,如

果這些經費支出由首長待遇項下支應,由於在四十年代

初期首長待遇偏低,恐無法支應,而且由首長待遇項下

支應並不合理。二為行政院主計處要訂定首長特別費之

支領標準最主要是基於管理控制的目的,如果沒有一個

支給標準之訂定,往往各機關首長對於上項的開支很可

能會在機關的相關預算底下支應,這時候必然會造成就

支領的多少不一產生不公的情況形成浮濫或浪費,第三

、我們可以說為何不將首長特別費納入待遇支給之項目

,最主要因為首長副首長特別費支給之對象除了首長副

首長之外,還包括獨立單位之主管,所謂獨立單位即依

據認定是組織獨立、預算獨立、人事獨立,包含各級學

校之校長及常任文官在內,如果將首長這些有關主管的

特別費納入所得,必然會形成高低所得差距會拉大,很

可能會違背我們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及俸給法所定高低

所得不能超過五倍的限制。綜上所述我所提出特別費編

列之原因很明顯可以看出這個預算之編列如同法務部、

行政院主計處對外所說明是對於首長、副首長及獨立單

位首長個人的實質補貼。」等語(見本院96年6月5日審

判筆錄),與前述本院闡析相照,證人所言,並非子虛

。益認特別費確是行政院對首長個人因公支用所需,在

法定薪資制度外所為之實質補貼。而法務部於95年11月

30日於行政院院會出具法律諮商意見以「數十餘年來慣

例由政府編列預算給予具有『實質補貼』性質之業務費

用之一」的意見,亦屬的論。

(四)特別費核銷之方式及演變

1、特別費核銷方式之歷史分期

再就特別費重建後之核銷方式,依上述41年立法院各委

員會聯席會議意見,重建肇始之特別費,其核銷需檢據

報銷,並存審計機關隨時查核。62年復鑒於預算在執行

時,各級首長在事實上難免有若干機要性質之開支,無

法取得原始單據,行政院爰參照審計部的意見,增訂在

特別費半數範圍內,可以首長、副首長領據動支。行政

院62年6月29日台62忠授五字第4112號函表示:「各機關

特別費均在原列預算內,做為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支

用時應檢具原始憑證列報,倘有一部份機要費用,確實

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

但此項領據列報數額,最高以特別費半數為限。」(見

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九)。之後行政院相關令函包括66年6 月22日(66)忠授字第3274號函、稿亦稱:「特別費係

作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正式支用時仍應以檢具原始憑

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機要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

憑證時,將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此項領據列

報數額,最高以特別費之半數為限。」,行政院73年6月

26日臺(73)忠授字第04854號函稱:「上項特別費係作

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實際支用時,仍應以檢具原始憑

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機要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

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其數額最高以

特別費之半數為限。」,行政院87年7月21日臺87忠授字

第0564 2號函載有:「前述特別費報支手續,仍以檢具

原始憑證報支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

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

特別費用半數為限」,自62年起已將特別費全部檢據核

銷之方式,改為半數得以領據具領。迨至95年,行政院

又以95年11月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6664A號函改以:

「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等人員實際支用時,應依本院主

計處訂頒『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取得收據、統一發

票或相關書據。其因特殊原因,不能取得者,應由經手

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核

簽章後,據以請款。又上開支出憑證,應依會計法相關

規定註明用途或案據等」,將特別費之核銷又改為全數

檢據,且無半數以領據之彈性作法,縱有無法取得單據

情況,仍須填寫支出證明單為證。

2、特別費核銷制度之內涵

特別費核銷之制度,無非對首長使用特別費之監督。從

全部檢據到一半領據再到全部檢據觀出,監督之重點即

在於有無「因公支用」。易言之,特別費核銷之審核機

制可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為特別費重新恢復後,自41

年至62年止,共21年,採嚴格標準需全部檢據,需一一

檢視憑證,相關會計審計單位緊追特別費因公支用之宴

請、犒賞、餽贈、捐助;第二階段為62年之後至95年止

採寬鬆作法,一半得以領據核銷,不以填寫支出證明單

為必要,毋須逐一細查,因公支用之嚴密探究,只剩費

用額度之一半,另一半則以首長領據代之,首長出示領

據即屬因公支用而緩合,既能堅持因公支出,又可兼顧

首長之自由彈性運用;第三階段自今(96)年起,改嚴

中帶寬,全部檢據但得以支出證明單代之,轉回固守支

出全部逐項審核,而以支出證明單化解僵性之處。

3、小結

準此,除反應出各時期彼時國家財政之時代背景,更能

見諸政府既無法擺脫特別費為實質補貼,又不願淪為純

粹私人所用,而從監督「因公事由」下手,故產生上述

各時期對公務支出實質補貼之不同堅持程度與心態,其

中一半以領據核銷能夠擅場多年,自不能忽視其優點所

在。然特別費無法僅以提高公務員本俸而廢止(事實上

公務員本俸在40年後之今日因政府多方考量下仍然不高

),亦未能因政府其他預算科目之增加而取代之實質補

貼特性。是第二階段之特別費以領據核銷之半數,乃係

多方考量設計下,繼續其實質補貼屬性之權宜作法。

(五)行政院主計處以領據核銷特別費半數之制度意義

1、領據核銷之適法性

被告支用特別費時,仍係以一半為領據核銷特別費之時

期。其之所以領據核銷,用意何在,亦需深思。按政府

各機關請用款項報銷經費,均須取得適法憑證以為核銷

。行政院頒佈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條第1項訂明「各

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

該要點第2條並稱支出憑證,係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

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參酌會計法第51條規定

,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同法第52條第2款,亦規定現金

、票據、證券之收付及移轉等書據為原始憑證之一。從

而首長領據領取特別費時係表示特別費之收付、移轉書

據,自屬會計法所謂之原始憑證,並為支出憑證處理要

點之支出憑證。此亦經證人張哲琛、趙小菁、林秀風、

周秀霞到庭結證:首長領據為原始憑證無誤(見本院96 年6月5日、96年7月10日、96年7月19日、96年7月31日審

判筆錄)。以領據之原始憑證核銷,為合法之核銷,且

為會計審計單位所認可接受,復經證人彭淑芳、趙小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見本院96年6月5日、96年7月10 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台北市主計處處長石素梅、張

哲琛、周秀霞到庭結證:領據核銷特別費二分之一,已

經核銷完畢,並無經費剩餘問題在卷(見本院96年7月23 日、6月5日、7月31日審判筆錄)。

2、領據核銷取代支出證明單之目的在授權首長全權自由使

用所領得之特別費半數

尤有進者,早在上述行政院主計處在62年將特別費改以

得以領據領取二分之一時,當時審計部依審計法所制定

、現已廢止之「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第3條已經規定「

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受領人或其代領人親自簽名或

蓋章之收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經手人應開

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之原因,陳經主管人及機

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簽名或蓋章。前項收據如以指印

、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或蓋章者,經二人以上之證

明,亦與簽名或蓋章生同等之效力。」,彼時之支出憑

證證明規則,係針對所有政府機關核銷憑證所為適用規

定,就不能取得原始憑證之時,理應依照該規則之規定

以支出證明單行之,然行政院卻捨此不為,竟以函釋方

式免除特別費之適用,更進一步規範特別費半數均得以

領據領取。若行政院改依領據領取之目的,在於公訴人

所謂要實際支出而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則依前述支出

憑證證明規則,行政院大可採行以支出證明單之方式要

求首長具領另一半之特別費,如同行政院主計處自96年

開始所採行之方式亦係要首長在無法取得憑證時以支出

證明單代之。特別是行政院從62年起一再以函文強調得

以領據領取特別費之半數,對支出證明單之部分毫不審

酌。可見公訴人所持必須「實際支出」之理由,斷非行

政院主計處當時改弦更張之考量重點,行政院必有其他

考量之重點。本院綜觀特別費之存在意旨,既有前述補

貼性質,但初期又要嚴格審認支出,確有推行職務因時

間地點難以取得單據或所接觸對象根本不宜取得單據之

時,遂以首長具名領據支領二分之一方式緩和,非但免

除以支出證明單需詳列支出明細及不能取得單據原因而

仍受逐一檢視之掣肘,甚至授與首長對因公支出之裁量

權限、使用彈性享有充分統籌運用之決定權,如此特別

費不致因申領門檻過高無法申領而形同虛設。

3、領據核銷即在維持特別費實質補貼之屬性之相同意見

證人張哲琛於本院結證稱:當首長出具領據時,實際上

已經完成核銷程式,對於其支用會計審計部門,本於尊

重首長之自主權不再加以追究(見本院96年6月5日審判

筆錄)。證人石素梅亦於本院結證以:領據核銷二分之

一特別費,而不以支出證明單核銷,就是在尊重首長統

籌使用的權限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3日審判筆錄)。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度偵字第2564號不起訴處分

書以:「首長特別費之半數,得由首長自由支用,並不

過問其用途,此無非國家對機關首長之特別酬庸」;行

政院主計處95年11月30日對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之

沿革及改進報告以:「50餘年來,一向基於尊重、信賴

首長、副首長,均由其統籌運用,採寬鬆彈性之認定,

並未對其支用範圍及內容作更明確的表列,此一作法已

相沿成習,並形成行政慣例。各機關會計人員僅就憑證

作形式審查,對於支用的內容及項目,則基於尊重首長

、副首長職務需要從寬認定」、法務部於95年11月30日

於行政院院會出具法律諮商意見:「首長特別費係基於

首長、副首長(以下稱首長)個人職務上的特殊性、尊

崇性而編列的經費預算,由其『首長個人』單獨支配使

用,尊重其職務上的特殊性給予較多的方便性,具有較

寬廣的使用彈性,且因該等支出有偶發性、時效性、機

動性、預支性等等因素考量,其目的亦在增進行政效能

,在慣例上不作太多的拘泥與限制,主要因其擔任首長

職務,可能須額外支出費用」,亦均同本院特別費以領

據領取之半數係供首長自由彈性運用之見解。

(六)領據領取特別費已經發生因公支用,並無「尚未發生」

情事,更以非實際上支出為必要

1、審計部函文所指「尚未發生」之真正意義

斟以審計部92年11月10日臺審部壹字第0920005036號函

暨簽呈載明:「審計部函審計部各廳、覆審室、所屬各

審計處室及第一廳各科,應密切注意:各機關首長特別

費是否有於每月月初於尚未發生時即先領取並入帳之情

事,請各審計單位於審核各機關送審憑證或辦理財務收

支抽查時,密切注意各機關辦理情形。臺北市審計處接

獲該函後以92年11月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復以92年11 月

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指示臺北市政府各機

關,應注意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

事」。然該二函所指之「尚未發生」,經本院依職權向

審計部函詢結果,以前開92年函文「緣係立法院於民國

92年11月10日審查91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會

中蘇委員治芬諮詢有關特別費略以:據查有部分部會首

長係於月初就直接入帳,根本沒有實據或領據報銷,是

否恰當?請本部說明。本部紀錄人員依其諮詢意旨,即

席記錄為『各機關首長特別費,有於每月月初尚未發生

及先行支領情事』。…鑑於上開規定(按:指行政院87 年7月21日臺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對於機關正副首

