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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认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3 19:37:1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论自认制度

版本一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自认制度。该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正式确立了诉讼上的自认制度,它是“当事人主义”在证据规则中的具体体现。

一、自认的构成要件

1、自认的主体。毫无疑问,当事人是自认的主体。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诉讼中的承认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有关组织的承认行为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实施。关于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若干规定》第8条第3款对其作了限制性规定,即需经本人的特别授权。

2、自认的对象。自认的对象只能是事实,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

3、自认的时限。《若干规定》第8条明确规定自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宜将自认的时限界定为法庭辩论终结前,可适当延伸至庭审小结后的当事人最后陈述阶段。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宣判前,当事人的自认法庭原则上不予认可,否则将对法庭的正常秩序以及法律的严肃性造成极大的损害。

二、自认的法律效力

一、一般情况下的自认的法律效力

1、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一方面由于自认行为人对其主张事实予以承认,那么直接产生的法律效果为免于举证。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在了解某一事实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仍作出相应的自认,则说明其必定自信该事实为真实。

2、自认对法院的效力。法院应当尊重自认当事人的选择,以此作为裁判的基础,无需另行查证,更不宜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事实认定。

二、特殊情况下自认的法律效力。

1、诉讼代理人自认法律效力。《若干规定》根据代理人权限的范围作出了区别性的规定,即经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其对事实的承认应视同本人的承认;而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承认,在代理人承认当事人在场而其对代理人的承认行为未作否认表示,视为对当事人无权代理的认可,代理人承认的效力及于当事人。

2、共同诉讼中的一人自认的法律效力。虽然《若干规定》对共同诉讼中的自认问题没有规定,但根据民诉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可以理解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行为未经其他共同诉讼人认可,则该自认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自认法律效力的限制

以下几种情形的自认应予排除:

1、违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的承认,自认当事人方可撤回。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自认,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3、恶意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承认行为。第三人知道该侵权行为后应对该“自认”享有撤销权,对此法律应予明确。

4、涉及身份关系的承认行为。

5、法院依职权取证范围内的事实及《证据规则》第9条规定的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此外,对于和解、调解中的“让步”不应作为自认。

版本二

一、自认的概念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特征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是指对事实的承认。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全面规定,但是有关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有较详细规定。

自认规则,有如下特征:

1、自认是在诉讼中的行为。从司法解释规定看,规定的仅是诉讼中的自认。

2、自认是一种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为。自认,从本质上是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承认默示自认,但这种默示是有条件的,即将法官行使说明、询问等释明义务作为必要条件,必须是经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才能视为自认,从本质上讲这种默示自认也是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

3、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自认的事实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4、自认包括对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一项规定看,自认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

5、自认的主体包括当事人的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自认的主体,并非仅限于当事人本人,还包括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自认属于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委托代理人的所为的自认是在诉讼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依法所作的自认。

二、诉讼中自认的约束力

1、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也不需要为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自认,视为当事人自己的自认。但有种情况例外,即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自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代理人的自认不产生当事人的自认效力。代理人的自认超出了代理权限,但当事人在场对其自认未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自己的自认。

2、对法院的约束力

当事人的自认有拘束法院的效力,在当事人作出自认后,不仅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对法院也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的自认可以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裁判的基础,法院不得对事实在进行庭审调查,不得作出相反的认定。自认的效力不仅对一审法院具有约束力,对上诉法院也产生约束力。

三、自认的撤回

当事人一旦作出自认,在一般情况下就不得撤回。不允许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这是禁止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但是,作出自认就不得撤回并不是绝对的,自认作为一种意思表示,有可能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因此,法律规定特殊情况下的自认可以撤回。一是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当事人撤回自认的。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作出自认时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自认,可以撤回。对于自认撤回的法律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自认撤回后就“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四、不发生自认的效力的情形

通常,下列情形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

1、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

2、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事项。主要是指法律上规定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3、关于身份关系诉讼的事实。

4、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自认。

5、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其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对其他人自无效力可言;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人始终不产生效力。

6、自认不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则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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