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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05:40:3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济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10-10-08 16:20:28] 点击次数:[7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和农民对金融服务的需求,解决农村融资担保难问,推动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农村居民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含地下)附着物作为抵押物,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的信贷方式。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农村居民,因调整农业产业机构,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而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以其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担保。

第二章 贷款发放原则和条件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发放以“办理自愿、风险自负、收益自理”为原则。

第五条 借款人依照本办法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必须取得由当地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村委会与农户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个人情况及有效身份证明;

(二)家庭年经济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及效益分析;

(四)当地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村委与 农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

(六)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七)金融机构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资料。

土地合作社等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成立的经济组织还须提供工商

注册登记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组织章程等文件。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以户为单位,用于抵押剩余的农村土地,不得低于该户人均0.2亩的标准。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价值评估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

也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并向所在村委会或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价值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土地所在区域、

种植、养殖品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租金实际支付剩余期限、流转价款、支付价款、地面作物的预期收入、受让双方意愿等因素,评估的一般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价值=年租地平均净收益*经营期限+地上(含地下)附着物价值。

第四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变更及注销

第十条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借款人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资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五)地上种养物情况说明;

(六)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七)抵押登记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委托代理人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

第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期限自动后延至债权实现之日止。

第十四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抵押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办理登记和记载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和记载。

委托代理人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变更、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五章 贷款流程及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受理后,贷前调查人员除应按照一般的调查方式和内容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经营状况等进行调查外,还应对土地流转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了解。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操作程序:

贷款申请→贷款调查→抵押物价值评估→贷款审查、审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贷款归还。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把好贷款用途关,防范信贷风险和用地政策风险,借款人取得贷款取得贷款必须用于农业生产、农业开发。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贷款金额不超过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确认价值的70%。

第十九条 贷款期限按承包期限和生产周期确定,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年限,一般以短期为主。

第二十条 贷款利率上浮原则上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同档次基准利率的30%。

第二十一条 贷款形式由借贷双方约定。单笔贷款金额超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认定价值的可以采取其它担保方式作为补充。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单位及个人提供补充担保。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及抵押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可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济宁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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