長以檢具或領據方式結報特別費之支領時間,並未做明

確規範,為反應蘇委員諮詢意見,本部爰轉達所屬審計

單位,請於審核各機關送審憑證或辦理財務收支抽查時

,密切注意各機關列支特別費是否有蘇委員所稱情事,

…查前開『尚未發生』乙詞,據蘇委員治芬質詢內容,

其意似指:沒有憑據或領據報銷,月出就將特別費直接

入帳」等語,有該部96年6月25日臺審部壹字第

0960004606號函在本院卷可佐。

2、「尚未發生」係指「尚未以領據或實據核銷而將特別費

先行入帳」

「尚未發生」一語,原係審計部在上開時地經立法委員

蘇治芬諮詢時之「據查有部分部會首長係於月初就直接

入帳,根本沒有實據或領據報銷,是否恰當」,該部人

員所為整理後之記述,故還原「尚未發生」四字製作背

景後,所得「尚未發生」應指首長沒有實據或領據即先

行入帳,了無疑義,足堪憑信。且以領據核銷二分之一

特別費部分,月初先行撥付入帳,嗣後再補以領據,參

諸前開蘇立委之諮詢內容,亦非無可能發生。領據之原

始憑證及支付憑證性質,表徵特別費支出及收付移轉之

事實,亦即因公支出事項已經發生,證人張哲琛與林秀

風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首長以領據報銷支領特別

費後就已經支出掉等語(見本院96年6月5日、同年7月19 日審判筆錄)。公訴人以審計部此回覆本院之函文是臆

測,且若係如此,審計部人員遭諮詢時何不當場答覆云

云,容有未洽。公訴人以被告及證人周秀霞、趙小菁、

林秀風、沈勵強等人於偵查中自行理解所陳述上述函文

「尚未發生」之內容,而依此推論「尚未發生」是指未

實際支出云云,則被告、證人均非當時函文製作背景參

與之人,又非審計專業,自行文義解釋所言自不足採為

「尚未發生」之真正解釋。

3、領據核銷即已發生特別費因公支出之事由,不以實際之

支出為必要

承上亦可看出,領據核銷時,即表示特別費已經發生支

出事實。職故,特別費乃就首長之因公支出所為個人補

貼,其中單據列報之一半,受會計審計機關之緊密查核

監督,領據核銷二分之一,則授權首長判斷使用,一經

領據領取,即屬公務支出事項已經發生,核銷完畢,並

無剩餘款項可言,業如前述。以領據列報二分之一,已

經因公支出完畢,且授權首長使用,是否公用之判斷,

使用之範圍、對象、時間、數額,均尊重首長之決定,

會計審計單位不再詳究其詳細使用之流向、項目,甚至

實際上有無支出,均在所不問。此應即行政院當初採取

領據列報而不以支出證明單之初衷。

(七)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以領據領取

目的亦在廣泛授權領用人使用,不問實際上有無支出之

佐證

1、地方民意代表之因公所需郵電費、文具費及出國考察費

參以內政部92年3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2220號函

,「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

助條例』第5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

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

費、郵電費、文具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直轄

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

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

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因公支出之特別費。經查上項地

方立法機關正副首長支領之『特別費』部分,同意比照

行機關首長,一半實報實銷,另一半條領;及地方民意

代表支領之『文具費、郵電費』部分同意民意代表掣據

或造具印領清冊核銷」,而對地方民意代表支領之文具

費、郵電費,同意民意代表掣據或造具印領清冊核銷,

其中印領清冊之性質,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10條之規

定,乃各機關支付員工薪俸、加給及其他給與,應按給

付類別編製印領清冊,堪認行政院甚至將本需檢據核銷

之地方民意代表之郵電費、文具費等費用,當成薪俸加

給直接核發,實際上支出與否在所不論。

2、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另行政院主計處91年5月31日處實二字第091003901號函

以「查貴部(按;指內政部)89年8月28日台89字內中民

字第0910004361號函以『有關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公佈施行後,村里長事務補

助費提列之村里辦公費,仍由村里長具領不必檢據,至

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提列之村里辦公費,其使用仍應依

規定檢據核銷,已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及村里辦公費應

否檢據乙節作有規範;另依上揭規定,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中除提列村里辦公費外,因可由村里長具領無需檢據

,自得採存入村里長個人帳戶辦理』」,內政部91年6月

19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05430號函亦再次強調依循上開

主計處函指辦理。是以,村里長需因公支出服務里民之

事務補助費之支領,亦以村里長具名領據核銷即可,且

亦能直接匯入個人帳戶核發,事實上有無發生事務補助

費之因公支出情況,並不干預。

3、領據具領原應因公支出費用,即在全權授權使用而不再

過問實際有無支出及支出結果

以上方式均是針對本具有因公支出性質之費用,廣泛授

權領取人使用,而改以領據方式甚至直接以印領清冊核

發,不再過問詳悉其使用之結果,自亦均足為領據領取

之授權支領人自由調度使用之適例,以為地方民意代表

及村里長之實質補貼,不再論究是否確有因公支出之郵

電費、文具費、辦公事務費之實際支出。既是實質補貼

,則非領用人薪資之一部,無從為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強

制執行客體,自不待言,亦不能以該等款項不能強制執

行而推翻其不具實質補貼之性質。

(八)公訴人實務上亦遵從領據領取之特別費半數流向不予介

入追究

1、公訴人在本案共同被告余文以領據領取工作獎金卻用為

零用金部分,未追論實際有無支出及使用流向

尤其,公訴人在本案共同被告余文以不實工作獎金領據

支領特別費5 萬元零用金部分,起訴書亦以「因以市長

特別費犒賞核銷之會計程式至此已全部完成,故余文按

月領得5萬元後之實際支用情形嗣後均無從稽查」等語

相應,公訴人顯然知悉領據核銷之會計程序完成其制度

設計及意旨,不予介入查察,否則以余文中階公務人員

收入固定,公訴人何不以同一清算帳戶方式,詳究共同

被告余文有無不正常收入入帳、上述5萬元資金究否均

支出使用於公務,應非難事。

2、公訴人在本院另案被告吳淑珍等所涉貪瀆案件,就領據

領取國務機要費中機密費部分之資金流向,亦未逐一詳

加探究

另徵以本院另案95年矚重訴字第4號被告吳淑珍等所涉

貪污案件,亦係由同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黑金查緝中

心負責偵辦,其中之該案所涉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

起訴書以「惟查總統府長久以來並未為總統編列一般行

政機關首長所得運用之『特別費』(卷附之總統府預算

書參照),所以慣例上均將國務機要費視同『特別費』

處理,部分於月初即以領據領出,部分則須檢具發票等

單據始能申領等情,業據前總統李登輝先生證述屬實。

故『機密費』部分僅以『領據』而未檢具單據領取,縱

有違相關之審計法規,亦難認有刑法上違法性之認識,

自不得僅因具領時未檢附單據,即遽認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況訊之馬永成與林德訓均證稱『機密費』每年用於

三節犒賞文武百官之固定開銷均達

八、九百萬元以上,

另其二人亦堅稱確有使用部分機密費『F案』等秘密外

交等工作,已如前述。此外,此部分並無發票等書面資

料可供查核單據之真偽,另經核對第一家庭成員之銀行

帳戶往來明細,亦未發現每月請領機密費時有相對應數

額存入之情形,故此部分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有人

犯罪,併此敘明。」(以上引自該案起訴書)。顯見同

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黑中心特偵組之檢察官,對領

據領取部分之特別費或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之實際

流向,亦知悉應謹守不予詳究追查支用情形之原則,而

從寬採信被告等辯稱因公支出之流向及對象。否則以現

金領取特別費或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即可因家庭成員

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未發現每月請領費用時有相對應

數額存入,可免受詳究,事理豈非倒置;縱使以現金方

式領取,未於每月領得後帳戶旋有相應款項入內,亦可

詳查各該相關人士有無非屬正常收入之金錢入帳。故足

以觀出檢察官於實務處理上係遵循領據領用之特別費,

授與首長使用,內部預算監督之會計、審計依例尊重,

司法亦不欲介入干涉之原則。

(九)特別費之領據具領須領取人當時居首長職位而非已經實

際支出為必要

特別費為實質補貼,首長執行公務具有領取特別費之資

格而以領據領取時,會計審計部門即授權首長彈性運用

而核發。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57號行政判決,

已陳明「特別費之支給旨在補助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因公

所需之酬酢事宜,具有補助執行公務之性質」,同樣亦

認特別費有補貼性質。且本案僅係原告請求給付其調離

主任秘書時之薪資時,該院認原告調離當時未實際執行

主任秘書職務,而無從請求特別費之領據領取半數,與

本院上開認定不相違。另該判決論述未細分條領及檢據

領取,亦未詳酌歷史沿革及資料認定特別費之屬性,何

況證人石素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以:「領取特別費當然

是要有首長的身分,行政院對於特別費領用的時間點並

沒有規定」(見本院96年7月23日審判筆錄)。公訴人持

本判決論特別費非實質補貼,容難可取。

二、被告馬英九以領據領取特別費既未施用詐術亦無使任何人陷

於錯誤

公訴人以被告以領據領取特別費半數時,佯為將來必為用於

公務上支出,或已經為公務上支出,致負責審核之臺北市政

府秘書處會計人員趙小菁、孫蜀、莊美珍、謝鎙環、伍必霞

及周秀霞陷於錯誤而核發云云。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因之行為人(公務員)必

須施用欺罔手段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且致相

對人陷於錯誤。若無施以詐術,或相對人早已了然於胸並未

陷於錯誤,其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仍無由逕繩以該條款

之罪責。

(一)被告馬英九未施用欺罔詐術手段

本件被告馬英九自87年12月起至95年7月止,每月以

領據支取臺北市市長特別費34萬元半數之17萬元,因

特別費建置目的在補貼首長因公支用薪水之不足,且

自62年起將特別費之半數改以領據具領,全權授權首

長對因公事項之有無、對象、範圍、支出數額甚至使

用時間之判斷,領據報銷即已發生特別費因公支出之

事由,同時已完成核銷手續之程序,會計審計人員不

再過問使用流向及詳目等節,業經本院參酌行政院、

行政院主計處、立法院、監察院及審計部相關歷史函

釋,制度設計目的等而分析如上,被告以領據具領之

手段,係本行政院之規定而來,又含有上開已得授權

之特性,證人張哲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領據核銷特

別費並無預借款性質一語、證人即前臺北市政府秘書

處會計室主任謝鎙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領據領取

後即代表整個核銷程式已經完備,就算已經支出了,

會計人員毋庸認定來日一定會支出一節(見本院96年6

月5日、96年7月23日審判筆錄),亦與上開定性相符

。故此申領核銷方式,即非欺罔訛騙之詐術方法甚明

。又被告未曾指示於領據上蓋章,亦從未主動填寫領

據申請特別費半數一事,業經證人即秘書方惠中、孫

麗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96年7月3日審判

筆錄)。甚至證人即出納人員劉靜蓉、吳麗洳及趙小

菁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以:一向主動按往例每月月

底時候,會列印特別費領據,填寫領據及黏貼憑單,

送至市長室交給秘書蓋章等語(見96年7月3日審判筆

錄)。尤其證人吳麗洳於偵查中結證:「所以我們就

是承襲以前」、「所以我們不認定說他應該是因公或

是什麼因私,我們就不知道。對,我是覺得應該是這

樣子說。」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堪

認被告係沿襲依例被動領用具實質補貼性質之特別費

半數,何來施用詐術之有。

(二)會計人員並未陷於錯誤

佐以證人趙小菁於偵查中結證:「(市長室的同仁,

包括市長、辦公室主任、秘書、隨扈、余文等人,有

沒有通知你說不需原始憑證的一半市長特別費,當月

市長已經因公使用完了而要請款?)沒有人通知我,

我都是自行先作業。(所以市長特別費領據列報的相

關承辦同仁、會計、出納、驗收人、組員或組長等人

,即有在黏貼憑證上蓋章的這些人,是不是都相信市

長領了以後會做因公用途的使用?)因為我覺得特別

費是首長的行政權,所以沒有去想首長領到之後會怎

麼用」等語(見偵查卷四,第377頁、偵查卷八,第

233頁);證人孫蜀於偵查中結證:「(如果發現市長

具領以後沒有使用,你還會核准蓋章嗎?)如果有發

現,我當然不會核章,但市長領了以後,他要如何使

用是他的責任。」一語(見偵查卷八,第100頁);證

人莊美珍於偵查中結證:「具領人必須秉誠信原則,

如有不實應該要負不實的責任,我們相信市長。如果

知道不實,我們就不會。我們基本上相信首長,如果

首長蓋了領據,他對領據要負真實性的責任。」等語

(見偵查卷八,第56至57頁);證人謝鎙環於偵查中

結證:「(如果相關承辦同仁知道首長沒有做因公用

途的支用,應該就不會蓋章核准?)因為我們只能就

形式方面審核,無法就實質方面了解,所以我不知道

這個問題要怎麼回答。」等語(見偵查卷八,第77頁

);證人伍必霞於偵查中結證:「(如果相關承辦同

仁知道市長沒有做因公用途的支用,相關同仁應該就

不會蓋章核准?)我沒有辦法答覆檢察官如果的問題

」等語(見偵查卷八,第253頁);證人周秀霞於偵查

中結證以:「(所以有在黏貼憑證上蓋章的這些人,

是不是都相信市長領了以後會作因公用途的支用?)

