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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

发布时间:2020-03-02 07:04:3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研究

李永华*

摘要: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所赋予的,是法官所特有的权力。刑法自身的缺陷性

使得法律不得不赋予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以保障法律实施的公平与公正,法官则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克服刑法的局限性。然而,法官在运用刑事自由裁量权时必然会受到自身以及外部因素的影响,从而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司法腐败和司法的随意。本文概述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涵义,对我国法官运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现状进行了分析,认为我国法官拥有的是相对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即是罪刑法定原则下的自由裁量权。为了克服法官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带来的负面效应,有必要通过完善和构建的一系列制度,对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进行约束。希望通过制度的完善和构建,使法官正确合理的运用刑事自由裁量权,发挥其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

随着依法治国的提出,法治社会的建设,我国的司法制度的改革,人们越来越关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对此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多。研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是想解决法律的稳定性和个案公平等问题,想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设定一个合理的界限避免其滥用。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因其涉及人们的人身生命权利,民主自由权利,对当事人的影响最大,更应得到有效关注。

一、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定义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涵十分丰富复杂,从某一个角度对其进行分析和界定都难免有所偏颇,刑事裁量权也是如此。我认为,刑事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判断裁量权而不是简单的选择权,法官在行使它的时候是具有一定能动性的,其定义可为:法官在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对一些问题可以自行酌情作出裁决的权力。主要包括:①在证据收集上,法官对是否收集某一种证据,可以自行酌定;②在证据有何证明力上的判断上,由法官自由裁量;③有关定罪量刑的问题上,根据案件事实如何定性,以及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如何确定刑罚,法官有权酌量;④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某些问题。这个概念一方面强调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规范之内,另一方面对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不仅停留在量刑上,强调法官在审理案件各个阶段具有自由裁量权。因此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内容应该包括:第一,法官的证据运用的裁量;第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裁量;第三,法官对法律适用的裁量。量刑的裁量权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

二、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特征

第一、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的司法权力,具体表现为法院的审判权,我国法院主要实行合议制,案件审理终结后由合议庭成员署名,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制发判决书,是一种“集体程序“①,因此,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体包括法官和审判机关。

第二、法官自由裁量权是种司法意志,而非法官的个人表现。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所为之行为代表国家的审判力,其权力的运用来自于法律赋予的“意志”,法官的个人意志需要通过司法判决的既判力*注:本文作者系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学系法学专业0812111班学生

才能转化为司法意志。

第三、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司法上的优先权力。所谓优先,是指法官在面临多种可供选择的处理方案或规则时,有权决定其中的一种方法优先于另一种,自由心证、法官选法、遵循先例、法律解释等,都体现了优先的“自由”。从另一方面看,承认此种优先权力,正意味着法官自由裁量权,并非一种漫无边际的权力,也并非在任何情势下无条件地发生。在现代司法中,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几乎是不被各国所认可的。正如丹宁勋爵所言:“一个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纺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②。

第四、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受约束的权力,换言之,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相对性和限制性,不得任意滥用,这种约束主要地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法官应遵循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进行裁量,二是法官要受到严格规则的限制,也就是法官的裁量不能超出法律的一般条款的可能范围。

三、我国法官运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现状及问题

第一,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较大,实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后,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进行监督,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对案件又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力,自由裁量的任意性增强,一审二审对案件的适用不统一的现象相当严重,各个合议庭之间缺乏沟通,对同一法规理解不同,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变成\"任意\"。

第二,在我国,许多没有受过法律训练的人可以当法官;没有经过政法部门锻炼、没有办过案子、没有读过法律的,可以到法院工作,法官几乎成了大众化的职业。至今为止,我国仍有相当数量的法官未接受过正规的法律高等教育。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严重影响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低层次的知识结构加上个人利益倾向及感情好恶的不同,势必会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四、对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规制的构想和建议

发挥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积极价值,规避其负面效应的关键在于建立一套能够保障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正当行使的有效运行机制。

第一,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现行刑事立法。从立法上可以考虑以下几点:第一,对于涉及罪与非罪界线的一些问题,立法者应当尽量地予以明确。法律的原则性、概括性无法克服的也应尽最大可能地予以明确。第二,对于空白罪状的规定,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刑法中的空白罪状需要借助于其他法律法规的说明,而事实上有些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健全甚至尚未出台,与刑法规定不能同步,从而给刑事审判法官以极大的裁量空间。刑事立法在设置空白罪状时应当慎重,对于已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立法完全可以采用空白罪状的方式设计罪状;而对于尚没有完备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则应尽量避免使用空白罪状,可直接采用叙述明罪状的方式解决。第三,对于法定刑的规定,在法定刑幅度和刑种上不应过于宽泛,如果需要规定多个刑种或者多个量刑幅度,则应明确规定该罪在何种情况下适用什么刑种以及相对应的量刑幅度。第四,应谨慎使用立法语言。如何使用立法语言,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虽然立法