應該是,因為我們覺得首長不會做假,我們都會尊重

首長。」等語(見偵查卷八,第31頁),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你認知該函的意旨,是不是說必須先

有支出再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始以領據列報?)老

實說我以前從未做這樣的思考,特別費我都是以慣例

來辦理,如果沒有違背報支的規定,我們都是據以辦

理」等語(見本院96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由此足見

證人等或係依例辦理特別費領據核銷、或形式審查,

均尊重首長之使用權利,而不過問其用途流向,身為

會計人員之證人等人非但未有誤認之處,更無陷於錯

誤之處進而核發特別費。則被告係依據行政院函示等

規定以領據領取特別費之半數,會計人員亦依據此等

規定,且依據授權首長之功能特性核發,被告既未施

用詐術,會計人員亦無陷於錯誤,被告以領據領取特

別費之半數,客觀上已與詐欺行為未合。

三、被告以領據具領特別費半數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而應以行為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

,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

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之犯意為目的者,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行為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必須

於其領取款項之初,主觀上即已認知形成具備,始足當之,

此亦係我國最高審判機關向來所採之見解。今被告以領據請

領特別費之半數,係依行政院相關規定請領特別費,而該特

別費又有補貼首長因公支出,且全權由首長使用,是否因公

使用之判斷,使用之範圍、對象、時間、數額,均尊重首長

之決定,會計審計單位不再詳究其詳細使用之流向、項目,

甚至實際上有無支出,均在所不問之屬性,詳如前述,被告

於申領肇始係在取得對自己薪資以外之實質補貼,自無所謂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且乏公訴人所謂被告主觀上係

日後未全額支出之打算(92年12月之前)及無全額支出之事

實(93年1月以後)之故意而領用,亦非公訴人所言被告自始

就無支用特別費之打算。

四、被告領得之特別費半數匯帳後已經混合為被告金錢動產之一

部,依法所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並非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被

以領據領取特別費之半數後,該依行政院主計處89年12月20 日臺處會三字第16924號令修正發布之「內部審核處理準則」

第22條第10款規定「零用金以外之支付方式以直接匯入受款

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原則」而匯帳入款之金錢,因金錢之

債本具有不可分性,一旦進入被告帳戶,即已混合成為被告

所有金錢之一部,按諸金錢之債之特性,無從分別彼方為特

別費此方為被告其他金錢動產。而依84年7月22日修正頒布之

公職人員應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8款規定,被告屬依法選舉產

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應申報財產。所應

申報之財產則按該法第5條,包括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

器;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

價值之財產;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

資等。被告以領據所申領特別費之半數,既已混合成為被告

財產之一部,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係屬公務員

依法申報之義務,且遍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亦無須註明所有

財產來源所得之規定,而領據申領之特別費半數又已經混同

為被告金錢之一部,被告申報財產縱未註明特別費,要與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干。

五、特別費本屬實質補貼而非個人薪資所得,與被告財產混合後

,自無申報所得稅問題

(一)財政部曾將首長特別費視同主管特支費規定免稅

又特別費固經財政部66年08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323 號函以「各機關首長在核定經費預算內『一般行政總

務及管理--特別及機密費』項下領據列報部分,依照

行政院台 (66)忠授字第三二七四號函說明,係因公支

用,應依規定檢具憑證或首長領據列報,核非屬個人

所得,應免納所得稅。」等語,然本函之起源,係財

政部66年03月30日台財稅字第32062號函:「本年度修

正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其中有關公、教、軍

、警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免納所得稅,所指之

特支費,包括機關首長之特支費以及各主管於薪津項

目內按月支領之主管特支費。」,然當時之相關法規

及函示,並無所謂之首長特支費,此經證人石素梅、

林秀風於本院結證甚詳(見本院96年7月23日、同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則制度上只有首長特別費,顯見

財政部已將特別費列入免納所得稅之範圍,而之所以

免納所得稅,無非係軍公教警人員勞務所得部分作例

外規定,益見財政部當時亦就首長特別費視同主管特

支費(即現在之主管加給,見財政部76年10月5日台財

稅字第76118769 4號函)看待。然台灣省政府財政廳

66 年6月1日財稅一字第04290號函又請示財政部「各

機關首長在奉定經費預算內『一般行政總務及管理-特

別及機密費』項下領據列報之特別公務費,可否依照

鈞部66年03月30日台財稅字第32062號函釋特支費之規

定免納所得稅」,賦稅署先以內部簽註要求該部會計

處解釋所謂「一般行政總務及管理-特別及機密費」

一項之性質,簽稿先以前述行政院66年6月22日(66 )忠授字第3274號函,並稱「各機關在該項『特別及

機密費』項領據列報之費用,似仍係用於『因公招待

及餽贈之需』,非屬個人所得,似可免納所得稅」,

才於66年8月11日改發上開函示(見偵六卷第9至14頁

)。

(二)財政部仍肯認領據領得之特別費半數不論實際上是否

支出,縱與首長個人金錢混合,亦毋庸課稅之實質補

貼屬性

是以,應係領據領得之特別費半數部分,與領得人所

有之金錢動產混合後,所生是否仍應納稅所生疑義。

此函僅就因公支出性質非屬個人所得為免納所得稅之

依據,對領據領得之特別費半數實質是否支出在所不

論,換言之,以領據具領後,即論為因公支出,仍屬

維持行政院一貫向來保持授與首長支用特別費半數之

自由,領得之特別費縱已與首長金錢混合,依前述本

院認定之特別費補貼性質,亦非為個人所得,自無庸

繳交所得稅負。被告未將之列為所得申報,要屬合法

合理,公訴人以被告之辯解,被告當應將領得特別費

列所得稅申報云云,即無所據。

六、特別費編於預算業務費項下,行之有年,並無改變其實質補

貼之本質

特別費雖於預算上編為業務費項下,並於預算書上說明為因

公支用。然參諸卷附臺北市政府秘書處88年度各項費用明細

表及88年度至95年度歲出計劃提要及分之項目概況表(見偵

查卷一第269至276頁),業務費項下除特別費外,尚包括,

印刷、加班值班費、外勤交通費、其他郵電及材料、外勤誤

餐及交通一般事務費預算書之業務費項目,其中加班值班費

88 年度之後改列為人事費,且卷附台北市政府地方總預算編

製作業手冊(見上開偵卷第277頁以下)或稱特別費凡因公所

需或稱凡機關因公所需,被告市長日理萬機,是否知悉此等

經費支用說明檔,已非無疑,縱有見及,亦與其所供知瞭特

別費因公支用並不違背。尤其特別費雖編於業務費項下,但

綜觀所有業務費,僅有特別費係針對特定首長個人所編列,

其特殊性質不言可喻,且雖編於業務費項下,此乃行之有年

之事,何況證人張哲琛亦就在預算編列亦有節制各機關支用

不一之寓意,是亦未生特別費實質補貼特性之絲毫改變,公

訴人認被告明知特別費為業務費,自無實質補貼之認識云云

,尚乏推理上之關係。

七、領據核銷之特別費半數,已經核銷完畢,毫無剩餘問題

檢察官舉以審計部95年11月3日台審部一字第0950007855號函

及審計部96年6月25日台審部一字第0960004606號函,認特別

費係預算經費,係公款,會計年度結束後,實際上經費未使

用者,係公款之賸餘,當然應繳回云云。

(一)行政院主計處早在91年即就領據核銷無剩餘款繳回問

題,檢據核銷才有之

惟觀諸行政院主計處對具有同樣性質之領據領取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行政院主計處91年05月31日處實二字

第091003901號函以:「另依上揭規定,村里長事務

補助費中除提列村里辦公費外,因可由村里長具領無

需檢據,自得採存入村里長個人帳戶方式辦理,至村

里辦公費部分,則可由村里幹事具領或直接匯入村里

辦公處於金融機構設立之專戶,並應於支用時檢據核

銷,年度終了時,如有節餘款項應予繳庫」,早在本

案案發前四年已明白說明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以領據具

領部分,無餘款繳回之適用,檢據核銷村里辦公費部

分則有結餘款與否問題。

(二)審計部於本案起訴前亦持相同意見

另審計部復於96年1月4日台審部一字第050009013號函

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詢問特別費有關事宜之法律

意見:「上開條領特別費部分,係於首長出具領據,

經內部人員審核及相關權責主管核章後,依規定完成

付款作業,即完成結報手續,各機關並於相關會計帳

表列為正式支出,至如有賸餘款之後續處理,行政機

關向未作任何規定」(見偵查卷14第250頁)。另佐諸

本院調閱之87年至95年之「臺北市地方總決算審核報

告」,當中審計部從未於每年之審計報告中,指摘臺

北市政府各機關首長及副首長於領取、核銷特別費之

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審計部更從未要求以領

據核銷之特別費應記帳,如未用完須辦理結算、繳回

(三)行政院主計處及審計部人員亦均認為領據核銷無剩餘

款問題

觀諸證人行政院主計處第一局局長陳瑞敏於偵查中結

證:「目前對於請領的時間並無規定,亦未要求其記

帳,數十年來已相沿成習,並形成行政慣例」、「首

長憑領據領的半數特別費這一部份,因為一經首長出

具領據支領,並經審計部審核後,即完成經費核銷,

故無經費剩餘問題」(偵查卷4第5-6頁)。另審計部

第一廳科長王麗珍於偵查中證以:「以領據列報之特

別費,只要首長簽具領據,經會計審核完竣,依規定

完成付款作業後,該筆支付即完成核銷的程式,就沒

有剩餘的問題。」等語(見偵查卷9第264頁)。

(四)領據核銷完畢無所謂剩餘繳庫問題,即不問實際支出

情形,自與貪污犯意無涉,更無違背預算執行義務而

損害機關之處

準此,領據領取之特別費半數,因前述授權首長之考

量,領據核銷即核銷完畢,預算亦執行完畢,而無剩

餘問題,公訴人逕謂被告明知特別費有剩餘,竟於會

計年度結束後,未將剩餘之特別費繳回市庫,被告有

貪污詐領犯意云云,已屬無稽。公訴人所指上開審計

部二函釋,已與案發前歷來之主計審計見解不同,尚

難憑採。領據核銷完畢已無剩餘款,預算業已執行完

畢,而被告以領據核銷特別費半數完畢,預算亦已執

行,自無受機關委託預算執行而未執行之處,且此部

分既由首長自由決定支出,不再詳究實際支出情形,

不但被告領用後自由運用之任務,毫無可能違背,客

觀上機關本係在核發供首長彈性運用且具實質補貼之

特別費,本身當未受有損害之處,被告主觀上亦依規

定領用而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機關利益,公訴人

再以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云云,誠有法律涵攝之不當。

八、被告無主觀犯意之認定

(一)臺北市政府主計處89年11月17日新聞稿固以:「針對

市議員所提市府首長收入排行榜,因其中特別費非屬

首長之收入,應予扣除,主計處特予說明澄清」、臺

北市政府秘書處提供「臺北市長支薪標準與福利」載

明:特別費係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等費用,應核實報

支,並非市長薪資之一部分」等語,均與特別費法定

薪資外之實質補貼性質不悖,且主計處之新聞稿經證

人林秀風、石素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並未詢及被告

如何製作,亦未於事後告知內容等情(見本院96年7月

19 日、96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當可相互映證。

(二)公訴人又以被告於89年11月9日、92年11月10日在臺北

市議會接受前市議員王世堅質詢之應答推論,被告對

於特別費,需因公支用,其報支手續,以檢具原始憑

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憑證,

得依正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此項領據列報數額,最高

以特別費半數為限,其至少在本次質詢過程中應有所

悉,並非如其事後所辯毫不知情、甚至誤認為私款云

云;以及被告對於特別費預算編列的科目與使用範圍

與方式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此次質詢中,對於其「主

觀認知」的加班費與特別費之科目及使用方式不同,

當場提出反駁,更能佐證其辯稱私款之不實云云。然

被告前者之質詢中應答,至多僅能得知被告對特別費

為因公支用,且被告對領據核銷之因公支用項目非全

然知悉,未能得出被告知曉為公款,而後者之質詢也

無法推出被告將領據領取之特別費半數視為公款。何

況何謂「公款」,遍觀全卷及起訴書所載,均未見公

訴人有明確定義,本院詳參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僅規定「詐取財物」,無如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之「公款」用語;甚至須「因公支用」之款項,亦

非當然屬於「公款」,蓋「因公支用」一旦如特別費

領據核銷之半數、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或地方民意代表

之郵電文具費般,已經授權領用人自行判斷,自與「

公款」與否無涉。

九、被告未曾如起訴書所載之自白特別費為公款情事

(一)起訴書理由欄所載被告於95年9月12日偵查初訊自白

知悉特別費為公款部分,經查:被告於該次偵訊針對

公款部分之回答僅有「(既然這樣,依你的認知,特

別費是業務費的一種,如果沒有用完,是不是需要退

回?)如果認為是公款,沒有用完要繳回,應該要改

變制度採用必須核銷的方式,要作支出明細說明用途

,我引用臺北市政府在95年11月10日府祕會09505636 000函給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認為領據列報之特別

費數額,即為支出之數額,自無剩餘問題,這是在月

底具領的時候設計是這樣。(見偵查卷一第290頁)

」、「特別費撥入我的帳戶,我們一直使用在招待、

餽贈、犒賞,我們沒有算有沒有用完,實務上也是採

取多不退少不補,如果有報帳或剩餘繳回的要求,應

該要事先講,要建立細帳,沒有用完,公款沒繳回,

就是我的錯,現在沒有事先作這樣的要求,我們老老

實實的來作,反而被認為貪污,我實在是沒有辦法接

受,因為我沒有這個犯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96 頁)」。

(二)以被告回答之全般語意,均係就「假設」為公款回應

,且細查全部筆錄,被告均未就知悉特別費係公款為

自白之語意,起訴書逕行認定被告已經供承云云,與

筆錄記載不符,已有自行擅自銓釋被告供述而曲解之

嫌,況且又有上述「因公支用」與「公款」之歧異,

起訴書認定被告自白公款,不能憑採。至被告於案發

後經市議員所為質詢之答覆或媒體之訪問,被告之認

知已經有所重新組合思考,亦已經非屬當初被告領取

特別費半數之意,自無關連性,毋庸採擷。而被告迭

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特別費為變相加薪薪水之一部或

個人所得,僅供稱公用或公益之用途,確與特別費之

前開實質補貼性質相符,無從推論被告有何曾經自白

特別費為公款或推論被告明知此係為公款。尤其特別

費以領據核銷之半數,屬實質補貼而全權由首長統籌

使用,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認知為公款或私款,不

但未能影響該已特定之屬性,更無法導致被告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結果。

十、領據核銷特別費半數並無告知支用情形之義務,與消極詐欺

無干

特別費以領據具領之半數,即已核銷完畢,匯入首長帳戶,

已經與首長所有之金錢混合,無從分辨,且首長本即有自由

使用該特別費之權,是被告將入帳之金錢,轉存至其妻周美

青帳戶,既因金錢混合無從辨識,且其本有全權運用自己現

金之權,難謂有何故意明知不使用特別費不執行預算而詐領

之處。另公訴人所謂被告係以消極詐欺手段云云,首先詐欺

須先於取得款項之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係

以領據具領特別費半數之實質補貼,依法請領核銷,並無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俱如前悉。再者消極詐欺行為人必先

具有告知義務,被告係領取經授權自己自由使用之特別費半

數,領據核銷即已完成,不須製作帳目支用情況,會計審計

單位根本不過問使用情況,被告並無告知如何支用此半數特

別費之義務。反觀公訴人所指之公立醫院醫師不開業獎金,

係鼓勵醫師專心致力醫院事務而設,如已在外開業自應告知

,而不得領取,否則即有詐領之嫌,不開業獎金之性質與領

據領取之特別費半數,就有無告知義務而言乃天差地別,公

訴人任意比附,亦不足取。

十一、領據核銷特別費之半數由首長自行支用不能再予過問,公

訴人追究被告全部得特別費扣除特別費支出,無論結果為

何結果,均不能據此被告詐領財物

領據核銷特別費之半數,即已核銷完畢,目的在使該部分

特別費授權首長使用而不過問之支出流向,以維持實質補

貼之屬性,已經本院強調再三。則公訴人罔顧上開特別費

之本旨,以清查被告其該收受特別費之薪資帳戶所有支出

、前述薪資帳戶以外之所有帳戶之支出及所有未進入銀行

帳戶之收入及其支出情形,將被告任職起至案發時止之領

取特別費減去公訴人自行認定屬特別費支出而清查,不惟

欠缺金錢具有消費性、不可分性,已經混合之被告所有金

錢已無法辨識之法律性質認知,自不能以所存在之帳戶論

定被告金錢支出之性質,否則,以所得稅核課為例,納稅

義務人豈非均能以非薪資帳戶內之金錢並非薪資所得,而

主張毋庸繳納稅捐?公訴人以所存在之帳戶定義被告金錢

之性質,已有法理之不備,且以特定帳戶之支出認定支付

目的之荒誕,更有漠視特別費實質補貼供首長彈性運用本

旨,而任意行使司法權介入,不論計算結果如何,均不能

以此推算方式臆測被告領款之始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詐領特別費。

十二、被告實際上確於首長任期內已因公支用完畢所有以領據核

銷之特別費半數

公訴人未能查明特別費之實質補貼,領據領取半數乃授權

首長自由調度使用之特性,任意以司法權介入查帳,推論

被告涉犯貪污罪行,為本院所不採,俱如前陳。然公訴人

既如此鉅細靡遺追討,不妨用以參考被告實際上究竟有無

用為「因公支出」使用。

(一)特別費之「因公支出」本即包括公益捐助

首按特別費本得用於外賓、耆宿之餽贈,或愛國、

慈善團體等公益事項捐助,已經行政院於40年時說

明在案,公訴人稱從寬認定被告公益捐助亦屬特別

費之因公支用,然觀諸上開行政院之闡述,並非公

訴人給予之榮典,合先敘明。

(二)特別費有無實際支出,應由被告擔任首長任期內,

全部所有金錢有無實際因公支出為觀察

既然被告特別費領取後已經混合,均為被告所有之

金錢之一部,被告可自由處分其所有金錢,自能隨

意決定支出,不因從何帳戶支應而有不同。又特別

費有實質補貼,首長自由彈性使用不受任何限制之

特點,被告特別費實際有無支出,是本院認被告有

無實際因公支出,應由首長「具有首長身分」始能

領用之定義出發,以首長任期內所有金錢使用判斷

,認定特別費實際上有無支出,始能既不悖金錢之

特性,又與特別費之實質補貼且尊重首長之決定,

會計審計單位不再詳究其使用之流向、項目,甚至

實際上有無支出,均在所不問之性質相合。

(三)起訴書認被告自87年12月至95年7月止共領得領據核

銷之特別費半數金額為15,304,300元,公訴人已經

認定此段期間之特別費支出為4,129,073元。然被告

於:

1、88年11月1日之九二一震災之一月所得捐款150, 000元。

2、於88年2月22日捐助給財團法人大道文教基金會

籌備處之12,000,000元及台北市立安社會福利基

金會(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立社會安福利基金會

)之13,000,000元;88年3月1日捐助給大道文教

基金會籌備處之712,600元;92年1月10日捐給新

台灣人文教基金會之10,000,000元及台北市敦安

社會福利基金會之10,000,000元;92年2月17 日

匯給中國國際法學會之300,000元;92年7月24日

匯給法治斌教授學術基金之500,000元,以上五

筆共計46,512,600元。

3、88年1月22日捐款1,196,877元給聯合勸募協會(

由郵政劃撥帳戶支出);88年1月28日捐款1,000 ,000元給指南法學基金會(其中600,000元由國

泰世華帳戶支出,400,000元由郵政劃撥帳戶支

出);92年1月8日捐款100,500元給聯合勸募協

會,共計2,297,377元。

4、88年1月起至95 年7月止陸續捐款給雲門舞集文

教基金會等單位計111筆共1,611,810元。

5、95年11月17日計捐贈12筆共600萬元,95年11月

22日計18筆共捐贈560萬元。

6、88年1月起至95年7月其他現金捐款部分,共60筆

,金額合計為907,162元。

以上捐款各情,業經證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

北所所長周志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查核被告確

有上開捐款在案(見偵查卷四第97至102頁),並有

該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一冊附卷可佐

,起訴書對上述被告1至5之捐款亦予肯認。是被告

自88年1月至95年11月其任職台北市長期間共有公益

性捐贈63,078,949元,遠已超過其領得實際領得特

別費領據核銷半數之總和5倍以上。

(四)公訴人一再以被告捐款時並需要以特別費支出為主

觀認知始能列入,已經不合金錢之債之特性,俱詳

前述,而被告之台北市市長競選捐款或台北市選舉

委員會所發給之競選費用補貼款,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45條之

4、第45條之5,均得為被告所有,

與被告其他所獲之市長薪資或之前擔任國民大會代

表薪資,均為被告所有金錢之一部,無從分離,被

告自得自由收益處分,其主張其所有金錢之支出為

特別費實際支出,均非法所不許,而堪採信,是被

告支領特別費半數,在「任期內」實際上早已花用

殆盡一空,至屬灼然,自無從由公訴人錯誤之計算

方法率爾推認被告有詐領財物之貪污或損害機關之

背信行為。

十三、公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證據因待證事項已經明瞭不予

調查

公訴人於本院96年7月31日辯論終結當日始行提出之補充

理由書(12)所列之編號66「95年6月22日三立新聞大話

新聞節目電話訪問是政府新聞處長羅志成之勘驗筆錄及光

碟」,以及編號68「被告接受媒體採訪時關於其使用特別

費之表示光碟及譯文」,待證事項均為被告對特別費之主

觀認知,惟公訴人早就同一待證事項已經提出補充理由書

二編號第20至22,有關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媒體訪問之非供

述證據,此部分亦經本院調查詳悉,是待證事項已徵明瞭

,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2項第3 款規定,此二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柒、綜前所述,本院認為我國之特別費制度,立意即在補貼首長