语言的有限性和歧义性是立法无法克服的障碍,但是在立法语言的限度之内,如果立法者使用立法语言时有失严谨,则会无端地给司法者使用留下自由裁量的权柄。第五,应强化立法解释工作,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解释权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部分。法律需要解释方可适用,如果立法机关不作解释,那就只能交由司法机关来完成。所以立法解释的范围和程度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与程度是成反比的。因此,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在办案中法官对弹性法律用语的随意解释,确保立法和司法的统一,也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持刑法的相对稳定性,立法机关应当加强立法解释工作。

第二,进一步加强对刑事审判的程序限制。严格的审判程序对限制法官恣意审判有巨大作用。通过加强程序限制,可以有效制约刑事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程序对刑事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作用主要表现有:第一,法官审理案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法定程序;第二,法官应当在审判中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偏袒任何一方;第三,自由裁量必须以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有效证据、辩论或质证意见及主张为基础,不能把任何一方的论点和论据排除在裁判之外;第四,法官作出裁量的程序必须符合合理性的要求,使其判断和结论以确定、可行可靠和明确的认识为基础,而不是通过任意或者随机的方式作出。

第三,进一步加强对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刑事审判监督是一项系统工程,也是防范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重点工程。这项工程的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要加强立法机关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根据《人民代表法》的规定,人民代表可以通过建议、批评、询问等方式对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行为进行监督③。二要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这种法律监督权,对于防止审判活动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具有重要的意义。三要加强审判机关内部的监督。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的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审判监督关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可以有效地防止和纠正包括刑事自由裁量权在内的一切审判权的滥用,提高办案质量。四要加强公民对法官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即以权利制衡权力,扩大权利的广度,以增强抗衡权力的强度。从一定意义上讲,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对于防范和监督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比其他措施更为有意义。

第四,进一步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法官作为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直接主体,在自由裁量中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应当全面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第一,政治素质。法官属于国家的政治官员,而非纯粹的业务人员。所以,法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实于人民的利益,忠实地遵守、执行宪法和法律,严格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办事,坚定地为党的基本路线服务。不具备这个条件,就不能出任法官职务④。第二,品德素质。主要是对法官清正廉洁、大公无私、办事公平、不徇私情等方面的要求。这是法官任职的一个重要条件。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法官在品德素质

方面应具备以下标准,一是为官清廉,二是秉公执法,三是坚持真理、修正错误。第三,专业素质。这是法官任职资格中最具体最严格的一项标准。具体说来,法官的专业素质应达到以下标准:一是熟悉法律和审判业务,二是知人善任。为确保法官具备以上几项素质,目前应着重采取的主要措施是:第一,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官任职资格制度。在政治标准、品德标准和专业标准问题上使之制度化和规范化。第二,法官的录用或选拔应严格依法进行,坚持从严、从优的标准。第三,应对现有法官队伍通过内部合理调配,外部考入充实和加强在职教育等方式予以改造。第四,建立严格完善的培训和辞退制度,以确保法官队伍应有的素质。其次,培养和提高法官的专业品质和专业素质。这为我国司法界所一直强调,法院一直在努力培养法官的各方面素质。

本文得出的简短结论是: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必须在刑法规范范围内,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行使;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不是将事实与规范简单的对应,他需要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制下探求刑法的公平、正义的精神实质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法官对刑法条文的解释要选择解释方法,对具体案件适用具体的解释方法,关键是实现刑法的合目的性要求;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有赖于法官素质的提高,高素质的法官才能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保障刑法的确定性和灵活性的统一。

注释:

①、洪源《刑事判断证据标准论》.现代出版社1992年版.第211页。

②、(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群众出版社.第464页。

③、陈兴良《刑事司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482页。

④、樊凤林《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5页。

参考文献

[1]王祖书.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探析.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8(5).[2]王在魁.法官裁量权研究—以刑事司法为视角.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董玉庭.刑法自由裁量权导论.求是学刊,1999,(5).

[4]韩克芳.论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法律适用月刊,2001,(5).㈠

[5]刘宗.刑事自由裁量权弊端及其克服.法制与社会,2006,(12).

[6]李岩.论刑事适度裁量权.政法学刊,1999,(2).

[7]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下卷)(第二版)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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