因公支出薪資之不足,但又慮及逐一檢視單據核銷,將使此

制度欠缺彈性形同虛設,遂自62年起改以一半檢據嚴格審查

因公支用狀況、一半以領據核銷,首長無須記帳、決算而廣

泛全權授權首長自由使用。首長任職期間,一經領據核銷,

即屬因公支用事實已經發生而合法核銷完成,預算已經執行

完畢,亦無剩餘款之問題,更不問實際支出情形。故領據核

銷半數特別費,確係在維繫特別費乃首長法定薪資外之實質

補貼屬性。被告馬英九依行政院規定領取領據核銷之半數特

別費初始,主觀上既無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亦缺為自

己利益或損害機關之意圖,客觀上顯乏使用任何欺罔不實之

詐術方法使任何會計審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之舉措,機關

更無損害之處,而與詐領財物、背信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

尚難以貪污、背信罪名相繩。此外,復查公訴人全般作為未

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足證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不能

證明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旨趣,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侯少卿、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96

8

14

刑事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第14篇:检察院判决书

海滨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判决书

(XXXX)X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滨市人民检察院院。

被告人王林,绰号“大头”,男,1982年1月28日生,身份证号3502202198201283XXX,汉族,小学文化,住海滨市大洋乡洋面88号。因本案于2005年8月22日被海滨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海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海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登嵩

海滨市人民检察院以X检X诉(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犯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4日移送海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并于同年12月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及其辩护人**,证人邱丽轩、陈荣坤、陈文斌、黄光明等人,法医学鉴定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于2002年2月19日晚8时许伙同张文(绰号“大大”,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海滨市电力大厦二楼大世界舞厅内,因不买门票被舞厅老板被害人陈才阻止后补票而怀恨在心。其后将被害人陈才拳打脚踢,被告人王林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海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才系头、颈、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硬脑膜下广泛出血死亡。2005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林向海滨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林在案件审理中,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林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从轻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林于2002年2月19日晚8时许伙同张文(绰号“大大”,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海滨市电力大厦二楼大世界舞厅内,因不买门票被舞厅老板被害人陈才阻止后补票而怀恨在心。其后将被害人陈才拳打脚踢,被告人王林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海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才系头、颈、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硬脑膜下广泛出血死亡。2005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林向海滨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王述,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林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目无国法,在公共场所制造事端,残杀被害人陈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恶性程度极深,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实属罪大恶极、民愤极大的犯罪分子,罪不容赦,必须严惩不怠。滨海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但不足以减轻被告人的刑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2012年3月18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

第15篇:一起无法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书

一起无法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书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怀民初字第033XX号

(部分人员为化名)

原告李文会,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XX。

原告牛丽丽,女,196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XX,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喇叭沟门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季XX,女,197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XX。

被告金川川,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XX。

被告金大川(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XX运输中心业主),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北京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京地产大厦12A。

法定任代表人凌运海,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女,1982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李文会、牛丽丽与被告金川川、金大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会、牛丽丽及委托代理人吕殿伟、李淑英,被告金川川及被告金川川、金大川委托代理人王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会、牛丽丽诉称,我们为死者李青恒的父母亲。被告金川川系被告金大川的司机。2010年5月3日13时1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140公里100米处,李青恒驾驶车牌号为冀ALD377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遇被告金川川驾驶轻型普通货车(PRR989)为被告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XX运输中心运送货物,被告金川川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青恒当场死亡。此事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事故不确定责任。李青恒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

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9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640元、就医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1300元、尸体附加费3700元、尸体处理费1500元、住宿费520元、餐费3日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共计679 210元。二,被告华

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 王金律师 010-82894952

13366997277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金川川、金大川辩称,此交通事故责任在于李青恒,他无驾驶资格上路是主要过错。他驾驶的摩托车车牌是冒用石家庄的,是伪造的,车辆没有检测。他车速快而金川川是正常行驶,车辆制动性能比较好。李青恒没有戴头盔。我们没有一点责任说不过去,责任认定请法院判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作为定案唯一依据和最终依据。关于原告要求的请求事项中,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有劳动能力,没有超过60岁;误工费、住宿费、饭费不合法,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们已经支付了丧葬费,故尸体附加费、尸体处理费不同意赔偿;就医交通费数额过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死者李青恒系原告李文会、牛丽丽的独子。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一辆轻型普通货车(京PRR989),并将该丰登记在北京市昌严区百善镇XX运输服务部(个体工商户金大川)名下。2010年5月3日1 3时1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140公里100米处,李青恒驾驶车牌号为冀ALD377(挪用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遇被告金川川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京PRR989)运送货物,被告金川川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青恒当场死亡。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核实:金川川、李青恒体内的酒精含量均为零。金川川驾驶的车辆已按规定年检,制动系工作有效。李青恒驾驶悬挂(冀ALD37 7)(挪用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制动系工作有效。金川川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李青恒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金川川驾驶的车辆载物超载1.58吨。最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经调查,不能确定是哪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不确定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23 000元。2010年7月7日,原告李文会、牛丽丽将金川川、金大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我院,要求:

一、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9 21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被告以上述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会、牛丽丽提交的证据有:l、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尸体检验报告。

3、尸体处理通收据。

4、火化证明。

5、尸体附加费收据。

6、尸体处理费收据。

7、住宿费收据一张。

8、饭费收据47张。9交通费票据156张(金额为2200元)。

10、户口本复印件4张。

11、证明一张。被告金川川、金大川除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无异议外,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被告金川川、金大川提交证据有:交通车辆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保险单据。收条,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表、行驶证及驾驶证。原告李文会、牛丽丽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出示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原告对金川川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金川川、金大川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金川川驾驶的轻型货车(京PRR989)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22 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 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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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66997277 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尸体附加费收据.尸体处理费收据,住宿费收据—一张、饭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交通车辆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保险单据、收条,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表,行驶证及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在责任认定书中予以说明,因不能确定是哪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因此不确定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双方各负担50%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肇事车辆,应按照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被保险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20年,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年龄尚未满50周岁,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土活来源,故对此项请求,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额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的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合理合法,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因其提交的证据有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尸体附加费、尸体处理费,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丧葬费,故对这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餐费,因其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于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文会,牛丽丽死亡赔偿金十—万元。

二、被告金川川、金大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文会、牛丽丽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九万六十零——十元。

三、驳回原告李文会、牛丽丽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金川川、金大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五十六元,由原告李文会、牛丽丽负担四千六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到本院收费处;由被告金川川,金大川负担五千八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到本院收费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广来 审判员 赵成杰 审判员 李玉英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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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篇:×××的离婚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李××,男,42岁,汉族,个体户,住×××旗×××镇第八居委。

被告宋××,女,39岁,汉族,个体户,住同上。

原告李××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额尔敦朝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生活方式不同,故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婚后1987年生育一名孩子李××。现因病休学在家。经协商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承担儿子必要的抚育费,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要求与被告离婚、各自的衣服、行李、用具归各自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

被告宋××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的焦点为:

一、原、被告夫妻

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许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原告对第一个焦点提供了一枚证明,意在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原告对第二

个焦点陈述了以下夫妻共同财产,五间瓦房、一台康力牌电视机、行李、衣服。原告提供的一枚证明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于1987年1月份登记结婚,1987年 9

月8日生一名男孩叫李××,现在已成年,在河北廊坊打工。原、被告从2007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五间瓦房、一台康力牌电视机、三套行李、各自穿戴衣服,没有债权、债务和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和,生活习惯不一样,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夫

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自愿给五间瓦房和一台康力牌电视机归被告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离婚自由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宋××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五间瓦房、一台康力牌电视机、一套行李和自身穿戴衣

服归被告宋××所有。其余财产一套行李和自身穿戴衣服归原告李××

所有。

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0七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

第17篇:某市人民法院判决书

XX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X法判字(2013)53号判决

2013年4月27日晚上10点多钟,XX市公安局接到报案: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凶手已经逃跑。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XX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枕骨的碎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2.55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是原样放置。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提取了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

受害者徐XX,女,31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1O岁,小的7岁。丈夫在外地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8点钟左右,徐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XX喊她去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XX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关了门,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随后吹灭了桌上的蜡烛,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不久,徐XX即昏倒在地。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XX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XX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徐XX的伤情属于重伤。

经过反复调查访问,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5月5日将犯罪嫌疑人朱XX逮捕,关押在XX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来这个犯罪嫌疑人是受害者的侄子,1996年12月5日出生于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2011年前在XX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调戏女同学。2011年下半年转到XX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

4月27日晚,朱XX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让他去,他就躲在徐XX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去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XX喊徐XX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来到徐XX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XX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屋内,想偷看徐XX洗澡,但徐XX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毛衣。朱XX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又怕被认出来无脸见人,于是就产生了行凶的恶念。他在徐家米缸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

后吹灭了蜡烛,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XX越是逞凶,直至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XX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从朱XX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朱XX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鉴定人员出具了相应的刑事技术鉴定报告。邻居也出具了证词。

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将此案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XX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为朱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2013年5月1O日以“X检诉字(2013)53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XX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成立了由审判长XX和审判员XXX、审判员XXX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陈XX担任书记员。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委托XX律师事务所律师高XX担任辩护人。被害人徐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证人XXX、鉴定人XXX参加了庭审活动。

被告人朱XX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其辩护人高XX提出: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朱XX漠视他人生命,犯罪手段残忍,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XX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因此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庭审理认为,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高XX提出的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合议庭决定判处被告人朱XX有期徒刑八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2日到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2013年5月29日 本卷与原本核对无误

第18篇:普通程序判决书

XX省XX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XXXX)X刑初字第 XX 号

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XX县XX乡XXX村。XXXX年XX月X日因涉嫌强奸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XX日经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X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XX县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XXXX】第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强奸罪,于XX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终结审理。

XX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XX年XX月X日夜,被告人王利平在XX县城区“XX”网吧上网时,见到正在上网的XX县第一中学学生X某,后采取威胁、哄骗的手段,将X某带至XXX宾馆204房间内,期间使用胁迫手段,先后二次将X某奸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X某陈述、证人

1XX、XX、XXX证言,书证XX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违背妇女意志,采取威胁、哄骗的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其采取哄骗的方法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均无异议,但辩解始终没有对被害人采取威胁的手段;如果X某实在不同意,在他离开宾馆到网吧,X某自己应该离开宾馆。

经审理查明:XXXX年XX月XX日XX时许,被告人XXX见到正在XXX网吧上网的X某(17周岁),遂与X某搭话并在网上聊天,后产生欲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意念,并相继采取威胁,哄骗的手段,将X某带至XXXX宾馆XX房间内住宿,期间被告人使用胁迫手段,先后二次将X某奸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XXX在公安及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

2、被害人X某陈述证实……。

3、证人XX证言证实,……。

4、证人XX证言证实,……。

5、证人XXX证言证实……。

6、XX市公安局公(X)鉴(遗传)字【XXXX】XX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XX县公安局送检被害人X某裤头裆部检出人精斑,系被告人XXX所遗留的似然比率为4.6403469×10;被告人XXX白色毛衣检出人血,经检验为混合性斑迹,其基因分型符合被告人XXX和被害人曹某共同所留。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在XX县兴华路南侧的XXX宾馆XX号房间内,从现场提取一件带有血迹的白色毛衣。

8、X某被强奸案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概况,与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的相互印证。

9、被告人XXX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在网吧内与被害人X某聊天过程中,产生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意念,后采取语言威胁、哄骗的方法将被害人X某带到XX宾馆内,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X辩解没用语言威胁被害人。经查该辩解意见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矛盾,本庭不予采纳。被告人辩解被害人如不同意,在他离开宾馆去网吧时就应该离开。经庭审查证,被告人带领X某到陶裕宾馆后,被告人一人再次返还网吧是事实,被害人陈述其想趁机离开,但房间的门被XXX锁上,21

无法离开。被告人XXX返还宾馆内与被害人X某发生性关系是违背曹某的意志,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该辩解意见不影响强奸罪的成立。被告人XXX的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未成年少女的性自主权,而且侵犯了她的身心健康权,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XX年XX月X日起至XXXX年X月X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XXXX年XX月XXX日

书记员XXX

第19篇: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篇1:赵宏涛与赵三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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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XX)叶民字初第1131号

原告赵宏涛,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三超,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宏涛与赵三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宏涛于XX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宏涛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宏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赵宏涛承担。

审 判 长 陈恩峰

审 判 员 刘耀斋

人民陪审员 段爱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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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XX)浦

民六(商)初字第3189号

来源: 日期:XX-07-2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浦民六(商)初字第3189号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座。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x,男,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xx,男,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赵xx(曾用名李xx),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x号。

被告李xx,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x号。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权独任审判,于XX年5

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称,XX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3500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赵xx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自XX年8月16日起至XX年9月16日止,还款期数为13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LFPX1ACA4A5X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被告李xx系被告赵xx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除贷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

每期还款数额将进行调整。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赵xx发放借款,但两被告之后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汽车贷款合同》之约定,两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并且逾期超过30天以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两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故原告要求判令:

1、被告赵xx、李xx支付贷款剩余本金元;

2、被告赵xx、李xx支付贷款利息元(暂计算到XX年5月6日);

3、被告赵xx、李xx支付自XX年5月7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4、在被告赵xx、李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

“LFPX1ACA4A5X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

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xx、李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

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赵xx、李xx存在抵押借款关系;

证据

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

“LFPX1ACA4A5XXXXXX”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

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赵xx放款;

证据

4、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赵xx、李xx的欠款情况;

证据

5、婚姻证明,证明被告赵xx、李xx是夫妻关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赵xx、李xx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xx、李xx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告赵xx、李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赵xx、李xx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赵xx、李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元;

篇3:个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篇1:邓世磊诉被告孟红伟、闫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邓世磊诉被告孟红伟、闫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XX)临民初字第327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邓世磊(又名邓磊),男。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红伟,男。

被告:闫彩红,女。

委托代理人:马文峰,河南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世磊诉被告孟红伟、闫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邓世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孟红伟、被告闫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世磊诉:孟红伟以经营煤炭为职业,XX年2月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出资、孟红伟负责购煤和运输,将煤送到原告联系的地点,卖煤所得利润(扣除杂费、煤款)归原告,原告所出资煤款可随时向被告要回。双方商定后原告于XX年2月25日、28日2次将现金17万元汇给被告闫彩红,被告孟红伟并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刚开始被告确实履行了双方的约定,而后以种种借口不再给原告联系的地点送煤,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退还煤款时,被告却又以种种借口不给,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煤款17万元。

被告孟红伟辩称:被告孟红伟收取原告17万元的汇款应为借款,而该借款系孟红伟个人行为与闫彩红无关,因当时孟红伟的身份证丢失,就借用了闫彩红的交电费卡。该借款应由孟红伟偿还,且孟红伟已偿还了3万元,现只下欠原告14万元。被告闫彩红辩称: 孟红伟与原告之间是一种合伙经营行为,该款并非借款, 孟红伟自认为是借款又是用于个人做生意,该款就应有孟红伟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闫彩红不应当承担还款和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XX年2月22日原告邓世磊与被告孟红伟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有邓世磊给付孟红伟煤款17万元,邓世磊负责联系销售点,孟红伟负责购、运和收取煤款,而卖煤所得利润归邓世磊,邓世磊可以随时向孟红伟要回煤款。协议签订后邓世磊于XX年2月25日、28日2次将17万元汇给被告闫彩红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2848206040523371的帐户上,孟红伟对邓世磊XX年2月25日所汇款另为邓世磊出具了一份:“今收到煤壹拾万元正”的收到条。XX年1月12日邓世磊以孟红伟、闫彩红欠其煤款17万元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孟红伟认可原告所汇煤款为借款,而该款被告已归还原告3万元,对此原告邓世磊亦认可。

另查明, 孟红伟、闫彩红原系夫妻关系,XX年8月12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XX年2月22日、28日被告2次向原告借煤款17万元,该款被告后已支付给原告3万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1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单和被告孟红伟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以及双方当事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追要下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闫彩红在辩称中主张邓世磊与孟红伟之间是合伙关系, 17万元并非借款,对孟红伟、邓世磊之间17万元煤款一事不知情,该款孟红伟用于个人生意,应为孟红伟个人欠款,其不应当承担还款和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邓世磊XX年2月25日、28日2次将17万元汇至闫彩红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上,此时闫彩红与孟红伟之间的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闫彩红理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所汇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

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法律规定,基于孟红伟在庭审中的认可诉争款项为借款的事实和闫彩红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故本院对闫彩红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红伟、闫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世磊借款14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5070元,被告孟红伟、闫彩红共同负担4720元,原告邓世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秋霞

审 判 员 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符建业篇2:郭锡如诉陈国旗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郭锡如诉陈国旗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XX)老民初字第27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锡如,女。

委托代理人:吕淑娥(原告之母),68岁。

委托代理人:常银花。

被告:陈国旗,男。

委托代理人:陈献花(被告之母),69岁。

委托代理人:薛红。

原告郭锡如因与被告陈国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XX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陈国旗位于本市老城区义勇东街1号粮兴新居2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一套。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6月9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淑娥、常银花,被告陈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献花、薛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XX年3月6日陈国旗之妻金小青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用期为8个月,月息为分。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找金小青和其丈夫陈国旗讨要数次,最后一次去讨要时,得知陈国旗之妻金小青突然去世。在此情况下,原告又继续找陈国旗讨要多次,陈国旗都以无钱为由,迟迟不欲偿还借款。为此,持状诉至本院要求陈国旗偿还借款15万元,并从XX年9月起按月息分计算利息,暂算至XX年6月利息共计19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金小青在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从来不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讨要过此款。即便原告所述属实,金小青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告知过被告,更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该款不应由被告偿还。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

1、金小青是否借原告郭锡如15万元?

2、金小青与被告陈国旗是什么关系?

3、被告陈国旗是否应当偿还该借款15万元

及利息?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XX年3月6日金小青给郭锡如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15万元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两份,证明金小青与陈国旗于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金青果与金小青是同一人。

3、金青果与陈国旗的户籍证明,证明金小青生前与陈国旗共同生活。

4、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金小青和陈国旗在中原农贸城经营调料。

经质证,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无法辨认,金小青生前没有向被告告知借款一事,对证1不予认可。对证

2、

3、4均无异议。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洛阳市回族殡葬馆土葬通知书一份,证明金青果于XX年12月7号土葬。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陈国旗与金青果于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金青果又名金小青,金小青于XX年3月6日向郭锡如出具借条一份,当日金小青从郭锡如处借款15万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和还款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另查明,金青果于XX年12月死亡。

本院认为:金小青从原告郭锡如处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依法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该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金小青从原告郭锡如处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郭锡如依法可以随时要求金小青偿还借款,金小青亦应及时偿还该借款。由于被告陈国旗与金小青系夫妻关系,《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国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金小青与原告郭锡如明确约定为金小青的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与金小青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又因金小青已经死亡,故原告郭锡如要求被告陈国旗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锡如要求被告陈国旗偿还该借款15万元并从XX年9月起按月息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郭锡如要求被告陈国旗支付从XX年9月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当事人双方对借款的期限及利息均未约定,原告郭锡如向本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郭锡如催告之日,故被告陈国旗应支付从XX年12月8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郭锡如诉称中有关利息与前述计算期限及标准相同部分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锡如有关利息诉求中,超出上述的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锡如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XX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锡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郭锡如负担300元,被告陈国旗负担557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 黎

审判员 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 耿晓兰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洁晖篇3:张少堂与罗顺华、祝启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张少堂与罗顺华、祝启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XX)信民抗字第45号

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少堂,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罗顺华(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年**月**日出生。

被申诉人祝启明(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茶韵路1号。

原告祝启明诉被告张少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桥区人民法院XX年5月27日作出(XX)平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XX年10月15日作出(XX)信中法民终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中应被告张少堂申请追加罗顺华为本案第三人,该院于XX年10月29日作出(XX)平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三人罗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5月4日作出(XX)信中法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张少堂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XX)14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XX)豫法立民抗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抗诉机关指派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跃卫、姚汝林,申诉人张少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申诉人罗顺华、祝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经原建行平桥支行副行长邝国新介绍,被告张少堂借原告祝启明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祝启明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注:此款从借款日起按20‰计息,张少堂。见证人邝国新,95.12.13.”。1995年12月14日被告张少堂向信阳大别山助滤剂厂(下称助滤剂厂)财务交现金40000元,该厂财务出具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张少堂交来现金肆万元(注:为信阳大别山助滤剂厂贷款)”。原告祝启明认为该收据与被告张少堂借其40000元无关,主张被告张少堂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少堂辩称其将此款交给了厂财务,有收款收据为凭,其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此借款本息应由助虑剂厂投资人罗顺华和信阳地区电子器材公司(下称电子公司)偿还。邝国新在接受询问时证实张少堂借祝启明款系为助滤剂厂借款,第三人罗顺华予以否认,认为交到厂财务的款系被告交的股款或贷款,与被告借原告的40000元无关。原审另查明,信阳市工商局平桥分局的注册登记档案显示,助滤剂厂

开业日期为1994年6月12日,私营企业,投资主体为罗顺华,注册资金60万元,负责人为罗顺华。1994年11月18日助滤剂厂与电子公司签订一份联合投资办厂协议,即联合经营助滤剂厂,法人代表为罗顺华。被告张少堂作为电子公司委派代表参与该厂的经营。1998年6月25日,助滤剂厂负责人罗顺华以流动资金不足无法生产经营为由,申请注销助滤剂厂的工商登记。

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第三人罗顺华在接受询问时否认被告张少堂交给助滤剂厂财务的40000元钱不是借用原告的40000元,但被告向原告借款与被告向助滤剂厂财务交款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金额上有一致性,结合关键证人邝国新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所借原告的40000元就是被告交给助滤剂厂财务的40000元。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应由助滤剂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由于助滤剂厂已被投资人申请注销,第三人罗顺华作为投资人依法应负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第三人罗顺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祝启明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12月13日始按月息 2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祝启明要求被告张少堂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由第三人罗顺华负担。

第三人罗顺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张少堂提供的助滤剂厂收款收据没有加盖厂财务公章;作为当时联合办厂没人委托张少堂出外借款,该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证据。(2)原告祝启明提供的借条是张少堂出具,应由张少堂偿还,原审判其还款错误。(3)上诉人从没收到过一审开庭传票,一审程序违法。(4)债权人祝启明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即使联合企业使用了40000元钱,该还款诉讼时效已过,还款责任也已消灭。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无误。另查,1995年12月14日张少堂向助滤剂厂交款40000元,厂财务出具收条中加盖有厂财务公章。另据一审卷宗向罗顺华送达回证记载:起诉状副本,追加第三人申请,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因罗顺华拒签,一审法官于XX年6月2日留置送达罗顺华。

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张少堂以个人名义向祝启明打条借款,后其于次日将借款4万元交所在的助滤剂厂使用,作为借款人,应与用款人共同承担偿还欠款义务。因用款人助滤剂厂已于1998年被该厂负责人罗顺华注销工商登记,且该厂实际已不存在,原判上诉人罗顺华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判未让借款人张少堂承担责任欠妥,应予纠正。因助滤剂厂财务人员向张少堂所打4万元收条不仅注明为助滤剂厂贷款,并加盖有财务公章。又鉴于张少堂不是当时联合办厂出资所有人,其个人根本不可能向厂里投资,故上诉人罗顺华辩称的其助滤剂厂当时没收到张少堂交的借款,或张少堂交的4万元是其投资款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又一审法院因上诉人罗顺华拒签而向其留置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侵犯其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XX)平民初字第l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XX)平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张少堂对罗顺华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3000元,由罗顺华、张少堂连带承担。

抗诉意见: 张少堂与祝启明发生借款时的见证人邝国新的证言,证实张少堂借祝启明的现金是助滤剂厂借款。助滤剂厂财务向张少堂出具的收据上也注明为信阳大别山助滤剂厂贷款,上述证据表明该借款的借款人和用款人均为助滤剂厂,而非张少堂个人借款,二审判决张少堂承担连带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张少堂支持抗诉意见,并补充陈述:邝国新证言证明借款时罗顺华在场,张少堂只是借款经手人,借款和用款的主体是助滤剂厂;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二审认定张

第20篇:一审判决书刑事案件

杨杰、阎天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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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绍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阎天。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启兵。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才辉。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权峰,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湖北省安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慧娈,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文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伟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化名“刘瑶瑶”)。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哲瑜,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李某甲、吴某、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琳英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5月至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先后与王红宇合作成为安徽富鑫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的居间商,招募业务员虚构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以谈恋爱、交友的名义结交单身男性为好友,通过QQ聊天博取对方信任后,以普通投资者身份向对方推荐国际原油期货,诱骗被害人王某甲、徐某、张某等人到“富鑫公司”非法搭建的“ISA”平台投资。后由“富鑫公司”副总经理江庆丰通过“人工报价”功能,修改后台交易数据,人为造成客户亏损,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徐某、张某等人资金。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08828.69元,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均参与骗取人民币7623284.3元。

二、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分别经高贝贝(另案处理)招募成为武汉福景源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及业务员。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乙经被告人吴某指导诈骗技巧后,以化名“刘瑶瑶”的单身女性身份在婚恋网站结识被害人门洪伟,以谈恋爱为名骗取门洪伟的信任,诱骗门洪伟到“富鑫公司”非法搭建的“ISA”平台投资国际原油期货。被告人吴某以理财顾问的名义为门洪伟开户、发送投资建议。后由“富鑫公司”副总经理江庆丰通过“人工报价”功能,修改后台交易数据,人为造成被害人门洪伟亏损共计人民币130010元。 综上,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均参与骗取人民币7623284.3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08828.69元,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均参与骗取人民币130010元。

被告人李某乙于同年11月10日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于同年12月16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5月2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口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汪才辉、杨杰、阎天、吴启兵分别于同年5月28日到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小华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李某甲、吴某、李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李某乙参与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李某乙系从犯;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有自首情节。提请对各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

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杰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具体如下:

1、起诉书指控杨杰涉嫌参与诈骗的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开始在六安共同经营六安分公司(居间号8009),但2014年7月,杨杰已离开六安,到安庆独立营运另一家公司,对于分开后,8009居间号内产生的交易,杨杰不应承担责任。其次,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杨杰才开始认识到交易平台有问题,从而认定其主观上有诈骗故意,但指控的犯罪金额起算时间却为2014年6月,起诉书指控自相矛盾。再次,鲍凤所制作的电子账册与在案被害人郑某、金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反映的情况相矛盾,存在记录错误,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证据。最后,本案大部分被害人未报案且缺乏相应陈述、银行账记录,认定杨杰诈骗金额的证据不足。

2、杨杰如下量刑情节。(1)杨杰属从犯。本案属于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杨杰通过自己的判断,推测ISA平台存在异常,且杨杰未参与平台搭建,对客户资金流入个人银行卡不知情,所谓六安、安庆分公司也系王红宇出资成立。杨杰的获利也低于富鑫公司的部门经理,应认定为从犯。(2)杨杰系自首,又系初犯。综上,请求对杨杰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从轻处罚。

被告人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犯罪金额认定不当。具体包括六安、安庆公司的诈骗所得应分开计算;犯罪金额应以2014年8月底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发觉平台数据异常为起算点;电子账册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应认定为从犯。具体理由同杨杰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甲无罪,理由如下:

1、本案审判程序存有瑕疵。与本案指控事实相关的同案犯王红宇、张宁的供述、客户开户资料、出入金明细、汇潮支付明细等,均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但上述证据未搜集于本案卷宗中,且因本案与被告人王红宇等人诈骗案分案处理,导致无法对同案犯进行对质,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

2、李某甲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现无证据证明李某甲与王红宇进行过共谋,且无证据证明李某甲对于客户资金流入个人账户、江庆丰调控数据、代理商的利润为客户反头寸等知情。且无证据证明ISA平台为虚假平台。此外,证明李某甲招募业务员通过婚恋网站以交友方式开发客户的证据不足,证明数据调控及调控与客户损失之间因果关系、具体金额的证据不足。

3、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有误。假设修改人工报价导致客户亏损的事实的成立,那么诈骗金额应按照修改人工报价后对应的客户损失金额来认定,而不应笼统的按照入金减去出金来计算。此外,鉴于ISA平台出入金自由,因富鑫公司人员被抓导致客户存留在平台内的资金无法出金,系因意外事件造成的出金障碍,该部分资金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在庭审后,李某甲通过辩护人提交了认罪悔过书,并表示愿意退回违法所得。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意见:吴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其对人工报价并不知情,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所得少。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李某乙无罪,理由如下:

1、李某乙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对于景源公司ISA平台数据可人工调控造成客户亏损并不知情,在公司有正规办公场所、人员,且客户出入金自由、有赚有亏的情况下,其有理由相信ISA投资平台是真实的。

2、其虽然使用了不当的营销手段拉客户,但门洪伟注册、操作等均由吴某指导,且李某乙未分得客户亏损的钱款。

3、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证据不足。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平台数据被人为修改、修改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客户损失金额不能等同于诈骗金额。

4、李某乙系从犯,且能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法庭对李某乙做出无罪判决,即使认定李某乙构成诈骗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至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先后与王红宇合作成为安徽富鑫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的居间商,招募业务员虚构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以谈恋爱、交友的名义结交单身男性为好友,通过QQ聊天博取对方信任后,以普通投资者身份向对方推荐国际原油期货,诱骗被害人王某甲、徐某、张某等人到“富鑫公司”非法搭建的“ISA”平台投资。后由“富鑫公司”副总经理江庆丰通过“人工报价”功能,修改后台交易数据,人为造成客户亏损,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徐某、张某等人资金。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08828.69元,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均参与骗取人民币7623284.3元。

二、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分别经高贝贝(另案处理)招募成为武汉福景源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及业务员。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乙经被告人吴启华指导诈骗技巧后,以化名“刘瑶瑶”的单身女性身份在婚恋网站结识被害人门洪伟,以谈恋爱为名骗取门洪伟的信任,诱骗门洪伟到“富鑫公司”非法搭建的“ISA”平台投资国际原油期货。被告人吴某以理财顾问的名义为门洪伟开户、发送投资建议。后由“富鑫公司”副总经理江庆丰通过“人工报价”功能,修改后台交易数据,人为造成被害人门洪伟亏损共计人民币130010元。

综上,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均参与骗取人民币7623284.3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08828.69元,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均参与骗取人民币130010元。 被告人李某乙于同年11月10日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于同年12月16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5月2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口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汪才辉、杨杰、阎天、吴启兵分别于同年5月28日到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小华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庭审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208828.6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综合证据

1、被告人江庆丰的供述,证明:我记得富鑫公司下有五个居间商,包括8001李毅、8005陈家乐、8009杨杰、8010高贝贝,此外还有李某甲、吴启斌。陈家乐、高贝贝、李毅的加入时间为2014年4月,富鑫公司成立时就在,杨杰在之后加进来,李某甲加入时间最迟,约2014年8月。基本上每个居间商都让我调过人工报价,但需要经过王红宇的同意。居间商通过富鑫公司的软件采取同样的方式赚钱,所骗取的客户资金也流入“吴云”银行卡,富鑫公司收取他们骗来金额的15-20%作为手续费。

2、被告人鲍凤的供述,证明:客户在ISA平台开户后形成七位数的账户,富鑫公司以8008开头,居间商开头为8001(李毅)、800

3、8005(陈家乐)、800

9、8010(高贝贝)、8012(李某甲)、8016

1、8118等,其中8003和8009都是杨杰,杨杰开始是和吴启兵一起做8009公司的,8003是杨杰一个人的,约2014年7月份开始。杨杰、吴启兵是王红宇的老部下,后来出去单干,并带走了一大批人,他们因为熟悉这个业务,所以做的不错,8009和8003加起来有700余万元,8003公司还有一个人叫阎天,负责与我对接客户开户信息。

3、被告人郑丽的供述,证明:富鑫公司的居间商有李毅、高贝贝、陈家乐、李某甲、杨杰等,与杨杰合伙一起做的还有阎天、吴启兵。居间商的钱都是通过现金给他们,他们一般半个月来六安结一次账,我和江庆丰、江敦慧到银行取钱后将钱交给王红宇,由王红宇分配。

4、同案犯李毅(富鑫公司居间商)的供述,证明:2014年

4、5月份,王红宇成立了安徽富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换了投资平台,改做原油期货,我与高贝贝、陈家乐就跟随王红宇在武汉等地做富鑫公司的居间代理。居间商的营销模式与富鑫公司一样,均系由业务员以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上拉客户到平台投资,后通过人为控制K线图造成客户亏损。我是富鑫公司8001号居间商,我与富鑫公司就诈骗所得款项以8.5:1.5的比例分成。富鑫公司的居间商还有杨杰、吴启兵、阎天、李某甲等人,因为杨杰的比例不一样,只可分得赃款的80%,所以我们分钱时都避开他。

5、银行现金交款单,证明李某甲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208828.69元。

6、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已经收集在卷。

7、归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二)关于第一节事实的证据

1、富鑫公司客户信息EXECEL表,证明:居间商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线下客户净入金7623284.3元。(8009号居间商线下被害人包括田某、李某丙、金某、8003线下被害人包括郑某)

2、被害人姚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QQ聊天记录,被害人田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QQ聊天记录,被害人金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①作案手段。2014年6月至9月期间,上述被害人通过百合网、世纪佳缘等交友网站、QQ聊天等认识年轻单身女性,在与该单身女性通过QQ聊天软件聊天交友的过程中,对方以自己正在投资的国际原油可获得高额回报为诱劝说上述被害人投资,并将投资老师介绍给被害人。被害人在投资老师的指导下在上海ISA原油投资公司开户并安装软件,并根据投资老师或该女子的建议买涨/跌,或将账户交给投资老师或女子操作。在投资过程中,该女子及指导老师以增加保证金数量、降低风险等为诱不断要求加金。②平台特征。郑某在投资初期有少量盈利,在加大资金投入后均亏损。徐某的QQ聊天记录反映,徐某要求出金,但对方以系统正在维护不能出金为由要求继续操作。金某证明,出现大的行情时就会卡住或者滑点,导致不能操作,等通顺后可以操作时,钱已经亏损了很多。在八月底有一次我入金30万元,结果当天晚上数据与国际数据明显不一致,我当晚亏损27万余元。③经济损失情况。姚某经济损失1.69万元;王某甲经济损失7.0697万元;徐某经济损失1.8万元;田某经济损失58961.48元;郑某经济损失20万元;金某经济损失61万元;李某丙经济损失5.0108万元。

3、江庆丰与杨杰QQ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6月,江庆丰向杨杰介绍富鑫公司设有客服组、风控组等,可以帮杨杰等人提供支付。杨杰称,吴启兵负责开户及风险控制。此后的聊天内容涉及平台营运及数据调整等:①关于人为调整数据。2014年8月13日,杨杰称编号为808156

3、名为杨磊的客户刷了100余手但未亏损,要求江庆丰将该客户“拉掉”,江庆丰称,盘内现有2000余名客户,指数不能动,否则会与国际盘不一样而引起客户投诉,需要等相差不大的时候看机会。②关于客户报警的处理。同年9月15日,因一名客户报警,江庆要求杨杰将该客户删除,并称已将该客户账户冻结。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富鑫公司ISA国际原油投资平台是由王红宇、江庆丰通过科技公司做出来的。该公司的营销方式是由业务员通过虚构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以谈恋爱、交友的名义结交单身男性为好友。每个业务员同时还有一个模拟帐号,该帐号与真实帐号的操作方式一样,唯一的不同是模拟帐号加金仅需要后台操作即可,不需要真实入金。通过QQ聊天博取对方信任后,以普通投资者身份向对方以发送模拟帐号的交易截图等方式推荐ISA平台原油期货。客户登录富鑫公司WWW.ISA-FTA.COM网站(后来改成WWW.ISA-FTA.NET)后,在网站上下载MT4软件平台,在平台上注册后,一旦入金,这些钱就通过平台第三方支付软件流入富鑫公司绑定的银行卡中。富鑫公司营利模式有两种:一是拉客户到平台上投资,通过交易产生手续费或者人为操控报价造成客户亏损,其中由江庆丰操作的后台操控是造成客损的关键原因,所以到平台上投资的绝大部分客户都是亏损的。二是发展我以及杨杰、李毅、高贝贝、陈家乐等代理商,代理商以同样的方式赚取客户的钱款,客户损失的钱我占八成,王红宇等人占二成。我听江庆丰说过,其他居间商也都是80%-85%之间。我在2014年8月15日加入富鑫公司成为居间商,直至9月25日,大概骗了20来万。我主要负责看后台、财务、与王红宇的财务对接开户、加金、出金等。

5、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的供述,证明:2015年

5、6月,王红宇支付

七、八万元作为启动资金,让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在六安开设富鑫公司分公司,7月底8月初,王红宇又支付了

七、八万元的启动资金,让杨杰、阎天在安庆另开设一家分公司。分公司的营销方式、营利模式与富鑫公司一样,均系由业务员以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上拉客户到平台投资,后通过人为控制K线图造成客户亏损(修改的权限在王红宇、江庆丰等人处)。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四人在公司内均负责培训新员工、充当投资分析师,四人均赚取六安、安庆两家公司赃款的1%。

6、被告人杨杰的供述另证明:我在安庆公司负责培训业务员、虚拟账户加金、K线图不正常时与江庆丰对接等。阎天负责的跟我差不多。我进入公司时就发现公司有问题,但因待遇不错,就做了下去。江庆丰讲到客户风险率达到120要跟他说一下,我们就知道客户风险率到了120之后江庆丰想通过后台调整让客户爆仓,就算客户要出金了,也会想办法让他爆仓的。而且平时我们也发现行情出现过异常波动,所以我们四个人私下里都说江庆丰他们在修改后台数据。

7、被告人阎天的供述另证明:江庆丰没有明确说可以人为修改数据,他只是说如果有客户风险率到了120的时候跟他说一下,我们就知道他可以在后台调控数据,客户风险率到了120的时候可以人为的让客户爆仓,即使客户要求出金也会通过操作让客户爆仓。我记得杨杰通过QQ要求江庆丰把这个客户拉掉,但江总说相差太大,盘一动怕其他客户会有影响,造成投诉,让我们再等机会,等相差不大时再把客户拉掉。

8、被告人吴启兵的供述另证明:有一段时间行情波动很异常,而且客户很异常的爆仓,我和杨杰、阎天、汪才辉他们也讨论过,平台应该是在人为的调控行情。当时总公司给我一个帐号,通过帐号可以看见后台操控,但操控的权限在总公司。

9、被告人汪才辉的供述另证明:关于后台操作的事情我怀疑过,有一次一个客户的账户出现异常波动,客户来问我,我和杨杰、阎天、吴启兵都讨论过,我们觉得公司后台的数据是可以修改的,江庆丰还跟我们说过,客户风险率低于120时要跟他讲。

(三)关于第二节事实的证据:

1、富鑫公司客户信息EXECEL表,证明:居间商李某甲线下客户净入金208828.69元。(线下被害人包括姚某、王某乙、徐某)。

2、被害人门洪伟的陈述、汇潮支付交易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QQ聊天记录,证明:被害人门洪伟对于作案方式的描述与被害人姚某等人的陈述相印证。另证明,门洪伟经济损失共计13万余元。

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景源公司营销方式是由业务员通过虚构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以谈恋爱、交友的名义结交单身男性为好友,并引诱他们到ISA平台炒原油期货。每个业务员同时还有一个模拟帐号,该帐号与真实帐号的操作方式一样,唯一的不同是模拟帐号加金仅需要后台操作即可,不需要真实入金。通过QQ聊天博取对方信任后,以普通投资者身份向对方以发送模拟帐号的交易截图等方式推荐ISA平台原油期货。我于2014年5月底6月初到景源公司工作,开始任业务员,同年7月任三组组长,直到9月底,公司突然不做了。做业务员时期的工作内容是假冒女性身份拉客户,做组长期间的工作内容是充当理财顾问,帮客户开户、指导操作等,但我不懂原油期货交易,我所发给对方的建议都是互联网上下载下来的。业务员提成以客户交易手数计,50手以下每手提成30元、50-100手每手提成50元、100手以上每手提成70元,经理以部门业务员的交易手数计算,以上述方式分别提成

15、20、30元,我共计拿到1万余元。我手下有李某乙等

六、七名业务员,李某乙到公司当业务员的时间是2014年8月,门洪伟就是李某乙发展的客户。

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的景源公司营销方式、提成方式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相印证。另证明,2014年8月,我到景源公司当业务员,门洪伟是我发展的客户。我共拿到4000元。我没见过国际原油,我曾经怀疑过公司在诈骗,除了拉客户的手段不正常外,很多客户都是亏损的。

关于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

1、犯罪数额认定的证据充分。首先,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四人的供述均证明,四人共同参与了ISA平台六安分部的成立,包括设备的购买、业务员的培训等等,且在安庆分部组建后,杨杰、阎天与汪才辉、吴启兵虽在两处分开运营,但四人均从两处分部的总诈骗量中提成。鉴于此,应以六安、安庆两处分部的总诈骗金额作为四人的犯罪数额。其次,四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ISA平台的运作方式为后台操控,且操控的权限在王红宇、江庆丰等人处,当客户风险率达到一定比例时,可以通过操作让客户爆仓并赚取客损。杨杰与江庆丰的QQ聊天记录也证明了二人商谋以操控数据的方式造成一客户亏损。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四人明知平台的运作方式。再次,鲍凤所制作的出入金表格在平台营运过程中形成,该表格具备真实性,且较为全面的反映了ISA平台的诈骗数额整体情况,具备证据能力及较高的证明力。

2、杨杰、阎天、吴启斌、汪才辉四人不能认定为从犯。首先,四人共同参与组建了安庆、六安分部,包括购买公司设备,招募安庆公司业务员等,并独立营运。其次,四人虽辩称仅获取1%的提成,但鲍凤所制作的一张利润分成表格中反映的杨杰等人的分成比例约为40%,远高于1%,被告人江庆丰、同案犯李毅的供述亦证明,杨杰等人的分成比例为80%。上述表格为书证,在案发前即形成,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又与李毅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四人分成比例远不止1%。同时,四人辩称分成比例为1%,计38000元,但根据出入金表反映的犯罪金额7623284.3元,亦不能得出此获利金额,鉴于此,杨杰、阎天、汪才辉、吴启兵四人作为居间商,独立营运两家分部,且获取绝大部分赃款,不能认定为从犯。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甲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

1、各被告人利用ISA平台的人工报价功能,通过调控数据造成客户亏损。富鑫公司人员及居间商通过操控报价、控制盈亏,使得进入ISA平台投资的客户处于必然亏损的地位。江庆丰等人的供述、QQ聊天记录等直接证明了上述事实,被害人陈述亦证明ISA交易平台走势与国际原油期货走势不一致,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2、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均证明,其明知平台无原油期货经营资质,且明知后台数据可调控。其供认,江庆丰曾对其说,有个客户资金量大、赚的多,他就每天在后台盯着,要把这个客户调下来。且对于居间商营销方式的供述也与杨杰等居间商的供述相印证,与富鑫公司营销方式一致。经查阅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审讯录像,足以认定其供述的合法性。李某甲下属业务员虽未到案,但李某甲的供述能与富鑫公司人员江庆丰、鲍凤、居间商杨杰等人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其采用欺诈方式非法占有客户资金。

3、诈骗金额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与正规期货经营平台不同,ISA平台的客户入金通过支付软件直接进入了王红宇等人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即入金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产的控制,如要出金则需要经过平台操控者同意,各被告人已实际控制了相关款项,诈骗行为已经既遂。

关于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李某乙虽对公司后台的可操控性不一定明知,但其未见过公司存在原油产品,且均明知在平台投资的大部分客户亏损,在已经怀疑公司在诈骗的情况下仍要求客户入金,应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概括故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李某甲、吴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李某乙参与诈骗数额巨大,各被告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量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金额、获利程度、悔罪表现、主观恶性等,对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吴某、李某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

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

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二二年七月三十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阎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二二年七月三十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启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二二年七月三十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汪才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二二年七月三十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至本院的赃款208828.69元发还给被害人姚冬16931.74元、王伟斌70697元、徐青18000元;

九、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吴某、李某乙在犯罪数额限额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伟明 代理审判员

翟金源 代理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晓楠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交通事故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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